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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中国监察法律制度体系

2022-10-19郭世杰

人大研究 2022年9期
关键词:举报人公职人员监察

□ 郭世杰

反腐败的法治化,关键在于形成层次分明、有机配合、互相衔接且标本兼治、注重预防的规范化的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采用集中立法和系统立法的方式制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初步解决了作为国家反腐败的基本法律、综合法律的问题,是我国反腐败走向法制化和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此基础上,一方面,我们需要处理好现有制度和规则的配合工作,做好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国家法律与地方法律、专门法律与配套规定之间的衔接协调,以解决现有制度缺乏统一性、系统性的问题。另一方面,除2019年已经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2007年颁布、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条例之外,我们仍然亟须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与《监察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躲不开、绕不过”的单行法律,包括但不限于举报人保护法、信息公开法、财产申报法、公职人员行为守则,以及建立相应的私营部门反腐败机制,这对于建立健全中国的监察法律制度体系以及形成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一、制定举报人保护法

基于腐败问题线索的难以获得,尤其在行贿受贿等对合犯的情形下,往往出现“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一对一”现象,腐败案件的立案、侦破等工作就变得异常艰难,因此,世界各国均在其法律制度体系中特别重视对控告检举腐败情形的人员的特殊保护。

例如,在“透明国际”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发布的《G20成员国举报人保护法制调查报告》中排名前列的美国,拥有联邦法、州法和判例法组成的庞大的举报人法律制度保护体系,其中联邦法律的数量达到了近百部,各州议会基本都拥有自己的举报人保护法。与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同,法制发展中国家多采取集中立法的方式制定举报人保护法,例如马来西亚2010年的《举报人保护法》和印度2011年的《举报人保护法》。此外,国际性组织也特别关注对举报人的保护工作,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三条专门规定“保护举报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G20国家反腐行动计划书》也号召成员国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力度,加快对举报人保护的法制发展。

我国现有关于举报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原《行政监察法》等宪法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等部门规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之中。整体而言,在举报人的保护方面,我国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规定分散,欠缺体系化的专门法律;保护对象、保护范围过窄;缺乏专门的保护机构,分工不明;保护措施不周密,事前预防措施不足,事后惩罚措施软弱,无法规制隐性报复;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偏低,奖励方式单一;举报人的经济损失补偿规定欠缺等问题。有文章指出,“我国举报人的处境比较尴尬,一些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举报人的生存状态”。

制定科学的举报人保护法,我们应当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结合举报人保护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制定一部综合性、基础性的举报人保护法,全面细致地规定举报的程序、举报的受理机关、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对举报人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举报人的补偿救济机制、对举报人的奖励制度、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法律责任等事项,并且要坚决避免法律的原则性过强和操作性不足。或者,从调整和保护对象在性质上的近似性出发,将举报人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综合在一起,制定一部统一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保护法。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二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将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列为一类,号召各缔约国对上述人员,并酌情为其亲属和关系密切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保护、作证时的保护、移管协定或安排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得到表达和考虑等方面的保护。

其次,着眼于举报的流程和各个环节,全面完善举报人信息的保密机制。举报人信息的保密,尤其是实名举报人信息的安全,是支撑举报人保护法的基石性制度,也是免除举报人后顾之忧的关键措施。应当以举报流程和举报环节为切入,在个人或单位举报的受理、存放、报送移转、调查核实和答复等所有环节规定严格的保密措施。例如,严禁被举报对象接触举报材料,尽量减少举报材料的流转环节;采用先进的保密技术,严格管控举报材料的接触人员范围,严禁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在举报人以证人身份参与案件程序时,注意采取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真实的个人信息或者以化名替代的针对性保护措施,涉及出庭作证的还可以视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特征、将声音作技术处理或者允许采用视听类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等保护性措施;在举报线索查证属实应当予以相应精神或物质奖励时,仍应注意对举报人信息的严格保护;建立健全保密信息泄露时的责任追究机制,规定因泄密、失密而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最后,建立专门的举报人保护机构,明确举报人保护工作的分工。根据《宪法》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将检察院确定为举报人的专门保护机构是适当的,但同时应当明确在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法院、政府等其他国家机关寻求保护时,必须在采取了充分有效的保护措施之后才能将举报人移交检察院。举报人保护机构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举报人,还应当包括举报人的亲属,以及在特定情形下与举报人关系密切的人;保护的事项不仅涉及上述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包括住宅安全,以及在上述人员因举报而遭受被举报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不公正对待、打击报复时的救济措施。保护的措施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应当包括对举报人因举报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补偿救济机制,举报线索查证属实或者协助侦破案件方面有功的举报人的精神和物质奖励,以及在举报人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民事、行政、刑事性质的责任追究机制。此外,对举报人采取迁居、更换身份信息等安全保护措施,也是进一步的强化保护措施。

