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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之调查研究

2022-05-30周芳

南北桥 2022年9期
关键词:赃物暴力行为共犯

[ 作者简介 ]

周芳,女,河北衡水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 项目名称 ]

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转换型抢劫罪之调查研究”(项目编号:04M2021012)。

[ 摘要 ]

转化型抢劫这一概念最早提出是在雅典时期亚里士多德的著作《雅典政体》中,随着西方法律观念的不断发展,在罗马帝国时期抢劫和盗窃被正式地定义为了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随着我国学界对于刑法的研究不断深入,转化型抢劫作为刑法学界中具有较强争议性的内容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热点。在中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正步入新时期的今天,刑法的发展应当配合时代的变化,针对存在的转化型抢劫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索与明确,以此来保障实践的落实。在此背景下,推动转化型抢劫相关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加大转化型抢劫的研究力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刑法体系的必由之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世界各国的刑罚规定也各有不同。为针对转化型抢劫进行更全面的深入研究,以更进一步的方式探讨转化型抢劫在当前国情下的实际应用,未来转化型抢劫的相关研究将会更加集中于转化型抢劫在我国的具体实践适用方面。

[ 关键词 ]

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09.029

1 “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将转化型抢劫拟制为一种犯罪,其中原因之一就是它具有严重的人身与财产双重法益侵害的属性,并严重损害了社会稳定。

2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现状

2.1 国内研究现状

根据笔者的调查研究,目前国内针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研究现状主要争论焦点为:

第一种观点被称为盗窃说,该观点认为他人的暴力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先行为人对暴力予以沉默是反对表达,不应对暴力负责,仅构成盗窃罪。事先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罪,但未参与实施后续的暴力、威胁行为的,只构成盗窃罪共犯,而不构成准抢劫罪的共犯。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对决定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提供援助或使其实行行为易于实施的一类犯罪参与形态。无论是物理的帮助还是精神的帮助都须达到对正犯实行行为有直接重要影响。先行为人没有对暴力行为人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也未一同实施暴力行为,可以认定沉默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物理因果联系。关于心理性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先行为人的沉默行为虽然表明对暴力手段的知晓,但知情不等同于故意且其未实施暴力行为,既不能进行目的支配也无法实现对行为的机能控制。第二,先行为人的沉默行为只是表明其知道暴力行为人转化为事后抢劫,无论暴力行为人对于先行为人的沉默进行默认的同意理解或是客观上使其暴力行为易于实施,只是暴力行为人“单通道”的理解,而未形成两者之间较为明确的事后抢劫的共同犯意,两者不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被称为抢劫共同犯罪说。该观点认为即使先行为人未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其与暴力行为人关乎暴力行为的性质及其所造成的结果存在犯意沟通,达成犯意联络,形成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故意,其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罪,与暴力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只是在量刑层面按照主从犯、社会危害性进行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转化型抢劫共犯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关于共同盗窃下部分行为人实施暴力,其他行为人是否全部转化为抢劫罪,关键在于其与暴力行为人关于暴力有无达成共识、提供援助,成为帮凶。由此可知共同盗窃下,部分人为窝藏赃物等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在其他未使用者加入暴力手段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从未实施暴力的先行为人对暴力行为人及其暴力的态度来认定。

2.2 国外研究现状

持有真正身份犯说观点的前田雅英教授主张真正身份犯,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尽管损害了财产和人身双重法益,但本质属性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没有盗窃犯的暴力行为仅侵权了人身权益,不具备本罪完整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独立成立本罪,但可以和具有盗窃身份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采用广义的身份说,即身份是特定的资格、社会地位或特定的法律关系。将盗窃犯理解为具备盗窃法律关系身份,且是一种定罪身份,无盗窃犯身份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先行为人盗窃被发觉为窝藏赃物等而实施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后行为人虽不具备盗窃身份,不能独立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但在知晓了转化型抢劫犯的盗窃行为后仍然和其共同对事主实施了暴力手段,具備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与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

持有不真正身份犯说观点的山口厚教授主张不真正身份说。即盗窃行为带来的特殊地位是一种量刑身份,即对量刑的加减产生影响的身份。不具备盗窃犯身份,而实施暴力只能成立强制罪或者是单纯恐吓罪;而盗窃犯基于护赃等特定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则成立抢劫罪。由于我国未规定强制罪或者单纯恐吓罪,所以对于未实施先前的盗窃行为,仅为窝藏赃物等而实施暴力的行为人可以采用故意伤害罪来进行规制。行为人盗窃被发觉为防护赃物等而实施暴力,成立转化的抢劫罪;后行为人不具备盗窃这一加重刑罚的身份,其暴力行为造成事主轻伤以上的后果则成立故意伤害罪。先行为人盗窃被发觉为窝藏赃物等而实施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后行为人虽不具备盗窃身份,不能独立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但在知晓了转化型抢劫犯的盗窃行为后仍然和其共同对事主实施了暴力手段,具备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与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

