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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否定论

2022-05-02李玲玉

巢湖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私益惩罚性救济

李玲玉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引言

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蓝公司)吴某明将大量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将千余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某山上倾倒,造成周边环境大面积污染,当地居民的饮水安全受到影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二百余万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十七余万元,共计三百余万元①参见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指出该笔惩罚性赔偿的费用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被告海蓝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事后的赔偿态度、污染行为的过错程度、企业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判决前受到的行政处罚等因素,判处被告海蓝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对被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即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提出主体问题,海蓝公司在支付了巨额的环境修复费用后有无必要承担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支持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吕忠梅[1]认为如果在环境侵权民事赔偿中继续排斥加倍赔偿原则,将无法适应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以及社会和法律的发展需要,更不能满足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惩戒加害人行为的要求。杜伟伟[2]支持适用,但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明确适用要件和适用前提以缩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2]。李华琪、潘云志[3]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价值、功能相互契合,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实现路径和具体的制度构建。另一种是持否定态度。金福海[4]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典是为了维护个体利益,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民法典中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属性。阙占文、黄笑翀[5]认为在环境私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与起诉激励作用,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预防为主,且已经体现惩罚性因素,引入惩罚性赔偿可能产生激励偏差。王利明[6]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公益诉讼,其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个角度加以阐述。

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适用问题研究还不丰富,学者们往往基于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而赞同适用,忽略了两种制度原理的不同,也未考虑到现阶段我国整体法律理论体系能否支撑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本研究在此基础上,从原理层出发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赔偿范围、原告主体、救济方式,并在相关法律中探寻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

一、功能之否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同时具备惩罚功能

对于以上提出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概念、功能的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兼具预防、修复与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具备惩罚、遏制和补偿三个具体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两者在惩罚功能上具有相近性,因两种功能的交叉易造成对同一责任主体重复性惩罚的问题。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分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民事诉讼为框架但又有别于民事诉讼,因为启动主体一般是法律赋权的特定主体不再是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指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也从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向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法律关系。综上,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被法律赋权的特定主体因相关行政、民事主体损害环境或者有损害环境倾向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达到救济环境损害目的的制度。

首先,预防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因为被损害的环境具有恢复难的特性,意味着其一旦遭到破坏便难以恢复,环境损害的事后赔偿并不能解决以上问题,所以对于环境的保护不能仅依赖事后的补偿,更应该将预防工作提上日程。最高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被法律赋权的特定主体针对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重大风险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行为人有危害环境公益的可能性时便可提起诉讼,说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之一在于对潜在威胁的预防。

其次,对损害环境的修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功能之一。《解释》规定原告在环境损害之后可请求被告承担将环境修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的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即使不能完全修复也必须采用替代性的修复方式承担损害责任,如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恢复性司法措施[7]。

最后,惩罚功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功能之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因修复周期长、范围广、涉事人员多,在短时间内难以精准计算,又因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损害结果显现的周期性难以确定,法律赋予了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结合环保部门的专家意见、具体案件的环境污染程度、恢复的难易程度、修复所需的成本、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合理确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海蓝公司案中法院的判决也指出:为了不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并综合被告海蓝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法院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计算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费用。然而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危害行为,二是损害结果,三是因果关系,所以以上列举的因素如被告的过错程度、事后赔偿的态度是不该被纳入考量的范围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要有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8]。置言之,环境侵权责任未将行为人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并非侵权责任承担的决定性因素,充其量只是影响该责任承担的因素。而这些因素的介入会让法官产生惩戒思维,被告的过错越严重将会导致法官裁量出愈加高昂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因此我们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具备惩罚功能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

