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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改革

2022-11-18刘运宏

武汉金融 2022年5期
关键词:康美陈述行政处罚

■刘运宏

一、引言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正式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颁布并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性规则均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予以了修改与完善。2002年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构成、职责与职权,明确了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地位与具体职责,充实了独立董事在各专门委员会的岗位职责和责任,使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与职责内容更加清晰。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完善并优化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尤其是在信息披露上的法律责任;完善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及其责任追究机制,加大了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方便了投资者维护自身的权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明确了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形、规则和责任。国务院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证券市场而适时颁布并修改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若干意见》等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各治理主体(包括独立董事)的职责与责任提出了新要求。沪深证券交易所为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规定而制定并不断修改完善的《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独立董事备案与培训工作指引》等自律性规则全面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资格和程序性,增强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操作性。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证券市场业务规则颁布并修改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梳理并总结了独立董事履职内容和依据。这些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补充与完善均是独立董事制度理论在法律规则上的落实,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实施和完善的主要内容和手段。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违法违规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司法机关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不仅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立董事制度的进一步贯彻实施,而且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确立的审判标准、判决依据与审理逻辑,也是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要补充。

虽然《证券法》第85 条、第95 条和《民法典》第1168条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权而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对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些条文的具体内容却比较模糊,导致现实中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时,对“是否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否的逻辑和依据何在”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目前,不同法院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独立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不同,需要将这些案例的判决理由与逻辑进行比较、分析和总结,从而为独立董事制度与规则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理论基础。

自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立以来,相继出现了独立董事因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包括亚星化学独立董事因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除责任的案件(以下简称“亚星化学案”)、海润光伏独立董事在存在虚假陈述侵权的前提下承担有限补充责任的案件(以下简称“海润光伏案”)和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的有限连带责任案件(以下简称“康美药业案”)。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 条明确了独立董事在一定的条件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康美药业案以后,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受到诸多质疑,但肯定和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1]的主张得到市场各方普遍认可。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1月5日颁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并组织专门的力量研究如何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在此背景下,研究总结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相关实践与案例中的一般性规律与规则,按照“规则完善—案例总结与提炼—总结和提炼的一般规则上升为制度性规则”的路径研究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理论研究者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就上述案例与规定予以比较、分析和总结,以期对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与规定做一个全面的研究总结,并提出修改该制度的具体建议。

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亚星化学案

2012年6月18日,亚星化学发布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亚星化学与其控股股东存在大额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未披露问题,从而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证监会根据上述事实给予亚星化学和相关董事警告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2月7日,亚星化学再次发布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亚星化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与控股股东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和2011年上半年未入账的财务费用,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193 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给予亚星化学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法信息披露责任人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两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2009年1月16日,揭露日是2010年11月16日。

投资者陈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购入亚星化学股票12.02 万股,并一直持有该股票。之后,陈某某以亚星化学虚假陈述侵权为由向法院诉请亚星化学赔偿其损失,并由独立董事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自2009年1月16日起,亚星化学因涉嫌大额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未按规定披露与控股股东亚星集团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以及未及时入账财务费用等事由,被证监会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应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系亚星化学的独立董事,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亚星化学的虚假陈述无过错,故陈某应对亚星化学的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证监会对亚星化学的两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09年1月起,亚星化学涉嫌多事由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是持续进行的,二者系不可分割的整体。陈某某仅依据第二次行政处罚对亚星化学提起诉讼,在主观上割裂了两次行政处罚的内在联系,人为地将两次行政处罚分割为互相独立的两次事件,与事实不符。亚星化学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11月4日两次发布公告,揭露了其因信息披露违法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事实,亦即对其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连续进行了揭露,且揭露的内容中,大额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与亚星集团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及时入账财务费用等被证监会认定为虚假陈述而受到处罚。故对虚假陈述最早的揭露日应认定为2010年11月16日。

陈某某在2011年7月28日购入亚星化学股票时,虽然证监会尚未对亚星化学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进行最后认定,但是陈某某此时应当知道亚星化学因虚假陈述已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陈某某作为理性投资者,在获悉亚星化学因涉嫌虚假陈述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之后仍买入该公司的股票,其行为要么属于应当预见亚星化学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而没有预见,要么属于已经预见但抱有侥幸心理,属于缺乏足够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在此情况下,陈某某诉求之经济损失,属证券市场中正常的投资交易风险,不应归责于亚星化学的虚假陈述行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项中“关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投资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认定陈某某的投资损失与亚星化学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亚星化学的独立董事不承担该项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的连带责任。

