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的农民主体性考察
2022-11-10王钟桦文德波
□王钟桦,文德波
(四川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生态宜居”是党的十九大报告对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之一,彰显出党和政府解决乡村生态环境、生产环境、生活环境问题的强大决心。当前,在我国乡村生态治理实践中,政府主导型生态治理模式仍是各地的惯行模式,对解决我国农村生态治理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单一的政府主导型生态治理模式存在“完成治理任务指标化、治理流程作业机械化、生态治理成效表面化”等固有弊端,使乡村生态治理呈现出程序化、表象化、短期化的基本特征,违背了“生态宜居”要求下乡村生态治理长效化的政策设计初衷。
乡村生态治理长效化离不开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的建设。换言之,乡村生态治理要破除政府主导、农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的发展局面,构建政府、农民、社会组织三方平等参与的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促进乡村生态治理在协调一致、目标清晰、利益共享的生态共同体内实现持续良性发展。
针对目前乡村生态治理的问题表征,从农民角度切入,研究乡村生态治理模式,有助于校正乡村生态治理的发展方向,推动形成“政府指导—农民自治—社会协助”生态共同体建设模式,从根本上补足原有乡村生态治理模式的弊端。在新时代背景下,将农民主体性纳入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中,增强乡村生态治理韧性,对实现乡村生态治理现代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农民主体性是建设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的重要特性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人的主体性作用贯穿于整个社会历史的实践活动,是人全面自由发展与解放过程的基础性逻辑价值。在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中,农民主体性意味着农民自身在建设活动过程中能担当主角,并建立自我主体性,主动发挥自身的智慧和创造力。
研究建设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的内在需要与农民主体性作用对于乡村生态治理的实践要求可知,农民主体性在建设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中具体体现为生态治理方向的价值主体、生态治理过程的实践主体以及生态治理成果的享有主体。
1.1 生态治理方向的价值主体
农民主体性体现了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中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价值取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生态治理理念,让老百姓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放心的食物、生活在宜居的环境中,切实感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实实在在的环境效益”,为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提供了根本价值遵循。
我们总说要适应孤独,其实,社会这么热闹,哪有那么多孤独让你来享受。倒是嘈杂,却是经常的。能身处嘈杂而保持耳灵心亮,也是人生的高境界。
在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共同体中,要实实在在保障农民的生态环境权益,将农民视为生态环境治理的价值主体。一方面,要积极回应农民的生态环境需要,解决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切实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另一方面,乡村生态治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时刻把农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避免出现“禁柴封灶”“一刀切”等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极端行为。
1.2 生态治理过程的实践主体
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传统重视短期经济利益而忽视长期社会发展效益的做法已不再适应当前人民对“生态宜居”的美好需要,必须打破政府“包干式”生态治理模式,将农民主体性作用应用于生态治理全过程。
尽管各地区乡村生态治理在资源禀赋、理念价值、政策导向等方面存在差异,治理模式不尽相同,但在强化生态治理实践中,农民的主体性是建设生态共同体的主线之一。
在纵向纬度上,要求确保农民在生态治理的各阶段皆能积极参与,即决策生态治理方案时的前期参与、监督生态治理过程的中期参与、检验生态治理成效的后期参与。
在横向纬度上,要求以规范化的程序设计为保证,确保农民全过程参与生态治理。在建设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中形成系统性治理工作模式,弥补乡村生态治理过程中农村实践参与的缺失,确保农民主体切实参与到生态治理的全过程。
1.3 生态治理成果的享有主体
乡村生态治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将乡村生态资源转化为“生态宜居”建设的内生动力,让农民真正享受到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的发展效益。
在实践过程中,乡村生态资源的利用程度远大于保护程度,并且经济利益导向下的生态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污染呈正相关演进趋势,致使乡村治理问题日益严重,受损生态资源、环境污染与生态恢复、保护以及治理的发展进度相脱节,获取生态效益的主体方不仅未能开展生态保护治理工作,而且破坏了农村生态环境。
同时,将生态资源发展负面效应和治理成本作用于当地农民,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剥夺、生态资源被二次破环。治理成本和治理效益的不对等挫伤了农民参与农村生态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只有建立合理、公平的生态效益分配机制和补偿机制,才能让农民真切享受到生态发展的成果,最终充分释放农民主体性。
2 农民主体性困境对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的限制
2.1 农民在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中的话语权受损
