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决事实效力类型化构筑
2022-06-29吴英姿
李 蔚,吴英姿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的胜负多系于事实认定。〔1〕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页。当前后诉讼因需查明的生活事实的同一性而存在事实、证据共通时,前诉确认的事实是否及如何作用于后诉事实认定,关乎着司法裁判统一、终局性纠纷解决的诉讼功能实现〔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47页。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彰显。〔3〕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3-96页。最高人民法院为避免就同一争议事项的矛盾判断,维护司法权威,在1992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首次规定“预决事实效力”(1)越来越多的学者用“预决事实”来概称“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本文从之。预决事实在后诉中的影响或效力,称为预决事实效力。规则——“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长期以来,尽管学界对预决事实效力规则有着存废之争(2)持否定观点者如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持肯定观点者如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但在司法解释层面,该规则不断地发生变动,现行规定分别载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具体条文内容见表1。
表1 我国预决事实效力规则汇总
首先,统筹看这四部司法解释间的关系:《民诉法解释》第114条是公文书记载事实推定为真的一般性规定;《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是特定公文书——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基本事实推定为真的特别规定;依循特别规范优先适用,《证据规定》第10条为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而二公益诉讼预决事实在私益诉讼中的效力规定,相对于普遍适用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定》第10条,则是适用于特定案件的特殊规定。因此,适用预决事实效力规范,以《证据规定》第10条为一般情形、以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条款为例外。其次,在效力设定上,一般性规则采单一设置,主张预决事实者则免证但对方当事人能反证推翻。而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采复杂设置,见表1,并存着“原被告主张预决事实则免证但原告能反证推翻、原告主张预决事实则法院支持但被告能反证推翻、主张预决事实者则免证但对方当事人能反证推翻、被告主张于己有利的预决事实而法院不予支持仍应举证证明”多元效力。再次,关于预决事实效力主张者与被主张者,《证据规定》第10条概称为“当事人”,从文义看,指向本次诉讼(后诉)当事人,未言明其与前诉当事人的关系。这一安排仅看重前后诉“事实”的共通性而不关注前后诉“人”的关联性,但凡后诉待证事实是前诉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后诉当事人即可援引预决事实效力规则,免除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义务,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反证责任。然而,从学者的否定性评价(3)公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规则向未来不特定的案件辐射并产生影响,甚至导致后诉中基于预决事实效力拘束成为本证方的第三人遭受“无妄之灾”。参见曹志勋:《论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限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前案裁判的效力范围,借由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在主体上由(前案)当事人扩张到了案外人……一个既未参与前案当事人交易过程,又不知悉其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却被事后绑架到前案当事人争议裁判的战车上并被要求推翻它”。参见傅郁林:《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诚信义务》,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6期。、下文司法案例揭示的正当性质疑,可知仅着眼于事实共通这一视角建构预决事实效力规则的弊端之大。与该条不区分“谁可主张/谁不可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效力不同,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条款依据不同的预决事实而赋权“有权主张者”,结合“被主张者有无反证权”,构筑了较为复杂的预决事实效力特殊规定。然则,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条款之间,在“反证权人”方面也存在差别设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预决事实效力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历经多年发展,仍尚未有效整合,一般性规定过于单一反而面临着司法公正困境,相对复杂的特殊性规定内有细别,且依据不明、适用有限。其结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预决事实效力规则的制度目标在实务中未得到真正实现。为实现司法权威、避免矛盾裁决的制度目标,如何构筑简明公正的预决事实效力规则为本文关注的焦点。
就目前的研究而言,国内学者主要关注预决事实效力的定性或理论基础问题,因研究视角、研究方法不同,至今未形成共识。(4)多数研究者采单一效力观,可统分为既判力与非既判力效力理论说。后者又分为公文书事实证明效、争点效、我国独特内涵的制度论等。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1页;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152页;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由于单一效力观过于抽象化,忽视了预决事实效力在具体司法适用中所呈现的丰富样态,本文主要关注多层次效力论(5)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陈晓彤:《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90—94页。,即根据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的影响所划分的既判力与预决效力。具体而言,前后诉当事人相同时,如果前诉对后诉发生影响的是实质判决主文,则为既判力积极效,反之,为预决效力A型;前后诉主体不同一时,前诉生效裁判中记载的事实,包括判决主文、裁判理由中确认的要件事实及辅助事实,产生预决效力B型,并再分出B1、B2类。据此在既判力外构建了三种预决效力。然则,第一种划分,在缺乏既定的有关判决理由中事实种类区分规则的指导下,为法官适用带来更大困难,将无法避免既判力效力与预决效力混用乃至矛盾判决的出现。第二种划分,虽然关注到了前后诉当事人不同,但未区分“谁可主张”与“对谁主张”援引预决事实,允许后诉中的前诉当事人向前诉案外人援引预决事实效力,此难言妥当。再者,三种预决效力均是“免证+反证可推翻”,A型后诉当事人在前诉完全争执过,再次允许争议推翻的正当性何在?B型后诉当事人中未实质参与前诉裁判的,仅事实相通就受预决事实效力拘束,未克服广为学者抨击的“将给前诉案外人带来无妄之灾”的弊端。
