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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性质界定与司法适用
——以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分析对象

2022-05-05杨雅妮

关键词:附带惩罚性民事责任

杨雅妮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一、 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使之恢复至基线状态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早在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第十四条(1)《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就对“环境修复责任”作了规定,并要求法院在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时,应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所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不仅在第十一条中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一种独立责任方式,而且在第十二条至十五条中针对不同情形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专门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作了规定,不仅补强了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律规范,而且掀起了学界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研究热潮。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在我国,自2018年3月“两高”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该类诉讼就成为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主要形式。据统计,201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 248件(2)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白皮书。,占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数(1 737件)的71.84%;201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 642件(审结1 370件),占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数(2309件)的71.11%(3)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年)》白皮书。值得一提的是,笔者虽然没有找到2020年度全国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办案数据,但从实践中居高不下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量来看,其占比应当与前两年基本持平。。由于该类诉讼的提起以被告人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4)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重大风险”为前提,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除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往往还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较复杂。

近年来,学者们以有效修复生态环境为目的,从不同视角出发,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及其与其他责任方式的关系进行了研究(5)参见:徐以祥.《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解释[J].法学评论,2021(2):144-154;聂梓锋.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困境及解决路径[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1(5):68-74;卢娜娜,宁清同.生态修复责任司法实践之困境及对策探析[J].治理现代化研究,2021(5):90-96;王耀伟,刘蔡宽.《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之法律辨析[J].湖南社会科学,2021(2):91-98;龚学德.论公法制裁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重复责任[J].行政法学研究,2019(5):106-118;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3):125-142;邱玉梅,李卓.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完善[J].时代法学,2020(2):53-59.,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正确适用提供了理论支持。但从现有成果来看,由于学界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仍未达成共识,导致学者们对其与刑事责任能否“并科”以及二者的确定次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罚金、没收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的关系等问题仍存在争议,使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面临诸多困境。为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正确适用,本文以《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为规范依据,以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研究对象,以责任聚合理论为理论基础,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与实证研究法,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及其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进行了研究。

二、 争议的厘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

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会对其司法适用产生直接影响。遗憾的是,我国现有规范并未对其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学界虽然进行了广泛讨论,但至今仍然存在争议,形成了“行政法律责任说”“环境法律责任说”与“民事法律责任说”等不同观点。

1. “行政法律责任说”

主张“行政法律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为行政法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产生根据是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公法规范的违法行为,与此相适应,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属于公法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私法责任。第二,在行政法理论上,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责任划分为两类:一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因违法行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强制性行政法律后果。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后一种行政责任,即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1]。第三,作为一种“私人执法”方式,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发挥着补充和监督环境公共执法的功能,其“虽然是司法程序,其内核却是行政执法程序”[1],既然法院是遵循行政执法的原理而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这种责任就属于行政责任。

2. “环境法律责任说”

主张“环境法律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种游离于传统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之外的环境法律责任,既有独立性、又有融合性,由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构成[2]。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而民事责任属于私法上的责任,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归入民事法律责任中不妥[3];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意味着生态系统内外部关系、结构、功能等方面的损害”[4]。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是单一的责任方式,而是一种“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在内的综合性法律责任(6)参见:梁珠琳,任洪涛.浅析生态修复法律责任[J].福建法学,2018(3):38-48;邱玉梅,李卓.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完善[J].时代法学,2020(2):53-59。,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4]。

3. “民事法律责任说”

该观点为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持“民事法律责任说”的学者认为,虽然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也可能会涉及生态环境修复问题,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本质上应属于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5]。一方面,从责任形式来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同传统民事责任具有相似性甚至同一性,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早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且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民法典》所承继,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是参照传统民事诉讼模式构建的,作为被告方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行政管理权,不能承担行政责任,只能承担民事责任,这也从另一侧面证实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综上,应当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一种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目的的特别民事责任,在这一责任体系中,至少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害和赔礼道歉等传统民事责任形式[6]和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代表的新型民事责任形式[5]。

