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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和债务关系的解构与重构
——以《民法典》第1062-1065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2022-11-06薛启明

法学论坛 2022年1期
关键词:夫妻间财产权债权人

薛启明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款内容牵涉之广泛、引发争议之大,在婚姻法领域乃至整个民法领域都罕有其匹,唯有将其置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和债务整体制度的背景下,才能令其意义脉络得到完整展现。进而言之,第1062-1065条所构成的“规范群”究竟应在何种教义学框架中进行体系构建,方足以有效回应实务界在夫妻债务问题上的困扰和关切,兹事体大,不可不察。本文将在展露问题症结的基础上,尝试通过底层逻辑的转换,实现相关法条的意义重构,从而为问题的解决贡献一种新的思考方向。

一、夫妻内外财产关系的有效区隔:一道绕不过去的坎

(一)《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病症的表与里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内容脱胎于2018年1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3条,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又直接起因于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连带债务的激烈争议。鉴于该问题并未因法释[2018]2号的出台而得到真正解决,而立法者最终将该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民法典也存在较大的偶然因素,故第1064条第2款的妥当性很难说已得到充分检验。实际上,参照法释[2018]2号出台后的司法实务情形,该条内容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问题。

首先,债权人一般不具有探知夫妻间生活状况或经营合作状况的便利条件,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明显有欠公平。即使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对债权人言明所举债务将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也无法直接以之对抗非举债方。或许立法者的考量是,既然举债是否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对非举债方和债权人而言同属“魔鬼证明”,那么让握有交易主动权的债权人承受此一负担,即属“两害相权取其轻”,甚至还能收到“引导”和“倒逼”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债共签”之效。但即使不考虑此种处理方式会增加已婚人士获得贷款的难度和其他社会成本,以借款合同之“偏”概夫妻债务之“全”也是不可取的,其忽视了现实当中存在诸多债权人客观上没有机会或条件对债务人婚姻状况进行从容调查的交易类型(如买卖),且大量负债属于机动车侵权等法定之债,根本无法套用交易逻辑进行处理。

其次,鉴于严格的证明责任操作实际上难以贯彻,迫使各级法院只能通过扩张解释“共债合意”等方式来操纵个案判决结果,这就导致第1064条第2款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可避免地流于混乱和恣意。实际上,该款所谓“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与第1款所谓“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区别究竟何在,从一开始就相当模糊。如果认为第2款所谓“共同意思表示”包含非举债方对举债行为的私下认可,那么必然导致非举债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裁量。又如,何谓“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务中屡见完全相反的判断,以至有观点认为此一标准已遭严重滥用,不应继续保留。至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更是高度不统一的。这说明,第1064条第2款给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似乎难以有效整合司法经验,不利于当事人确立稳定清晰的预期。

再次,也是最重要的,第1064条第2款但书的根本正当性存在疑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举债方对外订立的借款等合同仅能在自己和债权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当然拘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包括自己的配偶。债权人之所以愿意与举债方交易,是因为其信任举债方个人的清偿能力和信用水平,而并无理由期待与自己不存在交易关系的任何其他人承担偿债义务。即使夫妻一方负债客观上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只能按照不当得利(第985条以下)的要件和效果,具体地确定非举债方对债权人是否承担、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要突破上述原则和制度的层层限制,仅强调夫妻婚姻生活共同体的特殊性仍显不足,盖法律之所以认可和保护夫妻共同体关系,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夫妻的相互扶助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扶养,而绝非让共同体之外的债权人取得额外利益,或剥夺夫妻一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受到的保护。

