APP下载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2022-11-21梁璎珞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率犯罪行为

梁璎珞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

一、犯罪经济学的起源和发展

(一)加里·贝克尔的犯罪经济学模型

犯罪经济学的发展起源于20 世纪60 年代。1968年,加里·贝克尔在论文《犯罪和刑罚的经济分析》中提出一个观点:“犯罪人其实与一般人没有区别。”加里·贝克尔认为,犯罪其实是一种经济学行为,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其从中所能获得的收益大于其从事其他活动所能获得的收益。而犯罪收益与两个因素密切相关:被惩罚的可能性和惩罚的严厉性。贝克尔成功把犯罪领域纳入了主流经济学的分析当中,开辟了犯罪经济学。

从加里·贝克尔开始,经济学家开始尝试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犯罪学领域以及其他非经济领域。归结起来,犯罪经济学研究的雏形就是将法律规则类比价格机制,法律对不同的罪行施加不同的处罚。这里的处罚就是经济学上的价格信号,通过这些价格信号,个人可以理性地决定在犯罪行为和合法行为之间的时间分配。

(二)引入社会互动理论的犯罪经济学

此后,犯罪经济学的研究都在贝尔的模型基础之上发展起来[1],经济学家不断对贝尔的犯罪经济学模型进行完善。但是随着犯罪经济学的发展,对犯罪经济学的质疑也没有中断过。比如,那时候的犯罪经济学不能解释为什么在同样的外部条件下,不同人群实施犯罪的比例却存在着天壤之别。犯罪经济学需要得到更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在微观层次的研究。因此,经济学开始有意识地将社会意义的内容纳入犯罪经济学的模型当中,将对于犯罪的研究从单纯的经济学分析进化到社会经济学分析。经济学家们开始试图从社会学的角度去考虑犯罪,并将个人行为重新纳入一个巨大的社交网络中。在经济学模型下达成如下共识[2]:(1)价格机制并不能成为犯罪行为的唯一决定因素,人们会受到特定社会群体当中其他人行为的影响,比如说相互模仿,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可能会在群体当中扩散;(2)个体其实并不是完全理性的;(3)正因为个体之间并不是完全独立、理性,而是相互影响、模仿,所以会导致群体的行为偏好趋同。

引入社会互动理论进行完善之后的犯罪经济学持有的观点是:“一个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的社交活动,如果一个本来没有犯罪的人与一个有犯罪行为的人交往,那么前者就有可能也会实施犯罪行为。不少青少年就是出于学习和模仿身边的罪犯而实施了犯罪行为。”①美国犯罪学家埃德温·萨瑟兰于1939年出版著作《犯罪学原理》,在著作中他提出差异交往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经由学习而来的,这种交往通常是言语的,也有行为的。面对同样的外部环境,不同群体对于犯罪成本收益比较的主观感受是不一样的。这种主观感受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互动作用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一个人的犯罪决定容易受到他邻里朋友的影响,这种影响在青少年当中则尤为明显。

(三)犯罪经济学的实证研究发展

进入到20 世纪90 年代,犯罪经济学的内容被不断丰富,分析方法上更加注重实证研究,开始从静态分析向动态分析转化。以美国为例,在这个时期许多经济学家就教育、就业、收入等因素对犯罪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此外,一些经济学家还研究了警察配置、刑罚程度、毒品使用的减少,以及堕胎合法化对犯罪的影响。结果显示,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在1990 年以后美国的犯罪率有所降低。还有人研究了犯罪在城市和乡村的区别,发现由于在城市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得到更高的收益,因此城市的犯罪率要高于乡村的犯罪率。

在英国,有学者考察了经济增长和教育普及对犯罪率的影响,发现随着经济繁荣和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英国的犯罪率也得到明显下降。而在发展中国家,收入不平等对犯罪率的影响颇大,贫富差距越大,犯罪率越高,除了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之外,收入不平等还可能会诱发绑架、杀人等暴力犯罪概率的提高。还有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国家民主程度、青少年的失业率等都会对犯罪率产生影响。

