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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反思性整合
——一个实践理性的视角

2022-11-06高志刚

法学论坛 2022年1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方法论理性

高志刚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深入,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对司法改革的研究也一度成为“显学”,凸显了法学界对司法改革的关切。司法改革方法是司法哲学的重要理论命题,但在社会科学体系内仔细反思,我们不难发现今天的司法改革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意义上,仍然面临诸多困窘。自20世纪90年代审判方式改革为起点的司法改革启动以来,我国司法改革由地方自主推动上升到中央决策推进,由完善工作机制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转变,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毋庸讳言,仍存在整体协同不够、问题导向不足,时效性不强等问题,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司法权配置异化等深层次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破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增多、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和问题诉诸司法,司法机关面临巨大压力。在司法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关键时期,迫切需要确立一种符合中国国情又遵循司法内在规律的司法改革方法论体系。如何在新时代全新的社会秩序语境下,利用传统的司法思想资源,从中汲取我们可以进行重新认识和分析当代社会的思想元素,实现理论与方法的创造性转换,以中国特有的方式为司法制度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如何正面各种针对司法制度的责难并作出理论回应和思想创造,寻求改革的可能或可欲的路径,完成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正当化论证?如何用有效的方法,通过挖掘司法运作的功能上的可能性,为司法决策提供有效理论支撑,达致司法运作机制的有效演进,从而限制恣意,保证理性选择,在交涉中促进“反思性整合”?这些都是我们必须深入思考和面对的重要问题,也是本文的任务和使命所在。

方法论是哲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的一种理论形态。在司法哲学层面,司法改革方法论区别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司法方法,是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法和根本举措之理论或学问。这种理论或学问具有体系化之特质,并以解决问题为基本导向。本文所强调的司法改革方法论,是一种以司法秩序形成机制的思考为出发点的群体活动的实践理性。这种理性思考强调一定群体在对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实状况的全面认识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其发展前景即实践目标的总体设计、宏观展望和观念预演,包括对这种实践目标的观念建构、实现途径、实现过程和具体方式等的分析比较、思想演练、评价选择和实际决策等,目的是为司法职业群体未来的实践活动提供观念类型或理想蓝图。从方法论的层面上对司法改革的研究进行一个宏观的分析,这也是司法制度体系变革的一个动力学分析。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不仅应该关心“司法制度是什么” 的本体论,或者“司法制度应该是什么”的认识论这类判断,我们更应该关心这些判断是建立在怎样的研究手段的基础之上的,是如何形成的,是否是可靠的。这就需要我们在系统哲学的指引下实现方法论研究的反思性整合,探索如何建构一种理解和认识司法体制复杂性的系统整体论理念和系统方法论,使理论的实用性得到张扬,从而为权力结构的改造以及司法合法性、正统性问题的处理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支点。“走反思性司法改革道路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其关键是要反思司法改革的方法,尤其要注重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方法、综合研究方法和局部试点方法的运用”。为此,本文在对以往司法改革方法论及实践路径梳理分析的同时,以实践理性为指引,提出司法改革方法论反思性整合的新思路,要在问题导向的基础上,借鉴和利用多种社会科学方法,透过多种视角对司法改革进行预测、设计、推动及评估,探索在宏观层面确立司法改革发展战略,在中观层面改进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运行机制,在微观层面体现司法技术适用的合理性,以求得司法改革在更大程度上的“相对合理”。

二、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实践进路

在司法改革的实践进路上,有学者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方法分为“地方探索法”“顶层设计法”以及“二元协调法”三种。以此为基础,在制度变迁的视野下,考察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实践,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不同进路。

一是“顶层设计”的建构主义方法论。建构主义的司法改革方法论,在“需求—供给”框架下展开对制度变迁的研究,往往是建立在决策者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所做出的“顶层设计”,是用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来代替另外一种制度的过程。这一方法论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具有主导性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央决策机关逐步确定司法改革的核心理念,进行统筹布局并推进实现目标,具有系统性、全局性、协调性的特征。1997 年中共十五大正式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并首次旗帜鲜明地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愿景目标。1999 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方略。这标志着中国司法改革已成为国家战略层面的改革,以审判方式为中心的内部改革延伸为系统性、整体性司法技术改革,局部的司法机制改革上升为全面深化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直接推进司法改革,更强调由顶层到基础、由国家到地方、由中央到基层的改革路向,实现体制层面的整体推进。中共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了“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命题,主导力量来自中央,更加注重整体布局,努力将分散性措施统合进一体化的改革框架之内。1999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五个“五年改革纲要”,这种规划型改革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和整体性推进。建构主义方法论的特点,是致力于通过各种制度的设计和战略的构思,使我们获得司法制度未来图景的意象。在这一方法的指引下,改革往往是以某种类型化的司法作为目标的。政策的制定者往往直接先陈述目标,然后基于对现有体制缺陷问题的理论分析提出司法制度的建构方案。

