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前提、核心与具化
2022-05-05林兴勇
林兴勇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9 年“中国个人破产第一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院和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完结,在案件审结后平阳县人民法院签发了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令,从消费行为和职务担任、出入国境等方面对债务人进行了限制。这一行为限制令在被视为我国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一次有益司法实践尝试的同时也正式掀开了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神秘面纱。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项下的关键构成部分,是破产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失去某些资格或其行为受到相应限制的规则。①有学者称为人格失权制度,可参见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下)[J].政法论坛,1995(04):46-52。本文认为“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表述更能体现关联性,故选择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表述。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实际上是出于防止个人破产免责滥用和对债务人适度惩戒的需要,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个人破产保护的是“诚实而不幸”的人,是为了给失败者重生机会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完全的宽容和豁免,而是在适度惩戒和严格考察的基础上给债务人新生机会。
梳理我国理论界对个人破产研究的现有成果,多集中在较为宏观的个人破产制度整体构建上,有学者从个人破产程序设置入手讨论了我国个人破产程序设置的应然路径,[1]有研究者从我国公众朴素的“欠债还钱”法意识为切入分析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痛点,[2]有的学者则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价值、运行机理和中国选择深刻讨论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可行路径。[3]同时,有部分学者从比较法视角对域外个人破产的发展历程和经验进行评析,如对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经验的总结。[4]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学者开始对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准入规则[5]、财产豁免范围规则等进行了更具针对性的本土化构建研究。[6]值得注意的是,实务工作者已有关于个人破产失权制度适用与限制的讨论。[7]但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研究较少且体系性不足,仅在部分研究者的研究成果中有构建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建议,[8]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构建中亟需解决的持续时间和失权权利范畴、失权制度保障等未能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我国个人破产失权规则构建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实践,充分吸收借鉴域外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有益经验,探索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本土化具体构建路径,以期为我国下一阶段个人破产立法工作提供有益建议。
二、前提: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本土化的可能
马克思在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批判研究时曾明确提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揭示了法的本质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显然,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不是基于我国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的产生物,而是不折不扣的舶来物。但一个国家要构建起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必须而且有可能吸收和采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9]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限制部分“不诚实、鲁莽或其他有罪的”破产人滥用破产免责制度的企图。每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都面对相同的问题,但通过相当不同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尽管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10]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本土化构建成功与否并不仅仅取决域外立法经验,更取决于我国具体国情。由此,需要从法理、制度和实践三个角度挖掘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本土化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一)法理基础
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基本立法考量是为了应对债务人在法院做出破产令之前或者之后,有过违反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基于相关主体的申请,颁布破产限制令,对债务人的行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限制,个人破产失权正是破产限制令的法律后果之一。[11]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可以实现三个方面的积极效果:通过合理惩戒预防破产滥用、践行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社会诚信和避免个人破产带来的负面效果,实现更加符合社会倡导的利益需求。以上三点正是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法理基础的直接体现,以下将展开论述。
