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2022-11-06

法学论坛 2022年1期
关键词:量刑庭审审理

周 新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420)

从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启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到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我国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探索,逐渐形成了行之有效且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在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为统一各个地区的制度适用规范,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权利保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从实务单位反映的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取得较理想的效果。但不得不承认,相较于审前活动,审判领域仍然存在不少亟待法学界关注和应对的难题。为此,笔者选择以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四个转变为切入点,重点围绕相关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化适用提供有益的改革思路。

一、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四个转变

(一)法检关系的转变

从世界范围来看,自传统的国家垄断刑罚处罚与犯罪行为的二元对立模式到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再到合作性刑事司法模式已然成为全球性发展潮流,合作性司法理念正在推动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关系的复杂变化。具体到我国,从刑事和解程序到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中国的刑事司法模式顺应世界潮流从对抗向合作发展。而随着刑事司法模式的转变,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也发生相应变化。检察院一方面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请求法院依法审判以实现国家刑罚权,另一方面,对法院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检察院的主导地位从推进程序延伸至决定实体结果,出现“检察权裁判”的权力转移现象。这种权力转移,集中体现于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的强化上。以往,检察院虽然也会在向法院移交的起诉材料中附带提出量刑建议,但检察院无需告知被追诉人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亦无量刑精准化之要求,故在大多数情况下,量刑建议为较为宽泛的幅度量刑,其作用在于为法院提供量刑参考。然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就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方式表述为“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虽然规定有例外情形,但对于法院而言,一方面,检察院的精准量刑建议能够一定程度减轻办案压力,应当承认精准量刑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这种“推定接受模式”体现了法院量刑权向检察院的让渡,“这种给予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最大尊重是以触动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为代价”。这也就是为什么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的效力实质上反映了刑事审判的主导权问题,“如果检察院的主张被采纳,将基本瓦解传统的检法关系”。

(二)法院审理程序的转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体系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其中程序从简涵盖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环节。在审判阶段,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从简在审理程序、审理方式、诉讼文书制作等多个方面均有体现,而转变则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提议对速裁程序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然而,由于庭审简化,结案周期大大缩短,有法官和学者提议在速裁程序中建立“不开庭审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四级审理程序,引入书面审理或者间接审理方式;二是分案和程序适用更为细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多年,除了根据现行法律规范,以案件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被追诉人对简化程序适用的态度和审判管辖权限等因素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划分并确定适用的审判程序外,部分法院针对共同犯罪案件、重罪案件、疑难案件和新型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开始探索更为细致的程序适用方式。例如,针对共同犯罪中同时存在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两种情形的,部分法院探索建立内部分案处理机制,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对于非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以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层面细化多层次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三是庭前审查作用明显。较之于非认罪认罚案件侧重“判决形成于庭上”,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重心向庭前审查程序转移。法官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为确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准确认定案情,在开庭前往往会提前阅卷,提前会见被追诉人,并且根据庭前审查程序的审查情况,确定程序适用,归纳审理重点,以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三)法院庭审内容的转变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推进,法院的庭审内容主要有如下两个转变:一是从“全面”审理到“重点”审理。作为司法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法官在错案责任终身制的压力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依然会进行全面审查。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的情况下,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相同,法官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在庭后都会照常仔细阅读卷宗材料,在法庭上对于疑难或者可能存在模糊解释的问题进行重点审查。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初,法官普遍反映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压力并不小于审理非认罪认罚案件。《指导意见》对庭审重点进行明确,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为法官简化庭审提供了方向。二是从重案件审理到加强对被追诉人的释法说理。较之于传统庭审中侧重于对案件本身的审理,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中,法官依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重点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性质和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理解情况时,尤其在涉及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方面,除了讯问被追诉人,还需要向被追诉人释法说理,与被追诉人进行细致地沟通。