通过实证研究,犯罪经济学家发现,不同类型的犯罪诱因存在较大差异。而相比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更加适用于“价格机制”的犯罪经济学模型。于是犯罪经济学逐渐开始了对犯罪的分类研究。一般研究认为,经济发展状况和劳动力市场的发达程度对于财产犯罪有明显的影响,暴力犯罪可能受到收入差距的影响,而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则容易受到教育普及程度和青少年失业率的影响。

(四)犯罪经济学的国内研究综述

国内对犯罪经济学的研究则要晚很多,并且理论研究的数量比国外也少得多[3]。直到20 世纪90年代,国内才出现了一些对犯罪经济学的研究文献。国内学者对经济发展与犯罪关系的研究可追溯到王智民和黄京平(1992)、陈利(1999)、张宝义(2001)、曾晓林等(2005),以及丛梅等(2006)分别提供了失业和贫困对犯罪,尤其是对青少年犯罪影响的理论分析。

除了理论研究之外,国内学者也进行了一些影响犯罪因素的实证研究。例如,胡联合的团队在2005年利用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对犯罪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在宏观层面上,贫富差距会对犯罪率造成一定的影响。也有学者研究了GDP、地区差异等因素对于犯罪的影响。国内的实证研究表明,分配不公、城乡收入差距、国民教育水平、城市化进程、城镇失业率、农村绝对贫困等因素都会影响犯罪率的高低。

归结起来,中国的犯罪经济学研究发展时间较短,在某些领域对基本理论的研究贡献比发达国家少,研究领域主要聚焦于外国犯罪经济学理论研究方法如何进行中国本土化的问题。

犯罪经济学的出现,用“效率”观念代替了传统法学研究中绝对公平观念,运用经济学上的供求理论、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弥补了传统法学只停留在是非判断和定性分析的局限性上。在犯罪经济学视角下,国家指控犯罪的目的不是彻底消灭犯罪,而且建立起一个以效率为导向的新型犯罪控制模型,将犯罪控制在社会可容忍的限度以内。而未来,不管是对于中国还是外国的犯罪经济学研究发展而言,数理分析和实证研究将会成为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并逐步取代犯罪经济学萌芽和发展初期的文字阐述和规范分析。犯罪经济学在数理模型、博弈论、计量分析等经济学研究工具不断发展的推动下,将会不断得到规范化的发展。

二、犯罪经济学当中的基本理论

(一)经济人假设

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提出一种假设:“罪犯是与生俱来的,而罪犯之所以会犯罪,是由于他们内在的特质。”①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在1876年发表的《犯罪人论》中提出“天生犯罪人理论”。他认为,有一部分人在生理、心理或体质等方面具有一些与生俱来、与正常人不同的特质或因素,这就决定这种人的犯罪是自然的不可避免的,即天生犯罪人。中国古代就有“性本善”和“性本恶”的论断,在“性本恶”下,坏人是天生的,而普通人选择不从事犯罪行为是因为经过了后天的教育,获得了良知和道德约束。社会伦理学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解释时,也将人分为了好人与坏人,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因为其道德品质低下。那么,犯罪人与普通人是否真的不一样,如果两者不一样,区别又在哪里?犯罪经济学理论对此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犯罪经济学的观点是:罪犯和普通人一样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犯罪人选择从事犯罪行为如同普通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身处的环境选择了从事律师、商人、教师等职业一样。

(二)犯罪的成本和收益理论

如果犯罪人跟普通人都是一样的“理性人”,那是什么促使犯罪人在合法与违法之间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为什么绝大部分人都不会实施犯罪行为?犯罪经济学用经济学上的成本和收益理论来解释了这个问题。该理论认为,犯罪成本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直接成本、机会成本和惩罚成本。