二是渐进演化的经验主义方法论。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改革往往都是司法机关针对本单位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而自主进行的改革,是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方法。改革的主体是某个司法机关,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司法机关对本机关内部的工作方法、工作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没有所谓的来自系统高层的指令和外部环境的设计。从规范化的意义上讲,这种改革属于司法工作层面上的改革,不涉及司法体制问题,甚至也不涉及司法机制层面的问题。例如20世纪90年代围绕审判方式改革,各地法院围绕对审判中立性、当庭举证、质证的强化等方面进行探索和改革,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再如现阶段各级法院所探索的民事司法多元化改革、案件质效评估等做法,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自主性和渐进性。摸着石头过河的司法改革方法,体现的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改良主义的制度变迁原则,这是我国改革的一个突出经验,也在司法改革中得以广泛应用。“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哈耶克坚决反对一切认为制度是人为设计的观点,认为秩序是自行展开自行演化的,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主张有机的、缓进的和并不完全意识的发展。通过在渐进演化的过程中对有关程序的制度变迁内在逻辑加以描述,探索司法演化发展自身内在的逻辑,实现有序的结构和行为,进而逐步建立司法制度变迁的模型或理论框架。摸着石头过河对于我国改革开放背景下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与价值。

三是协调推进的实践主义方法论。基于对司法地方性知识的充足把握,通过“试点-评价-反馈-推广”的方法稳步推进司法改革,是一种协调推进的实践主义方法论,是对“摸着石头过河”与“顶层设计”改革方法的综合运用。有学者称为“既要地方探索,又要顶层设计,两者必须进行密切协调配合”的“二元协调法”。司法的运作过程是一个通过反复实践的试错过程,不断地进行自我调节和修正来适应社会环境,形成接近预期目标的反馈系统。以试点试验的方式展开,成熟后向全国推广,具有从特殊到一般的特点。立审分离改革、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等,都是在广泛吸取地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完成的。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中,改革面临的环境日趋复杂,困难愈益增多,如立案登记制、司法责任制、法官员额制等改革的推进,将试点方法提升到了新的高度,充分彰显了顶层设计与地方探索相结合的理路。这一进路强调充分发挥实践理性的作用,尝试建构一种理解和认识复杂性的系统整体论理念和系统方法论,既要坚持“摸着石头过河”,更要重视“顶层设计”的重要作用,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改革的盲目性、无序性。通过“把实践性的议论导入法体系中的制度构思”,来论证司法决策和司法运行如何实现其实践合理性及其有效性,在追求公正、公平与公开的过程中实现司法制度的良好运转。我国的司法改革由“摸着石头过河”的在干中学阶段,进入到系统总结、提炼经验的制度建设阶段。

围绕以上三种进路,在相关的学术讨论和制度实践中,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司法改革中的理想与现实、结构与功能深化研究,从审判实践中归纳出来诸多的司法哲学命题或制度设计方案,已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法学界围绕法治和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开展了深入的研究,把方法作为对象,研究方法之间的内在逻辑和成立依据的理论,也形成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一是初步构建了理论和实践两个向度研究的思维进路和基础性框架;二是促进了司法体制改革等司法领域重大主题研究的深入;三是促进了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学科对司法改革命题自洽性和兼容性研究的深入。在实践中,针对司法秩序形成机制进行的改革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解决了一些长期制约司法机关建设发展的体制机制等老大难问题,基本上实现了各个阶段司法改革方案预设的目标。但是也应该看到,司法改革方法论在宏观领域与社会现实的对话不多,社会参与程度不高,未能在实践中对司法制度的理性化、科学化设计和深入推进作出更大贡献,存在现实的困境和问题。

三、司法改革方法论实践的理论困境

价值理性(value rationality)和工具理性(instrumental rationality)二元范畴,是贯穿韦伯社会学的中心线索。现代司法改革最主要的问题是,一方面工具理性比较发达,以致措施频仍;可是另一方面,赖以界定行动目标的价值理性则缺乏客观共认的准则,因此冲突难免。司法改革方法论实践运作中存在的理论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司法改革方法的价值理性缺失。诸多庞杂的中外司法理论资源给了我们很多的启示,但司法改革方法的研究和实践缺乏应有的价值共识。我们没有把司法制度价值的信念当作核心的问题来深入研究、讨论和推广,未使民众形成对司法制度价值的共识和信仰。随着制度环境的变化,甚至是决策者的司法理念的变化,以往改革形成的共识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崩溃甚至翻盘。曾激起法学界和民众热情期盼的改革话语相当程度上已经在民众心中失去了正当性。司法虽然具备日益迷人的形式化外表(诸如法袍和法槌的使用),却未能形成对司法的价值共识和认同。我们在与西方制度“热情相拥”的同时,却往往在价值层面冷面相向。受意识形态因素的制约,司法审判机构这些年徘徊在技术化、精英主导的审判风格及方式与简约化、应世亲民的审判风格及方式的两极之间,困惑于墨守立法陈规、就案办案,维持自洽性与服从大局、因应现实生活变化的这种矛盾之中。这种冲突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现实背景。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体现了一个社会的价值和规范的基础,对制度理性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制定自己的制度和规范是适当的,但是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语,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在司法运作的诸多价值中,存在着各种张力,如果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很难找到一个确定价值间比例关系的绝对标准。司法的运作要发挥现实的功效,不仅要着眼于价值主体之多元价值需求的满足,还应对价值诸要素之间的冲突与碰撞进行有机的协调,以使其作用发挥到极致。在制度设计的理性主义的传统中,如何使司法制度的设计实现形式化推理与实质性论证的完整结合,需要以宽容的开放的态度接受来自于制度规则之外的各种价值和传统、惯例、习俗等信念的检验,并且承认这些价值和信念可能构成对于自身有效的发展。在制度的生成和变迁中,需要从我国的现实角度出发而不是从所谓普世真理和历史必然的浪漫憧憬出发,保持对价值层面的清醒认识,在此基础上寻求更具可操作性的制度。

