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分配:困境、完善与实现
——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的重构
2022-08-24邱子键
邱子键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实现共同富裕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关系党的执政基础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一重要论断表明在新发展理念中,共同富裕的实现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课题。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更是再次重申促进共同富裕是下一个百年的重要任务。由此可以看出,共同富裕无疑应当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共同富裕的实现需要依靠经济发展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是有效推进经济发展效率和公平性提高的重要举措,更能够为共同富裕的实现奠定坚实基础。收入分配制度的完善需要多种分配方式的协调配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重视第三次分配作用”,即是着重点出第三次分配对分配机制公平性提高和共同富裕促进的积极意义。质言之,第三次分配的理想构型是提升分配效率与公平性的机制保障。
厉以宁曾指出第三次分配是通过个人在道德力量的作用下,以捐赠、收入转移等方式进行的资源再分配。现有的研究主要从第三次分配义务的道德属性,以慈善捐赠为主要载体的实现机制等方面贡献了丰富的理论参照。但是当前关于第三次分配的理论诠释,在约束方式的完整性和实现机制的丰富性上仍然存有更大的理论拓展空间。这就造成了第三次分配的理论效果无法得到充分体现。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现有理论构想和制度设计更多落脚在整体视角,在实现方式上需要提取各主体间的最大公约数。企业是分配机制的主要参与主体,它对第三次分配的参与一方面能够直接影响其运作效果,另一方面也能为第三次分配提供更为微观的研究视角。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实质上可以理解为第三次分配在企业视角下的实现,因此通过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理论,将有助于解决第三次分配机制运作的现有困境,并促进其整体的完善与顺利的实现。
一、第三次分配的现状分析
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图景,代表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新的发展阶段中,效率不再是经济发展的唯一追求,发展的公平性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目标。这需要实现多种分配方式的协调配合,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2020年社会公益总值大约为4 100亿元,同时期我国国内生产总值约为101.4万亿元,财政支出约为24.6万亿元,社会公益占GDP的比重约为4‰,仍有进一步上升的空间。而且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仍不充分。可见,我国第三次分配的运作并不理想,但是在理想的制度设计中,第三次分配本应在驱动力、主要目标、驱动机制和作用领域上同第一次分配与第二次分配构成一个互补协调的完整分配机制(具体理想配置可见表1)。
表1 三种分配方式理想配置
可以看到,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的驱动因素分别是利益诱导和政府责任;目标上分别为对效率的追求和对公平追求;在运行机制上则分别为市场运行和政府规制。当初次分配通过市场的方式实现资源的高效率分配后,也同时带来了收入分配的差距拉大问题,这并不利于社会公平的维护。此时政府的责任就是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利益的重新调整从而促进社会的公平。包含着公平价值追求的公共利益提升是政府的天然职责,因此其行为的动机有利他因素存在,并能够依赖内部的行政化运作,以税收、财政支出等方式进行资源的重新调整。第三次分配的主体是个人和组织,其利益动机是复杂的,并且运转的方式也多种多样,为了与前两次分配形成有效的整体,第三次分配需要结合自利与利他的动机,追求效率与公平的兼顾,通过市场和行政手段的结合实现社会领域全领域的收入分配。但是,在当前关于第三次分配的理论与现实制度设计却并没有完整满足这一理想状态的需要,主要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困境亟待突破:
第一,第三次分配缺乏法律约束的正当性论证。主体参与第一次分配主要是基于利益的驱动,而参与第二次分配则是由于受到法律责任的硬性约束而必须采取的行为。关于第三次分配的义务来源,普遍认为来源个体对社会的道德义务。道德义务是通过义务人的道德良知以及社会群体的道德压力对义务人施加约束,从而促使他履行相应义务。当然,道德义务的定性能够强化个体参与第三次分配的责任感,但是相较于法律责任而言,其约束效果偏向软性,依赖个体的自由选择。法律责任能够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义务人实施一种规范化的强制力,实际上能起到硬性约束作用,因此,第三次分配的义务来源应当尝试在道德义务的基础上向法律义务方面拓展。
