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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022-05-17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大学

上海保险 2022年2期
关键词:保险经纪保险人被保险人

张 扬 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大学

相对成熟的保险市场由保险人、保险中介、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监管者四者构成(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市场的主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中介)。保险人提供保险产品,投保人购买产品,保险中介为保险双方提供交易和纠纷解决的平台,保险监管者在不同的方面影响保险双方。在“风险总量增大,风险类型繁多,风险结构复杂”的保险市场上,保险中介的作用日益突出,并已成为保险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乃至为保险提供相关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笔者基于多年的保险经纪实务经验,深深地认识到:保险经纪人必须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坚持“一手托两家”,公正、公平、合理、合法地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充分发挥保险的特有功能。

按照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本文仅就直接保险经纪人的相关方面进行阐述,且除特别列明或根据文义可以得知的情况以外,本文中的保险经纪人均指保险经纪机构。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是在中国法制的框架下进行研究,对于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国内外比较不作深入探讨。笔者希望以自己的实践经验和感悟,向广大保险业人士和社会大众介绍保险经纪行业,并提出完善和发展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议,以期促进保险业的健康稳健发展,树立保险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况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在1993年3月首家全国性保险中介公司——华泰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1年9月,经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更名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所有保险公司的展业、承保、管理、理赔、追偿都是自己操作,实行一条龙的经营模式。1998年2月,《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颁布并实施(银发〔1998〕61号,目前已失效),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保险经纪人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明确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保险经纪人员的资格,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执业管理和罚则。由于市场准入条件比较高,且保险公司长期形成的固有经营模式,1998年,国内仅有两家保险中介机构。一直到2002年下半年,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开始对保险中介机构进行日常化审批,保险中介才大量涌现。

在我国,无论是《保险法》(2009版),还是《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2018版),对于保险经纪人均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分类。

笔者认为,在实务界,从业务来源的角度可以将保险经纪人分为股东业务型保险经纪人、全球业务型保险经纪人和自有业务型保险经纪人。股东业务型保险经纪人,系指其经纪业务的主要客户来源是其关联公司,例如英大长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原“长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全球业务型保险经纪人,系指其经纪业务主要依托于母公司的全球网络,来源主要包括外资公司在国内的保险业务以及部分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业务,例如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自有业务型保险经纪人,系指主要依靠其自身能力,自行开拓客户、服务客户的经纪公司,例如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理论界关于保险经纪人的常用的几种分类方法如下:

(一)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经纪公司

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经纪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但由于个人经济能力有限,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各国保险监督机关都要求个人保险经纪人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或缴纳营业保证金。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目前我国从事保险经纪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

合伙保险经纪人,是指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险经纪组织。设立合伙企业,需要遵循国家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管理规定。我国曾经施行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版)第九条允许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的形式存在。

保险经纪公司,是各国都普遍认可的保险经纪人形式,一般是指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并承担有限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我国现行法律亦允许保险经纪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存在。但是,在1998年刚开始施行保险经纪人制度时,我国只允许保险经纪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

根据我国《保险法》(2009版)和《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2018版)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但不可以存在合伙或合伙企业等形式,更不可以是个人保险经纪人。

(二)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直接保险经纪人,指原保险市场上的经纪人,也是通常所指的保险经纪人,即介于投保人和原保险公司之间的、直接接受投保人委托代办投保业务,并从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保险中间人。我国曾施行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这里的“保险经纪人”即是直接保险经纪人。2001年11月16日,原保监会颁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并于2002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三条明确提出了“直接保险经纪”的概念。该条规定:“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之后,我国历次保险经纪人相关规定的修订均未再对“直接保险经纪”或“直接保险经纪人”予以明确定义。

再保险经纪人是基于原保险公司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保险中间人。再保险经纪人把分出公司视为自己的客户,在为分出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分入公司,并收取由分入公司支付的佣金。其业务范围与直接保险经纪人类似,主要包括再保合同的拟订、续转、修改、终止及账单管理等。再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国际性,而有经验的再保险经纪人熟悉全球保险市场的情况及各国的再保险标准条款,因此,充分利用再保险经纪人就显得十分重要,尤其对于巨额保险业务的分保更是如此。现阶段,再保市场在中东等地区的海外工程项目,以及船籍社、生产商管理较差的船舶再保比较难以安排。