亚星化学案发生在集体诉讼和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建立之前,反映出一个漏洞,即法院在认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巧妙地通过对两次虚假陈述所受处罚进行关联性确认,将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为陈某某购买该上市公司股票日之前的2010年11月16日,从而成功地阻断了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上市公司无须承担因虚假陈述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亚星化学的虚假陈述实施日(2009年1月16日)与其揭露日(2010年11月16日)之间时间相隔很长,在这期间购买其股票并持有(或者卖出)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不在少数,只是因为当时民事起诉的受理是以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被确认为前提条件的,加上分散的投资者没有特别代表人牵头组织,存在“搭便车”心理的投资者,或受到陈某某败诉的影响等,而最终都没有对亚星化学提起诉讼。亚星化学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以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后需无限连带责任为由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法院这一判决也让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心存侥幸。

三、承担有限补充赔偿责任的海润光伏案

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发布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公告,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的股本数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的利润分配方案。虽然该分配方案属于比较敏感的“高送转”,但是董事会认为该利润分配方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和分配政策的规定,因此公司9 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实际上,海润光伏的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需同时满足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年度归属母公司的净利润和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正的两项条件。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董事会又发布了2014年度归属母公司净利润为负8亿元左右的业绩预亏公告。这种互相矛盾的信息披露公告立即引起了监管机构的注意。2015年2月,证监会对海润光伏涉嫌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展开立案调查。2015年4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对海润光伏信息披露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审核后认为:独立董事金某某、洪某某、徐某某在不知悉海润光伏2014年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表决同意该利润分配方案,并承诺该利润分配方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和分配政策的规定,该决议及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数日后公司公告的业绩预亏情况明显不符,可能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鉴于公司独立董事未勤勉尽责,上海证券交易所给予其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认定海润光伏发布的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及其信息披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决定分别对海润光伏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是对公司的独立董事免予行政处罚。

海润光伏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依法认定后,投资者唐某某向法院起诉金某某等三名海润光伏的独立董事,主张独立董事应当承担其购买海润光伏股票而受到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某等三人作为海润光伏的独立董事,应对海润光伏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证券侵权责任的判定应当兼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与公平课予加害人责任的平衡。在确定独立董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数额时,不仅要分析虚假陈述行为对唐某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大小,还要考虑独立董事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过错状态与过错程度,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某某等三名独立董事在不知悉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同意公司的利润分配提议,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三名独立董事有主动虚假陈述行为或明知有虚假信息仍审议通过相关议案的情形。2005年《证券法》第69 条规定中“上市公司董事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是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存有主观故意的场合。而对于本案中独立董事在履职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审慎与海润光伏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相竞合的情形,人民法院宜按照“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依独立董事过失大小来确定其对唐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金某某等三人是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执行具体业务,只是通过参加董事会讨论决定各项决议来履行职务,其未采取必要、合理的调查方法来避免不实报告的产生,虽然存有过失,但该种过失是一种轻微过失。最终法院综合考量身份角色、知情程度和主观态度、职责相关性、专业知识背景等因素,酌定金某某等三人对唐某某的损失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显然,法院将独立董事对海润光伏虚假陈述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推定原则改成了公平责任原则,可能是从三名独立董事免予行政处罚、仅仅受到纪律处分这个角度考虑的。这种情况在2019年《证券法》实施后的首例依照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康美药业案中是不可想象的。

四、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康美药业案

2020年5月13日,证监会针对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美药业在其所披露的2016年至2018年的年报和2018年中期报告中,对于营业收入、利息收入、营业利润、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等科目存在虚假记载。在其所披露的年报中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存在重大遗漏。康美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63 条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及第65条、第66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在康美药业的如上虚假陈述行为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68条关于对上市公司董监高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并满足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所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监会根据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相关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193 条的具体规定,给予康美药业及其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以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康美药业由于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后,先后有个别投资者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投服”)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69条、2019年《证券法》第95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以集体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起诉康美药业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法院判令康美药业实控人马某某、许某某赔偿案涉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判令马某某、许某某赔偿案涉投资者的交易佣金、印花税和利息,判令其他被告对案涉投资者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了本案。

案涉投资者主张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所有案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案涉各被告均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对象,依法均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所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故独立董事、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等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的五位独立董事在答辩意见中辩称:第一,作为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认真查阅公司报告,根据个人专业独立形成并明确表达意见,虽然客观上未能识别和发现康美药业涉案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但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和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权利合理关注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二,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不等同于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对于康美药业的各类违法行为,独立董事在事前、事后均不知情,更未从中获益。第三,结合独立董事的职能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康美药业2016年至2018年的年报和2018年中期报告构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推论出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认定康美药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对投资者因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独立董事江某某、李某某和张某均为兼职,不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过失相对较小,法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和张某均为兼职的独立董事,过失相对较小,且仅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签字,法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一案中确立了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康美药业案确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依据2005年《证券法》69 条的规定作出的。该法律规定已将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依照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列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又将投资者的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害因果关系以排他型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了明确。这就在法律规则中明确了独立董事在一般情况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该独立董事能够举证证明其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中无过错。