二是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工具理性误区。从工具理性角度来看,在司法制度安排的过程中,司法资源没有实现妥当分配,制度设计的权力与责任并不对等,制度安排的随意性也很大,缺少对改革的目标、方向、模式的完全、统一的清楚认识,在改革方案的出台以及改革走向的宏观把握上,明显存在着实践理性不足的弱点。“法院由于为政府所用而获得了更多的权威和资源,而法院不断增加的权威和资源也刺激着政府更经常地使用法院。通过如此的一个过程,法院愈发精熟地掌握了将政策语言转化为司法语言和将司法问题上升为政治问题的技能。”比如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实践中,各级法院积极参与并将这种政治势能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探索商事案件快速化解机制,加大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清理和执行力度,加强侵犯民营企业产权犯罪案件办理,切实保障市场经营主体司法救济落到实处。以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为例,从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我们应该承认,以“改革纲要”为主导的司法改革,在当下我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了积极的功效;在当下我国的改革进程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意义。但在建构主义哲学影响下的这种“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还存在着太多的纰漏和过于主观的推断,并不符合行动的逻辑,难以达致理想目标。每个改革纲要实施后效力或功效的评价只有官方出具的“总结性报告”,做出“改革纲要基本完成”这样的判断,缺乏建立在事实和数据基础上的说服力。那么,在这样一个纲要的实施过程中,我们是否可以有更科学的方法,发现更加适当和有效的办法来完善纲要,去解决和缓解问题或部分问题呢?过去的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研究中,大都从制度供给的角度,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主张强化制度改革,以解决制度供给不足的严重问题。如辩诉交易制度、设立速裁庭、小额庭等,导致诉讼模式的演变和诉讼结构的变化。诉讼结构的矛盾日益凸显,并在表面上体现为正当性或效率性的危机。为化解危机,消解矛盾,诉讼结构往往会向相反的方向移动,从而形成新的审理结构,审理结构的变迁往往会导致司法无所适从。工具理性的急功近利导致由于当下司法制度理性化的程度不高,已经影响到国家对司法制度设计的决策和选择。

三是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理论范式失衡。司法改革方法论理论范式的形成和发展,其标准体现在该理论范式能否在特定时期对司法改革发展转型构成支配性,并在制度比较中展现理论适应力和包容力。学界普遍专注于分析司法改革所蕴含的哲学方法论特征,而缺乏从改革方法论本身去探究所应蕴含的哲学理论尤其是系统哲学的成果。当下司法改革举措层出不穷,但呈现碎片化倾向,存在改革各自为政,改革效果不彰等诸多弊端,在对司法制度这一复杂系统的研究和实践中仍存在贝塔朗菲定律现象。受理性主义局限的限制,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者实际上很难对改革过程中的各方面利益进行全面把握,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的协调性与同一性还不够,呈现缺乏实质性发展的“内卷化效应”。

法学学术共同体主流价值倾向于学理性、规范性的学科研究,其理念、思想、视角、观点对司法改革实践影响力还远远不够。法学学者的研究长期游离于司法的制度化安排之外,司法改革方法论研究成果的被重视、关注直至采纳处于惯性的滞后状态。理论性研究与司法制度建设实践的距离过长,而实务型研究则距离过短。我们在司法改革方法论上往往困守已有的规范法学的研究范式,不能大胆地扩张学科的研究领域,没有对司法制度的研究方法形成共识。司法制度和司法变革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制度研究需要区分不同的分析层面,而不同的层面往往需要应用不同的理论工具和经验工具。研究司法制度事实既不能单凭规范—逻辑分析方法,也不可只用简单的行为主义观察描述“原始事实”的经验研究方法,而是要用综合的分析的和实证的方法,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理论范式。

在司法制度设计和制度选择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现有的制度安排、意识形态、不同社会利益集团、社会阶层的作用、对相关知识和信息的掌握程度等等,具备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善于抓住时机,通过知识和逻辑的介入,实现司法制度设计的均衡化。为此,在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既要有明确的、具有充分价值合理性根据的司法公正价值观,又要将这种公正价值观具体化为制度体制、机制程序,既要有抽象的价值理念,又要有经验的具体实在。为此,需要建立协调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冲突,具有“适应性”特征的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理论范式。

