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视域下村民自治研究的理论反思与重构
2022-11-08钟贤哲罗志刚
钟贤哲,罗志刚
无论是作为一种制度、一种行动还是一种治理形式,有效性都是村民自治的生命力之所在。伴随着村民自治的实践,关于村民自治的理论研究历经了制度—价值范式、条件—形式范式、规则—程序范式、治理—有效范式等四个阶段,形成了丰富的学术积累并被运用于实践。令人吊诡的是,在如此丰硕的理论成果指导下,为何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仍像一道难以逾越的门槛,成为一个跨世纪难题横亘在我们面前?现实困境使我们觉得确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村民自治的研究进行一次整体的反思与重构”。
村民自治研究不能离开利益。在马克思主义视域下,利益是主体实践的基本逻辑,“人们奋斗的一切都是为了他们的利益”。同时,利益也是思想的基础。“‘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村民自治是一个由价值、目标、主体、机制构成的以实现利益主体自身利益即主体利益为目的的有机系统,主体利益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村民自治有效性的根本尺度。对村民自治研究从理论上进行整体反思与重构,要求我们以马克思主义利益理论为视角,深入分析主体利益与村民自治的价值取向、目标生成、单元建构、治理方式等核心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厘清已有研究存在的误区,深刻把握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内在逻辑。
一、以主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逻辑起点
价值取向是主体行动的方向指引和动力基础。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这表明:主体的行动都蕴含着行动之前的价值考量,具有鲜明的价值取向。从根本上说,这是主体能动性使然。作为一种目的性活动,价值取向是村民自治研究应该回答的首要问题。回溯已有研究,在制度—价值范式阶段,大多数学者将“民主”视为村民自治的基本取向,“这一阶段地方官员和学者都将民主及其扩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和完善目标”。在这一范式受到质疑后,条件—形式范式、规则—程序范式、治理—有效范式转而强调村民自治的内在价值,却没有回答其内在价值为何、何在。这意味着学界对村民自治价值取向这一基本问题尚未形成清晰的认识,需要进一步加以分析和阐明。
应当指出,将民主视为村民自治的价值取向,不仅偏离了主体内在的价值需求,而且也混淆了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马克思主义视域下,主体的一切活动都具有利益目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每个场合都证明,每次行动怎样从直接的物质动因产生,而不是从伴随着物质动因的词句产生。”村民自治之所以产生,就在于农民希望通过自我组织,“解决国家不能或不愿解决且农户无法单独解决的基层公共事务”。村民自治本质上是由利益主体策动和主导的以满足自身利益为根本目的的实践活动,主体利益是村民自治的根本价值旨归。将村民自治的价值取向定位于民主,实际上寄托着学者们对村民自治推动中国民主政治建设进程的价值期待,是一种客位取向,与主位取向即自治主体对于实现自身利益需要的价值需求之间存在严重错位。同时,将民主视为村民自治的价值取向,事实上是手段和目的关系的一种倒置。一方面,从村民自治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实行“三个自我”,“群众自己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维护和实现主体利益。另一方面,应该正视,虽然在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规中强调了民主的重要性,并对其有效运转设计了相应机制,但从根本上来说,民主只是实现主体利益的一种工具。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主“是要用来解决人民要解决的问题的”,在“民主”与“解决人民要解决的问题”的关系上,前者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将村民自治的价值取向定位于民主,实际上颠倒了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原本就设想为手段,竟变成了目的,这样就产生了为人们所熟悉的目标置换过程,从而手段的工具性变成了最终价值”。
还应指出,村民自治研究不应回避也无法回避价值取向问题。主体把握和规范客体,首先要确定活动的方向,要确定达到何种目的,即确定活动的意义。将村民自治价值作为一个外生变量进行模糊化处理,强调村民自治具有强大的内生价值却语焉不详,从事实出发又不说明事实本身,必然导致村民自治研究陷入无所依、无所指的尴尬境地。无论是关于制度—价值、条件—形式,还是规则—程序、治理—有效的分析,都难免陷入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泥淖,其学术与实践价值自然堪虞。
应该认识到,村民自治必须以主体利益为价值旨归,这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客观要求。价值取向激发、引导和规定着主体的自治实践,关涉村民自治的行动方向、路径选择、动力来源,直接影响村民自治的效能。合目的性的价值选择不仅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实践前提,也是村民自治研究的逻辑起点。从本质上而言,价值反映的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在马克思主义视域下,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为我”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在现实实践中,主体满足需要的愿望和动机,集中表现为利益取向。作为一种治理形式和手段,村民自治能否成为主体自觉自愿的选择,就在于它能否实现主体利益。确定村民自治的价值取向只能从自治主体及其需要出发,以主体利益为根本旨归。
