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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2022-06-16章齐煦

南北桥 2022年3期
关键词:催告事由出资

[ 作者简介 ]

章齐煦,男,江苏宿迁人,扬州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 摘要 ]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随着公司经营,其人合性不断减弱,股东矛盾冲突显现,还可能存在“问题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或部分股东不再适合担任公司股东的情形,为了保障公司的存续与正常经营,有必要构建相应的股东除名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尚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中有所涉及,且规定简略,适用的范围有限,无法有效回应公司管理与司法实践的需求。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可从以下两点着手:其一,应当扩大并明确股东除名事由,可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事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非法律和章程规定事由三个层次;其二,应当明确股东除名程序,包括通知催告程序、除名决议形成程序、股东除名的通知程序以及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程序。

[ 關键词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股东除名事由;股东除名程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03.007

1 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股东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股东间的自由协商机制使公司管理高效灵活,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众多企业首选组织形式的重要原因。然而随着经营时间的增长,股东间的矛盾逐渐显现,轻则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重则可能导致公司僵局,最终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以外,还可能有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又或者部分股东由于身体状态等各种原因已不再适合作为股东。为了公司的存续与发展,必须有相应的股东退出制度予以解决。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方式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三种。前两种均属于股东的主动退出,不适用于上述股东矛盾情形,也无法有效驱逐股东中的“害群之马”。至于公司解散则应当是最后的选择,不能作为常态化的股东退出方式。为了打破这一困境,有必要构建相应的股东除名制度。

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了规定。然而该条规定极为简略,适用范围有限,无法有效回应公司管理实践的需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除名也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从现有规范出发,分析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困境,并尝试提出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设想。

2 现有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基础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做直接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又十分简略。从事由上看,仅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从程序上看,公司应当先行催告,如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则可以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该股东予以除名,但对于催告方式或何谓合理期限没有规定。股东除名为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即可,对具体的表决程序等没有涉及。从善后上看,公司需要办理法定的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在相应事项完成前被除名股东仍需担责。从救济措施上看,本条并未规定被除名股东寻求救济的途径。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该条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程序也未有详尽规定。究其根本,司法解释的作用并非是创设某种制度,而在于帮助人民法院在相应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股东除名这种严厉的措施也是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为了满足实践需要,仍需以立法为基础正面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

3 股东除名制度的现实困境

3.1 股东除名的事由过窄

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事由限于两种极端情形。这也意味着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或有抽逃出资行为但并未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除名事由,这样使部分股东可以极为便利地规避除名条件。在一些司法判决中,法院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如在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而在公司实际运行中,还存在如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又或者公司股东间长期意见不合,无法正常经营等情形。这些情形对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乃至市场秩序的威胁并不亚于股东违背出资义务。如果不能适用股东除名,将“问题股东”剔除出公司,将难以保障公司的存续和正常经营。综上可见,当下过于狭窄的股东除名事由已经不能满足商事实践的需要。

3.2 股东除名的程序不明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除名的程序做了如下规定:股东除名前公司应当催告,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方可解除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但是,仅凭此不足以指导实践。首先,该条规定的催告形式不明,没有明确口头或书面形式乃至确认送达的方式,不能确定相关股东确已知悉;其次,对何谓催告后的“合理期间”没有明确,给司法适用造成困难;最后,对股东会的股东除名决议的做出方式规定不明,例如是否排除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决议做出所需表决权比例等。

由于程序规定不明,在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典型的如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就对除名决议是否应当排除拟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做出了不同的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在无章程特别约定情况下,即便被除名股东抽逃出资,也不影响其依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且被除名股东与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其可能操纵表决结果。所以应当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该案所涉争议只是由于该条规定程序不明所引发争议的冰山一角,为了更好地适用该制度,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细化股东除名的程序。

3.3 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缺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有效力瑕疵的公司决议,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公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但是又根据该解释第一、二条,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具有股东、董事或监事身份,请求撤销决议的,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再结合《公司法解释(三)》从文义上理解,即股东会做出除名决议,相应股东即失去股东资格,这样看来有阻断被除名股东获得司法救济的路径之嫌。

4 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设想

4.1 扩大并明确股东除名的事由

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除名事由已不能满足实践所需,因而需要扩大股东除名事由的范围。但同时在事由的规定上也应当防止股东除名被滥用,沦为股东间争斗的工具。笔者認为可以将除名事由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除名事由、公司章程确定的除名事由、非法律或章程直接规定的事由三个层次,并依照其特点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

