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离岸信托国际税收治理实践及我国税收管理规则制定
2022-08-17尚玮研究员博士上海交通大学税务研究所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智能财务研究院上海200127
尚玮(研究员/博士) (上海交通大学税务研究所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智能财务研究院 上海 200127)
一、引言
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正在发生重大变化,科技进步与产业重塑、全球治理体系与经贸合作关系都面临着极大的挑战;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这是在深入分析当前和未来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结合我国目前发展阶段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实现“双循环”可持续发展,既要以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为依托,同时也需要金融市场的创新支持。近年来,随着智能智造、移动互联网等新经济的蓬勃发展,部分企业通过VIE股权架构设置离岸信托,从而实现财富管理、家族传承、税收筹划的目的,这反映了国内资本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投资机会、合理配置经济资源与加强财富管理的诉求在逐渐增强。对离岸信托加大政策研究力度、规避国际税收风险、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是实现我国“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流行、地缘政治冲突激烈的外部环境下,洞悉离岸信托风险、制定我国税收管理规则,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实现信托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离岸信托的交易结构与特点
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USE制(“尤斯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资本跨境流动日益频繁,基于家族财富继承、财产保护和税收筹划等目的,离岸信托的交易形式逐渐呈现。离岸信托(Offshore Trust)是指委托人为了特定目的需要,将本人或家族的财产转移至本国以外的离岸地,由非本国居民的专业受托人实行管理的信托结构。与信托相比,离岸信托最鲜明的特点在于信托过程跨越不同的司法管辖区,由此导致法律适用规则不统一,其结果有利于离岸信托当事人实现信托财产代际继承、避税筹划和财富转移等私益目标。离岸信托包括全权信托、固定收益信托、自益信托、慈善信托等多种形式。
(一)离岸信托的交易结构。
1.离岸信托的参与主体。传统信托结构中的当事人主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将信托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委托他人管理、运用和处理的人;受托人是根据信托协议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受益人是离岸信托的受益对象。离岸信托在传统信托之外,又增加了保护人(也称“监管人”),所谓保护人是指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监督受托人对信托的执行情况,受委托人、受益人指派并协助管理信托事务的人。由于信托财产处于远离委托人的离岸地,为消除受托人基于“受托人中心主义”带来的投资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保护人可以发挥监督和约束的作用。
图1 离岸信托的交易结构示意图
2.离岸信托的运作模式。离岸信托的设立过程就是财富或者资本收益的跨境转移过程。财富的跨境转移表现为现金类流动资产跨境转移或者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变更登记转移至离岸地境内的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依据信托协议管理、处分和分配收益。资本收益的跨境转移普遍采取“VIE/SPV+信托协议”的交易结构,通过协议控制(以下简称“VIE”)和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PV”)在离岸地搭建多层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采取股权控制或协议控制(WOFE)的方式,持有境内的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并将境内的资本利得或利润转移至境外公司名下,并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协议支付给受益人。当财富或资本收益权转移至离岸地后,受托人一般采用特别信托(VISTA)、私人信托(PTC)、外国信托(Foreign Trust)、特别信托(STAR)等形式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二)离岸信托的特点。
1.独特的法律属性。离岸信托的设计核心在于将委托人的财富转移至委托人认为安全的离岸地,目前离岸地主要是英美法系传统的“避税天堂”地区。这些离岸地具有外汇管制宽松、低税率、注重个人隐私保护等特点。世界主要离岸地信托法律制度详见表1。
表1 世界主要离岸地信托法律制度
从世界主要离岸地的信托法律制度看,离岸信托的特征有:一是注重个人隐私保护,离岸地普遍不需要办理离岸信托信息登记和申报,避免了高净值个人财富线索外泄的风险;二是存续期长,普遍在100年以上甚至无限期,目的在于以信托保护规则的稳定性实现家族财富的代际传承;三是低税负,对离岸信托普遍不征收遗产税、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显著降低了信托财产的税收负担;四是基于普通法系保护信托财产,避免继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外国法院司法裁判对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造成破坏。
