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多元理论与制度完善

2022-11-08王竹青

北京社会科学 2022年8期
关键词:行为能力障碍者心智

王竹青

一、引言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对心智障碍者的保护制度,近半个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巨大改变,特别是2006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后,心智障碍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受到空前关注。《公约》第12条倡导缔约国废除传统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为心智障碍者提供支持与保障。以此为基础,发达国家先后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提出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充分利用其残存能力、以支持性决策取代替代决策等理念,这些理念对提高心智障碍者的生活质量、满足其内心需要、实现其生命价值极为重要。我国《民法典》监护制度对这些新理念进行了吸收与转化,但学术界对这些理念背后的理论鲜有论及,从而导致立法、司法、社会等层面对心智障碍者的保护不够充分。本文通过对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相关理论的分析,论证了心智障碍者在其决策能力范围内享有自主决定权的正当性,同时指出社会力量对心智障碍者提供支持的重要性及必要性,从而为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及具体措施。

二、理性人理论: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基础及其突破

(一)法学领域的理性人理论

以一个抽象人格作为法律制度设立的标准,有着悠久的历史,罗马法的“善良家父”,法国法的“善良管理人”,均是作为标准的、被抽象的人格。英美法则以“理性人”作为人格化的判断标准。我国台湾民法上称理性人为“善良管理人”“合理的人”。大陆学者称其为“合理人”“理性人”“良家父”或“具有中等预见水平的人”。我国立法条文中虽未使用“理性人”之表达,但在许多规则的解释适用上,仍然需要运用理性人这一工具。

理性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亦是法律构建的标准。在英美法系中,理性人标准起始于侵权法,随后扩展到私法的其他领域。例如,在侵权法中,理性人被认为是共同体合理行为目标的人格化,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构成过失的标准;在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确定,以相对方是否构成合理信赖为基础,而合理则倾向于以理性人为判断标准;在合同法中,主体被期待能够达到理性人之标准,对合同的解释亦以理性人的理解为标准。在监护制度中,达不到理性人认知程度的人,通常被认为是监护的对象。

理性人理论并非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典型理论,但却是潜在的基础理论。自然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享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这也是自然人作为人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所在。为保护自然人的这些权利,法律设立了相应制度,如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等,以确保自然人行使权利时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独立、自由和尊严。因自然人的状况千差万别,为使大多数人(普通人)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以“理性人”作为高度抽象的人格代表,将普通人具备的能力、特征、思想作为“理性人”的标准,并以此构建法律制度。这种以普通人为标准设计的制度,必然对少数人产生适用上的障碍,精神障碍者和智力障碍者(合称心智障碍者)即是相对于普通人的少数人,他们因理解、判断、表达等能力弱于普通人而无法理解法律的含义,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从事法律行为,无法建立有效的法律关系。但心智障碍者作为自然人应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为弥补其智力、精神方面的缺陷,法律创设了监护制度,希望心智障碍者在监护人的保护和帮助下能够达到“理性人”的状态,能够按照法律规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实现有尊严的生活。然而,现实状况与这种立法理想相去甚远,监护人不是保护者而是侵害者的情形大量存在。

以理性人为标准建立的监护制度,对心智障碍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束缚,他们因不具备理性的思维和判断能力而被剥夺了做决定的权利。由监护人替代被监护人做决定是传统监护制度的典型特征,因监护人通常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朋友,难免存在利益冲突,因此监护人在替代被监护人做决定的过程中,往往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之前,从而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受损。被监护人丧失权利和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并非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亦非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以法学理性人理论为基础建立的监护制度受到质疑,改善心智障碍者的法律地位、尊重其自主决定权、充分利用其残存能力、以支持性决策取代替代决策成为法律改革的目标。

