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
2022-05-16郑传龙
摘要:我国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成就突出,与生态环境建设相关的环境立法相继出台,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时代发展,我国环境立法工作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依然存在。以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原理和要求作为指引,进一步完善环境立法体系建设,在不断健全环境立法体系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境立法,环境基本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生态文明建设愈加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之中。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之间权利关系的分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视野之下,以环境立法作为契入点,更能全面展现生态文明建设重要地位。生态文明立法在法制建设中处于重要地位,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已经发展到了一定历史阶段,广大民众环保意识不断提高,这就为我国环境立法奠定了坚实物质、制度和群众基础。此外,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多部环境法,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工作和环境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以环境立法的视角,从我国环境立法现状、环境立法存在问题和进一步完善环境立法措施三个方面,谈一下环境立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
一、环境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工作,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得到发展和进一步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力度,系统形成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为我国生态文明的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进展快、成就大,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体系发生了历史性变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坚持党的领导下,环境立法质量不断得到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建设迈上一个新台阶。目前,我国环境立法是以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以国家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和若干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立法体系。我国环境立法工作虽然起步晚,但发展较快,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立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1.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
我国的环境基本法是环境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环境立法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核心地位。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制定环境基本法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一个趋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代,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要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推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我国的环境基本法经历了上个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两个发展时期,先后有两部环境基本法诞生,即197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修改为环境保护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了全面规定。”[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立法工作,这一时期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力度大、成效显著。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再次修订,以适应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通过对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修改,彰显党和政府对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有助于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在法制中有序进行。
2.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制定
环境保护单行法即单行性专门环境法规,专門对某种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我国制定的环境保护单行法,以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为基础,同时又对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环境基本法内容进一步具体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最大特点是具有针对性和单一性。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依据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以环境污染防治和公害控制为目的的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以管理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为目的的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制定和颁布,进一步细化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内容,也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法规。
3.被批准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或协定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积极参与或缔结国际环境保护条约或协定,一旦这些条约、协定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它们就取得了在国内适用的效力,我国境内的任何公民和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如被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环保条约,我国政府都在认真履行这些条约的内容。国际环境公约是与会各国代表和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其内容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指导意义。我国加入、履行这些国际环境公约,并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相应环境保护政策和条例,这必然会对我国的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我国批准的这些国际环境公约或协定,是世界各国通力合作解决环境问题的平台,我们充分利用这个平台,可以获得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技术或政策支持,有利于加快解决国内的环境建设问题。我国批准和履行这些国际环境公约后,可以向多边基金执委会提出项目申请,并得到相应的资金支持,这些项目的完成必然会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带来巨大改善。此外,站在国际角度与国际社会共同谋划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总之,我国批准、履行的国际环保条约或协定,也成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推动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化进程。
二、环境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环境立法工作取得显著进步,成绩巨大。但与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依然存在一定程度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时代发展不能完全相适应
我国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依然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作为出发点,这种工业化时期的环境立法思想在我国环境立法中普遍存在。如许多环境法将促进经济发展作为首要目标。这种过度强调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往往在现实中会出现资源高消耗和环境污染,环境立法指导原则落后于时代发展,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程度的制约。C3B2E618-AFB3-4C8F-9A69-326244AE75BE
