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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认定何以可为*

2022-11-05宋俊华

文化遗产 2022年4期
关键词:代表性遗传文化遗产

宋俊华

一、 问题的提出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简称《公约》)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简称“非遗”)是指“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遗,是“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无论是非遗的确认还是保护都离不开人,人是非遗创造、确认、传承和保护的主体。参与非遗创造、确认、传承和保护的人,既有个体的人,又有社区、群体的人;既有直接参与的内部人(自我),又有间接参与的外部人(他者);既有参与非遗项目实践全过程的人,又有参与非遗项目实践某些环节、局部工作或某个方面实践的人。一般认为,那些直接参与非遗创造、确认、传承和保护实践全过程的人是非遗的真正主人——传承人,对他/她的保护就是对非遗的保护。所以,认定非遗传承人中最权威、最有影响力者——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荣誉、经费等方面的奖励和扶持,以营造国家重视的氛围,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种非遗保护方式。日本、韩国的“人间国宝”制度和我国四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都是它的具体体现。

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缔约国之一,我国在非遗保护上采取了许多卓有成效措施,其中之一就是认定、公布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学者认为,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发端于“1979年8月16日,由国务院委托原轻工业部首次对有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艺人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家’荣誉称号”,随后经过了三个阶段的发展。2008年文化部印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的规章文件,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管理做了规定。2019年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2018年我国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了5批共3068名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其中5名在2021年12月13日被取消资格。在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带动和指导下,我国各地文化主管部门也相继出台并完善了各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认定、公布多批次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较为完备的四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体系。

在我国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实践中,关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什么、如何认定、如何评估和动态调整等问题,一直是研究的热点话题。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不仅仅涉及每个非遗传承人个人权益问题,而且与我国非遗保护的理念和定位有密切关系。在有关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问题的众多讨论中,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团体屡屡被提及。

近几年,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团体的认定,也成为国家政策和规划文件所关注的内容之一。2019年7月31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的《文化和旅游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2019-2025年)》(文旅非遗发〔2019〕96号)指出:“鼓励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且技艺性强的项目,探索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2021年5月25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的《“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文旅非遗发〔2021〕61号)也指出:“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探索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在条件具备的地区,试点开展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工作,探索有效的工作方法。做好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关工作的衔接配合。”此外,《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八条指出:“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个人指单个自然人。群体由两名及以上自然人构成,他们分别掌握某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践的重要环节或核心技艺,相互间不可或缺、分工协作,共同承担该项目传承工作”。该办法已经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是目前已知我国第一个明确规定了非遗传承群体认定的省级办法,对我国推进非遗传承群体认定工作发挥了引领作用。

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非遗在本质上是一种依赖于人的抽象的精神存在。人是非遗发生和传承的前提和载体。那么,什么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承担非遗传承主要责任的究竟是个体的还是群体的传承人?换句话说,要解决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认定何以可为的问题,就要回答好以下三个互相关联的问题:一是非遗何以由群体传承?二是非遗保护何以由群体实施?三是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何以认定?

二、非遗何以由群体传承?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伦理原则》等中十分重视“社区”“群体”“个人”等概念的运用,但更强调“社区”“群体”等群体的人在确认和保护非遗中的作用,如非遗“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各缔约国要通过“有关社区和群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在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帮助广大公众了解这些遗产对社区的重要性方面,社区自己创建和管理的社区中心和协会可以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非遗为什么更强调“群体”在确认和保护非遗中的作用呢?

首先,从概念来看,非遗是群体的价值选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提出了“文化遗产”“自然遗产”等物质遗产的概念,2003年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正式提出了与物质文化遗产相对的非遗概念。非遗与物质文化遗产一样都包含了人类的普遍价值,都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可持续发展。但与物质文化遗产是遗产研究专家按照人类普遍价值标准所做的选择不同,非遗则是非遗所有者在不违背人类基本价值理念条件下按照特殊价值标准所做的自由选择。在非遗概念中,“各个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限定强调了对非遗所有者价值判断和选择的充分尊重。虽然“个人”有选择和确认非遗的权利,但个人的选择和确认是受其所在社区、群体的遗产观念影响的,是群体观念的反映。所以,非遗是遗产所有者按照其所在群体遗产观念自由选择的结果。