四、司法改革方法论反思性整合的逻辑基础

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在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研究和实践中,我们更应抛弃诸多带有强烈意识形态倾向和特征的“现代性”理论,从理性行动者角度出发,在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建构既包容和解释中国经验,又能有效整合各种理论的统一逻辑基础。

(一)司法改革方法的理论目标

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反思性整合,不仅要为司法嵌入“中国发展的治理逻辑”供给规范化机制,更要为治理转型提供善治的创新机制。经过司法改革规范司法秩序的实质性甄选与程序性导引,确立国家、司法与社会发展之路径,使治理策略得到实现。一个有效的司法改革方法论,需要有以下理论目标作为支撑。

1.形成司法改革的价值共识。在对西方经典著述的引介过程中,我国的司法理论也在不断更新。但我们常会感到一种核心的理论体系的匮乏,缺少一种占主导地位的司法哲学作为我们前进的向导。我们也很难用一个观点或一个学派把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不同意见统一起来,只能依靠理性和实践的力量探索前行。从认识论角度思考这些问题,需要在认识能力和知识能力上进行提升,对司法权的性质、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形成充分的共识。

(1)明确司法权的性质定位。本文讨论的司法权主要是指司法审判权,司法权相关制度构建也是以司法审判权为中心展开的。从本质上来说,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判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司法活动的基本性质是严谨规范、被动中立、事后终局,这体现了司法的特殊魅力。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量权”、“司法权是中央事权”,这两个对司法权的性质定位,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理论基础。司法改革方法论应以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核心,坚持“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处理好中央和地方事权关系,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规范司法行为和推进改革举措,充分体现对司法权中立性、判断性、独立性的尊重。

(2)明晰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首先,体现国家政治文明和核心价值观。司法权不仅通过司法过程宣扬、维护社会核心价值观,还通过其有效行使保障系统的稳定并维护核心价值观。司法改革要注重发挥司法对本国历史文化和传统价值观的维护功能。其次,维护司法公正。不仅要保持司法的独立品格,还要避免司法和社会出现分化和对立;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第三,体现高效为民。通过健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等系列改革举措,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强调司法的可接近性,为民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四,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具备权威,才能赢得强大司法公信力,司法才能成为法律权威的基础支撑,国家才能长治久安。

(3)明辨司法改革的功能定位。新时代的司法改革,需要在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实践司法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实现以下功能:一是在根本上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完善。随着国家治理结构的新变化,司法改革要着眼于统合国家治理的实践逻辑与法治的价值逻辑,实现国家治理与法律规范的同构,提升国家治理的能力。二是实现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以正当程序和专业司法决策为基础的客观性标准,排除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影响,在大多数法系中仍然是司法功能和程序的中心原则。司法权自身的配置和运行方式都有着合理科学的设计,司法权配置和运行均有其客观标准,同时具有在运行中保持着客观上不受干扰、主观上无倾向性的理性本质。三是有效回应社会诉求。司法改革方法论要立足司法自觉、稳定、有效、可持续回应社会的需求上,通过对司法制度的设计,阐明其体制性或机制性内涵。司法改革理论目标的构建,亦应体现“回应社会诉求”的基本理念,以实现司法功效、司法效益为价值追求,以“制度化的社会回应型司法”为基本目标,以制度保障司法公正,从而体现回应社会诉求的司法发展趋势。四是形成司法认同。其一,司法改革的目标要契合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公正解决纠纷即为司法制度对社会做出的承诺,也是社会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其二,通过司法改革提升司法制度的有效性,使司法能够兑现其对社会做出的公正解决纠纷的承诺。其三,协调好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维护社会关于司法公正的正确认知与价值共识。

2.确定司法制度的发展类型。一种发展类型是一种复杂的布置性陈述,能够成功的识别各种独特的压力、问题、机遇、期待和应急措施。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将法律制度的类型分为压制型、自治性和回应型。压制型的法律制度中,司法机构被动地机会主义地适应社会政治环境。自治型的法律制度则仅仅追求保持机构的完整性,法律自我隔离,狭窄地界定自己的责任,并接受作为完整性的代价的一种盲目的形式主义。回应型的法律制度则是一种负责任的、因而是一种有区别、有选择的适应的能力。它依靠各种方法使完整性与开放性恰恰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为此,在分析各种历史压力和机遇的过程中,应该把具有显著制度优势的回应型司法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发展模型,在战略上予以明确和推进。回应型司法制度的发展类型反对以简单的好坏的抽象标准为基础的各种判断,它主张司法制度的进化有待于对实际的问题、资源和机遇做精密的评估。其在社会研究中的一个关键作用就是帮助诊断司法机构的能力和弱点,并对它们实现价值的潜能做出评估。问题是,我们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如何通过交涉性平衡的方法,实现获得更大回应性的潜能,这也是国家治理的互动和回应的逻辑在司法改革中的体现。司法改革必须据此回答一系列新的建制命题: 如何通过司法改革回应治理转型中问题与工具、主体与目标、权力和法律之间的不匹配,如何通过司法改革提升共治的制度约束性和稳定性。在优化国家治理系统自身结构的同时,通过有效回应社会诉求,增强其适应、整合、目标达成和维持功能。