犯罪的直接成本是指罪犯直接投入到犯罪活动中的人力、物力,例如购买作案工具、聚集帮手筹备犯罪计划、准备逃亡工具等。我们都知道资源是有限的,当我们决定把某项资源投入到生产甲产品当中时,这项资源就不可能再投入到其他产品的生产中。犯罪的机会成本就是取决于罪犯将用于犯罪的资源用于合法职业所获得的收益。换言之,当罪犯从事合法职业的收入越低,他实施犯罪的机会成本就会越低。每个人实施犯罪的机会成本并不同,机会成本往往与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息息相关。比如,一个人受教育程度越高,掌握的知识越多,他获得的就业机会就越多,而且工资待遇一般而言也会比受教育程度低的人高,因此如果他要实施犯罪,其时间机会成本也会比较高。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社会底层人以及青少年犯罪率相对较高。惩罚成本包括了罚金、监禁以及权利、资格或职务的剥夺,也包括了罪犯在被侦察、抓获、起诉和定罪过程中受到的各种不利影响,甚至还包括了由犯罪行为导致的社交上的障碍。但是,惩罚成本并不是会必然出现的,惩罚成本是由惩罚概率和惩罚严厉程度构成。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发现该犯罪行为或者不予定罪、不予处罚,这时候的惩罚成本就是零。

犯罪收益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能够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非经济利益,比如泄愤、报复、满足性欲等。犯罪的预期收益越高,犯罪人就越有动力实施犯罪行为[4]。但是,犯罪收益的大小并不总是能够直观比较和定量分析的。当犯罪收益是经济收益的时候,比如在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中,我们可以通过比较涉案财产价值来评估犯罪收益,而当犯罪收益是非经济收益的时候,比如绑架、强奸等人身犯罪,这时候我们难以直观评价其对犯罪人而言收益有多大。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是,犯罪人确实从犯罪行为当中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生理或心理上的满足。这种精神上的“满足感”也属于我们所探讨的犯罪收益。

一个人之所以选择实施犯罪行为,是因为在他看来犯罪是有利可图的,从事犯罪行为能够获得更多的收益,包括物质性的收益,比如金钱,也包括精神性上的兴奋,比如复仇的快感。而如前所述,犯罪的成本和收益受到了多重因素的影响,并且具有很强的个体差异性。在经过权衡之后,一部分人选择实施犯罪,一大部分人选择了守法。

(三)控制犯罪行为的对策

基于犯罪的成本和收益理论,我们可以通过增加犯罪成本来遏制犯罪行为,比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限制、适用重刑等,通过加重刑罚力度,以更少的资源做成本从而更有效地控制犯罪,这在犯罪经济学上叫作“刑罚威慑犯罪”。为了更直观地表达,我们可以对比经济学上的“供求法则”:在供应量不变的情况下,某样商品的价格越高,买的人就越少。商人可以通过商品价格刺激或抑制消费者的购买欲。同样在犯罪领域,当刑罚加重时,犯罪的人也会减少,显然提高威慑水平,犯罪率就会降低。

刑罚能够遏制犯罪行为,是否意味着我们要不断加重刑罚?或者说只要不断提高刑罚的上限,犯罪率可以被清零?并不是,犯罪经济学认为,刑罚也有它的边际成本。正如经济学家曼昆所言,投入不是无限的,应当考虑其边际量。①N·格里高利·曼昆于1998年发表的《经济学原理》中介绍了十大经济学原理,其中原理三即:理性人考虑边际量。在达到事物的边际点之后,边际收益是递减的而边际成本是递增的。美国的林德柏格法案规定,绑架罪一律处死刑,但这样的结果是许多的绑架案件都以被害人被杀害而结束。因此,想要将犯罪率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必须把刑罚置于边际效应的最佳点。

此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上看,我们还需要考虑国家治理犯罪行为的成本。在一个高犯罪率和动荡的社会环境当中,国家难以持续健康地发展,因此国家愿意通过制定法律、设立国家暴力来降低本国的犯罪率。但是,这些都是需要持续人力、物力的投入,例如:为了提高抓捕率需要增加司法机关人员数量;适用徒刑,需要国家建造监狱等。可见,犯罪治理成本也是我们在确立刑罚的时候需要纳入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国家的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无限投入刑罚当中。因此,除了加重刑罚之外,也可以考虑通过提高其他犯罪成本和降低犯罪收益的方式来遏制犯罪行为。比如,提高人们的受教育程度、降低失业率、完善社会福利制度、促进共同富裕等,同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犯罪率的下降。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经济学特征

(一)未成年人并非经济学上完整的“经济人”

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没有完全成熟,他们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很容易被影响和诱导,最终导致青少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在校园暴力犯罪当中,一些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完全是出于跟风,或者是受同学的唆使,为融入某个集体当中而与其他同学一起实施加害行为。