二、村民自治的目标设立要以主体利益的个体性为依据
目标就是组织奋力争取达到所希望的未来状况。目标可把参与者的注意力都集中到与组织有关的行动上。从某种意义而言,组织就是寻求目标的系统。村民自治目标的设立既是影响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重要基础,又是村民自治是否有效的衡量标准。回溯村民自治的已有研究:制度—价值范式以建制村为基本单元,自治目标指向建制村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条件—形式、规则—程序、治理—有效等范式主张在建制村以下的自然村、屯、小组、院落开展村民自治,自治目标指向与之相对应的特定地域范围内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很明显,这种定位的共性在于强调的是以地域为基础的“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却忽略了自治目标的个人利益基础。
应当指出,共同利益都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共同利益’在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是由作为‘私人’的个人造成的。”村民自治是以实现共同利益为目的的不同个体结合起来展开的一种群体性自治,个人是利益群体的基本单元,个人利益由此成为自治目标的基本要素。自治目标虽然指向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但它反映的是构成这一群体中的每一个体的需要,村民自治目标不能偏离个体利益。当然,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全体村民如果都具有相同的利益需要,这种需要也可以成为自治目标,但实质上它仍是以个人的利益需要为基础和前提的。
还应指出,个体利益需要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这是利益个体性的本质使然。人之所以为人,就表现为具有人的众多需要这一“内在的必然性”。在同一地域范围内,村民的利益需要既有同质性,又有差异性。每一村民个体既可能有与其他所有村民相同的利益需要,也可能只有与部分村民相同的利益需要,抑或兼而有之。显然,在法定的村民自治范围内,不能说只有关涉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才能实行自治,关涉部分村民的利益就不能实行自治。个体利益需要的多样性决定了自治目标也必然具有多样性,“某一地域范围内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不是自治目标的唯一形式,不能涵盖村民个体无限丰富的利益诉求。
应该认识到,村民自治目标的设立必须以个人利益为依据,这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重要基础。在马克思主义视域下,利益原则是人类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自治主体的行为总是从其自身特定的利益需要出发的,“任何需要主体的任何需要,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带有主体满足的动力基因和目标指向”。这表明主体的行为目标来自自身特定的利益需要。作为一种群体性自治,村民自治目标只有契合个体的这种内在需要,个体才能因利益的驱使被调动起来去积极达成自治目标。如果自治目标偏离个体的利益需要,势必造成他们因缺乏内生动力而选择“躺平”或离场,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就会成为空谈。
三、单元建构应以主体利益的一致性为基础
所谓单元,是指自为一体或自成系统的独立成分。村民自治单元即能够独立地自成系统地开展村民自治活动的一种组织形态。结构影响功能。村民自治的有效性是通过自治单元的有效建构与运转来实现的。村民自治研究进入条件—形式范式阶段以后,自治单元成为学术研究的重点。其中影响较大的当数“五因素决定论”,即利益相关、地域相近、文化相连、规模适度、群众自愿等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函数。该理论认为,以行政村为单位的自治单元最根本的问题是没考虑到中国农村产权单元与自治单元不一致,从而导致相关利益不大、自愿性不强,因此,应打破以行政村为统一单位的村庄自治,依据上述五个要素寻找可以实施直接民主的自治单元。一段时间以来,学者们的研究大都是对“五因素决定论”的诠释和拓展,但也有学者存在歧见,主要是对村民自治是以建制村为基本单元还是以建制村为参照将自治单元上移、下沉或横向拓展等方面存在争议。不难看出,这些观点虽有不同,但实质上都主张以适宜的地域实体作为自治单元。其实,上述观点都有违村民自治的旨趣。
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村民自治不同于国外的地方自治,也不同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或特别行政区自治,它的治理对象不是某一地方或地域的全部事务,而是指涉不同村民个体在法定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共同利益诉求。村民自治基本单元作为自治主体的组织化形式,是由具有共同利益诉求的“人”组成的利益共同体,而不是地域共同体;构成自治单元基础的是具有共同利益诉求的“人”,而不是地域。“自治永远是以人为主体的自治,不可能存在作为‘居民居住单位’的‘地方’成为自治的主体”。再则,村民自治是以主体利益为指向和根本目的的自治,治理跟着利益走,利益在哪里,基本单元就在哪里,自治重心就在哪里,不存在以地域为基础的自治单元“上移”“下沉”或者“横向拓展”。同时,每一个体及不同个体利益需要的多样性,决定了村民自治单元的多样性,不可能只存在行政村或在行政村以上、以下的任何一种单一的自治单元。