二、出台信息公开法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公开在实质上是媒体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的延伸。在借助互联网、自媒体等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后,信息公开在反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已经为世界各国所高度重视。

反腐败卓有成效的国家,往往有政府公开或者情报自由方面的规定,例如瑞典、韩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爱尔兰、澳大利亚等国。此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施行各种程序或者条例,使公众了解公共行政部门的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以及在考虑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的情况下使公众了解与其有关的决定和法规;酌情简化行政程序,以便于公众与主管决策机关联系;公布包括公共行政部门腐败风险问题定期报告在内的资料等必要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透明度。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范围、方式、程序、监督和保障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条例的形式出现,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非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仅限于政府这一行政机关,而不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等所有国家机关和党的机关,信息公开的适用面较窄;仅限于公开组织机构等一般性的信息,并不包括行政权力的运作、决定和决策过程等相关信息,信息公开的事项较少。此外,信息公开的申请程序有待完善,信息公开的形式过于单一,信息公开的社会公众参与度不高等问题,也值得进一步关注。

因此,在信息公开方面,我们可以在总结、提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与时俱进地制定出台信息公开法,采取位阶更高的法律形式,以权力运行的全过程公开为原则,确立决策公开、办事公开、公务公开等一系列具体制度,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及其职责范围、公开事项及其范围、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公开的形式程序、对公开的监督追责机制,以及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等内容,并注意与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相互衔接和协调。

其次,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则上来说,信息公开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行政部门,还应当涵盖所有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的单位、机构以及那些虽然未接受拨款但却涉及公共利益的单位,例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等所有国家机关以及党的机关、政治协商会议、共青团、妇联等。信息公开的事项,不仅包括组织机构、办事流程等一般性信息,原则上公共权力的运行过程以及所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都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将决策过程、决策参考信息连同处理结果一起公开。例如,在财政预算信息尤其是“三公”经费方面,需要加大公开力度,推行年度公开制度。当然,在信息公开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时,应当给予公开义务的豁免,但同时应当以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相应情形。

最后,完善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在信息公开的形式方面,明确以主动公开为原则,被动公开为例外,在具体落实公共权力机关主动公开的同时,还要特别关注应民众申请的被动公开形式的落实,并且注重对社会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教育和引导。在信息公开的程序方面,要尤其重视不主动公开情形的界定和适用,以及拒绝公开申请时的复审、复议、投诉、信访以及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

具体到监察工作领域的信息公开,《监察法》第五十四条原则性地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在监察制度未来的实践过程中,监察机关应当注意监察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确立监察工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宗旨,除涉密事项外,一律向社会公开,以便公众了解情况和接受公众监督。在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当下,监察机关信息公开的努力方向应当确定为强化主动公开,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搭建与媒体舆论监督的常规沟通交流平台、建立典型案件的及时通报制度等机制,利用电子监察、网络问政、热线电话等形式多样、机动灵活的方式,畅通媒体的宣传报道渠道,拓展与公众的信息交流途径,让公众在了解相关信息的过程中增进对监察机关的信赖。

