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共生发展面临的法治困境与对策
2022-07-20陈兵傅小鸥
陈兵 傅小鸥
平台经济已经成为经济稳定发展的关键抓手,不仅是数实结合的媒介和通道,还是民生保障的巨大蓄水池和压舱石。受互联网共享经济与新就业观念、需求、模式的影响,平台经济衍生出了能够为灵活用工多方参与主体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的新业态。相较于灵活用工领域的其他经营模式,为共享经济提供综合服务的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保障民生、促进就业、企业减负等方面都发挥了关键性作用。然而,由于该新业态发展时间较短,相关规范及治理经验较少,面临着数据安全合规风险、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风险等新挑战。亟待完善法治思维和规制工具,开展数据全流程的合规治理,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源合规性审查、夯实数据收集和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自身相关运营模式和底层信息技术架构;加强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监管执法科技创新、多元协同共治,以监管促发展、以威慑促合规,通过多维度、多工具协同实施,科学有效保障共生发展下共享经济新业态健康发展。要在法治框架下实现平台经济共生发展,充分发挥其稳就业、保民生的关键作用,带动中小微企业共生发展,服务助企纾困和民生保障。
平台经济;共生发展;平台双重身份;数据安全;公平竞争;中小微企业;助企纾困
D922.294 A 2096-3378(2022)04-0121-14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不确定不稳定因素日益增多的环境中,保持经济平稳运行的风险与挑战随之增加。处于落实“十四五”规划关键之年的特殊时间节点,我国的经济发展正面临一场时代大考。这不仅是国家和人民共同面临的严峻考验,更是反映我国政府综合治理能力和国家经济韧性的一面镜子。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科学分析形势、把握发展大势,坚持用全面、辩证、长远的眼光看待当前的困难、风险、挑战,积极引导全社会特别是各类市场主体增强信心,努力在危机中育新机、于变局中开新局。”国务院出台《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努力推动经济回归正常轨道、确保运行在合理区间,推动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近年来,国家支持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信号密集释放。“平台经济”在后疫情时代的政策文件中频繁出现:2022年4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2022年5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尽快出台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具体措施”,2022年5月17日全国政协召开“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专题协商会,等等。《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共包括6方面33项政策,其中多处涉及平台经济。《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再次强调了“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提出出台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具体措施,在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前提下设立“红绿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以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平台经济作为经济稳定发展的关键抓手,不仅是数实结合的媒介和通道,还是民生保障的巨大蓄水池和压舱石。《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也对平台经济布置了新任务,提出“充分发挥平台经济的稳就业作用,稳定平台企业及其共生中小微企业的发展预期,以平台企业发展带动中小微企业纾困”。我国中小微企业量大面广,是稳经济的重要基础、稳就业的主力支撑。中小微企业贡献了我国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平台经济在稳经济、保就业中积极担当,不仅是疫情背景下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良好结合,还体现出通过超大型平台与中小微企业共生发展实现共同富裕的价值。
立基于数字经济时代共生发展背景下平台的定位转换,厘清平台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共生发展的关系,有助于在疫情背景下以更加鲜明和富有创新的精神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中小微企业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在竞争格局下,单纯以盈利创收为主要目的的市场私主体这一传统定位无法对中小微企业予以共生保护,无法完成此次《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布置给平台经济的新任务,无法解决当今经济形势下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缓解就业困难的现实问题。为此,要结合平台经济与中小微企业的特点,对其定位进行检视和转换。
从现实维度观之,共生发展背景下的中小微企业与平台企业的直接联系加深,大型平台企业应尽快适应现实需要并完成自身职能定位的转换,顺利过渡为负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属性的市场经营者。站在市场私主体的传统定位上看,之前强调中小微企业依靠平台经济发展,往往是强调利用平台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配置效率、降低配置成本、增进市场运行活力,更好地促进中小微企业数字化升级与转型。而站在具有公共属性的平台新定位上看,由于疫情、国际形势等多重因素影响,平台的重要性显得更为关键。如果没有平台的依托,传统企业的市场信息反馈方式失灵,产业链受损,会对生产、分配、销售、流通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现在强调中小企业依托平台经济共生发展、以平台企业发展带动中小微企业纾困具有关键意义。与此同时,《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强调平台经济与中小微企业共生发展也表明了对平台互联互通专项整改的明确要求:平台间建立连接,实现数据的安全流动与合理共享,以及业务的有效互通与便利操作,使不同平台的用户可以进行安全无障碍的便利切换和贯通使用,即不是一味地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手段来攫取和占有数据,而是建立更加开放共享的大數据平台。平台互联互通数字化发展需要“扩大基础公共信息数据的有序开放,建设国家统一共享开放平台”。平台联通更多是为促进中小微企业共同发展,以共同发展来推动问题的解决,这一点在当前扎实稳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尤为重要。