鉴于预决事实效力规则因规范司法实务而生,审视我国审判实践中预决事实效力规则适用是检验规则有效性及理论研究转化的黏合剂。鉴于此,本文基于司法实务,分析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并从比较法视角提炼美日两国预决事实效力的域外经验,尝试从前后诉当事人程序保障视角类型化构筑我国预决事实效力体系。
二、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的实务分析
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甚至前后矛盾的认定,对于当事人而言不仅情感上难以接受,而且容易引发司法信任危机。统一裁判及维护司法权威的实践需求,成为学界及实务界借助预决事实效力解决前后诉同一事实认定的动因。(6)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同时,民事裁判的实践与民事诉讼规则互生共长,关注“行动中的法”,对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描,则有益于反思既有规则。从网络上公开可查的裁判案例看,公益诉讼案件量占比民事诉讼案件量较小,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预决事实效力规则司法适用更是难觅。(7)截止2022年4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检索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预决事实效力条款,均是“暂无数据”。学界研究已表明审理程序、诉讼类型在某种程度上将影响预决事实效力规则的适用(8)参见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本文主要以《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为条件检索相关案例,从前后诉当事人的关联性层面观察预决事实效力运行样态,指出适用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在此层面存在的问题,为下文类型化构筑预决事实效力提供现实根据。
(一)以前后诉当事人的关联性为分析视角
所谓前后诉当事人的关联性分析视角,指依据前后诉当事人的相关性,可将前后诉当事人的关系类型化为前后诉当事人双方相同与前后诉仅有一方当事人相同。该部分内容旨在剖析前后诉当事人有关联性的司法实务,至于前后诉当事人无相关性的情况,即后诉当事人均未实质参与前诉的,将作为第三种类型在后文予以分析。
1.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
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包括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完全相同与诉讼地位互换两种情形。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完全相同的实践样态有:其一,无诉讼第三人加入的诉讼。如案例1,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先后提起数个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的保险赔偿诉讼。对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事实的认定关系到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后诉中被告对前诉争议过且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死亡原因事实再次争议,法院对其欲推翻前诉确认的死因事实的证据作了审查,但并不予认定,最终适用预决事实效力规则不予采信。(9)雷兴梅等诉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其二,有诉讼第三人加入的诉讼。依据我国法律,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司法实务依此实践。首先,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其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和权能,在后诉中作为原告或被告与前诉当事人争讼的,属于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类型。如案例2,前诉是甲诉乙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该案中丙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土地是乙丙等人共有,甲、乙签订的协议侵害其权益。前诉确认了乙与丙无共有的登记的事实、甲与乙转让协议有效的事实。后诉是丙诉乙承担房屋开发等费用的合伙协议纠纷,法院援引前诉确认的事实,判定乙无丙所诉的义务。(10)周淑碧诉肖碧华等合伙协议纠纷案,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前诉中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辅助型第三人,尽管无权就案件诉讼标的进行主张与处分,但从理论上讲,作为辅助主体,其对案件基本事实享有的攻击防御方法不应被限制。(11)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64-166页。因而,就预决事实而言,其在后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争讼亦属于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如案例3,前诉是案外人甲诉乙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丙为认可甲主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裁判支持甲的主张。后诉是甲诉丙返还财物之诉,丙仍认可甲的主张,但不同意甲提出的诉讼费负担。尽管前诉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无争议,后诉法院仍再次审理并援引前诉确认的事实。(12)大连梓金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互换的实践样态,如案例4,前诉是甲诉乙继承财产分割的诉讼,后诉是乙诉甲分担丧葬费用的赡养纠纷诉讼,甲对前诉中已经查明的丧葬费用的事实进行争议,后诉法院因其未举证推翻前诉认定的事实判其负担部分费用。(13)江帆诉江宁赡养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
2.前后诉仅一方当事人相同
前后诉仅一方当事人相同,根据具体情形,可以细分为:前后诉原告相同,被告不同;前后诉原告不同,被告相同;仅一方当事人相同且在前后诉中的诉讼地位不同,即前诉原告是后诉被告,或后诉被告是前诉原告。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如下:
其一,前后诉原告相同,被告不同。如案例5,乙挂靠在建筑工程公司丁,丁取得房地产开发公司丙的工程施工权,由乙实际承建,乙施工中向甲赊购钢筋。前诉中甲诉乙支付货款,法院裁判确认了乙以房抵债给甲而甲转卖给案外人戊并办结过户、该房首付款甲已收而按揭款已发至丙账户、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等事实。在前诉基础上,甲起诉前诉案外人丙向其返还按揭款的后诉。丙以在其作为被告而丁作为原告的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以丙房抵丁债的事实来抗辩甲。而法院援引前述预决事实否定了丙的抗辩。(14)谢宝建诉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再如案例6,后诉被告在前诉中是证人,其证言所陈述的要件事实作为支持被告方抗辩的依据被法院采信,在后诉中成为前诉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要件事实,法院援引了此预决事实。(15)李建军诉刘红林等运输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309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前后诉原告不同,被告相同。一方面,前后诉被告完全相同。如案例7,在同一侵权行为纠纷中,复数的受害者先后向同一个加害者的同一侵权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16)张来富诉石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后诉当事人是前诉共同被告。如案例8,前诉中业主向共同侵权人甲、乙主张损失赔偿,法院判决确认了甲负责的小区电表箱突然脱落致使由乙负责管理的小区数栋楼消防栓爆裂造成业主家中财物损害等因果关系的事实。后诉中甲诉乙赔偿其损失,法院以前诉确认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为确定赔偿的事实依据。(17)四川恒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中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常见场域还有主从关系,如案例9,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连带清偿债务,担保人给付后向债务人提起追偿诉讼,法院援引前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担保权成立的事实。(18)徐涛诉李珊珊等追偿权纠纷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
其三,仅一方当事人相同且在前后诉中的诉讼地位不同。如案例10,工程发包方甲将建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乙,乙再包给实际施工人丙。前诉中乙诉甲给付建造工程劳务费,判决认定的争议事实包括因乙负责施工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但拒绝维修、甲委托他人代修的维修费应从乙主张的劳务费中减去。依据该生效裁判对房屋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确认,乙向检察院抗诉在该诉受理前就已经生效的丙诉乙给付工程款的裁判,引发了再审,主张丙应向乙返还乙承担的维修费。前诉确认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在再审中被援引,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19)李森诉张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通过列举适用预决事实一般性规则的司法实践,从前后诉当事人存在相关性的具体形态出发,可将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的适用情形提炼如下:案例1-4属于第I种,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案例5属于第II种,前诉当事人对前诉案外人主张适用预决事实以支持其主张;案例6属于第V种,在前诉中作为非当事人的诉讼参与人实质性地参加前诉,且其所作的要件事实陈述对前诉裁判发生影响;案例8-9属于第III种,后诉对立的当事人在前诉是同一法律地位的当事人;案例7、10属于第IV种,但案例7是前诉案外人作为后诉原告向前后诉同一被告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效力以支持其主张,案例10是当前诉案外人为后诉原告时,前诉当事人一方作为后诉被告援引预决事实以资抗辩。
表2 五种适用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情形
(二)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存在的问题
1.单一设置拘束效力与程序原则冲突
为避免矛盾裁决,统一解决纠纷,同时为避免诉讼审理的不经济而通过简化证明和查证过程提高诉讼效率,在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中,应赋予预决事实某种法律拘束力。在程序保障原则作用下,基于程序效力,当事人应为先前程序中所为自负其责,尊重既判事项权威,维护判决安定,并就已经争讼的同一事实在后诉中不再提出争议或相反的抗辩。而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在法律拘束力上的设置采单一模式,即“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准许(受预决事实效力拘束的)被主张者对预决事实重开争议、进行推翻。将其适用到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且受正当程序保障的案件时,后诉的当事人均参加了前诉,享受了一次程序保障,在后诉中又允许一方当事人对预决事实进行反证,这与程序效力相悖,出现过度程序保障,反而不利于终局性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允许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证明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无益于诉讼的经济性。(20)参见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在第I种情形下,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所共通的基本事实在前诉中由双方当事人争议并经法院终局判决认定,该预决事实在判决生效后未有变化,而后诉法院对该预决事实再度展开审理,超出程序保障必要,有违程序效力。在第V种情形下,前后诉中一方当事人相同,而不相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支持前诉一方当事人且实质性地参与到前诉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前诉中所陈述的要件事实成为预决事实时,在后诉中,该预决事实对后诉当事人的影响可同于第I种。若适用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在后诉中允许其再度争议该事实进行推翻,则与民事诉讼中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真实陈述原则相悖。
2.笼统规定适用主体引发正当性诘问
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中的适用主体为“当事人”,既没有阐明前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也没有明确限定“谁可主张/向谁主张”适用该规则。这种笼统性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有着不适恰的一面。
在第III种情形中,后诉当事人均是前诉被告,就争议事实的认定已给予应有的程序性保障,法院直接采信预决事实以实现前后诉中同一实体法律关系的协调性。第IV种情形的案例7,后诉原告是前诉案外人,后诉被告是前诉当事人,后诉法院支持了原告(前诉案外人)援引前诉认定的不利于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此两种情形中,因前后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意味着诉讼主体资质发生了变化,在诉讼能力和诉讼资料方面也可能存在差异,准许被主张者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预决事实具有正当性。
如果说上述情形中赋予后诉一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为案外人)向后诉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预决事实一般性规则,因后诉另一方当事人是在前诉中已对事实进行过争议且享有程序保障的诉讼主体,使得援引预决事实一般性规则具有了理论正当性。那么,在第II种情形及第IV种情形的案例10中,允许前后诉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前诉案外人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就面临着正当性诘问。