(二)经济学领域的理性人理论

理性人理论不仅存在于法学领域,而且存在于经济学领域,是古典经济学的重要理论。1776年亚当·斯密在其所著《国富论》中指出,“利己心”是每个人从事经济活动的动机,“利己性”是“经济人”的本性。约翰·穆勒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经济人”假设,指出经济人是会算计、有创造性并能获得最大利益的人。“经济人”的内涵由此演变为个体追求最大化利益。“经济人”假设提出后,逐渐成为西方经济学演绎其他理论的一个公理,但同时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非议和批判。经济学家对其不断进行修正,使用“偏好”一词替代了原来的“利益”,追逐利益的“经济人”于是更正为“理性人”,但追求最大化利益的内涵始终未变。

“理性人”作为新古典经济学中基础的分析性概念,主要针对个体在给定的“手段—目的”框架内的算计,这种算计的结果是主体能够要更多时不会要更少及在什么是对自己有利的选择上不自相矛盾。约翰·穆勒认为,“理性人”是对经济生活中的一般人的抽象,该理论假设“理性人”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自私;二是完全理性。理性人假设作为经济学大厦的基石之一,其初始目的就是将人的行为进行量化,认为人的行为有所偏好,对此可以将那些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进行排序,而且人们的偏好顺序是可以传递的,同时人们在面对同一选择时总是做出同一决定。

行为经济学以人的实际行为为假定对象,认为自然人的行为与古典经济学家描述的不一样,古典经济学以主体“完全理性”“完全自利”为假定前提,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行为经济学由此提出了“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心”的主张。“有限理性”假定认为理性并不是经济主体做出经济行为的唯一动机,受自然因素与非自然因素的影响,在进行经济决策前,经济主体总会在无意识的精神驱使下,凭借信仰、情绪、需要、本能等非理性的形式,用各种各样的、类似猜测、直觉等非理性的方法来表达各种主观需要。“有限意志”假定认为人们做出一定经济行为时的控制力是有限的,很多时候无法拒绝一些非理性的偏好,因而无法做出利益最大化的决策。“有限自利心”修订了“完全自利”的假定,认为主体经济行为中的动机包含社会意识影响下的对于公正和社会发展等的诉求。西方很多学者认为:“有太多可信的实验证据表明,个人经常以不符合理性选择、理论假设的方式行动”。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了行为经济学的主张。传统监护制度认为心智障碍者缺乏做出理性、自利决定的能力,因此其做决定的能力受到限制或被剥夺。行为经济学的上述理论,证明了经济主体并非总是理性的和自利的,如果作为普通人的经济主体可以做出非理性、非自利的决定,那么心智障碍者亦应有做出非理性、非自利决定的权利。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认为,个人能力注重的是一个人的生活质量和实质自由,它以自由和机会,也即人们选择不同类型生活的实际能力为导向,而不是仅仅着眼于最终的选择或结果。也就是说,自然人选择什么样的方式生活是其自主决定的,自主决定是自然人实现人生价值、获得感和幸福感、享有高质量生活的重要方式,而自主决定的结果是否符合最大利益并不重要。这一理论对心智障碍者来说尤为重要,心智障碍者在其认知范围内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即便在常人看来是非理性的、利益受损的,但对其本人来说,行为本身带来的成就感和愉悦感仍是有价值的。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很多实例,如一名智力障碍者花200元买了一包瓜子,虽然财产上受到了损失,但购物体验令其兴奋不已。从尊重人性尊严的角度来说,体验本身就是价值。行为经济学从不同的角度审视人们的思考和判断及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非理性,“解构关于理性的理所当然”,并试图提出一种新的能力范式。这一理论成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做出《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主要依据之一。

三、自我决定理论: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基础

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因否认被监护人的主观能动性、剥夺其参与民事活动的权利而备受批评。世界各国的学者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诸多见解,其中自我决定理论成为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基础理论之一,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和接纳。