3 我国转化型抢劫罪中存在的问题

3.1 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行为要件界限模糊

关于如何准确定位转换抢劫罪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存在着很大争议。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却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抢劫形式,所以一般把两者放在一起比较。为解决这一问题,以转换抢劫罪的定位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最终通过区分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罪的行为要件之方式明确了转换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异同。

3.2 先行为的范围,以及后实施暴力行为的犯罪阶段问题

通过案情介绍和对争议焦点的分析,第二次盗窃后实施暴力的行为是否犯罪、构成何罪这一切入点,首先论证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置犯罪要求;第二个层面再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行为的分析,从正面论证第二次盗窃后实施暴力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

3.3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犯认定问题

在罪名认定上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共同犯罪是各犯罪人互相配合的犯罪方式,更易于造成法益损害的后果,较之于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结合了两者的特征,加之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理论界的学说争论以及现实生活中案例的错综复杂,使得司法实务中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在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上采取不同的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

3.4 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犯罪形态是中国刑事法学基础理论上非常关键的问题,要想进一步完善中国刑事理论体系,怎样正确定义犯罪的既未遂形态是其非常关键的一方面。同时既未遂的正确界定还能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么重大的一种学说,在中国的刑事学术界始终缺乏统一的概念,关于此学说的具体定义也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范过既未遂的问题,此“意见”对抢劫罪的既未遂问题也进行了很清楚的定义。不过,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的抢劫罪毕竟是不同的犯罪,虽然二者都有很多的共性点,但并没有完全混为一谈,那么在我国司法机关实践中,怎样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问题加以准确解释呢?

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性问题争论颇多,但不少专家或学者对此问题都有自己独到的看法:首先,如果行为人所采取的先前行动已经既遂,转化型抢劫罪才可以成立,而这个标准是指采取了先前行动的人所采取的较粗暴或威胁的手法,才可以使财物最终被被害人所抢夺。若是行为人所盗的财产最后被追缴,那么这个案件便是未遂,若是财产最后被行为人所获得,则案件便是既遂。很显然这个论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的得逞与否同先前行动的既未遂密切相关,只有行为人所采取的先前行动既遂的,最后方可形成转化型抢劫犯。笔者并不是很赞成这个说法,因为这个说法明显与基本实际相悖,转化型抢劫的行为罪,也就是说不管后果怎么样,只要行为人最终采取了危害活动,就会构成本罪,即使目的尚未达成,也不能影响本罪的确立。再者,尽管基本作案不是全部完成,不能获得被盗物品,但因为抗拒逮捕和破坏罪证都是该罪的设立条件,出于这几个目的所进行的暴力犯罪,有可能会形成转化式抢劫罪。第二,根据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或胁迫的行动来确定既未遂,如果犯罪行为是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三种目的而采取了暴力、胁迫等行动,即使先前罪行也是因基本罪行而不能得手,转化为新的抢劫罪也算既遂。

4 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4.1 从两阶层的角度明确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从客观违法阶层,明晰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危害行为是什么,再通过主观责任阶层对转化型抢劫罪做整体评价。一是可以使罪与非罪之间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二是这样的立法规定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认定该罪先前行为的范围,从而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4.2 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发生的阶段

根据我国刑法中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的故意并不能理解为抢劫的故意,只能理解为先行行为的故意,实施先行行为并非是该罪的实行行为,此时并非该罪的着手,只有着手时才会成立该罪,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会发生在该罪的着手实施阶段,该罪没有发生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余地。从这一分析不难看出,转化型抢劫罪有其自身的特点,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相同的犯罪阶段。

4.3 只参与实施先行行为的情况下不构成共犯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内容有所不同,一种情形指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偷盗行为,且仅一人(或一部分人)为保管赃物等,当场对他人使用了暴力,则仅参加偷盗活动的一人是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从犯。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责任能力者是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的。 其理由主要在于首先这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先前行为的共犯人即便具有先行行为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前田雅英教授的观点,即便只是具备犯罪身份,由于后行为没有实施,无法转化为整体的共犯。二者只在前行为中构成共犯。

5 结语

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法律体系的完善来说,转化型抢劫罪是实现法律体系完善的关键一步,本论题的研究重点正在于转化型抢劫成立的要素上,笔者需要根据现有资料,结合自身所学知识,进一步明确转化型抢劫这一罪名的具体成立要件。除此之外,本研究的重点与难点部分还集中在学界观点的总结上,目前我国学界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各类争议较多,学者的意见不一。笔者需要在结合大量文献调查的基础上将大致持有同一观点的学者进行分类,再通过结果论的视角反推学者的观点,详细揣摩不同学者的研究思路。法律思维的严谨更让笔者体会到了思维的邏辑性。笔者深深地体会到学习法律不仅仅是学习理论层面的知识,更要深入实践去分析和处理问题。法律让笔者明辨是非、追求真理、客观公正,这是学习期间笔者的感悟。学习法律让笔者具备了辩证思维、证据思维、公平思维、平等思维、权利思维、程序思维、尊重客观事实等法律思维。这对于笔者今后的学习将有极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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