其一,预防理论是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基本出发点。预防理论是从域外引入的一种新兴理论,被广泛运用于我国的公法领域。[12]狭义的预防理论是指为减少、消灭犯罪原因,遏制犯罪机会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主要意味着事前预防。①与之相对应的,广义的预防理论是阻止犯罪行为而采用的所有行为和措施,既包括公行为,也包括私行为,以及公私结合行为。可以理解成包括对犯罪的事前性防止,事中性镇压以及事后性矫正和恢复在内的广泛性的行为、措施以及技术的总称。结合个人破产为诚信的债务人提供“重生”机会的立法基点,难以排除不诚信的债务人假借个人破产逃避债务的可能。因此,对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设置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便是必要的手段。预防理论在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中的直接便是“失权”,为债务人设置权利使用的限制甚至禁止,使不诚信的债务人不得不考虑通过个人破产逃避债务所要付出的代价,使诚信的债务人受到一定的惩戒减少再犯的可能性。其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基本遵循和价值追求。“诚信”应为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的关键条件,如果债务人不诚信便不应得到个人破产所给予的重生机会。就此,有的学者提出债务人不诚信是个人破产得不到社会公众认可和破产羞耻文化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13]显然,个人破产中以诚信为债务人破产身份认定的关键因素,也通过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倒逼债务人保持诚信。其三,利益平衡原理是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现实基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是符合社会大众基本认知、司法机关职能实现和当事人合理诉求的,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的目标。在我国社会大众的一般看法中,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甚少有宽容、拯救或重生的因素出现。[14]即使是在美国等国家,宽恕的法文化朝着向救济债务人的方向发展,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从倾向于对债务人的救济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过程。[15]因此,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便适度缓解了社会公众的抗拒心理。从司法机关职能实现来看,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将不诚信的债务人挡在了个人破产适用的墙外,一定程度上降低诉累,提高司法效率。从满足当事人合理诉求实现角度来看,个人破产制度对不诚信的债务人形成了较为有力的威慑,断绝了通过个人破产躲避债务的想法,进而只能履行应尽义务。
(二)制度支撑
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必然需要考察我国是否拥有适合其建立发展的土壤。综合考察我国有关破产的立法实践和不断强化的失信惩戒,《企业破产法》和失信惩戒制度为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本土化构建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支撑。
2007 年6 月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被称为“半部破产法”,便是因为国内个人破产法的发展相对迟滞,未能跟上《企业破产法》发展的步伐。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实施也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和经验。如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被法院认定的财物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离开住所地和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5 条。显然,《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法人和管理人员明确做出了限权规定,为个人破产失权提供了样本。2010 年最高法发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4 年中央文明办和最高法等共同发布了《“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此后,有关失信惩戒的规定如雨后春笋,失信惩戒的研究也进入深水区。对比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两个制度在立法目的和主体内容上最具有相似性。可以失信惩戒制度为样本理解和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比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为例,对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具体限制措施有着明确规定,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高度相似。②《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 条内容主要包括出行、高消费场所、购买不动产、旅游度假和保险理财等九条,《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3 条内容与之高度相似,在部分具体条款上有表述差异,如前者规定的“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后者表述为“购买机动车辆”。失信惩戒制度通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在我国已经具有了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换言之,以失信惩戒制度为制度建设参考,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本土化构建过程中借鉴失信惩戒制度是可行的。
(三)实践需要
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本土化构建的实践需要的讨论,将从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和个人破产案件大量存在两个角度展开。从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角度来看,单独强调营商环境构建缺乏法学学科的特色和针对性,强调法治化营商环境将是更为合适的表述。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目标是在自由、平等价值基础上建立市场制度和规范,使市场主体有可预期的权利保障和公正的监管环境与竞争环境。[16]落到实处上,不管是2015 年发布的《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和2019 年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还是2020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可以看到中国政府在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所做的努力,也体现出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本土化构建的迫切实践需要。从个人破产案件大量存在来看,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对执行转破产制度作出规定。该制度主要为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显然这是面对大量存在的执行不能案件的创新。回到个人破产上来,从2019 年的“个人破产第一案”引发的众多讨论看见社会对个人破产的高度关注,背后的实质问题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个人执行不能困境无法破解。在北大法宝系统司法案例项下以“个人破产”进行检索,可以得到172 件案件与裁判文书,其中最早的案件是出现在2011 年的鼎勤集团有限公司诉邵筱鹿等合同纠纷案。③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外终字第0029 号判决书。深圳在2021 年3 月正式施行《个人破产条例》后,截止6 月份便有近500 份个人破产申请被提交到深圳中院。可见,对个人破产的实践需求由来已久且确有必要。