2.复合的价值属性。离岸信托具备国内信托无可比拟的优势,全球高净值财富个人和家族以及投资机构广泛设立离岸信托,充分发挥离岸信托在隐私保护、财富传承和税收筹划等方面的功能,实现财富免于遭受来自政治、经济和社会危机的冲击。具体而言,一是利用离岸信托实现财富代际传承,将信托财产隔离于委托人、受益人、婚姻关系人、债权人之外,防止因经营风险、政治风险、婚姻风险等意外,造成财富无法传承。二是利用离岸信托实现关联企业的隐秘控制,委托人以自益信托的方式将所拥有的关联企业形式上委托给离岸地的受托人,实际上委托人仍是实际控制人,以此规避公司治理、竞业禁止、反避税等风险。三是利用离岸信托开展税收筹划,得以规避遗产税、资本利得税、所得税等税负;四是利用离岸信托实现财富保值增值,离岸信托财产可以实现全球资产配置,更有效地捕获优秀的投资项目,实现信托财富安全增值。
三、离岸信托的国际税收治理实践
(一)通过信息披露规则完善离岸信托信息。美国的《海外账户税务合规法案》(以下简称FATCA法案)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OECD)制定的《统一报告标准》(简称CRS)推行信息披露规则。FATCA法案要求所有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基金公司、私募股权公司都需要向美国IRS披露美国纳税人的账户信息;如果不执行此项披露义务,将被征收30%的预提税。欧盟于2005年出台了欧盟储蓄税指令,规定欧盟居民在非本国储蓄时,要么在资金划转时预扣税,要么允许离岸地将账户信息披露给本国税务当局。加拿大规定如果离岸受托人是加拿大居民,就必须提供信托资料,否则面临未呈报信托资产10%的处罚。2013年OECD发布《税务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AEOI标准”),税务信息自动交换成为国际税务合作的全球标准。在AEOI标准基础上OECD通过了CRS,在CRS规则指引下,加入CRS的离岸地金融机构应对在本机构开立的相关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的金融账户(包括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记录并向加入CRS的在岸国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名称、识别号、地址、余额、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OECD提出各离岸地应建立信息交换渠道和信息交换机制,推动离岸信托资产管理透明化。
(二)通过多边协调规则规避无益离岸信托行为。BEPS行动计划重点之一是限制有害税收行为,离岸地实施税收优惠制度侵蚀了在岸国的税基,破坏了税收公平,属于无益税收行为。经过多年国际税收管理实践,即便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在内相对先进和强势的司法体系也无法撼动离岸地司法体系的根基。体现在税收法律适用上,离岸地立法实行税收优惠,以极低的税收负担和遗产税、所得税、利得税的普遍免除造成在岸国税收主权遭到侵蚀,税收公平遭到扭曲。通过离岸信托可以有效降低信托财产所得税负担、实现遗产避税、规避在岸国税务机关对关联交易的调查,从而导致在岸国的税法体系被离岸地的税收洼地效应所减损,造成围绕离岸信托的税法适用上离岸地与在岸国存在税收主权价值观的根本冲突。因此,OECD主张针对离岸信托的国际税收管理争议需要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推动解决,离岸信托的国际税收管理应优先依靠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在岸国和离岸地可以通过签署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来解决税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冲突问题。2009年G20伦敦会议后“税收透明化及信息交换”取得了实质进展,目前成员国间已经签署了700多个双边协议,以开展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在信息交换制度建设上OECD提出,一是保留信息,各离岸地应保留所有金融资产机构的身份信息、真实的会计记录和银行账户信息;二是建立信息交换渠道,离岸地税收管理当局按照OECD约定或双边约定的范围建立信息交换渠道;三是建立信息交换机制,确保所有离岸地纳入信息交换机制范围内,推动离岸信托资产管理透明化。
(三)应用穿透规则防范离岸信托恶意避税。美国、英国采用的穿透原则秉持的也是实质课税原则,即当行为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一致时,应当抛开法律形式的束缚,直接针对经济实质课税。美国通过一系列委托人信托确认条款,将委托人的离岸信托纳税资格进行识别,根据“穿透原则”确认所得税税负是否依然由以避税为目的设立离岸信托的委托人承担。英国对利用离岸信托避税出台了规制措施,向英国以外转移财产并设立离岸信托,其所得或资本利得支付给离岸地的公司或个人的,如果间接为英国公民的利益,课税限于该公民实际获得的利益;如果为转移者的利益,国外产生的所有利益都要课税,信托带来的损失不能抵免,也不能享受延期纳税和免税待遇。
四、完善我国离岸信托税收管理规则与促进纳税遵从的建议
当前我国离岸信托的快速发展与税收征管能力建设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离岸信托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缺位,我国没有针对离岸信托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更没有针对离岸信托财产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特点设计离岸信托税收管理规则,导致在离岸信托涉及的信托成立、财产转移、存续期间、收益分配等环节仍存在税收征管制度和规则设计的空白。二是与离岸信托相关的税收征管法和反避税规则不明确,与民法、婚姻法、继承法、商事制度存在衔接不畅等问题,导致离岸信托的财产登记问题悬而未决,造成离岸信托成为资本转移的通道。