惩罚性赔偿源于18世纪的英国,起初被视为民法填平原则的例外,还被称为报复性赔偿,从命名方式可以看出它具有惩罚、遏制等多重功能。相较于同质赔偿,惩罚性赔偿不仅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能够惩罚侵权人。惩罚性赔偿是填平原则的例外,但并不意味着两者是相互对立的,更可以理解为其是填平原则的延伸和扩展,如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一方面,赔偿意味着被侵权人的损害已经发生,置言之是被侵权人已经遭受了实害,如果仅仅是发生损害危险的可能性,那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就还未成熟;另一方面,当事人尚未请求损害赔偿就更不必说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应以具体的损害赔偿为前提,由此,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在填平原则基础上的延伸和扩展。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功能有三,分别是惩罚、遏制和补偿。惩罚功能:顾名思义系在惩戒、谴责、非难侵害人的不法行为要求其付出高于受侵害人所受损失的金钱赔偿,从传统法律观念来看这是侵害人的罪有应得,也因为如此可以使社会一般人获得法律正义感的满足。遏制功能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遏制侵害人再次做出侵害行为或者类似侵害行为,另一方面是对社会具有示范性教育意义,即遏制第三人或其他一般人做出相同或类似的侵害行为。补偿功能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补偿权利的损害,另一种是补偿权利损害之后的后果。对于前者损害的救济不局限于被侵害人损失的补偿,还涵盖了对权利受损的伸张,后者只单纯关注被侵害人所受的损失。我国对于“损害”的理解采用的是后者,惩罚性赔偿正是在补偿被侵害人权利被损害后所受损失的基础之上,以填补性损害赔偿为前提建构而成。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建立在填补性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之上,以所受损失为基础确定一定比例计算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

综上,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来看,两者存在惩罚功能的交叉。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造成惩罚功能的重复适用,这对于被告人是不利的,即被告人可能因同一危害行为而承受两次惩罚,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赔偿范围之否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不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自然拥有不同的诉讼赔偿范围,一个致力于对环境的损害的赔偿,一个致力于对人的损害的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则是针对具体被侵权人的损害的赔偿,因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分属不同领域,由此否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此外,惩罚性赔偿金和惩罚性罚款竞合时,相关责任人被课以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确实没有必要再承担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一)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赔偿范围泾渭分明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环境公益为赔偿的范围,环境私益诉讼以因环境侵权造成具体特定的民事主体受损的环境私益为赔偿的范围。两者对于构建损害赔偿的逻辑起点可以说泾渭分明,是并行不悖的两种制度。环境私益诉讼关切的重点在于损害行为有无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健康损害以及精神损失,当然对于损害的赔偿也限定在这些范围之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切的重点则是维护救济环境公益,其赔偿范围必须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目的框架之下,结合环境损害的自身特点做出限定。如上所述,两者泾渭分明,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不应涉及到财产损失和人身健康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内容的。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都将“对环境的损害”纳入其范畴,而将“对人的损害”作为私益诉讼排除在其范畴之外[9]。

惩罚性赔偿是对具体被侵权人某些无法具体衡量的侵害进行补偿,其作为私法责任的价值目标并没有拓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责任,其所具有的补偿、惩罚及遏制功能在发挥作用时也未超出私益补偿的限度。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惩罚和遏制行为人再次实施加害行为,次要才是损害补偿。其一,追根溯源,惩罚性赔偿源自遵循经验主义关注法律制度运行社会效果的英美国家,例如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看出,因其本国内的刑法及行政法体系不够健全导致社会安全不够稳固,美国由此提出借助侵权行为法惩罚性赔偿来弥补体系的不健全,运用私法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的主张[10]。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在制度设计之初便是鼓励私人执法以达到惩罚不法行为的目的。其二,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也是以非财产损害赔偿为基础,相当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11]。由此佐证了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范围从未越过私益的界限。将以私益赔偿为中心的惩罚性赔偿引入以公益救济为中心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由是不充分的,两者的赔偿范围也是不同的。在此情况下要尤为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明确环境公私益损害赔偿的界限之后,要避免遗漏被污染和破坏时不明显、事后有恶化的因素,造成赔偿的范围和内容趋于片面化。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征,具体来说:一方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原因复杂而且难以考量,可能是单个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另一方面,各个原因之间相互作用的形式对环境的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须严格检测,尽量将所有的侵害形式所造成的环境公益的损失都纳入到赔偿的范围之内。环境损害的隐蔽性特征要求不仅必须注意到损害行为即时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还要注意到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带来的损失,在赔偿损失时不仅要赔偿已经受损的环境公益,还要兼顾可能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失。