前诉确认的基本事实紧密关涉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前诉中本应通过证人制度或第三人制度使案外人参与到前诉的审理中,避免突袭裁判。(21)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2-113页。否则,在前诉案外人未实质性参与到前诉就基本事实进行确认的程序保障之下,就允许前后诉同一当事人于后诉中向前诉案外人主张适用预决事实免除证明责任,则公正性不足。第II种情形中的案例5,前诉确认的事实对前诉案外人(后诉被告)造成了债务负担,其权益在前诉中并未被充分代表也未经正当程序保障其程序主体地位;第IV种情形的案例10,后诉被告(前诉原告)向后诉原告(前诉案外人)主张援引于其有利的预决事实作为抗辩事实成立。这两种情形中,都是在前后诉皆为一方当事人的后诉当事人,向未实际参与前诉的前诉案外人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效力,由后者负担本应由前者承担本证责任的相反主张的反证责任,既不当转移了证明责任,也有可能保护了“虚假的权利主张”,存在司法公正隐患。(22)参见李浩:《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承上可见,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在拘束效力上的单一形态以及在拘束主体上不区分主张者和被主张者的简化设置会产生多重问题: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中,允许就预决事实再争议超出程序保障必要、与程序效力相悖,致碍终局性纠纷解决;在前诉案外人作为后诉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在后诉中向其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效力规则,既欠缺程序保障供给又加重证明责任负担。“过”与“缺”的张力揭示了该规则存在无视后诉当事人在前诉是否实际参与诉讼并且经过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差异,也不限制“谁可主张/向谁主张”,而只关注“事”的缺陷。
尽管在英美法及德日法上,无须证明的事实并不包括预决事实且未独立规范预决事实(23)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自认的事实及对裁判所而言显著的事实外,对于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裁判所应依据口头辩论中出现的资料予以认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将自认、显著的不证自明的事实、推定三者作为无须证明的事项。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无须证明的事实。,但预决事实作为生效判决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性。我国学界在寻找预决事实效力理论依据时也集中借鉴两大法系的既判力、争点效、公文书证明效等制度。在充分认识我国司法实践样态的基础上,转向比较法上对预决事实效力进行考察,将弥补我国预决事实效力规则缺陷。是以,下文将沿循比较法的研究路径,从判决效力方面观察预决事实效力的域外经验。
三、美、日两国预决事实效力的域外经验
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为法院裁判适用基准,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和学说为司法实践的依据。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选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日本的立法及学说为考察对象。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下预决事实效力
美国法院系统的突出特点是双轨制,由九位大法官组成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位于所有法院系统之上,对民事领域涉及“联邦性质的问题”具有最终的和支配性的发言权。而有关判决效力的适用就在“联邦性质的问题”内,是故,下文通过梳理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来考察判决效力中的预决事实效力问题。
1.争点排除效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
大法官金斯伯格在Taylorv.Sturgell案(24)Taylor v.Sturgell.,553 U.S.880(2008).前后诉原告分别是Herrick、Taylor,均依信息自由法向同一被告联邦航空局申请获取同一个老式飞机的技术信息记录。前诉因飞机制造公司拒绝公开未获成功。该诉结束后一个月内,Taylor申请公开未获回应,委托了代理Herrick案的律师向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法院裁定Taylor的诉请已被Herrick的前诉“虚拟代表”而驳回其请求。Taylor称虚拟代表论侵犯其正当程序权利,他与Herrick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到前诉通知。为解决巡回法院间基于虚拟代表排除的权限范围分歧,联邦最高法院批准调卷令,进行审查后将案件发回重审。阐明判决意见时指出,判决的排除效力由请求排除效力(claim preclusion)和争点排除效力(issue preclusion)来界定,二者统称为既判力(res judicata)。其中,争点排除效是指,对先前判决必不可少的且被法院有效裁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就该同一问题,即使再次发生于后诉中也被禁止再争议。(25)New Hampshire v.Maine.,532 U.S.742,748,749(2001).争点排除效的一个适用前提是:寻求排除的事实争议实际上已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前诉中起诉过并得到过确定,并且对其程序保障的确定于前诉判决而言至关重要。(26)See Stephen N.Subrin, et al.Civil Procedure: Doctrine, Practice, and Context,4th ed.,Aspen Publishers,2012,p.897-899.这项排除原则通过排除当事人就其已经享有充分、公平的诉讼机会的事项再度提出争议,旨在避免因多个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和烦恼,节省司法资源,并通过将判决不一致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程度来减少对司法活动的依赖。(27)Montana v.United States.,440 U.S.147,153-154(1979).基于正当法律程序原理,若一项判决拘束不是前案一方当事人或相互关系人(privity)的后诉当事人则违反正当程序。(28)Hansberry v.Lee.,311 U.S.32(1940).前诉是Lee诉Hansberry搬离白人社区。本案是后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裁判Hansberry承受他不是前诉当事人也未被代表其利益的集团诉讼所应负担的不利于他的裁判,剥夺了宪法修正案赋予其的正当程序保障,前诉不能对其有所约束。于是,争点排除效受制于当事人对等性原则(29)除非后诉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受前诉判决的拘束,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以前诉判决作为禁止推翻的事实来对抗另一方。参见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8页。,将被排除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人,这成为一般规则。