“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税收征管既要实施精准的以数治税监管,切实维护国家主权与税收利益;同时也要增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保障纳税人和缴费人的财富创造与传承。建立和健全我国离岸信托税收管理规则体系,充分发挥税收宏观经济调节器和产业引导指南针的功能,保证资本更好地促进和支持国内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一)围绕认定实际控制人身份设计税收管理规则。在“VIE/SPV+离岸信托”的结构中,企业在跨境投融资过程中通常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管理模式,离岸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选定的保护人实际上仍旧控制着离岸信托财产。如在BVI广受推崇的特别信托(VISTA)和开曼群岛的特别信托(STAR),均从离岸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角度出发,赋予其离岸信托财产事实上的管理和处分权;受托人仅具有形式上的离岸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权,离岸信托财产仍掌握在实际控制人手中。考虑到离岸地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采用“VIE/SPV+离岸信托”的形式已经构成了对我国税收主权的侵蚀和税收公平的侵犯。因此,我国离岸信托的税收管理规则首先要明确围绕实际控制人身份认定设计;贯彻实质课税原则,对离岸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收益分配等实际控制权仍掌握在委托人和受益人手中的,将委托人、受益人作为离岸信托的实际控制人身份,认定其为我国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
在明确实际控制人身份认定的同时,适用追溯规则和最终受益人负担规则。不论采用“VIE/SPV+离岸信托”的资本收益型离岸信托还是跨境财富转移型离岸信托,追溯规则是即使实际控制人改变了国籍身份,但如果其离岸信托的成立是在改变国籍身份之前发生的,则仍然以我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实际控制人,并受我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管辖。最终受益人负担规则是指在确定实际控制人的基础上,确定其离岸信托财产收益的来源地,如果是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底层资产,则在离岸信托财产的收益分配时,由最终受益人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担预提所得税。以“实际控制人身份认定+追溯规则+最终受益人负担规则”,可以实现属人税收管辖权和属地税收管辖权的税收主权落实。
(二)围绕离岸信托资产标的作为系属连接点设计反避税风险识别规则。系属是国际私法领域的重要裁判规则,其含义是某一类型法律关系应由某一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支配;系属连接点就是运用某种连接点来指引某一类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借鉴国际私法领域的系属连接点,可以为离岸信托的风险识别规则设计提供创新思路。在开展离岸信托反避税风险识别过程中,可以考虑移植系属连接点的规则,围绕系属连接点设计离岸信托反避税规则。离岸信托的最佳系属连接点是“离岸信托资产标的”,以离岸信托资产标的为系属连接点,可以更好地穿透离岸信托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并发现其反避税风险。将离岸信托资产标的作为系属连接点具体包括以下规则:一是建立离岸信托财产申报规则。包括离岸信托财产的设立申报登记和离岸信托财产的变更申报登记,以掌握境内高净值人士和家族在离岸地账户的资产信息情况,尤其是委托人身份信息、受益人身份信息。二是建立离岸信托数据联合统计共享规则。与离岸信托密切相关的银保监、税务、外汇等多个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离岸信托数据采集和规范化标准,实现对底层资产的统计和监管。三是设计SPV登记规则。SPV是离岸信托开展股权转让、利润分配及各类投融资的载体,SPV的登记内容包括离岸信托名称、信托类别、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息。四是设计境内企业代行申报规则。由境内资产管理公司登记和披露离岸信托的底层资产情况和VIE/SPV结构设计信息。五是围绕离岸信托资产标的设计风险识别规则。通过数据比对,建立以离岸信托资产标的为中心,覆盖离岸信托的信息登记、合规审核、风险预警、估值管理、收益管理、清算管理、报表管理和信息披露在内的反避税风险识别和应对的规则体系。六是应用最密切联系和公共秩序保留规则。从离岸信托资产标的作为系属连接点出发,对涉及离岸信托的重大避税案件以公共秩序保留为出发点,应用最密切联系规则以方便行使属地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法的公平正义。
(三)围绕合作遵从保护财产安全设计税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20年5月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是为个人财富的保护提供了坚强后盾。为有效化解我国高净值财富个人和家族对财富安全的疑虑,在离岸信托税收管理规则设计上,建议我国遵循合作遵从的治税理念,围绕离岸信托当事人设计服务规则。一是设计离岸信托隐私保护规则,对离岸信托的数据信息资料严格保密,即使为反避税工作需要也需要经数据脱敏后使用,设定离岸信托数据使用权限,维护离岸信托当事人的隐私权。二是设计离岸地法律冲突和涉税争议沟通规则,遵循《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信托承认的海牙公约》的冲突适用规则,如果离岸信托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与国内法相冲突,除涉税争议以外,与继承请求权、婚姻、债权追索相关的法律冲突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针对涉税争议,可以设计“税收争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当事人举证离岸信托不涉及避税目的,并由我国税务机关结合CRS金融账户信息和税收交换情报进行确认,从而为离岸信托当事人就涉嫌避税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司法定性。三是应用区际司法协助规则,妥善处理离岸信托争议,我国与离岸地之间应当较强沟通交流,通过建立区域涉税司法协作机制,在承认离岸地司法独立性的前提下,相互对涉税裁判的承认和对离岸信托裁判执行权的法律效力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