新时代,从中央到地方、从东部到西部形成纵横交错的生态治理考核机制与治理典型,促使乡村生态治理投入了大量人力、精力、财力。在具体实践中,生态治理成效与基层权力组织政绩考评挂钩,致使基层政府对“生态宜居”这一要求进行指标化、形象化理解,将乡村生态治理过程视为展现政府行政能力的刚性任务,而非一项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共同体建设工作,导致作为乡村治理主体的农民被基层组织忽视。
一方面,受传统生态治理模式的影响,农民自身参与意识不强、可支配的非生产时间较少,将参与生态治理视为一种负担。在涉及公益性生态治理事务方面,农民对自身弱势群体属性的自我归类、对参与生态治理无直接利益的短视思维,促使其降低对乡村生态治理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在乡村生态治理活动中,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以及命令式行政运行模式,致使政府与农民之间难以建立有效的信息互通机制,从而导致生态治理政策制度供给与农民生态利益需求脱节。农民在农村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容易产生畏难情绪,从而对政府产生依赖心理。被动参与和“走形式、走过场”的生态治理过程削弱了农民对乡村生态治理的融入积极性与话语权。
2.2 生态共同体建设的资本无序扩张对农民主体性的压制
乡村生态资源作为农民安身宜居之本。在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受到企业资本或社会组织的无序介入,致使乡村生态环境、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受到干预影响,对乡村生态治理形成风险与挑战。
尽管近年来党和政府多次强调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使乡村生态资源的市场化开发势头有所缓解、农民主体的生态权益和集体组织的生态补偿得到明确保障,但生态资源使用机制、乡村生态治理体系、生态权益保障系统长期处于残缺状态,导致农民群体在乡村生态资源的市场化运行体系中无法展现其主体性身份地位。
与此同时,企业资本具有逐利本性,其参与到乡村生态资源开发中,对乡村生态的脆弱性和农民自身利益诉求形成挑战。在生态资源市场化进程中,农民的经济敏感性不足、保护意识不强,使农民的主体性地位被资本占据的市场化体系吞噬。
在生态治理实践中,个别企业资本在“经济理性”的支配和逐利本性的诱导下,只要“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能获取更大的利益,就会为了短期利益而忽略生态治理的责任,进而严重影响了生态治理的最终成效。
除此之外,企业资本为规避经济处罚与法律制裁,会以各种名义限制生态发展消息输出,导致企业、政府、农民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政府和农民主体难以真正实现对企业资本的有效监管。在参与生态资源开发与生态治理过程中,企业资本强大的经济实力与信息排斥能力压制了生态共同体建设中农民的主体性,束缚了农民在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中的内在活力。
3 主体性视角下激发农民参与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的实践路径
对于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的建设,只有创新性理解农民主体性与生态振兴要求,完善相关制度,凝聚乡村生态治理主体力量,才能确保乡村生态治理持续健康发展。
3.1 盘活乡村生态伦理道德资源,塑造“大生态”价值共识
我国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的目标从“村容整洁”到“生态宜居”,体现出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对于“生态美”理念的追求。要实现“生态宜居”,必须对“生态美”进行伦理道德维度的审视。
一方面,要厘清乡村生态伦理道德资源,具象化梳理孕育于乡村生态治理历史中的“天人合一”价值观念,建构出“道法自然与敬畏自然”的生态伦理道德体系,并融入到农民的生态治理意识中。另一方面,要盘活乡村生态伦理道德资源,塑造生态治理的系统性思维,形成新时代“大生态”价值共识,促进生态伦理资源增量。
汪京序(2018)认为,迈向生态文明时代,人类的发展思维方式应该是超越分析性线性思维的生态系统整体性循环思维,在乡村生态治理中则表现为把乡村生态发展看作集多元治理与伦理道德于一身的共同体。在乡村振兴过程中,要构建生态资源利用与生态污染之间的良性合理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界各物质的良性互动、平等和谐相处,让生态资源在乡村振兴中发挥最大价值,全面提升乡村生态治理质量。
3.2 优化生态治理政策制度供给与农民需求关系
为解决生态治理政策制度供给与农民生态利益需求的脱节问题,政府与社会组织应着眼于保障与提升农民主体的话语权,将“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行动逻辑相结合。在开展乡村生态治理的前、中、后3 个时期,要通过广泛调研与实地论证,对生态治理政策制度供给、脱嵌于农民生态利益需求的状况进行“靶向用药”,把政府、社会组织、农民三方主体对乡村生态治理的可行性意见和建议当作制定生态治理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一,建立生态治理过程定期评议制度,充分听取农民对各阶段生态治理过程中的合理建议,增强农民参与公共事务的信心,促进农民全面了解政策,增强生态资源的主人翁意识。
第二,完善农民参与监管生态治理的常态化机制,即通过实际参与生态治理项目改良与验收工作,确保农民对生态治理过程履行监督责任,同时促使政府与社会组织不断提高乡村生态治理政策的执行力。
第三,结合村规民约与生态习惯,完善具有系统性与可操作性的乡村生态治理法律体系,不断出台具有“接地气”与“乡村化”特征的生态治理法律。在改进生态治理政策制度供给与农民生态利益需求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科学的长效治理机制,把农民主体性培育和生态治理全过程结合起来,推进乡村生态治理共同体建设。
3.3 完善生态治理的主体协同机制,突出农民主体性
以农民为中心,以政府、社会组织为责任主体,完善乡村生态治理主体协同机制,明确各主体在参与生态治理过程中的责任边界与权责范围,防止主体间因利益差异、实力差异出现合作间隙。
第一,政府要避免在乡村生态治理中出现政出多门、管理失位错位等现象,相关部门既要有具体分工归属,又要密切配合,通过加强党的领导与建立联合工作组等多种方式,形成乡村生态治理的最大合力。
第二,农民群体要通过村民大会、民主协商等形式,积极参与生态治理全过程,探寻农民生态利益目标的最大公约数。同时,打破“政府主动、农民被动参与”的生态治理局面,主动与政府展开生态治理合作,实现生态治理主体的良性互动。
第三,面对以获取利益为目标或以服务社会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农民主体应主动学习其生态治理技术与实践经验,并对其具体实践进行监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