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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管辖

2022-07-28谢迪扬彭志杰

大理大学学报 2022年7期
关键词:共同利益管辖权民事

谢迪扬,彭志杰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引入了全新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后出台的若干司法文件构建起了兼具系统性和实用性的制度框架。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制度设计上突出强调了对社会共享的“环境公益”的保护,区别于环境“国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那么,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否推广适用于国际环境治理?回顾过去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国内学界已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然而,几乎没有学者试图将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理念和制度拓展到国际层面。事实上,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大量的国际法问题。因篇幅有限,本文将着重围绕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管辖问题展开研究,旨在论证域外管辖的理论基础,并针对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问题及目前域外管辖制度的缺陷,探讨如何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完善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管辖,从而正当地扩张中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为全球生态环境保护贡献中国力量。

一、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域外管辖的一般理论

(一)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概念与基本特征

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环境领域内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民事而非行政性质的一种公益诉讼。与普通环境诉讼相比,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三大特征:公益性、国际性和民事性。其中,“国际性”主要是指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一般而言,其判断标准是“三要素”理论,即符合主体涉外、客体涉外或内容涉外三项条件之一,就可将其认定为涉外案件〔1〕。根据主体涉外标准,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分为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外籍主体侵犯中国环境公益或中国公民享有的区域性、全球性环境公益的案件;二是中国主体侵犯外国公民所享有的本国国内、区域性、全球性环境公益的案件。而“民事性”的内涵则较为简单,主要是指被告方属于私人而非公权力主体,与行政公益诉讼相区别。所以,下文将主要针对公益性特点展开详细论述,这也是把握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概念的关键。

1.诉讼目的:保护环境公益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其诉讼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环境公益。从国际视角看,环境公益可分为三个层级,一是由一国公民共享的环境权益;二是由区域内所有国家的公民共享的环境权益;三是由全体人类共享的环境权益。环境公益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应区别于环境私益与环境国益〔3〕。环境私益包括单个私人主体的环境权益,和多个私人主体(即群体)的环境权益。环境国益则主要指一个或多个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环境、资源的所有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群体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之间的区别。表面上,这两种环境权益往往会涉及数目较多的私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群体环境权益和环境公益都将涉及大量潜在的权益主体。但两者的根本性质不同,环境公益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而群体环境权益只是多个或不特定数目的环境私益的集合。同理,环境公益还应区别于多个主权国家的环境国益的集合。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重点在于保护环境公益,但通常情况下,其还能附带保护特定群体的环境私益〔4〕。

2.诉权:限于能够代表受害公众的主体

由于环境公益是一种由一定区域内的公众共同享有的权益,因此从法理上看,拥有环境公益诉讼之诉权者,仅限于能够代表所有受害公众的主体。逐一分析环境公益的三个层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涉案的环境公益仅由一国公民共享,那么拥有诉权的主体可由该国国内法加以确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五十五条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如果涉案的环境公益是区域性质的,甚至是全球性质的,那么就需要依靠国际条约来确定诉权。如果缺乏这种条约,且涉诉各国无法在诉前形成合意的,那么只能将环境公益加以分割。各国根据国内法确定的拥有诉权的主体,只能对相应份额的环境公益请求救济。

3.诉讼构造:强化对诉权的监督

诉讼构造,是指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大体上可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现代国际社会,各国国内、国际环境诉讼一般遵循的是当事人主义,近年来也有向“协同主义”变革的呼声〔5〕。相比于普通环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须强化对诉权的监督。因为在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论下,当事人只是环境公益享有者的诉讼代表人,其诉讼权利应受到相对严格的规制,例如当事人不得随意放弃诉讼请求,不能随意通过调解或和解结案等。那么侵犯一国环境公益、区域性环境公益的案件在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审理时,如何保障对诉权行使主体的监督呢?本文认为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几项:第一,从国际环境义务共担的角度出发,无论受案的是一国国内法院还是国际法院,都可令受案法官承担对诉权的监督义务;第二,可以赋予利益相关国的检察官等政府工作人员一定的监督权;第三,符合一定条件的国内、国际环保组织也可享有相应的监督权。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可根据事前签订的国际条约加以确定。