本文认为,在第1064条第2款所代表的以债权人证明的举债用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立场(以下简称“用途论”),和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代表的直接推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立场(以下简称“推定论”)之间,之所以反复出现难以兼顾债权人和非举债方利益的“按下葫芦起了瓢”现象,根本原因或许在于分析范式本身。“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在其出现之初,本是法律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受益或维持而特别创设的债务类型,不可能脱离独立、稳定的共同财产而存在,而此种共同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必须通过配套制度来确保。尤其是对于变更共同财产内容的夫妻财产协议,法律必须规定严格的公示制度和宽泛的监管方介入事由,方能令不享有夫妻连带责任保护的债权人稳定对其责任财产范围的预期。如果这些制度不能到位,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仅存在于抽象法律关系而非具体社会现实中,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仅仅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以下)等制度有效防止夫妻之间为逃废债务而相互恶意转移财产,类似“推定论”的处理方式就自有其不得不然之势。回避这一根本问题,将夫妻共同债务效力“去连带化”的希望寄托于对夫妻整体财产的各种抽象定性和划分,恐怕仍属换汤不换药之举。

实际上,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既非单纯的债务范围或效果的界定问题,也不能归结为证明责任或证明标准的配置问题,而是一个典型的三元悖论(Mundellian Trilemma)问题,即法律从政策角度来说不可能让夫妻同时获得内部交易的隐秘性、外部交易的自由性和对外责任的自限性,必须至少放弃其中之一。在欧洲中世纪,法律的选择是牺牲夫妻一方的对外交易自由,另一方(即夫)独占对外交易权;在当代大陆法系,夫妻内部财产界限的明晰化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在中国,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透明性和规范性始终是镜花水月,而夫妻任一方对外享有的交易自由又不可能收回,于是制度演化路径必然或迟或早向“推定论”之类的对外连带责任靠拢,非此不足以实现稳定解。尽管此种处理方法的弊病众所周知,但也唯此方能堵住夫妻合谋转移财产的漏洞,实现债权人与非举债方在囚徒困境中的“权责一致”。与此相对,如果将制度目标设定为维持夫妻对外交易自由,并实现其对外责任的清晰区隔,那就必须首先确保夫妻各自责任财产界限的清晰划分。第1064条第2款所采纳的“用途论”,实质是一个同时实现悖论三角的虚假承诺。它作为不稳定解,要么回归到“推定论”的原初位置,要么——正如本文接下来致力促成的——跃迁到夫妻对外责任财产成功区隔的更高层次。

(二)夫妻对外责任财产的区隔:三种路径的选择

如前所述,如欲在中国法中实现夫妻各自对外责任的稳定区隔,必须首先确保夫妻之间的责任财产分界线对债权人而言易于把握,而不至于受到债权人无从知晓和影响的诸多夫妻间内部事由的干扰。为达成这一目的,可用手段在逻辑上不出三种:第一种是从根本上取消夫妻内部的财产划分,夫妻一切内外财产关系均以统一的外部界限为准,本文称之为“由外而内”;第二种是将夫妻内部财产界限以可靠方式昭示于外,在此基础上严格区分各种对外债务类型,本文称之为“由内而外”;第三种是确保夫妻外部的责任财产划分原则上不受其内部财产关系影响,债权人可执行的举债方责任财产与后者在与配偶的关系上拥有的个人财产(以及在共有财产中的权益)判然有别、不可混淆,本文称之为“内外有别”。

在这三条路径中,第一种“由外而内”的路径由于和中国法明确承认夫妻间财产归属可基于债权人难以察知的内部事由而成立(《民法典》第1062、1063条)这一基本立场抵触,故迄今尚无人明确主张此说,唯部分学者提出的“应以债权手段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的论点庶几近之。按照该说,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是虚有其名的,不具有任何物权或债权效力,夫妻间仍然适用通常的物权法或财产法规则,各自拥有和管理各自财产;只有在离婚、继承等情形下,才会引发债权性质的后果。该说的主要问题是,即便是在离婚时引发债权效果,也足以构成一种与合同、侵权等并列的债的发生原因,其内在机理、构成要件和具体效果都无法以“虚有其名”来搪塞。而且,纯就夫妻对外关系而论,“通常的物权法规则”并不能完全实现物权变动的对外公示,在动产领域尤其如此;如果允许夫妻仅适用此种规则处理其财产关系,那么仍无法绕开夫妻相互间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如何从债权人角度进行有效规制这个根本问题。