(四)应对上诉方式的转变

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来,限制被追诉人上诉权或者主张一审终审的观点一直存在。经过多年激烈地探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未突破第227条和第228条对提起上诉、抗诉条件的规定。同时,《指导意见》保护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但又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另外,《指导意见》规定二审法院对于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由此可见,《指导意见》虽然未限制或者剥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但是从简化二审审理方式和取消“从宽”优惠两个方面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以《指导意见》为指南,浙江、广东、宁夏等地出台的工作指引除了对二审法院审理方式和处理方法的再细化外,还都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指导意见》规定的“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还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其本质上均为取消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优惠,以此避免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以2020年1月至6月S市A区法院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情况为例,“对量刑有异议”、“已采纳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仍然上诉”分别占比高达53.35%和38.04%,系被追诉人上诉的主要原因。A区为了控制上诉率,主要采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方式,以此来应对被追诉人上诉案件。

二、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四大难题

(一)精准量刑工作难以推进

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院主导刑事诉讼程序的角色定位,量刑建议精准化成为检察职能延伸的重要方式。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明确规定,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该规定巩固了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也约束了法院的裁判活动。然而,由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有待提高、法院保留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裁判权、检法尚未统一量刑标准等因素,检察院的精准量刑工作推进困难。

1.检察院量刑水平尚未达到精准的要求。制约检察院量刑建议精准度的因素可总结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量刑建议的性质削弱检察院精准量刑的动力。在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检察院的量刑请求权和定罪请求权、程序请求权一样归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力,“量刑不外乎是公诉的附带活动”。认罪认罚案件亦不能改变量刑建议为求刑权的性质,如此,削弱了检察官提升量刑能力与水平的动力,量刑建议的精准度亦无法达到法院的要求。二是公诉职能影响检察院全面收集量刑情节的有关信息。在检察院主导的量刑协商中,为更好地追诉犯罪,检察机关可能无法让量刑建议“建立在全面的量刑信息基础上”,进而影响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2.法院保留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裁判权。《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虽然明确规定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但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审查权和裁判决定权仍然归属于法院。对于检察院而言,法院保留原则降低了检察官精准量刑的积极性。对于法院而言,法官一方面享有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审查权和裁判决定权,另一方面又要受到“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限制,使得法官可能无法准确理解和适用“一般应当”的范围。笔者了解到,在司法实务中,检察院同时移交法院审理的同一批案件,对于案件内容相当、量刑情节相当的案件,因由不同的检察官办理,又无上级领导统一审批、把关等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存在差异。例如类案的量刑建议有时主刑存在一两个月的差距,或者在适用缓刑、附加刑尤其是财产刑的量刑建议方面也存在不同。而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背景下,简案组的法官批量接收案件,面对类案不同的量刑建议,一方面为了追求办案质量,实现个案公正,想要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又受到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限制,难以准确适用“一般应当”的立法规则。

3.检察院与法院难以形成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情节复杂加之检察院和法院量刑方法不同,使得检察院与法院难以形成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情节既包括法律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形,也包括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酌定情节,例如犯罪动机、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被追诉人家庭情况等。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后,重罪、疑难复杂或者涉罪人数众多的案件也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重罪、疑难复杂的案件,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法院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进而作出判断。针对此类案件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实属不妥。正如有研究者所言:“一个检察官的判断能力,是不可能超过一个合议庭的判断能力的”“若强求一个集批捕、起诉权于一人的独办检察官在起诉时就提精准量刑建议,不仅勉为其难,而且权力过大,容易出问题”。除量刑情节复杂,检察院难以精准判断外,检察院和法院在量刑方式上的差异也是二者无法在量刑上形成统一的原因。笔者在S市A区法院阅卷时发现,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量刑建议书内容简单,既没有列举量刑情节,也没有详细说明量刑建议的原因,仅简单表述为“鉴于被追诉人(人名)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确定刑期),并处罚金(无确定金额)”。检察院量刑专业性较之于法院而言较弱,加之尚未建立统一的量刑平台,难以保证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程序适用效率价值不明

为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效率,不少地方采用精简文书材料、简化审理程序、压缩庭审时间等方式缩短案件办理时间。上述方式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提高审理效率的作用,但由于证明标准不变、庭前工作加重、被追诉人反悔门槛低等原因,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整体效率并未得到明显提高。