一方面,未成年人很容易受到社会、家庭、学校等周围环境的影响;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形成过程也与成年人存在较大不同。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发育基本都较成熟,受到了社会规则和社会价值的驯化,对社会的接触也比未成年人要更深入和更广阔[5]。他们基于更为复杂的需要和不同社会角色的需求,在多重的动机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其犯罪动机在形成过程中会较多考虑犯罪成本和收益的比较。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还不够成熟,他们精力过剩,容易冲动,好奇心强,自控力差,往往是出于一时的好奇、玩闹、冲动实施了违法行为。从动机形成过程来看多有突发性、冲动性的特点,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并且不同犯罪动机之间很容易产生影响、交叉和转化。

并且,未成年人由于社会经历少,对法律规则不熟悉,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无法充分考虑到其犯罪行为给他人、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更加不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将要面临的严峻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未成年人把“故意伤害行为”当作是玩闹,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也不会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因此表现出来无所谓和不逃避。这反映出未成年人具有是非观念淡薄、对危害行为的可预见性差等特点。

(二)现行制度下未成年人犯罪成本过低

由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活动多是出于一时激起的犯罪动机,或出于一时的鲁莽冲动,犯罪手段具有直接性和幼稚性,并且加害对象多是缺乏防御意识和防御能力的同龄人或者年龄更小的人,所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直接物质成本几乎为零。至于时间机会成本,除了极少数未成年人,绝大部分的未成年人也不需要付出时间机会成本。甚至对一些非在校生而言,由于年纪小、受教育程度不高,根本没有办法找到合适的谋生工具。相比较而言,进行犯罪行为将是他们在当前能力范围内收益相对最大、最佳的活动,这也就不难理解在经过了思考之后他们会做出实施犯罪行为的选择。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由于其特殊性,相较于成年人而言,实施犯罪行为的成本要低得多。

现行制度甚至可能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反向刺激作用。司法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需要较多考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关怀。因此,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成本要远远小于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成本。美国经济学家曾对青少年犯罪的数量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处罚强度进行了分析,认为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他由此得出结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处罚不够严厉,或是造成青少年犯罪案件增加的主要因素。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该改变一贯的“慈父主义”,对未成年人一律使用严厉的刑罚呢?

答案是否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们需要同时考虑到刑罚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强的负面性。现代犯罪学认为,刑罚对犯罪的改造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它虽然起到了一定的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历史实践表明其也不可避免地孕育出了更为严重的惯犯、累犯问题。而这些刑罚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在青少年人群中尤为明显,未成年人容易受到诱导,判断能力较差且学习能力较强。监禁有可能会对未成年人产生“交叉感染”的负面效应,诱导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因此,如何平衡量刑的度,是立法者在制定未成年人法律制度时必须予以考虑的一个基础性前提。

(三)监护人和学校的责权不清

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多方面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其中青少年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所受的教育程度是影响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青少年所受教育主要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等多种形式,因此教育管理体制中存在着多种委托—代理关系。在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特征进行分析的时候,必须对其中存在的多元委托—代理关系进行探讨。在这种多重委托—代理关系中,若不清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很容易造成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问题,从而形成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犯罪预防工作的真空地带。

回到法律规定本身,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以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条款着重于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而将未成年人无法履行的一部分义务施加到学校和监护人身上。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旦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学校和监护人也难以将自己从中完全脱身。比如,除了未成年人本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刑罚责任之外,还有非刑罚处罚措施、附带民事责任,以及由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等经济或非经济责任,其中许多是未成年人本人没有办法承担的,需要明确第三方承担者。在司法实践中,这里的第三方承担者通常是指监护人或者学校。但是,如果在多重委托代理关系中缺乏详细的处罚机制、处罚追溯机制,没有明确责任主体,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可能就会出现学校和监护人之间对责任的相互推诿。这就要求在具体法律的制定当中,需要明确家庭、学校、社会各方的义务和责任,从而督促他们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监管,达到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的目的。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思路和路径