为促进争点排除效目标实现,联邦最高法院发展了当事人对等性原则的有限例外——前诉判决对有限的非当事人具有禁止其对同一事实等再次争议的效力。前述Taylor案指出了六类对前诉案外人发生拘束效力的情形。(30)一是非当事人自愿承受他方当事人间诉讼事项拘束;二是非当事人与判决确定的一方当事人间预先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三是非当事人在前诉中已被与之有相同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充分代表;四是非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的形成有控制权;五是受判决约束的一方当事人不得通过代理人再次诉讼来规避前诉判决效力;六是被明确不得再诉讼的特别法定情形。这些例外设置遵循了该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前诉中已被诉讼程序保障的准则。经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判决效力不仅拘束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人,还对有限的非当事人适用,可概括为“向谁主张”预决事实禁止争议规则。
2.前诉案外人主张间接禁反言规则
“谁可主张”间接禁反言规则,自1791年出现在普通法中,也主张当事人对等性。直至联邦最高法院在Blonder Tongue Laboratories,Inc.v.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案(31)Blonder Tongue v.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402 U.S.313,329(1971).专利权人伊利诺伊大学基金会于1967年、1968年两次对天线制造商Winegard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均被判决专利无效,原告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该院认为,除非专利权人能证明他在先前的诉讼未获完全及公平的审理程序及机会,否则前案判决将对其起诉的其他侵权案件产生禁反言效力,即专利无效的终局判决具有拘束力。中否定了禁反言受当事人对等性的条件限制,允许后诉被告(前诉案外人)防御性地使用间接禁反言(defensive use of collateral estoppel),即禁止后诉原告提出其作为前诉原告已经诉讼过并已败诉的请求以及该请求依据的同一事实来对抗另一被告,因前诉判决终局性地解决了实际提起的诉讼及确定的问题。就同一事实认定给予同一当事人超过一次全面而公平的争议机会存在诉讼资源配置错误,也失公允。因此,当事人对等性应让位于公共政策——当任何一方享有充分、自由和不受拘束的机会提出或应当提出与争议有关的所有事实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必须明确禁止对前诉中已经辩论和裁决的问题进行争议。突破当事人对等性原则并非赋予前诉争点事实约束前诉案外人的权能,前诉争点效力约束的对象依然只能是前诉的当事人,而是允许前诉案外人对该争点事实有过诉争机会的一方当事人援引前诉对该争点事实的判断以对抗该当事人。
随后,联邦最高法院在Parklane Hosiery Co.,Inc.v.Shore案(32)Parklane Hosiery Co.,Inc.v.Shore.,439 U.S.322(1979).Shore对ParkLane公司提起股东集体诉讼,诉称被告的声明违反了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条例。此案审理前,SEC诉ParkLane,提出相同指控。地区法院裁定声明是虚假的、有误导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该判决进行了确认。随后,Shore请求对被告作出部分即决判决被地区法院驳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驳回判决。鉴于上述判决的冲突,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上诉法院的调卷令。最终以本案不存在适用攻击性禁反言的阻碍为由维持了上诉法院禁止被告就预决事实在本案中再争议。中提出了攻击性间接禁反言(offensive use of collateral estoppel)(33)一种原告(处于攻击性地位的人)主张理论,它可阻却被告再次争议已对其先前与原告不同的当事人的案件中针对该被告裁定的问题。规则,即允许前诉案外人在后诉中做原告时,主张禁止前后诉中的同一被告就前诉已经诉争过且失败的争议再次对抗后诉原告,相反,后诉原告可依前诉判决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因一概适用攻击性争点排除可能存在对被告不公平的实然情形,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由初审法院在具体个案中裁量是否存在对被告不公平的情况,若存之则弃用,反之亦然。(34)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阐明了适用攻击性间接禁反言不会对被告不公平的几种理由:一是不会引发搭便车诉讼;二是前诉被告能够预见到前诉判决将成为后诉主张的依据,进而会全面而积极地参与前诉;三是前诉判决没有与任何先前的判决不一致;四是被告不会因为后诉程序而获得其在前诉中没有获得相应的程序机会从而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自此,攻击性禁反言与防御性禁反言成为完整的间接禁反言规则的两个方面。
综上,可根据后诉当事人在前诉的程序主体性保障情况对预决事实在后诉的作用进行分类:第一,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的(含其相互关系人、有限的非当事人),在后诉就相同事实再争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对其主张争点排除效进行抗辩。第二,前诉一方当事人与前诉案外人构成后诉,允许前诉案外人向前后诉相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实间接禁反言规则,以禁止重开争议。从前诉案外人主张的动机看,上述规则分为防御性主张间接禁反言和攻击性主张间接禁反言。前者中被主张者是在前后诉中皆为原告方的当事人,后诉被告主张禁止事实争点的争议,旨在作为抗辩理由以阻却原告诉讼请求的实现,原告仍承担证明责任;后者中的被主张者在前后诉中皆为被告方的当事人,后诉原告援引前诉事实争点作为支持诉讼请求的依据。
(二)日本民诉法及学说中的预决事实效力
日本擅长以兼容并蓄的态度汲取外来发达的法律制度和思想,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就是以大陆法系为建构基础(35)参见铃木正裕:《近代民事诉讼史·日本》(2),有斐阁2006年版,第1页。,渐进引入英美法系在制度层面的一些构思,有关确定判决的效力也体现了这一特征。
1.确定判决效力拘束的主体
日本裁判所作出的终局判决获得确定时,其判断内容具有既判力等判决效力。受既判力拘束的后果是,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以及禁止裁判所作出与确定判决具有约束力的主张相抵触的诉讼。既判力效力作用于后诉的何人之间,遵循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一般原则的同时也进行有限地扩张。(36)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56页。扩张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的影响,其合理的根据在于:承受既判力不利益的人应在诉讼中被赋予当事人地位,在程序对等的基础上,对作为诉讼标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展开辩论,以保障实质性诉讼的权能和机会。至于当事人是否利用这种权能和机会取决于意思自治,但对诉讼结果自负其责。只要是符合这个逻辑的人及判断,都将获得正当化根据。即便在形式上不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人,如果通过当事人使其获得正当的保护,既判力向其扩张也是正当的。(37)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754页。与此相应,日本《民事诉讼法》设立了辅助参加制度、诉讼告知制度以确定判决效力及特定情形下的非当事人。
