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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导师职业权利的内涵、困境与实现路径

2022-09-16董宗旺田鹏慧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22年9期
关键词:导师研究生权利

董宗旺 田鹏慧

研究生导师职业权利的内涵、困境与实现路径

董宗旺 田鹏慧

保障研究生导师职业权利是全面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重要体现。西方导师制与中国传统文化的融合发展是导师职业权利的现实基础。导师职业权利在法律层面体现出权利与义务共生的职权属性,表征为招生权、指导权、评价权和管理权四种基本形态。导师权益保护的缺位让导师应然职权行使面临多重现实困境,需要从强化导师招生话语权、构建导学共同体、赋予学术组织合理决策权、筑牢导师权利观等方面构建导师职业权利保障的实现路径。

研究生导师;职业权利;应然权利;实现路径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全面推进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工作,广大高校师生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诉求以及保障自身权益的愿望愈加强烈。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是高校教师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高层次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的使命与责任。2020年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强博士生导师岗位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导师是因研究生培养需要而设立的工作岗位,培养单位要保障导师的招生权、指导权、评价权和管理权。但教育实践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和适用范围,导师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阻力重重。在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背景下,有必要厘清导师权利的内涵及其基本形态,阐释导师应然权利遭遇的困境,探究导师权利实现的有效路径。

已有学者对导师权利问题进行了探索,主要研究有三类:一是基于实践对导师权利内容的研究,有学者从研究生招生、培养、学位申请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实践,阐释导师享有的实然权利[1-3],或是就导师的某项权利享用的困境、原因及策略进行论述[4-5]。第二是从法律和法理学视角,解读导学关系及师生互动所要遵循的法律边界[6-7]。第三是权利维护角度,阐释导师权利救济的现状及司法改进建议[8-9]。基于导师群体特殊性对其权利进行的研究,提供了宝贵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目前,关于导师职业权利的缘起及本质属性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从赋权来源梳理导师职业权利的基本形态以及现实困境,探求导师应然权利保障策略,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

一、导师职业权利的内涵

现代意义的“权利”是法学的基本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依据来源或要素可以被理解为“资格”“自由”“主张”“利益”“力量”“可能”等不同内涵。学者张文显基于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认为,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0]。导师权利来自教师的权利,教师权利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经济权利,主要包括获取薪酬、福利、保险待遇的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权;二是政治权利,包括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三是履行职务需要具备的权利,属于教师身份的职业权利。导师作为教师中的特殊群体,其身份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权利的不同指向。导师是职工,导师与高校基于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导师要遵守高校管理制度并谋求学校发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导师是学者,在某个或某些专业领域经历了学科规训,并持续进行知识再生产活动,获得相应的学术成果和学术影响力,享有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自由权。导师是教育者,通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专业性评价完成研究生的培养任务。鉴于导师同时是为培养研究生而设立的岗位,本文所述导师职业权利指向导师为高质量完成培养研究生任务享有的权利。导师职业权利的内涵,是指导师基于国家或学校赋予的身份,为完成指导研究生掌握高深知识、养成科学品格和创新能力的任务,享有的相对自由的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导师的职业权利起源于近代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成熟于教育法律法规的完善。

1.缘起:西方导师制与中国传统文化的融合发展

导师制的发展和成熟,为导师职业权利的演进提供了现实基础。作为近代三大教育模式之一的“导师制”,最早起源于14世纪英国的牛津大学,由学生个人与导师定期进行面对面交流,注重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的互动,最大特点是师生关系密切。19世纪初德国的柏林大学发展了近代研究生教育,洪堡提出了“教学与科研相统一”以及“学术自由”理念,导师和研究生通过研讨班和实验室的方式进行教学互动,塑造学生思维能力和道德品质。1876年以科研和研究生教育为主的霍普金斯大学在美国诞生,受德国高等教育理念深刻影响的吉尔曼校长提出了“科教融合”的教育理念,强调导师对研究生专业发展的作用。随着研究生教育的发展与成熟,由导师对研究生的课程学习、科研训练、品德养成等各方面进行个别指导并全面负责,成为一项基本教学管理制度[11]。受西方现代教育思想和留学人员影响,我国早期的研究生教育分别吸收了德国的学徒制模式和美国的专业协作模式,重视导师与研究生的互动交流,强调课堂讲授与个别指导结合,注重研究生科研素养的养成。导师制与研究生教育的发展犹如孪生兄弟,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导师在承担研究生指导责任的同时,其权利意识也在萌生和发展。导师制的建立和发展,在教育实践上发展了导师职业权利的内涵,导师在接收和选取研究生、指导专业训练、进行思想引导和塑造等方面享有较高的自主权。