平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优势,一般都源于它们所依托的平台本身的技术特性,如数字化、开放性等及其所带来的跨区域性、网络效应、破除行业垄断、去中介化、低边际成本等特征和效能。但在共生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平台企业的社会化属性要求平台适当让渡部分优势给中小微企业,这实际上对平台的技术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形势下,大型平台企业应不断提高科技水平,实现从量变到质变,从以数据为红利、以流量为王转换成以核心技术升级、创新驱动为战略重点,聚焦高精尖领域,走高水平竞争之路。大型平台企业发展应向数字治理发展,不断提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重点关注核心算法、芯片以及云计算等领域,以资源合理优化与劳动力价值化为基础,驱动新兴技术融于数字经济,形成新产品、新服务、新渠道。因此,加大对平台企业创新的支持力度,可在设置“红绿灯”的底线之上,对于云计算等新基建项目给平台企业开设绿灯。
基于平台经济的发展,利用平台连接资源提供者与使用者,实现资源的共享,共享经济应运而生。而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快速进步和融合应用,共享经济发展迅速。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2)》显示,2021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约为36 881亿元,比上年增长约9.2%。其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和发展新动能,更多数字经营工具和服务模式随之涌现,用工方式、劳动时间和工作地点也因此变得灵活多样。目前,被赋予更多公共职能新定位的共享经济平台正为经济复苏和社会进步注入新的活力,基于网络平台出现的新就业形态越发成为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在此背景下,共享经济平台的发展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与推动中小微企业与平台企业共生发展、助力灵活就业的重点及难点。
从研究现状来看,相关文献大多对共享经济平台发展及应用的推进表示认可,认为在疫情的影响下,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受到严重影响,共享经济承担了“第四驾马车”的功能。但部分学者、经营者及监管者对此保持谨慎的态度。他们指出,推动共享经济,既有一定的必要性,也存在有待克服的监管和治理障碍。亦有部分学者指出,共同富裕背景下共享经济平台助企纾困措施在推动创新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不小的风险,其能否成功取决于对多元利益的平衡,对法律和政策层面都提出了新的挑战。
从实际情况来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与中小微企业共生发展仍存在一定的法治风险。这些因素都将可能阻碍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健康发展,使其难以充分实现助企纾困的积极效果。为消除大型平台企业助企纾困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障碍,尊重在位平台企业的自利行为与适度的利他行为之间的平衡,本文以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为例进行讨论。首先,明晰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发展现状。其次,结合现实考察推进共享经济服务的法律困境,以及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助企纾困共生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障碍,从中找出妨碍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健康发展的症结所在。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推进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健康发展、实现平台经济共生发展和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对策。在法治保障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更加能够有效发挥应有作用,充分激发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动能,促进就业、稳定经济,推进共生发展、实现共同富裕。
随着我国共享经济迎来发展机遇期,新型灵活用工新模式、新业态、新主体不断涌现,而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是共享经济平台的典型代表。这一新兴平台主体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共享经济平台,其大多是为平台企业“灵活用工”提供解决方案的综合服务,为个体经营者提供秒批办照、身份核验、业务分包、收入结算、智能报税、保险缴费、智能支付等多类型多样态的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关于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一些地方的规范文件进行了界定。比如,《天津市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界定,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为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企业。湖南省地方标准《共享经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服务规范》与《共享經济灵活用工服务平台管理规范》将其定义为:基于互联网现代信息技术,为企业和灵活用工人员提供项目众包、交易处理、智能报税、灵工保障等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平台化组织。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要素为“互联网信息技术+共享经济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共享经济综合服务”。