(二)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域外管辖的制度契合

与普通的环境诉讼相比,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和国际性等特点反映了其对域外管辖的特殊诉求。

首先,相对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环境公益具有优先性,能为域外管辖对当事人程序性权益的限制提供正当性证明。主流观点认为,环境公益作为一种优先保护的权益,须将其置于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之前,为保护前者甚至可以牺牲当事人的部分程序性权益〔6〕。比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和解、撤诉等方面,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施加限制。在适用域外管辖的案件中,很可能对被告的程序性权益有所限制。由此可见,域外管辖与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其次,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强调对审判权的强化,这与起到管辖权扩张效果的域外管辖制度相契合。如上所述,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要求对当事人的诉权加强监督。而强化审判权的同时,也为管辖权的适当扩张提供了合理性依据,这就为域外管辖制度的嵌入留出了足够的空间。因此,无论当外籍主体侵犯中国公民享有的环境公益时,还是当中国主体侵犯外籍公民享有的环境公益时,中国法院均有权适用域外管辖受理案件。

再次,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国际性更是直接反映了其对域外管辖制度的需要。如果一国法律明确禁止适用域外管辖,或者对域外管辖的适用规定不清,造成国内司法机关适用域外管辖时“畏首畏尾”,那么一方面将可能导致该国对本国环境公益的保护能力下降,无法规制外籍主体侵犯本国环境公益的行为;另一方面还有可能致使该国无力规制本国主体的境外环境侵权行为,有损该国的国际地位和声誉,降低国际社会与其开展经贸合作的信任度与积极性。

二、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问题

综观中国现行有关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域外管辖的相关规定,如何进一步消除模糊性,明确中国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权成为了当务之急。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近年来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盲目追求狭隘的国家利益,大肆滥用长臂管辖,使其沦为打压贸易竞争对手、干涉别国司法主权的工具,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反感。美国这种适用条件高度不确定、践踏外籍公民人权和固守单边主义的长臂管辖制度,中国在构建相关域外管辖制度时应引以为戒。

(一)中国有关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五十五条规定为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基础。那么根据中国现行法律,中国法院对两类国际环境民事公益案件是否都享有管辖权呢?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根据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二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三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通常称为专属管辖)〔7〕。

针对上述第一类案件,中国法院理论上是能够获得管辖权的。首先,当中国公民享有的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时,侵权事实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很可能在中国境内,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中国法院可根据地域管辖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其次,外籍主体只侵犯财产权益,未侵犯人身权益的,双方当事人也可形成合意,令中国法院获得管辖权。相关的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出庭应诉管辖)。再次,如果环境侵权涉及中国不动产,或是因港口作业发生的,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十三条,中国法院还可获得专属管辖。

上述第二类案件也是同理。因为在中国主体侵犯外国公民享有的环境公益的案件中,中国主体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获得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权。同理,在仅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中,中国法院还可能依据当事人合意获得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第七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或法人在境外触犯污染环境罪、破坏环境资源罪等罪行时,中国法院对其拥有属人管辖权。在刑事案件中,境外环境公益的救济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

(二)上述管辖规定存在的问题

即使在理论上,中国法院对上述两类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具有管辖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运用这种管辖权的案例却非常鲜见。事实上,这正是由中国缺乏明确的域外管辖规定导致的,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详细分析。