第二,第三次分配主体自主性的激发方式偏重于外在激励。第三次分配的驱动高度依赖于主体自主性,自主性的激发不仅需要依赖外在条件刺激,同时还需要内在的激励。当前的探讨中,主要是通过相关法律或者政策,鼓励社会主体参与慈善捐赠和基本公共服务事业建设,依赖税收激励和财政补助等方式,外在驱动个体增强对社会利益的偏好选择。这些方式的出发点其实是试图通过个人利益的获取,提升个体对公共利益的偏好。这种做法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积极效果。但是第三次分配功能的理性发挥与效果取得主要还是需要通过社会主体对公共利益偏好程度的强化,如果无法真正有效激发社会群体内在的主动参与第三次分配,那么第三次分配机制的运作也必然有所限制。因此,需要探索如何从内部激发社会群体对第三次分配的积极参与。
第三,第三次分配的运作机理诠释不够丰富。这主要体现于载体形式更多侧重于慈善捐赠和志愿机制等具体方式,相关的制度设计也主要强调慈善事业的发展之上。然而第三次分配作为重要的分配形式,其不应当仅仅表现为以资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要素投入,还可以包括科技和劳动力等要素的积极投入。并且,第三次分配,是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的有效补充,他的任务是实现利益的再分配,如果仅从慈善捐赠的视角探讨,一方面无法更进一步的诠释第三次分配内在机理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慈善行为具有任意性,并且社会往往容易形成对特定领域的集体关注,将有可能导致个体慈善行为,共同将资源投入到社会关注度高的领域,如教育和医疗。这就会造成个别领域的资源过度集中,而其他领域资源性投入的不足,进一步拉大分配差距。由是,第三次分配的作用发挥应当具有一个思维逻辑的完整性,不仅需要丰富载体形式和还需要注重与其他分配方式的配套。
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不仅各自限制,并且互相嵌套影响着第三次分配方式的优势无法进一步体现。由于过分依赖道德力量的作用,激励措施的设计方面的重点就集中体现在经济利益奖励和社会名誉奖励促进个体对道德的追求,并且受前两者的影响,对于第三次分配实现的现实构想也集中在道德行为的外在体现,即慈善捐助和志愿机制。同时,现有研究和制度设计需要在多样的社会主体之间寻求平衡,在以整体性为核心追求的前提下,提取各自的共同点,这也就导致责任的约束,激励方式的构想和内在机理的诠释等方面都有所局限。应对当前第三次分配所展现的困境,需要沿着统一理念,从具体的参与主体出发寻求出路。
二、第三次分配的整体完善
企业是社会和市场的重要主体,其实质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机制,因此当企业践行社会责任时,可以视为一种社会价值导向的资源再配置,从而展现出第三次分配运作更为微观的视角。同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可以在责任约束、驱动机制、内在机理等方面弥补当前第三次分配机制促进社会发展的不足。
(一)第三次分配的约束方式完善
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统一性,能够为第三次分配的法律约束提供正当性基础,从而确立第三次分配的法律责任属性。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历史渊源决定了企业社会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混合。企业社会责任的定性在早期被认为是宽泛的商业伦理。当企业制度还未确立时,基于社会规范和伦理道德框架下的如“诚实守信”“公平交易”“货真价实”等商业道德自律意识即已经存在并规范着商业活动的进行。随着近代文艺复兴运动,兴起的新教伦理在人文主义价值观的驱使下,呈现出对改善穷人生活环境的追求,提倡理性的追求财富,并注重信誉和诚信。随着企业制度的确立,以商人为个体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慢慢演变为以企业为组织实体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原先对商人的商业伦理要求也自然融入了企业经营者的道德规范之中。但是在这一时期,经济效益还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方面,企业对社会的贡献就体现在财富创造。亚当·斯密即认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就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他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达到一个他无意追求的目的。虽然这并不是他有意要达到的目的,可是对社会来说并非不好。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进社会的利益。”当时英国的司法判例更是这一理念的具体体现:董事会作为受雇于股东的管理人员,有责任使企业获利来满足股东需求。在这一时期,企业的经营导向是股东利益导向。此时企业对社会其他群体的利益关注,仅是依赖其内心的道德责任感约束。