本文“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概指上述平台企业。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保障民生、促进就业、企业减负等方面都发挥了关键性作用。艾瑞咨询与万宝盛华大中华联合发布的《中国灵活用工市场发展研究报告》显示,2016—2019年灵活用工市场高速发展,年复合增长率达到45%,2019年市场规模达到4 779亿元。在疫情影响和政策推动下,灵活用工需求持续上升,外包模式下2020年国内灵活用工市场规模达到约6 480亿元,灵活用工市场渗透率为8.24%;预估2021年市场规模将达到约8 760亿元,至2022年将突破1万亿元,年复合增长率维持在25%。自2021年以来,安徽、广东、青海、宁夏等地相继出台关于灵活就业的鼓励政策,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迎来新发展。但是,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主体和业务类型广泛,在助企纾困的过程中可能面临数据安全合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等现实挑战。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无疑是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负责收集、整合、存储和处理大量个人用户、用工企业、政府部门的信息数据,具有较强的数据竞争优势。但在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对接个人、企业、政府的过程中,在与中小微企业共生发展的背景下,其收集、使用、管理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类数据存在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风险。在共生发展要求下,数据不仅应作为信息载体被大型平台企业收集和整理,更应作为一种共享资源被中小微企业挖掘与使用,这是助企纾困涉及的关键因素。数据共享作为一种重要的数据流通与利用形态,影响着数据采集、深度开发及复次利用的效率,对未来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可持续创新发展具有重大价值,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诸多法律问题。
1.数据采集和存储风险
数据的采集和存储是平台企业助企纾困共享数据的源头,保障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共享经济平台一般通过采集大量新就业形态人员(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的数据(信息),以及提供相关数字数据技术的运用及批量化、规模化应用,而从多种途径获取用户数据。第一,由新就业形态人员直接通过平台或者官网进行注册和信息填写,用户在自行提供数据的同时还会签署授权同意协议,协议对数据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是否允许共享或对外转让等事项进行明确。第二,存在通过共享经济平台企业把包含新就业形态人员信息的数据包、数据集提供给平台的情形。第三,存在通过爬虫技术收集新就业形态人员信息的情形。
在明晰平台的三类数据采集方式后,结合各平台公布的用户隐私政策及自身运营模式,能够较为充分地分析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数据采集环节面临的既有风险和潜在风险。其一,平台用户隐私政策对于用户在信息处理活动中具体权利的规定不够详尽。譬如,对于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只列出了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等具体权利类型。其二,用户隐私政策内未明示各项功能场景,以及各项场景涵盖的数据类型、系统权限等。譬如,可能涉及数据向第三方传输、出境的情形。其三,用户隐私政策涉及敏感数据的收集,未写明具体授权方式。其四,可能存在通过爬虫技术收集数据的情形。其五,如果存在与共享经济平台企业终止合作的情形,可能会继续收集和使用该共享经济平台企业提供的数据集,未进行数据清理。具言之,为实现合作目的,在合作期间平台可以留存和使用从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处获取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的数据集合,该数据集、数据包通常是共享经济平台企业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和服务内容经过收集、分析、加工形成的;若在与其终止合作后继续使用该数据,进行精准匹配、广告投送等商业经营活动,可能存在损害用户信息安全、侵犯共享经济平台企业竞争利益或合法权益,甚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
2.数据处理和使用风险
数据处理和使用是平台企业助企纾困数据共享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平台企业开展数据处理和使用行为的基本前提在于,明晰数据的权益属性、权益内容、权益归属及保护路径等问题。从法律方面看,需要法律干预的数据处理应当是那些给个人尊严和自由带来威胁的数据处理。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达成了关于数据权益问题的基本共识。一般来讲,对来源于个人的原始数据突出人格权,强化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对企业、政府等数据控制者或数据处理者通过采集、加工和开发原始数据而产生的衍生数据则突出财产权益属性,强化产权保护。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下文简称《数据安全法》)正式施行。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实现薪酬、个税、社保解决方案,为社交电商、直播、众工众包等共享经济平台企业提供智能支付结算优化服务,应时刻关注数据领域的重要法律规范,关注企业涉及数据的行为是否受相关法律的规制。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三条对数据处理的定义,即使是传统行业的企业,也必然会涉及對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存储和使用;对于互联网、大数据、高科技等行业的企业更是如此。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毫无疑问地将受到该法律的规制。