三、核心: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域外考察,发现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存在着当然形成模式和裁判形成模式,两种模式区分的核心为是否将法院裁决作为必经程序。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不同模式选择将导致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本土化构建在具体内容上的显著差异。由此,在解决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本土化构建的前提后,选择何种模式将成为核心问题。以下,将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现有的两种模式进行讨论,并结合实践和现实需要论证何种模式更适合我国。
(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两种模式
1.当然形成模式
当然形成模式或称自然形成模式,即在确定个人破产后,破产人当然性地被限制甚至禁止某些权利,而无需经过法院做出破产人失权的裁决。该模式为英国和德国、我国香港等所采纳,我国香港的《破产条例》主要借鉴的便是英国破产法。按照香港《破产条例》,破产命令签发后破产人便不得有奢侈性消费,甚至不能拥有高价物品。同时在部分行业,如破产人难以入职律师职业,而在英国则更细致的规定了破产人甚至不得成为牙科协会的成员。④General Dental Council(Constitution)Order 2009 part 2 art 5(e)(ii).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德国破产法》中,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要遵守对其行为的众多严格限制。[17]该模式的实际上体现出了破产惩戒主义在实际立法中仍有保留。该种模式下,优势简单突出,对所有破产人无差异的施加权利限制,免除了司法机关判定债务人是否诚实的工作,督促破产人在考察期内遵守各项限制,实现适度惩戒目的。缺点同样明显,在该模式下,可能会管理人(受托人)的工作压力增加,对管理人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2.裁判形成模式
裁决形成模式,即在确定个人破产后,破产人并不必然性地被适用失权制度,仅根据法院对破产人是否失权做出判决确定。该模式为法国所采纳。以《法国商法典》“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部分中规定的法院宣告破产人无能力担任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为例,法院在宣告禁令时也同时宣告禁令的期限。①梳理自《法国商法典》“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192 条-195 条。参见《法国商法典》,金邦贵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354 页。与之相匹配的,法国在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构建也同样采用了裁判形成模式。该模式克服了仅依靠破产事实本身便对所有破产人施加失权限制,从债务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出发,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失权与否的判决,这更有利于松开破产人身上本就沉重的锁链,实现破产人的重生。但在裁判形成模式下,破产失权的持续期限和失权权利的具体范畴等具体内容的构建便成为新的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学界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模式除了上述两种主要模式外,还有所谓的“混合失权模式”。该模式核心含义是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形成模式,尤以日本对准破产人的特殊规定为代表。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构建应解决的是具有普适性和代表性的问题,由此本文对混合失权模式未进行细致展开。
(二)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模式选择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两种模式各有千秋,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模式选择是其本土化构建的核心所在,指导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具体内容的构建,因此应从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前提实践出发。笔者认为裁判形成模式是更为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失权模式,原因如下:
首先,裁判形成模式更有利于破产人。实现缺乏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退出市场,为有履行能力的主体让出位置,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以激发创业动力,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主要目标。对裁判形成模式更有利于破产人的理解可从以下正反两面讨论:正面来看,减轻破产人社会负担,增强重新创业的动力。我国传统观念中,欠债不还无论如何都会遭受到道德上的诘责。诚信的债务人破产后不仅要承担道德层面的苛责,还受到破产失权的惩戒,这无疑对破产人是双重的打击,不利于破产人重拾创业信心。裁判形成模式则由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和破产人主观有无过错等做出是否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有利于减轻破产人的负担。反面来看,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个主要作用便是将诚信的债务人与不诚信的债务人区分开。当然形成模式下,不管破产人诚信与否,所有破产人均会受到破产失权的惩戒,这种情况难以回避的出现了诚信的债务人与不诚信的债务人的同化问题。裁判形成模式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困境,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作用。
其次,我国立法实践已有失权裁判形成模式的先例。以《企业破产法》为例,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企业由于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因导致破产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且在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②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25 条。类似的规定在《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部分则体现的更为明显。《公司法》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三种规定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清算结束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③参见《公司法》第146 条。显然,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破产清算,并负有个人责任,说明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一定时期内不宜再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此,可以看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失权的主要原因是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但是否责任则需要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这正是判决形成模式的本质所在。可见,在已有立法先例的情况下,个人破产失权制度选择判决形成模式更为合适。