对于第二种“由内而外”的路径而言,其成功的关键在于建立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登记制度。如前所述,该制度已在法、意、德、日等国站稳脚跟,但在中国法中因组织、人员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始终未得到采纳。不过,仍有部分学者援引《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8条第1款有关夫妻财产制协议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论证该协议在中国法上同样不应对抗不知契约内容而与夫妻一方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如欲发生此种对抗效果,夫妻间仍须依物权法进行相应的登记或交付。对此应当强调的是,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在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可登记性业已确立的大背景下,将第三人是否明知未登记的协议内容作为判断其对抗效力的辅助标准;与此相反,中国法中的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注定无法规范地公示于外,即使某些碎片化信息为债权人偶然得知,也不足以支撑商业交易所亟需的明确、可计算的法律关系预期。如果无视不同法域制度的根本差别,将大量交易行为的命运完全交由经常模糊不清的夫妻约定内容和债权人主观状态来决定,则很可能产生东施效颦的结果。

上述两种区隔进路的失败,使部分学者开始转向“内外有别”的进路,龙俊提出的“潜在共有说”即其代表。该说反对将中国法中的夫妻共有“财产”解释为民商事财产法中的“财产权”,主张以我妻荣的“潜在共有理论”为蓝本,令该概念“和财产权法脱钩”,进而重构中国夫妻财产法中的各种相关制度。“潜在共有说”首次明确指出了夫妻内外财产关系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别,从而为二者的有效区隔奠定了至关重要的理论基石。但是,该说仍然存在两个关键弱点:首先,在论述夫妻外部财产归属的基准时,仅以公示制度相对完善的不动产作为重点,对于普通动产、债权、著作权等公示制度供给不足的财产权欠缺具体分析;其次,在夫妻间发生形式上符合民商事财产法的交易行为(如订立买卖或借款合同等)时,并未明确到底应按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特殊规则处理,还是按民商事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处理。这两个弱点决定了“潜在共有说”所体现的“内外有别”思路在具体应用层面仍显得过于粗疏,最终仍旧回归到直接以夫妻内部财产归属决定对外责任财产范围的传统谬误当中。由此可见,虽然“内外有别”思路相较其他两种思路更有优势,但其要想转化为足以取代“用途论”或“推定论”、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的具体制度,尚需进行深入的解释论作业。

二、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建构:以“抽象财产价值”为枢纽

(一)重塑“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概念:实在法和比较法基础

如前所述,中国法如欲同时实现已婚者外部交易的自由性和对外责任的自限性,就必须确保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不能直接影响任一方在对外交易中的责任财产范围。为此目的起见,可以将《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第2款作为突破口。依该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夫妻双方之间。这里的“法律约束力”显然不是通说所认为的物权效力,因为物权不可能仅在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第116条);从民法典体系出发,较为圆融的解释只能是:第1065条第2款涉及的并非物权或其他民商财产权的变动,而是某种婚姻法特有的、仅在夫妻间起作用的财产归属关系的变动。再者,从文义来看,该款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同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而同样包括夫妻间针对个别财产权的归属份额约定、夫妻相互赠与个别或全部财产权或以其他名义转移财产权的约定、夫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对子女赠与的约定等一切涉及婚后或婚前财产归属的法律行为,故对所有这些行为的客体均可作如是观。

