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与“其他”:对《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和程序修订的体系化思考
2022-11-17潘剑锋
潘剑锋
一、问题的提出:民诉法修订与“简案快审”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本次修法)。这是民事诉讼法迎来的第四次修正。(2)我国1982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七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于2007年、2012年、2017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作为对繁简分流试点改革的回应,本次修法以“提升诉讼便利,实现优质、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3)周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为主要目标,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理顺了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型简易程序、传统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增设了线上审判方式,使线上审判有法可依,调整了司法确认的规则,诉调对接得以加强,某些诉讼环节更为顺畅,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更为便捷,提高了诉讼效率乃至在一定意义上解决了部分“案多人少”的问题。然而本次修法对涉及民事诉讼的一些不同的价值(比如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不同制度(比如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的关系、不同程序(比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不同方式(比如线上诉讼与线下诉讼、直接送达与电子送达)之间的关系没有进行很好的思考,导致在修法之后,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程序、方式的定位产生错位、功能产生混同。本文将通过对本次修法相关内容的解读,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以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方式的“基本”与“其他”之间的关系作为核心主线,尝试阐释程序更新、制度修改的应然原理和基本准则,以期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建构提供些许助益。
二、本次修法审视:不同程序、制度的关系错位与功能混同
本次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文7条,原《民事诉讼法》的条文有26处调整,一共涉及33个条文,其中13处修改是为了与《民法典》相统一。《民事诉讼法》自身内容的调整和完善,主要涉及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制度和程序内容。我们将本次修法的内容置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系统中来看,能够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独任制扩张对合议制作为基本制度的动摇
本次修法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4)《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表现为独任制在普通程序、二审程序中可以部分的适用,解除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僵化捆绑。解除审判组织形式与诉讼程序类型之间的固化捆绑、适当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无疑是有利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积极举措,笔者完全赞同。但需要思考并回应的是: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为宜:一审中普遍适用独任制,合议制还是基本的审判制度吗?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实质上承载着域外国家三审终审的功能,二审案件较多的适用独任制,二审程序作为通常救济的应有功能还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吗?
(二)简易类程序边界的拓展对普通程序作为基本程序的挑战
本次修法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缩短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并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5)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65、第166条、第167条、第168条、第169条。从这些的内容规定的实际效果看,在一审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简易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将被普遍的适用,案件庭审程序被简化,而简化的结果是庭审的功能受到极大影响,相当部分案件审判的质量缺少应有的保障。从外在看,普通程序是否还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程序也进一步受到质疑。
(三)在线诉讼的确立对传统线下诉讼的影响
本次修法确立了在线诉讼作为审理案件的一种方式。(6)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6条。在法律层面明确认可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有助于推动民事诉讼方式与信息化时代相适应,为未来在线诉讼的有序发展拓展了制度空间,值得肯定。但智能化技术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方式、诉讼观念、诉讼文化以及法庭文化等均提出了极大挑战。(7)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智能化:挑战与法律应对》,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因此,在确定在线诉讼为法定的审判方式时,需要考虑其有何特点,适用的规则与传统的线下诉讼的规则有无不同?民众掌握的知识与技能与线上诉讼是否适应?以及线下诉讼与线上诉讼之间是何关系:在当下,两者是并行的关系,还是主次关系?确立在线诉讼审判方式,应当依循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和基本原理来推进规则设计,避免在线诉讼沦为程序加速的工具。
(四)司法确认规则的调整对诉外调解独立解纷功能的削减