其次,从功能看,非遗是群体的文化记忆。作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非遗,之所以能够为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在于它是一种群体的文化记忆。“回忆着的群体通过记忆起过去,巩固了其认同。通过对自身历史的回忆,对起着巩固根基作用的回忆形象的现时化,群体确认自己的身份认同”。从文化记忆理论来看,所有人类历史创造物,都是人类文化记忆的载体,“巩固根基性回忆总是通过一些文字或非文字性、已被固定下来的客观外化物(Objecktivation)发挥作用(即使在非文字社会中也是如此),这些客观外化物的形式包括仪式、舞蹈、神话、图式、服装、饰物、文身、路径、绘画、景象等”。遗产原指祖辈或死者留下的财物,现多指人类先辈遗留给现代社会的财富,包括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所有遗产都是当代人基于价值需求的一种对历史的记忆、一种文化选择。过去的或者从过去延续到现在的实践,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记忆被保留或延续,根本原因在于它符合我们现在的需求,与我们当下相联系,也就是会成为被视为遗产的东西。它们保留了我们对我们历史的共同的想象,共同的记忆,是我们自身身份和意义的象征。

最后,从传承看,非遗是群体的文化传承。遗产在本质上是人类代际传承的财富,人类所创造的各种财富只有经过代际传承才能成为遗产。遗产与代际传承是互为表里、互相定义的。非遗是因为符合人们的文化遗产观念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遗产的,是在传承者主动参与创造中被认识和传承的。与物质遗产不同,非遗的发生和传承都是由前代人与后代人共同实施的,是群体的文化传承实践。

总之,从非遗的概念、功能和传承看,非遗是群体的价值选择、文化记忆和文化传承。群体的人是确认和传承非遗的重要力量。

三、非遗保护何以由群体实施?

非遗保护是人们不断确保非遗生命力的实践过程,也是非遗保护各方主体之间不断互动的文化建构过程。随着环境不断变化和新的主体的不断介入,非遗保护主体身份地位不断变化,非遗保护内部与外部、自我与他者等的关系不断被重塑,非遗保护的群体性也就愈加突出,呈现为主体间性、差序性和协同性等特点。

首先,非遗保护是主体间性的。主体间性是一个发源于西方的哲学范畴,认为人类自我与他者关系不是主客对立关系,而是共在、互生关系,是相互间的对话、交往和界定。任何主体既是个体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主体间性是所有主体的共处方式。主体间性是人类对自我与他者关系认识发展演变的结果,强调了主体实践是一种“参与和分享”,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依据共同活动决定共同利益的过程。

“从主体间性理论来看,非遗保护是主体间性的,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的共生、共在、参与和分享。就创造来说,非遗不是自我主体主观产生的,也不是对象主体客观存在的,而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彼此之间共同作用产生的,是共生的;就传承来说,非遗不是自我主体(传者、保护者)的,也不是对象主体(承者、被保护者)的,而是在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对话、交流、互动中存在的,是二者的共在;就保护来说,非遗不仅是直接传承者、持有者、生产者的‘自己的事’,也不仅是消费者、分享者关心的事,而且是随着非遗进入不同范围、层次的名录,是该范围、层次所有人共同的关心的事”。

所以,非遗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非遗保护是维护非遗不同主体之间的共生、共在与分享关系的实践。主体间性不仅仅说明了非遗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反映,而且证明了非遗保护主体的群体性。每个非遗项目都是由群体保护的,这个群体本身就是由非遗或其意义维系的文化共同体。马克思讲:“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具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个人的力量必须通过群体才能最终实现。非遗的主体间性,强调非遗是通过不同主体的协作实践来阐述自身意义的,协作实践中的任何一个个体都不能单独表达非遗的意义。非遗群体是个体按照一定角色分工组成的共同体。群体中的个体可以是非遗生产者、消费者,也可以是传者、承者和管理者,可以分担非遗的部分内容、功能或意义,但无力承担非遗的整体内容、功能或意义。非遗传承要依赖群体中的个体分工协作才能完成,每个个体只有加入到这个群体才能承担非遗群体传承责任。非遗群体传承就是共同体传承。

其次,非遗保护的各主体之间,是差序的。从非遗传承主体来说,无论是传统社会中的视同父子关系的师徒,还是基于现代契约社会的师徒,非遗师傅(传者)与徒弟(承者)之间都是有差序的,师傅不仅在非遗知识、技艺及获益方面具有权威性、主动性,而且在非遗价值评判上具有主导性。从非遗实践主体来说,参与社区、群体性非遗实践的各个实践主体,即使不是师徒关系,也会在实践角色分工、实践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序,如戏剧演出中的主角与配角之别,民俗祭祀仪式中主祭者与一般随从者之差别。从非遗保护主体来说,也存在着直接与间接、内部与外部、主导与服从之别。从参与非遗保护的权利来说,非遗保护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且随着非遗项目进入不同范围、级别的代表性项目名录,参与主体范围是不断扩展的,“自我”与“他者”范围与边界也是不断变化的,但在非遗保护具体实践中,不同范围、不同时空下的实践主体之间是差序的,这种差序性恰恰说明了非遗实践的群体性。