3.统筹司法改革的推进进程。司法改革的驱动需要一定的动力支持,需要以下几个层面的推动:一是党的领导的政治势能。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都是从政权建设角度看待司法问题的,并将司法作为巩固政权、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目的、结构、话语和机制都对司法活动的展开有深刻的影响。通过发挥党的领导在场和政治势能来产生凝聚力,从顶层设计角度制定目标,整合跨部门利益,粘合高度分化的科层结构,重组科层体系的运作方式。二是政法体制的系统推进。一国的司法制度与该国的经济组织形式、政府特性等密切关联。政党、人大或政府在尊重司法系统自身运作逻辑前提下,以一种外力的形式推动司法系统的运行和发展。通过目标、激励、约束等机制形成一种压力型的体制,能够保证上级的政策得到快速和有效地推行。三是司法机关的自主推进,从最高司法机关制定改革纲要统筹推进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探索改进审判方式和管理制度。四是各类主体的有序参与。通过有效的形式、方法和途径,自上而下地引导司法机关、社会成员等各类主体积极参与司法改革,以实现特定政治目标的行为和过程。既激发参与热情,又从制度上予以保证,从思想上加以强化,从而提高司法改革的参与度。五是通过评价反馈实现循环。实践理性不仅关注司法改革行为的正确性,而且还必须关注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关注实践的合理性评价问题。通过评价,实现反馈修正的良性循环。

(二)司法改革的方法体系

改革方法论是一种应用哲学,是关于如何认识改革、如何推进改革、如何评价改革的方法论哲学。司法制度的研究是一个由多种具体方法按照特定结构组合而成的有机的方法论系统,实践理性的思维方式要求建立一种基于以上方法论基础上的综合的方法论体系,以指导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构建。其方法体系主要有哲学、系统分析、社会实证分析等以下几种:

1.系统分析方法。国家治理理念下的司法改革,并不只是关心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的自洽,而是同时关注其他系统功能的实现,达致与其他系统的协同发展。改革必须“加强顶层设计、整体谋划,增强各项改革的关联性、系统性、协同性”。有学者阐述新时代司法改革应遵循逻辑思维确定性、规范性和同一律的三项基本原则,运用因果分析法挖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运用系统分析法提出更为周全、切合实际的改革措施。改革方法论不是零散方法的堆积,而是一个成套设备,是指导改革实践的方法体系,是规范改革行为的基本遵循,是规避改革风险的重要屏障,也是避免改革中出现颠覆性错误的可靠保障。“大量相互矛盾的行为指令会危及法律系统的整合,导致法律难以调控人的思维和行为,继而会出现法治实践的危机”。改革方法论不是从某一个方面可以准确概括的,而是包括一系列方法的综合运用。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过渡性、建设性和兼容性的特点,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协调和完善,在基础理论以及逻辑方法上系统论证法治的可能性,以增强面对各种形势的灵活性与适应能力,在反思性整合中实现动态统一,不断增强逻辑自洽性和时代容涵性。

2.价值分析方法。国家治理的现代转型和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为中国法治话语的重塑提供了新的动能。为缓解司法体系与社会关系的矛盾,需要对司法改革方法进行创新性发展,重构我国司法改革方法论的体系结构和思维方式。司法改革方法论中的价值分析,也即确定改革评价的价值标准。在制定方案、推进改革时,都需要进行价值衡量:一是在价值多元主义中如何提倡道德妥协,建立基本的司法制度伦理体系;二是面对占有信息、资源等的不平等性,如何通过实现能力平等校正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的不平等;三是面对现实的复杂性,如何通过司法能动主义的适当使用以应对复杂的情势和环境,达到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目的。为此,要坚持在司法改革中根据法律进行价值判断的原则。应当通过司法改革的价值分析方法,建设、发展有助于法官依法独立进行价值判断的制度安排。

3. 社会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实际上是诸多社会学科、人文学科研究方法的统称,如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的方法。这标志着其他学科对法学的全面渗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多种交叉学科,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政治学等。司法制度设计中的社会考量和成本效益的考量往往不够,对司法制度运行中信息的获得途径和反馈方式也不够规范。社会实证分析方法考察和检测司法的实际运行、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并强调从资源、效益等经济观点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以定量分析来补充我们惯常使用的定性分析之不足,对于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研究将产生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实践理性整合功利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路径。

4.历史分析方法。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司法体系,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任何司法制度的产生、发展都有其历史根源,也都有其自身的法理,因而,要研究司法改革,发现其法理所在,就必须对之进行历史考察。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对司法制度沿革进行纵向的历史分析,才能根据不同时期的制度变迁得出条理性、共通性的法理结论,特别是研究今天的司法制度为何如此、其与历史上的司法制度究竟存在怎样的关联,是极为重要而关键的一环。不同历史时期的法治话语体系不断演进变迁,从中也可以勾勒出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景象和演进逻辑,为探索完善司法改革研究方法论体系提供了契机和动力。

