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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版权的理论困境及其突破

2022-11-09

山东体育科技 2022年4期
关键词:组织者体育赛事权利

(乐山师范学院 体育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随着中国政策的逐步放开,体育产业得以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体育赛事版权争议也屡屡成为社会热点,如“新浪诉凤凰”“央视诉暴风”等体育赛事版权纠纷案件。然而,何谓体育赛事版权,学界却又莫衷一是、分歧较大。其中,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版权就是赛事主办方许可后运营具有商业价值的优质赛事的权利,主要包括媒体转播权、商业赞助权、门票销售权和衍生品开发权等4类权利”;另有学者则认为,体育赛事版权主要是传播者的权利,只要是传播者的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还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版权是体育赛事及其传播媒介的知识产权,具体包括体育赛事著作权、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体育赛事广播组织权等内容。概言之,体育赛事版权主要表现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说、体育赛事转播者权利说和体育赛事多元主体权利说3种类型,这也说明学界在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主体及其概念界定上尚未达成共识。进言之,体育赛事版权保护亟需体育赛事版权理论的发展和相关制度的完善。为此,本研究将深度剖析体育赛事版权内涵,探讨体育赛事版权的理论认知困境,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科学、合理、有效地保障体育赛事版权,力促体育产业健康、和谐、快速地发展。

1 体育赛事版权的内涵诠释

体育赛事版权也称体育赛事著作权,但体育赛事究竟是否具有著作权?其权利主体应该是谁?学界却有着不同观点,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论基础不同。立论基础不同,体育赛事的版权内涵就会存在差异,根据学界观点,著作权有作者权和版权两种理论体系,但是,它们的价值取向却迥然不同,具体如下:

(1)作者权体系强调人格属性。该理论认为,著作权的合理性在于作品所带来的财产权益是作者基于其人格对作品进行创造、使用、控制所带来的客观结果,也即作品不能脱离作者人格而独立存在,人格因素是独创性的应有之义。众所周知,学界一般认为大量竞技体育运动并无思想上的独创性,故而难以得到作者权体系的理论认同,最终致使有关的体育赛事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我国学者张厚福等人却提出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部分体育赛事属于作品,并指出竞技赛事表演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可复制性等作品特征。可见,体育赛事的作品定性在作者人格权上的重要意义。

(2)版权体系重视财产属性。根据版权体系理论,著作权被视为纯粹财产权利,生产者具有合法的著作权,并且,该理论对独创性标准要求不高,重在鼓励人们的创新积极性。那么,根据该理论,体育赛事就应当享有著作权,同样,体育赛事的转播者权利也得到了有力论证。因为无论是体育赛事还是体育赛事的传播,它们的参与主体都付出了艰辛劳动,他们的成果也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据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体育赛事转播者均应享有著作权权利。

综上分析,体育赛事版权内涵就是指在作者权、版权体系下,基于“体育赛事”的作品定性而形成的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内容、权利归属和权利保护等特性的总和。在作者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版权就是基于作者思想上的独创而形成的体育赛事著作权,该理论重点强调作者权利,但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的作者权利又难以得到保障;在版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版权则是基于劳动的价值创造而产生的体育赛事著作权,该理论使得体育赛事的劳动参与者权利都可以得到保证,但又存在权利的严重泛化现象,不能突出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成果的差异性。

2 体育赛事版权的理论困境

2.1 作者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版权的认识分化

在作者权体系下,体育赛事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其作品定性密切相关,然而在作品定性上,我国学者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首先,多数学者否认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该类学者认为,体育赛事是行为事件并非智力成果,故而不能成为作品。尽管如此,他们却并不否认体育赛事版权的存在,只不过认为体育赛事版权的作品对象是体育赛事节目,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思想的独创性。为此,该类学者进行了大量的学理上的积极论证,仅以“体育赛事节目”为篇名就可在知网上搜索到1 616篇中英文文献参考资料。在该类研究中,学者孙山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应归属于‘其它作品’类型,继而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汇编作品说与类电作品说之否证以及‘其它作品’之证成等方面依次进行了论证”。另外,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也有学者称之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其实,该类研究只不过是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论证的翻版。例如,王晓贞等人把体育赛事画面认定为作品对象,并据此论证了体育赛事画面的传播者应当享有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即体育赛事版权。总之,无论是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还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其权利主体都是体育赛事的传播媒体制作者或者制作公司。