本次修法调整了司法确认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司法确认的管辖规则。(8)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从修改的内容来看,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从过去的“人民调解协议”扩展至“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允许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申请。对司法确认制度以及该制度的科学适用,笔者是十分认可的。(9)参见潘剑锋:《论司法确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但是,诉外调解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调解协议本身虽然没有执行力,但诉外调解具备高度自治性,调解协议的形成是自愿的,内容是当事人所接受的,也应当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如果诉外调解的调解书都需要以司法确认作为“背书”,在一定意义上说明这样的调解不是自愿的,作为独立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诉外调解功能也将被极度削弱。此外,从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趋势来看,应当是诉外解纷机制发挥对司法救济的替代功能,而不是将诉外解纷机制异化为准司法制度。如果诉外调解过分依赖司法确认来保障结果的实现,显然是不符合纠纷解决发展趋势的。
(五)电子送达方式的扩大适用对送达功能的弱化
本次修法对电子送达的适用扩大了范围。(10)参见《民事诉讼法》第90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民事诉讼送达电子化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因此,本次修法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对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在情理之中。电子送达,迅速、便捷,在许多情况下受当事人的欢迎(当然,法院更欢迎),但我们同样需要认识到,送达承载着对当事人告知送达的内容、保障当事人相关权利行使以及保证诉讼程序正当、有效进行的功能。因此,世界各国都在法律中规定直接送达是送达的基本方式,其他送达方式是辅助性方式,是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相当困难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予以采用,尤其是涉及到像判决书等这样重要法律文书的送达。本次修法。强调了对判决书等的电子送达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立法者有这方面的认识,但应当防止在实际运用该项制度时弱化送达的功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次修法反思:“基本”与“其他”之间关系的厘清
(一)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关系厘清
民事诉讼法以公正作为基本价值和首要价值,在此基础上兼顾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恪守基本价值的有效实现,不能为了追求其他价值而本末倒置。诚然,在纠纷类型日益多元、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等客观现状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突出,但这并不构成偏重追求效率价值的正当性依据。本次修法在立法价值层面过分重视诉讼效率的提升和程序制度的简化,未能很好地平衡基本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影响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进而导致相关的规则设计缺乏正确的方向指引。
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案件线上审判、小额诉讼适用范围扩大等均有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但在划定这些“提速型”制度或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时,应当以契合诉讼公正价值为首要前提。具体来说,独任制能够节约审判资源、提升裁判效率,但可能导致审判权的任性行使和监督缺位,减损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线上审判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甚至可以进行异步审理,但其缺乏线下审判的仪式感和现实感,且在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均存在较大局限性;小额诉讼侧重追求诉讼高效,一审终审且程序灵活,但如果不能科学划定其适用范围,将牺牲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因此,程序加速也好、“简案快审”也罢,都不能背离诉讼公正这一基本价值。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作为核心价值,不能成为只追求效率和减负的生产线。(11)参见傅郁林:《“司法提速”需要科学化和系统化》,载《上海法治报》2021年11月26日B7版。在制度和规则修正的过程中,应当确保民事诉讼各项基本价值之间的衡平,在为当事人便利、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坚实平台的同时,彰显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二)民事诉讼基本功能与其他功能的关系厘清
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和程序都有自身的基本功能,也会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其他一些附带功能,因此在修法的过程中,需要理性认识基本功能与其他附带功能之间的关系,不能因为某项制度或程序在某个时间节点或某个区域,其附带功能发挥了较佳作用,就将附带功能异化为基本功能,进而完全背离了制度或程序的应有定位,最终导致功能紊乱、关系错位。
司法确认制度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因部分当事人不满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不愿通过诉外调解来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为了鼓励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解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而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增设的。司法确认这一“嫁接型”的非讼程序,确定诉外调解协议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后出具的裁定书具有执行力,从而增强了诉外调解协议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力。司法确认制度在特殊的时间阶段发挥了较佳的制度功能,但作为链接诉外解纷机制与公力救济机制的一种非讼程序,其在民事司法制度体系中仅仅发挥着有限的附带功能,旨在引领、推动和保障非诉讼调解的发展。(12)参见刘敏:《论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如果单纯为了提升诉外调解的适用率、盲目追求执行力而过分扩张司法确认等司法执行型制度的适用范围,就会实质上抹煞诉外解纷机制的独立功能,使其沦为司法支持制度的附庸,进而导致基本功能与附带功能之间的关系失调。为实现司法与诉外解纷机制之间的实质化协作,应当厘清调解协议与原纠纷之间的关系,矫正对司法确认制度的过分期望,扭转和避免调解与司法混同化、虚假调解泛滥、解纷矛盾后移、问题解决存在"旋转门"现象等消极局面的出现。(13)参见潘剑锋:《民诉法修订背景下对“诉调对接”机制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三)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厘清
