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NJ国际协定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去留探析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中国因应之策
2022-11-06刘惠荣齐雪薇
刘惠荣 齐雪薇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12月24日,联合国大会第72/249号决议正式确定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以下简称“UNCLOS”)的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BBNJ)拟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以下简称“BBNJ国际协定”),用于处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特别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全部海洋遗传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包括惠益分享问题,以及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环境影响评估和能力建设及海洋技术转让等措施。
经过前三次政府间会议的反复谈判,政府间会议的主席已于2019年8月和2020年3月先后编写发布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订的协定案文草案》(以下简称《案文草案》)以及《案文草案修改稿》,以供第四次政府间会议审议和谈判。按照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议程安排,若第四次政府间会议就《案文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则BBNJ国际协定正式文本的出台指日可待,BBNJ国际协定将进入签署与生效程序。作为当前海洋法领域最重要的立法进程,BBNJ国际协定被视为UNCLOS的第三份执行协定,事关全球海洋权益分配与秩序调整。
从《案文草案》到《案文草案修改稿》的审议过程看,谈判各方通过《案文草案》条款内容的删减增添与措辞的修改,映射出目前BBNJ国际协定在谈判进程中仍然存在保护管理和治理的原则、组织框架、公海自由的限制、以及不同类型国家责任的分配等众多问题的分歧。而本文所聚焦的BBNJ国际协定的原则中是否应当包括“人类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以下简称“CHM”)原则”这一问题,虽然在第二部分“海洋遗传资源,包含惠益分享问题”中各方已达成一致,暂时搁置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开发所遵守原则是“公海自由”还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争议,转为对惠益分享具体制度的讨论与确定。但是,在BBNJ国际协定的第一部分“一般规定”中,该问题仍旧属于谈判焦点之一。在2019年8月的《案文草案》第五条“一般原则和方法”的内容中原本并未包含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但第三次政府间谈判会议后,根据各代表方的观点,在2020年3月的《案文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一般原则和方法”的内容中添加了这一原则。并且在2020年4月最新汇总的草案意见汇编中,美国、韩国、摩纳哥、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代表再次提出删去“CHM原则”的意见,而拉丁美洲核心集团、以色列、南非等国家和地区代表则提出要保留该原则,尤其是南非在意见汇编中明确提出强烈支持有“CHM原则”的案文草案,对于任何没有包含此原则的案文均不予支持。
基于此背景,本文首先追踪国际法上现已形成共识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涵与适用,并结合当前BBNJ谈判的各方观点,研判该原则在BBNJ国际协定中去留的实然性可能;然后,从全球海洋治理中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创新以及国家利益三方面分析了中国支持该原则明确列入BBNJ国际协定一般性原则条款之中的意义与影响;最后,在此基础上,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出发提出解决此原则去留这一BBNJ谈判争议问题的中国方案。
二、BBNJ国际协定中是否列明CHM原则的实然性分析
20世纪60年代,人类探测到大洋海底蕴含着丰富的包括锰、钴、镍、铜等在内的多金属结核资源,可供开发利用。在联合国对这一大洋海底资源分配方式的讨论过程中,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阿维德·帕多(Arvid Pardo)首次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概念,并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肯定。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2749号决议——《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之原则宣言》,宣布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随后,1982年UNCLOS序言和第十一部分“区域”正式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以及CHM原则的适用。
1982年UNCLOS确立了公海适用公海自由原则,国际海底区域适用CHM原则的法律规范。但是,相较于16世纪海洋法诞生之初基于海洋霸权背景由格老秀斯提出的“海洋自由论”而确立的公海自由原则,CHM原则是基于20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南北分化背景以及全球海洋治理中第三世界的崛起而产生的。因此,不同于公海自由原则,基于各方利益妥协而产生的CHM原则自身的法律内涵尚未得到明确界定,同时在国际海底区域等国家管辖范围外的适用始终承受着海洋科技先进、综合实力突出的发达国家的反对或压制。