其次,部分学者肯定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该类学者认为,体育赛事具有作品属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最鲜明的例证就是体育舞蹈、艺术体操、武术套路等运动项目完全具备作品的特性;还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的著作权性质可以分为3类——表演类比赛、对抗性比赛和竞争性比赛,并且每种赛事类型都有其各自的独创特性。那么,在体育赛事版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就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传播者只应当享有邻接权,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也即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例如,图书报刊的出版权、表演者权、广播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传播者权利。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或者体育赛事画面无论使用了多少摄影技术和科技手段、选择了什么级别的播音主持以及其加入了怎样的赛事花絮,它都不应该成为著作权,其原因如下:(1)传播手段没有改变体育赛事的真实内容和本质属性。首先,传播是体育赛事传播者的主要业务,它的目的是让观众了解和欣赏体育赛事,而不是改变体育赛事的内容和性质。众所周知,在体育赛事传播过程中,体育赛事的主要内容和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它所附加的东西可以看作是原作品的“添附”,而不宜看作是思想上的独创。其次,体育赛事传播者也不应该改变其体育赛事传播的任务和目的。如果体育赛事传播改变了传播的任务和目的,则有喧宾夺主之嫌,同时也失去了体育赛事传播的要义。(2)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继受权利。一般而言,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体育赛事主办权,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比赛主办单位对体育比赛进行报道的许可及由此带来的直播、转播或者复制的权利。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体育赛事的著作权,而体育赛事传播者享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仅具有邻接权性质,体育赛事节目也不具有作品属性。不仅如此,在竞技比赛中,参赛队和运动员个人也不享有著作权,但他们会享有其他的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权利,这里不展开阐述。

综上,在作者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的作品定性决定了体育赛事版权的内涵和形式。肯定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则体育赛事著作权成立,权利主体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体育赛事传播者享有邻接权;否定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则体育赛事著作权不能成立,但是,学者们却转而赋予体育赛事节目作品属性,体育赛事转播权得以确立,权利主体是体育赛事传播者。

2.2 版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版权的认知混同

在版权体系下,版权被认为是调整贸易、商业和艺术的手段,是作者付出劳动的报酬,它体现的主要是经济价值观。根据该理论,无论是具有独创意义上的智力活动,还是表现为复杂繁难的技能技巧,甚至是一般意义上的体力劳动,只要是独立完成工作,均可以称之为“创作”,那么,这也就意味着所有的独立工作或者劳动付出都应当得到相应的价值回报。因此,该理论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人们因智力活动或者劳动付出而享有的应然权利。然而,该版权体系理论的最终结果却是权利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个权利客体的体育赛事版权的认知混同。

首先,权利主体的多元化。从理论上讲,体育赛事的各劳动参与者的著作权权利认同也即意味着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主体多元化。根据版权体系理论,体育赛事版权的劳动付出者(如,体育赛事组织者、传播者、表演者、录制者)应当享有著作权。那么,它们的对应著作权权利分别就是体育赛事组织者著作权、体育赛事传播者著作权、体育赛事表演者著作权、体育赛事录制者著作权等内容,即体育赛事版权权利主体的多元化表现。权利主体多元化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的权利主体扩大化。如上所述,在体育赛事中的各种智力生产、技能创造和体力劳动均可以享受著作权权利,而不再局限于作者权体系下的体育赛事组织者或者体育赛事传播者。二是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的客体数量增多。在版权体系下,任何一项独立的劳动“创作”(如,赛事传播、赛事表演、赛事录制)都可以成为保护的作品对象。因此,在版权体系理论适用情况下,体育赛事版权主体的相关利益可以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从而也更有利于激励体育赛事版权主体的“创作”参与。