在理论界,伊藤真教授指出,近时的有力说主张相对方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间发生判决效力的为既判力。(38)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52页。因辅助参加人与相对方在前诉中已经被赋予就与自己法律地位相关的争点提起主张及举证的机会,所以被限制在后诉进行相反主张有合理性。兼子一教授在日本国内倡导德国学者提出的反射效,因当事人间的诉讼行为使自己法律地位受到影响的第三人,可以援用(前诉判决对其有利时)或必须承受(前诉判决对其不利时)反射效。(39)参见廖浩:《民事确定判决反射效力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3页。尽管至今日本学界对反射效存在争论,但学者并不否定反射效对第三人有利时的援用。(40)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页。
2.确定判决效力拘束的客体
而确定判决中哪些主张受既判力拘束则与美国判例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将确定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而抵销抗辩情形除外。由于主文表示的内容是法院针对诉或上诉的回答等判断,这使得既判力的客体范畴不能包括判决理由中所载的事实认定。正如美国法院认可争点排除效具有现实性意义,日本法也认识到如果坚守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产生既判力,在实务中则出现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再度被争议且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不同判断的对立判决,不利于纠纷的终局性、统一性解决。尽管该法典第245条通过中间判决制度,采用诉讼嵌套的方式间接地实现了既判力客观范围向判决理由判断的扩张(41)参见丁宝同:《论争点效之比较法源流与本土归化》,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并给予预决事实在后诉具有影响的法律地位。然而,该中间判决的效力限于作出该中间判决的审级程序、对同一当事人在后诉就同一事项产生拘束力而无既判力、执行力等确定判决效力。(42)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39页。
因法典对判决理由部分所载事实的效力赋权过于拘谨,日本学者试图创新概念体系和研究范式,对判决理由所载判断的拘束力的制度性效力进行著书立说。兼子一教授将本来限于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间的判决理由部分的判断事项的参加效力扩张适用于本诉当事人间,因其亦有适用禁反言原则的必要。新堂幸司教授受英美法的争点排除效启发提出了与既判力相并列并作为其补充的争点效(43)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5-499页。,以此赋予判决理由中主要争点的判断以拘束力。之后,其又进一步提出遮断效,以基于当事人在前诉中的诉讼行为和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当事人于前诉程序中具有“正当解决期待”的但未获得充分实质性判断的争议事项并能够产生阻断后诉的约束性效果。(44)参见丁宝同:《论争点效之比较法源流与本土归化》,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简言之,无论是兼子一教授扩张后的参加效还是新堂幸司教授的争点效、遮断效论,都旨在赋予判决理由部分的判断事项拘束前诉主体的后果,进而限制其在后诉的争议。
由此观之,日本法设立辅助参加制度、诉讼告知制度将非当事人引入本诉,使非当事人受本诉既判力拘束,又通过中间判决制度给予本诉中先决问题以拘束力,以发挥诉讼统一解决纠纷的功能。日本理论界认为被保障了受审裁判权的前后诉相同当事人、参加前诉的非当事人受前诉在判决理由的判断上的拘束。对于非上述主体的案外人,可对前诉当事人援引于己有利的预决事实。
(三)经验提炼:程序参与权保障分界预决事实适用
美、日两国在预决事实层面共同的支点,是以避免就同一争议事项的矛盾判断、终局性解决纠纷为价值取向,对诉诸程序参与权保障规范运作下的程序效力进行界分,使预决事实之禁止再争议的效力从前后诉相同当事人向有限的非当事人发生,允许前诉案外人在公平的情景下向前诉当事人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拘束。
程序效力以正当程序保障为生成条件,而正当程序保障是构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程序法原理。(45)参见李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只有法院遵照法律的要求为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才能苛责该当事人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其中,保障个体对作出影响其利益后果的诉讼程序的参与权是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程序参与权也称为程序参与请求权,实际上是听审请求权或曰听审权,指的是受裁判结果实际影响的主体有权要求国家尤其是它的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让其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的权利,通常包括程序的告知权、出庭权、意见陈述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内容。(46)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2页。程序参与被美国学者富勒认为是审判的本质特征。(47)See Lon 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92 Harvard Law Review353,364(1978).强调程序参与的好处是使被参与者能够感受到自己主宰自己的命运,确保其不同程度地自主自决。(48)参见任凡:《听审请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页。通过程序参与权保障的制度供给,使得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并有效地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在正当程序下促进实体公正裁判的生成。这也是促进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主体尊严感、司法公信力得以实现的要求。相反,若未给予受裁判结果不利影响者就裁判确认事项开展充分攻击防御的机会,使其意见被裁判者所听取,则不受判决效力拘束。
美、日两国在预决事实拘束的主体上(即向谁主张)以及主张适用主体上(即谁可主张),正是以后诉当事人在前诉的程序参与权保障为正当性依据。在后诉中,受预决事实拘束的仅是前诉当事人,不能拘束至在前诉未被保障程序参与请求权的案外人。当前诉案外人的程序保障权益不能被前诉当事人所遮断时,应准许其就待证事实行使充分的处分权、辩论权,且不受前诉预决事实的拘束,也无证明责任转移。因此,前诉当事人不得向其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效力。在主张适用预决事实的主体上,既有前诉当事人也有前诉案外人。前诉当事人主张适用的,发生在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中,因被主张者与主张者共同参与了前诉,享受了程序参与权保障,则在后诉中受预决事实拘束。前诉案外人主张适用的,发生在由前诉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分别组成后诉当事人的案件中,由于前诉当事人参加了前诉,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拘束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因而,作为后诉当事人一方的前诉当事人或前诉案外人可向作为后诉另一方当事人的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拘束力。
若这样理解预决事实作用方式是可行的,那么,应当依据后诉当事人是否在前诉审理基本事实时已经享有程序参与权保障,而匹配不同类型的预决事实效力。质言之,因前后诉当事人的关联情况不同,预决事实发挥证明力的强弱而有差异,这种判断将指引着下文预决事实效力类型化的构筑。
四、因程序参与权保障情形区分预决事实效力类型