我国传统文化历来重视“师道尊严”,教师既是“经师”也是“人师”,以其思想道德、人格品质、知识结构影响学生的发展。荀子提出“国将兴,必贵师而重傅;贵师而重傅,则法度存”,更是将教师的重要性提升至关乎国家兴亡的程度。汉代起儒家思想盛行,对社会习俗产生了深远影响。虽然儒家权利观念有别于西方社群主义权利观所秉持的平等、民主的价值观,但儒家思想对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进行了选择和区分,通过“仁”和“义”的教化强化了权利观念[12]。教师作为道德教化的中介,社会赋予的权利观念与西方权利观念有着诸多共同之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儒家文化的等级性和伦理基础,对现代教育有着负面影响。“师徒如父子”的传统观念让导学关系带上浓重的人身依附属性,家长式的师生互动方式,混淆了人文关怀与专业伦理的界限,负向延展了导师权责的内涵。

2.本质:法律层面的职权属性

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律范畴,是基于关系的存在,导师的职业权利的源于导师与研究生的互动关系。研究生教育是高校(本文“高校”仅指公立高校)、导师、研究生等主体共同完成的事业,导师与高校、导师与研究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体间关系。其本质表征为,导师作为高校的教育服务代理人,履行高校所应承担对研究生的教育服务义务,研究生以学费的形式向高等学校购买教育服务,导师与研究生之间建立了一种教育契约关系。导师承诺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对研究生进行相应的课程教学、科研与专业实践训练、学位论文指导等,将其培养成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承担专业工作能力的社会人。如导师履行了代理教育服务的义务,即使研究生未能毕业和获得学位,导师和高校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导师职业权利本质具有职权属性,其特性表现为专属性、不可处分性、公益性和法定性。导师基于国家和高校赋予的资格身份,是国家聘任的“特殊公职人员”,在承担培养研究生义务的同时享有相应权利,在权利行使主体上具有身份专属性。导师依托专业水准和学术造诣,对研究生的学业成绩、科研训练效果及学位论文水平的评判具有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导师作为培养研究生的专门岗位而依法取得的权力,必然要依法行使,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处分的统一体,导师职权具有义务本位的特征而不可自由放弃,如果不按照规定指导研究生,就意味着失职。高校教育服务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而并非私法上的服务。教育的公共利益属性要求高等教育不仅将促进学生个人发展作为考量指标,还要将学生公平的受教育机会和培养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人作为价值准则。导师(教师)作为国家特殊公职人员,执行的是教育公务,《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国家法律规定了导师职业权利的基本形态,并通过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确权,具有法定性。

综上所述,由于导师是执行教育公务的国家特殊公职人员,导师的职业权利便具有了由“公权力”而来的义务性,表现出明显的职权属性。

二、导师职业权利的形态

导师职业权利的职权属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具体形态来自国家规定。国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导师职权的表现形态,其载体包括教育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高校享有办学自主权,遵循教育规律和教育实践,可以通过职能部门和院学系等基层培养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规定导师职权的具体形态。本文仅从国家规定的层面对导师权利进行诠释,导师个人行使权利的依据、内容及形态详见表1。

依据导师个人行使权利的来源,基于职权内容和具体形态进行梳理和分类,导师的职业权利可以分为招生权、指导权、评价权和管理权等四种基本形态。需要说明的是,导师权利的形态分类并非绝对独立的,尤其是指导权、评价权、管理权在培养研究生过程中具有连贯性和交融性,且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