1.外籍主体侵害中国环境公益的管辖问题

一旦外籍主体侵犯中国环境公益,理论上可以交由中国法院管辖。然而,当直接侵权人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时,中国法院是否还享有对外籍母公司、关联公司的域外管辖权,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域外管辖非常关键,因为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很可能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需要借助前者的经济力量才能使中国环境公益得到充分救济。此时有两种替代方案,但都不甚理想。替代方案一是由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法庭管辖,但这种管辖范围较窄,且弱势国往往会遭到强国压迫。比如在1938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美国和加拿大政府同意将案件提交给“国际联合国委员会”协调解决〔8〕。但美国对加拿大政府施压,迫使其签署“特别协议”,约定仲裁庭除适用国际法和惯例之外,须适用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替代方案二是由被告所在国的国内法院管辖,但很可能出现证据采集不便、原告起诉成本高昂、法院可能偏袒被告等情况。比如在1988年法国诉阿莫科·卡迪兹原油泄漏案中,由于原告法国签署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而该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过低,为了规避该公约的适用,这才不得不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地区法院管辖〔9〕。不仅如此,被告所在国的国内法院还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比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案,由于印度缺乏域外管辖的规定,印度法院对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没有管辖权,印度政府只能向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提起索赔诉讼,但该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据驳回起诉,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维持了上述裁决〔10〕。由此可见,对保护中国环境公益而言,适当赋予中国法院域外管辖权是最优的选择。

另一方面,域外管辖制度模糊还会导致中国和解谈判能力大幅下降,环境公益救济严重不足。根据以往经验,庭外和解是解决国际环境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比如1974年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1989年瑙鲁诉澳大利亚含磷土地案等。在和解谈判中,域外管辖是一个重要的谈判筹码,如果缺少这一制度支持,被告很可能会肆无忌惮地压低赔款数额。比如2011年发生于中国渤海的康菲漏油污染案,仅部分养殖户的索赔诉请就高达约14.5亿元。但由于中国当时综合国力相对较弱,同时缺乏域外管辖这一谈判筹码,康菲与中国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所有养殖户仅能分得3亿元左右〔11〕。反观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案,在和解谈判后,英国石油公司同意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12〕。这样的谈判结果当然与美国强大的综合实力密切相关,但美国的域外管辖制度(又称长臂管辖制度)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可见完善的域外管辖对中国环境公益的保护与救济尤为关键。

2.中国主体侵害境外环境公益的管辖问题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逐步推进,“中国企业走出去”已从口号变成了现实。然而,跨国投资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部分“走出去”企业没有承担起国际环境保护责任。比如缅甸密松大坝项目因环保问题被当地政府叫停〔13〕,特罗莫克铜矿项目因铜矿废弃物污染当地湖泊被当地政府叫停〔14〕,首钢集团的Hierro铁矿因违反秘鲁环保法规先后受到过四次巨额罚款〔15〕等等。更严重的是,部分企业的不当经营行为还将致使其他中国企业遭受东道国人民的抵制、国际社会的质疑〔16〕。比如2010年中方投资的苏丹麦洛维水电站被当地环评认定不合格,导致中国公司受到多方指责。甚至此后多年,中国企业修建国际水电站的项目都被认为缺乏社会与环境成本考虑〔17〕。

因此,在东道国环保法制暂不健全的阶段,为了有效规制中国企业的域外经营行为、保护国际环境、维护中国企业的国际声誉,有必要明确中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但仍存在以下疑问:首先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作为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条款,《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仅指中国社会的公共利益,还是可以扩张理解为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法理上未有定论。其次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很多在境外污染环境的主体,并不具有中国国籍,但它的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或者与中国籍自然人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在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否刺破外籍子公司的面纱,追究中国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赔偿责任,相关制度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再次是原告资格问题。中国环保组织的驻外机构、外国相关环保部门、检察院是否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总之,“一带一路”应当是造福各国人民的发展之路,绝不能重走部分西方跨国公司的全球化污染之路。虽然目前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并未禁止中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但由于中国域外管辖制度尚不明确,中国法院在行使域外管辖权时显得过于谨慎〔18〕,目前还未起到对中国企业域外污染行为的制约作用。

