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刑事司法改革新动向
2022-11-17杨文革刘佳敏
□杨文革,刘佳敏
(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
2022年4月30日和5月3日,韩国国会分别通过了《检察厅法》修正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至此,由韩国共同民主党所推进的“检搜完剥”(1)“检搜完剥”指对检察机关搜查权的完全剥夺。在韩国,搜查权即侦查权。此前所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完全剥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因而,韩国媒体用“检搜完剥”四字来形容韩国此次刑事诉讼法改革。立法宣告完成,维持70年之久的韩国刑事司法体系迎来了全新的发展前景。[2]以检察官侦查为主、司法警察协助侦查为辅的刑事司法框架成为过去式。[3]大力削减检察官的侦查权,践行“侦诉分离”的制衡原则[4],贯彻公审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成为了韩国刑事司法改革发展的新方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同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我们自己的特色和优势。我们要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但不能照搬照抄国外司法制度。”[5]在坚持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优良传统前提下,关注和镜鉴韩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所面临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路径,无疑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简要回顾
从历史发展上来看,韩国刑事司法改革受到诸如殖民统治、政治斗争、社会变革运动、党派利益之争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其发展变迁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1945年—1972年:刑事司法的基础形成时期
1910年日本吞并朝鲜半岛,将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制度部分修改后在韩国施行。这一时期韩国的刑事诉讼法带有明显的殖民色彩,司法警察在韩国司法系统中拥有较高的地位,对轻微犯罪有即决处分权。[6]23-25因而,该阶段的刑事司法亦被称为是警察司法。
1945年,日本结束对朝鲜半岛的殖民统治,韩国开始探索适应本国发展的法律制度。1945年成为韩国刑事司法基础形成时期的开端。1948年,韩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1954年,韩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引入大量英美法系中的人权保障条款。[7]同时,因受日本殖民统治的影响,韩国首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制度的内容依旧沿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赋予检察官侦查权和起诉权,自此韩国开启了“最强检察权”的刑事司法道路,检察司法成为了主流模式。
(二)1972年—1987年:以“犯罪控制”为导向的刑事诉讼法时期
1972年,韩国时任总统朴正熙建立军事独裁统治的第四共和国,韩国进入威权主义政府统治时期。在朴正熙的铁腕统治之下,这一阶段刑事诉讼的目标更多在控制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漠视对人权的保障,具体表现为废除了拘束合法性审查。当局者认为拘束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权过度泛滥将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行政浪费。[6]29这一时期,人权保障理念在政治统治安定性的打压下日渐式微。
(三)1987年—2007年:由“犯罪控制”模式走向“人权保障”模式的刑事司法形成期
1987年6月10日,韩国民众进行抗争,反对全斗焕军事政府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实现连任。[8]在抗争过程中,公正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受此影响,刑事司法领域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不仅恢复了拘束合法性审查,而且要求对拘捕令进行实质审查。这一阶段是韩国刑事司法的过渡转型期,由之前纯粹的“犯罪控制”模式逐渐转向“人权保障”模式,人的主体地位在刑事司法中开始得到重视。
(四)2007年—2022年:追求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法体现期
2007年韩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公审中心主义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法院为导向的刑事司法体系开始崭露头角。[9]同时,此次修改还着力于完善人身拘留制度和辩护权的保障制度,正当程序原则被突出强调,刑事审判记录的公开范围进一步扩大,民众对审判的知情权得到保障,社会大众对司法的信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提升。但200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围绕人权保障的制度构建与条款内容完善,并未触动司法权力架构的根基。检察机关在整个司法系统中,仍然处于绝对优势地位。