其次,体育赛事版权混同。由于版权体系理论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每一个劳动参与创造者均可以得到著作权上的权利认同,也即,在性质上劳动参与创造者的付出均是“创作”,并分别享有各自的著作权权利,同时,在名称上它们均可以“体育赛事版权”著称。这样,就产生了各权利主体在“体育赛事版权”上的混同。但是,这种把各种劳动参与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混为一谈的做法着实让人难以接受,具体缘由如下:(1)“体育赛事版权”混同有悖于权利的专属性。由于权利主体的多元化,“体育赛事版权”到底是谁的版权在形式上难以分辨,这完全不符合体育赛事版权理论的逻辑性和一致性。从语义上讲,“体育赛事版权”的中心词是“体育赛事”,而“体育赛事”的所有者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也即体育赛事组织者所拥有的“体育赛事”的版权才是真正的“体育赛事版权”,其它体育赛事相关制作者的版权(如,体育赛事录制品)则不宜称作“体育赛事版权”,因为它们并不是“体育赛事”的所有者。所以,如果所有的著作权都称作“体育赛事版权”,这不仅是违背了权利主体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否定了“体育赛事版权”权利的专属性。(2)“体育赛事版权”混同否定了各著作权权利的内涵差异。从实质上讲,各权利主体的著作权内涵不同,如,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是体育赛事的媒体制作者,其权利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而体育赛事组织者著作权的主体则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它的权利客体则是体育赛事。在客体内容上,“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而且在性质上也迥然不同,一个是赛事行为或事件,另一个则是画面或者数字信号。在权利归属上,“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则各有其主。显然,“体育赛事版权”在名称上的混同了各权利主体之间的著作权差异。

总之,在版权体系的理论下,体育赛事劳动参与者的创造均有了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弥补了作者权体系下的权利保护不足。但是,该理论也使得体育赛事版权权利产生泛化现象,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

2.3 应然权利下体育赛事版权的理论局限性

根据新康德主义观点,应然与实然、价值与事实的界域是表示理想与现实区别的范畴,换言之,人们的权利可以划分为“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两种类型。“应然权利”是指人们认为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我国学者也把“应然权利”称为“应有权利”,认为它是权利的初始状态,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传统和文化传统而产生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也被称为“道德权利”;“实然权利”又称“实有权利”,也即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在竞技比赛中,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体育运动的参与者、视听媒体的制作者以及体育赛事的传播者都付出了他们各自的劳动和汗水,因此,他们的权利理当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该类权利即是“应然权利”。然而,由于法律发展的滞后性,“体育赛事”中的各种劳动“创作”并非立即就能得到有效保护。如上所述,“应然权利”仅是一种主观权利,并不是“实然权利”,但是,“应然权利”要成为“实然权利”,就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也即法定权利是“应然权利”发展到“实然权利”的重要条件。从法制上看,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明确了作品的类型,而权利主体的权益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则与体育赛事的作品认定密切相关。为了保护“体育赛事”中的劳动“创造”,我国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从否定“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到有限承认“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再到全面承认“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无不反映了学界对“应然权利”的关注,同时也突显出体育赛事版权理论上存在的局限性。

首先,作者权体系下的体育赛事版权理论。作者权体系对“作品”的要求范围相对较窄,它主要强调了作者的“独创性”思想和“作品”的表达形式,故而不能对人类的劳动“创作”加以全面保护。例如,学者曹世华认为,“作品”的这种定性形式并不全面,人类的劳动“创作”并非仅具有不同的表达形式,还存在其它内容的差异(如,功能性作品、事实性作品等形式);并且,该学者进一步指出,“功能性作品和事实性作品的价值主要在于技术性、技能性和实用性,并非思想的形式表达”。因此,作者权体系的“作品”界定没有也不能包揽一切;但是,“体育赛事”作为人为的事实性作品目前依然不能成为作者权体系下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内容同样也不包括“体育赛事”,尽管该法第三条第九款规定作品类别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因为其它作品与前述作品在性质上的要求并非不同。尽管如此,为了保护体育赛事中的各种劳动“创作”,我国学者开始了一系列关于体育赛事的“作品”论证,并形成了体育赛事的“局部作品说”和“整体作品说”两种类型。“局部作品说”意指体育赛事中的部分评分类体育项目符合作者权体系的“作品”内涵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称之为“局部作品说”。然而,根据体育学理论,各体育运动除了表现形式各异外,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所以,这种认知上的迥异实为学界在体育赛事版权上的理论妥协和保护范围的消极让步。“整体作品说”有两种形式:一是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或称体育赛事转播权),二是体育赛事组织者著作权,虽然该两种著作权理论被称为“整体作品说”,但其实都有各自的局限。就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而言,一方面,该理论强化了体育赛事节目的创造性能力,但却淡化了自身的主要业务——体育赛事传播;另一方面,该理论剥离了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和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承继关系,并且确认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利。相反,体育赛事组织者著作权则重点强调了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而忽略了体育赛事中媒介工作者的地位。试想一下,缺少了媒介工作者的参与,体育赛事组织者著作权的形式又何以存在?实践中,任何作品都要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这也是作者权体系的重要内容和要求。因此,“整体作品说”在体育赛事版权理论上并不完善。

