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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建设路径探析

2022-08-23王毅

党政干部学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监察法信息公开纪检监察

[摘  要]随着我国纪检监察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纪检监察工作也逐步规范化和专业化。信息公开不仅是纪检监察工作的日常内容,也是监督纪检监察工作权力运行的重要途径,通过研究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法理基础以阐释纪检监察工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相关条款深入探讨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的基本制度、预审制度、国际合作等建设路径,以期能够为纪检监察人员行使权力提供参照,从而提高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效率,最终实现纪检监察工作的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键词]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监察法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2)05-0060-09

[收稿日期]2022-03-15

[基金项目]辽宁省“兴辽英才计划”项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论述研究”(XLYC1904005),主持人王喜满。

[作者简介]王毅(1982—  ),男,辽宁大连人,辽宁大学信息资源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从事信息政策与法律、信息资源管理、纪检监察法制研究。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和高压反腐,不断推进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逐步完善反腐败体制机制。其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和提升纪检监察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是我国纪检监察制度发展的重要任务。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下简称“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我国纪检监察制度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张晋藩认为监察法制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环境中产生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历史性创造,也适合我国的国情,历朝历代在监察官吏、制约权力等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并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制定了专门的监察法律保障监察工作的依法实施,这些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1]2清代的《巡方事宜》记载:“入境三日內,将御史出巡禁约及皇帝有关敕谕誊黄刊刻,每一司道发十张,每一府州县各发十张,遍示城乡绅士人民。”[2]1301-1302从中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中就已经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信息公开建立起监察官员与普通百姓的信息沟通渠道,我国纪检监察信息公开制度是我国从古至今对纪检监察法制化建设经验的总结。

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促进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加强信息化平台建设,通过数据赋能实现对权力运行的实时监控和监管,同时将纪检监察工作中可公开信息及时公开,建立电子政务公开窗口畅通公众与纪检监察机关的信息反馈和交流渠道,不断推进纪检监察工作的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纪检监察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纪检监察法制体现着民主法制特征。《监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3]纪检监察信息公开制度能够推动纪检监察工作接受广泛监督,通过信息公开能够更好地使监督纪检监察工作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过程中会获取信息,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此予以依法依规公开。[4]305因此,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也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无论是接受监督还是保障公民权利,都属于民主法制思想的范畴,而其理论研究基础来源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信息管理相关法规等。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体现

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具体化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升华,对中国法治实践与理论研究以及全球文明进步都具有重要的启示。[5]习近平法治思想为从严治党和监察法制化提供了理论源泉,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已经成为纪检监察工作的核心内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扩大监察范围,整合监察力量,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6]169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要通过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增强纪检监察工作的政治性。[7]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重要会议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8]388同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监督别人的人首先要监管好自己,执纪者要做遵守纪律的标杆。各级纪委要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纪律要求纪检监察干部保持队伍纯洁,努力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队伍。”[9]自我监督决定纪检监察制度的成败,建立和完善纪检监察系统的内部权力制衡与自我监督机制能够有效防范纪检监察系统的“灯下黑”现象、纪检监察工作中存在的自身腐败和滥用权力的风险问题。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既是实施内部权力制衡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自我监督机制。将纪检监察权力行使的信息向全国人大、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公开有利于防范权力滥用,通过网站平台依法依规公开相关信息有利于公众的监督。

(二)纪检监察制度的宪法遵从

2018年3月,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正式确立,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正式成立国家监察委员会[10]51,向宪法宣誓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新任领导人员履行的就职程序,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其相关工作的权力是宪法赋予的。《监察法》的制定也一定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与宪法修改保持一致。[11]保证国家监察体制正当性的基础是合宪性,纪检监察体制的改革都要在宪法原则下按照程序进行,我国现阶段进行的监察体制改革实际就是对中国宪法体制下权力监督形式的创新与探索,也是对中国特色监察制度传统的回归和恢复。[12]能否坚持和发展监察法治,监察体制改革是否具有正当性,其中留置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13]我国纪检监察工作的不断实践检验证明,留置措施是必要的。纪检监察工作改革被公众所关注的焦点就是依法执行留置措施程序。留置措施的行使难免会出现风险管控问题:监察委员会拥有较为强大的监察权力,需要防范因自身的问题而产生侵犯被留置对象的合法权益等风险。既要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基本权利又要完成监察工作来保障更多人民的利益是宪法赋予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指引,将被监察人员的有关信息向特定关系对象及时公开能够保障各方的权利。纪检监察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重要手段,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的基础权源和救济权源都来自宪法的权利,基础权源是公民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公民的国家赔偿权、控告权和申诉权是对监督权和知情权的救济。[14]宪法赋予公民的这种监督权和知情权是隐性权利,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由宪法的基本权利中所明确的公民言论自由引申而来,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和批评,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公民只有对纪检监察工作信息有所知情才可以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的行为规范。