从以上解释结论出发,对《民法典》第1062、1063条(原《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进行考察,即可发现迄今为止的通说将该两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理解为物权意义上的共同共有(《民法典》第297条以下)或单独所有的立场值得商榷。实际上,第1062、1063条所处理的问题与第1065条第2款并无本质区别。首先,在利益衡量意义上,没有任何理由将“内外有别”思路所规制的夫妻内部财产关系限定为只能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无论在形式上属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针对个别财产归属的协议还是其他任何财产权变动事由,只要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具体内容并非第三人所能确知,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考量就应发挥作用。其次,从法条文义上讲,第1062、1063条所规制的“工资”“奖金”“报酬”“收益”“赔偿”“补偿”等客体,既不属于物权法等民商事财产法所规制的对象,也不能当然表现为所有权或其他任何固定形态的财产权。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物权的客体是动产、不动产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第115条),债权的客体是行为(第118条第2款),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法律规定的作品、发明、商标等(第123条),股权的客体为企业投资份额,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客体不能归入以上任何一种——“工资”“奖金”“报酬”在已到期但尚未实际支付时属于针对用人单位的债权,在发放到账户后属于针对银行的债权,在以现金形式提取后属于所有权;同样地,生产经营或知识产权的“收益”,在现实中有可能属于银行存款等债权,有可能属于针对公司的股权或期权,还有可能属于物权或知识产权。如果认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客体等同于这些具体的财产权,那么就无法回答夫妻一方将工资存入银行或转存、将股权或知识产权变价、将企业经营所得用于扩大投资等行为是否属于对财产权的处分、是否适用处分共同共有物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则(第301条)等棘手问题;更有甚者,按照这种思路,夫妻一方在婚后处分自己的婚前财产所取得的“收益”,也会直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使婚前财产再无保障可言。既然主流司法实践明确否定了这种可能性,那就只能证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制对象并非民商财产权,而是第1065条第2款所规制的同一种对象,即某种婚姻法特有的、仅在夫妻间起作用的财产归属关系。

当然,以上针对《民法典》各条款的分析很可能并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不过,法律解释并不意味着一切都必须以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主观想法为准。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尽管我国立法者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中首次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时主要参考的是以法、意等国为代表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现今德国式净益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影响力不断扩张的背景下,对该制度未始不可考虑其他解释方案。不无巧合的是,采取净益共同制的德国和瑞士法中同样存在专门用来描述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概念,即《瑞士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中的“所得”(Errungenschaft)和“抽象财产价值”(Vermögenswerte),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373条中的“财产增加额”(Zugewinn)、“初始财产”(Anfangsvermögen)和“最终财产”(Endvermögen)。如果借鉴这些概念,将中国《民法典》第1062条所谓“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理解为夫妻以划分“抽象财产价值”份额的方式分享该条所涉及的各种财产权,将第1063条所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释为夫妻一方独享此类财产权的“抽象财产价值”,反倒可以与本文提倡的“内外有别”思路若合符节。

(二)“抽象财产价值”概念的具体适用

让我们以下面的例子说明“抽象财产价值”这一概念如何应用于中国语境下的夫妻财产纠纷处理。假设AB婚前欲购买一套价值200万元的住宅,A的父母出资40万元,AB结婚后用婚后收入支付了剩余的160万元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第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1款的规定,A父母的40万元“出资”就应被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是,从民商事财产法的角度来看,这一认定是毫无价值的——如果支付200万元房款的义务属于A或B的个人债务,则A父母的“出资”无论如何都只会发生(部分)清偿A或B债务的后果,而和非举债方无关;如果支付房款属于AB共同债务,则A父母的“出资”同样无论如何都会将AB连带债务的数额削减40万元,亦即发生既有利于A又有利于B的后果。即使将“出资”所间接促成的住宅所有权移转考虑在内,如果将AB对住宅的“共同所有”等同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那么A父母的“出资”亦无法扩大A对住宅享有的权益比例。这说明,上述规则无法在民商事财产法的意义上得到理解,而只能在重新划分房屋之抽象财产价值的意义上得到理解。关于这种意义上的“抽象财产价值”,以下几点需要特别强调。

首先,“抽象财产价值”是一个用以计算特定范围内财产权的金钱价值的概念。这里所谓“特定范围”的大小,完全视夫妻间各种影响内部财产归属划分的潜在事由而定——其既可以限缩到单一财产权,也可以扩及于夫妻双方的婚前和婚后财产整体;既包括初始财产权,也包括由此产生的各种价值变形。例如,在上文所举例子中,AB用婚后收入支付200万元房款中的160万元,即导致该住宅80%的抽象财产价值(160万元加上之后住宅升值部分的相应比例)依《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在夫妻间进行划分;相应地,A父母的40万元出资则导致该住宅20%的抽象财产价值由A单独享有。假设事后AB共同决定将住宅变卖以另行购置新房,那么上述抽象财产价值划分格局仍然在出卖款抵充新房价款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但是,如果AB并无第1066、108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却约定双方一切婚前婚后财产“归总平分”,那么该约定构成重新划分双方整体财产的抽象财产价值的事由,至于是否影响AB之间针对所购房产的抽象财产价值划分格局,则视房产价值占整体财产的比例大小而定。