也正是因为康美药业案集首次采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投资者不存在“诉讼难”和“搭便车”的问题、案涉的投资者众多并包括百亿股本的大市值公司、赔偿基数大、上市公司破产、实际控制人无清偿能力等风险于一体,所以康美药业案中独立董事即使按照5%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也超过亿元,这一案件也因此被称为独立董事的“天价赔偿案”。康美药业案在引起市场对独立董事制度热议的同时,司法机关也在反思此类判决并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了修正。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 条②规定了独立董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认定为不存在过错,进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对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导致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一项重大修正。

五、结论与建议

(一)从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中总结出的一般规律与结论

从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产生的民事诉讼判决中免除民事责任的亚星化学案、承担有限补充责任的海润光伏案、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康美药业案中,可以总结出如下结论:

第一,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不具有必然关系,二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海润光伏的独立董事在其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中免于行政处罚,但是该免于行政处罚的结果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康美药业案中的公司总经理助理唐某和陈某由于在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而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是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中却被法院认定其“未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签名确认《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属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分析其中的逻辑可以发现,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之所以不具有必然关系,主要是因为二者的法律依据与归责原则不同。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197 条,予以行政处罚的标准是董监高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及其程度。而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是其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中是否有过错,认定过错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由独立董事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才能免责。二者的法律依据、规则内容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

第二,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对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是“行为人对虚假陈述是否有过错”,而认定“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和证据是独立董事“是否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确认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保证其不存在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果独立董事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确认保真,并依据规定格式承诺如果信息披露文件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将承担个别或者连带法律责任,那么该独立董事将依据该规则和承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逻辑及其相关实践导致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认定过于简单与粗糙,在签字确认人与虚假陈述实际行为人有交叉或者错配的情况下,形成追责主体的错误与不公平。实践中的虚假陈述可能是上市公司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管理层乃至实际业务经办的财务部门负责人、财务经理、证券事务代表等主体故意隐瞒并实施的,这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实际行为人和应当追责的责任承担人,但是他们不是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保真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按照《证券法》第85条的具体规定和如上的归责逻辑与标准,就不一定是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相反,独立董事因为在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保真并承诺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那么即使是在其受蒙蔽、隐瞒或者欺骗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仅仅考量其有无过错,而没有规定其过错大小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及其关系,法官如果严格按照该法律规定及其确定的归责原则作出判决,独立董事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会有有限补充赔偿责任或者有限连带责任的判决产生。上文所述的人民法院根据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侵权行为的过失较小等实际情况以自由裁量的形式判决认定独立董事免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有限补充赔偿责任或者有限连带责任的判决,不仅是对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创新性适用与修正,更是对该归责原则及其法律规定缺陷的一种反映。

第三,在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审判案例中,法官尽力以自由裁量权来维护独立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公平与公正,说明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法律规定需要在总结相关案例与实践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正与完善。这也从另一方面演绎并论证了独立董事相关规则修正完善的“制度规定—相关案例实践的总结—规则修订与完善”的循环发展与进步路径的务实性、针对性与科学性,为独立董事制度改革与完善提供了基本路径与方向。

(二)对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与法律规定修改的建议

首先,根据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分和差异,将“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保真与虚假陈述法律责任承担”的承诺,明确为其“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及虚假陈述行政法律责任承担”的承诺,打破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保真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即承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在内的所有法律责任的僵化归责原则。

其次,根据主体与责任一致的原则,明确细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一方面,根据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主体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而不是仅仅根据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签字保真的主体范围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让行为人责任自担原则落实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另一方面,也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管理层和业务经办人故意隐瞒相关信息或者欺骗独立董事情况下独立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排除在外。

最后,根据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设计其民事赔偿责任。在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一定条件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无过错进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③,根据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科学地设计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建立“过责相当”的独立董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律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主要包括如下三个层次:一是积极主动参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独立董事,在主观上属于故意,与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主体一起对其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属于对其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过失,独立董事在其从上市公司获取独立董事津贴金额5倍范围之内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承担补充责任(上市公司及其他民事赔偿主体的财产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三是对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但是没有达到勤勉尽责的履职标准的,属于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一般过失,在其所获独立董事津贴数额范围之内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注释

①《民法典》第116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 条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③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 条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独立董事没有过错进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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