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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环境损害赔偿间的衔接适用
——以民法典为视角

2022-10-09王自巧

西部学刊 2022年18期
关键词:侵权人二者损害赔偿

王自巧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是针对侵害生态环境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救济途径,其目的在于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功能,是对传统民法“恢复原状”责任的补充。自从《民法典》出台以来,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价值定位、法律性质、适用条款,以及适用主体等基本问题已经给予了准确的回答。从下表之中可看出,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是传统的民事责任。然而,《若干规定》之中第十一条明确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之一。再者,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与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但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衔接与适用认定,还不是很清晰。从条款之中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基于生态环境能够被修复为前提,对于是否有修复的可能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是不存在直接联系的,无论是否能够修复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民法典》的法条设置来看,其对于损害赔偿的设置进行了不分先后的列举,虽然有利于扩大救济方式,但基于立法的体系化与精细化,为避免司法实践之中存在的争议,有必要对其衔接与适用进行细化分析。

表1 修复责任与赔偿损害责任在法律之中的规定

具体问题如下:

首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逻辑关系是什么样?是否存在适用上的顺序问题?

其次,二者之间的具体衔接规则该如何设计?

最后,基于设计的规则,在实务之中该如何适用?以此保障其平稳运行。

以上问题都与《民法典》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与生态赔偿责任的衔接与适用相关联。因而,本文将以《民法典》为视角,梳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的逻辑关系,并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设计衔接规则,以求寻得解决在司法实务之中存在的问题。

二、二者在《民法典》中的逻辑联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有效衔接的前提,在于厘清二者在《民法典》之中的内在逻辑联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二者构成“绿色诉讼”请求权,并且在遵循原则、救济目的方面存在一致性,这也为二者的衔接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一)二者是独立的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以及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予以规定,与之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有所不同,二者在《民法典》之中是采用逐一列举的方式。二者都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责任性质、适用、价值这几个方面。从民事责任性质来看,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中规定的修复责任是有两类责任形态,其一是环境侵权人自行修复生态环境,其二是代为修复制度,即未在合理期限予以修复的,由相关主体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不论是第一类修复还是第二类修复,其都是基于侵权人对于所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而运行的制度,因而属于行为责任。且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列举了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失费用的五种类型,其实质上属于金钱赔偿责任。从司法实务来看,相当一部分的判决直接以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使得执行难的问题得到了缓解,但产生了费用运行、修复情况监督的一系列问题,侧重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明确该制度的行为性质,适当缩减侵权人的金钱赔偿。从责任适用来看,二者适用的特点也不尽相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通过对于损害的环境采取修复措施来承担的,具有针对性、直接性;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偏向于金钱上的给付为承担方式,在实践之中具有便捷性、高效性的特点。从责任的价值定位来看,《民法典》对于二者的定位也不同。前者主要在于维护环境完整,恢复生态活力;后者则是补偿性的机制。从其救济的效果来看,前者具有修复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以及给予人们教育惩戒的效果,而后者则是主要偏重于金钱赔偿,但是简单的经济补偿无法弥补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即使其目的在于修复损害了的环境,但相对于直接采取行动,实际效果不太乐观。

综合上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从其在《民法典》之中的逻辑结构来看,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

(二)二者有衔接的可能性

首先,在民法的救济体系之中,生态环境损害与一般民事损害的救济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一般的侵权之中,因为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抑或财产损害,由受到损害的主体来行使请求权,提起诉讼是为了救济私利的普通民事诉讼。而在生态环境损害之中,受到损害的是生态环境,所侵害的是公共权益,因而其民事主体是社会公众。依据《民法典》规定,为了维护环境生态的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赔偿类的诉讼系非普通民事诉讼,是“绿色诉讼”。从表1之中所列举的法条来看,《民法典》以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为二者构成“绿色诉讼”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其中,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明确并且对于赔偿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的划分,极大地解决了在实践之中环境恢复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区别问题。

其次,二者都遵循填补损失原则。为了弥补环境侵害所产生的损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恢复生态功能,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不能再超出其范围主张赔偿。其内涵在于维护侵权人的权益以求维护双方的公平,避免请求人在此过程之中不当的增加侵权人的义务,以此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填补损失原则还要求所赔偿的、适用于恢复生态侵害的赔偿金应充分发挥其恢复生态环境的功能作用。从填补损失的规定来看,其并不支持超出环境损害发生之前的赔偿,但并非意味修复后的生态环境功能定会劣于原来的。笔者以为,不能单单对于损害部分予以浓墨重彩修补,而忽略整个系统的功能。所以对于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的修复,并不违反填补损失原则。因而,再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二者都体现了损害补偿原则的价值取向。

最后,都是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途径。一般的侵权,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在表1之中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救济途径众多,一般不会损害到公共利益。对照之下,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极可能侵害个人权益,也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笔者所讨论的这二者都是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具体可从表1之中来看,其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都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构成要件。且前者更加注重的是对于整体的修复,而后者则注重对于请求权人的经济救济。与《侵权责任法》之中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相比,二者内容要丰富具体许多。因而对于二者衔接的规则设想,必然以“生态环境损害”为大前提。

三、二者衔接的规则设想

(一)以修复责任为原则、赔偿责任为补充

我国现行的法律之中并未对于生态环境恢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先后予以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实务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