二、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自2017年以来,文在寅政府一直致力于推行“国家权力机构改革”, 分散国家机关的权限,以达到相互制衡的效果。刑事司法改革是推进国家权力机构改革主要抓手之一。在韩国长期“侦诉合一”的体制之下,检察权是自行侦查权、侦查指挥权、案件终结权、提起公诉权等诸多权力的集合体,检察官职权的宽泛程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罕见的。[10]因而,韩国此次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也较多涉及检察机关。其主要举措是通过拆分检察权,进行权力的重新配置,以实现司法机关之间分权制衡的效果。具体而言,本次改革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
(一)大幅削减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权
检察机关在韩国司法系统中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在《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厅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对于各类刑事案件均可直接进行侦查。原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检察官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调查罪犯、犯罪事实和证据”。[11]202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2)自2020年以来,韩国《刑事诉讼法》便开始频繁改动,2020-2022年间共经历了6次修改。因法律的修改公布时间与生效实施时间有一段时间间隔,笔者此处以法律生效实施时间指代具体的法律。第196条规定:“检察官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调查罪犯、犯罪事实和证据。检察官可根据第197条第3款第6项、第198条第2款和第245条第7款第2项,对从司法警察那里接获的案件进行调查,但不得损害与该案件的同一性”。[12]新修条文对检察官侦查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针对检察官基于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197条),以及拘留逮捕进行监督(198条)等原因,从司法警察处获取的案件,检察官不得对与该起案件有关联的其他案件进行侦查,只能就该起案件本身进行侦查。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官侦查权的行使范围并不局限于本案,其有权对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进行侦查。
近年来对《检察厅法》的修改亦注重削减检察官的侦查权限范围,且《检察厅法》对检察院职权内容的规定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细致、直观。2018年实行的《检察厅法》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下列职责和职权:刑事调查、提起公诉和维持这些诉讼所需的事项”。[13]可以看出,截至2018年,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权的范围都依然是较为广泛的。
随着国家权力机构改革的不断推进,2021年《检察厅法》(3)自2018年以来,韩国的《检察厅法》经过了4次修改, 因法律的修改公布时间与生效实施时间有一段时间间隔,笔者此处以法律生效实施时间指代具体的法律。此处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检察厅法》对应的是在2020年2月4日进行修改的法律文本。的修改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了调整。2021年实施的《检察厅法》第4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下列职责和职权:刑事调查、提起公诉和维持起诉所需的事项。但是,检察官可以展开调查的犯罪范围如下:总统令规定的重要罪行,如腐败罪、经济犯罪、公职人员犯罪、选举罪、国防工程罪、大型灾难罪等”。[14]该条文内容将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范围限制在了6类案件之中。
2022年最新修改通过的《检察厅法》第4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下列职责和职权:刑事调查、提起公诉和维持起诉所需的事项。但是,检察官可以展开调查的犯罪范围如下:总统令规定的重要罪行,如腐败罪和经济犯罪”。[15]该条规定进一步限制了检察院直接调查权的行使范围,从2021年的六类犯罪削减为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两类犯罪。
2018年至2022年短短几年间,检察院的直接侦查权便从原先的不受限制的广泛侦查权变为现如今仅对贪污犯罪与经济类犯罪两类案件享有直接调查权,其权力削减幅度之大,可见一斑。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将是完全剥夺检察官的直接侦查权,只保留其公诉职能,实现完全的侦诉分离。为此,韩国共同民主党下一步计划组建“重大犯罪调查厅”(韩国媒体称之为“韩版FBI”),专门就腐败犯罪和经济类犯罪进行侦查。届时,检察机关将只拥有起诉权,其受限的直接侦查权也将被完全剥夺。
(二)限制检察官对警方的侦查指挥权