在明确当前数据权属问题的基本共识后,有必要对数据处理和使用行为存在的风险进行梳理和分析。其一,可能存在企业超出收集时明示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用户数据,或对数据的使用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从而导致数据侵权的风险。企业在收集和使用客户数据时只有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才可以对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且权益受限于企业与用户间的合同约定。同时,企业对用户数据的使用应仅限于数据收集时确定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特别是对于包含用户隐私或个人信息的数据,如果需要变更收集时的目的、方式或范围,若未重新得到数据主体的授权同意,便存在合规风险。其二,不同场景下数据使用风险存在差异,采取“一揽子授权”的概括式授权方式可能欠妥。当前,随着数据使用场景的多元化,数据(信息)敏感度在不同场景中呈现高、中、低的阶梯式区别,不同场景中的数据处理方式风险各异。其三,平台获取用户数据后存在开展商业化变现和交易的风险。大数据在捕获数据、分析数据等方面实现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其快速变现价值为人们所瞩目,数据交易应运而生。但同时,数据交易不规范,甚至违法交易所带来的信息泄露、电信诈骗等问题随之出现。平台上各类企业用户、个人用户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微信账号、政治面貌、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办理各项个体工商户登记或税务登记、报税及发票申领事项的记录等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若被用作发展商业变现和交易的业务,极可能引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3.数据流通与共享风险
数据流通与数据共享是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价值实现方式。数据流通是实现数据社会化利用和实现数据资源价值的必然路径,而数据共享是数据流通和数据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在数据流通与共享的过程中,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助企纾困面临诸多风险。
其一,平台与政府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可能加大数据泄露风险。在涉及政府机构数据对接过程中,如何在共享过程中既保证敏感信息不被泄露,又保证数据共享者对数据的充分访问控制和接收者对数据的有效和正常使用是最为重要的问题。真实数据是动态的,它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数据规模也会随之不断变化,因此共享的数据也是动态变化的。这导致企业对共享数据中个人信息或敏感数据进行准确评估并达到去识别化的难度不断加大,也进一步加大了数据共享中个人信息、敏感数据泄露的风险。
其二,平台与第三方合作企业的数据共享可能引发数据泄露和滥用风险。当其需要核查用户身份信息,经用户同意并授权后,平台或其关联公司会将姓名、身份证号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手机号码、银行账号、身份证照片、人脸照片等信息共享给专业身份验证机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智能客服供应商等第三方合作伙伴进行信息核验、信息调用等。在与第三方合作伙伴进行数据共享时,若未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共享个人信息的目的、数据接收方的类型,并事先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则可能产生数据泄露和数据滥用风险。
其三,平台与关联企业在业务往来中难免存在数据流通和共享的情况,而共享数据可能引发数据侵权后果。特别是母、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它们之间的数据共享,与企业和独立的第三方之间进行数据共享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譬如,新就业形态人员与平台的关联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中并未表明新就业形态人员的数据信息可能会因业务需要而与集团公司共享使用,此时如果新就业形态人员有证据证明该集团公司未经其允许使用数据,则该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都有可能承担数据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当共享使用的数据涉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时。
近年来,数字技术加速渗透,应用互补性创新不断涌现,智能终端日益普及。互联网平台独特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网络经济效应以及生态竞争范式叠加资本的力量,驱动着全球及我国互联网市场加速走向集中化,出现了“赢者通吃”的局面。在此形势下,我国针对互联网经济新业态的监管趋严,目前已有多家互联网企业因垄断行为被顶格处罚。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作为发展迅速、经济实力较强的经营者,在共生发展的背景下同样面临着公平竞争的严峻挑战。作为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为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共享经济服务的企业,在助企纾困的过程中既可能与同业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也可能与平台经济领域的其他多种经营者、中小微企业存在广义竞争关系。在激烈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应及时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问题,发现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潜在的竞争合规问题,以合法合理的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1.平台企业协议价格、划分市场等共同行为的潜在风险
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与合作平台企业端及新个体经营者一端均签订格式合同,其中的价格等交易条件可能存在协议或者敏感信息交换行为。这将极大地挤压中小微企业的发展空间,无法产生助企纾困的积极效果。鉴于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特别是价格协议极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需警惕竞争者之间直接或者通过平台间接达成垄断协议。若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存在与竞争者在价格方面达成合意的情况,则主要涉及横向垄断协议风险。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后文同此)规定“垄断协议”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依据《平台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解释,“协议”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等形式。