1.庭下任务更为繁重。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比,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在庭审之外的任务不减反增。一方面,程序事项几乎未减,难以实现程序的提速。从检察院将起诉材料移送至法院起,法院除了需要开庭审理案件外,还需要经过立案、分案、排期、庭前会议、送达、结案、归档等多项程序。其中,《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法院能够简化的程序仅包含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可以集中送达和开庭、简化裁判文书以及适当简化庭审四个部分。其中,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与集中送达和开庭仅适用于速裁程序。由此可见,对于多数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庭审之外的程序推进效率并未明显提高。另一方面,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同样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于法官而言,由于庭审的简化,为了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法官不得不将工作做在庭前,“庭上一分钟,庭下十天功”成为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常态化模式。例如,法官会通过庭前详细阅卷来归纳案件的争议点,节省庭审时间。或者,为了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法官会选择庭前会见被追诉人。如此,虽然形式上为准确判定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上了“双保险”,但是实际作用有限,并且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担,影响诉讼效率。

2.庭审审理内容增多。《刑事诉讼法》第190条、《指导意见》第39条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提出了明确要求,即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重点核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知能力和精神状况、对认罪认罚性质和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理解、控诉机关告知义务及听取意见的履行、值班律师的参与等具体内容。法官在司法责任制的压力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下,为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准确,亦会全面审查和认定证据。在案件审查标准不变,审查内容较之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而言更为丰富的情况下,法官难以提高审理效率。尤其对于案情相对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在审理时甚至会比审理非认罪认罚案件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存在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情况。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通常会对全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如此,对于法官而言,不但无法简化程序,提高审理效率,反而需要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增加了审查内容,降低了诉讼效率。

3.低门槛程序转化增加诉讼负担。《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其中“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看似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转换加以一定限制条件,然而,综合分析《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5条、第222条、第223条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和不适用情形的规定,可以发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的必要条件。这意味着一旦被追诉人反悔,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就必须转换程序。而转换程序意味着需要休庭并择日开庭,而且重新制作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如此,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反悔成本低,程序转化容易,但对于法院而言,则增加了诉讼负担。尤其在重罪、疑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追诉人很少自愿认罪认罚特别是认罚,而低门槛的程序转换条件容易使得程序转换成为被追诉人为拖延时间、减轻刑罚等原因而采用的诉讼策略。为应对该问题,部分基层法院要求被追诉人先行缴纳“保证金”、补交税款等,以防止被追诉人任意反悔。

(三)庭审实质效果有待提高

认罪认罚案件在调查或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呈现出“头重、身大、脚轻”的特点。在审判阶段,法官需要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准确把握案情,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判断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妥当。然而高标准的审理要求并不能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效果,庭审实质效果仍然有待提高。

1.法官对庭审的重视程度不足。较之于非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视程度明显不足,进而影响庭审的实效性。究其原因: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不得不承认,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作为直接证据是证据链的重要一环,能够影响法官作出判断。尤其在还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容易使得法官产生偏见认识,进而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产生错案;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要求下,部分法官认为该要求是对法官定罪量刑权的侵犯,降低了法官工作的热情,进而影响了庭审的质量。

2.庭审趋于形式化审查。根据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反馈,2019年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适用率为83.1%,法院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比率为79.8%。上述两个数据虽然较2018年度均有所降低,但仍然保持较高的水平,反映出检察院公诉权的实体化趋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动下已经逐渐明朗。与之相适应的是法院审理重点和功能定位的调整,其中包括明确庭审审查重点。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指导意见》第39条的具体要求,重点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知能力和精神状况、对认罪认罚性质和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理解、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告知义务及听取意见的履行、值班律师的参与等具体内容,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具体到庭审过程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官特别是专门审理简案的法官由于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审结大量的案件,反而使得庭审审查重点转变为形式化审核流程,甚至出现将毫无关联的被追诉人集中在同一视频法庭接受同一法官的“批发式”独任集中审判的现象。笔者在翻阅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笔录时发现,法官在庭审中主要围绕“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为本人签署”“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知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程序性问题向被追诉人发问,鲜有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而法官程式化的讯问方式又会引导被追诉人作出程式化的回答,难以通过讯问的方式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无助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判断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检察院的定罪量刑建议是否妥当。如此庭审,不仅会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质量和审理效果,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3.书面审理无法替代庭审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然而,在庭审趋于形式化审查的现状下,部分法官与学者建议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持该观点的法官或者学者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庭审往往流于形式,与其如此,不如由法官进行书面审理,节省开庭审理的时间,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持否定观点的则认为,一审开庭审理不仅有助于法官准确把握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开庭审理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提高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当前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其原因不在于开庭审理本身,而在于庭审的实质化程度不足。认清庭审的重要性,发挥庭审实效性,较之于为书面审理寻找合法性依据更有意义。