预决事实在前后诉中是共通性的,所以才有拘束后诉的可能。但我国司法实务表明,仅关注“事”的预决事实效力规则存在“过”与“缺”的不足。单一设置的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难以契合多元的诉讼实践样态,制定者的预期目标不能妥当实现。上文域外法上的经验也表明,预决事实效力规则设置不能忽视当事人因素,需根据后诉当事人在预决事实形成时有无得到程序参与权保障,界分“向谁主张/谁可主张”预决事实。美国、日本因后诉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参与权保障情况决定着预决事实能否在后诉中发挥拘束力的做法,实则采取了类型化的分析方法。自马克斯·韦伯以来,理想类型分析的学术进路被广泛运用,类型化比较在技术上更便利,条理上更清晰(49)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页。,可以弥补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深化人们对法律概念和法律现象的认识,有助于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50)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回顾前文对我国司法实务的具体分析,结合域外法上的经验,以后诉当事人在前诉程序参与权保障为分类准据,可将前文五种情形经过类型化分析进路归为两类:第一,第I、III、V情形中的后诉双方当事人皆实质性地参与前诉,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享有充分程序保障机会的,出于遵循正当程序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受预决事实拘束。预决事实效力在性质上为既判力积极效,禁止再度争议,后诉法院直接采信。第二,第II、IV情形中,后诉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为前诉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前诉案外人,鉴于前者在前诉中已对预决事实的形成拥有程序参与权保障,在遵循正当程序效力、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赋权后者向其主张预决事实效力。同时,考虑到前后诉发生场域不同,允许被主张者一方经反证推翻。
另外,与前两类预决事实效力适用于前后诉当事人有关联性的案件殊别,对于前后诉当事人无关联性的案件,即前后诉当事人完全不同的且其利益未被前诉当事人充分代表的,则预决事实不能拘束后诉当事人,但可发生公文书形式证明效。预决事实作为证据资料由后诉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可将此作为预决事实效力的第三种类型。下文将具体论证这三种类型的预决事实效力。
(一)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时预决事实效力:刚性约束的既判力积极效
预决事实效力是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对该事实认定的影响力,而在可能具有的种种影响或作用中,既判力是最为重要和基础性的。(51)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需要解决的任务是,何种样态下的预决事实具有既判力效力。
大陆法系既判力效力范围的完整内涵表述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52)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7页。最具有争议的部分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内容,直接决定着记载于判决理由部分的预决事实能否发生既判力效力。从学者就德国学界对既判力制度理论的争论及既判力规则写入法典的历史背景所作的阐释可见,将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的金科玉律并不准确,判决理由中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既判力遮断效。(53)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丁宝同:《论争点效之比较法源流与本土归化》,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从制作判决文书的三段论演绎看,法官需要通过各种证据材料对原告请求原因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抗辩的基础事实进行评判。判决理由作为阐明主文内容、形成推导过程的关键部分,承载着当事人争辩交锋及法官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是故,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主要列明于“本院认为”的裁判理由部分)作为判决主文生成的基石,未落入突袭性裁判(54)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范围内,其法律效力受既判力所及。申言之,符合既判力正当化依据的预决事实具有既判力效力。至于受预决事实既判力拘束的主体范围,暂且遵循我国理论界通说即可,即要遵守既判力相对性原理,除法定扩张情形外,预决事实对前诉之外的主体没有既判力约束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限的六种非当事人例外以及日本法上的辅助参加人、被诉讼告知人受预决事实既判力积极效拘束的做法,可在未来发展中加以考虑。
在预决事实发生既判力效力这一层级上,具体是何种既判力效力应从既判力自身效力工具箱中匹配。在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中,后诉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预决事实,因二者在前诉中已对该事实展开争议,故在后诉中无需也不应就同一事实再争议,裁判主体应遵循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审理和作出判断。从这一功能看这主要涉及既判力积极效力。该效力层面的预决事实被禁止争议和推翻。不容争议性强调预决事实被主张者不得与主张者重开争执;禁止推翻强调法院不得作相反认定,应直接采信。《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的“无须证明”+“可经反证推翻”,在这一层次上难以适用。
(二)前后诉仅一方当事人相同时预决事实效力:存反证例外的间接禁反言效
在诉讼前或诉讼外某一时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理应仅有一个。(55)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一般而言,对实质性参与前诉的后诉当事人来说,针对不可逆性、唯一性的同一客观事实,在其于前后诉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时,允许其面对不同的对方当事人为相反的事实主张、重复争议,这显然超过了程序保障的必要限度。即便是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考量,也不应允许前后诉同一当事人作相反陈述。
