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的理解与适用
2022-11-22卿亚宁
卿亚宁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一、问题缘起
城市化进程加快,摩天大楼林立,也随之带来了令人不安的“高空隐形杀手”——高空抛物。高空抛物行为呈现频发性、隐蔽性、危害性大等特点,现有的民事责任已经难以规制危险性大的高空抛物行为。《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犯罪,更能够预防犯罪发生。基于此,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新增两款,将“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1]。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实施,正式宣告高空抛物罪的设立。新设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该如何理解并适用是一大难题,因而,学术界对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罪数关系及刑法溯及力问题展开了诸多讨论。
二、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必要性
得益于积极主义的刑法观,将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纳入法治轨道、将高空抛物的行为入刑具有极强的必要性及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高空抛物罪入刑规制了司法擅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施行以前,高空抛物行为已经入刑,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实务中,容易出现定性混乱。2019年11月14日,《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出台。因此时尚未增设高空抛物罪,《意见》提出高空抛物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定情形从重处罚。截至《意见》出台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高空抛物”约有35件刑事案件,这些刑事案件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定性主要集中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约有12起高空抛物刑事案件,其中一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剩余11起均为高空抛物罪。可见,高空抛物罪入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同案异判,体现了公平公正。
(二)现有的民事责任难以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常常采取刑民并行的机制来处理,可能会出现同样类型的案件,有些仅需民事赔偿而有些却遭受刑事处罚。这种二元处罚机制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2]。高空抛物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有相当明确之界分。民事责任的追究在仅实施危害行为而未发生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就显得毫无用武之地;而刑事责任应当限定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罪过范围内获取报应。《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高空抛物罪,既肯定了无危害结果危险行为的可谴责性,又涵盖了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之民事赔偿可行性。
(三)独立设罪利于提升公众意识。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已有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惩治措施,但大多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未发生严重后果时仅仅适用民事赔偿。鲜为人知和模糊笼统的罪名不足以让民众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亦不能让公众威慑于《刑法》的惩罚。不知情的普通民众依旧会毫不顾忌地乱丢垃圾、生活用品。因为在他们看来,生活中的这一点“小事”怎么能成立犯罪呢?高空抛物罪独立成罪后,公众能够明确知悉高空抛物行为会带来法律上的严重后果,从而有效规制高空抛物行为。
三、高空抛物罪的理解
高空抛物,指的是行为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从一定高处向下抛掷物品,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如何理解高空?
顾名思义,高空抛物罪发生的场所即“高空”,即使行为人的抛物行为造成与高空抛物同等现实危险性也不应构成高空抛物罪。那么,如何界定高空?
可参考国家标准GB/T 3608-93《高处作业分级》中关于“高处作业”的规定: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据此,高空一般认定为高于基准面2米及2米以上。同时,对于“高空”的定义不应仅局限于行为人所处高度,而应考虑一种高度落差。鉴于部分地区(如山城重庆)的地貌环境特殊性,行为人即使站在一楼,下方仍然可能存在距离落差较大的生活区域,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高空”。除此之外,高空抛物还包括物品的弹起落差,假如行为人利用工具及物品属性将其上升至高楼往下抛掷也应认定为“高空抛物”。最后,高空也不仅局限于建筑物,飞机、火车、无人机等都可能构成,在必要时不排除引入司法鉴定。
(二)如何理解“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对“高空抛物”中的“抛”作“抛弃”解释,林维教授认为应作“抛掷”。抛掷一词,在一定程度上区分开了过失及意外事件,且抛物行为与行为人是否放弃对该物的占有无关[3]。《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抛掷的定义有:抛,是动词,指扔、投掷,如抛球,抛物线;掷,是动词,指扔、投,如投掷、掷铁饼、掷铅球。可见,“抛”和“掷”的字义似乎区别不大,指物体以一定的初速度从空中抛出,仅在重力作用下运动。据此,行为人使用外力致使物体弹跳至高空自然下坠,也应当认定为“抛掷”。还需注意的是,高空抛物罪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并不限于行为人的积极身体动静。如将花盆等重物放于阳台之上,经物管多次提醒仍不改正,导致物品最终坠落的,也构成本罪。
(三)如何理解“物品”?