第二,在明确环境公私益损害赔偿的界限之后,还要注意在边界处任一一种赔偿范围的扩张或者两种赔偿范围的交叉造成对同一责任主体重复性惩罚的问题。所以,一方面,严守界限对于避免重复赔偿和重复惩罚有着根本性的决定作用,基于同一加害行为在捋清环境私益和公益的界限之后,区分各自的赔偿范围,充分发挥各自诉讼的功能以达到对受损的公益和私益充分全面、公平合理的救济。另一方面,严守界限还有助于明确赔偿金的归属,在环境侵权这种公私益交织的领域,对于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对此我们应该回归不同笔赔偿金的属性,区分公私益界限,依据“全面赔偿原则”明确不同赔偿金的归属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金与惩罚性罚款竞合之否定

案件中被告浙江海蓝公司被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另本案六名犯罪嫌疑人均在刑事判决中被判处环境污染罪,分别被判3年2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被处罚金2万至5万不等。浮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时也参考了对海蓝公司的行政处罚,当行为人被课以不同的金钱赔偿时,鉴于三者都是环境责任承担方式,就有必要厘清惩罚赔偿金与按日计罚、罚金之间的关系,三者分属的领域、性质和功能都不同,在此不予赘述。

虽然三者之间存在区别,但是在实务中适用不可避免有竞合的情形出现。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三者竞合时的处理方法做出规定。对此可参考英美国家的做法,英国是刑罚罚金优先原则,即适用罚金之后便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该模式清晰明了操作简便。美国惩罚性赔偿金采取综合考量的模式,会参考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课处情况,这种模式能兼顾多方利益更能达到个案救济的效果。在环境损害中,单一的救济方式无法达到全面救济的时候就需要多种救济制度综合运行,如此会遇到三者如何平衡适用的问题。“惩罚性赔偿是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12],表明三者惩罚功能相近,可能会造成二次处罚的效果,虽然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要严格追究责任,但是三者都适用未免过犹不及。

第一,惩罚性罚款和惩罚性赔偿二选一。在《民法典》刚刚颁布的大环境下,惩罚功能势必会过多的转移到私法领域中去,而该功能本应由公法担当,造成公权力的不作为进而有损其权威性。除此之外,二选一的结果是两种方式都加以考量做出选择,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仅运用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社会公益组织的监督权、政府部门的行政权,还动用了司法权,其效率可见一斑。第二,两者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这里的“法律规定”涵盖了环境管理规定和秩序,而违反它又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意味着侵权人在承担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同时可能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民法和行政法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但也存在联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人承担两种以上功能相近的法律责任将会导致责任过重,未免存在重复追责之嫌。第三,现有制度已经完全能应对现阶段的环境损害问题。《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增强了对受到罚款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污染环境罪“特别严重情形”、增加了更高的量刑档次[13],所以我国目前所形成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已经为惩罚环境侵害行为编织了一张疏而不漏的网络[14]。上述案例中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江西省浮梁县检察院在相关责任人被课以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支付高达2168000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后,没有必要让其再承担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三、原告之否定: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原告是环境私益受害者

在界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之后,对于两者的原告也要在此基础上加以确认。我国目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领域都是关乎被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惩罚性赔偿的原告也是被侵害的具体受害人。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主旨也表明了惩罚性赔偿的提出主体为环境私益受害人。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原告不同

首先,《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他人损害”的“损害”是指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不涵盖对环境和生态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即“他人”可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其次,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5]。其中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机关和组织未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起诉主体。最后,《最高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救济目标是保护生态环境排除对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也限定为地方政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互补的基础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拥有优先性[16]。综上,三种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一样,前者是基于私益,后两者是基于公益。笔者认为,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救济目的是个案救济,专注于救济“对人的损害”决定了其只能由处于相对弱势的环境私益受害者提出,提起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诉讼应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来承担。