(三)信息管理相关法规的协同保障

纪检监察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不仅需要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的相关条款,更需要专门的信息管理相关法律协同保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相关法规,其中涉及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的部分主要是公开和保密两个方面的法规。目前的《条例》主要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该条例属于国务院主导制定的法规,这一法规的内容主要涉及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职能及范围等内容,虽然宪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和国务院为具有同等地位的两个彼此独立的机构,《条例》对纪检监察机关严格意义上来说并没有约束力,但纪检监察机关在活动中涉及基本的政务信息公开应该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内——基于保障公众监督权和知情权的共同目标,在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内不断提升向公众公开纪检监察信息的力度。另外,纪检监察机关工作内容必然涉及国家秘密,一些工作环节和人员都会涉及保密工作,因此纪检监察工作产生的信息保密性要比一般的政府信息保密性更高。纪检监察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就受到《保密法》的保护,《保密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15]3纪检监察机关本身就掌握了很多涉密信息,纪检监察工作中出现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必然受到《保密法》的处罚。因此,纪检监察信息公开应该遵循《保密法》,将涉密信息列为豁免公开的范围。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制度面对信息爆炸时代,需要更多适应新形势的信息管理的专门性法律协同保障。随着我国信息管理相关新法的颁布和旧法的修订,这些更新后的信息管理相关法律条款将为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提供新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指导。

二、完善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的基本制度

纪检监察工作信息主要是指由纪检部门工作与监察机关工作共同产生的信息资源。虽然两个机构名称不同,分别履行各自职能,但目前我国纪检部门与监察委员会实行的是合署办公体制,二者按照一套工作流程开展工作。[16]实行合署办公的各机构之间因人员构成和工作职能上具有融合性的一面,信息资源管理方式和机制具有趋同化的特点,因此可以说纪委与监察工作产生的信息资源的公开制度基本上是统一的。这需要专门制定一个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基本制度来规范和指导纪检监察工作,探讨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基本制度应当包含公开的对象、原则、范围、方式等方面内容。[17]28

(一)公开对象及范围界定

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对象包含全部社会公众、特定被监察对象及其家属和所属单位、全国人大、国际合作中的国际组织和外国机构等。纪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范围可以参照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的范围是有限定的,对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不予公开是为了更好保护他人的正当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社会公众利益都具有公共属性,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必须和不公开的公共利益相互平衡,只有这样纪检监察信息公开才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并最终实现公众个人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双赢。针对不同的公开对象要确定不同的信息公开范围,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这种利益关系。

1.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纪检监察信息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公众对纪检监察信息的需求也更为强烈,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不仅是为了保护与尊重公众对涉嫌腐败违法犯罪案件的知情权,也是为了向全社会征集更多调查证据来完善证据链,促进调查工作的完成。[4]197面向公众的信息公开范围包括纪检监察机关的预决算信息、工作报告、审查调查、巡视巡查等信息,这些信息的公开也是纪检监察工作被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应不予公开。

2.面向被調查人家属或单位的信息公开。被调查人家属或者单位属于特定的信息公开对象,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3]通知的相关内容就是需要向家属或者单位公开相关的信息,当然公开的信息内容不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应该包括被留置人的身心健康、留置时间等基本信息,向家属和单位公开信息也是对被留置人权利的保障,但涉及案件的线索、证据等则不可以公开。