(一)CHM原则的内涵与适用
自CHM原则被提出起,国内外近50年来关于CHM原则法律内涵的国际法研究较为丰富。其中国内学者赵理海、梁淑英、金永明、周勇等分别从法律性质、构成要素、适用范围对此原则进行了解构分析;国外学者Goedhuis与Bradley Larschan、Jennifer Frakes 与Barbara Ellen Heim、John E.Noyes与Waseem Ahmad Qureshi分别提出CHM原则四要素说、五要素说、以及六要素说。结合学者们对CHM原则内涵的分析,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以及《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协定》)的规定,笔者认为CHM原则的核心要素可解构为:公平平等开发、和平安全利用、国际共同管理共同获益、以及代际保留利用。
具体而言:第一,虽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但是国际海底区域内的资源及权利为全人类所有,不能被特定的国家或国家集体独占。只有当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通过一定的制度公平地分享利益,人类的共同利益才会发挥最大的效用。第二,根据UNCLOS第141条规定,国际海底区域作为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应当为增加全人类的利益而被加以利用,不能在此区域开展任何非和平目的且有损于人类共同利益的军事行动,并且针对此区域发生的国际争端应当采用谈判、仲裁以及司法判决等和平方式解决。第三,UNCLOS第137条规定由代表全人类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国际海底管理局来管理“区域”事务及其资源可以保障全体人类对“区域”及其资源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全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唯一权利主体,保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全人类所平等分享,共同获益。第四,UNCLOS第145条规定了资源开发中对国际海底海洋环境的保护,并且在《执行协定》中还规定了生产限额制度,以便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进行可持续开发。这项制度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支持和赞同。这主要由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为全人类利益最大化、最优化而设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权利主体不仅是指现在的人类,还包括以后各代人类。因此,必须设立相关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海底资源的合理开发,以防止各国的滥肆开发。重视保护人类共同的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应成为实践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重中之重。
当前CHM原则主要是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并确定该区域及其矿物资源法律地位的原则,主要应用于管理国际海底公共领域的资源开发利用及其权属纠纷,在国际舞台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随着《执行协定》的出台,目前共160多个国家加入并批准UNCLOS,CHM原则正式在国际法层面得到承认与适用,成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近年来,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代表全人类管理着深海海底区域的所有矿产开发活动的机构,分别在2000年、2010年与2012年依次出台了《“区域”中多金属结核探矿与勘探的规章》《“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富钻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三部勘探规章。并且自2014年起,国际海底管理局一直致力于出台“采矿法典”(The Ming Code)将国际海底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集中规制,目前相关工作正在加紧进行中。
与此同时,国际社会从未放弃扩大CHM原则适用范围的努力。从1967年签订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活动的原则条约》,到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CHM原则逐渐在形式上于外层空间领域中得以确立,并出现了用于处理外层空间资源问题的可能性。而在1961年《南极条约》生效后,虽然也有国家提出南极作为人类最后的边境,根据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发展观点看,同样也应适用CHM原则。但是这一主张得到了《南极条约》缔约国的强烈反对,反对国家认为南极与国际海底以及外层空间不同,不是“无主地”,而是根据《南极条约》约定冻结领土主权的区域,并不存在法律的真空,因此不应引入该原则,以免打破已有的南极管理制度。最后,CHM原则没有在南极得以适用。所以,尽管国际社会中存在推动CHM原则扩大适用的力量存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对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资源开发能力不断增强,导致推动CHM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出现越来越多的争议与阻力。