其次,“抽象财产价值”强制适用于一切夫妻间的财产归属关系。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也无论夫妻间移转财产的法律行为是采取财产制协议、夫妻忠诚协议、赠与、借款还是买卖的形式,都应无例外适用“抽象财产价值”概念进行规制,而不能采用物权、债权、股权等民商财产权的规则(包括共有规则)进行规制。按照前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指归夫妻共同或按份共有的财产权,而是指夫妻在内部关系上分享其抽象财产价值的财产权;相应地,“夫妻个人财产”也并非指归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权,而是指在夫妻内部关系上由一方独享抽象财产价值的财产权。例如,对前文中AB所购买的住宅而言,只要存在导致该住宅本身的抽象财产价值在AB之间进行划分的有效事由,即可认定该住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其是登记在A还是B的名下,丝毫不影响这一认定。另一方面,对于夫妻之间移转财产权的约定而言,即使其符合民商事财产法关于该种财产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只要未满足下文论述的财产权表面归属的条件,也只能通过扩张解释《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推定债权人不知其约定的财产权变动,进而得出该约定只导致抽象财产价值的重新划分,而不影响举债方对外责任财产范围的结论。例如,AB若约定将原属夫妻共有的一笔存款“借”给B从事其个人经营,就不能套用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则(如《民法典》第679条),而只应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2条认定AB通过法律行为将该存款的抽象财产价值划归B独享,并由B在约定条件下进行相应补偿。

再次,影响“抽象财产价值”划分的因素仅限于夫妻双方对财产取得的实质贡献和婚姻制度的各种固有功能,而不包括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具体而言,第一,对于夫妻一方对外缔结的收益周期较长的合同,不应拘泥于收益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而应更多关注非缔约方是否为收益的取得作出了实质贡献。例如,A在与B结婚前和公司签订股权激励计划,获得一笔行权期为10年的股票期权,那么即使A实际行权取得收益是在离婚之后,只要B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家务劳动等形式实质促成了收益的最终取得,也同样有权预先在该收益中获得相应的抽象财产价值份额,并在A行权后依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另行起诉要求分割。第二,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累计缴费和工龄计算而享有的养老金权益,应当依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第(三)项、第80条的精神,保护对养老金权益的形成作出实质贡献的非参保方对分享养老金权益的请求权。第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追随《民法典》第321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均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其妥当性值得商榷。如前所述,所谓“夫妻个人财产”与物权并无直接关联,其分配标准自然也无需拘泥于物权法规则。无论是基于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大原则保持一致的考虑,还是基于认可夫妻另一方对孳息形成的实质贡献的考虑,将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归入夫妻共同财产都更为适宜。

最后,夫妻间划分“抽象财产价值”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决定财产处分权是否需要夫妻共同行使(《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和充当夫妻财产的裁判分割(第1066条、第1087条第1款后半句)基准。对于前一方面而言,夫妻对属于共同财产范围的财产权进行处分,原则上应共同作出决定。因此,若A单方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则因侵犯B的共同处分权而不能发生财产权变动效力,除非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第311条)的要件。相反,对于不涉及财产权处分的事项,如股权中包含的表决权等管理性权能的行使,则不在此限。对于后一方面而言,在夫妻因离婚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财产分割诉讼时,法院应以夫妻的法定或约定财产制为出发点,查明影响抽象财产价值划分的各种意定和法定事由(首先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夫妻一方独享抽象财产价值的财产范围(个人财产)与双方分享抽象财产价值的财产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相互分离,进而将前者的外部归属统一变更到独享一方名下,将后者的外部归属以能够体现抽象财产价值分享格局的适当方式进行重新分配。