1.招生权

研究生教育与本科教育有着根本的区别,研究生要追随导师在科学研究中深度互动,建立一种持续、稳定的师徒式交往关系。志趣相投、互相尊重是和谐导学关系的基础,是影响指导效能的关键因素。无论是在近代研究生教育发源地德国还是在研究生教育高度发展的美国,导师意愿是申请人能否取得研究生资格的重要指标。在我国,导师的招生权体现在研究生招生选拔和师生互选阶段。招生阶段,导师依据自身科研需求及项目经费情况提出年度招生计划,参与招生的初试命题和复试选拔,对考生进行全面考察后公平、择优选拔。师生互选阶段,导师在明确互选标准和要求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研究生求学经历、学术志向、性格特征,优先选择与自身匹配的研究生。

2.指导权

指导权是导师作为指导主体与被指导者研究生进行深度互动的手段,源于法律法规和教育规章的赋权。导师指导权在内容上分为导学、导研和导人三个立体层面,导师可以对研究生的课程学习、科研训练、品德养成等各方面进行专业性指导。“导学”涵盖指导研究生制定个人培养计划,学习基础知识和研究方法,通过课程教学活动帮助研究生建构学科知识体系。“导研”是师生在某个学科领域构成学术共同体,通过共同讨论、探究、观察、记录和实验的方式,进行知识的传递和生产,塑造研究生的学术道德和科学精神。“导人”即人生引导,导师通过对话或直接要求,对研究生为人处世做出引导,或通过以身作则、人格魅力影响研究生的人生观、价值观。

3.评价权

评价权是导师基于学术水平、科研训练及教育资源方面的势差,对研究生的知识学习、科研训练及道德品质等进行评价的权利,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项专属权利。导师作为学术共同体的带头人,对研究生的学术训练过程和质量具有独立判断的能力和权利。在评价维度上,涵盖对研究生的学业成效、日常行为和品德素质三个方面的综合评价。在评价内容上,有支持、肯定、表扬、奖励,也有批评、惩戒,以及对不宜继续培养的研究生有权向培养单位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导师评价的结果可以作为研究生奖助学金评定、科研项目申请、参与学术交流以及硕博连读、联合培养等方面的参考。

4.管理权

管理权是导师发挥育人职能的重要保障。在导师负责制背景下,以导师个体或导师组为核心,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师门组织。导师作为师门组织“领军者”,通过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手段带领团队成员进行知识生产活动,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目标。科研项目研究是实施管理职权的主要方面,导师通过对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有限资源进行优化分配,激励和鞭策研究生进行知识生产和学科规训。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失范、行为偏差,具有约束和引导的职责。通过制定个人培养计划、开展读书或实验讨论班、把控学位论文关键节点等正式或非正式控制,规范和调节研究生的个体行为,使其行为、态度、价值观符合教育目标。

表1 研究生导师个人行使的权利及其依据

研究生导师除享有上述职业权利之外,还通过教师组织、学术组织等方式行使对高校的管理参与权,详见表2。导师对高校的管理参与权包括民主管理权、学术审议权、学术评定权、批准或撤销学位决定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导师职业权利的行政支撑。能否充分行使高校管理参与权直接影响导师职业权利的行使。导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学术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组织行使管理权参与权,参与高校管理中重大事件的决策、执行、咨询以及监督反馈,尤其是涉及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问题,应充分赋予学术组织与行政组织同位的决策权。同时,导师是因研究生培养而设立的工作岗位,是实施研究生培养的具体执行人,对研究生培养和日常管理具有直接经验,有权对培养单位的学科建设规划和研究生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事务提出建议,这是保障高校管理参与权有效落实的重要支撑。