(一)自我决定理论的内核

自我决定理论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心理学家德西(Deci)和瑞安(Ryan)等人提出,是关于人的动机的元理论,也是关于人类情感和人格的宏观理论,被广泛应用于教育、管理、健康等领域。该理论的核心思想及主要内容对监护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自我决定理论认为,每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心理成长和自我实现潜能,它会促使个体从事自己感兴趣的、有利于提高个人能力的活动。自我决定的潜在能力可以引导人们参与到自己感兴趣的、有利于自身能力发展的行动之中,这种对自我决定的追求构成了人类行动的内在动机。内在动机是由于个人内心喜欢、享受而愿意去做事情的动机,是出于“自由意志”的体验,带有充分的自主意志,在内在动机的激励下,个人根据兴趣和乐趣或潜在的个人价值行事,本人通常会获得满意的人生体验。内在动机的关键是人们希望成为自己行为的“本源”,而不是被外部力量操纵的“棋子”。内在动机与生命本身有关,它是活力、奉献和超越。

自我决定理论对发现和尊重心智障碍者的内在动机起到了关键作用。心智障碍者与上文提到的理性人相比,虽然在智力、精神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但追求自我满足、自我实现的内心愿望与普通人无异。笔者在调研中发现,除严重脑瘫患者、重度智力障碍者、发病期的严重精神病患者等基本没有辨识能力的人以外,大多数心智障碍者都保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对自己的生活都有憧憬和渴望,他们希望与他人建立亲密关系、有稳定的工作、能够管理自己的财产等。但现实情况是,他们的这些愿望通常得不到尊重,因为他们有智力或精神方面的缺陷,他们的内在动机往往被忽视,甚至被打击。大多数心智障碍者的生活和财产被监护人所安排和控制,因缺乏对自我决定理论的了解和认识,大多数监护人并未建立起尊重心智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鼓励其积极生活、提高其各项技能的意识,从而严重阻碍了心智障碍者内在动机的实现,进而阻碍了心智障碍者的自我成长和自我完善。

(二)自我决定理论的亚理论:基本需要理论

自我决定理论最基础、最核心的亚理论为基本需要理论,该理论认为自主、胜任和联结三种基本心理需要在个体成长过程中缺一不可。基本心理需要的满足为人们开展积极行为,并将该行为与自我进行内部整合提供了心理上的养分,是个人积极发展和心理健康的基础。基本心理需要能否得到满足,既影响着个体发展的可能性,也反映着个体的心理健康状况。当心理需要持续满足时,人们就会保持身体健康发展、最佳功能状态和高度的幸福感。反之,则可能会导致疾病、认知失调或歪曲,引起焦虑、抑郁等精神疾病。根据自我决定理论,所有人都需要体验自主、胜任和联结,以发展和最大化他们的潜力。人们需要感觉到他们是在按照自己选择(自主)的方式工作或学习,他们有能力处理工作或学习任务(胜任),并且在工作或学习时能感受到与他人的联系(联结)。这些因素是基本的人类经验,是满足人类生活所必需的心理需求。这些因素特别重要,因为每一个都促进了幸福感的体验。

人格心理学家亨利·默里(Henry Murray)认为,人不仅有生理需要,也有精神需要,人们对自主感和自我决定感或许有一种与生俱来的内在需要,人们需要感受到他们的行为是他们自己选择的,而不是由某些外部来源强加的——他们行为的缘由,存在于他们自身内部,而不存在于某些外部控制之中。人们需要感到自主,这暗示着这种需要一旦不能被满足,就像温饱不能被满足一样,可能导致人们幸福感下降,进而产生各种不良适应的后果。实践证明,心智障碍者在自主需要得到满足时,幸福感和各方面的能力明显提高。