2.环境基本法的地位没有得到明确认可
环境基本法应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地位仅次于宪法。一般性环境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地位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之下。1989年颁布实施、2014年再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被认为是我国的环境基本法,但它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一部法律。“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形式通过,说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还不能作为国家的基本法看待。”[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被审议通过的形式决定了它作为环境基本法的“底气”不足,在实事上造成我国环境基本法的缺位。然而,我国15部环境保护单行法却是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煤炭法》等等。我国环境法律的层次在整体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错位。
3.环境保护单行法之间配合度低,彼此存在冲突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体制制约。单行法往往由相应行政部门起草,因部门利益和角度不同,制定出来的单行法往往不能协调统一的进行生态文明建设 ,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比较混乱,不同部门之间配合度低。
4.环境立法存在滞后现象
我国环境立法工作自1979年以来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体系,但在某些方面依然存在滞后现象。一些环境保护单行法缺位,部分地方上的环境立法成为国家环境法的翻版,对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环境法补充性功能弱,一些环境立法过分强调对环境保护的管理权,忽视公民的环境权益,使民众对环境立法参与度低。部分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内容比较滞后,某些规定缺乏合理性。部分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导致环境法的可操作性差。此外,环境立法的整体性不够强,部分环境法存在重叠冲突现象,环境法之间衔接性不够通畅等,这些环境立法中存在的滞后现象亟需改变。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立法体系的措施
1.制定一部适合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基本法
现行环境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为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改变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地位,为其它环境保护单行法提供立法基础,把环境保护这项基本国策落在实处。
2.进一步调整环境立法的基本准则
一直以来,我国环境立法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作为指导思想,新发展理念是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发展相协调。我国环境法制定的目的、原则、内容等方面均应体现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生产要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对物质生产的增长速度进行合理规划,经济发展在生态环境建设中有序中进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发展互相滋养出高质量的发展空间,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
3.加快地方环境立法工作
我国国土面积辽阔,不同地区的生态环境千差万别,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较大差异,我们应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进行环境立法,推动不同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地方环境立法是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把各地区的环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的主要渠道,又是贯彻国家环境法规,因地制宜管理本地区环保事务的主要措施。从我国地方环境立法状况来看,地方环境立法远远不能满足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情况,在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地方环境法制建设,制定一些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甚至超前性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地方环境立法体系,切实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推动地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成功的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能够促进本地区的生态环境建设,而且还可以为国家层面的环境立法工作提供有益借鉴,推动我国环境立法高质量发展。
4.落实民众参与环境立法制度
我国的环境立法思路是“宜粗不宜细”、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立法思路有别于国际上流行的“宜细不宜粗”、重視立法程序的原则。如何做到在环境立法中“宜细不宜粗”、重视立法程序呢?让民众参与环境立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环境公众参与既是公民权利也是公民义务。政府应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对环境立法献言献策,发挥人民群众对环境立法程序的监督作用,使制定的环境立法更加注重细节、更具有可操作性。
5.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力度
我国的环境法律一度被老百姓视为“软法”,环境法的权威性不高,部分环境法律条文缺乏明确、可操作的处罚办法,导致环境执法机关在遇到一些环境违法行为时面临“有法无依”的尴尬局面。因此,强化我国环境法责任,提高环境执法力度,强化对环境违法犯罪的处罚力度,完善环境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真正做到把环境法律作为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武器。
6.注重与国际环境法接轨,构建人类生态环境共同体
在全球化浪潮推动下,不同国家的环保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需要共同面对和解决的难题。一国的环境立法不能仅仅建立在本国利益基础之上,各国在环保问题上必须通力协作,必须注重本国的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法相协调,必须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的国际义务和责任,才能真正构建人类生态环境共同体。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作为世界上负责的大国,我国政府提出构建人类生态环境共同体的理念,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的生态环境治理,推动绿色“一带一路”建设,为解决人类社会面临的生态环保问题,实现“共建万物和谐的美丽世界”的美好愿景提供了宝贵的中国经验。有鉴于此,我们应主动把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接轨,把国际环境法中好的理念和内容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前提下进行借鉴、引用,做到“洋为中用”,让国际环境法真正内化到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之中,使中国的环境立法体系既能推动本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又可以引领国际生态文明建设的潮流,进而为人类生态环境共同体建设提供中国方案。
四、结语
生态文明是一种新文明,正如同我国著名学者梁治平先生说的那样:这种新文明“既是我们贡献于人类之所在,又是我们的自救之道。”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生态文明将是人类摆脱生态危机的总决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是党创造性地回答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之间关系所取得的理论成果,为未来社会的统筹发展、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指明了方向。进入新时代以来,党领导人民逐步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正确道路,这条道路是党深刻把握发展新思路作出的历史性抉择。我们在环境立法中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理念,使政府和人民通过环境立法体系建设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高质量发展。在环境立法体系的推动下,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的引领下,我们一定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和“美丽中国”的美好愿望。
参考文献:
[1]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66页。
[2]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9页。
(作者简介:郑传龙,硕士研究生学历,历史学硕士,高级教师。从事党校教育和党史理论研究工作)
(责任编辑:李雪威)C3B2E618-AFB3-4C8F-9A69-326244AE75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