表2 导师通过学术组织行使的权利及其依据

三、导师行使职业权利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导生矛盾引发的冲突事件时有发生,鉴于导师在身份角色、资源占有方面的天然权力优势,使其成为社会舆论的问责对象。在社会舆论的助推下,导师群体的处境容易被忽视,本文仅就研究生教育场域中导师行使职业权利的现实困境进行阐释。2020年全国教育统计数据显示,46万研究生导师承担着310多万研究生的指导任务,平均每个导师指导近7个研究生。无论是任务数量和内容的持续加码,还是问责导师群体学术规范与职业道德的舆论氛围,都让导师未尝职业幸福却颇感职业风险。导师应然权利的行使受到多方制约,其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1.自由裁量与政策约束的冲突,弱化了导师的招生权

研究生招生选拔是选择有创新潜力的优秀人才。导师或导师组依据自身认定的专业标准,对考生业务水平、创新潜力的评判应具有独立的自由裁量权。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普及化,研究生招生政策的社会价值取向日益突出。对于高校来说,招生指标的分配、统一科目命题都有明确的政策限制,国家统一划定分数线更是消解了高校自主命题的效能发挥,使得导师按照学术标准选拔的自由裁量权失去本真意义。

目前我国的研究生招生制度,主要以初试成绩和复试成绩综合评定考生的录取资格。这种模式凸显对学生基础知识掌握的考查,但对考生的跨学科知识综合运用能力、批判和创新思维、自主管理与实践动手能力等方面的考察不足。在一级学科学位授权和评估的背景下,高校研究生招生的初试科目命题及录取规则趋同于以一级学科为单元,弱化了导师的招生参与权和决定权。在招生复试中,导师比较看重的创新思维、实践能力等潜质缺乏公认的评价标准,淘汰高分低能考生的难度较大。为避免可能引发的矛盾,学院在复试中继续强调以知识水平测试为主的量化计分方法,造成导师的招生参与权受损的同时其择优选拔权亦难以保障。

2.职责泛化与权利窄化,削弱了导师行使指导权的积极性

虽然法学界普遍认为从义务为本位转向权利为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但学校管理实践中尚存在重义务、轻权利的观念。教育行政部门以及高校制定的政策文件和管理制度,主旨都是要强化导师责任。在外部规则的驱动下,指导研究生的“良心活”从自律转为他律,导师基于自身经验和教育规律的主体性被削弱,“学生别出事+学位论文合格=负责任”成为一种显性行为而被认可。究其原因,导师权责边界的模糊、职责的泛化与权利的窄化,是导师行使指导权积极性不足的深层原因。

有学者对56所研究生院高校关于导师岗位的制度文本进行分析,发现明确规定导师权利的高校只有16所,占比不足三分之一,而且16所高校制度文本中对导师权利的规定在数量上也有较大差异,达到4项权利的仅有6所高校[1]。与职责相伴的奖惩规则所表现出的处罚清晰与奖励模糊,限制了导师指导积极性发挥。随着学位论文抽检比例的加大和抽检结果使用范围的扩大,虽然研究生是学位论文的直接责任人,但板子往往落在导师身上。在制度上,抽检出的“问题学位论文”并不能影响直接责任人的学位,处罚的往往是导师甚至是答辩委员会及学院。

3.师生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冲突,造成导师行使评价权面临重重障碍

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本质上是教与学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关系[13]。导师对研究生的学业成绩、论文成果及科学品格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是师生互动体验结果呈现的应有之义。但随着导学关系的功利化和雇佣化,导师的评价权受到多方牵制,基于专业和学术标准做出公正的评判面临重重障碍。

导师对研究生学业成绩的评价与研究生的评奖评优、入党、就业息息相关,来自学生、学院、学校的阻力以及社会问责使导师不得不谨慎处理。导师严格要求,会影响学生对指导工作及课程教学的满意度评价;学生在考试成绩未通过、学位论文不合格等情况时,对导师乞求哀怜、牢骚抱怨、威胁记恨甚至采取报复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研究生拿着奖学金评定的材料找导师进行签字推荐,某种程度上会使导师推荐流于形式。