其次,版权体系下的体育赛事版权理论。在版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版权呈现出泛化现象,每一种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独立性劳动皆可称之为“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体育赛事”的各种劳动参与者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是,体育赛事版权的泛化现象也消蚀了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之间的本质区别。有学者指出,版权体系的理论依据是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依据该理论,劳动是指人们的具体劳动,它所形成的是产品或者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不是抽象的劳动价值。这就意味着各劳动产品(商品)在思想上并不需要创新的表达,只要体现出产品(商品)的使用价值即可,所以,体育赛事的各劳动参与者皆可享有著作权权利,然而,这一观点并不能得到学界的完全认同。并且,该“劳动价值论”也不断被学界所突破。马克思认为,在商品经济社会只有生产劳动才能创造价值,但生产劳动绝不是单一的体力劳动,它可以划分为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活劳动可以表现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消耗,而物化劳动则只是保留、转移原有商品的价值,也即物化劳动创造使用价值,活劳动创造一般意义上的价值。那么,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下,体育赛事版权绝不仅仅是其拥有使用价值,而是还要拥有一般意义上的价值,也即体育赛事版权中还要蕴含有脑力劳动。据此,在体育赛事中,仅仅是生产使用价值的劳动者,并不当然享有体育赛事版权。那么,在版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版权混淆了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做法并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可知,在应然权利下,无论是作者权体系还是版权体系,它们的体育赛事版权理论都蕴含一定的实践价值,但同时也都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在作者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的“作品”认知和理论定性使其难以获取版权并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版权体系下,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区别简直是荡然无存。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智力劳动成果,体力劳动显然不在此列。因此,从“创作”的角度分析,体育赛事版权理论并不能自圆其说。

3 体育赛事版权的理论突破

体育赛事版权理论的完善是权利主体利益得到可靠保证的重要基垫。由以上分析可知,体育赛事版权理论无论是作者权体系还是版权体系,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表面上看,它们是学界在理论上的观点和争议,然而,在实践中,则成为司法领域在价值判断上的分歧。价值理念不同,司法判决后的利益分配就可能产生较大差异,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司法公信力。为此,要科学、合理、有效地保护体育赛事版权,必然要在体育赛事版权理论上有所突破。在此过程中,既要打破作者权体系作品类别的局限性,又要避免版权体系的泛化性。

3.1 法律上明确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

有学者指出,“任何一国版权(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定义都不等于版权(著作权)理论的作品概念,前者受特定条件限制,具有特殊性,后者是高度概括,具有一般性。”这也就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并不能代表人类社会作品的全部。并且,作品作为人类社会的智力性活动成果,它还会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加。因此,法律上适时增加新的作品类型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么,如何才能让体育赛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呢?第一,体育赛事要符合版权(著作权)理论的相关条件。体育赛事是人类社会的“杰作”这自然无可争议,但体育赛事要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却存在较大分歧。学界否认体育赛事的作品性主要在于它的行为性、事实性或者事件性,其实,这种观点并不能综合概括体育赛事的全貌。从表面上看,体育赛事是行为事件,但这并未否认其具有思想创见和价值内涵。众所周知,体育赛事绝不是一个偶然事件,相反,却是一个系统工程,试想一下,奥运会或者世界杯历经4年才举办一次,这其中如果没有任何的思想理念,那体育赛事将如何操作完成?其比赛的意义又会是什么?毫无疑问,体育赛事是体育行为产品,但与此同时,它还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在体育赛事中,思想是组织行为的源动力,规则是体育行为的制度保障,过程是思想的行为表达和价值体现,而比赛结果则是思想的核心创见。概言之,体育赛事的作品特性具有综合性特征,它既是行为性作品,又是著作权作品。第二,体育赛事作品类型的法律确认。从法律上确认体育赛事的作品类型,对体育赛事版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它是权利主体通过版权进行维权的法律基础。有了这个法律基础,就不必再考虑邻接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它维权方式,并且邻接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体育赛事版权的司法保护中并不周延。