3.面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信息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监察工作,《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3]其中包括对监察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依法对监察委员会询问或质询,这种接受审议、做专项报告和被询问形式可视为监察委员会依法对人大进行信息公开的方式[13],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新兴的国家机关应该像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样向人大做工作报告,按照制度惯例接受审议,具体工作报告要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4.面向国际合作中的外国机构或国际组织的信息公开。纪检监察工作的国际合作中要向外国机构或国际组织信息公开,国家监察委员需要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司法协助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信息交流不可避免需要向合作中的外国组织机构或者国际组织公开相关信息,如共享统计数字、有关腐败分析性专门知识和资料信息、预防和打击腐败做法等信息,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国家秘密但为了顺利开展合作必须公开的信息资源需要经过严格程序审查才可以对外公开。

(二)信息公开遵循的基本原则

纪检监察信息公开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理论指导,坚持政治原则、保密原则、及时原则、分类原则。

1.始终坚持信息公开的政治原则。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关就是政治机关,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4]313在实践中应该说监察机关是兼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特征并遵循政治原则的新型职能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其政治属性更强,在信息公开的时候必须遵守政治原则。国家监察委员会也旗帜鲜明地强调自身首先是政治机关。[18]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必须牢牢把握纪检监察工作的政治属性,把讲政治贯穿于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始终。[19]纪检监察信息公开制度遵循的政治原则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和党的指导思想。

2.坚持信息涉密的保密原则。《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3]监察机关在对腐败犯罪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时会涉及某些个人合法信息,由于涉及调查案件利害关系,不能向被调查单位随便公开相关调查信息。如腐败案件的关键证据信息涉及银行记录、财务记录等,监察机关通过查阅这些信息记录可以直接获取腐败犯罪的证据信息或者证据线索,因此有必要对这些证据进行提取或扣押,同时遵守保密原则。《监察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3]保密原则贯穿整个纪检监察工作过程,也是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一生职责,无论是现职还是离职都要履行保密原则。

3.坚持信息反馈的及时原则。当被监察人审查调查或者留置的时候要向公众,特别要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留置对象的家属及单位公开信息,避免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不必要的舆情。信息及时公开也能够第一时间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但从纪检监察查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实践工作中来看,很多职务违法腐败犯罪情况复杂,涉及范围也广泛,在向被调查人家属以及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发出调查通知时,会出现不配合调查工作甚至对被调查人进行庇护等情形,这直接增加了办案难度,导致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如果遇到妨碍调查的特定情况,纪检监察机关在充分保障被调查人权利的基礎上可以暂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立案决定。

4.坚持信息通报的分类原则。纪检监察信息资源种类繁多复杂,为了保证纪检监察信息有序合理地公开,必须依据不同的信息需求主体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规范化分类管理。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公开种类主要涉及党务信息、政务信息、司法信息等三种。[14]这三种信息资源本身有很多交叉,同时具有各自的保密性,这就需要以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为划分依据,从监督权、审查权、调查权的行使职能分类入手,明确所涉及的信息公开范围和层级,并对由此产生的监督信息、调查信息和审查信息分类提出具体的信息公开要求。这种分类原则既要考虑管理统一性,又要考虑信息特殊性。

(三)纪检监察信息公开方式的选择

《监察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3]所以在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的程序上必须自上而下由中央纪委机关和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权威主体统一协调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程序,建立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三位一体的信息公开方式。

1.以纪检监察机关官方信息公开平台为主体。应当以纪检监察机关政务信息网站为权威信息发布主体,通过官方网站保证纪检监察信息的及时公开,促进纪检监察工作成果的落实。同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官方网站负责各权限内的信息向公众发布和获取利用,在纪检监察官方网站中嵌入网上咨询、网络论坛、在线问答以及电子邮件等纪检监察机关与公众互动的模块不仅能获取大量信息和线索,也能够将纪检监察执行信息以及举报调查信息等及时反馈给公众,促进公众与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过程中的信息交流与工作沟通。[20]