“提供选择”是支持个人自主的一个核心特征。一些帮助心智障碍者的民间机构将“提供选择”作为支持心智障碍者自主决定的重要方法。北京市丰台区利智康复中心(下简称“利智中心”)是一所主要为15岁以上的心智障碍者提供多元化、专业化服务的非营利组织,中心的工作人员运用“提供选择”的方法帮助心智障碍者表达内心的真实愿望,并帮助其实现。例如工作人员在早会上会征求心智障碍者一天的活动安排,工作人员会给出几个选项,比如去公园、去超市、在室内做手工、在操场打篮球等,心智障碍者从这些选项中选出自己喜欢做的事情,通过“提供选择”的方式使心智障碍者发现或找到自己内心真正想做的事情或想要的东西,体会到自主和自我决定带来的愉悦感和幸福感,其心智水平和表达能力、动手能力、决定能力也逐步得到提高。当某个行为是为了自己或者是对活动本身的兴趣而被激发时,个体面对困难时更容易坚持,在活动中也会有更突出的表现。与传统监护制度下完全由监护人替代被监护人做决定相比,自主和自我决定更好地激发了心智障碍者的潜力,让他们活得更有尊严,更加积极和充满活力。

胜任是激发内在动机的第二个心理需要,感觉胜任某项工作,是人们内心满足感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格心理学家罗伯特·怀特(Robert White)指出,人们非常渴望在与自身环境交互时感到强烈的胜任或高效,因此,胜任可以被视为人类的一种基本需求。

能够胜任某项工作对心智障碍者来说非常重要,它可以激发心智障碍者的自信心和成就感,使心智障碍者活得更有尊严。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名心智障碍者在面包房有一份工作,而且同事们对他都很友善,他非常热爱这份工作,每天去上班是他最开心的事。胜任感的满足,使他持续保持良好的状态,各方面的能力都有明显提高。相反,另一名心智障碍者原本有一份保洁工作,后其监护人要求其辞去工作以享受政府补贴。失去工作后他每天无所事事、无精打采,生活变得空洞、空虚、无聊,他的各项能力明显下降,如反应更加迟钝、语言表达能力更差、与他人沟通的能力更弱等。他的胜任感因缺乏施展能力的平台而无从获得,这种基本需求得不到满足的负面作用对心智障碍者的伤害极大。政府、社会和监护人应当尽可能地为心智障碍者提供一个工作的机会,要让他们有一个施展能力的平台,因为“胜任”感对激发他们的内在动机、维持和改善他们的状态是极为重要的。

德西和瑞安认为,人类有爱与被爱的需要,关心与被关心的需要,这就是联结的需要,是激发内在动机的第三个心理需要。卡尔·罗杰斯认为,当一个人完全投入到做自己的过程中,才会发现自己是完全而真实地融入社会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不能做真实的自己,那么其融入社会的状态也是不完整、不真实的。内在的自我和外在的自我不统一、不和谐,将会导致人格扭曲甚至人格分裂,这对人的成长发展是有害的。所以,自主和联结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缺少任何一面,人都不可能获得真实的幸福与快乐。融入社会是心智障碍者与他人建立联结的重要方式,只有在社会中,心智障碍者才能体会到爱与被爱、关心与被关心,其内心的联结需要才能得到满足。

目前,我国心智障碍者融入社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就业;二是参与社会活动。就业不仅是获得胜任感的途径,也是社会融入的重要方式。就社会活动而言,参与的方式有很多种,例如接受社区或志愿服务、参加能力培训等。在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下,能力较强的心智障碍者能够达到就业的程度,实现就业的愿望。能力较弱的心智障碍者能提高自主生活能力,能做些简单的家务和手工。在此过程中,心智障碍者与社会的联结得以建立,心理需要得到满足。

自主、胜任和联结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心智障碍者只有在自主决定的前提下,才能有胜任感,才能建立起有效的联结。如果心智障碍者被他人决定和安排,其自主决定的内心需要得不到满足,那么其就不会产生胜任感,与他人的真实联结也难以形成。所以,激发心智障碍者的内在动机,满足其基本心理需要,应当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及改革目标。

四、理论指导下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

行为经济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传统理性人制度进行了批判,自我决定理论从心理学的角度对如何满足人的基本需要进行了分析与论证。这两个理论虽然角度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对人性本源的探索与追求,为改革传统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提高心智障碍者的法律地位及人格尊严提供了跨学科的理论支持。