3.2 理论上强调体育赛事版权的整体性

体育赛事版权的整体性意指体育赛事版权的作品内容与作品形式的辩证统一。事实上,许多学者把体育赛事版权的作品内容与作品形式已经完全割裂开来,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一方面否定“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另一方面又转而保护“体育赛事”作品的各种存在形式,如,体育赛事画面、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体育电视作品等内容。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根本原因则是混淆了版权(著作权)理论中“思想”“表现”与“内容”“形式”的相互关系。在版权(著作权)理论中,思想与表现的关系不同于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具体来说,就是思想和表现是作品的抽象概念,是一般属性;而内容和形式则是具体概念,是特殊性质。其中,表现是思想的体现,内容和形式是表现的具体概念,也即表现与内容、形式是上下位关系;并且,思想和表现均具有独立的性质,如果思想和表现互为唯一、相互依赖,则该版权由于它的唯一性而不再受到保护。但是,作为作品的具体概念,内容则需要依赖一定的形式而存在。在体育赛事版权理论中,“体育赛事”是表现的具体内容,而“体育赛事”的其他载体(如,视听资料、网络电子介质、广播电视信号等)只能是表现的具体形式,内容与形式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体育赛事”的知识产品,也即“体育赛事”的版权可以存在多种形式。现实中,由于学界对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关系的割裂,以及在思想、表现与内容、形式的等同,最终导致了体育赛事版权理论的局限性。因此,正确看待和科学保护体育赛事版权,必须把体育赛事版权的作品内容与作品形式统一起来,保证体育赛事版权的整体性。

3.3 权利上廓清体育赛事版权的内外关系

明晰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内外关系不仅意味着要确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的具体内容,而且还要理清与体育赛事版权相关的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内容如下:(1)权利主体的确立。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主体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体育赛事的其它参与者则不宜作为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主体。在体育赛事中,体育赛事组织者是体育赛事的主办者,行使体育赛事管理权是其重要职责,拥有体育赛事版权自然无可非议。当然,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体育赛事版权并未否认其他体育赛事参与者的其他相关权利。(2)权利客体的确立。无论在名称上还是在实质上“体育赛事”都理所当然地是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客体,其它(如,体育赛事录制品、体育赛事节目或者体育赛事画面)皆不可以成为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客体,因为它们只不过是“体育赛事”的存在形式而已,也即“体育赛事”的载体。(3)权利主体的内外关系。在内部关系中,体育赛事组织者既是体育赛事的主导者又是体育赛事的参与者,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其他的体育赛事参与者却是分工合作关系,他们之间主要是以协议方式约定他们的权利义务;在外部关系中,体育赛事组织者是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主体,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其他权利主体是价值交换关系,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许可其他权利主体以各种方式使用体育赛事版权。在权利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体育赛事的各种传播媒体均可以著作权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必再求助于邻接权等其他救济途径。

4 结语

在体育赛事版权争议中,依据不同的体育赛事版权理论,就会形成不同的法效果,这也是权益分配失衡的一个重要根源。因此,为了有效实现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目的,必须突破现有体育赛事版权的理论认知,也即必须在法律上明确“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理论上强调体育赛事版权的整体性、权利上明晰体育赛事版权的内外关系。从法律上明确“体育赛事”的作品属性,这就为体育赛事版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既避免了作者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版权的认知分化,也消解了版权体系下体育赛事版权的认知混同。同时,这也使得体育赛事版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具有了统一性,在理论上要认识到体育赛事版权的整体性,体育赛事版权保护要求“内容”与“形式”要结合起来,在权利上要明晰体育赛事版权的内外关系,从而为处理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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