在韩国,检察官被视为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被委以保障人权的重任。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院长金日秀先生认为:“赋予侦查指挥权的根据在于检察官在侦查中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性质。即检察官具备了作为人权保障者的透彻的人权意识和司法机关的性质”。[16]
原韩国刑事诉讼法刑第196条规定:“侦查官、警务官、总警、警监、警卫作为司法警察官应当受检事的指挥进行侦查;警察、巡警作为司法警察吏(4)韩国的司法警察分为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吏。受检事或司法警察官的指挥协助进行侦查”。[17]此条明确了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以及司法警察官对检察官侦查的辅助功能。在该条文的内容项下,检察官和警察的关系更像是一种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18]而事实也的确如此。
在规范司法警察行为的相关法律中,细致地规定了司法警察应当如何遵守、服从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原《司法警察官吏执行职务规则》第2条规定:“①司法警察官吏在检事的指挥下侦查犯罪。②司法警察官吏以侦查犯人、犯罪事实和证据作为其职务。③司法警察官吏以协助侦查作为其职务。”同时,《司法警察官吏执行职务规则》在第二章侦查中专设一节,用来规定司法警察官侦查事务的报告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司法警察官在发现犯罪时,应当立即报告管辖地方的检察厅的检事长。并且,司法警察官要对自己所侦办的案件制作犯罪统计表,递交给检察总长或管辖地方的检察厅检事长。[18]
此外,对于违反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的司法警察官员,法律还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例如,原《检察厅法》第53条规定:“司法警察官吏应当服从主管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命令。”第54条规定:“警察官吏在侦查职务的执行中有不当行为时,地方检察厅厅长可以命令其停止对本案的调查,并要求更换司法警察官吏”。[19]
在刑事司法改革之前,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官吏虽然在形式上不隶属于同一机构系统,但却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着实质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司法警察官吏需要完全服从于检察官的侦查指挥,及时报告侦查相关事项。司法警察官吏如果在接受侦查指挥时有违背命令、行为不当的情况,检察官还可以要求更换司法警察官吏。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官吏的侦查工作享有完全的主导力。
原韩国刑事诉讼法中,警检两机关权力配置的不平衡性是造成警检关系不平等的关键所在。因而,限制检察院的侦查指挥权,将大部分案件的直接侦查权归还警方,贯彻侦诉分离的原则将是推进刑事司法改革,促进警检平等协作的进路之一。
2021年,韩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加入了规范检察官与警察关系的条款。2021年所实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与警察在侦查、起诉和维持起诉方面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5)根据韩国国家法律信息中心官网上所提供的刑事诉讼法(英文版),2021年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原文为:“(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Senior Judicial Police Officers)(1) Prosecutors and senior judicial police officers shall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with respect to investigations,and the institution and maintenance of prosecutions.”笔者翻译有不准确之处,还请参考英文原版表述进行理解。。韩国在2021年还颁布了《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相互合作和一般调查准则条例》,用以规范检察官和警方的合作行为。可以看出,上述条文力图将警察与检察官间的关系调整至平等状态,强调二者的合作性,而非服从性。只有法律将警察与检察官放置在同一地位、水平上,警检之间相互制约的局面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
同时,2022年新修的《检察厅法》删除了原53条的规定,这意味着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活动不再享有普遍的侦查指挥权。此外,2022年实行的《(警察厅)刑事调查规则》第22条第1项规定:“警务处处长和调查指挥员应当根据明确理由,对所属警察负责的案件的办案事项作出具体指挥,必要时可以要求所属警官就调查工作向其提供调查报告”。[20]该条规定将侦查指挥权赋予警察系统内部人员,此种规定有利于实现检警之间的权力平衡。至此,检察官对警方的侦查指挥权受到限制。
(三)设立高级公职者犯罪调查处
2021年1月21日,韩国设立高级公职者调查处(韩国简称公调处,下文亦沿用此称谓),其主要职责是就高级公务员的犯罪进行调查并提起公诉。在性质定位上,公调处不属于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其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受国会(立法)、大法院(司法)、青瓦台(行政)的业务指挥。韩国舆论普遍认为,高级公职者调查处的设立能够很好地对检察院形成制衡。[21]