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1版)第三条规定:“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也曾提出再保险经纪人的概念,该条规定:“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过,目前我国施行的《保险法》和《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均未明确再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只是在业务范围中明确包括再保险经纪业务。实践中,无论是保险经纪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均未明确区分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而且,一般情况下,保险经纪人的营业范围包括“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安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等再保险经纪业务。

(三)按照经营业务种类的不同,可分为寿险经纪人和非寿险经纪人

寿险经纪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市场上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人,代办保险手续并从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中间人。人寿保险不仅具有经济保障性,还是个人投资理财以期取得增值收益的重要渠道,因此寿险经纪人不仅要熟悉保险市场行情、精通寿险业务,还要熟悉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市场行情,以便为投保人设计最佳的保险方案,甚至成为他的业余理财顾问,与客户建立牢固的关系。在国外,寿险经纪人主要从事公司员工福利计划中的团体寿险和高收入者的养老金保险的经纪业务。

非寿险经纪人,又称财险经纪人,是指在财产险市场上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代办保险手续,并从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中间人。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由于保险产品的复杂性,非寿险经纪人除了要精通保险知识外,还要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以便能与投保人进行沟通,为投保人提供风险评估、设计风险管理方案、选择最佳保险公司和代为索赔等服务。非寿险是保险经纪人活动的主要领域,目前在法国,工业客户每年90%的保险费是通过保险经纪人交给保险公司的。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过,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保险经纪人兼营财产险、人身险业务,因此,保险经纪人可以兼营这两类业务。只是出于综合成本考虑等诸多因素,在实践中,我国的保险经纪人一般只从事团体意外险、团体健康险等团体性质的人身保险经纪业务。

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对“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经纪机构”的定义,笔者认为,保险经纪人在中国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无形产品——保险服务提供商。但上述两条规定仅仅是对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身份的描述,并不能直接说明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即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权利能力),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参见百度百科)。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内容是民事权利与义务。因此,关于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结合其所从事的具体的民事行为进行分析。也就是说,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

(一)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在学界,有人认为,保险经纪人是中介人;有人认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也有人认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受托人(高歌,2009)。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并施行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则明确,经纪人是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将具体分析代理行为、委托行为、行纪行为和中介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以兹作为对保险经纪行为性质判定的基础。

1.代理与委托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中国法律制度下,“委托”系“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委托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理由如下: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该法总则编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由上可知,代理的法律特征为:主体包括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明确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委托,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的内容为“委托合同”,其中第九百一十九条和第九百二十条是关于委托权限的法律规定,第九百二十五条和九百二十六条是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内容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

因此,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委托”系“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过,笔者对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规定存疑。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而是否预付费用并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规定“应当预付”不太恰当。同时,实践中亦存在委托人未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合同约定。因此,在判定是否构成委托时,《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不应作为判定依据,以下相关论述亦以此为前提。

2.委托与行纪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五章是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其中,第九百五十一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五十九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百六十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行纪合同的主体为委托人与行纪人(即受托人),存在委托事项(即代理权限),委托人对行纪人的行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纪”系“委托”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亦有其自身特点。第一,行纪人(即受托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合同。第二,委托人应支付报酬。第三,由于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并非所有的委托行为均属行纪行为。

3.中介与代理、委托、行纪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六章是关于“中介合同”的规定。其中,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百六十三条和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了中介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中介行为虽然亦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中介人),但中介人的义务在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至于委托人是否依据中介服务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是中介人所能控制的,且委托人并不对中介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中介不同于代理、委托和行纪。

(二)保险经纪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现行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实践中,在常规的保险经纪业务中,在投保前,保险经纪人常常协助客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并协助客户进行保险市场询价、与保险公司会谈等;在投保阶段,保险经纪人会协助客户办理投保手续,包括提示缴纳保费、督促保险公司出单、审核保单和批单、提示续保等;在保险期间,保险经纪人会协助客户索赔,保证客户快捷、高效地获得补偿。一些先进的保险经纪人还会在保险期间内,协助客户进行风险排查,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经纪人的作用主要在于其专业价值,不仅会根据客户的需求为其量身定制保险方案,而且会帮助客户发现风险、评估风险、转移风险、防范风险。因此,实践中,保险经纪人仅仅为客户报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较少,更多地是满足客户差异化的风险管理和风险保障需求。