最后,促进社会公众正确认知个人破产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已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也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积淀,但一个基本共识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仍处在初级阶段。该阶段我国推进个人破产制度建设的一个关键点便是改正社会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外在“欠债可以不还”表现形式的错误认知。不能简单通过制定法律让公众被动接纳,而应该充分发挥解释的作用,司法裁判正是合理的载体。在裁判文书中,法官通过说理阐述法律规定使社会公众获得正确认知。基于此,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选择判决形成模式,将使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在公众认知中显示出更多的正规性和可信性,促进社会公众正确认知个人破产制度。
四、具化: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
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是个人破产法的关键制度,明确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前提和模式是本土化构建的重要基础,而以判决形成模式为出发点讨论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则是更为细致和必须的工作。对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来说,本土化具体构建应主要关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个人破产失权如何设置持续期限,二是个人破产失权的权利范畴如何明确,三是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保障如何实现。
(一)个人破产失权的持续期限
对个人破产失权的持续期限的讨论,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是对已有个人破产失权持续期限经验的比较分析,可以为个人破产失权持续期限的本土化构建提供有益参考;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失权的持续期限应从保持立法一致性和司法实践统一性考虑,使得其更符合我国需要。从域外个人破产失权持续期限经验来看,笔者选取了英国、法国和日本三个国家,并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对比,具体梳理如下(见表一)。
表一 英国、法国和日本对个人破产失权时间期限的规定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首次破产人可经4年期限解除破产失权,非首次破产人可经5 年期限解除破产失权。对比以上三个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对个人破产失权的持续期限规定,可以得出一个基本认知:无论破产人失权有多严格,个人破产失权总有法定最长期限。同时,基于以上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持续时间区间应考虑三个问题:其一为是否需要设置失权最短期限及如何设计;其二为如何设计法定最长期限;其三为是否需要考量可能出现的债务人多次破产情况及期限变动。
从保持立法一致性和司法实践统一性角度考虑上述三个问题,可行方案展开讨论如下。其一,应设置失权最短时限且最短时限以一年为宜。设置失权最短时限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和对破产人的有效考察。笔者认为明确的个人破产失权最短时限摆在准备申请破产的债务人面前远比“自宣告破产之日起限制行为人的行为”更有威慑力。同时,破产人受到一定的破产惩戒更符合我国社会公众的法意识,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推动个人破产的立法进程和社会认可。此外,在《个人破产条例》中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权人设置了三十日到六十日的申报债权期间,如果扣除这段时间,法院及管理人对破产人的考察时间便极为有限。至于最短时限设计,笔者认为以一年为宜,这与《个人破产条例》中规定的同一债务人在撤回破产申请后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破产和债务人偿还三分之二以上债务且破产考察期满一年的规定保持一致。①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1 条和第100 条。同时,联系到《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的消灭情形中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等规定,②参见《民法典》第152 条。此外,《民法典》规定一年时限的条文还有第318 条、第462 条、第541 条、第564 条、第663 条、第674 条、第721 条和第1052 条等。在我国未来的《个人破产法》中设置一年的最短时限将有利于实现民商合一体例下的立法一致性和社会公众更好的接纳。
其二,个人破产失权法定最长期限应为5 年。具体理解应是,个人破产失权期限一般为3 年,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延长期限应在2 年内,即最长期限保持在5 年内。个人破产失权期限一般为3 年,在《个人破产条例》中已有体现。①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5 条。对最长期限5 年的设计考虑主要来源于个人征信恢复时间和失信黑名单消除时间。在《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截止不良行为消除五年后。②参见《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6 条。而失信黑名单消除的一般时间为2 年,如发生被执行人抗拒执法等情况则可以延长1 到3 年,即最长期限为5 年。③参见《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2 条。
其三,应考量可能出现的债务人多次破产情况并参考累犯制度设计期限变动。债务人多次破产的情况一般出现在债务人首次破产后再次创业失败的境遇下,这显示出债务人在企业运营或管理能力上的缺失与不足。对此,可参考我国的累犯制度,如债务人在首次破产失权限制解除后即已实现破产复权后五年内再次申请破产,则破产人失权持续期限直接明确为最长期限,即将实现破产复权五年内再次申请破产视为延长破产期限的条件之一;如债务人实现破产复权五年后再次申请破产,则按照一般破产处理即可。
(二)个人破产失权的失权权利范畴
失权权利范畴是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关键内容,对失权权利范畴的讨论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对国外已有立法的考察,二是对国内失信惩戒制度的考察,三是我国个人破产失权权利范畴的类型化设计。