有学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目标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3],因此有理由对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做出扩大解释,不应只局限于私益诉讼的主体[17]。具体解释如下: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二元性[18],生态系统是一个物质能量相互传递的整体,这与民法上相对静止的物与权利是不同的,人对自然的利用过程中就形成了“人—自然—人”的互动[19]。在人与自然相互联动的情况下,仅关切具体人身和财产损害,无视环境和生态损害割裂了环境侵权二元性。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的适用是为了填补受害人难以计算的精神损失[20],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之初就存在两种不同的方案,一种方案是只要是恶意侵权造成受害人严重损害的就可以全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另一种方案是只在特定领域如环境损害、知识产权、产品责任个别领域适用。表1是对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领域及提出主体的归纳分析。

表1 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类型及提出主体示例表

表1说明了立法机关在两种方案中采纳了后者,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被侵权的具体受害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也仅在特定人身和财产领域。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和侵权行为人主动作为。“弱小被害者的诉讼活动是国民手中最强有力的手段,以诉讼为契机,唤起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关心,多少可以推动立法、行政活动的进程。”[21]起诉人往往具有代表性,不是案件的直接相关人,因此在提出的原告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是不同的,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主旨限定惩罚性赔偿的原告为私益受害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1232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主体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首先,从条文结构上看,第七章总共7条,第1229—1233条分别表述的是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数人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三人过错,这五个法条均规定的是私益损害的情形。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位列规定私益损害法条的中间位置,间接说明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原告是指普通民事诉讼主体,而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其次,从字义解释上看,第1232条使用了“被侵权人”意味着受害人是具体特定的对象,公益诉讼因涉及公共利益是没有特定具体受害人的。最后,从立法逻辑上看,法律条文有关私益诉讼的规定应该在公益诉讼规定之前,第1234条和第1235条有关规定是对以往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回应,第1232条位列第1234条和第1235条之前,由此表明第1232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限制在私益损害的框架之下的。综上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以原告的身份请求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主旨。

四、救济方式之否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以预防修复为主而非惩罚为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预防和修复是其主要的救济方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贯彻我国环境保护法预防为主原则的有力武器,与私益诉讼不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需依据相关因素判断有公益损害的重大风险,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不要求有具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如此可以在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造成无法修复的结果之前,将损害后果消灭在萌芽阶段。这表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仅仅针对致害行为的惩罚是远远不够的,预防和修复才具有根本意义[22]。这也是生态环境的特点决定的,生态环境作为环境公益的载体,一旦遭受破坏完全恢复的可能性不大,作为社会预防治理机制的法律就有义务在损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运用司法手段排除隐患,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和侵害[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诉讼理由的不同分为两大类:分别是针对有损害公益的重大风险性行为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针对已经造成公益损害的行为的救济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预防性责任如消除危险,救济性责任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是针对损害救济而言,其实无孰优孰劣之分,但是将视野投至环境侵权领域效果却有不同。首先,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前于源头处予以制止,将会大大降低受害人的损失以及积极治理所需的经济成本。其次,因为生态环境被损害后即使填平被侵权人损害,生态服务系统也难以恢复如初,生态环境损害是不可逆的。最后,从立法逻辑上看,《民法典》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赔偿责任分别规定在第1234条和第1235条,表明立法逻辑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优先于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种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有顺位排序的,预防性责任和修复性责任是最优的责任承担方式,其次是赔偿性责任[16]。预防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因为尚未发生实际损害,受害人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基础,请求惩罚性赔偿更是无源之水。在救济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预防、修复为主的救济方式不符,因此在救济方式上也证明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结语

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该限为有具体人身、财产损害的具体私益主体,排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能“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环境公益损害属于公法救济的范围理应由公法规定,但是不能据此认为《民法典》无可作为,可行的路径是《民法典》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做出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具体部门法适用的空间。不可否认,20世纪中叶以来在环境、消费、知识产权中出现了诸多兼具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着公私法路径的选择。创新精神不可无,制度革新须谨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以民事诉讼的程序性经验为借鉴,而不是依赖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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