三、颁布财产申报法

国际社会普遍重视财产申报制度在预防腐败中的重要功能,要求不同范围的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个人收入和家庭财产,接受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例如,芬兰规定,议会监察专员须进行利益申报;新加坡的法律规定,所有公务员在任职前均须进行个人财产申报,在任职后财产状况变动时还应当主动填写财产申报清单并写明变动原因以替换原财产申报清单,并交由反贪污调查局审查核实。整个欧洲的国家基本都建立有财产申报制度,尤其是北欧普遍推行政府官员财产申报、财产信息公开以及金融实名存款制度,形成了名副其实的“阳光政府”和“透明官员”,仅有法国等个别国家虽然也有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但并不将官员财产信息在社会范围内公示。俄罗斯、泰国、尼日利亚、巴基斯坦等国,也要求公职人员一律申报财产;美国、韩国、埃及、墨西哥等,按官员的不同级别要求其进行相应的财产申报。我国台湾地区和港澳特别行政区也有相关的规定。据世界银行在2012年对全球176个国家的调查报告显示,137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起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其中,93%的国家要求内阁成员申报财产和收入,91%的国家要求国会成员报备财产状况,43%的国家将上述官员的财产信息公布于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八条“公职人员行为守则”第五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制订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外活动、任职、投资、资产以及贵重馈赠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199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第三节“公布资产”第八条规定:“公职人员应视本人的职务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的许可或要求,按要求公布或披露,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公布或披露其配偶和/或其他受赡养者的私人资产和债务。”

我国法律在财产申报方面的制度性、体系性规定尚付之阙如,中共中央纪委1995年《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2017年《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等一系列前后替代的党内法规在政治实践中实际上发挥着财产公示的试验和探索作用,为未来国家相关法律的制定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和教训。整体而言,目前的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国家法律层面出现制度性空白,仅仅在党内法规层面有所涉及,尚无法名正言顺地在整个国家范围内适用;报告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原则上仅适用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以及央企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管理人员、省市管理的国企领导班子成员,而不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报告的内容不全面,在官员配偶和子女的收入、继承或接受大额馈赠、土地使用权和机动车(船)等事项上的要求欠缺;核查机制的不健全导致报告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没有厘清组织(人事)部门与纪律检查机关(机构)的日常监管性职责,给虚报、瞒报行为以可乘之机;不遵守财产申报规定的责任追究机制和惩戒措施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等。

在财产申报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应当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以目前正在实施的党内法规层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为基础,借鉴域外相关实践经验,循序渐进、审慎稳妥地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财产申报法。财产申报法主要规定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申报的财产范围、申报的形式程序、对申报情况的调查核实以及申报不实的责任追究等内容。以是否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判断标准,合理地界定财产所要求的报告信息与申报主体的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要求财产申报主体报告其个人及家庭成员的相关财产信息时,不得视为侵犯申报人的隐私权。

其次,具体落实财产申报后的财产状况公开以及核查工作,避免仅有财产申报的形式而无财产申报的实质,出现申报与公开、核查相脱节等现象。申报人出具的书面授权,能够解决有关部门核查其申报财产事项真实性的合法性问题。在财产信息公开方面,要建立严格、规范的财产申报材料的保密、查阅及使用程序,具体落实申报信息公开的场所、时间和方式等事项,使得相关单位或权利人在履行相关程序后能够查阅,并依照登记的期限、用途进行使用。在财产信息的核查方面,不再沿袭现行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材料进行抽查的方法,而是原则上实行普遍核查机制,由监察机关组织内设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在核查出相应问题时转入监察程序并追究申报主体的纪律或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从而与《监察法》的规定和监察机关的职能相契合。