最后,非遗保护是协同的。非遗保护是自上而下提出来的,从联合国教科组织到国家到地方政府,是基于不同层级的普遍价值观念对“各个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自我确认的非遗再确认和赋权过程,也是不断提高非遗可见度和不断扩展非遗保护主体范围的过程。一种文化表现形式从一个小社区确认的非遗项目,成为一个更大社区所确认的非遗项目,非遗项目保护主体范围就不断扩大,参与项目的保护主体就更加多元化。非遗项目的传承者、政府管理者和其他社会参与者都成为非遗保护的主体,他们对非遗有不同的意义理解和权益诉求,相互之间形成了制衡力量。在这样情况下,非遗保护必须在不同主体之间建立规范、标准和协议,才能大家能够协调一致推动非遗沿着共同的方向发展。于是,就有了国际层面的《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和国家、地方政府层面的非遗保护法规、政策,以及社会方面的非遗保护协议等。这些规范、标准和协议,确保了非遗保护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既符合非遗自身规律,又符合不同层级社会的普遍价值标准,如国家层面的维护国家统一、独立和核心价值,国际层面的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等。

四、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何以认定?

从非遗及其保护的本质看,非遗传承与保护主要通过群体实现的,个人只有充分理解意愿或融入群体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所以,认定并公布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是促进非遗传承与保护的有效手段。

首先,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群体)是提升非遗可见度、提高传承力的重要措施。《公约》指出认定和公布人类非遗代表作名录有助于“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操作指南》(2018年修订版)指出,将非遗项目列入人类非遗代表作名录,“有助于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见度,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促进对话,从而体现世界文化多样性,并有助于见证人类的创造力”。日本《文化财保护法》、韩国《文化财保护法》都通过认定和补助“无形文化财”等非遗传承人个体或团体来奖励和促进非遗传承。文化和旅游部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目的是“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本质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群体)是对非遗传承典范的公共确认和肯定,是以典范来引导和规范非遗传承的一种措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指出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传承人”。中国公民要成为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代表性传承人是非遗传承中的典型代表,有代表性和模范性。在非遗概念提出之前,他们往往被冠以“大师”“能人”“掌门人”等名号,是某个非遗项目或非遗行业的领军者或带头人,如京剧著名演员梅兰芳是四大名旦之一,是京剧男旦艺术的引领者和代表人物。

其次,从个体认定到传承群体认定,是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的理性回归,是符合非遗传承规律的。前文已言,非遗传承是在人与人之间进行的,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反映,本质上是群体性的。这种群体性特点在由社区、群体所自我确认的非遗项目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它们是群体实践、群体传承的。对这种群体传承的非遗项目,把个人认定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不能体现项目传承特点的,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日本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过程中,就已注意到个体与团体在传承实践中的区别,建立了个别认定、综合认定和团体认定三种认定形式:个别认定是指对能体现高超表演艺术或拥有高超工艺技艺的个体“重要无形文化财”传承人的认定,综合认定是对能体现高超表演艺术的由两个及以上个体组成的“重要无形文化财”传承群体的认定,团体认定是对拥有高超工艺技艺但个人色彩或风格较淡的“重要无形文化财”传承群体的认定。所以,认定代表性传承群体,是对非遗群体性传承典范的确认和肯定,是对非遗群体传承规律的遵循,是非遗传承保护的必然要求的。

再次,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认定要结合非遗项目及其传承特点,因类施策。不同的非遗,其传承群体构成方式往往是不同的。有些与祖先祭祀仪式相关的民俗、表演或技艺类非遗项目,往往以宗族、家族、家庭等为传承群体,群体各成员之间往往以血缘关系为主。有些与区域、行业特点等相关的非遗项目,其传承群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往往以地缘、业缘关系为主。有些与传承群体成员的个人兴趣、自由意志相关的非遗项目,其传承群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往往以趣缘、现代契约关系为主。传承群体成员之间不同的关系模式,决定了非遗传承的不同方式和特点。以传统血缘、地缘、业缘关系为基础的群体在传承非遗时因受非遗外在伦理约束,不能完全表现为基于本人自由意志的自觉行为;而那些以趣缘、现代契约关系为基础的群体在传承非遗时则较少受外在伦理约束,多表现为基于本人自由意志的自觉行为。从各成员参与非遗群体传承的实践来分析,有的是单一实践的群体,有的则是分工合作的群体。由此来看,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认定就要充分考虑非遗传承群体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要因类施策。