2.借助新闻媒体权威节目通报纪检监察信息。在新闻媒体权威节目中播报纪检监察工作相关信息会产生更为广泛的受众效果。新闻媒体具有强大舆论导向与监督威力,新闻媒体背后联系着广大社情民意,对社会热点的引导和公众情绪的疏导有重要的作用。新闻媒体依法依规对纪检监察工作所发现的问题进行信息披露曝光时,要牢牢把握住正确的舆论导向,从政治站位、信息对称等方面入手进行舆论引导,要让新闻媒体引导的舆论监督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既满足社会公众的期盼又监督纪检监察工作。

3.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工作信息新闻发布会机制。通过纪检监察专门新闻发布会定期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主动公开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工作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能够更好地提升纪检监察工作的透明度。同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利用信息公开的时效性和直接性的特点保证纪检监察工作权威性。此外,召开现场发布会对涉及案件严重性、公众关注度高以及影响范围广的纪检监察信息及时、依法、准确公开。

三、建立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的预审制度

纪检监察工作公开的信息因具有权威性,其公开后必然会引起不同的社会关注,因此在信息公开之前应当建立信息内容的预审制度,保证信息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纪检监察信息公开的预审制度应该包括信息公开程序合宪性预审、证据信息预审、舆情信息分析等。

(一)信息公开程序合宪性预审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21]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根本大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依法治国中具有突出地位和重要作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要紧紧围绕宪法进行,保持纪检监察法治的持久生命力也必须遵循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监察法》的合宪性审查是这一法律权威性和正当性的重要保障,其中《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一直是公众关注的重点问题,对被留置人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严格的信息公开程序保障被留置人的权利是目前采用的一种最有效的做法。因为留置措施有涉及范围广、留置时间长等特点,审查批准机关作出留置决定后,除非存在妨碍调查的情况,否则留置申请机关应及时告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保障其知情权。[22]《监察法》强调了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调查人家属与单位——严重有碍调查的情形除外,这是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前的一种常规化程序,也是信息公开的一种方式,从立法的角度充分体现出对被留置人权利的保障。[4]116-117通过信息公开充分保障被留置人员及其家属的权利,但是这种信息公开的对象是特定的,公开范围也是有限的,应该向家属或者单位公开不涉及案情的主要内容即留置基本情况。建立被留置人家属或者单位与监察机关的信息沟通渠道,能保障被留置人的身心健康,也能保障原有单位日常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便于纪检监察机关更为全面地掌握案件证据,尽快推进案件的调查工作。因此应对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向被留置人家属和单位公开信息的程序进行合宪审查,在不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况下充分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涉及证据信息的司法协助预审

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司法审查对行使公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法制保障,因此从实现权力制约、权利救济和个案公正角度出发,不能否定司法审查的重要作用,而且有必要高度重视司法审查在程序正当性审查中的特有功能。[23]在纪检监察工作涉及的刑事案件中,其基本程序是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行使留置措施但并无逮捕和起诉的权力,对涉嫌犯罪者移送检察机关,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整个涉嫌犯罪案件开展调查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需要收集大量的证据信息,同时要保证这些证据信息获取的正当性,因为这些证据信息最终要转化为真正的刑事诉讼证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但在这些证据信息是否符合诉讼标准的问题上,则需要检察机关的司法介入,对这些证据信息进行预审,排除非法证据,固定好证据链。纪检监察机关针对这些证据信息应尽可能寻求司法协助,同时要保证所获得证据信息程序最大程度地向检察机关公开以保障司法审查的顺利开展。另外,纪检监察机关为了更快获取相关犯罪线索,需要向公众通报的信息中如果涉及犯罪问题,需要法院提前确定相关信息是否符合公开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贪腐渎职刑事案件时一旦裁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或者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没有得到保障,那么纪检监察机关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若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存在违法行为,也要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4]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发布的有关调查审查信息涉及被调查人的犯罪问题时需要法院预审,这种犯罪信息前置化公开如果不经过刑事司法的预审会影响后续救济工作的开展。