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域外管辖的修正

随着中国综合实力的提升,以往法院行使域外管辖权时过分谦抑的做法,可能无益于国际社会中大国责任的承担〔19〕。美国法院拥有相对更为广泛的国际管辖权,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美国国家实力、经济地位居世界之首,使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有能力以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主张管辖权。但若依托目前尚不完善的域外管辖制度,盲目扩张域外管辖权,则无异于美国的司法霸权行径。对此,应当贯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20〕,反思并修正中国现有的域外管辖制度,这样才能在国际环境问题上承担大国责任时,赢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论框架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由中国共产党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下首先提出、倡导并推行的一种国际主义的价值追求和基本行为逻辑〔21〕。在域外管辖制度的修正问题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框架所提供的指导要点如下。

1.以人类长远共同利益为终极追求

所谓环境公益,是包括国际环境重大风险的防控所带来的积极效果或增益现象,其必须以人类整体的共同、长远及利益为基础。当今全球联系空前紧密,各国命运休戚与共,在环境问题上更是如此。一个国家在其国内环境治理上取得的成绩将惠及周边国家甚至全球,而发生在一个国家内的环境问题也很难被地理意义上的国界所阻挡。所以,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论框架下,环境公益案件的域外管辖不能仅仅服务于某个国家或某方势力,而应体现对人类长远共同利益的保护或追求。

2.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理念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坚持以人为本,在国际环境法治建设以及域外管辖的适用上,应当把人权保障放在核心和关键的地位,而经济建设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这里的人权保障有两方面的内涵:第一,环境问题爆发地居民的人权应当得到保障,引发环境问题的企业及其母公司有责任立刻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二,受到域外管辖的企业经营者、责任人的人权也同样需要保护。这意味着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域外管辖须增设有效的救济渠道或异议机制。

3.以共商共建共享为治世方针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倡导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体现了对多元主义的认同,以及对协商秩序的追求。多元主义指的是对多元理念、价值、行为的包容〔22〕。协商秩序则是对单边主义的反对,对双边、多边平等协商范式的支持。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域外管辖不能仅仅是单纯的国内法制度;而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遵循多元、包容的价值导向,将其适用条件、方式、效果等详细而有变通地规定在双边、多边条约中,使其成为国际条约法的一部分。

(二)域外管辖制度的修正

1.确立“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要求调整域外管辖的立法宗旨,从单纯保护国内利益转变为保护人类长远共同利益。在域外管辖的适用条件上,应确立“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以替代“最低联系”标准。“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的内涵及与“最低联系”标准的差别如表1所示。

由表1可知,相比于“最低联系”标准,“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明显提高了域外管辖的适用门槛,在原告主体资格、受案法院资格、案由限制、案件严重程度方面均提出了较高要求。特别是受案法院资格的限制,可以有效避免中国法院成为世界司法机构,体现了对各国司法主权的尊重。此外,“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还为国际条约细化上述要求留有制度空间,为平等协商机制的植入奠定了制度基础。

表1 “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与“最低联系”标准区别对照表

以“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作为域外管辖的适用条件,其法理基础有二:一是“人类共同利益”原理。“人类共同利益”即不能归属于特定主体的、由各国际社会成员所共有的利益〔23〕。其又可具体分为国家间的共同利益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前者通常蕴含在多边、区域合作中;后者不是所有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指人类作为整体的生存与发展,以及人类文明延续与繁荣的相关利益总和〔24〕。“人类共同利益”原理改变了以往“自利”的国际行为模式,赋予了各国维护人类共同利益、促进国际合作的义务。同时也为域外管辖制度论证了合理性,这是“最低联系”标准不足以支持的。

二是条约下的国家司法主权让渡论。相互依存是当今世界的基本特征,在国际环境问题上,依存的特性更为凸显。在此背景下,国家环境公益的构成要素和获取方式发生了重要嬗变,国际合作和主权让渡成为增进国家利益的必要手段〔25〕。如果国家固守主权的绝对完整,则不利于包括环境公益在内的国家利益的增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各国在国际条约中细化落实作为域外管辖适用条件的“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实质上是借助了国际条约法的平台,在平等协商的秩序下,稳步推进成员国司法主权的相互让渡。