首先,重复地承担或承担不足。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定,很多时候对于环境侵权损害的责任承担很大部分都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此类情形就会出现承担的责任过重或者过轻的情形。既要求修复又要求赔偿损害责任,相对的是,单独使用某一个时又会出现应承担的责任不充分的情形。比如,仅仅需要侵权人对于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案件之中,对于生态损害的鉴定费、造成的永久性损失是处于缺失地位的。

其次,修复责任在实务之中适用较少。发生侵权损害时绝大部分法院更加偏向于经济上的损害赔偿,而忽略了实际对于环境所造成的需要修复的损害。并且,实务之中在生态修复与环境损害赔偿之间,绝大多数法院会选择后者。因而,也会使得许多侵权人持有“赔钱就行”的思维,使得环境修复处于空中难以落于实处。因而,对于上述所言的问题,我们十分有必要探究一条能够使得二者在实务之中更好兼容的规则,更好地发挥其立法价值所导向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生态环境恢复责任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衔接规则应是在环境损害可以修复时,以修复责任为原则,以损害赔偿为补充。环境的恢复应是侵害人首先要承担的,相比经济利益而言,其对于公共利益具有深远的影响力。故应积极引导侵权人先修复,后赔偿,且赔偿作为补充。

(二)设想规则的合理性

以修复责任为原则的,虽然从短期来看,似乎环境修复责任没有环境损害赔偿那样直接高效,但是环境修复责任能够实现维护生态环境完整利益的目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基于恢复原状延发而来的一类新型责任承担方式。作为恢复原状责任在环境损害领域的一类救济,从表1之中来看,其充分体现了《民法典》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的法理。比较而言,赔偿损失则是从经济利益角度来考虑环境损害的救济,以金钱来弥补请求权人所受到的损失。许多大陆法国家更加倾向于后者在前的思路,诸如奥地利。然而,德国采用的是恢复原状主义。但是从我国来看,传统思路更偏向于赔偿损失为主,却忽略了在环境侵权之时,更应考虑的是环境的整体功能恢复,仅仅通过赔偿金钱是无法弥补给环境造成的损害的。并且,因为环境污染是具有潜伏性、不可逆转等特点,除了要求停止侵害之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修复措施。诸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类案件,对于人们所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害,乃至对于后代所造成的损害,都是简单的经济赔偿无法逆转的。因而,对于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恢复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应是位于首位的,只有如此设计,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利益,也符合长远发展的科学方向。

以损害赔偿为补充,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其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损害个人利益。因而,当面临对于个体的人身财产损害时,适用环境损害赔偿是对于请求权人更加有效的救济方式,也是能在短期内对于请求权人所遭受的损害高效弥补的形式。但如笔者前者所述,损害赔偿对于环境所受的损害是无法逆转的,因为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过度强调损害赔偿,在实务之中也可能存在花费巨大的资金,但生态环境并未得到很好恢复的情形,会造成正义贬值现象发生;另一方面,若不进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直接损害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时,会引起诸多社会不稳定情形的发生,因而其作为补充是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的。

四、修复责任与损害赔偿的衔接规则适用

为确保笔者所设想的使用规则的可行性,对于不同状态、不同情形之中该如何适用此规则,以此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提供新的思考。

(一)规则适用的前提

在适用此规则时,应属于以下情形:

1.具有可修复性。依据表1之中,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来看,生态环境的修复是以受损的环境具有可修复性的。因而,对于无法修复的环境损害,则不会存在修复责任。

2.客观技术修复的可行性。从实际角度看,对于所侵害的生态系统存在可使其恢复的技术条件。倘若现实不存在修复的技术条件,则达不到修复目的,自然也不存在修复责任。

3.侵权主体具备环境修复能力。倘若侵权主体不具备能力,则会形成纸上空谈的裁判,无法落于实处,自然达不到生态环境功能恢复的目的。

(二)修复责任下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

依据生态环境恢复的程度来承担损害赔偿,保证在实践之中的合理与公平。对于环境赔偿责任的确定,也是十分有利于侵权人积极恢复其所导致的环境损害的有效途径。因而,笔者对于具体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分为以下三种情形:能够恢复、自然恢复、无法恢复。对于不同情形承担的损害责任予以不同轻重的赔偿承担。

1.能够恢复。侵权人对于先前所造成的损害予以弥补,使得环境得以恢复的,其基于在恢复时已经做出了相应的经济以及技术上的责任承担,因而便不再考虑环境损害赔偿。使得环境部分恢复的,对其损害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以及相应还需承担的补偿费用,由侵权人继续承担。

2.自然恢复。基于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自我调节能够使得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得以恢复的,不得因为环境自我修复就免去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害责任,仍然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予以警示、同时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

3.无法恢复。侵权人对于先前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形成了永久性难以恢复局面的,此时,环境修复已经不具有可能性。因而,其必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通过环境价值评估法来计算其所需的赔偿金额。

结语

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衔接设想,依据《民法典》之中对于其列举规定,无法得出轻重缓急,先后适用关系难以确定。因而针对实务之中所形成的责任重复承担以及责任承担不全的情形,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责任的衔接上设想出修复责任为原则、损害责任为补充的规则,并且对于为何前者为原则、后者为补充的合理性予以阐述。对于实务之中能够恢复情形、自然恢复情形、无法恢复情形予以明确如何适用,以求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之中可能存在的不明确现象,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面提供新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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