(一)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前预防

未成年人正处在生理和心理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不断融入社会接受社会基本规则的关键时期,他们所处的环境和个人的经历会对其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社会应该尽早制定法律规则来规范青少年的行为。当未成年人表现出来可能会对社会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行为的时候,社会就应该根据法律表明否定的态度,及时制止,甚至是适度处罚。目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处理原则是“只有当未成年人达到一定年龄、危害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予以处罚”。①参见周峰:《扎xx娃等抢劫案——多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第61-62页。尽管目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被下调,但是不管刑事责任年龄将来如何变化,始终无法改变要用刑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始终存在惩罚空白期的问题,这样法律就无法与未成年人行为连续性发展同步了。此外,还有一些行为是不应当适用刑法规制,但是应当受到法律的重视,因为这些行为很容易发展成为犯罪行为,比如逃学、故意破坏公物、辱骂老师等行为。因此,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能完全依赖于现有刑法,而是应当从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发,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一系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与《刑法》前后衔接,贯穿未成年人成长的整个阶段。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可以通过普及教育的方式进行。在未成年人犯罪人群中,文化教育程度低的占相当大的比重。普及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程度,能够增加未成年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因此应当明确家庭、学校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责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本质上讲,并不单单是“未成年人群体”的问题,大量案例证明许多残忍的犯罪人都有过不幸的童年。不称职的家庭和学校教育可能会造成问题少年,问题少年进一步可能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因此,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也不能忽略他们身边的成年人。纵观世界各国法律体系,可以看到不少国家都有针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以及对家长、社会进行监管的专门立法,例如:英国的《1980未成年人看护法》《1983年健康和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法》;澳大利亚的《父母责任法》《收养法》等[6]。同样地,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效果,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方式强化父母、学校的教育责任,甚至对不当教育行为适用法律处罚,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健全的成长环境。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让青少年认识到,如果实施犯罪行为将要付出较大的犯罪成本。比如,将法制课程纳入必修、必考课程,并且根据学生的特点,以形象、生动的方式进行授课。对一些常见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知识进行普及:讲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概念、犯罪的分类和犯罪的定罪标准。要让未成年人明白现实不同于影视作品,“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法制观念教育,避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慎重使用监禁刑

犯罪经济学认为,刑罚应当讲究效益,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监禁刑主要是把犯人关在监狱里面,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根据对其进行羁押的期限不同,可以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首先,采用监禁刑罚的国家需要建造大量的监狱,并且需要设置狱警等人员看管犯人,这需要国家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在被关押期间,犯罪人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如果被关押的罪犯过多,甚至会影响到一个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其次,犯人在监狱中虽然也会进行劳作,但是其产出相比于正常的生产,以及国家付出的监禁成本而言微乎其微。虽然我们说“罪有应得”,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监禁刑中犯人得到了惩罚,付出了代价,也没有人因此得到了经济上的好处,由此可见,监禁刑其实是一种不经济的刑罚方法。相比而言,适当采用其他非监禁刑罚更加合理,比如说罚金。采用罚金来惩罚罪犯,不需要把罪犯关进监狱,执行简便,也可以减轻监狱等机构的压力,花费不多,也可以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对于犯罪人而言,在罚金形式中犯罪人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特别是对于出于经济目的实施犯罪的犯罪人而言。同时,罚金可以减少社会上其他人对犯罪人的歧视,有利于进行改造、教育,之后可以重新走上正道,而不会过分影响犯罪人的生活。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也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应当避免采取简单和模式化的处理方法。未成年人仍然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并且本身具有比成年犯罪人更强的可塑性。而监禁刑具有极强的负面性,因为未成年人可能会在监狱中互相传染恶习。况且,许多未成年人的犯罪通常是一时激起的“激情犯罪”,原则上也没有必要适用监禁这种最严厉的刑罚。学界的研究表明,刑罚在惩罚和控制犯罪的时候,也在不同程度上诱发或者催生着更加严重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上,有相当比例的少年犯在接受监禁刑之后并没有改过自新。或许是因为他们在社会上处处受到歧视,又或许因为他们在监狱中习得了不少新的犯罪方法,他们不仅没有彻底改造,反而变本加厉,变成了“累犯”“重犯”。