(四)对被追诉人上诉制约不足

我国无因上诉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保护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然而,无因上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提供了机会。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下,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技术性”上诉和检察院面对被追诉人上诉行为以抗诉应对的现象,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标,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有效性。

1.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上诉原因集中。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法院作出裁判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可能判处的罪名和适用的刑罚已经充分知晓。因此,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后都会服判息诉。然而实践中,即使法院未超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范围进行定罪量刑,仍然有部分被追诉人选择上诉。上诉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控辩协商不充分导致被追诉人对定罪量刑存在异议,尤其对法院的量刑存在异议,意图通过上诉,争取更大幅度的量刑优惠。该现象反映了在检察院主导的量刑协商下,控辩双方并未真正形成“合意”,量刑建议往往是检察院单方面作出的决定。而在控辩双方不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加之值班律师作用的有限性,被追诉人难以完全认可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故而在认罪认罚后选择反悔甚至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提起上诉;二是“技术性”上诉,即被追诉人并非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而是想通过上诉以达到减轻刑罚、拖延时间、避免羁押场所变更等目的。“技术性”上诉现象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不必要的诉讼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亟需得到解决。

2.具结书对被追诉人制约不足。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控辩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在律师的见证下围绕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建议刑罚以及程序适用等内容,共同形成的书面文本。然而,作为控辩双方“合意”的成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要求检察院、法院反复说理,律师在场见证,全程录音录像,并且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却鲜有针对被追诉人的约束条件。即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至法院判决前,随时可以反悔,并且反悔的代价也仅限于取消因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优惠,无需承担额外的责任。即使法院未超出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进行定罪量刑,被追诉人仍然能够提起上诉,而此种上诉,亦属于对之前认罪认罚的反悔。诚然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个人与公权力机关合意的载体,应当对公权力机关具有更大的约束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可以任意反悔,架空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追诉人的约束力。

3.抗诉成为制约上诉的主要方式。当前制约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的方式主要有二:一是依据《指导意见》第45条之规定,取消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人在量刑上的优惠;二是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方式以对抗被追诉人的上诉权。然而笔者了解到,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原因并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是以抗诉加刑的方式提醒被追诉人继续上诉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以此来应对被追诉人上诉案件。如此,一方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抗诉权的具体要求,造成抗诉权的滥用,进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损耗;另一方面,也会使真正需要行使上诉权的被追诉人因囿于加重刑罚而选择放弃上诉,有悖司法公正。

三、探索破解当前疑难问题的四条进路

(一)“幅度+智能”以提高量刑质量

针对当前精准量刑工作难以推进的现实困境,减少检察院和法院在量刑上的分歧,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畅运行,需要进一步明确检察院和法院在量刑上的职责与分工,并且以技术为科学量刑加成。

1.扩大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在不能保证量刑建议精准性的情况下,承认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既能让被追诉人对自己的刑期有所预期,降低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压力,同时也能给法院留有判断和权衡的空间。《指导意见》第33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该规定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并由此反映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确定刑精准量刑建议的制度导向。然而,在当前检察院精准量刑水平有待提高、检察院和法院尚未实现量刑统一、法院对“明显不当”的理解和适用不明确的情况下,全面推广确定刑量刑建议并不妥当。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检察院和法院要想实现量刑上的统一,需要经过长期的磨合,从幅度刑量刑建议逐渐向确定刑量刑建议转变。具体至当前的司法实务工作,除了“量刑情节简单的轻罪案件”外,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仍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是该“幅度”并非量刑情节上下限的机械累计,而是在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基础上,经过控辩双方充分的量刑协商后,提出的相对确定的幅度刑量刑建议。如此,在维护法院的实质审判权的同时,也保障了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协商,更符合当前司法实务的工作现状。