三、夫妻外部财产关系的建构:财产权表面归属原则

唯有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界定为“抽象财产价值”而非民商财产权的分配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划清夫妻内外财产关系的界限。民商财产权的分配属于夫妻外部财产关系的禁脔,除夫妻财产分割和下文将讨论的《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这两种特殊情形外,与夫妻内部抽象财产价值的划分并无交集。如前文所述,夫妻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变动事由原则上均排他性地指向抽象财产价值,只要其未伴随对相应财产权的法定公示或在交易惯例上足以据此认定权利人身份的其他表征形式(本文称为“类公示”),对外部第三人(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而言即不会产生任何财产权变动效果,本文称之为“财产权表面归属原则”。该原则的存在,可以从第1065条第2款的文义中反推得出——要使夫妻间针对财产变动的约定突破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限制,真正发生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归属效果,显然需要一些额外条件;而参考第3款的规定,这些条件必须能够使“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亦即公示和类公示。从利益衡量上来讲,也唯有将能够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的夫妻间财产变动效果严格限定在公示和类公示范围内,杜绝“隐性”财产变动影响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可能性,方能进一步实现夫妻各自负债的彻底区隔。

符合财产权表面归属原则的事由可分为公示和类公示两大类。所谓公示,是指在民商事财产法中得到明确规定、专门用以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相关权利的归属信息的事由,主要包括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登记)和第224条(动产交付)、公司法第73条(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139条第1款(记名股票的背书转让和股东名册记载)和第140条(无记名股票的交付转让)、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作品署名)、专利法第10条第3款(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登记)、商标法第42条第4款(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等。例如,AB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一套住宅,但将其单独登记在A名下,那么无论AB间针对该住宅的抽象财产价值如何划分,该住宅对外部第三人而言均属于A单独所有;嗣后无论AB是否离婚、A的婚姻状况是否为第三人所知,只要该住宅的登记状况未发生变化,法院均只能基于住宅所有权仅属于A的立场处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或执行申请。需要注意,所谓“公示”必须能够不打折扣地发挥向第三人传递信息的功能,故在认定时应遵循宁缺毋滥、疑则从无的原则。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虽有“观念交付”之名,却无信息传递功能之实,故不应被归入公示范畴;即使是夫妻之间的现实交付,也仅在其导致受让方排他性占有(而非夫妻双方共同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方可承认其公示效力。与此相对,作为财产权表面归属事由的“类公示”,则是指除公示之外任何在交易惯例上构成认定权利人身份之依据的事实,包括某动产或未登记不动产处于夫妻一方排他性占有下、某笔款项转入并存放在夫妻一方账户中、债权让与通知(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先手权利人确认与夫妻一方存在交易且已向后者履行转移该财产权的义务、夫妻一方确认双方共同占有的某动产属于另一方所有,等等。

按照公示或类公示标准,夫妻的整体财产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均清晰确定地归于夫、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财产权范围。不过,也不排除个别例外情形的存在。一种情形是,某一财产权本身即公示为夫妻共有,如AB婚后所购住宅被登记为二人共有,或某作品出版时由AB共同署名。另一种情形是,财产权既未公示,也不存在足以认定夫妻一方单独享有财产权的类公示状态,如某首饰存放于AB共同居住的住宅内。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夫妻各自的权利份额得到了对外公示,则属于按份共有;如果未对外公示,则属于共同共有。例如,对于AB所购住宅而言,如果不动产登记簿明确记载,A占70%的所有权份额,B占30%份额,则无论AB内部关系如何,对外均只能认定AB以70%对30%的比例按份共有;如果不动产登记簿未具体记载AB各自共有份额,则对外只能认定该住宅为AB共同共有。

应当强调的是,财产权表面归属原则系基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的反面解释和类推适用而产生,它的唯一功能是保护第三人不因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隐秘性而遭受特别牺牲,而不负责替第三人消除即使在正常交易中也难以避免的风险。就夫妻外部财产关系变动而言,其根基仍然在于民商事财产法所确定的各种意定或法定变动事由,公示和类公示只不过是为贯彻“内外有别”思路而附加的额外要件;因此,在夫妻间法律行为本身出现瑕疵的情形下,第三人不能仅因该法律行为同时构成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变动事由而主张自己不受其无效或撤销后果的影响。另外,应认为第1065条第3款(原《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构成财产权表面归属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存在将某一财产权益排他性划归一方享有的约定,则基于简化夫妻外部财产关系的考虑,即使该约定未满足公示或类公示的要求,也仍应在与该债权人的关系上发生重新确定举债方责任财产范围的效力。例如,若A的亲属曾作为见证人在AB达成的将婚后所购住宅的“产权”划归B的协议上签字,则事后即不得以该住宅尚未过户给B为由,主张将该住宅纳入A对自己所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当中。