然而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的股东利益导向型企业,在19世纪的经营活动中对社会造成了诸如环境污染、工人阶级被剥削、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贫富差距拉大等严重社会问题。学者和社会开始反思股东利益导向,并随之诞生了利益相关者导向理念。企业不再仅仅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市场主体,同时还包含了每一个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此时,企业的社会性开始逐渐得到重视。奥利弗·谢尔顿即首次提出企业经营者应当承担满足产业相关的各种人类需要的社会责任。企业应当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这些观点突破了传统股东价值导向型。企业不能再仅仅以营利最大化为其主要的价值目标,而是需要成为一个还肩负着促进公共利益增长的经济主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当明确他们不仅要对股东负责同时也应当对员工,消费者和公众负责。随着这些观点的诞生,相应的立法实践也随之落地。古典经济学的发源地英国也开启相关立法改革,开始要求企业的管理层们在经营企业时,不再是仅仅关注股东利益,也要考虑企业相关的其他利益主体,并且促进企业的长期发展也成为了对企业管理层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明确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由此,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是对企业管理者的道德约束,同时具备法律约束的基础。责任是社会成员应当遵守的规则,并能够推动个体实施某种行为的动因。法律责任的产生必须依赖相应法律规范的存在,而法律规范的制定应当具备正当性基础。对应到第三次分配的约束上,即以法律责任来约束第三次分配需要阐明法律约束的缘由。对企业而言,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渊源确立了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混合,也同时能够为企业参与第三次分配的法律约束确立正当性基础,此时第三次分配的非强制性约束得以弥补。并且应当注意到的是,道德与法律并不是对立的,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第三次分配的参与虽然是道德性,但是并不妨碍其道德义务中的一部分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约束。企业参与第三次分配,不仅应当基于天然的道德义务,同时也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约束。
(二)第三次分配的内在自主性激励
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与企业长期经营效果之间的正相关,能够实现企业主体参与第三次分配能动性的内在调动。企业经营行为的主要考量与决策因素是行为后果的经济收益。当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被证实能够有利于企业长期效益的提升时,企业主体的积极性就会提高。通常而言,企业社会责任能够影响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其可以帮助企业提升品牌价值;营造积极正面的企业文化,吸引培养高水平人才和雇员;提升消费者的满意度,促进销售额的增长;保障债权者权益,稳固融资关系的良性发展,提高企业现金流的质量。在这样的基础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与企业经营形成了良好互动。现有实证研究也足以支撑以上观点。相关学者运用定量分析的实证方法得出结论: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表现也能够正向反馈在企业财务表现、消费者满意度和感知价值、以及市场绩效等方面。
可以发现,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程度,能够正向反馈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长期收益。第三次分配的驱动是主体对公共利益的践行。对公共利益的关注是一种利他行为,依赖的是主体的自愿性。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贴和荣誉奖励等方式促进个体对公共利益的偏好,实际上建立的是一种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外部连接,即个体能够得到政府给予的利益从而产生对公共利益的偏好。这种方式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强化个体利他行为的动机,但并没有从内部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强连接。这种内部连接需要通过利他即是利己的方式建立,当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能够被证实在企业长期经营效益方面有正面作用时,就实现了这种内部连接。因此,以企业社会责任来驱动第三次分配时,则能够激发企业经营主体自身对公共利益的内在偏好,从而实现企业对第三次分配参与的内在自主性激发。
(三)第三次分配的运作机理丰富
企业社会责任对公共利益的促进主要通过企业内部化其经营行为的负外部性实现,这将促进第三次分配的载体形式丰富,并且有利于诠释第三次分配与其他两次分配在运作机制上的完整配合。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利用自身所有资源优势,进行资源调配,追求社会价值。同时,企业对其经营行为负外部性地主动承担,相较于市场和政府而言,具有理论上更低的成本优势,这能够实现与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的有效协调配套。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在经营过程中掌握了丰富的生产要素,这些要素包括劳动力、土地、资本、科技、信息数据等各个方面。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下的企业利益再分配行为,必然意味着他对生产要素的全面调动。