2.建立量刑建议智能分析平台。提高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对检察官向被追诉人释法说理和减轻法官量刑压力均具有正向作用。然而,检察院量刑建议精准度不足,使得司法实务工作中,法院对“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存在较大意见。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有二,一是如前述,扩大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二是借助大数据平台,统一检察院与法院的量刑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沿着“大数据+人工判断”的思路,单独开发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平台,或者在已经建立起政法一体化平台的地区,在平台内加设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模块,对辖区内全部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汇总、建模,以海量案件为基础,从大数据中提取出参考量刑。而后,由检察官对参考量刑进行把关,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并围绕“精准量刑建议五理”向法官作出量刑说明。如此,一方面能够保证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减少同案不同量刑建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建立统一的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平台也有利于减少程序衔接对诉讼效率的影响,高效推进诉讼程序。

(二)“灵活+规范”以减少程序损耗

在证明标准不降低、审查内容不减少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阶段要实现保质提效,关键在于科学规划审理流程,优化必要的诉讼程序,同时,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损耗。

1.科学设定繁简分案标准。科学分案是合理规划案件审理路径的前提和基础,有助于畅通案件办理流程,减少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不必要的程序损耗,集中有限的诉讼资源,提高办案质效。具体至刑事诉讼程序,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划分依据,也是案件“导流”的重要分叉点。然而,刑事案件的繁简程度,不仅取决于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还与案情本身、犯罪性质、犯罪类型、损害情况等多种因素相关。要实现科学高效分案,就需要全面考虑上述因素。笔者认为,简案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若存在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则全案以普通程序审理;二是被追诉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是社会危害性小,不存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情形,非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对于简案,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反之,对于繁案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规范程序的选择与转换。被追诉人反悔成为了程序转换的充分条件,即只要被追诉人在宣判前的任意阶段反悔,法院就需要转换审理程序。如此,虽然能够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但也为被追诉人滥用程序选择权提供了可能。为避免低门槛的程序转换条件浪费诉讼资源,一方面需要提高简案程序转换的门槛,对程序转换条件作出限制,明确对于已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无因反悔不必然转换审理程序,而是由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6条之规定,判断是否需要转换程序;另一方面,对于繁案,则严格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指导意见》虽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作出限制,但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出于争取更大从宽幅度、更多时间等方面的考虑,一些案件的被追诉人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均表示认罪认罚,也常常以反悔为由,策略性选择程序转换,进而造成诉讼资源的无端浪费。相比之下,适用普通程序,或者依据《指导意见》第47条之规定,适当简化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辩论程序进行审理,不仅不影响重难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能够享受到的从宽优惠,而且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程序任意转换带来的诉讼资源浪费。

3.全面推广智慧办案系统。智慧办案不仅能够通过无纸化办案,实现节能的要求,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降低程序流转时间,全面提升办案效率。然而,在一些地方受权限、保密、部门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区在智能化推进方面条块分割明显,少数正在共享的信息也呈现出强烈的局部性和碎片化特征,严重影响着智慧大数据的集成和分析应用。为此,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技术攻坚:一是开设通道,联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的办案办公系统,通过案卷材料一键推送,“让数据多跑路”,减少跨单位程序流转过程中的时间、成本损耗;二是推动办案领域的全流程数字化运用。将智慧平台的运用延伸至案件办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会见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甚至可以探索线上开庭新模式,打破距离的桎梏,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三)“全面+重点”以保障审判质量

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效率的前提是保证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对于法院而言,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关键就是确保庭审的实质化。笔者认为,在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下,首先应当保证认罪认罚案件能够开庭审理,同时,法官在庭审前需要提前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重点,并且强化法官的释法说理作用。