物品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据由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公共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可以分析出,白纸、塑料袋等物品是不具有或者不可能具有危险性的,因而并不属于高空抛物罪中的“物”。需注意的是,是否属于该罪中的“物品”取决于物品的性质、所处高度、抛掷方式等因素。例如,一本厚书在刚好2米的高度往下抛掷与20米往下抛掷的危险性是不同的,故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意味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构成该罪。如何明确认定“情节严重”,司法实践应谨慎把握。
就定罪而言,因高空抛物罪为最高刑一年有期徒刑的轻罪,意味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人身危险性本就不高。实务中需坚持《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及谦抑性原则,谨慎入罪。认定“情节严重”应主要围绕主观恶性、行为手段、作案地点等,例如多次实施、所抛掷物品伤害性强、因抛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抛掷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高空抛物罪入刑后的司法适用
当前来说,高空抛物罪在一定程度上会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存在竞合,如何体系化分析高空抛物罪就成了关键。笔者根据侵犯法益种类、程度的不同结合裁判文书网有关“高空抛物”判决得出以下四种情况。
(一)未形成危险的行为应当无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限制了“情节严重”构成要素,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应严格区分是否存在该要素,尚未形成实际危险或根本不可能具有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在法律上的责任和应受惩罚性应当是远远低于已经造成危险的行为人。例如,在20层高楼上丢下一张白纸、在人迹罕至的大树上扔下一颗榴莲均未造成实际性危险从而不构成犯罪。
(二)对“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抽象性危险——构成高空抛物罪
与前不同,行为人高空抛物的行为若已经侵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则行为人的行为当然构成高空抛物罪。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公共安全”有所区别的是,高空抛物罪中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是指这一行为导致公共安全遭受轻度威胁,扰乱了公共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并不要求产生实然的具体的危险。如辽宁省瓦房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81刑初149号“那某高空抛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案情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那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的瓦房店市从高空向楼下抛掷酒瓶、烧烤签子等生活垃圾。其间于202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那某从高空抛掷的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摩托车后尾箱砸碎。①《那海跃高空抛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辽0281刑初149号。此案判处那某成立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由此可见,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高空抛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无需相关部门专门审查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对“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程度。只要能够排除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尚未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则不具有成立较重罪名的可能性。
(三)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实害性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若行为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其抛掷的物品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现实性、紧迫性的危险或已经造成对公私财产、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实害性结果,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科刑。实务中对判处“高空抛物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过争议。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刑终561号“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李某因心情不畅在西安市L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3层楼顶平台上饮酒后将多个空酒瓶抛下,砸中正在3号楼下散步的被害人马某头部致其受伤;砸碎停放在3号楼墙外附近的被害人李某小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马某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及左侧额顶叶头皮下血肿,其损伤属轻伤一级。②《李进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陕01刑终561号。李某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以高空抛物罪定罪量刑,且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认为,李某酒后在其居住小区故意将多个酒瓶从高空抛掷,造成1人轻伤一级,1车受损,该高空抛物行为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名定罪量刑。如对李某的行为仅评价为高空抛物罪,则有漏失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之嫌。由此可见,李某抛掷杀伤力强物品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高空抛物罪所包含的抽象性危险,已造成实在的、紧迫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4]。
(四)对特定或者少数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高空抛物——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犯罪
当高空抛物行为仅针对特定或少数人群,使其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遭受损害的,应该具体化行为人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以侵害公民人身权犯罪或者财产权利犯罪加以科刑。例如中国裁判文书网有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朱某来到乐清市待拆迁房子楼顶,通过高空抛物的方式,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W分公司放置该处的电源设备抛到楼下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③《朱亚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2刑初165号。该案中,行为人朱某于高空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私有财物抛掷,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应判断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利用高空抛物的方式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科刑。
五、结语
现如今,社会矛盾正呈现日益复杂、多样的态势,刑法也正转向积极刑法立法观。《刑法修正案(十一)》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总体国家安全观”理念,积极回应当前社会公众对“头顶上安全”的普遍关切和现实需要,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增设高空抛物罪。将高空抛物行为立法入刑的重要性不言自明,但实务中对于高空抛物罪的理解与适用还处于初步阶段。高空抛物的具体行为理解、高空抛物行为在不同的情况下成立相对应的故意杀人(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和寻衅滋事罪如何界分、高空抛物行为中牵连犯竞合犯等疑难问题尚亟待得到更为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