根据韩国《设立和运作高级公职者犯罪调查处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高级公职者主要包括:总统、国会议长和议员、总理和总理秘书办公室的政务官员、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检察长、法官和检察官、警务官以上警察公务员、将军级军官等(6)还包括宪法法院院长;中央选举委员会政务官员;中央行政机关政务公务员。根据《公共审计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总统秘书办公室、国家安全办公室、总统警卫处和国家情报局的三级以上官员;国会办公室、国会图书馆、国会预算政策处、国会立法调查处的政务官员;最高法院设备办公室、司法政策研究所、法院官员培训员、宪法法院办公室政务干事;特别市场、广域市长、特别自治市长、省长、特别自治道知事和督学;金融监督院院长、副院长、审计师;审计署、国税局、公平贸易委员会和金融委员会的三级以上官员。。
公调处所侦办的犯罪包括在高级公职者担任高级公务员期间,本人或本人的家人所犯的罪行。但是,在家庭成员犯罪中,仅限于与高级公务员职务有关的罪行。家人是指配偶、直系亲属,但总统的家人关系包括配偶和五服以内的亲属关系(7)根据韩国国家法律信息化中心所提供的《关于设立和运营高级公职者调查处法》英文版,该条款的英文原文表述为:“The term ‘family’ means the spouse,lineal ascendants and descendants:Provided,That in the case of the President,it refers to his or her spouse and relatives within fifth degree of kinship.”。
《设立和运作高级公职者犯罪调查处法》第2条第3项规定了公调处所管辖的具体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韩国《刑法》第122条至第133条的犯罪,例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行贿罪、贿赂罪、泄露公共秘密罪等(8)韩国《刑法》第122条至第133条所包含的犯罪:玩忽职守罪(122条)、滥用职权罪(123条)、非法拘禁罪(124条)、攻击、虐待罪(125条)、犯罪事实公示罪(126条)、泄露公共秘密罪(127条)、妨碍选举罪(128条)、受贿和预受贿罪(129条)、提供第三方贿赂罪(130条)、事后受贿罪(131条)、贿赂罪(132条)、行贿罪(133条)。;②《刑法》中与职务有关的犯罪,例如贪污、渎职罪、伪造篡改公文罪、制作虚假公文罪等(9)韩国《刑法》中与职务有关的犯罪包括:公共文件等无效,破坏公共物品罪(141条)、伪造篡改公文罪(第225条)、制作虚假公文罪(第227条)、电子记录伪造编造罪(第227条第2项)、贪污、渎职罪(第355条)、业务上的贪污、渎职罪(第356条)、贪污、渎职、渎职增收未遂罪(第359条)。;③《特别犯罪加重处罚法》中第3条所规定的受贿罪;④《律师法》第111条所规定的犯罪(10)韩国《律师法》111条:“以请托、提供公职人员处理的事件、事务为名,收受、送达其他利益或者承诺向第三人供款或者承诺受贿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在这种情况下,可处以罚款和监禁。依照其他法律,例如根据《刑法》第129至132条适用处罚时,被视为公职人员者应视为第1款中的公职人员。”;⑤《政治资金法》45条所规定的收受不正当政治资金罪;⑥《国家情报局法》第21条(政治参与罪)和第22条(滥用职权罪)的罪行;⑦《国会证词和鉴定法》第14条第1项所规定的伪证罪;⑧《关于管制和惩罚犯罪所得的法律》第2条所规定的犯罪所得罪行。公调处所管辖的案件范围较为广泛,并且部分罪名实质上与贪污、腐败并无关系,例如渎职罪和泄露公共秘密罪,但却依然由公调处进行调查处理。
此外,《设立和运作高级公职者犯罪调查处法》第24条的规定,[22]赋予了公调处案件的优先调查权。其规定:“当高级公职者调查处与其他侦查机关发生管辖竞合的情况时,公调处处长根据侦查进度和公正性等,认为公调处应当进行调查,请求移送的,由其他侦查机关予以答复。当其他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发现高级公务员犯罪的,应当及时通知高级公职者调查处。”这一条款使公调处在案件处理上拥有了超过一般侦查机关的优势地位。
高级公职者调查处的功能定位与我国的监察委员会有相似之处,均致力于打击官员利用职务所进行的贪污腐败类犯罪。但与我国监察委员会不同的是,公调处是一个“侦诉合一”的机构,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公调处不仅享有侦查权,还享有提起公诉的权力。公调处“侦诉合一”的特质是其优势所在,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外在的行政、司法因素对其职权的干预。同时,这也是其被诟病的原因所在。有学者认为公调处“侦诉合一”的属性与刑事司法改革“侦诉分离”的目标相背离,赋予公调处侦查与起诉的双重权力,却无法保证权力的运行走向的完全中立性,公调处是否会成为下一个拥有“垄断性权力”的机构,尚未可知。
(四)赋予警方侦查终结权
1954年韩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警方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没有启动权、实行权和终结权。该部《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侦查员、警长、总警、警长、警卫是司法警察官,由检察官指挥调查。警司、巡警作为司法警察吏,应当由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指挥,协助调查。” 第238条规定:“司法警察接到起诉、控告的,应当迅速调查,将有关文件和证据送交检察官”。[23]由此可知,韩国《刑事诉讼法》运行初期,警方多是被动地开展案件调查,并且所有案件最终都全数移送检察机关处理,侦查终结权只能由检察官行使。