4.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已经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产生根据已不完全是公法规范,不能再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产生根据属于公法规范而将其界定为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不能由于救济对象的公益性和责任形式的体系性就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这是因为,在我国,不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其制度构建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完成的,因此,虽然其救济对象具有公益性特征,但诸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在该类诉讼中的适用不存在任何理论与实务障碍,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性质,既不会出现与其救济对象的公益性不匹配问题,也不会损害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

综上,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性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既符合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征,又能够凭借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利益的普遍救济,还有利于弥补传统民事责任在维护生态环境利益方面的不足。首先,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征决定了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纳入民事责任体系,可以“使行为人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7]。在我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既包括对受损生态环境的直接修复,也包括无法完全修复时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损失、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而不论直接修复还是替代性修复,其“实质仍然是民事补偿性”[6],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征相符。其次,民事责任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纳入民事责任体系,可以普遍适用于对各类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尤其是在生态环境损害比较轻微,行政、刑事责任等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能够通过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对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救济。再次,民事责任适用顺位的优先性决定了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纳入民事责任体系,能够在责任聚合时优先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利于有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后,传统民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纳入民事责任体系,能够弥补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传统责任方式在维护生态环境利益方面的不足。

该观点已经得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不仅《民法典》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类型,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也都是将修复生态环境视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例如,2017年4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就将修复生态环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责任方式并列规定为民事责任;2019年6月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仍将“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并列规定为民事责任(7)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法释〔2019〕8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虽均在2020年12月经历了一次修正,但还是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根据《民法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等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比较灵活多样:当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被告人应当直接修复或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当受损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被告人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见表1)。

表1 现行法律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三、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及其困境

自《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确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成为检察机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一把“利器”。实务中,该类诉讼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张,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所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案件,也包括部分涉嫌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危险物品肇事、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各地法院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仅呈现出明显的“轻刑化”趋势,而且几乎无一例外地适用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既有直接“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8)在判决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案件中,“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和“土壤修复”等修复方式较为常见。的,也有“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其中又以“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较为多见。以上探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但受性质定位不明以及与罚金、没收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关系不清等因素的制约,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该类诉讼中的适用仍面临以下困境。

1.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能否“并科”有争议

根据责任聚合理论,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定位不同,对其能否与刑事责任“并科”的认识也不一样。如果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对被告人进行刑民责任“并科”,同时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不会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如果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则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会与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公法责任)之间“产生冲突而构成重复责任”[1]。前已述及,学界虽然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性质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对其究竟属于私法责任还是公法责任,至今仍存在不同观点。因此,正是这种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能否与刑事责任“并科”,也产生了争议。

2.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确定次序不统一

在刑民交叉类案件中,审理顺序对刑民责任的确定次序有着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顺序不同,对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确定次序也不一样。在我国,为了对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审理顺序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先后发布多个规范性文件(9)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审理顺序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审理顺序依然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而颇具争议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典型的因同一事实而引发的刑民交叉类案件,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刑民责任的确定次序也受到案件审理顺序的影响。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先刑后民”(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再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有“刑民并进”(10)在这种模式下,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时,基本都是把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行为作为对其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的。(先审理定罪问题,再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而后再根据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况对其进行量刑)的,做法并不统一。

3. 对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的理解有分歧

对于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修复生态环境是为了实现维护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而对恢复原状责任的具体化”[8],是“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之间差异较大,修复生态环境是公法责任,恢复原状是私法责任,二者在救济的权利和利益、救济的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不可相互替代(11)参见: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20-27;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48-59;胡静.污染场地修复的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129-137.。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生态环境”并非民法上的“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的“恢复原状”也不是恢复生态环境的原状,因此,不能将“恢复原状”简单等同于“修复生态环境”[10],“修复生态环境的范围远比恢复原状大得多,但是从深度上讲修复环境往往没有达到恢复原状的程度”[6]。