对于股东除名事由是否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大部分学者持赞同观点。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不睦程度是否需要适用除名与认定夫妻是否感情确已破裂类似,公司的人合性乃是主观概念,立法难以为适用除名制度划定一个一般性的统一标准。笔者认为此观点不无道理,但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参与者,也负担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其能否存续与正常经营关系着债权人和员工等多方利益,不宜将其看作完全限于股东间的问题。并且即便在不同的公司,可致除名的事由仍存在一定的共性,例如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作为一项除名事由并不会因公司不同而有所区别。所以法律对于一些具有较大外在影响的或具有共性的事由直接进行规定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这同时也可以发挥法的教育作用,震慑意图实施不当行为的股东。具体而言,可以在《公司法》中列举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因股东过失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等事由,并以其他重大事由兜底,且需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依自身状况规定除名事由。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公司可依据其自身需要在章程中规定除名事由。对于以公司章程形式确定的除名事由的司法审查宜以事后的、形式的审查为主,即只有当被除名股东不服而提起诉讼时,方需要对除名事由进行审查,且审查重心应当在通过该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上。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且不存在显著不公平情形的除名事由应当予以尊重。

对于非法律或章程直接规定的事由,则需要法院以审慎的态度进行个案审查。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被除名股东与其他股东间是否丧失了信任基础并无法弥补、被除名股东是否对公司存续和正常经营造成严重障碍、被除名股东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致非除名不可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且考虑对股东予以除名后是否可以切实达成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

4.2 明确股东除名的程序性规范

为了保护公司经营秩序,防止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股东除名程序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非经法定程序做出的除名决议无效。并且应当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更为严格的除名程序,如规定更高的除名决议通过比例等。股东除名程序依时间顺序可分为通知催告程序、除名决议形成程序、股东除名的通知程序、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程序。

4.2.1 通知催告程序

股东除名是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手段,在采取除名措施前应当允许相应股东采取补救措施,如股东未能在宽限期内消除可致其被除名的事由,此时启动除名程序方才具有正当性。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除名的通知催告程序时可以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声明失权的通知程序。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该股东发出要求其在宽限期内改正其不当行为的催告,其中应当载明具体事由及依据,并警告如果在宽限期内未予改正将启动除名程序,宽限期应当不少于一个月。并且如果启动除名程序,也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约定通知包括拟除名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

4.2.2 除名决议的形成程序

首先,除名决议应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情形下的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但股东除名议题显然与拟被除名股东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因而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具有正当性。如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可能由于拟被除名股东的股份占比较高而无法通过决议。另外,虽然拟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无表决权,但应注意保障其出席、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其次,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项表决时,应遵循“人头多数决”。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依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除名问题因其涉及公司的人合性故具有特殊性。有学者提出,资合性事宜宜采“资本多数决”,人合性事宜宜采“人头多数决”。而且实际上该理念在现行法中已有体现,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再者,出于倾斜保护中小股东,使其免于被大股东任意倾轧的目的,对除名事项的表决也应当采用“人头多数决”。

最后,除名决议的做出应采用“绝对多数决”。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的表决事项分为普通事项和重大事项,对于重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除名决议既关乎被除名股东的切身利益,又与注册资本减少这一法定重大事项直接相关,甚至可能影响公司的后续经营战略,其重要程度与现行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具有相当性。故在建立股东除名制度时,将股东除名纳入法定的重大事项采用“绝对多数决”更为恰当。

4.2.3 股东除名的通知程序以及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程序

股东除名决议做出后,应当以恰当形式通知被除名股东,如被除名股东出席股东会则可以在决议做出时直接通知,若未出席会议则应以书面或确认其可以收到方式进行通知,并予以一定的异议期,该异议期应由法律直接规定。被除名股东可在收到通知后于异议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若股东自收到通知后经过异议期未提起诉讼,则公司可依除名决议进行股权转让或减资等股东除名的善后行为。同时公司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被除名股东具有针对除名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规定异议期目的在于防止其股东资格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异议期过后被除名股东仍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就退出补偿等其他事项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5 结语

为使公司免受“问题股东”侵害,保障公司存续与正常经营,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市场的健康发展,以法律形式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尤为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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