例如,除了在南极适用该原则失败外,虽然《月球协定》中对此规则做了明文规定,但是该协定只需要五个国家批准即可生效,相较于上百个国家批准的UNCLOS,中国、俄罗斯、美国、印度等航天大国均未加入,国际认同性过低,无法在未来真正规制国家的太空资源开发活动。并且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相关配套制度一直存在争议,无法得到彻底落实。越来越多国家就在外层空间的资源开发应该遵守“先到先得”的原则还是“公平分配”原则争论不休。究其适用困境的出现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有相关国际公约并没有对CHM原则的内涵与外延给出完整确定的定义,导致国际社会对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从而导致该原则被随意地扩展适用。另一方面是由于当前国际经济观念主要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新自由主义”为主导,强调资源的“自由化”与“市场化”,倡导由精英国家组成的团体组织集中管理,反对公有制以及公权力的干预,由此导致CHM原则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大国认同度不断降低,该原则的实效性不断减弱,并且一直缺少配套的开发管理制度,使得该原则难以落实,进而无法正常发挥效力,适用度也不断被降低。
(二)BBNJ国际谈判中的各方立场分析
在CHM原则被提出以及最终在UNCLOS的第十一部分“区域”中得以确立的过程中,经济雄厚,技术先进的发达国家与经济薄弱,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之间始终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前者希望获得自由开发国际海底矿产资源的合法权利,建立自由开发资源的市场性机制,以便凭借自己突出的实力抢先占有获利;而后者坚持认为国际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当公平地造福于全人类,要求通过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统一进行资源配置。最终,1984年通过的UNCLOS中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强大压力下达成的,但之后遭到以美国为首西方国家的抵制,它们认为该制度中的“平行开发制”下缔约国及其企业承担的义务过重,而管理局权力分配与各国就国际海底事务所做“贡献”不符,因此拒绝批准UNCLOS,并通过国内立法和互相之间签订多边条约,在UNCLOS之外另搞一套国际海底制度。为了推动UNCLOS的生效,联合国于1990年启动了针对UNCLOS中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非正式磋商,并于1994年又通过了《执行协定》,削弱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权,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常任理事国的职位,减少开发企业所承担的资金以及技术供给义务,至此发达国家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同年UNCLOS正式生效,两年后,1996年《执行协定》正式生效。
现在,在BBNJ国际谈判中,针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又出现了同样的分歧。在2004年最初涉及BBNJ国际协定生物资源开发原则的争议中,以美国、日本、俄罗斯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坚决反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适用,支持公海自由原则。但是以中国以及77国集团等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坚持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该争议一直延续到2015年69/292号决议出台,决议中所包含的一揽子建议中并没有列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而是以生物资源开发的惠益分享替代。自此各方达成一致,暂时搁置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原则适用的争议,转而关注资源开发及惠益分享的具体制度安排。但是CHM原则在BBNJ国际协定中的适用始终是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立场之一。
一边是发达国家主张的开发自由,一边是发展中国家要求的共同受益。而已有的国际法又并未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在BBNJ国际协定中列明CHM原则是一般原则之一,那么就意味着发达国家所主张的开发自由制度受到限制。同时受“COVID-19”疫情影响,原定于202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四次政府间会议计划延期至2022年上半,但自2020年9月14日恢复闭会期间工作。因此,根据2020年最新汇总的草案意见汇编,可知支持BBNJ国际协定中列明CHM原则作为其一般原则或方法的谈判代表仍主要是南非、以色列以及拉丁美洲核心集团等发展中国家,其中以南非所表达的态度最为强烈。而与之对应的美国、韩国、摩纳哥、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均提出了反对意见,理由多为CHM原则所对应的分配制度抑制了资源开发与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IUCN)以及国际电缆保护委员会(International Cable Protection Committee,ICPC)等国际组织均未表示反对,但是,IUCN提出进一步明确“公平”原则的内涵,尤其是针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等问题;而ICPC最后补充了一条不过度限制公海自由的原则性建议。