四、夫妻间债务区隔的实现:基本思路和特殊问题

(一)基本思路:“共债共签、各债各偿”

在以“内外有别”思路厘清夫妻内部和外部财产关系后,非举债方才真正有可能同时享有对外自由交易的机会和免于为他人买单的权利。这一点体现在法律关系层面,就是回归“共债共签、各债各偿”的民法固有规则和基本理念。所谓“共债共签”,即除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第2种情形)和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事由外,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履行义务,只能以前者对此同意的意思表示(第1064条第1款第1种情形)为依据;即使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也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来考察,而绝不应继续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共债合意的概念。所谓“各债各偿”,是指不能仅因夫妻一方的配偶身份而令其处于更容易为另一方的负债承担责任的不利地位,尤其不能以含糊不清、难以证明且从根本上破坏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原则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类事由作为对非举债方课加责任的依据。即使非举债方确实因自己配偶的举债行为而受益,债权人也只能通过不当得利或债权人撤销权(第538、539条)等民商事财产法的固有制度获得救济,而无权获得超出此一范围的任何优待。

从以上原则出发,有必要对《民法典》第1064条等条文中出现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词进行重新解释。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既非全部属于夫妻连带债务,也非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再加上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债务,而是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即:第1064条第1款和第2款前句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连带债务,而第1064条第2款但书、第1066条第(一)项、第1089条、第1092条所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则是指其承担和履行客观上有利于婚姻共同生活,因而构成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变动事由的个人债务。对于后一种“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在举债方和非举债方各自由此牺牲的抽象财产价值明显失衡的情形下,遭受不利的一方有权请求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比例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调整,此即第1089条所谓“共同偿还”的含义。例如,AB婚后购买住宅,如果双方都在合同上签名,那么原则上应对购房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仅A在合同上签名,那么债权人仅有权请求A支付购房款,但在AB之间的关系上,如果A对该住宅仅享有60%的抽象财产价值,而对外支付购房款动用的完全是A的婚前存款,那么A在离婚时有权请求B将价值相当于购房款40%的财产权从夫妻共同财产或B的个人财产范围中划给自己。在后一种情形下,A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第535、536条向B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所述,除《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原则上均属于个人债务,以财产权表面归属原则(以及第1065条第3款的例外规定)所确定的责任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除下文将讨论的债权人撤销情形外,法院既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追加非举债方为被告、判令其与举债方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在执行过程中超出公示和类公示外观所允许的范围,随意追加非举债方为被执行人,更不能不经追加程序直接执行非举债方名下的财产,此皆为个人债务的当然之理,无需深论。不过,对于上文提及的对外显示为夫妻共有的财产权而言,如果举债方系为共有物的利益而对外负债,则夫妻双方应对外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第307条);在其他情形下,法院有权对整个共有财产权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并比照夫妻财产分割程序,通过夫妻双方达成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夫妻一方提起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等方式,确保债权人最终获得举债方在共有财产权中的权益变价。

(二)特殊问题:债权人撤销权针对夫妻间财产权移转行为的适用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债权人可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以执行当时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总和为准。但是,夫妻间财产变动所具有的特殊隐秘性,决定了即使是对财产权的表面归属状态而言,夫妻双方合谋操纵的难度也远远小于其他民事主体。例如,债权人在请求A履行债务时,发现A名下的财产已所剩无几,而其配偶B名下的财产则反常地大幅增加。虽然债权人有合理理由怀疑A为逃避债务与B通谋转移了财产,但要么无法证明转移行为于何时何地实施,要么AB能够以极低成本通过伪造合同或“假”离婚等事由将财产转移正当化,而债权人和法院对此却难以查证推翻。因此,法律必须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问题,方能使夫妻间“共债共签、各债各偿”的原则得到巩固。