所谓“其他协同行为”则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制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不过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既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或者变更价格、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分割市场和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还包括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该法第二十条的豁免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商品价格、限制商品数量、分割市场、限制新技术、联合抵制交易等属于垄断协议内容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行为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协议签订主体签订横向协议的利益诉求一致,即通过消除品牌间竞争并获取额外利益,因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为《反垄断法》所规制。在诸多形式的涉嫌垄断协议当中,以价格协议最为敏感。镇远县金通驾校有限公司、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价格是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信号。一旦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被以协议协同行为固定下来,价格的激励功能就会丧失,价格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就会动摇。同时,固定下来的价格一旦成为垄断价格,也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中,凡涉及限定价格或价格构成、最低限价或者最高限价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法一般都会认为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2021年4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药企垄断协议案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为相关三家药企达成并实施了划分市场、固定醋酸氟轻松原料药价格的垄断协议。
综上,若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与其竞争者等平台企业之间存在就价格达成合意的情况,则极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加大了对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罚款金额。其第五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或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的潜在风险
作为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为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共享经济服务的企业,既可能与同业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也可能与平台经济领域的其他多种经营者存在广义竞争关系,应防止大型平台企业利用科技优势展开不正当竞争,防止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防止其阻碍和限制中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目前平台经济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多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其中,鉴于互联网领域科技发展迅速,技术手段形式千变万化,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既规定了互联网领域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还列举了三种特定行为,并在第四项中规定了构成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其他”行为这一兜底款项,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具备一定的稳定性、适应性和预见性。這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遭受不正当竞争侵害潜在风险的评估具有参考意义。
对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三种特定情况的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分析判断时,既要在法律一般性规定的框架下分析认定,也要遵循特别条文的规定,既要体现法律精神,也要适用具体规定。基于此,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其二,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三,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四,经营者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
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来判断特定竞争行为违法性时应遵循的原则与采取的分析方法,由于市场竞争的复杂性,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其二,该种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三,该种竞争行为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该语境下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评判标准,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社会生活中所讲的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而应当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行为标准作为评判尺度。