实践中,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虽然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了“环境修复责任”的表述,但往往是将其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特殊形式来对待的,如《环境侵权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于法律规范尚未对修复生态环境这一责任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通常是将修复生态环境置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之下,将其表述为“对污染区域环境恢复原状”“恢复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恢复生态环境”等。《民法典》实施之后,随着《环境侵权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等司法解释的修正,“修复生态环境”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其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差异也逐渐被人们所认知。

为掌握《民法典》实施以来的司法实务,笔者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对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进行了分析。结果发现,即使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一种独立责任方式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制作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依然存在诸如请求被告人“恢复原状”(12)参见:(2021)辽1003刑初187号判决书;(2021)晋0921刑初21号判决书;(2021)辽1402刑初413号判决书。“恢复原状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3)参见:(2021)湘0623刑初199号判决书。以及将“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恢复原状”不能时的替代请求(14)参见:(2021)辽1003刑初185号判决书;(2021)辽1003刑初187号判决书;(2021)鲁0117刑初199号判决书。等内容。以“白某平污染环境案”(15)参见:(2021)辽1003刑初187号判决书。为例,该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就提出了“判令被告白某平消除污染、恢复原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受此影响,在法院制作的判决书中,也存在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恢复原状”(16)参见:(2021)辽1003刑初187号判决书;(2021)辽1003刑初188号判决书;(2021)晋0921刑初21号判决书。以及不能“恢复原状”时应承担土地修复费用(17)参见:(2021)鲁0117刑初199号判决书。等内容。以上情形,既展示了司法实务中对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的“混用”,也说明司法人员对二者的关系依然理解不清。

4. 对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的认识不清晰

赔偿损失既是我国立法规定的传统民事责任方式,又是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诉讼请求。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中,检察机关既可以提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赔偿损失(包括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见表2)。但遗憾的是,现行规定并未将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进行严格区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民事赔偿在边界上也存在一定交叉,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18)《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就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都应当用于修复生态环境,该规定使得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损失的关系更为模糊。

表2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对赔偿范围的规定

四、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

针对以上困境,要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就应当打破“刑事优先”的传统司法模式,在正确界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性质的基础上,协调好其与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理顺其与刑事责任的确定次序,厘清其与恢复原状的适用关系,明确其与赔偿损失(包括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顺位。

1.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并科”

前已述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补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刑事责任则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行为人所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更多的是一种责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19)《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不会造成“重复责任”问题。

(1)罚金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并科”

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具有惩罚、预防与教育作用,根据我国立法规定,罚金必须上缴国库,不能直接用于修复生态环境;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重在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填补,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据此,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将罚金(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民事责任)“并科”,符合责任聚合理论的要求,不会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2)没收财产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并科”

根据《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中,能够判处没收财产刑罚的罪名仅有两个,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因而没收财产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频率并不高,但即便如此,也应当明确没收财产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规则。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继续秉承责任聚合理论的基本要求,原则上对被告人进行没收财产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科”;另一方面,可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20)《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适用参考,在没收财产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间优先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种做法也是有域外经验支持的,例如,西班牙法就规定,若被告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和赔偿金的,需优先支付赔偿金;德国法也规定,当罚金支付与赔偿金偿还发生冲突时,可减缓罚金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并科”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但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针对的都是被告人同一违法行为,其中,罚金、没收财产针对的是原因行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针对的是危害结果(如土壤污染、水污染等)。通常情况下,危害结果与原因行为是不能相互分离的,“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单独进行法律评价的做法是对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强行拆分的结果,是对危害结果进行的第二次法律评价”[1],必然会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总量。基于此,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绝不是彼此毫无影响”[11],在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时,应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评价,并注意平衡刑事制裁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以及其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从既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来看,请求或判决超千万甚至过亿的“天价赔偿”并非个案,既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数额可达如此之高,再同时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就会在实质上违反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2.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确定原则上应优先于刑事责任