因此,笔者认为,区别于某些资源型中介(就目前的市场环境来看,这种资源型中介多数为保险代理人,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中介行为),保险经纪行为更接近于受托行为,而非中介行为。至于其是否构成行纪,那要看保险经纪人究竟以谁的名义进行投保和索赔。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据此,法律并未禁止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只不过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尚未出现而已。我国实务中存在保险经纪人代收代缴保费的行为,但投保人依然为客户,并非保险经纪人,且保险经纪人也不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经纪行为不属于行纪。但在英国等国家,存在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互联网保险越来越发达,渠道越来越丰富,不仅包括保险公司自建的网站,还包括一些保险中介网站。保险经纪人通过网络平台向投保人展示各家保险公司的标准化产品,其出发点若仅在于为保险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话,那么,笔者认为,这种经纪行为属于中介行为。

综上,保险经纪行为的性质应当依据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具体约定来判定。

(三)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综上,保险经纪人在其从事不同的法律行为时,其法律地位也不同,具体的权利义务以保险经纪人与相对方的合同约定为准。但无论何种身份下,其最终都可归结为受托人或代理人。

三、保险经纪人的功能与作用

实践中,保险经纪机构可以与客户签订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也可以与客户签订保险顾问协议,但无论作为保险经纪还是作为保险顾问,都必须对其行为负责,承担职业责任。就其行为而言,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其行为的性质。但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经纪人都是一名保险执业者,是连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纽带,其行为必须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条即是对公正、公平原则的肯定。该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优秀的保险经纪人必须树立“一手托两家,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的执业理念。所谓“一手托两家”,即保险经纪人必须基于公正、公平的原则,协调好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关系,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即保险经纪人必须在执业的过程中,充分利用保险这个工具,节约社会资源,保障公众安全,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在投保阶段,“一手托两家”是指保险经纪人基于公正、公平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地揭示风险,通过拟订合适的投保方案,争取优越的承保条件,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合适的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作为中介机构,其本身并不能承保风险,必须找到愿意承担风险的保险人。一方面,这要求保险经纪人充分地掌握保险人的承保能力、赔付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另一方面,这也要求保险经纪人如实地向保险人揭示风险。如果仅仅为了某一方的利益而损害了相对方的利益,那么,保险经纪人将很难与保险双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比如,某个保险安排看似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却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那么,在以后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安排上,其保险供给很可能受到影响;反之,如果某个保险安排仅仅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却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那么,不仅仅保险经纪人的客户来源会受到影响,一定程度上还有可能导致保险经纪人因其职业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期间,“一手托两家”是指保险经纪人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防损工作。保险仅仅是“以防万一”的工具,并非保障“万无一失”。投保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不意味着其希望发生保险事故,而是为了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在保险公司的帮助下及时有效地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实务中,大多数保险条款只规定了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很多隐性的损失,如因停产、不能及时履约等原因造成的客户流失、声誉损失等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补偿。所以,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也就降低了出险率,减少了保险人的赔款支出,相应地提高了保险人的盈利能力。

需要强调的是,“一手托两家,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并不违背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出发点,相反地,这更有利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经济结构变革、法律环境变化、新技术、管制放宽等导致诸如网络风险、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风险等新的风险类别不断涌现,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状况渐趋复杂,风险测量与风险评估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这需要越来越多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科技信息技术的支持,保险经纪人的作用随之日益凸显。

瑞士再保险的一项研究显示,有73%的接受调查的客户认为,他们的经纪公司对于保险市场来说非常重要或必不可少。需要说明的是,被调查人都是规模相对较大的保险买方、卖方和服务供应商,都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市场参与者,中小型客户可能更需要经纪公司的专家技术和意见。

保险经纪行业需要的人才是同时精通保险、法律、外语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一名优秀的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依赖的保险顾问,是保险人可以信赖的合作伙伴,是保险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生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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