2012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11)2012年1月1日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其修改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第196条规定:“司法警察在认为有犯罪嫌疑时,应当对罪犯、犯罪事实和证据展开调查。司法警察在检察官指挥时应遵循。司法警察在调查犯罪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文件和证据送交检察官。”与1954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警方权力配置方面已有较大改动,赋予了警方案件侦查的启动权和执行权。警察主观上认为存在犯罪嫌疑时,就可以启动对案件的侦查。但警方依旧不能终结案件,需要将案件及时移送给检察官,由检察官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最终定夺。[24]
2022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警方案件侦查的启动权、实行权和终结权,警方的侦查权限处于较为充分的状态。2022年《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警务官、总警、警长、警卫作为司法警察官,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调查罪犯、犯罪事实和证据。警司、警长、巡警作为司法警察吏,应当协助侦查。”与2012年的条款相比,2022年的条款删除了警方向检察官移送案件文件及证据材料的内容。对于多数案件而言,警方侦查完成后即可自行终结案件。
2021年颁布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相互合作和一般调查准则条例》详细规定了警方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处理决定的具体情形。该法第51条规定:“司法警察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1.移送法院;2.移送检察院;3.不移送:①没有嫌疑(包括未认定为犯罪和证据不足);②无罪;③免于公诉;④驳回,不受理;4.中止调查;5.移送”。[25]
现行的韩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警方案件的侦查终结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检察官仍然可以要求警方移送案件。例如,2022年《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3项规定,若检察官认为司法警察在侦查过程种存在违反法律、侵犯人权或明显滥用侦查权的事实,则检察官可以要求司法警察采取补救行动。若警察官没有及时补救,则检察官可以要求司法警察移送案件。对于上述类型的案件,警方移送案件后,将由检察官终结案件,作出最后的处理。
(五)限制检察官制作的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
随着检察官侦查权被大幅削减,检察官在侦查阶段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效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原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一)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所作笔录,只有按照正当程序和适当的方法制作,被告人在预审或庭审中承认其所供述的内容与检察官所记录内容相符时,才可以作为证据;(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刑事被告人否认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时,只要能通过录像产品或者其他客观手段证明笔录内容与刑事被告人的陈述内容相同,并且是在可靠的状态下做出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20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12)2020年2月4日《刑事诉讼法》修改,该部修改法律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行。第312条删除了第2款规定,这意味着检察官在侦查阶段所制作的笔录的证据效力大大受限,只要被告人不承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该笔录便丧失证据能力。而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第2款的规定,即使被告人不承认笔录内容,检察官也可以通过该笔录与其他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限制检察官所制作的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降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扭转检察官办案过程中口供必取的心态,从而减少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提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其二,利用被告人当庭翻供多发性的特征,否认检察官在侦查中的工作成果,排除其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从而降低检察官进行直接侦查的积极性,为缓解检察官对“检搜完剥”改革的抵触心理进行情绪上的铺垫。
三、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评价