最后,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认定要与非遗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相区别。从社会治理角度讲,每个非遗项目都需要一个保护单位来贯彻实施各项保护措施,以确保自身的生命力。我国在评审、公布各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同时,同时也认定、公布各个非遗项目的保护单位,且必须是具备保护非遗项目所需的人员、场地等条件的法人组织。

在入选条件、职责上,非遗项目保护单位似乎与非遗传承群体没有很大区别,甚至可以互换,其实不然。二者最大的区别是,保护单位是非遗项目传承、保护的组织者、管理者,以国家的代理人、受委托人的身份履行非遗项目保护责任。传承群体是非遗项目传承者组成的群体,是基于血缘、地缘、业缘、趣缘、契约等关系形成的非遗共同体,是非遗生产、传承和保护的直接实施者结成的群体,以与国家签订非遗保护契约的乙方身份实施非遗保护。

五、结论

从个体代表性传承人拓展到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发展的趋势,这是由非遗的群体性所决定的。日本、韩国在“无形文化遗产”团体认定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一个非遗项目的确立和传承不是一个人可以独立完成的,往往是由多个人共同完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代表性传承人只是一个非遗项目的生产和传承某个阶段、方面或环节等的实践者代表,不是也不能成为非遗项目生产和传承实践全过程的实践者代表。我们必须承认,把非遗项目的实践个体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来加以保护,对非遗项目整体保护来说是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其作用是有限的,有时会是负面的。一个非遗项目能否得到完整、有效传承,必须且只有依靠群体才能真正实现。

非遗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自己的创造物的关系中产生、传承并延续的,本质上是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产物。无论是非遗生产还是传承的实践,都离不开人的关系。非遗实践中人的关系,有时表现为非遗生产与消费的关系,有时表现为非遗生产过程中的不同分工的关系,有时则表现为非遗在代际之间的传与承的关系。非遗实践中的人的关系,表明了群体性是非遗的本质特点,非遗自身的意义是非遗实践中人的关系的联系纽带。

非遗的群体性特点,决定了非遗保护在本质上是对非遗实践群体的维护。只有群体的人才能真正确认和传承非遗。由此推论,群体传承应当是非遗传承研究的核心问题。只有说清楚了代表性非遗传承群体认定的原理,才能回答非遗传承群体认定的技术性问题。认定代表性非遗群体传承的原理,既与非遗的传承性相关,又与非遗传承的主体间性、非遗主体的群体性及其代表性相关。传承性、主体间性和群体性原理,则决定了代表性非遗传承群体的认定原则、标准和程序等技术问题。

当然,非遗代表性传承群体认定目前仍然面临一些难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传承群体的边界如何确定?非遗实践是由同代生产与消费、保护与被保护实践和代际传与承实践构成的,从而形成不同的实践群体。不同实践群体的边界犬牙交错,很难完全分开,很难从中划出非遗传承群体的边界。二是传承群体的代表性如何确定?是由整体传承能力大小还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传承人能力大小来确定?在日本、韩国的团体认定中,团体中的个人可以参加个人认定,也可以作为团体中的成员参与团体认定,而且每个人可以参加多个项目的个人认定和团体认定。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目前实施的只有个人认定,这些被认定为个人如果同时属于某个群体传承项目,是否可以同时参与传承群体认定?这个还需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加以规定。三是传承群体与保护单位的边界和职责的如何确定?从理论上讲二者是不同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传承群体和保护单位是一致的,这就为传承群体认定与责任划分操作带来了难度,这就需要在实施细则上对传承群体与保护单位认定/确定的标准和程序做进一步的规范。四是传承群体是否一定要法人化?个体代表性传承人是自然人,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某个自然人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就某项非遗传承工作与某个自然人建立的契约,各自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权利。传承群体是由若干两个以上自然人构成的群体,他们共同承担非遗项目的传承工作,这个传承群体的成员之间往往通过血缘、地缘、业缘、趣缘或者行业分工等原因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群体往往有一个领导或代表人物来负责组织大家开展非遗项目群体传承活动,这个领导或代表人物多数会被认定为这个项目的个体代表性传承人。为了确保传承群体各个成员的权益,同时也为了对传承群体的管理,传承群体往往被纳入国家管理体系成为一个法人组织。可见,从操作来看,代表性传承群体最好是具有法人性质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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