夫妻间财产权移转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程度,主要取决于债权是否有担保。如果债权人在相关财产权上先已设定担保物权,则原则上无需再求助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相比之下,无担保债权人因夫妻间财产权移转行为遭受损害的概率要大得多,相应地也更有动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从目前实务界的倾向来看,如果夫妻间财产权移转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则法院通常会支持债权人对撤销权的主张;如果移转行为体现为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则各级法院的处理方式即存在极大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变动紧密相关,非债权人撤销权所能染指;另一部分法院则将离婚财产分割与普通的财产权处分等同看待,一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进行规制。因此,债权人是否可以援引《民法典》第538、539条撤销夫妻财产分割行为,就成为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按照本文观点,认可债权人的对夫妻财产分割主张撤销权的思路更为可取,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从利益衡量上来讲,区隔夫妻内部和外部财产关系的基本考量是保护债权人免受夫妻间财产变动隐秘性的不利影响,而此种隐秘性除了财产变动本身的不公开之外,同样也包括财产变动目的和情境难以查证。财产权表面归属原则只涉及前一种意义上的隐秘性,如果要保护债权人免受后一种意义上的隐秘性的不利影响,非承认债权人撤销权无以竟其功。其次,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夫妻离婚时将财产权移转至子女名下的做法而言,其同样涉及复杂的家庭和身份关系,但司法实务普遍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可适用于这类案情。如果对债权人撤销夫妻相互之间的财产权移转反而不予允许,则有厚此薄彼之嫌,也不利于纠纷的便捷解决。再次,债权人对非举债方行使撤销权后,非举债方仍可依民法典第1092条后句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83、84条的精神向举债方另行寻求救济,而不必担心两头落空。

鉴于夫妻间财产权移转的特殊隐秘性,将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该领域时,应当对证明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而言,债权人只要证明表面归属于举债方的财产权在债务产生后转为表面归属于非举债方,即推定夫妻间存在《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或第539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两种情形之一;只要证明自己已针对举债方财产实施执行但债权仍未满足,即推定夫妻双方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只要这两个推定成立,即推定非举债方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时,原则上应追加非举债方为第三人。若举债方与非举债方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实施财产权移转行为,则任一方均可通过证明该行为移转给举债方的财产权总和在价值上并未明显低于其移转给非举债方的财产权总和,来推翻夫妻双方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移转财产权的推定;若举债方与非举债方已离婚,且系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实施财产权移转,则除上述举证机会外,还可通过证明非举债方在财产分割协议成立时或财产分割诉讼的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债务不可能知情,来推翻非举债方存在恶意的推定。不过,夫妻双方均不能以仅涉及双方间抽象财产价值划分的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结语

“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口号虽已提出多年,但将婚姻法的问题意识和谐地融入民商事财产法的既有体系中却并非易事。迄今为止,通说将折射婚姻家庭领域种种考量的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体现民商事交易领域价值判断的各类财产权规则机械地堆放在同一个概念层面上处理,使二者间存在的大量矛盾陷于狭路相逢、势不两立的零和状态,这恐怕是针对该问题的探索始终难以走出在“用途论”和“推定论”之间往复折返的“鬼打墙”的一大原因。事实证明,如欲在中国法中保留夫妻双方各自对外交易自由的前提下达致“共债共签、各债各偿”的理想状态,唯一出路就是直面并彻底解决如何有效区隔夫妻各自的对外责任财产范围的问题。本文所提出的思路,即是从根本上区分夫妻内部的“抽象财产价值”划分问题和民商财产权的外部分配问题,以财产权的表面归属状况(公示或类公示)作为确定夫或妻对外责任财产范围的排他性依据,从而彻底杜绝举债方与配偶的内部财产关系干扰其外部交易稳定性的可能。有理由相信,只要让婚姻法和民商事财产法各自回归其体系定位,从“一山二虎”转变为“各司其职”,夫妻财产和债务领域诸多“山重水复疑无路”的难题就终能迎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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