还要指出的是,“五因素决定论”也值得商榷。第一,村民自治的单元构建的确与利益相关,但这种利益相关并非基于产权共有或产权相关,更不是只有以产权共有或产权相关为基础才能构建有效的村民自治单元。事实上民主与自治的发展并不必然建立在共有产权基础上。基于不同的产权和利益需求本身就是民主和自治的利益基础,在现实实践中,集体土地产权不再是人们参与村民自治及村社区公共治理的前提条件。寻求“产权单元”与“治理单元”的合一已很不合时宜。村民个体的利益需要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都与共有产权相关。具有共有产权的村民个体其利益需要并非完全一致,产权单元与利益单元也并非必然对应。同时,没有产权共有关系的村民也可能存在相同的利益诉求,并由此结合而形成自治单元。这样的情形在农村并不鲜见。如某一村民小组内比邻而居的若干村民,虽然共同享有小组的土地产权,但他们实际经营的土地却不在一处,甚至相隔很远,他们在农业生产、服务等方面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需要。不同村、组的村民虽然不具备共有产权关系,但也可能具有一致的利益诉求,如排灌体系、交通道路、生态环境建设等,因而也能够为了实现自己的切身利益结合成自治单元。
第二,地域相近、文化相关虽然也能促进人们的相互联系和交往,但它们对于村民自治至多是一种影响因子而非必要因素。在马克思主义视域下,人们的相互联系、相互交往与相互认同都是由利益决定的。利益是人的行为和动机的原动力。一般而言,人们在交往活动中从选择对象、条件到交往的方式,均受到利益的支配。滕尼斯指出,以血缘、地缘等情感因素为纽带的小共同体只停留在传统社会之中,现代社会的大共同体更多地是以理性因素为支撑的。村民自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相同的利益需要才是人们组成自治单元的基础。同时,以利益为核心联结起来的自治单元并不存在与血缘、地缘、地方性知识及其他与村民自治有关的诸种因素的天然对立和排斥。相反,村民自治作为一个开放系统,可以吸纳和利用有利于村民自治的一切积极因素,并使之转化为促进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重要资源。
第三,群众自愿也是建立在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基础上的。利益是影响群众自愿参与的关键变量。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指出:“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达尔认为,人类并不天生就是热心公益的动物。(特定的个人或家庭的)特殊利益是政治参与的一个充分诱因,看重将会得到的报酬将会使他们可能参与政治。农民都是理性行动者,离开了利益这个诱因,地缘、血缘、地方性知识等社会文化因素以及地形、地势等自然与地理因素都不能成为群众自愿参与的必要或充分条件。学者们开展的实地研究也表明:与自治事项无关的村民即使因为某种因素选择参与或被参与自治,也难以持续。
第四,自治单元的构建与一定地域面积大小及生活其中的人口多少并无必然关联。作为自治主体的组织化形态,自治单元是以实现共同利益需要为目的的不同个体组成的有机联合体,自治单元的规模是由利益决定的。利益是主体的内生需要,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可能为了实现直接民主而将自治单元限定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和人口数量以内,也不可能人为地对自治单元进行切割,将一部分利益关联者排除在外。同时,民主也并非只有直接民主这一种形式,迄今为止,也没有哪种理论能够证明直接民主比间接民主或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相结合等形式更为有效。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适宜的方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涉及一部分群众利益、特定群众利益的事情,要在这部分群众中广泛商量;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事情,要在基层群众中广泛商量。”还应该看到,在社会已经高度开放的今天,农民的利益联系早已跨越地域的边界和熟人社会的圈子,科技发展也颠覆了人们之间传统的交往与合作方式,因而完全没有必要执于一端,仅以易于直接民主的标准来作为建构村民自治基本单元的依据。
应该认识到,构建村民自治基本单元必须以主体利益需要的一致性为基础,这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内在要求。一方面,一致性的利益需要是使不同个体组织起来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把他们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自然的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柏拉图认为:人们之所以选择相互结合,“是因为我们每一个人不能靠自己达到满足,我们需要更多的东西”。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使人们自愿主动地结合。个体的相互交往与联系是以相同的利益诉求为基础,以相互成全为目的的。卢梭指出:“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只有在利益需要一致性的基础上,不同的村民个体才能以其共同的利益诉求为轴心,形成有机团结的自治单元。