2.尊重和保障人权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立足于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基本价值取向〔26〕。在该理论的指导下,设置域外管辖制度的国家应在其国内法层面确立正当程序制度,同时适用于本国主体和外籍主体,以防范域外管辖的滥用风险,为国内外公民的人权提供平等的尊重和保护。在国际法层面,应借助国际条约法强化域外管辖的反制规则。在适用域外管辖之前,各国可在条约中约定针对检察院、行政机关域外管辖权的异议机制,以及管辖异议成立后,上述机关对其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

3.以平等协商为基础的多边主义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提倡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模式〔27〕。在其指导下,应尝试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将域外管辖制度引入多边国际条约。除上文提及的正当程序原则外,条约中还可详细规定域外管辖的适用情形和法律效果,加强该制度的确定性和约束力,尽可能降低政治因素的干扰。此外,还可在条约中落实以国际礼让原则为基础、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例外的国际重大公益案件管辖规则,并详细约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以便日后处理管辖争议时有法可依。这同时伴随着域外管辖的性质从一种单边管辖制度向双边、多边制度的转化。

四、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域外管辖的制度设计

基于上文对以往案例中管辖问题的梳理,适用域外管辖之学理论证,以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域外管辖的修正,下文将论述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域外管辖的具体制度设计。域外管辖的实施程序如图1所示。

图1 域外管辖实施程序图

(一)法律原则变革

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应在域外管辖制度体系中确立“人类长远共同利益原则”的指导原则地位〔28〕。这将从根本上纠正过去域外管辖一味追求本国利益的缺陷,对域外管辖在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则中的具体制度设计也会产生重大影响,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适用条件。以往域外管辖以“最低联系”为标准,不确定性较强,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修正后的域外管辖将确立“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这意味着该制度以人类共同利益、长远利益为终极追求,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为保护一国权益而损害他国司法主权的现象。

二是适用范围。以往域外管辖的宗旨在于保护本国利益,其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而修正后的域外管辖以“人类长远共同利益原则”作为其指导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只能适用于环境公益受损或面临严重威胁的案件,对主要保护私益的案件则不可适用。这也有利于避免部分国家追求国内个别企业或个人的利益,利用域外管辖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不当行径。

三是制衡机制。“人类长远共同利益原则”秉持以人为本、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这不仅要求保护国际环境公益和原告方的国内环境公益,也要求兼顾被告方的相关权益,也就意味着须对域外管辖设置有效的制衡机制。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制度起到了较好的制衡作用,但其只保护美国公民,无法保护外籍企业或个人,“人类长远共同利益原则”要求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法律规则设计

1.国内法层面

第一,“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层面的内涵拓展。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下,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寻求相应的救济。但在“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和外延的问题上,国内学界尚未统一认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中国领土及其管辖的海域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第三条。,这似乎暗示了该法第五十八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具有国际层面的内涵。然而,如果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局限于中国国内的公共利益,就无从规制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境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有损国际环境公益的行为。基于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应当在国际法层面加以拓展,使其不但包括中国社会的公共利益,也涵盖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三条“适用范围”中增设对中国公民和法人的属人适用,明确污染域外环境、破坏全球生态等行为的违法性;此外还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法层面的内涵,以便疏通中国法检机关对损害国际环境公益者的管辖障碍。

第二,“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的确立。一起国际环境纠纷案要达到“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则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首先,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文认为可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适当扩张;此外还须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将“一定资质”的门槛适当降低。其次,受案法院必须是受害群众聚居地或被告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再次,案由只能是环境民事公益侵权纠纷,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东道国政府与外籍企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也可以是环境民事公益合同纠纷。最后,在案件严重程度上,可以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风险级别等角度入手设置具体的标准。