由是,企业对第三次分配的参与不仅可以通过资金的投入,还可以表现为科技赋能、大数据分析、提供闲置土地等不同形式。另外,内部化负外部性是指企业这一组织实体,在内部能够使用行政手段,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来承担其经营行为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的存在根源是私人的生产成本低于其造成的社会成本。社会成本是指企业经济活动所带来的,并没能通过企业与受害者之间的合同评价的负面影响。在传统观点里,社会成本问题的解决仅依赖于政府。科斯即对此发出了挑战,他提出政府、市场、企业以及司法等都可能成为解决负外部性的有效手段,应当在宏观比较多种手段的总收益总成本,采取效率最高的手段来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成本。第三次分配也是应对社会问题的重要凭借,所以社会成本问题也有望通过第三次分配的运作加以应对。企业的本质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机制,其因为一定程度上与相较于市场而言,具有更低的交易成本优势而存在。换言之,企业对第三次分配的参与有可能是社会成本问题应对的有益答卷。
首先,就第一次分配的市场调节而言,其资源配置的导向是效率优先,因此第一次分配的参与是追求经济效益的高效率取得。而负外部性治理的导向是公平,此种导向上的背离即会造成经济效益与社会效果的脱离,并且个体资源禀赋的差异也有可能导致市场的公平性危机,从而进一步拉大收入差距。同时,因为市场需要通过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协商从而确立正确的价格,以治理负外部性,这其中就发生了多次的交易行为,交易成本显然过高。如果需要达到社会成本的规模化治理,相应的,也会提高交易费用并降低交易效率。其次,通过第二次分配即政府调控来处理社会成本问题也不是完美的。政府调控确实能够以公平为导向治理社会成本。但是政府主导的模式在协调多元主体利益方面也存在缺陷,一方面政府应对社会成本问题,主要通过行政手段、税收、财政支出等方式调节。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原则是法治。法治要求下的行政、税收和财政支出等手段都要符合严格的程序正义,税收相关法律的制定、执法的程序审批、财政支出的层级审批等都需要相应的制度成本。另一方面政府并不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对社会成本的具体确定还依赖于相关信息的收集,而信息的收集与分析都会产生信息成本。
可以看出,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在治理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负外部性时都因自身特质的限制,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首先,企业内部的资源配置不是基于不同主体之间不断的单次交易,而是基于普遍性的内部管理规范和行政手段,能够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其次,企业经营的基本原则仍是效率优先,程序约束性相较于政府而言更为柔性,相应的制度成本则更低。最后,企业经营者是在微观层面具体参与经济活动的人,其能够充分清楚地明白自身企业在经营活动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这代表的是对负外部性定价、利益相关者明确和内部化负外部性行为的选择等方面都具有信息成本优势。所以,通过企业自己来内部化负外部性,具有理论上的低成本优势。
由此可见,从企业的视角出发,第三次分配可以展现出更为丰富的面向,被视为企业通过“行政+市场”的手段,以社会价值为导向自发进行的资源再配置。这不仅让第三次分配有了更多形式选择,也为第三次分配与其它分配形式的协调配合垫底基础。这一点从腾讯启动“共同富裕专项计划”可以得到印证。腾讯的游戏收入占比长期处于30%到50%之间,是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然而游戏一直受社会所诟病,在于其对青年群体的身心健康的威胁,和对体育活动时间的挤占。这可以被认为是腾讯公司经营行为的负外部性。此时腾讯通过投入资金并结合自身的数字和科技能力形成“资金+技术”的双驱动模式投入体育公益事业,不仅代表着第三次分配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技术投入,还代表着企业对其经营负外部性影响的利益相关者的直接反哺。由是,当企业社会责任驱动第三次分配时,能够与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形成一种调节机制上的闭环(见图1)。这种闭环是由第一次分配强调以市场为运作机制;第二次分配强调政府以行政手段为凭借;第三次分配通过企业内部行政手段和外部市场化运作而共同组成的。
图1 调节机制闭环图
三、第三次分配的实现机制
共同富裕的本质要求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代表着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始终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目标。第三次分配,作为共同富裕的重要基础,也应当以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与此同时,企业社会责任强调企业主体应当关注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所以第三次分配和企业社会责任在理念和目标上具有同质性。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能够从行为约束、内在激励和机理诠释等方面完善第三次分配,因此确保企业对社会责任的积极履行,即是推进第三次分配积极实现的重要保障,这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完善制度体系,拓展第三次分配的法律约束