而承认预决事实在前诉当事人与前诉案外人间,对前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既未侵害其受审裁判权,反而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的诉讼生态。在具体规则设置上,可考虑借鉴美国判例建立的间接禁反言规则。首先,明确禁止前诉当事人(后诉一方当事人)向前诉案外人(后诉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援引对前诉当事人有利的预决事实,以防止后者遭受飞来横祸。这一禁止还具有更大的社会意义,即有助于减少前诉当事人“手拉手”滥用诉讼程序,借由虚假诉讼获取的裁判,营造不利于案外人的推定事实的状态。(56)参见曹志勋:《论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限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其次,前诉案外人可向前诉当事人主张援引预决事实。前诉案外人作为后诉被告时可援引对后诉原告(前诉当事人)不利的预决事实抗辩后诉原告的诉讼主张;前诉案外人作为后诉原告时亦可援引对后诉被告(前诉当事人)不利的预决事实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与公益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有关联的私益诉讼案件,符合前后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的构造。在事实共通层面,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都是侵权诉讼,在后的私益诉讼原告想援引在前的公益诉讼中裁判所确认的被告存在破坏环境、侵害权益行为、无免责事由等基本事实。只允许前诉案外人(后诉原告)向后诉被告(前诉被告)主张适用预决事实效力规则,即可实现避免矛盾裁判、维护司法权威的预决事实制度目的。由此可见,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复杂化的预决事实效力规则设置(57)参见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实无必要。
预决事实发生禁反言的效力是禁止前诉当事人提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说辞,当前诉案外人援引预决事实时,则不需要承担证明事实为真的责任,且不允许被主张者对预决事实再行争议、进行推翻。但考虑到前后诉的诉讼场景、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可能不同,即使是对同一事实的主张,由于不同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诉讼资料不同,包括本证和反证的数量、质量以及彼此的对比关系,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的紧张程度(58)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也难免不同。当这些事项决定着事实主张的诉讼结果时,应当在限制前诉当事人进行矛盾争议的前提下,作为例外情形,准许其在后诉中有机会提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主张。后诉就同一事实即使出具矛盾的认定,只要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当事人也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且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对事实的认定符合经验法则,按照“法律真实”的标准,两种认定都应视为正确。(59)参见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因而,《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的“无须证明”+“可经反证推翻”,在这一层次上得以适用。
(三)前后诉当事人完全不同时预决事实效力:公文书形式证明效
后诉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实质性参与前诉、未在前诉中进行充分地攻击防御的,若命其承受预决事实拘束之负担,将严重损及后诉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因此,基于现代民事诉讼遵守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保障底线,预决事实拘束后诉未实质性参加前诉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可克服的理论障碍。不过,有学者依公文书记载事实推定为真为预决事实向前诉案外人适用提供正当性。(60)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但从比较法视域看,即便依此也不能拘束前诉案外人。(61)参见曹志勋:《论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限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在公文书记载事实推定为真的公文书实质证明效下,一方面,前诉中的案外人要受预决事实约束,这种设计极有可能激励前诉当事人联合起来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此时提供给案外人的唯一保障是后诉中的反证权,但反证权远不能给前诉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62)参见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本文案例5可为前诉案外人通过反证推翻预决事实效力适用难的立证。另一方面,几乎排除了后诉法官的事实认定权。法官独立审判是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化。当后诉当事人未实质性参与前诉事实认定时,前诉预决事实无法拘束后诉法官的事实认定活动。后诉法官可以参考前诉事实认定,即便在事实认定上受到预决事实影响,仍然应当基于后诉审理独立形成心证并认定事实。(63)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
由于公文书的制作通常有完善的程序规定并且体现公权力机关的意志,公文书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一份形式规范的公文书通常可以被推定具有形式证明力。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公文书的一种,也就具有形式证明效,不需要再举证其客观性、合法性,但证明力上不应直接推定所载事实为真实。后诉当事人皆非前诉当事人的情形下,后诉当事人援引前诉预决事实用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时,前诉预决事实作为间接证据能够为后诉法官提供前诉法官形成心证时考虑过的因素与证明材料,使其能够在此基础上自主形成本案事实的心证。(64)参见曹志勋:《论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限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可以说,前诉判决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已经获得广泛认可。(65)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这种形式证明效保障了当事人不受其未实质性参与的案件的拘束,也打开了法官自由心证的权限,更契合民事诉讼原理。
概而言之,预决事实在后诉中的效力因前后诉当事人有无关联而有差别。可依据后诉当事人是否在前诉中已得到程序参与权保障为标准,将预决事实效力构筑如表3所示。
表3 预决事实效力类型化构筑
结 语
对我国预决事实效力规范及其司法适用的分析表明,现有规则忽略了后诉当事人在前诉的程序保障,既违背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阻碍着制度目标的实现。本文通过提炼域外法上以程序参与权保障界分预决事实适用的经验,以及从前后诉当事人关联性因素角度对我国预决事实效力一般性规则的诉讼实践进行归类,提出以后诉当事人在前诉有无程序参与权保障为标尺,对预决事实效力提出类型化构筑:其一,前后诉双方当事人相同且经正当程序保障的,预决事实具有既判力积极效,后诉当事人均可援引预决事实效力,禁止对方再行争议与推翻;其二,前后诉仅一方当事人相同且经正当程序保障的,预决事实产生间接禁反言效力,仅允许在前诉中是案外人的后诉当事人一方援引预决事实效力,被主张者于例外情形时可提出争议与推翻;其三,前后诉当事人完全不同且其利益未被前诉当事人充分代表的,预决事实于后诉中仅有公文书形式证明效,不能拘束后诉当事人,由法官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预决事实效力的类型化构筑,将有益于识别“共通性的事实”,但这只是预决事实效力构建的基础因素而非唯一因素。重视前后诉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保障,不仅促进预决事实效力规则符合正当程序要求,而且助益于最高人民法院既定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