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四项基本制度,在本次修法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各项基本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定位,不能为了“提速”而将其他制度“基本化”,背离制度运行的基本原理。
从审判组织制度来看,合议制是基本制度,独任制属于辅助型的其他制度。合议制的预设功能在于发挥集体智慧、加强内部制衡并预防司法腐败;而独任制以提高裁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主要特点。如果为了回应“案多人少”的迫切性就过分扩张适用独任制,将动摇合议制的基本制度地位,减损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本次修法允许部分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在基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已经很高的现实背景下,该种制度安排显然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如果普通程序案件部分适用独任制审理是因为“案多人少”,那么增加“人”比突破合议制度的基本地位更具科学性和实效性,在这个意义上,对员额制的进一步反思可能也是必要的。
此外,本次修法还允许部分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这个问题同样值得思考。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功能有所不同,二审更侧重于纠错和确保法律统一适用,因此不应将一审程序中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标准直接套用在二审程序中。在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实际上适用独任制的现状下,该种修正将导致未来大量的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在实质上减损二审程序的应有功能,不利于通过合议制发挥纠错的功能,也可能因为缺乏监督制约而引发司法不公,出现“形合实独”的异化现象,最终导致合议制沦丧了基本制度的地位。
(四)民事诉讼基本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关系厘清
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普通程序作为一审程序的一种,扮演着程序“示范样本”的标杆角色,其最规范、最完整,因此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而简易程序作为一审程序的一个分支,内部包含两审终审的传统型简易程序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其具有灵活、高效、便捷等特点,体现了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理念,属于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
本次修正草案以“简案快审”为核心目标,扩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期能够提升实践中小额程序的适用率。然而,目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并非法定的适用范围所限,而是因为其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导致法官不敢用、当事人不愿用。(14)参见李浩:《繁简分流改革视域下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以N市与S市试点法院为重点》,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在此背景下,如果一味地扩张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而并不对配套规则行修改和完善,将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保障权,进而减损裁判的公正性和认同度。
而从诉讼程序相互之间的关系来看,如果一味扩张简易类程序的适用范围,就会动摇普通程序的基本程序地位,导致程序相互之间关系倒置、功能紊乱。繁简分流不等于程序简化,资源优化配置不等于缩减普通程序,在法律修正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简案与繁案的区分标准和筛选程序,进而结合司法实践的本土情况以及各类程序的预设功能,来划定基本程序与其他程序各自的适用边界及其相互关系。
四、结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科学化建构
自2012年全面修订之后,《民事诉讼法》已近十年没有进行过全面修正,在此背景下,本次修法工作的启动具有时机上的契合性和功能上的必要性。以本次修法作为观察样本,结合法律修订的背景和动因,能够较为客观的评估相关条文的正当性和科学性,并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启发我们对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的内部关系来看,民事诉讼法由众多的制度和程序组成,不同的制度和程序解决不同的问题,但他们都共同服务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因此,不同的制度和程序之间应当是有效地衔接和协调的。以“基本”与“其他”之间的关系衡平为核心线索,结合本次修法的内容,阐释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与其他价值、民事诉讼基本功能与其他功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与其他制度、民事诉讼基本程序与其他程序,对正确认识修法涉及到的制度、程序和方式的定位是有积极意义的。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考虑法律修订与现有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协调,从系统论的视角建构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具体规则,理顺不同程序、不同制度之间的内外部关系,避免出现混同甚至错位的情况。
而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外部关系来看,本次民诉法修订应当与民事司法改革以及《民法典》有机融合。但是,在本次修法中,除了处理了制度名称或个别制度与《民法典》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外,基本上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衔接与协调,忽视了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有机协作。民事诉讼法是具有内在生命力的有机体,任何局部修改都不仅要考虑内部系统的整体性,还要兼顾外部运行空间的协调性,因此必须注重民诉法与《民法典》的衔接协调,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和效能双赢。
总之,对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科学设计,取决于对各项程序和制度之应然功能的准确定位;而功能的选择划定又取决于对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理性定位。在系统论的视野下,民事诉讼程序与程序、制度与制度、规则与规则及其相互之间存在着严密的内在关联,对其中部分程序或制度的修改,都必须考虑到其对系统整体的可能影响,只有正确的认识到这一点,才可能在修法过程中避免出现价值偏离、功能错位、程序异化以及规则混同等问题,进而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系统性、科学化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