结合上文总结,分析反对BBNJ国际协定一般原则或方法中包含CHM原则的谈判代表在当前全球海洋治理中的立场可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当前参与全球海洋治理的核心思想依旧是追求海洋开发自由以维护其各自的海洋霸权。例如在UNCLOS的出台与生效过程中就可以看出,美国作为UNCLOS的发起者,在制定UNCLOS的过程中,一直都是积极的。但是当UNCLOS出台后,其海洋区域划分以及海底区域管理等制度均限制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已有的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并且赋予了它们更多的保护与分享的义务,这与美国所追求的海洋利益背道而驰,因而美国至今拒绝加入UNCLOS。类比UNCLOS,不难推出,美国现在将BBNJ国际协定看做又一次全球海洋权益分配与海洋秩序调整的机会,所以针对要求公平合理开发,共同承担共同受益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美国唯恐避之不及;分析支持BBNJ国际协定一般原则或方法中包含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谈判代表在当前全球海洋治理中的立场可知,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背景下,广大新兴发展中国家也早已认识到海洋资源的战略地位,同样希望以BBNJ国际协定为契机,在全球海洋权益分配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在全球海洋治理中对制度的形成有所影响。因此以南非为代表的非洲及南美洲等地区的发展中国家要求将平等共益,和平开发资源的CHM原则加入BBNJ国际协定,并且基于UNCLOS中的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就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联合压力下通过的这一经历,它们期望此次BBNJ国际谈判中也不排除历史再现的可能性;而参与谈判的国际组织如IUCN等尽力保持中立,从全球海洋治理自身的发展出发,希望能够通过BBNJ国际协定解决UNCLOS中关于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所遗留的历史问题,改变因为妥协所导致的定义不清或制度缺位等不足,为全球海洋治理提供支持。
(三)BBNJ国际协定中明确列明CHM原则的可能性较小
综上分析可知,虽然在BBNJ国际协定的“海洋遗传资源,包括惠益分享”部分,为推进谈判的进程已经明确搁置惠益分享所适用原则是“公海自由”还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现阶段仅关注具体制度构建。但随着BBNJ国际协定正式谈判进入最后一轮,以77国集团以及拉丁美洲国家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已存在于UNCLOS中的CHM原则是否可以明确列入BBNJ国际协定的一般原则或方法条款中,仍旧持坚持意见。并且南非、墨西哥等国始终认为生物资源惠益分享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CHM原则。一边是发达国家主张的开发自由,一边是发展中国家要求的共同受益。而已有的国际法又并未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在BBNJ国际协定中列明CHM原则是一般原则之一,那么就意味着发达国家所主张的开发自由制度受到限制。以美国等为代表的传统西方发达国家,在当前“COVID-19”疫情的影响下,国内发展情势受挫严重。此时它们势必不会轻易地在国家利益上对外妥协,以避免激化国内矛盾。又鉴于美国因反对UNCLOS所确立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所以至今美国国会仍拒绝加入UNCLOS的历史背景,可以合理推测出,倘若BBNJ国际协定中列明了CHM原则作为该协定的一般原则,适用于该协定的所有条文,那么美国有极大的可能再一次成为BBNJ国际协定的反对国。
除此之外,根据最新的草案意见汇编,主要的西方国家基本对加入此原则持反对意见。并且与CHM原则所对应的公海自由原则,自始尚未出现在BBNJ国际协定草案及其修改稿的一般原则与方法条款之中,此点可成为发达国家坚持删除CHM原则的有力论据。如若在表决草案中不将此原则去除,那么有较大的可能BBNJ国际协定无法获得全部同意票,从而无法出台或生效。因此,在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实践中,此原则被列入BBNJ国际协定的可能性并不大。除非BBNJ国际协定的表决机制改为多数票表决制,或者在BBNJ国际协定文本中不出现CHM原则,但再额外通过一个联大决议,对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中适用的一般性原则予以明确。
三、中国支持BBNJ国际协定中列明CHM原则的意义与影响
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全球治理体系正处于改革和调整的关键时期,而其中所包含的全球海洋治理体系也没有例外。从15世纪西方航海大国发展起来的由强权控制海洋的“海权论”早已经不再适用。并且随着气候变化、环境危机、以及世界经济秩序的发展,国际社会已经对海洋权益产生了新的认识,并且从对海洋矿产资源的重视转变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关注。但进入20世纪后至今所形成的以UNCLOS为核心的运用和平的方式维护各国海洋权益的治理体系,因存在过多利益的妥协与平衡而无法解决海洋环境污染、海洋自然灾害、以及海洋生物物种灭绝等公域性非传统安全问题。因此,现在逐渐发展出以承担海洋活动责任为基础的全球海洋治理理论与实践,BBNJ国际协定就成为当前这一变革趋势在国际海洋法领域的作用对象。CHM原则是否应被列入BBNJ国际协定争议的核心就是新旧海洋秩序变更过程中不同权力方对主导权的争夺博弈。此时,中国应当抓住机会,明确表示支持BBNJ国际协定一般原则和方法条款中列明CHM原则,以进一步扩大在全球海洋治理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取得主动地位:
(一)微观层面:突破CHM原则的法律适用困境