5.比较分析方法。司法制度的比较研究,对我国深入推进法治建设、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备,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扩充并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通过对中外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具体制度等进行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从中汲取可以借鉴的经验。改革开放以来,比较分析方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应用比较普遍,通过比较分析,扩大知识视野,研究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现实和历史关系,探寻司法制度的共同发展趋势,对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6.群众分析方法。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考虑和顺应公民的需求,因为真正同制度发生联系的人,是那些需要实践这些制度的人。司法为民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但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缺乏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关切,缺乏作为主体的民众的参与机制。我们应当从当事人“对该制度的认同程度以及利用该制度的行动能力”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但同时,我们要注意避免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在司法改革中呼应公民的需求,并非一定要顺从公民的需求,否则会走向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的民粹主义。司法工作要掌握正确的方法,要坚持群众路线,了解群众疾苦,懂得群众诉求,而不是仅仅根据法律简单作出判决即可。

7.过程研究和评价方法。司法改革是一个过程,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同时,司法改革要循序渐进,掌握好节奏,避免过慢和激进。改革措施实施的效果则属于改革评价方法的范畴。要回答“改得怎么样”的问题,需要从多个层次和向度探索适合我国司法现实的评价方法,完善各类评价的指标体系、主体构建、评价方法、运行程序,推动现代司法制度在评价-反馈-修正的渠道上科学发展。近年来,研究者开始注重通过实证研究设立指标体系评估司法制度实际运行的状况,通过对司法功效的评价反馈推动司法改革,这对于完善制度的反思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除此之外,还有文献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不再一一罗列赘述。如何通过对这些具体的方法实现综合利用,建构、证成和理解现代多元化社会中的司法权力及其运用方式的正当合法性基础、基本的司法原则、政策及其背后的价值意义,并为之提供充分合理的哲学论证,这是司法改革方法论理论逻辑的基础。

五、司法改革方法论反思性整合的实践路径

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反思性整合,是根据当下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新要求,围绕治理权配置、司法权运行,努力在科学方法论的指引和推动下形成的新的司法组织结构形式和有序化模式,是对当前司法制度的有针对性的发展或创新。司法改革方法论需要在哲学、经济学、法学、政治学、伦理学、人类学等学科之间融合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上文所述具体的研究方法,一并来研究司法制度的问题。需要我们具有动员整体性知识的能力和机制,通过推进学科交叉和融合,发展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综合性和一体化范式。

(一)以实践理性为指引的司法哲学的建构

单纯的经验事实层面上的实证、规范意义上的逻辑分析、语言哲学的语义、语用分析以及解释学的方法都难以使司法改革在实现其各种意义和价值中达致妥善的平衡。一种较为科学和妥当的司法改革方法论应该是能更大程度地解决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培养和提高司法改革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何结合既有的司法改革方法论的优点,在实践理性的指引下开创一种新的司法改革方法论,是我们努力达致的方向。

从实践理性的整合性入手进行司法制度设计方案的制定,探讨解决司法改革的主体如何更好地把握作为实践对象的司法制度的问题,需要从认识论的角度,立足实践理性对实践活动的规范功能,在对以往方法论反思的基础上实现有机的整合。N.麦考密克、魏因伯格合著的《制度法论》一书努力创立一种综合的法学方法论。制度法学认为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只注重逻辑分析,不注重社会实证,所以不是真正的分析的、实证主义法学。其强调实证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同时吸收德沃金价值论法学的一些理论内容和方法,强调社会事实和价值在法律中的地位。制度法论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创立一种更为妥当的法学方法论,其研究基础虽来自于对已有法学研究方法的整合,但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他们在奉行中庸之道的同时并没有堕入折衷主义的平庸的泥潭。”通过对实践理性这一范畴深刻而全面的阐释,将法学研究中的社会实证、规范分析和解释学方法深刻地融贯起来,同时某种程度地规避了它们的缺失。虽然同样的努力在哈特的著作《法律的概念》中已初见端倪,但就理论的成熟性与完整性来讲,制度法学理论更胜一筹。实践理性是最终可以融合以凯尔森为代表的规范主义和德沃金为代表的价值论法学(有学者称其为新自然法学说) 以及现实主义法学的合理性并弥补三者的不足的最佳范畴,它同时提供了得以综合规范——逻辑分析方法、社会实证方法和解释学方法的方法论基础。