企业社会责任为第三次分配的法律约束提供了正当性基础,通过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能够实现第三次分配法律约束方式的拓展:
第一,利用和优化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约束。在公司法中,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已经得到明确。但是,该条规定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还存在内容界定不清、可裁判性不足的问题,因此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厘清内容,另一方面还需要通过其他规则条款的补足,从而强化其法律的约束性。同时公司法的其他制度安排,也有利于实现对企业经营者兼顾利益相关者权益的约束。比如:加强职工代表参与公司运营、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保障债权人利益和规定在公司清算时职工工资优先股东权益的保护职工利益等方面。
第二,通过其他有关法律,形成完备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体系。企业不仅关系着股东利益,同时也是囊括了劳动者、消费者、周围居民等利益相关者权益的集合。因此《食品安全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关注利益相关者权益的法律,也能通过“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模式,促使企业在诸如消费者权益保障、环境保护、员工福利等方面的社会责任逐渐精细化和清晰化。
第三,积极使用并更新和统一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标准体系。目前世界范围内,普遍通行的是社会责任认证体系(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我国为了顺应企业社会责任重要性,由国家标准委制定并发布了《社会责任指南》《社会责任报告编写指南》《社会责任绩效分类指引》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这些规范共同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而且有望将企业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结合起来,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正面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也能够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但是,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体系存在着中央和地方等多个标准体系,企业在履行这些标准体系时,面临着不同标准适用的混乱。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智能时代逐渐到来,许多新的问题也应运而生,如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大数据和算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以及互联网平台对劳动者权益侵犯等新兴问题。而旧有的行业规范并不能很好适应新问题,因此我国需要由国家统一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体系,并针对数字化时代带来的冲击做出积极回应。
(二)强化利益连接,激发第三次分配的参与自主性
第三次分配的自主性驱动主要依赖主体对公共利益偏好的加强。这需要通过正面和负面激励的方式,促进企业对公共利益追求的内生动力的提高。换言之,就需要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与企业可持续发展之间的正向联系。从正面激励的制度设计中,首先,可以着重完善企业的营商环境,建立良性市场,促使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程度能够正向反馈在公司品牌、企业负债率和企业经营效益等方面。其次,可以通过国家政策的出台或者资本市场的改革,正向激励企业经营者追求可持续性发展,寻求企业经营的长期效益而非短期利益。例如,通过有关利率调节或者定向降准等方式营造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程度与低融资利率之间的正向联系;通过限制恶意收购、完善信息披露等制度实现上市公司股价与企业长期良性经营的正向联系;通过鼓励措施出台,建立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效益与品牌价值提升之间的正向连接,从而促进企业关注公共利益在品牌价值提升中的作用。
另一方面,应当形成政府和社会协力的负面激励格局,推动企业对长期经济效益的追求。例如通过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执法力度,严厉惩治企业经营者为追求短期效益而忽视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为。同时,鼓励证券中小投资者通过集体诉讼的方式向追求短期效益而造假的上市公司主张民事损害赔偿。通过政府和社会的协力,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不履行与经济效益之间的负向连接,从而激励企业主体自发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三)丰富载体形式,促进第三次分配的实践创新