另一方面,以一致性的利益需要为基础是构建有效自治单元的逻辑必然。自治的本意就是特定的主体自己处理自己的事情。村民自治所治之事就是自治主体切身利益需要之事,自治主体既是治理主体,又是利益主体,自治主体与利益主体同构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根本保证。而同构的基础则是构成自治单元的每一个个体都具有相同的利益需求。如果构成自治单元的每一个个体之间的利益需要不一致,那么这种治理就会变成自己治别人的事或自己的事由别人治,就不能称之为村民自治。同时,一致性的利益需要也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动力支撑。利益是一切时代人们改造自然、进行生产活动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任何人如果不同时为了自己的某种需要和为了这种需要的器官而做事,他就什么也不能做。”一致性的利益需要作为诱因,可以刺激自治主体为了实现共同的利益目标而形成整体合力。
四、以主体利益为轴心建立和完善系统性自治机制
再好的制度也要通过机制的构建来运行。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也需要通过机制建设予以保障。对此,学界在不同的研究阶段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制度—价值范式主要强调的是民主机制重设,重点是完善“三个自我”与“四个民主”。条件—形式范式主要强调村民自治的实现条件和方式,认为只要在这两方面下功夫,村民自治就会落到实处。规则—程序范式强调的是利用既有的自治法律文本,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自治的具体规则实行自治。治理—有效范式强调的是主体、单元与机制建设。但是实践表明,上述任何一种方案都未能解决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难题。其中的原因之一在于,学者们往往片面强调某一机制的重要性而缺乏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整体思考。
实质上,村民自治是一种以实现主体利益为根本目的的系统性自治。在以主体利益作为村民自治价值取向、目标设立依据、单元构建基础的前提下,还要建立和完善以实现主体利益为轴心的系统性运行机制。一是建立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的机制。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对村民自治的领导,是提升村民自治效能,实现主体利益最大化的政治保证。这不仅是落实党的全面领导这一最高政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村民自治实践的内生需要。近年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政法系统教育整顿中暴露出来的狠人治村、恶人治村等村民自治乱象,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并非个案。村民自治之所以异化为少数人侵害村民利益的工具,根本原因就在于农村基层党组织弱化,丧失了对村民自治的领导权。实践证明,村民自治需要农村基层党组织加强领导。“有组织的群众就成为人民。共产党不出头组织,其他势力就会来组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作为贯穿社会治理和基层建设的一条红线。”要纠正曾经存在的将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农村基层党组织要理直气壮、责无旁贷地加强对村民自治的领导,重点是要建立党建引领机制,充分利用自身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发挥方向引领、原则引领、实践引领作用;要把党的群众路线工作机制贯穿到引领和服务村民自治的全过程,及时回应自治主体的需要,做好利益协调、矛盾化解和思想政治工作;要建立党建赋能机制,在村民自治制度宣传、技能培训、资源获取等方面提供支持。
二是建立利益主体发挥主导作用的机制。村民自治是利益主体以实现自身利益需要为目的而展开的自治,利益主体就是自治主体,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必须发挥利益主体的主体性。首先,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党的领导和利益主体主导的关系。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对村民自治的领导不是取代利益主体的主导地位,越俎代庖或包揽自治,而是为了确保坚持村民自治的正确方向,切实维护和实现主体利益。这与利益主体的内在需要和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根本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其次,在依法依规自治的前提下,村民自治的目标设立、单元构建、自治方式选择、自治活动的开展等方面都要坚持利益主体主导,避免违背利益主体需要和意愿的越位性自治,比如以行政手段建构自治单元、行政代替自治等。再次,要正确处理好利益主体主导和村民自治开放性的关系。一方面,组织保持开放性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村民自治组织要主动加强与环境的互动,吸纳一切有利于提升自治效能的因素。另一方面,组织的开放性也是以其自身的存在与利益为限度的,组织的开放性不能突破利益主体主导自治这个底线,防止由利益主体之外的“他者”主导自治。
三是建立规制性自治与自主性自治相结合的机制。规制性自治是指治理活动受强制性制度的制约、规制和调节,这是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强制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正式制度安排。自主性自治是指自治主体在自治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这是村民自治的本质所在。在依法自治的前提下,自治主体可以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综合运用法治、德治、民主治理等多种资源和手段,实现法治、德治和民主治理相结合,规制性自治与自主性自治相统一。