第三,“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支持。“人类长远共同利益原则”还要求在适当情形下为“刺破公司面纱”提供制度支持。这里的“适当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因外籍母公司的违法指示或不当监管,导致中国境内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损害中国环境公共利益的,外籍母公司也属于中国法检机关的域外管辖对象;二是因中国公民或法人的违法指示或不当监管,导致其位于境外的关联公司损害国际环境公共利益的,中国法检机关也可就中国公民或法人设立的境外实体适用域外管辖。这种制度设计与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1980年)中的追责制度较为相似,其将环境侵权责任扩大到“其行为对违法行为的发生或其损害后果的扩大都做出了贡献”的主体身上,使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约束境外关联公司的行为〔29〕。具体而言,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的“侵权人”,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的“帮助侵权”采取相应的扩大解释,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落实到所有对侵权行为或损害结果做出了贡献的主体之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六章中明确帮助侵权、间接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构建正当程序制度体系。正当程序制度源于自然公正原则,其要求国家机关做出决定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默认了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不能起到制衡域外管辖的作用。而且实践中确有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受理案件的情况,应当在《民事诉讼法》(2017年)中加以补充规定〔31〕。因此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异议成立的,裁定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理,人民检察院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被告可否对检察院的起诉行为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成立后又将如何处理,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出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规则》,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增设域外管辖的异议环节。异议的受理主体可以是作为原告的人民检察院,审理主体可以是上级人民检察院。

2.国际法层面

长期以来,为解决各国的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曾付出过诸多努力,比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32〕,但上述立法工作均因签署国家数量不多、大国之间未达成共识等原因而收效欠佳。2017年中国签署《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但该公约将侵权之诉的管辖问题排除在外,因此并不能解决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管辖问题①参见《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第二条。。

对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首先,在国际多边条约中增设域外管辖条款,将其正式引入国际条约法,以提升其合法性、确定性与强制力。其次,正当程序等制衡域外管辖的机制也应脱离国际软法的范畴,成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法,真正发挥其制衡效用。具体而言,规定域外管辖及其制衡机制的相关条款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人类长远共同利益”原则的指导地位,将维护人类长远共同利益确认为实施域外管辖的终极目标。同时重申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第二,确立“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作为域外管辖的适用条件,该标准的具体细化方案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条约成员国共同决定。成员国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本国环境问题严重程度、本国公民环保诉求、本国环境法制发展状况、主要外资企业的环境风险级别等等,从而综合决定司法主权让渡的程度和范围。

第三,明确跨国企业母公司对其境外实体可能引发的环境风险之管理、控制义务,以及环境风险实际发生或对东道国环境公益产生严重威胁时,东道国可对母公司适用域外管辖。

第四,规定各国均须在其国内法中设置多元化的域外管辖异议机制。除了法院有权审查管辖异议之外,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也应具有受理、审查域外管辖异议的职能。各国可自行决定异议程序以及具体审查方案,但须告知被管辖者异议权利和途径,并留出足够的时间。

第五,当一国法院依照条约规定对其他成员国主体实施域外管辖后,应及时通知被管辖者及其国籍国政府。其他成员国原则上应遵循国际司法礼让原则,不得实施无理由的反制措施。当具有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主动向其他成员国法院(也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时,该法院原则上应受理案件,不得随意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受理。至于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例外情况,可由成员国协商确定。在这一问题上可以考虑的因素有:原告的诉讼成本、涉案证据的获取难度、两国实体法的实质差异等等。

总而言之,无论是适用于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还是作为和解谈判的重要筹码,域外管辖对中国国内、国际环境公益的保护作用毋庸置疑。笔者认为,中国现有的域外管辖制度须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加以修正。在国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修正后的域外管辖制度,必须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明确中国司法机关的域外管辖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制度衔接,拓展“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层面的内涵,确立“人类长远共同利益”标准作为触发域外管辖的必要条件,并对“刺破公司面纱”提供制度支持。二是对域外管辖进行适当限制。适用领域上,应将其限制在危害国际、国内环境公益的案件中,尽量排除私益保护案件适用域外管辖。同时还应注重在国际、国内法两个层面,构建针对域外管辖的异议机制。三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将域外管辖制度引入国际条约法,提升其合法性与强制力,有效避免域外管辖的滥用。只有同时做好上述工作,才能既为全球环境问题的缓解贡献中国法治力量,又能兼顾他国司法主权、环境主权的尊重与保护,引领国际环境法治体系的根本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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