最后,财产申报制度的具体落实,应当注意不动产登记制度、个人信息管理制度、金融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具体制度的支撑和辅助。这主要包括针对性地完善全国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有关不动产的信息化、网络化的登记机构和登记主体、程序、责任等事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共建的公民身份信息的联网核查系统为基础,完善个人的信息管理系统,构建公民信用信息统一平台;完善金融监管制度,落实银行存款、证券、股票、期货、信托基金、保险等金融行业的账户实名制度,落实大额现金流动的登记报告制度,并尝试建立与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的经常性合作机制等。例如,我国自2000年开始,先后推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单位银行账户实名制,2006年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并不断开展金融账户实名制的专项治理行动,以应对开设匿名、假名账户和买卖、出租、出借账户(银行卡)等违规违法行为。

四、订立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自20世纪初,不少国家开始着手在公职人员的道德体系建设领域推行立法,将软性的道德约束转变为硬性的法律制约,实现自律与他律的有机融合,以强化公职人员的职业行为准则和培育其道德操守。

例如,美国在“水门事件”后制定有《政府道德法》《政府道德改革法》《美国政府官员及雇员的行政伦理行为准则》《美国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伦理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内容涉及酬金、职务外收入、礼品、旅游等各个方面,形成了较为全面系统的公职人员道德法律体系。英国的《公务员荣誉法典》和法国的《政治家生活资金透明度法》,也对公职人员的兼职、经商、参与政治活动等从政道德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八条“公职人员行为守则”第一款到第三款规定,为了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本国公职人员中特别提倡廉正、诚实和尽责,努力适用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行为守则或者标准,酌情考虑到区域、区域间或者多边组织的有关举措,例如大会1996年12月12日第51/59号决议附件所载《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

比较而言,中国在公职人员守则方面,除一部综合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特定领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之外,尚未通过制定专门法律的形式予以推行,而是特别倚重以2015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为代表的党内法规。虽然其名义上仅仅是对党员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的行为规范和道德约束,但实质上却调整和规范了包括党组织、党员与其他非党组织、非党员的整个社会的行为。例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践行和落实,在整个国家范围内掀起了一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浪潮,同时也极为有力地带动了公职人员的行为走向规范化、文明化。但是,与前述财产申报的情况相似,我国关于公职人员守则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党内法规层面,欠缺国家法律的规定;规定的内容比较分散、原则,欠缺系统性、操作性。

在制定出台公职人员行为守则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结合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监察官法的贯彻实施,在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层面初步形成的回避、交流轮岗、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从业限制、廉洁自律、兼职离职等制度的基础上,提炼出一些重要的理念、原则、制度和规则,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区分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日常监督、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全面、集中、系统地加以规定。例如,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确立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道德操守情况监督检查的权力;并在第二百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监察人员的准入应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和廉洁关,监察人员应具有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和清正廉洁等条件。

其次,重视将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内化于心、外化于行,通过提高公职人员的从政道德水平来带动和引领整个社会自觉践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和以廉为荣、以腐为耻的良好社会风气和积极的道德氛围。这就要求我们在坚持“零容忍”惩治腐败政策和践行抓早、抓小理念严厉打击腐败的同时,还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尤其是公职人员的职业守则规划、廉政教育和道德熏陶,从作为第一位的人的思想根源层面预防腐败。例如,可以加强对公职人员的初任培训、定期培训,为面临职业道德问题的公职人员提供疏导和指引机制,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责任追究、执行机制和复审、复议、申诉等救济渠道,完善对遵守职业道德行为的激励和奖励机制。

最后,具体到监察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行为守则,《监察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我们可以效仿和借鉴司法领域公职人员的相关规定,对监察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职业道德、职业操守、职业荣誉等进行统一规定,促使其形成身份和职业认同,提高其职业归属感和荣誉感。例如,美国2002年《班加洛尔司法行为准则》规定了司法人员的职业行为规范,由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起,并由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资深法官组成的美国司法廉洁小组于2007年开始起草对该准则的细化和注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是基于“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目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2010年修订实施,该准则将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界定为“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于2009年和2016年先后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将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概括为“坚持忠诚品格,永葆政治本色;坚持为民宗旨,保障人民权益;坚持担当精神,强化法律监督;坚持公正理念,维护法制统一;坚持廉洁操守,自觉接受监督”。在此之前,作为行业性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还于1996年通过、2001年修订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于1998年通过了《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等。