4.行政逻辑与专业逻辑的冲突,造成导师管理权的旁落

高等教育发展需要遵循行政逻辑和专业逻辑两种逻辑要求,行政逻辑是教育管理秩序建构及高效率运行的机制保障,专业逻辑是知识生产、传递与创造的内生力[14]。在高校教育管理中,行政逻辑以行政权力为依托,处于强势地位;专业逻辑以学术权力为依托,处于被支配地位。高校政策是执行教育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结果,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则和程序时往往从行政思维出发,忽视导师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而作为学术权力主体的导师不得不屈从于行政指令。

导师是实施研究生培养的主体,与研究生进行最密切的沟通和交流,应该对研究生教育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具有一定话语权。但在教育实践中,以教学和科研构筑的学术共同体,受制于行政管理制度和人员的制约,导师的学生管理权不断被削弱。行政权力对研究生的课程学习及论文开题、评审、答辩等都做了明确的程序化规范,并通过抽查、审查、评估等手段,将评审结果与资源分配相联系,这种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和执行模式与导师行使管理权存在潜在冲突[15]。导师和研究生应依据培养方案,结合研究生的个人情况,为研究生制定个人培养计划,内容包括课程选择、必修环节说明、科研或专业技能训练计划、学位论文写作计划等。实际工作中,由于个人培养计划呈现载体缺失和监测机制不足,容易造成研究生对课程学习的轻视、选课的盲目、必修环节的遗漏,论文写作过程缺乏计划,导师对研究生的管理往往依赖于行政的监管,从而进一步造成了自身管理权力的旁落。

5.导师法律意识淡薄与救济机制欠缺并存,影响了导师职业权利的维护

导师个人从求学到工作基本上未脱离学校环境,尊师重道的传统文化对导师思想和行为习惯有着深远的影响,即使自身正当权益受到侵犯,也往往选择委曲求全。当与单位领导产生矛盾、师生关系发生冲突、个人权益受损时,导师尤其是青年导师更多选择息事宁人、逆来顺受。有学者对某省高校体育教师的法律意识调查发现,在教师权利受损后,超过57%的教师选择依靠学校职能部门的协调解决问题,14%的教师选择私了和忍气吞声[16]。维权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是导师个人职业权利难以保障的主要表征。

导师职业权利受损的救济机制不足,也是其维权行为不足的重要原因。我国自《教师法》颁布后,教师成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种身份转变使导师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维护自身权益受阻,申诉和人事仲裁的适应界限模糊,导师的应然权利维护缺乏司法救济渠道。《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和适用范围,导师权利的使用容易受到利益相关主体、环境、文化等因素的制约,造成导师权利“有名无实”。

四、导师职业权利保障的实现路径

保障导师应然职业权利,需要从导师行使职业权利面临的现实性困境切入,构筑导师职业权利保障的有效路径。

1.强化导师组复试话语权是重构导师招生权的关键

在我国研究生招生的历史发展中,导师的招生权经历了从“隐形存在”到“显性弱化”的过程,构建学术自由与政策约束的动态平衡是重构导师招生话语权的关键[17]。“初试+复试”的是我国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基本模式,复试环节是对初试“唯分数”的一种纠偏行为。以学科知识掌握和运用为考察主旨的初试强调了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以综合素质和创新思维考察为导向的复试则更能体现研究生教育的本真。复试环节是发挥导师学术评判能力,科学选拔有潜力的人才的场域,既要充分发挥,又要规范有序。充分发挥是指,在理念上充分尊重学科差异、尊重导师集体研判,在制度保障上要适度提高复试的差额比例、提高面试成绩的权重,在内容上注重考生本科阶段学习情况、参与科研项目、成果获奖、专家推荐以及研究的思路、方法、能力等综合能力的考评。规范有序是指,导师招生权的行使要在法律和制度约束下进行,应选取师德师风优良的导师组成考核组,全程录音录像,畅通考生申诉的渠道,建立内外监督机制,这既是对导师招生权的监督,也是对导师招生权的保护。