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正确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必须理顺其与刑事责任的确定次序。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弊端已经非常明显,既难以实现刑民责任协同,也不能保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效果,不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先民后刑”不符合我国司法传统,难以获得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刑-民-刑”虽可“倒逼”刑事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利于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但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赔偿减刑”“花钱买刑”的担忧。笔者认为,综合考虑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附性”“独立性”与“公益性”特征,在确定该类案件的审理顺序时,应建构一种以“刑-民-刑”为主,以“先刑后民”为辅的特殊审理模式。

一方面,在该类案件中,法院应当先行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而后再根据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况进行量刑,即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同时也是刑事被告)履行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况视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该模式下,法院在确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后,便尝试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或者先行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而后再将其履行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作出刑事裁判。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为获得从轻量刑或从宽处理,一般都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遵循“刑-民-刑”审理模式,既能够彰显出民事责任的“独立性”与“优先性”,也有利于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又非常复杂,一旦出现刑事被告“拒不认罪”“长期潜逃”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刑-民-刑”模式的适用将失去意义。此时,应继续适用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优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除以上外,要协调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还可借鉴法国的推迟公布刑事判决制度。在法国,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时,可要求被告人在限定期间内先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限期内,若被告人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则立即公布刑事判决,落实其刑事责任;若被告人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则可免除其刑事处罚。该做法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既能够实现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协同,又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值得借鉴。

3. 厘清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的适用关系

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虽然同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但在救济对象、保护利益、救济范围、修复标准、救济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见表3)。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损害结果具有显著的“二元性”特征,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往往会同时对特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私益)和生态环境利益(公益)造成双重损害,因而可能既需要承担恢复原状责任,也需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这就需要厘清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的适用关系。从理论上讲,恢复原状以救济“人身、财产权益”(私益)为目的,旨在重建特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之原貌,以使其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始状态,通常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性诉讼,属于传统民事责任范畴;修复生态环境则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目的,旨在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以使其修复至基线状态,主要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公益性诉讼,属于新型民事责任范畴。

表3 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的差异

由此可见,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并不相同,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不能将两种责任方式“混淆”适用。从目的上讲,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诉讼,并不是为了保护特定受害人的私益,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从救济对象上讲,检察机关也不是为了救济特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是为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因此,要在该类诉讼中正确适用修复生态环境,应当首先厘清其与恢复原状的适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诉讼目的的公益性以及救济对象的特殊性,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主要责任方式,而不能再提出恢复原状这类以救济私益为目的的诉讼请求。

4. 明确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的适用顺位

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是有区别的,“生态修复费用充其量只是生态修复成本的体现”[12],与赔偿损失无关,赔偿损失也并不等同于修复生态环境。从二者的适用顺位来看,修复生态环境应当优先于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当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时,检察机关则丧失修复请求权基础,只能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除以上外,在该类诉讼中,还应特别关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指违法行为人为修复生态环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也是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频率较高的一种责任方式,其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而惩罚性赔偿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时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力。在这种背景下,要正确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就必须处理好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惩罚性赔偿虽然在功能、性质与目的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从功能上看,虽然惩罚性赔偿金也可以被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但除此功能以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救济”“惩戒”与“威慑”等其他功能。其次,从性质上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惩罚性赔偿虽然都具有民事责任性质,但惩罚性赔偿“是被告因为鲁莽、恶劣抑或欺诈而行为时,法律判给的实际损失之外的损害赔偿金额”[13],具有“浓厚的公法品格”[14]。再次,从目的上看,虽然二者都具有救济、恢复和维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但惩罚性赔偿能够实现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与惩罚,这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所不具备的。最后,从适用条件看,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通常情况下,只要受损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可能,行为人就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非常严苛,只有在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满足“主观上故意+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下,法院才能判决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已经对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该解释虽然直接针对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诉讼,但根据其第十二条(21)《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的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代表“被侵权人”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处理。据此,一方面,作为“国家规定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同时主张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惩罚性赔偿解释》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22)《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的规定,如果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的,应当优先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就是说,在适用顺位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优先于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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