1.一审必须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固然有助于节省庭审时间,但笔者认为,开庭审理仍然应当成为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要程序,理由有二:一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6条明确规定一审案件的审理需要开庭。《指导意见》第44条也明确指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由此可见,即使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也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其参与庭审的权利,因为开庭审理不仅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也有利于法官正确作出裁判,更好地发挥法院在惩罚、感化、教育等方面的作用,实现司法效果的最大化;二是书面审理不必然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影响其定罪量刑的不是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法官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就必须全面审理案件,并且着重审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例如,为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法官也需要在庭下会见被追诉人,向其调查核实情况。可见,书面审理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效率的提高。相反,明确庭审重点、改进庭审方式,能够实现案件审理效果和审理效率的双赢。

2.明确法官审理重点。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和审理非认罪认罚案件相同,均需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基于被追诉人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认罪认罚供述,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认为,明确庭审重点,能够在全面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兼顾诉讼效率。具体而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查主体,确定被追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与本人相符,避免出现冒名顶罪或者冠以他人之名认罪认罚等行为;二是审查罪名,以被追诉人的供述为切入点,核实证据来源,核查被追诉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出入,重点把握证据链的完整性;三是审查量刑建议是否妥当,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四是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当然个案的审查重点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相应增减。

3.强化法官释法说理。法官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仅靠法庭上程式化发问是不够的。这也是为什么部分检察官、法官、律师甚至被追诉人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走过场”,可以直接用书面审理代之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破解庭审虚化难题,有效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键在于强化法官的释法说理作用。当法官经审查,同意检察院与被追诉人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法官在庭审上能够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并进行确认,可确保被追诉人对罪名的认定、量刑以及认罪认罚的后果有充足的认识和充分的理解;当法官经审查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问题,需要对定罪或者量刑进行修正时,也应当在庭审中对需要变更的内容进行解释,告知被追诉人,是否愿意重新就新的条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抑或是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官在法庭上围绕定罪量刑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载明的事项对被追诉人进行释法说理,一方面较之于程式化发问或者庭前重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言,更有利于为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审核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在值班律师作用拘泥于见证,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的当下,法官作为职业法律人对被追诉人进行释法说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前法律帮助实效性的空缺。但是,需要注意,强化法官的释法说理作用并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法官同检察官一样具有完全的协商主体的地位,只是“给予法官适度参与协商的机会”。

(四)“限制+关怀”以规范上诉程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大多数的被告人在通过认罪认罚协商程序获得量刑从宽后会选择服判息诉。然而,在司法实务工作中仍存在部分被告人上诉以期获取较轻刑罚或者留所服刑的情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间的拖延。对于上述上诉情形,需要通过简化救济程序、强化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力,并且有针对性地解决被追诉人上诉的疑难问题。

1.简化上诉案件二审程序。制约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上诉行为虽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务工作中,不少地区的检察院会通过抗诉以应对被追诉人的上诉行为。综合考虑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常见的上诉原因、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利保障以及保留上诉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以解决上诉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简化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对未提及实质性程序和实体问题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请求,进行书面审理。对书面审理时发现一审确实存在明显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的,则可排期开庭进行更进一步的审理;二是简化诉讼程序。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诉讼文书和流转程序可以进行简化,最大程度缩短审限,以解决拖延时间、留所服刑等上诉案件,实现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提升效率的双赢。

2.强化具结书法律约束力。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要依据,是检察院与被追诉人就定罪、量刑、程序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的书面凭证,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重要参考。强化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约束力,要求检察院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若法院未超出认罪认罚具结书范围进行定罪量刑,那么,被追诉人将有可能承担上诉程序简化,以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丧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享受的量刑从宽等消极后果。如此,一方面能够促使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多一些理性的思考,通过仔细询问检察官、法官、值班律师关于定罪、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合理性和法律依据,审慎作出判断与决定;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也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确定的心理预期”,有助于维护检察院与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猜你喜欢

量刑庭审审理
旁听庭审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三审一评”提升执纪审查质量
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穆巴拉克庭审辩护开始
量刑改革:让法官的“内心活动”明确起来
从司法公正角度审视量刑建议应对电脑量刑
论量刑程序独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