首先,对国外已有立法的考查。这里以英国为代表,根据英国破产服务局在2019 年发布的“破产限制一览表”(schedule of bankruptcy restrictions),英国债务人一旦破产将会面临高达84 种权利受限情况。以下将就84 中受限权利的主要方面及代表性条款进行列举(见表二)。
表二 英国个人破产失权主要方面及代表性条款表④该表格仅选取列举了6 种主要方面,其余的如出生、死亡和婚姻管理,家庭方面,核工业领域,警察与刑事事务,交通运输,法庭工作,信托管理,杂项等由于篇幅问题未能尽数列举。
基于以上,可见英国对破产者施加的限制以资格限制和取消为核心,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甚至关注到了健康卫生和医疗方面的权利限制。其中最值得关注和有意思之处为规定破产人在失权持续期限内不得成为担任公职和破产从业者,与国内《个人破产条例》相比显示出英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成熟。
其次,对国内失信惩戒制度的考察。失信惩戒制度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在各行各业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关于失信惩戒措施的规定主要在《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政策文件中体现。通过对上述文件进行梳理,将失信惩戒措施细分为失信黑名单和准入类限制、高消费限制、荣誉获得限制四种,[18]其中失信黑名单是其他三种措施的前提,可以不予讨论。对比上述三份文件与《个人破产条例》,可以发现,准入类限制对应的是个人破产失权中的资格限制,高消费限制是两者皆有的,而荣誉获得限制在《个人破产条例》中没有体现。
最后,我国个人破产失权权利范畴的类型化设计。基于以上国外立法经验和国内类似制度的分析,我国个人破产失权权利范畴的本土化构建应从实现类型化角度努力,其中高消费行为限制的类型化在《个人破产条例》中得以体现,但现有立法仍有完善空间。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权利类型应参考失信惩戒制度的规定设立高消费限制、资格准入限制和荣誉获得限制三种类型。具体构建上,高消费限制类型按照《个人破产条例》已有规定即可。资格准入限制类型下增加限制破产人在失权期限内担任公务员的权利,明确地说应是限制破产人成为新的公务员而非限制已是公务员的破产人继续担任公务员的权利。对该问题从正面来看是因为破产并不符合《公务员法》所规定的辞退条件,从反面来看是破产可以视为《公务员法》所规定的成为公务员所必需的“道德品行”。①参见《公务员法》第88 条和第13 条。增加设立荣誉获得限制类型,简单来说应当破产人不得在破产是失权期限内申报和获得荣誉奖励,已经获得的荣誉奖励可以继续保留。以《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公务员申报奖励条件为例,破产人显然不符合“模范作用突出”和“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要求。②参见《公务员法》第52 条。此外,在破产失权期限内授予破产人荣誉奖励显然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法感情相违背。
(三)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实施保障
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实施保障可分为内部保障和外部保障两种。内部保障可以理解为破产人必要财产豁免制度,外部保障则是更为严格的破产失信惩罚制度和更为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人必要财产豁免制度指的是为了保障破产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的合理支出予以豁免,这在《个人破产条例》第36 条已有体现,显示出我国立法者对破产人的充分尊重和关切,在此不再赘述讨论。
更为严格的破产失信惩罚制度是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外部保障,也是防止和惩罚不诚信破产者的最后底线。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诚实义务并积极配合管理人实现破产流程,如果违背则会面临训诫和罚款等惩罚。③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26 条,第127 条,第128 条和第129 条。在《个人破产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对此已进行了规定,需要进行讨论的关键点在于《个人破产条例》第167 条所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实现。《美国法典》在第18 章中规定了破产罪,并对破产罪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9]我国刑法没明确规定破产罪,仅在第162 条之二规定了虚假破产罪,但仅适用于公司企业直接责任人员且行为类型单一。④《刑法》第162 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分析法条来看,如要实现《个人破产条例》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可通过以下路径,一是增设破产罪,将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按照妨害程度不同予以惩罚。如对破产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予以刑事惩罚,对其他如不配合调查等情况予以训诫罚款。二是修改现有虚假破产罪条文,将适格主体从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一般破产人,保持立法一致性。对虚假破产罪未包含的如不配合调查等程度较轻的妨害行为参照失信惩戒处理即可。
个人破产失权后,破产人仅保留保障基本生活和实现基本权利的合理财产,显然破产人并不富裕。破产人在破产失权持续期限内遭遇如车祸、突发疾病等情况时,破产人难以应对,这就需要有更为完备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支撑。同时,《个人破产条例》中限制破产人高消费行为中明确规定破产人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可见破产人希望通过保险来应对突发情况的可能性已不现实。因此,社会保障制度对破产人的保障可通过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方式实现。债务人一旦破产,短时间内难以重新进入,如按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将会面临多种行业进入的限制,并不利于破产人实现自救和重生。而通过社会保障制度为破产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让破产人掌握一门新的职业技能,更有利于破产人重新开始实现重生。
五、结语
从改善营商环境和回应实践需求的现实角度出发,个人破产立法已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制度和实践基础。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作为个人破产中的关键内容,是与破产准入和破产复权等紧密联结的制度,以域外的立法实践为参考,立足我国国情和民意,选择裁判形成模式成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模式将更为合理可行。在裁判形成模式下,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本土化构建的具体内容可从失权持续期限、失权权利范畴类型化以及个人破产失权保障三个角度努力。可以期待的是,符合我国法治和经济发展需要的个人破产失权制度的建立必将会为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和破产法治化进程注入强劲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