CHM原则当前主要适用与实践于国际海底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之中。但是,这种活动的实施需要大量资金与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基础。因此,国际海底开发活动一直处于少数发达国家及公司的主导控制之下。虽然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1982年的UNCLOS明确了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开发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强调资源的公平分配。但是1994年的《执行协定》通过后,国际海底管理局已经在实际上重新回到被少数发达国家及其财团控制的局面,发达国家再一次重新控制了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开发与使用,CHM原则在UNCLOS中发挥的作用不断减弱。同时,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试图进一步推进该原则成为国际习惯法的进程中,也不断受到发达国家的抵制与拒绝,至今尚未在外层空间与极地区域得到实质性认可。甚至,随着国际经济秩序的发展,CHM原则背后的理论形态也在受到批判。西方主流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反对全球治理中的国家干预以及公有制,要求回到市场的自由,按能分配。因此,CHM原则的发展与落实目前已经陷入层层困境,适用困难。与此同时,海洋自由论导致人们长达四个世纪忽视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对海洋不加管理,过度捕捞、海洋污染、全球气候变化等因素聚集使得大量海洋生物物种灭绝。国际社会开始从对海洋矿产资源的关注转为对海洋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系统的重视与管理。但UNCLOS至今只确立了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对国际海底区域等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的属性及其适用的法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BBNJ国际协定的一般原则与方法条款中列明CHM原则,与当前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在实然与应然层面皆存在一致性。
首先,就国际海底区域自身及其资源开发的管理而言,没有国家会积极寻求国际海底区域出现多重的管理制度。海底管理局目前已经签署了31份勘探开发合同,覆盖面积达100多万平方千米。签约国家包括俄罗斯、德国、法国、印度、韩国、日本、加拿大、中国等主要国家。当前所有针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开发活动均在UNCLOS与《执行协定》的框架内。至今UNCLOS与《执行协定》仍然是开展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唯一国际行为准则,CHM原则在国际海底区域管理中仍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中具有强制力和普遍执行力的首要国际法原则。虽然《执行协定》删去了缔约国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的强制性义务等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CHM原则平等共享收益的目标,但是《执行协定》同时也增加了建立对地理不利国家的经济援助金等条款,用以平衡收益差距,并未改变CHM原则的核心内容。因而,根据科斯的边际分析方法,运用交易成本概念对制度选择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在CHM原则困境重重的今天,相比于彻底推翻这一原则及其制度与机构的存在,改为在国际海底区域等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重新建立一套崭新的资源开发原则与管理制度,进而引发新一轮的商业竞争,损害国际海底区域的可持续开发所需要的巨大交易成本;进一步完善该原则的内涵与适用,吸引更多国家承认并加入配套制度的成本更小、益处更大。恰好此时随着市场的变化,国际海底矿产资源价值在减弱,而海洋生物及其基因资源在医学与工业领域价值不断增加。所以,将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CHM原则,在改进后引入国际海底区域等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与获取具有实然上的可行性。
其次,BBNJ国际协定作为UNCLOS项下的一项执行协定,适用UNCLOS中已经确立的CHM原则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的冲突,具有合法性。结合前文对CHM原则内涵的分析,可以得出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同国际海底区域的矿产资源在法律的权属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均不属于国家主权范围之内,其所有权应归全人类共同拥有,而非个别国家或组织。这一点在国际社会上并无明显争议。一直以来国际社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国家管辖范围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原则应当适用发达国家所主张“谁开发谁获得”的“公海自由”原则,还是发展中国家倡导“共同开发共同管理”的“惠益分享”原则。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签订且明确提出缔约国之间对一切生物遗传资源的取得和利用应做到“惠益分享”。从此,发展中国家纷纷将《生物多样性公约》引为国际法理据,证明CHM原则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等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之上的合理性。因此,将CHM原则明确列入BBNJ国际协定的一般原则中,将为该原则的扩大适用提供又一强有力的理据支撑,并且对完善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以及推动其成为国际法中被更普遍承认并适用的重要原则具有至关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宏观层面:促进全球海洋治理的法律路径创新