这就要求:第一,完善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迄今为止,村民自治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主要局限于村民自治组织的制度安排,缺乏系统配套。现有法律法规对村民自治的含义、权源、治理范围等基本问题尚缺乏应有的回应,不仅导致相关理论研究的混乱,也造成实践中依法自治的困境。显然,单一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能支撑村民自治实践的法律需要,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以《村民自治法》为主体的村民自治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使村民自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第二,加强法治教育,引导支持主体自觉做到有法必依,发挥和利用法治优势。法律法规作为强制性制度,具有既制约又使能社会行为的功能,但不管是“制约”还是“使能”,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主体权益,依法自治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障。要教育自治主体充分认识和运用制度功能,将依法自治转化为自治效能。第三,为自主自治创造良好环境。制度—规则范式特别强调规则自治的作用,对需要何种规则以及规则产生的条件和方式进行了阐释,有研究者强调规则的制定和运行要以民主自治为基本原则,并提出了四大规则及其下所包含的十九个方面的规则框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依法自治的前提下,我们是否还需要对主体活动的规则进行设定?权变理论认为,组织管理没有一成不变的方法和技术,管理必须根据管理的条件和环境随机变化,并寻求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方法与管理模式。或许,由自治主体根据具体的自治情景设定或选择他们认为最合适的规则可能更有利于提高自治效能。正像陈云同志早就指出的那样,解决群众切身问题的办法,“这不应该而且不可能有固定的方案,必须看当时当地的情况。但是,有一点是确定不移,到处适用的,这就是:解决群众切身问题的办法,必须在群众中去讨论,到群众中去找寻”。
余论
村民自治面临着十分突出的效能困境,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村民自治。村民自治研究虽然存在必须厘清的模糊认识和理论误区,但也绝非一无是处。总体而言,相关研究成果丰硕且充满了洞见。然而,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村民自治研究才刚开始,离真正实现从殿堂到田野的跃迁还有相当距离,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省思的同时,更应该从研究取向与研究方法上进行深刻反思和自我批判,有三点尤其要引起注意:
第一,要处理好主位取向和客位取向的关系。梳理村民自治研究的已有成果,学者们大多采用单向度的客位取向,以“局外人”的视角审视村民自治,判断村民自治绩效的真正主体——村民在这一过程中是缺位的。村民自治虽然从殿堂走向了田野,但还没有深入到“真正的主体”之中,以主位取向实现与“真正的主体”“将心比心”,因而难以对自治主体的行为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和预测。从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来分析和研究问题,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方法,也应成为村民自治研究的基本遵循。村民自治研究只有从自治主体——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出发,实现主位取向与客位取向相结合,才有可能产生更有学术与实践价值的理论成果。
第二,处理好理论借鉴与创新转化的关系。学习借鉴一切(包括国外的)科学理论和方法,对村民自治研究大有裨益,但不能搞简单的拿来主义。村民自治研究中的西方中心主义取向已经受到不少学者的批评。有学者指出,关于村民自治的研究更多是基于西方民主理论话语权以及治理理论话语权下建构起来的一整套理论范式,试图从民主与治理的一些先验条件来解读并解决中国村民自治的实践困境,这样循环往复的结果,便是问题延续下似是而非的理论“创新”。应该指出,学习、借鉴一切(包括国外的)科学理论和方法,都必须注意理论的适用性及其限度,必须同中国村民自治的具体情境相结合,实行创造性转化和吸收。以西方理论所确立的抽象价值原则和理论预设来观察和套裁中国村民自治的现实,不考虑时代变迁、不与现实情景相结合的理论研究难以“彻底”,也难以“说服人”。
第三,处理好学术逻辑与政治逻辑的关系。回应现实关切,回答时代之问是哲学社会科学以及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重要使命。然而,学术研究回应现实关切的主要任务在于提供学理支撑,学术研究必须基于和遵循自身的逻辑。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村民自治研究在热度上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回溯村民自治的研究历程,的确存在一种政界高层关注什么就聚焦什么的学术取向。村民自治四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主要基于政治逻辑而非学术逻辑,显得过于匆忙,影响了学术生产的质量。在研究广度上,主要局限于自治研究的某个方面,且主要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在研究深度上,一些经验总结还没来得及展开,理论上的解释也有待进一步深入。如对自治重心下移的研究,学者们多是阐释这一做法的益处,而对于自治重心为何能下移、下移后如何运转以及如何保障其运转缺少深入的研究,尤其对可能产生的潜在困境鲜有提及。如何避免不求甚解的“跟风式”研究,处理好学术逻辑与政治逻辑的关系,是村民自治研究必须引起高度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