(一)立法层面的制度完善

以“理性人”为标准构建的法律制度应当为心智障碍者行使权利保留空间。人类社会的现代化不应当仅仅体现在科技的进步,还应当体现在人文关怀的进步。心智障碍者作为人类状态的一种客观存在,应当被视为人类多元化的表现,而不应当被视为另类并给予歧视性对待。法律制度应当富有弹性以适应不同人群的需要,而不应当像一扇冰冷坚硬的大门,将心智障碍者阻挡在外。

正如上文提到的,除严重脑瘫患者、重度智力障碍者、严重精神病患者等基本没有判断能力的人以外,大多数心智障碍者都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虽然他们的判断能力有很大差异,比如以1-9代表等级水平,1级和9级的差异会很大,但从立法的角度做如此细致的划分是很困难的。综观世界各国的监护立法,除德国采取个案审查的方式外,大多数国家都是做类型化处理,将与监护相关的财产行为分为重大财产行为及一般财产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做出不同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3条将重大财产行为列示为:领取或利用本金的行为;借贷或担保行为;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的取得、丧失为目的的行为;缔结赠予、和解或仲裁合同的行为;承认或放弃继承、遗产分割的行为;拒绝赠予或遗赠、或接受附负担的赠予或遗赠的行为;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型修缮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的租赁行为。除财产行为外,该条还包括诉讼行为。瑞士《民法典》第416条、法国《民法典》第467-470条也有类似规定。心智障碍者从事重大财产行为需要征得监护人同意,同时为避免监护人的不正当干预,在监护人应当同意却不同意的前提下,心智障碍者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心智障碍者是否可从事上述行为。心智障碍者从事的一般财产行为原则上有效。为避免心智障碍者因错误理解或判断导致财产损失,法律规定其可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行使撤销权。除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经监护人同意的事项外,被监护人在其他事项上享有自主决定权。这种立法模式赋予了心智障碍者广阔的自主决定空间,同时兼顾了心智障碍者的财产安全,在自主决定与最小限制之间找到了一种平衡。这些内容与我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4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单独立法的形式,对监护制度进行细化,以弥补《民法典》监护制度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

各国立法对心智障碍者的监护事项一般限于财产领域,身份行为通常不包括在内。结婚、收养等身份行为,立法者认为属于不可代理的范畴,因而不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法国民法典》第458条、《瑞士民法典》第19c条及英国《心智能力法》第27条第1款等,均对身份行为之禁止代理做了明确规定。如果心智障碍者有做出这些意思表示的能力,则其决定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如果没有做出这些意思表示的能力,则相关行为应当无效。我国《民法典》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在未来的法律设计中应当予以完善。

(二)司法层面的制度完善

大部分心智障碍者都保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因而在法律上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不是无行为能力人。在我国特别法领域,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差别往往隐而不显,法律倾向于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一体对待,否定其实施某些特殊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如公证、信托、保险等领域,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相同。实际生活中也是如此,很多限制行为能力的心智障碍者被当作无行为能力人看待,他们的意见被忽视、权利被剥夺。

我国行为能力认定是司法机关的工作范畴,通常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就行为能力做出概括鉴定,即鉴定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另一种是就某个具体行为做出鉴定,如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能力或立遗嘱能力等。针对行为能力宣告案件,法院通常以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对当事人做出概括式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实践中的问题是,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往往沦为无行为能力人,因为法院没有明确其受限制的行为范围,所以监护人及其他人通常认为其所有的行为能力都受限制,结果与无行为能力人无异。

因此,概括式的行为能力宣告应仅限于无行为能力的情形,而无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设定严格的条件,只有对植物人、严重脑瘫患者、发病期的重度精神病人等基本没有判断能力的人才可认定为无行为能力,因为客观上他们的确基本没有意思能力或判断能力。无行为能力宣告是对这种客观状况的一种法律认定,宣告的目的是为其设置监护人,对其人身和财产提供保护措施。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监护人侵害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情形,但立法的善意应该被承认和尊重,如何避免和限制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另外一个课题。