当前在全球领域中主要的海洋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由加勒特·哈丁提出的“公地悲剧”在全球海洋尤其是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的作用使然。在发达的海洋国家坚决要求公海自由的背景下,各国肆意攫取海洋资源,满足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却导致整个海洋资源枯竭、生态环境不可逆性恶化。因此,全球海洋治理是以海洋主权以及海洋自由论为主导的海洋法律秩序出现动摇而产生的必然结果。首先,国际社会对海洋权益的认识已经从海洋资源占有控制以及权利分配,发展到了当前亟需解决海洋问题的责任治理。其次,随着人类海洋活动种类与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国家为中心划分的区域性海洋管理已经无法满足生态连通性带来的彼此间对海洋保护与合理开发的需求,需要全球海洋治理立足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新的方法与措施,对海洋权益进行维护与分配。
同全球气候治理一致,联合国一直在试图加强和巩固其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的核心位置。但是,以UNCLOS为核心的包含国际海事组织(IM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等在内的联合国海洋治理体系存在着各自为政的碎片化特性,并且UNCLOS本身也是各方代表利益妥协的产物,在海洋自由的限制等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历史局限性。所以,目前已经存在的全球海洋制度与安排(UNCLOS)并无法解决现有的海洋问题,全球海洋治理需要改革或建立新的全球海洋治理方案。此时聚集了联合国绝大多数成员以及全球海洋治理主要参与国家的关注公海及国际海底治理问题的BBNJ国际协定成为了当前最引人注目的国际海洋法谈判进程,其作用可类比于全球环境治理中的《巴黎协定》,如若达成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全球海洋治理的未来走向。因此,如果在BBNJ国际协定的一般原则中明确列出包含CHM原则,而不是仅仅用惠益分享的方法替代,那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也将成为全球海洋治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内涵中所包含的为保障人类利益而和平利用共同资源的规定,以及在国际海底区域相关制度的实践,将在方法与路径上,对在全球海洋治理中解决“公地悲剧”等相关问题,予以一定的帮助与借鉴之处。
CHM原则中的“人类共同利益”是指将人类作为一个利益整体,所有人类活动应为人类整体谋求利益。维护和追求全人类共同利益已经不再是某一国或者某几国可以独立完成的事项,而是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人类共同利益既不是某一个单一国家的利益,也不是国际社会中各国利益的简单相加。很多全球问题如生态保护、第三世界发展、外层空间和平利用、以及海洋环境治理等,如果离开“人类共同利益”这个概念均将无法得到正确的认识与解决。规则的形成离不开理念的支撑。同样,全球海洋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形成也需要理念的指导,而“全人类共同利益”这一概念,为全球海洋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的构建奠定了思想基础,对解决国际条约谈判中的利益冲突与立场争议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符合全球海洋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主体多元化与内容前瞻化发展趋势的需求。因此以CHM原则为切入点,关注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为全人类共同的未来进行合作与协调,是处理当前包括全球海洋治理在内的全球治理问题必须予以考虑的现实选择,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实现各国的根本利益。
(三)利益层面:树立中国在全球海洋治理中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
20世纪70、80年代,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中国代表团参与的主要目的是弄清国际海洋制度的发展趋向和各国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思考我们应当提出什么样的主张维护国家权利。中国清晰地定位自己为“发展中大国”,一方面坚定地站在发展中国家一边,支持它们的海洋主张,如12海里领海宽度、200海里管辖权等;另一方面,也坚守自己独立国家的地位,在名义上没有加入发展中国家集团,而作为单独一方参加会议谈判,并为了中国的长远利益,未对美国提出的平行开发制积极地表示反对。最终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中国的主张通过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努力,大多在UNCLOS中得以体现。虽然现在反思历史,中国的主张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不可否定的是中国对主张的坚持是中国在国际社会真正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突破性进展。
