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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交易成本问题分析和对策

2022-07-05杜圣昊

商业文化 2022年15期
关键词:发明奖发明人交易成本

杜圣昊

由科斯定理中的交易成本角度分析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现有问题,并从立法和企业管理等多角度提出改良建议,以优化资源配置、保障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交易成本问题分析

由科斯定理解读交易成本的内涵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纳德·科斯教授于1937年在《企业的性质》一书中提出了“交易费用”的概念,它所包含的就是交易成本的内容。科斯写道:“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通过价格机制组织生产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所有发现相对价格的工作,… …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签约的费用也必须考虑在内”。1960年,科斯在其著名的开创性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一种重要的思想,“当交易成本为零的时候,资源配置的结果是相同的,因为合同交易使得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调整,并导致他们根据自身利用所实施行為会产生资源效用的最大化”。该文章也对交易成本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即“获得准确的市场信息所需要付出的费用以及谈判和经常性契约的费用。”

交易成本是市场主体之间达成交易、履行交易和监督交易活动所需要支付的成本。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则市场机制能够运行使其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简单来讲,我们可以把“交易成本”视为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为获取经济收益而与人打交道时发生的一切时间、精力和物质的支出。因而,也有学者将交易成本称作“扯皮成本”。

从交易成本的价值角度可以把交易成本分成两类:一种是必要的交易成本,如谈判、签约、履约、监管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制度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另一种是非必要交易成本,是制度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应予以消除的,比如机构臃肿、程序冗杂和腐败行为等带来的高昂成本。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交易成本的构成

交易成本的产生于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下的各个阶段,以各阶段的特征划分,主要的表现形式有谈判成本、履约成本、监管成本、救济成本以及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等;以投入成本的性质划分,有时间成本、费用成本和机会成本等。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在实际操作的各个阶段中产生的交易成本的主要内容,以期对症下药,优化制度的可操作性。

1.谈判成本

我国目前针对职务发明奖酬的立法以“约定优先”为原则,即在单位与发明人对职务发明奖酬方式和数额有约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的内容。但考虑到现实情况中,单位与发明人天然具有不平等的经济地位和谈判地位,同时又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定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形式上的“平等协商”无形之中扩大了企业的自主决定权利,而过高的自主决定权利又易引发效率低下、有失公允的恶果,最终导致职务发明人的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从专利申请阶段开始,职务发明从发明报告、权属确认、奖励报酬到纠纷解决这一漫长历时几年的过程中,协商谈判都作为主要的沟通方式贯穿其中。从企业角度来讲,首先是必要的制度成本难以预估,谈判设置的专员架构及权力分配、程序的审批流程以及在谈判全程中与每位职务发明人的对接和沟通所消耗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对于以创新发展力为导向的企业来说,也是一笔不容忽视的成本投入,但同等的收效因其内部程序的自由度过高、透明度低等缺陷并不能得到保证。一旦谈判中利益难以平衡,也可能出现人才流失和专利技术价值流失等对于企业来讲更为沉重的损失。从职务发明人角度,发明人有遵守企业对于职务发明奖励的成文规定和自由谈判两种渠道,无论在实际情况下,发明人主动或被动选择了哪一方式,都有可能面临企业施压使其实质利益受到损害而埋下祸根。

为保证职务发明人的正当利益得到保障和企业激励人才创新发明的目的实现,谈判成本的高额投入是无法避免的,但在这个过程中,仍可以通过减免繁琐的审批行政程序和人情纠葛等方式进行程序优化从而降低成本提高谈判的效率和有效性。

2.履约成本

履约成本一方面主要是由约定内容决定的,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权利主体的范围确定和报酬计算标准的设立是双方利益平衡的关隘。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理应受到劳动法的限制,并且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对企业和雇员双方产生约束力,而非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单方面的对雇员进行管制。

另一方面实践中,一项发明专利从漫长的研发期到申请授权成功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如员工离职、退休和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等意外因素。在现行《专利法》对于奖励设置的“被授予专利权后”的前提条件下,发明人获得奖酬的权利都受到了威胁。

3.监管成本

有学者指出,“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核心在于打破雇佣双方的不平等状态”。因此在强弱分明的社会地位对比下,企业与发明人的利益平衡必须依赖法律的强制力得以保障。法律的强制力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而对于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占据强势地位的企业的行为监管应在立法和执法上加强力度。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强化对程序的立法规定和合理性的审查以及完善企业违规的惩罚措施。

4.救济成本

我国目前立法尚未明确规定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解决方式。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决定对外公布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因职务发明报酬问题而引发的争议纠纷,当事人在协商不成时,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在实际纠纷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发明人若要主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向其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即需对上述条件进行举证。然而,发明人相对于单位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其很难直接获得相关证据;另外,高昂的维权费用也为发明人获取相关证据设置了事实障碍。

不仅如此,考虑到单位和发明人特殊劳动关系,发明人一旦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就很可能失去现有的工作机会。在这样的代价面前,发明人很有可能放弃维权的想法反而选择妥协让步。

5.机会主义行为推升交易成本

刘强教授提出,“在知识产权领域,机会主义行为主要是指权利人或其竞争对手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交易和保护过程中通过欺诈性手段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枉顾甚至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合理期望和正当利益的行为。”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交易过程中,机会主义行为主要包括:发明人将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或者关联企业的名义申请取得知识产权导致发明人所在单位的专利权流失;单位通过隐瞒产品利润、实施关联交易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来逃避支付奖酬的法律义务。