2.构建导学共同体是优化导师指导权和评价权的新理念

导学共同体作为一种理念,其实质是将导师和研究生的关系从“被动”的工作任务转向“主动”的内部驱动。学者张荣祥演绎了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的“共同体”概念,指出导师和研究生特征体现为主体之间的紧密关系、共同的道德规范、精神意识和共同的体验经历[18]。共同体的导学互动在结构上包括内容和关系两个维度。在内容维度上,共同体理念有利于引导主体间权责功能取向的一致和协同,导学双方基于知识生产的核心任务进行有效互动,激发导师指导积极性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政策、制度、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干扰。在关系维度上,共同体理念有利于破解“放养型”的师生定位模糊、“权威型”师生关系从属、“雇佣型”的互动缺乏等现实问题,构建和谐的导学关系。导师有效指导与合理评价的落实,还需要解决路径问题。导师与研究生双方以契约的形式将双方默认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化,这种教育契约涵盖显性和隐性两部分。“显性契约”是指导师与研究生签订指导协议,内容应该涵盖研究生的阅读书目、读书报告撰写、实验与实践训练、学位论文写作以及日常请假手续办理、指导交流频率等事项。“隐形契约”是指在研究生学习的不同阶段,导师通过互动交流与研究生建立的心理契约。在确立指导关系期,双方明确表达对彼此的期望和责任,形成心理契约认知;在师生互动稳定期,通过人文关怀和个性化施教,保持契约执行的稳定性;在攻坚克难阶段,如产生契约认同感差异,需强化务实责任履约,降低心理契约破裂的概率[19]。契约式导学共同体的建立与维持,有助于双方在认知和行为上达成一致,便于共同体成员更好地履行主体权利和义务,改善研究生对导师的人身依附心理,促进研究生独立人格的养成。

3.赋予学术组织合理的管理参与权是优化导师职业权力结构的途径

高校作为教育机构,为确保国家教育政策落实和学校整体发展,采用规范有度的行政手段不仅允许且必要。科层化的行政管理模式,使各项工作得以规范、有序开展,实现有限教育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学术组织的松散耦合特性,容易造成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失衡,导师的学术把关让位于管理制度的约束。维护学术组织的权威性,应从完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两方面着手。一方面重构扁平化学术组织构架,构建“学校学术委员会——学院学术委员会——各学科教学、科研团队”分级框架。学校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校最高学术机构发挥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学术争端咨询和决策作用,引领组织系统重塑学术权威性。另一方面是优化运行机制,建立一种能够促进学术组织与行政组织有效对话的共商机制。赋予学术组织处理学术事务的决策权,学术方面的重大事务理应交由学术机构决策和执行。学术组织的规范和有力,是保障导师学术自由和行使培养自主权、学术事务管理权的坚强后盾。

4.树立正确权利观是保障导师权利行使的逻辑起点

没有对权利的认知,就不可能主张权利。导师职业权利的建构无法依靠个体完成,需要给予导师必要的专业支持,通过法律专题培训提供权利知识和意识塑造导师正确的权利观。通过对导师权利内涵、本质、基本形态的解读,让导师群体掌握维护自身权益、处理导学关系冲突的法律常识;通过教育实践案例分析,加深导师对自身职业权利的理解和思考,形成正确的权利观。导师应明确自己在教育教学、科研合作、社会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人身安全、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学法用法过程中,注重提升主体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同时需要说明,导师的权责也是有边界的,导师在学术指导方面不应干涉研究生的学习自由与学术自由,在人生指导方面不应干涉研究生的个人价值选择自由[20]。基于学术自由的指导权和评价权,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切勿以个人的偏好和价值判断强求研究生与自己保持一致。在自身职业权利受损后,导师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提出教育行政申诉、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

总之,高等教育的人才培养和知识生产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导师作为高校与研究生间的重要媒介,其职业权利保障是全面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重要体现,也是推动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因素。维护和保障导师职业权利需要立体化的考量,从国家层面、学校层面、师生个体层面构筑导师应然权利行使的保障机制,营造导师安于施教、乐于施教的学术文化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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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750/j.adge.2022.09.009

董宗旺,河北师范大学研究生院学位办科长,助理研究员,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石家庄 050024;田鹏慧,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石家庄 050024。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河北省双一流大学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评价研究”(编号:HB21JY017)

(责任编辑 刘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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