在当前全球海洋治理的国际实践中,国际社会对BBNJ谈判的关注日益增加,联合国推动的BBNJ国际协定为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历史契机。与签署UNCLOS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类似,BBNJ国际协定的约文谈判充满了摩擦与妥协。为了避免重蹈UNCLOS模糊性和抽象化的覆辙,BBNJ国际协定中的制度应突破特定标准的狭隘视角,沿着国际法主体论的路径,在海洋新秩序形成的背景下,通过人类共同利益、海洋可持续发展观协调不同国家之间的立场差异,重构BBNJ国际制度乃至全球海洋治理的法理基础。中国正向世界舞台的中心迈进,参与BBNJ国际协定规则的制定是其参与全球海洋治理乃至全球治理的具体表现。而中国所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可以在微观的规则制定活动中为其“公海自由原则”与CHM原则之间的价值冲突提供解决进路,也可以以此为突破在宏观层面为全球海洋治理贡献中国方案,进而促进中国国际地位与负责任大国形象的提升。
BBNJ国际协定是全球海洋治理体系构建的重要内容,其不仅关系到单个国家海洋权益,更涉及人类整体的生存环境与利益。本质上,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与出台就是在对传统海洋法规则发起挑战。例如,CHM原则是否可以明确列入BBNJ国际协定的一般性原则条款中这一争议,本质上是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与二战后新形成的“全人类共同利益”理念之间冲突的结果。作为UNCLOS的缔约国和负责任的海洋大国,中国始终是国际海洋秩序的维护者、建设者与贡献者,始终致力于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维护全人类共同的利益,推动国际公平正义,捍卫国家正当权益。参与BBNJ国际协定中各项制度的构建正是中国积极响应全球海洋治理的体现,而在BBNJ各项争议问题之中,表明中国的立场并为之可以表决通过予以支持,则是中国真正通过BBNJ国际谈判提高全球海洋治理规则创设能力的重中之重,是中国增强全球海洋治理领域的议题设置能力、国际机制的利用能力以及国际法的话语权,进而在维护人类整体利益和中国海洋权益中取得革命性进步的关键。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中国方案与建议
(一)推动谈判进程的发展与BBNJ协定的出台
1982年通过的UNCLOS在海洋法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备且拥有最多缔约方的海洋法典。BBNJ国际协定自2004年由联合国授权成立非正式特设工作组起,至今已历经18年谈判,即将迎来第四次也是谈判章程中的最后一次政府间正式谈判会议,是当前海洋和海洋法领域最重要的立法进程。但由于BBNJ国际协定的出台和实施攸关各国在深远海的战略利益及布局,其谈判是复杂而艰巨的利益博弈过程,体现了全球海洋治理法律制度中国际条约谈判复杂化的发展趋势。BBNJ国际协定谈判中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于一般性原则的适用、海洋生物资源的惠益分享规则制定、包括公海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相关规则设立、沿海国对于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决策权规制、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的强制性规则制定等具体国际规则的制定之上。解决以上争议是促进BBNJ国际协定出台与落实的首要问题。以上文对CHM得以列入BBNJ国际协定中的实然性分析为例,新的国际条约的内容与效力不得与已有规则出现法律冲突,因此BBNJ国际协定作为UNCLOS的执行协定,是对UNCLOS的补充和完善,应遵循并落实UNCLOS的规定和精神,不能破坏UNCLOS建立的制度框架,不能与现行国际法以及全球、区域和部门机制相抵触。同时,解决争议的前提是各方在国际条约的制定理念以及制定目标与宗旨上达成共识。
共识的达成离不开理念的支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海洋治理中发展出海洋命运共同体思想,为全球海洋治理法律制度的构建奠定了思想基础,对解决国际条约谈判中的利益冲突与立场争议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符合全球海洋治理国际条约主体多元化与内容前瞻化发展趋势的需求。2019年习近平主席首次提出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海洋的和平安宁关系每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安危。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必须打破霸权主义和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形成新型治理体系。因此为实现海洋生态的可持续性发展,有必要构建体现合理性、包容性与可持续性的全球海洋环境治理制度体系,共护海洋和平、共筑海洋秩序、共促海洋繁荣。海洋命运共同体秉持全人类共同发展原则,不以私利为先,其精神内核的“包容性”能够为全球海洋治理制度体系的构建奠定理念基础,而真正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以及海洋环境已成为海洋命运共同体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BBNJ国际协定应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理念指导,以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为目标。BBNJ国际协定应在谈判中就各方和各种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达成共识,应对海洋环境与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具有不同地理特征和经济能力国家的利益和关切、以及各国的共同利益与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整体利益与代际利益做到统筹兼顾,以确保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共同发展,同时均衡推进一揽子协议中的四项主要议题。在此共识的基础上,以第四次政府间会议的准备期为契机,推进争议问题的谈判进程,促进BBNJ国际协定的签署与生效,为全球海洋治理增添至关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