对于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判断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标准应当是该行为是否违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一般综合考虑特定行业惯例、从业规范或者自律公约以及被诉行为的表现形式、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由于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复杂性,对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行为,是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其构成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量、整体权衡,以平衡竞争者、消费者、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
市场竞争的本質在于用户资源、商业机会的争夺,但此种争夺应当依靠改善自身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品质,从而赢得市场交易机会,而不是“不劳而获”或者“损人肥己”。尽管市场竞争带来的优胜劣汰可能导致竞争者之间的相互“伤害”,但也必须正视并采用正当手段进行良性竞争。在共生发展的背景下,大型平台企业与中小微企业之间应尊重市场规律,结合自身的具体商业模式实现共同发展,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深入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竞争合规管理,预防自身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平台企业助企纾困这一任务予以充分重视。
针对平台经济共生发展存在的法治风险与现实挑战,国家正积极努力探索数据安全合规风险和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风险方面的应对方案。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以共生发展为政策目标,要使平台的推进能够有效实现健康共生发展,进一步发挥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在保障民生、促进就业、企业减负等方面的关键性作用,不仅需要在共生层面打破平台间的数据壁垒,还需在注重效率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建立健全能够消除风险和权衡多方利益的法治保障机制。与此同时,需要重视推进平台公平竞争,守住平台底线,划定规范红线,充分实现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的良好结合,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实现激励相容,促使不同主体能够在利益的引导下选择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在共生发展的前提下,建立中小微企业与大型平台企业的数据交易机制,对中小微企业共享高质量数据是大型平台企业的义务性规范,遏制不公平竞争是平台企业的禁止性规范。平台企业应在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引导之下,自觉走向平台高水平竞争之路,真正激发数字经济活力。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做好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保护、数据安全和数据高效流通的法治工作,力求平衡国家主权、个人权益和创新发展利益的关系。《民法典》重点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属性及其保护内容,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今后探讨数据权益及其保护提供了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的原则,以及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一系列规则,并设专节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作出更严格的限制。2022年1月,我国首部数据领域的综合性地方立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正式实施,其中对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及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合法享有的数据权益予以较为细致的规定和划分,为保护数据合法权益和促进数据深度开发利用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对全国及各地数据立法与实践具有启示意义。2021年9月1日,《数据安全法》正式施行。其旨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该法多次提及鼓励企业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我国在政策层面亦多次提出加快制定数据治理领域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注重数据要素确权、流通和保护的问题。2019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制定发布政府数据开放清单,探索建立数据资源确权、流通、交易、应用开发规则和流程。”2020年4月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更是明确提出:“加快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建立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完善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等标准和措施,发挥社会数据资源价值。”2020年5月,《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强调“加快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建立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完善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等标准和措施”等内容,从国家层面进一步部署推进数据要素确权和数据交易发展。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发布。该文件明确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同时提出“完善数据保护法律制度,妥善审理与数据有关的各类纠纷案件”,为司法实践中数据新型权益的保护提供了重要指引。2021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在第十八章“营造良好数字生态”中,关注到了数据要素市场规则和政策环境,作出“统筹数据开发利用、隐私保护和公共安全”“建立健全数据产权交易和行业自律机制”“完善适用于大数据环境下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等重要规划。