(一)国家公权力平衡角度:权力配置上应避免产生权力垄断性机构
韩国刑事诉讼法在基础形成时期即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和起诉权,并在此后一直保持着这一大陆法系的检察模式,亦未试图对检察权加以约束和制衡。加之韩国在检察官的选拔上奉行精英主义的路线,检察官被认为是智慧与能力并存的少数群体,国民信任度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国家、社会与人民对检察机关权力配置垄断性的危机意识。检察机关在权力配置和人员配置上的双重优势,加剧了韩国国家公权力机构的失衡。这种失衡使得检察机关能够介入韩国的政治斗争。韩国几任总统的倒台都与检察机关过大的权力不无关系。
韩国此次大刀阔斧地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打破了检察院“侦诉合一”的局面,开始探索“侦诉分离”的司法道路,限制检察官对警方侦查的一般指挥权,将侦查权更多地赋予司法警察,充分调动起了警方的工作积极性,在检警关系的平衡上,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同时,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权的限制,也可避免检察机关介入政治斗争,避免检察院利用职权进行有目的的侦查行为,保护其司法机关中立性的清誉。可谓一举多得。
然而,高级公职者调查处的设立却又使此次刑事司法改革背离了“侦诉分离”的改革进路,显现出改革的不彻底性。如果说“检搜完剥”的改革是致力于削减检察院的职权,力图达到国家公权力配置的平衡,那么公调处“侦诉一体”的权力配置就让“检搜完剥”改革丧失应有的意义。通过刑事立法打压检察院垄断性权力的同时,又创设了另一个与检察机关类似的权力垄断性机构。这使得韩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制衡理念无法从一而终地贯彻,改革的举措变得前后矛盾。
实现国家公权力配置的平衡是各个国家在治理过程中的共同目标,而这种平衡性仰仗于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既要阻遏一家独大,又要防止各机关间相互混淆权力、替代行使权力的情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均享有公诉权。[26]韩国将贪腐类犯罪的公诉权赋予公调处行使,有违侦诉分离原则。且,公调处在性质定位上,并不属于司法机关,其又何以承担公诉的重任。公调处代替检察院行使部分犯罪的公诉权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正如韩国无法避免检察官利用其权力进行有目的性的侦查,参与政治斗争一样,韩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同样也无法确保公调处能够实现其设立之初所宣扬的绝对中立性。公调处是否会步入检察院的后尘,依靠其侦查权和起诉权以及案件处理上的优势地位,成为下一个权力垄断性机构,尚有待观察。
(二)保护国民私权利角度:人权保障理念应贯穿于司法改革全过程
韩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国民权利的保障是一条曲折的道路。从日本殖民统治阶段完全奴役化的刑事司法,到建国之初大量引入人权保障条款,再至朴正熙军政府统治时期对人权保障的漠视。经过多年的抗争和动荡之后,人权思想开始逐渐成为刑事诉讼法必须遵循的主流价值之一。
然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却并未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障和人民利益的维护,主要立足于检察机关的权限削减和检警关系的调整。在刑事司法改革的前期得到了国民的很多支持,而随着改革的推进,国民支持的动力越来越差,而其原因在于国民对改革缺乏参与感,后期国民似乎开始觉得“这到底和我有什么关系,这只是检察院和警察之间争夺饭碗的问题”。[27]因此,韩国后续刑事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需要在“侦诉分离”情况下,进一步完善警方的调查取证程序,特别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处分权进行规范,避免国民受到不必要和不合法的强制措施的侵扰。健全警方与检察院的案卷移送和证据衔接的程序,使警察成为合格的值得信任的国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守护者。
四、结语:韩国刑事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指导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项重大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也不存在检察院可以独揽侦查权与起诉权的极端情况。 在公检法三机关中不存在如韩国那样的检察权独大,以致可以左右和影响政治局势的结构性缺陷,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优势之所在。但需要注意的是,与韩国传统上检察权独大相类似的是,我国一直存在着“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侦查机关的结论对随后的起诉和审判有着相当的影响力。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样态问题,[28]旨在重新建构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体系,重整三者间的制约关系。在改革攻坚的过程中,与韩国所面临的问题虽内容不同,却也存在某些性质相似的方面。因此,关注和研究韩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动向,汲取其经验,避免其教训,无疑有利于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