(二)完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国际法内涵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需要CHM原则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与规则构成其国际法内涵的基础,同时也为CHM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新的价值追求和前进方向。因此,结合BBNJ国际协定焦点问题的谈判现状,通过引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进一步完善CHM原则的国际法内涵,既有助于增强该原则在谈判中以及全球海洋治理发展中的国际认同度与采纳度,也在阐释中国的相关国际法主张以及为国际和地区热点问题提出国际法解决方案的同时,进一步促进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构建。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内涵包含了以下原则:第一,和平共处原则;第二,普遍安全原则;第三,共同繁荣原则;第四,开放包容原则;第五,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些原则依次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首要目标、政治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以及生态环境基础。它们与《联合国宪章》序言中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为首要的宗旨一脉相承,是在非传统安全威胁加剧的新形势下对《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提升,也是对《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促进国际合作宗旨及平等互利原则,“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及“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等宗旨的弘扬和发展。并且随着国际社会努力用法律手段解决世界环境问题的实践积累,其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已经逐步发展成一项新的国际法原则。
回顾CHM原则中所包含的公平平等开发、和平安全利用、国际共同管理共同获益、以及为后代保留等国际法内涵,在法律适用中所存在的尤其是全球海洋治理中的认同度不足,实际法律约束力欠缺等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所要求的加强应对环境挑战的国际合作、构建更为综合的环境治理体系、以及需要发达国家更多的历史担当等要素恰好为解决CHM原则的适用困境提出了更全面的价值追求与发展方向。例如在BBNJ国际协定的谈判中,中国可以通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发达国家按照国际法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继续在应对国家管辖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这样的全球环境挑战方面承担更多责任,在资金、技术、能力建设等方面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支持;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应各尽所能,包括加强南南合作,在全球海洋治理中作出更大贡献。这样中国既表明了立场,同时也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实践提供了机会。并且,中国应当以BBNJ国际协定谈判与出台所涉及的全球海洋治理以及应对全球环境挑战这一热门话题为契机,结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从更高层面去衡量国家本位主义所无法衡量的大规模问题,倡议并打造以联合国为主导、主权国家为主体、多边合作共赢为依托和平等伙伴关系为轴心的多元协同治理模式。倡议并提出强化国际合作的规则和机制的方案,为应对全球海洋治理以及全球治理提供更为有效的制度保障,从根本上推动BBNJ国际协定的出台与生效,同时将全球治理的根本价值诉求逐渐转向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
结语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典》将海洋视为“大家共有之物”,而当代国际海洋制度虽然已经确定了沿海国家主权和主权管辖的海域范围,但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公海和深海海底区域仍属于国际海域。在二战后形成的国际秩序受冲击的新时期,全球海洋规则也面临着又一次权益分配与秩序调整。因此,国际社会对BBNJ国际协定的立法进程越来越重视。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加,在国际秩序的塑造中影响力与发言权越来越大。中国在参与BBNJ规则的制定中引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解决全球海洋问题提供中国思路,是中国在百年未有大变局下深度参与全球海洋治理,加快走向深远海的步伐,获得更多制度性权利,维护合法利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选择,也是推进中国特色海洋强国建设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