限制行为能力的概括式宣告应该被废除。大量研究表明,心智障碍者各方面的能力并非处于同一水平,他们通常在某些方面能力较强,而在另一些方面能力较弱。比如,有的心智障碍者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但是没有生活能力,离开他人的照顾就无法生存;有的心智障碍者对服用药物很清楚,但对金钱完全没有概念,等等。因此,法院在确定心智障碍者的行为能力时,应当明确其在哪些方面受限制,在哪些方面不受限制,比如在财产处分方面受限制,在生活安排方面不受限制,或者在医疗决策方面不受限制等,从而将监护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在未受限制的领域赋予心智障碍者自主决定权。为增加可操作性,可将行为能力进行类型化处理,分为财产处分能力、生活安排能力、遗嘱能力、医疗决策能力、诉讼能力等。正如对财产行为的限制区分为重大财产行为和一般财产行为一样,生活安排、医疗决策等亦应做出类似规定,将对心智障碍者的能力限制限定在重大事项上,对于一般事项均应赋予其自主决定权。只有法官对心智障碍者的能力做出明确、具体的判决,而非做出限制行为能力的概括式宣告,才能使心智障碍者的残存能力得到法律认可,其自主决定权才能得以实现。

(三)社会层面的制度完善

只有融入社会,心智障碍者的基本心理需要才能得到满足,而这离不开专业机构的支持和帮助,也离不开用人单位的积极配合。

2009年11月,中国残联和财政部启动了“阳光家园计划”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项目,鼓励和支持公益服务机构参与心智障碍人士服务。此后,心智障碍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崛起,其中有封闭、集中管理模式,也有开放的社区化服务模式。经过十几年的实践,社区化服务模式呈现出明显优势,职前培训、艺术调理、庇护性就业等成为社区化服务的主要形式。心智障碍者经过社区化服务,提高了自理能力、增强了就业能力、改善了精神状态。但因经费不足,社区化服务存在着员工离职率高、社会影响力不大等问题。因此,政府应加大对此类机构的扶持力度,在财政预算、政策福利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投入。只有这些机构持续、平稳发展,心智障碍者才有融入社会的渠道和桥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地为心智障碍者提供工作机会。目前,我国的就业政策鼓励用人单位雇佣残疾人,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减免等激励措施,但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只是利用残疾人的名额获得政府福利,并未给残疾人提供真实的工作岗位。这种状况须得到改善,一是要加强政府监管,为心智障碍者提供施展能力的平台,确保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获得有偿工作;二是要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教育,使企业愿意接纳心智障碍者,只有在自愿雇佣的基础上,企业才会为心智障碍者提供安全、友善、支持的工作环境,心智障碍者的能力和潜力才能得到发挥,以社会力量支持和保护心智障碍者的目标才能实现。通过为心智障碍群体提供就业岗位,让其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减轻社会负担的同时为中国残疾人就业发展增加动力。

政府和社会各界都应当为心智障碍者提供融入社会的机会和条件,只有这样,心智障碍者自主决定的目标才能实现,其内心的基本需要才能得到满足,其生命价值才能得以彰显。

五、结语

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成为席卷世界的一股潮流,发达国家在理论创建及制度设计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提供了经验和智慧。我国《民法典》对成年人监护制度新理念的吸收与转化,体现了我国监护制度的先进性,但监护制度的概括性、缺乏可操作性是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我国应当积极探索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措施,从而在世界范围内为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贡献中国经验。

猜你喜欢

行为能力障碍者心智
基于通用设计的厨房产品及环境整合设计研究
运动员心智游移特点研究:来自静息态和任务态思维取样的证据
让学生的基础心智在课堂中成长
大学生心智的二次构建
谁来帮助身心障碍者家庭
一起自主高坠死亡的现场分析
珠三角地区农地确权模式研究
“行商”
论中学生的民事能力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