季卫东教授深化了实践理性与司法的研究,从制度论的进路对于如何将“实践性议论”导入法体系的制度构思,构建中国的动态均衡的“新程序主义”做出了自己的理论贡献,对司法改革提供了实践理性的哲学指引和方法镜鉴。季卫东教授指出,当下法学研究有三种思路,强调功利主义、利益均衡以及政治权力的思路,强调当地的伦理生活、人生之善以及本土资源的思路,以及强调普世价值、社会正义、人权的思路。我国的大多数法学学者目前只是把其中的两种思路进行组合,提出自己的学说主张。为此,要统合这三种思路,在这些异质的因素之间进行沟通和整合,在法律沟通以及民主法治的制度设计中导入程序主义和商谈理论。传统的程序主义强调形式理性,没有把法庭外的议论以及审判者与公民社会的对话纳入视野之中,不包含商谈理论的开放性以及结构性反思的成分。而新程序主义就是要在形式中、程序中加入实质性、批判性、反思理性的内容,强调实质与形式的交融。司法改革的方法论体系必须具有反思理性,以便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有效地实现社会对正义的认知与追求。借助程序这个形式性操作杠杆把利益的讨价还价以及特殊的价值取向都转化为合乎正义的、以法律语言表达的权利诉求,进而通过程序的过滤装置取得关于公共选择的实质性共识,并把程序正义作为各种法律决定是否妥当的担保。在这个过程中,实践理性对功利主义的整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将是实践理性理论创新以达致司法平衡的重要路径。为此,需要确立一条对司法改革进行观察和解释的新的基本进路,在实践理性的指引下,从纠缠于实证法学还是自然法学,现代司法论还是本土资源论等的虚假对立中脱出,转向注视司法与价值的整体性和实践性关联。

(二)司法改革方法论反思性整合的实现前提

本文所讲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反思性整合,意在通过一种综合性的方法论,努力达到促进司法制度科学进化发展的综合成就,其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还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的工具,在开放性和忠于法律之间达到一种微妙的平衡。通过扩大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对话,避免一种专断性的规范式的方法论。为此,需要在以下三个层面实现反思性整合。

一是融合建构主义和渐进主义。司法改革的进路是以经验理性为先导,还是以建构理性为先导,在中国并不是一个完全解决了的问题。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完全解决的问题。近年来出现的司法哲学兴起的复苏浪潮,无论建构主义还是渐进主义都伴随着一系列不同的方法论视角。每一种视角都试图建立各自知识立场的首要地位。而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在实践理性的指引下,建立协调推进的方法论体系。制度安排的技术理性局限要求我们吸纳新的理论资源,融合建构主义和渐进主义,构建实践理性的新的形态,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沟通交往对于良好民意反馈司法运作机制形成的意义,使司法制度社会整合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二是统合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西方理论发展的过程中,对于法律制度的反思机制和程序中的交涉与商谈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试图设定一个符合社会变革需要的规范性模式。其认为,合法性的理想不能混同于法化的伴随现象——规则及程序的形式的繁殖,把涉及行为评价和审判的程序性规则当作次要规则,明确地追求目的的普遍价值和实质正义,与“法的程序化倾向”划清了界限。而新程序主义对传统程序主义的发展就是要在形式中、程序中加入实质性、批判性、反思理性的内容,强调实质与形式的交融。在方法论上要把价值追求和经验实证结合起来,使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合在一定的制度之内,通过缩减中间环节和夸大参与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这种复杂性特征和秩序诉求,要求修正固守的程式主义法治观,从强调“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转为强调各种权利和权力关系的平衡; 要求立足于具体的社会情境,有效解决现实问题,推动实用主义法治观与程式主义法治观的融合。

三是整合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当前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价值理性的偏失以及工具理性的谬误,构建实践理性新形态需要在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冲突中实现平衡,寻求具有正当性的司法治理手段,并为之提供价值支持和技术支撑,引导司法制度的合理秩序的建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努力通过多种举措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能,但在追求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的过程中,还有不少薄弱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严格落实入额领导干部办案责任,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很难真正得到落实。而建构一个更为理性的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行政人员都具有参与性的制度重建机制,规范其晋升通道,是稳定司法队伍,推进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使命和任务。这就需要通过反思理性、实践合理性的评价方法来实现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哲学视域下的司法改革方法应该从跨学科的视角思考制度问题,需要克服司法研究领域的含混不清、解构一切、得不出任何结论的相对主义。既要整体推进,又要渐进演化;既要维护程序正义,也要保证实体正义;既要有形式正义的固守,也要有实质正义的追求。

(三)司法改革方法论反思性整合的实施步骤

实践理性要求对司法改革的研究坚持问题—解决的方法论,从而解决憧憬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对立,确保在合理分析的过程中,司法制度的变革不断接受到实践的检验,建构一个更为理性的具有参与性的制度重建机制。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问题导向的综合方法论满足了一个良好的方法论的关键标准——对实践理性的运用和回应机制的建立,其实施步骤如下:

1.确定推进司法改革的统筹推进机制。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坚持系统统筹推进,中央层面成立司法改革委员会制定司法改革的理念和战略。最高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细化改革纲要,从上而下推动。同时坚持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的良性互动。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改革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评估。在这个过程中,要增强对参与性研究的必要性的认识。在预设改革前提,阐述和检验解释性假设的同时,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建立汲取民意的有效装置,避免司法改革仅仅成为精英的游戏。

