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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区分问题研究

2022-09-24王泠洁

法制博览 2022年28期
关键词:钱款罗某信息网络

王泠洁

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四川 绵阳 621000

一、问题提出

在电信诈骗之中,常出现提供电信诈骗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这类行为与转移犯罪所得较为相似。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司法适用的时间更长,其上游犯罪种类较多,在电信诈骗高发的背景下,网络犯罪会衍生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检察机关在对电信诈骗中起到帮助转移诈骗所得的犯罪嫌疑人时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随着司法实务中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有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界限较为模糊,导致法院会不采纳检察院所起诉的罪名,也出现了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对罪名进行变更的情形。可见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助于司法实务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好地适用;在理论研究领域,已有很多学者对该罪体现的帮助行为正犯化进行研究,也对该罪与其他罪的界限进行了研究[1],但是对电信诈骗中该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研究很少。电信诈骗发生率较高,若不能明晰两罪的界限,也会影响到对电信诈骗活动的规制。明确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也有助于进一步了解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具有积极意义。

二、司法认定标准模糊

本文从收集到的围绕电信诈骗的判决书中发现,行为人提供自己的支付账号用于接收诈骗款项的行为裁判结果既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表1所示,案例一中罗某在明知钱款是他人犯罪所得后帮助转移钱款,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且该判决书认为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与罗某明知钱款是他人犯罪所得后帮助转移钱款属于两个行为,从而认定罗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罪并罚。然而裁判理由中认定的两个行为的界限并不明晰,行为人在知钱款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可以包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在案例二中,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接收并转移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一与案例二中行为人的行为相似,然而判决结果却并不相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可见《刑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其他罪的想象竞合情形作出了注意规定。实务中对行为人主观故意进行拆分,忽略概括故意,从而认定被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数罪并罚的做法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对电信诈骗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除了有相似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现状,还有同一案件在二审中裁判结果不同的情形,虽然二审进行改判较为常见。并且在对相关判决文书收集整理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既有被告人上诉又有检察院抗诉,检察院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抗诉理由,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往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进行改判,可见司法实务中检察院与法院对电信诈骗中帮助信息网络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认定较为模糊,尚未统一。如表2所示,案例三中的李某某、林某某、边某某与案例四中的罗某某都是在明知款项是他人诈骗所得时,仍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转移诈骗所得款项,虽然两个案例在终审判决中都被定为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裁判理由却不相同,因为案例三中,李某某、林某某、边某某的转移钱款行为发生在诈骗既遂以后,三人并未对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案例四中,罗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后,不仅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作为转移电信诈骗所得钱款,而且用自己的银行卡直接接受电信诈骗赃款;因此案例三与案例四的犯罪行为不完全相同。

表2 同一案件二审改判案件对比

续表2

虽然案例五中刘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行为与案例四中罗某某的行为相似,都是在电信诈骗案中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与转移诈骗所得,但是案例五与案例四的裁判结果不一样,案例五中刘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行为被二审法院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是相似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也是同案不同审及裁判结果不一致。

三、构成要件之区分

由于电信诈骗案件具有特殊性[2],多利用网络完成系列诈骗活动,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存在职业取款人[3],这类人员的行为既包括只在诈骗既遂后转移诈骗所得钱款,也包括提供自己的账户用于接受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后进行转移。在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前,对于电信诈骗案件中非事前通谋而负责取款或明知是诈骗所得而提供自己账户帮助转移资金的人员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并无争议①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全面惩治关联犯罪”第五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随着实务中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发现在电信诈骗中,一旦涉及职业取款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时,就容易出现该罪与掩饰犯罪所得罪之间的界分困难。在电信诈骗中,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的区分较为模糊,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犯罪所得罪,通过裁判文书网上的统计,实务中一方面通过行为人主观上对明知内容清楚程度来判断满足何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通过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满足何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观上明知内容具有难以准确把握的特性,因此在电信诈骗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最大的界限在于客观构成要件。

首先需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犯罪所得罪并不是任何时候都要进行区分,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较多,当行为人实施支付结算以外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时,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行为进行认定。[4]

其次,行为人在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未提供转移诈骗钱款时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是否属于只提供结算帮助应当借助行为人行为时间、对电信诈骗活动提供的帮助效果、行为对象进行判断,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在诈骗活动既遂前,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仅帮助电信诈骗完成结算支付活动时属于只提供结算帮助。如案例一中罗某为电信诈骗活动提供银行账户时,电信诈骗活动仍在进行中,并用罗某的账户作为电信诈骗活动的结算账户,用于接受被害人的支付。罗某的行为发生在该起电信诈骗活动既遂之前,且罗某提供的账户对该起电信诈骗起到了结算支付作用,因此罗某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只提供转移电信诈骗所得钱款的行为时,应当按照掩饰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该行为与只提供结算、支付帮助行为的行为时间相反,应当是在电信诈骗活动既遂后提供转移电信诈骗所得钱款帮助,并且该帮助行为仅限于转移该笔钱款;行为人在电信诈骗活动既遂前就提供后续转移犯罪所得款项,并且主观上明知在对电信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时,属于电信诈骗的通谋,则应当按照诈骗罪进行认定。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既对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也在电信诈骗既遂后对电信诈骗所得钱款进行转移时,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①《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只评价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仅评价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当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时,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时,则仅评价行为人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

通过行为人的上述客观行为,也可以辅助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确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区分。首先,若行为人明知程度更为具体,即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犯罪活动更为清楚,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实施帮助行为时,行为人的明知程度既可以是知道是何种犯罪,也可以是只知道有犯罪行为的发生。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内容范围更大,可以包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其次,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故意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对电信诈骗的既遂持有更主动的故意,即持有希望或放任态度,持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而掩饰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不需要具有对上游犯罪的故意。

四、结语

电信诈骗中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对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时,应当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犯罪所得罪的界限,由于行为人明知内容极易出现概括故意,因此应当注重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5],以主观构成要件的区分为辅助,把握行为人提供帮助行为的时间是在诈骗活动既遂前还是既遂后,以及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否仅限于支付结算,对上游犯罪是否起到促进上游犯罪既遂的作用。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在诈骗活动既遂后提供账户用于转移,应当按照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既包括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来获取被害人钱款,又完成赃款转移,则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又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分别计算犯罪数额与量刑情节,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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