(三)对社会舆论信息的预审

纪检监察工作往往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关切问题,因此要对信息公开所可能产生的舆情做好分析和研判。信息公开后会产生不同的舆论效果,有时会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不必要的误会,所以做好信息公开前的舆情评估尤为重要,这也是信息公开预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公开的信息、文件等内容进行监督。[4]306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进行信息公开的时候要充分考虑舆情效应,对信息公开所可能产生的舆情要进行基本的分析和判断,同时面对网络出现的有关反腐新闻舆论要及时回应。网络舆情对纪检监察工作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促进反腐工作开展,也可能给纪检监察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没有网络公共领域的形成,网络曝光的内容就难以形成普遍的社会关注,难以引起广泛的共鸣,围绕网络曝光的内容形成网络公共舆论促进网络反腐。”[25]纪检监察机关应完善网络反腐制度化建设——特别是由网络舆论引发的反腐问题的信息反馈机制建设。网络反腐具有群众参与积极性高、传播时效快、言论互动性强的优点,具有常规反腐不可替代的作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网络舆情信息预审工作以保证准确及时回复网民,避免错误信息公开引发新的舆论偏离。因此要将纪检监察工作进展信息依法公开,让网络充分释放公众监督热情,利用网络舆情助推纪检监察工作,通过大数据分析方法挖掘反腐民意,构建网络舆情的审查机制,将纪检监察机关的舆论分析反馈机制纳入制度化轨道。

四、纪检监察国际合作中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宗旨与前提

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来预防和打击腐败,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有助于形成对我国纪检监察工作有利的国际舆论环境,通过借鉴国际社会预防腐败的经验,有助于促进我国反腐败法制化建设。[26]4492005年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表明了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决心。《监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3]信息交流是指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加强共享有关反腐的专门知识和资料,以及反腐败的具体方法和经验,从而实现优势互补,提高反腐工作水平与工作效率的一种制度。[4]296《公约》鼓励缔约国家间开展广泛的信息交流,对有关腐败信息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分析,强调缔约国应当尽可能拟订统一标准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共享有关腐败的分析性专门知识和统计信息,以及有关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佳做法的资料。[27]202反腐败的国际合作落实是以信息公开与共享的合作为基础的,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纪检监察工作在国际合作中应该坚持信息公开是普遍、保密是例外的原则,保障国际合作的顺利开展,有效提升纪检监察工作的国际合作水平。

(一)通过信息交流促进合作发展为宗旨

2014年《北京反腐败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的签署证明我国反腐败进入了全新时期。《宣言》体现了亚太经合组织各国对于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共同愿望,各国通过信息技术搭建反腐败国际合作网络信息平台,通过这一平台的信息共享实现腐败犯罪的“前端预警”[28]55,如被监察对象出逃国外前都会经过一系列周密的策划,各国通过与国外反腐败组织合作获得其家人及亲属移民或者出境后的生活信息——特别是那种明显与其申报职业收入不符的奢侈生活后,便可马上预警展开调查,对腐败分子外逃的苗头早发现、早处置。各国反腐败机构产生的信息资源都是一个“信息孤岛”,这种孤岛的壁垒就是各国国内的反腐败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在既要保持各自国家的司法主权和维护各自的国家利益,又要保障司法协助的执行和引渡的协商以及法院判决的执行更加顺利的前提下,加强信息交流、促进合作共享的反腐败国际合作理念是实现各国反腐败理论与实践形成统一的最佳选择,这也是我国纪检监察国际合作的宗旨。纪检监察信息共享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外逃“避风港”,因此应当建立相关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共享信息应做到有求必应[29],各国之间要保证尽最大限度的信息公开。

(二)遵守保密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为前提

由于反腐败国际合作日益加深,国与国之间不可避免会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我国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始终坚持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些敏感反腐败信息会触及国家安全利益甚至关乎国家主权。《公约》专门明确了保护主权条款,突出强调了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特别强调了不赋予一国在他国行使管辖权和具有他国国内法职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也规定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30]20在国家合作执法环节中信息交流与彼此的信息公开是执法合作的基础,但是当有些犯罪情报资料交换、涉案人员与证据的查询会涉及国家利益时需要慎重公开,有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身份岗位特殊——涉及国家安全部门,所以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与资料在对他国执法机关进行公开时需要设定保密权限。“反腐败国际合作中不同的法律体制中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的差异涉及有关保护公民隐私问题。”[31]104如果国际合作中涉及我国公民自身的合法隐私,作为纪检监察机关有必要保护我国公民合法利益——公民的利益也是国家利益,针对公民个人隐私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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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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