改进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

博登海默在其法理专著中曾指出,“法律的目的在于个人与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赋予个人对其权利所主张的最大范围的同时,仍要与公共利益进行平衡。”考虑到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在我国科技创新发展的起步阶段,科技创新的主要发展地在高校和国家研究机构,企业的科技创新力量处于相对萌芽阶段,彼时立法者可能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和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考量,也囿于社会大众的专利意识的薄弱,并未强制规定企业对职务发明人利益的保障制度。然而,当前我国科学技术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已经有了卓然成效,企业的规模和经济实力已经跻身于世界前沿,员工维权的法律意识和能力业已提升,此时激励人才进行职务发明的相关制度不仅已是大型企业的长远发展策略更是时代的需要。《专利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保护发明人权益达到推动技术创新的广泛运用和推广。

闫文军曾提出,“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合理性是以基于兼顾发明人与企业双方的利益为前提的。”可以理解为,奖酬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发明人与企业的利益平衡。但是我认为,平衡不同于平等,由于发明人和企业的身份地位、经济实力悬殊,各自在社会角色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同,所以达到利益分配均衡的过程中必须同时考虑经济市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虽然这部分所占的权重不大,奖酬制度又主要是调整雇主与雇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践操作中涉及到的无形知识产权自身是具有公属性的,在对其进行价值考量时理应根据专业领域的市场发展成熟度、国家安全等需要进行细化的分类和考量,例如云时代下的发明专利产品其数据存储和传播方式都是日新月异的,只有结合专业的电子信息技术知识和时代趋势才能更好地衡量产品所具有的市场实在和潜在价值从而得出一个合理的报酬计算标准。

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定

长期以来,我国在对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立法上都没有出台非常严格的限制措施,这和我国的企业主导经济市场发展、科技兴国等政策是有一定联系的。在企业初创、市场探索的阶段下,对于职务发明人权利保障和劳动者权益保障等方面立法过严无疑会加重企业自身的经济负担,因而在当时的时态下,立法者出于扶持企业发展和提升国家经济竞争实力的战略角度考虑未做过多干涉。

2009年《专利法》与《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将约定优先的原则引入职务发明报酬制度当中,这一创新标志着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呈现出“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基本特征。而在“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前提下,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有关职务发明奖励与报酬的约定,是否完全适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非常重要。基于单位的强势地位,发明人的话语权实质上很难得到保障,所以须借助劳动法强调的“倾斜保护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一定的限制,以弥补私法调整手段不足,解决劳动关系中单位与发明人的地位不平等等客观问题。

从交易成本角度完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具体建议

立法建议

1.明确职务发明主体,适当缩小职务发明范围

划清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界限有助于提升发明人的发明热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职务发明制度,将劳动者区分为专门从事科研任务的劳动者与一般劳动者。对于专门从事科研任务的劳动者,他的工作职责就是从事发明创造,因此他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对于一般劳动者来说,他们的本职工作并不是进行发明创造,只是由于个人的才智和能力完成了单位意志外的发明创造,因此即便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也不能视为是完全的职务发明创造。

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可以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协议中明确、具体地规定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除此之外,员工在执行单位派发的临时任务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这项任务确实是单位指派的,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也可以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2.法律救济方面的建议

法律方面,需要统一各法关于职务发明奖酬标准的规定,并且从实体上明确职务发明奖酬的计算标准,加强法律的监督和管制,增加企业违规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首先,双方约定奖酬协议时应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其次,职务发明取得专利保护之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实施专利的跟踪调查和监督,尽量避免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

再次,强调对奖酬给付方面的监督,确保单位及时发放奖酬。

最后,对于未能及时给付或者拒绝给付的单位规定惩罚性赔偿。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一经发现企业有上述行为,应当责令其及时给付奖酬,并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实践操作建议

1.约定协议的审查标准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充分尊重企业单位和发明人自由协商奖酬的权利,但也应当给予谈判地位中弱势一方倾向性的保护措施。在规定企业单位和职务发明人自由协商职务发明奖酬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将协议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分为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审查主要是指审查约定双方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否充分协商、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秩序道德规范等;实质审查是依据行业特征、专利实施方式等审查双方约定的奖酬方式、奖酬数额和给付时间的合理性。以程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2.鼓励企业建立职务发明委员会

建议企业在知识产权部门下划分专门的职务发明委员会,对职务发明申请取得、奖酬发放、纠纷解决等各个阶段的问题实现专员负责,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设置专门的備案室等。一方面大大提高了企业对于职务发明的管理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对职务发明人才的权益保护,更重要的是,针对部分职务发明涉及到核心技术等,即便是在纠纷产生阶段,也具有更好的保密性。企业能够主动意识到职务发明的重要性并且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无论对个人、企业还是社会,都是很好的资源有效利用的方式。

3.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是保护发明人知情权又保证单位的经营秘密和核心技术不被随意泄露,并且更加专业科学合理的对职务发明专利进行评估的一个第三方服务平台。发明人可以委托该中立第三方机构在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对有关的单位账目进行查阅。

(天津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R.科斯著,盛洪,陈郁译.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1994.

[2]张乃根.法与经济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3]樊纲.人间的“扯皮”与科斯定理[EB/OL].新浪网,2004-06-11.

[4]徐卓斌.3M公司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评析[J].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4期,第879页.

[5]肖冰.日本与德国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立法比较及借鉴[J].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四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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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强.企业知识产权薪酬法律制度研究[J].知识产权,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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