2.通过议题设定确认司法改革的真问题。要明确是谁的行为以及是什么行为构成了待分析的司法问题。我们可以从现象中寻找和提炼出重要变量,探求因果关系,发现规律,概括出命题或定理。也可以从经验材料中提炼理论框架、核心概念和理论假说,以此为线索整合经验材料。为此,我们需要从实践理性的构成维度即价值维度和工具维度进行分析,立足司法实践进行抽象和概括,找出司法制度在价值和技术理性上存在的悖论和缺失,在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3.运用实证方法阐述和检验解释性假设。实践理性要求对司法制度的研究应当以社会法学的事实论为思维基点,以研究法律事实、制度事实为依归,同时吸收自然法理论中的某些合理成分,以求知、求真、求实的态度来研究司法制度。运用社会科学的基本研究成果,尝试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不同的角度对司法改革进行解释。针对当前司法改革方法论社会考量不足的问题,我们可以运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潜规则、习惯法等社会学概念来解释司法现象,也可以运用成本收益、激励、信息、博弈等经济学概念和原理来解释司法运作中的现象。比如要通过对民事诉讼结案率的实证分析,得出一种程序变革的解释性假设,以此来指导解决方案的形成。我们首先要通过实证调查收集数据来检验理论最初提出的解释性假设,其研究的重心在于这种解释性假设的效力。

4.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在上文所述各种具体科学的研究方法的基础上,解释性假设问题解决研究不能停止对解释的检验。改变失调司法行为需要重新阐述司法政策,并以新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当然,这些规则必须要以最合算的方式,尽力解决社会问题。因此,制定一个解决方案需要三个步骤,(1)严格审查逻辑上遵循正当解释的、具有可行性的备选措施;(2)找到那些最有可能有效的解决问题的备选方案,这些方案必须与正当解释所显示出的原因相符。在备选方案方面,研究者们经常能从比较法中汲取营养,社会问题很少单一地仅在一种社会条件下产生,其他国家可能曾经试图解决过类似的问题。(3)决定哪个方案看起来是最合算的。在这里可以采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进行命题归纳、模型建构、量化分析和数据检验,对制度的可能成本进行核算,评估成本与收益,避免改革成本过高而导致不能推行的情况。

5.统筹推进方案的落地与执行。一项司法改革的方案必须是对所描述的司法行为的合理可能性进行可行的干预。否则这项措施最好的结果可能就是一个符号,最坏的结果则是起到误导作用。制度规则实施的结果通常与预期的结果有所差别,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解释性假设可能没有确认多种可能的原因因素。二是执行的过程可能证明是不充分的。三是因为现实世界总是变化发展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那些最初运行良好的制度可能会阻碍更合适的新型社会性的出现。

6.对司法改革方案进行监督评价。经由以上步骤建立起来的新的制度需要有反馈和反思的机制以确保有效执行。对制度的评价也就成为这一方法论的重要内容。通过信息的检测和指标体系的建立,对司法的运行状况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和评估,从而建立一个科学的司法运行机制。通过司法功效评估体系、试点改革评估体系、司法体制改革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体系、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司法绩效评估体系等的有效实施,考察新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检验制度实施效果与制度目标之间的契合程度。一方面,通过评估及时全面总结改革思路、推进模式和运行机制,以实现更强的可复制和可推广意义;另一方面,又要不断反思改革中存在的需反复推敲的问题,以不断释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增益。

将以上六个步骤放在一起,就组成了一个将司法改革方法立足于实践理性基础上的研究程序。通过运用理性和经验从而指出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方法,促使人们严格审查那些不合理的制度。通过把理性与不断变化的、经验当中得到的教训相结合运用到理论当中去,不断促进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发展。同时,为了理论能够更好地指导实践,就必须不断地根据新的经验来评价和修正理论。这一规划未来、塑造未来、设计未来的思维活动综合多种研究方法,坚持多元视角,解决错综复杂的司法问题,在对实践的分析中展现理论的力量。

结语

新时代建设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通过司法改革实现法治规划的理念创新,提升国家治理的能力,从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变革。这为司法的制度变迁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同时也面临着司法改革方法论如何克服复杂性的严峻挑战。不同的改革路径,基于不同的理论假设,具有不同的实践特点,具有各自的适应性和局限性,也必然产生迥异的现实影响。但不同司法改革方法的运用,并不必然吞噬其他方法的运用,而是应该在包容共存的态势下,探索司法改革达致司法效能提升的共同目标,从而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理论依据和优化路径。未来的司法改革,应在继续坚持党的领导之前提下,平衡司法规律与基本国情之关系,强化总体布局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重视当事人诉求和社会评价,在综合运用各种司法改革方法的基础上,全面、深入、有序地推进。应当重视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对司法改革的理论提炼,发挥其应有的学术价值和效能。根据特定的历史语境呈现具体的司法理论的形态,把握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过程中的历史性逻辑,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司法制度理论的创新与建构,转换与阐释的问题。通过司法改革方法论的反思性整合,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纳入司法学理论比较视野之中,为增进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客观认识提供理论指引,并提升各学科的研究对司法改革的智力贡献以及对法治思维变迁的引擎作用,建立一种关于制度理性有效发挥作用的机制,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实现司法能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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