国家在推进第三次分配制度完善的进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企业内部化其经营负外部性的积极作用,不再将第三次分配仅局限于慈善捐赠的表现形式。而是积极推进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为核心的各种实践创新,通过企业的运作,调动资源向弱势群体配置,一方面促进其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提供相关保障维护其基本权利,从而推动第三次分配的形式创新。在政策上,不仅可以继续现有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慈善行为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另一方面还可以积极探索相关制度创新。如通过地方先行先试的模式,将以设立扶贫创业基金、提供社会公益岗位、电商公益直播带货、技术创新驱动污染治理和科技赋能公益等为代表的企业内部化其经营行为负外部性的行为,认定为第三次分配的表现形式,从而给予相应的鼓励和奖励。
在这类实践创新中,重点应当在于,政策奖励的幅度可以直接与企业相较于政府和市场治理负外部性方面的交易成本优势相关联。这样才能真正充分利用第三次分配的优势,形成与其他分配形式的配套,并且能够实现激励政策的精准化。比如可以建立特殊的定价机制,综合考虑得出企业内部化其负外部性所节约的政府行政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以此为标准,通过税收奖励或者财政返还等形式实现更为精准的企业奖励办法。还可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以市场化的方式鼓励企业在节能减排和技术创新等方面的科技投入。亦可通过如替代修复承担生态损害赔偿、企业合规不起诉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制度创新来鼓励企业主动承担其经营行为的负外部性。
四、结语
共同富裕的实现必须依靠“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由此可见,分配制度协调配合是共同富裕的坚实基础。第一次分配能够通过利益的驱动,以市场调节的方式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也同时带来了收入差距拉大,市场失灵等问题。第二次分配可以借助政府的行政力量,以财政和税收的方式对收入分配不公平的问题加以调节,但仍有可能因为政府失灵的原因而导致收入调节的结果与社会的期待之间的差距。第三次分配,作为前两者分配形式的重要补充,是实现效率和公平和谐共处的关键因素。但是当前,囿于第三次分配的推进还处在一个逐渐探索的过程,也呈现出诸如第三次分配的法律约束不足,相关政策侧重于社会主体的外部激励,和第三次分配机制的内在机理诠释不丰富等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制度设计和理论探讨为了追求参与的全面性而必须有所取舍。企业作为重要的第三次分配参与主体,其不仅可以直观显现出第三次分配机制的现实运作,并且可以推进第三次分配的完善与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历史脉络、外在价值和内在机理能够帮助第三次分配,明确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统一性,激励主体参与的内在自主性和完整诠释内部运作原理。这代表着,一方面,在企业层面,第三次分配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主体自愿进行的资源再配置行为;另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可以展现出第三次分配完善与实现的前进方向。基于此,在第三次分配的实践探索中,可以着重以促进企业履行其社会责任为核心,从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约束规则、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与经营效益的正面连接和积极促进以企业内部化其经营行为负外部性为内核的实践创新等三个方面展开。唯有如此,第三次分配才能有望得到更好的推进,并为共同富裕的实现建立稳固的基础。籍此,在中国共产党开启下一个百年的新征程中,将更好地实现为中国人民谋幸福和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伟大使命。
① 根据美国美国施惠基金会2020年相关数据显示,慈善捐赠占GDP比重约为23‰;《世界捐助指数报告》(CAF World Giving Index 2017)显示,中国2017年捐助指数位于全球被调查的139国家中的第138位。
②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
③ Hutton v West Cork Railway Co(1883)LR 23 Ch D 654。
④ 参见英国2006年制定颁布的《企业法案》中第172条的相关规定,管理层应该考虑企业经营对社区以及环境的影响,关注企业员工的利益。
⑤ 参见《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⑥ 参见《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⑦ 参见《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⑧ 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