综上,已有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为共享经济服务平台的数据风险识别和数据合规方案制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在共生发展背景下,有必要将具体风险进行可视化呈现,并以现行法律和政策为依据,有效识别并把控数据安全与共享风险,针对风险类型制定合规方案,减小企业数据安全风险敞口,建立中小微企业与大型平台企业的数据交易机制,使对中小微企业共享高质量数据成为大型平台企业的义务性规范。同时,建议共享经济服务平台内部针对各数据相关产品及服务开展全流程的数据合规调研、数据源合规性审查、合规风险识别、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对外数据合作协议完善等工作,完善数据生命全周期合规制度,夯实数据收集、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自身相关运营模式和底层信息技术架构。
平台经济领域跨界竞争、科技创新特征明显。结合共生发展助企纾困的背景并遏制不公平竞争,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执法逐渐显示出了执法科技创新、多元协同共治和以监管促发展、以威慑促合规的主要特征与基本走向。
作为执法科技创新的代表事例,2021年2月26日,全国首个平台经济数字化监管系统——“浙江公平在线”正式上线。“浙江公平在线”首创对“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于成本价销售”“纵向垄断协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5种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靶向监管,并采取不同的数据抓取规则和识别模型。该系统还重塑了平台经济监管流程,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在线实时存证固证,确保问题线索证据可追溯、可证明、无法篡改。
作为多元协同共治的实践代表,2021年4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央网信办、税务总局联合召开了互联网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行政指导会针对强迫实施“二选一”以及其他突出问题,要求平台企业要把握正确方向、增强责任意识,坚持国家利益优先,坚持依法依规运行,坚持履行社会责任,做到“五个严防”和“五个确保”:严防资本无序扩张,确保经济社会安全;严防垄断失序,确保市场公平竞争;严防技术扼杀,确保行业创新发展;严防规则算法滥用,确保各方合法权益;严防系统封闭,确保生态开放共享。
作为以监管促发展、以威慑促合规的典型实践,2021年以来,反垄断执法部门对多家平台企业的违法并购案开出了单张五十万元的顶格罚单。但有业界人士认为,根据平台巨头们的年度销售额,单张“五十万元”的罚单惩戒性有限。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实施后,将加大对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罚款金额。其第五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引入刑事责任条款、新增个人责任、大幅提高处罚力度,但这不是国家对于市场的高压化遏制,而是对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促进和推动。强化反垄断,促进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不仅有助于提升平台企业质量、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而且有助于广大中小微企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实现更好、更快、更高质量发展。
加强规制的目的是遏制平台经济的乱象,使其能够更加平稳健康的发展。一方面,《反垄断法》将严格限制主体行为、大幅提高惩罚力度明示于法律纸面,不仅可以对相关主体起到宣示性的威慑作用,更能提高法律的明确性和公信力,使得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能够更为规范地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也使得执法更为透明、有力。另一方面,提高惩罚力度也是对新情况的回应。基于目前各行业企业的体量,对于超大型平台的“五十万元”罚单的惩戒作用有限,如果继续按照旧法进行惩罚会使《反垄断法》丧失执行力和威慑力,难以保证市场公平和维护市场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有利于推动互联网平台从资本无序扩张、低水平流量竞争的发展模式中走出来,向高品质服务供给转变,通过深耕专业化能力做大做强。作为平台经济参与主体的经营者应遵纪守法、公平竞争,加强对竞争法律法规的认识,从事前的角度提高自律、自觉合规;从事中事后的角度,若牵扯到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竞争法律法规的行为,则应协助调查、积极沟通、主动整改。总之,平台经济具有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经济特征,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也应当采用与传统行业不同的处理方法。
保障平台经济助企纾困共生发展离不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其法治化治理的内容不局限于数据领域与不正当竞争诸风险的防范,还需要在抓住前述关键问题的基础上实现对共生发展法治化的全覆盖。共享经济服务平台作为蓬勃兴起、尚待规范的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风险与机遇并存。唯有在法治框架下推动多元共治,才能充分释放其积极效用,助力国内经济大循环的畅通运行。为此,整个平台经济的发展应在法治引领下进一步推动政府、个人、企业、社会的协同,平衡自利行为与帮助中小微企业的利他行为之间的利益分配,形成以监管部门为主的多元共商共治体系,放权市场、专精本职,提升服务与治理效能。在此基础上,建立由监管部门、新个体协会、行业协会构成的综合服务联动协调机制,鼓励企业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共建共享积极性,推进执法科技创新、多元协同共治和以监管促发展、以威慑促合规,实现企业自主经营与国家共同富裕目标,保障共生发展下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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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