五、建立私营部门反腐机制

建立健全中国监察法律制度体系,还应当特别关注私营部门的反腐机制的构建及其与国内法和国际或区域性条约之间的衔接机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二条“私营部门”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第二款规定了促进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的合作,促进制订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增进私营实体透明度,防止滥用对私营实体的管理程序,特定情形下出于避免利益冲突的目的适当限制原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或者辞职或退休后在私营部门的任职,确保私营企业实行有助于预防和发现腐败的充分内部审计控制等6项可以采取的措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应当定为犯罪的“私营部门内的贿赂”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应当定为犯罪的“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情形,分别相当于中国刑事法律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和职务侵占罪。

此外,国际或区域性条约中关于反腐败的管辖权规定、资产追回、跨境合作、预防措施等规定,也是各缔约国修订和完善相应国内立法的有益参考和绝佳借鉴。例如,加拿大在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修改了1999年的《海外反贿赂法案指导意见》并将其提升为法律,还在其刑事法典中增设相应的腐败贿赂犯罪;英国在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签订《关于公共官员受贿的协议》后,将相关内容吸收到2003年的《反腐败法》中。

六、结语

世界范围内对贪污贿赂犯罪这一腐败的最严重情形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地区有30多个,涉及的反腐败相关法案超过100部,例如,中国香港地区尤其重视反腐败的专门立法,陆续颁布有《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综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立法例,主要涉及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类法律、明确反腐败专门机构职责类法律、政务公开类法律、财产申报类法律、从政道德类法律、公职人员的纪律和处分类法律、问责类法律等。其中,依法惩治和预防腐败,是它们的共同选择;注重基础性、支柱性的综合立法与重点领域、重点人员的专门立法相结合,兼顾其他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法律的配套和辅佐,是它们的共同特征。

腐败与人类社会公共权力的出现相伴而生,并延续至今,是人类社会的一大痼疾,各国国情的差异和政治制度的不同也使得应对腐败的监察制度各具特色。许多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在创造了世界瞩目的经济成就的同时,也面临着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尚未实现现代化的困境,以及随之而来的以政府权力为代表的公共权力扩张所导致的权力滥用和贪污腐败等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历史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都在经历着破旧规、立新制的重大变革,公有制经济体制下的政府拥有更强的调控社会公共资源的能力和更大的行政权力,更容易引发腐败的滋生和蔓延。中国共产党向来高度重视反腐败斗争,并将坚决惩治和预防腐败上升到关系党的人心向背和生死存亡的高度,当下正在进行的国家监察制度改革和监察机构科学规范运行即是探索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地反腐败的努力,对加强反腐倡廉、构建廉洁社会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要客观认识与正确把握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与此相适应,反腐败的相关立法从来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而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实践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完善。例如,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腐败专门法律——《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该法在此后的120多年里经过多次修订完善,并于2010年成为《反贿赂法》;瑞典100多年前制定的《反行贿受贿法》,也分别在1919年、1962年和1978年经过多次修正。因此,中国监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是一个永远在路上的工程,我们要注意从自身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权力架构、社会制度安排和现实政治需求等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出发,与时俱进地及时调整其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保证改革始终走在法制与法治的道路上。

[1]吴丹红:《举报人法律保护的实证研究——从检察机关与举报人的关系切入》,载《法治论坛》2007年第2期。

[2]参见张慧:《世界银行:全球137个国家已建立官员财产申报系统》,载《青年参考》2013年5月29日第7版。

[3]该规范性文件于1996年12月12日第五十一届联合国大会第59号决议通过,对联合国的成员国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却具有道义上的拘束力,联合国鼓励各成员国予以落实。

[4]参见郭世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165页。

[5]2000年,十五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并首先在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中实行。2001年,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联合印发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试行)规定,要求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每两年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抚养子女的财产情况,并于当年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第一次家庭财产报告工作。遗憾的是,这项制度并没有随后继续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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