那么相比于长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是否会成为更合理的刑罚方法呢?短期自由刑关押时间短,负面作用却极大。国外有不少学者质疑过短期自由刑,德国学者李斯特曾经说过:“短期自由刑既无改善,亦无威吓之效果,只有打击犯罪经历之人的自尊心而已。”[7]这种打击自尊心的负面影响,在未成年人身上会被放大,刑罚的教育和矫治作用就会被大打折扣。因此,不管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或者是从将来预防犯罪的角度,对未成年人都应当谨慎决定是否适用监禁刑。

(三)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措施

非刑罚处罚措施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罪犯,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1)赔偿经济损失;(2)训诫;(3)向被害人赔礼道歉;(4)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与刑罚措施相比,非刑罚措施不能剥夺或者不能彻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使得未成年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生活和学习。

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中,最为常见的也是采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比如,联合国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了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40 条第4 款明确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再比如,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18.1条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

相比之下,中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简称《刑法》)第17条,其中规定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手段有:(1)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监管;(2)必要时进行专门的矫治教育。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将中国刑法规定与国际相关法律相比,中国的法律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规定上存在以下问题:(1)我国刑法中缺少了对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系统性、体系性的规定;(2)对比其他国家,我国非刑罚处罚方法类型较少。许多国际上通用的或者实践中卓有成效的措施没有被涵盖进去。在立法规定上也缺乏强制性,容易导致法律条文在实践中被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而不予适用的局面。因此,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系统化、条理化、轻重有序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法律体系。

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比如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加以系统化整理,再在刑法中制定专门条文、专门章节的规定。其次,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其中适当添加一些专门针对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1)担保释放:法院判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提出一定的担保,保证未成年人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再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免除对其进行刑罚处罚;(2)监管令:禁止未成年人在一段时间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场所,并且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对此尽到监管义务;(3)社区服务令:要求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按照要求完成一定内容的社区工作,并由社区进行监管等[8]。

(四)制定未成年人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法律制度,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板和标准,因此很容易忽略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对其进行处罚时的特殊要求。比如,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处罚的规定,现行《刑法》除了在第17 条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之外,既没有对未成年人处罚的原则进行一般性的规定,也没有专条专章规定如何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具体处罚方法的适用。这样的立法模式,就导致了我国刑法在体系总体设计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征的问题。

不少国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制定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使用与成年人不同的犯罪审理程序。例如,美国在189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青少年专门形式法规——《少年法庭法》,并在不少州当中开创性地建立了少年法庭。法国在1922 年创建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将未成年人刑法与成年人刑法截然分开。英国、日本、瑞士等国家也不断探索并建立起了自己的少年法规。如英国,在少年司法制度上提出了六项具体的目标:(1)保障快速的行政司法;(2)使少年犯直面其犯罪行为的后果;(3)对于导致少年犯罪的特定因素进行干预,强化保护性因素;(4)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顽固程度相称;(5)鼓励少年犯向受害人作出补偿;(6)增强少年犯父母的责任感。归纳起来,各国的未成年人专门法具有以下几项特点:一是尽量采取非刑罚处罚方法,尽量采用教育处分的方法;二是在适用刑法上从宽处罚,未成年人一般不适用死刑,并且同等犯罪的情况下量刑要比成年人轻;三是采用不定期刑,以美国为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判的时候,不会直接宣判他们的刑期,而是会在刑罚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未成年罪犯的学习改造表现来决定。

因此,为了让刑事制度能够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更好地发挥作用,应当另行制定未成年人刑事专门立法,而不能让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界定完全挂靠或者使用以成年人为基础制定的现行刑法。并且在此基础之上,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结合实践中卓有成效的应对措施和方法,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体系,逐步实现真正的良法之治。

五、结语

将经济学研究方法引入犯罪领域之后,对犯罪学研究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都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会发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其实并不简单。未成年人的经济学特征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能简单地在相对成熟的成年人犯罪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构建,而应是在法律上进行专章专节的规定,甚至是进行专门的立法,这样才能发挥出法律的最大效用。

猜你喜欢

犯罪人犯罪率犯罪行为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之恶意透支
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概念与具体情境适用
城乡收入差距、经济增长与犯罪率
加罗法洛法律思想探析
浅析犯罪人格与刑事责任
贪污罪的心理诱因之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