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谈话探析
2022-04-19林国强
摘 要:监察谈话发端于党内谈话制度,实践中逐渐形成了预防型谈话、调查型谈话和处置型谈话三种类型。监察谈话对提升反腐实效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性质异化、监督救济途径过窄等问题。在谈话制度由党规入国法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厘清谈话制度的性质及其在监察实践中的运行轨迹,以确保监察谈话在法治化轨道上愈行愈稳。
关 键 词:监察机关;监察措施;谈话;法治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3-0119-10
收稿日期:2021-06-17
作者简介:林国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7年中国法学会课题“监察委员行使调查权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LS(2017)D125。
一、监察谈话概述
(一)监察谈话的演变
“谈话”最早出现在1945年党的七大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是中国共产党管理党员的一种方法和手段。经过长期实践特别是党内纪检部门的大量使用,谈话在党内沿袭成制、日趋成熟并发展出多种形式,[1]如任职谈话、廉政谈话、谈心谈话、调查谈话、审查谈话、审理谈话、谈话提醒、诫勉谈话等。谈话是党基于事前预防、抓早抓小、治病救人、勉励期望等多种价值选择而创设的管理措施,不同形式的谈话承载着不同的功能,可以在党内政治生活中灵活运用。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将谈话作为调查措施之一引入监察权力中。为强化党对反腐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提升反腐实效,自2018年3月20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基于纪委和监察委合署办公、反腐主体一体化的需要,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9年1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7月印发的《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谈话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以确保反腐措施在纪法中持续贯通、融合。应当说,谈话制度由党规进入国法,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领导、构建集中统一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的必然要求。
(二)监察谈话的类型
预防型谈话[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以下简称《监察法释义》)的解释,《监察法》第十九条中的谈话为预防型谈话,即针对监察对象有相关问题线索反映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通过谈话方式及时提醒,防止其滑向职务违法犯罪的深渊。[3]预防型谈话具有预防监督的功能,能够在紧要关头起到“大喝一声”“猛拉一把”的作用,避免监察对象在思想上或行动中失足滑坡,这与党内执纪监督 “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红脸出汗”是相匹配的。
调查型谈话 按照《规则》和《规定》的要求,监察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与监察对象进行谈话。以监察立案为界,调查型谈话可分为立案前的问题线索处置阶段谈话和初核阶段谈话、立案后的審查调查阶段谈话。在问题线索处置阶段,监察机关可以通过谈话方式处置线索,一旦认为线索反映的问题较为具体、监察对象可能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须追究法律责任,则提出初核建议;在初核阶段,如有需要监察机关可以与监察对象进行谈话;在审查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与经过初核符合监察立案条件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
处置型谈话 按照《监察法释义》的解释,《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的谈话为处置型谈话,即对监察对象进行提醒。因谈话提醒既不在《党章》第四十一条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党员纪律处分五种方式中,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种处分措施中,故谈话提醒只是对监察对象的一种处置方式,既非党纪处分也非政务处分。
(三)监察谈话的功能
监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调查和处置功能在监察谈话中均有体现。具体而言,预防型谈话具有监督功能,监察机关通过谈话将监督对象可能具有的苗头性和倾向性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以达到事前监督的目的;调查型谈话具有调查功能,监察机关通过谈话了解、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为监察立案及最终处置奠定事实基础;处置型谈话具有处置功能,监察机关经过监督、调查后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提醒。
(四)监察谈话的性质
监察谈话强调的是政治性,而其政治性来源于监察机关的政治性。谈话过程中,谈话人始终对被谈话人以同志相称,专门安排被谈话人学习党章党规和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要求被谈话人重温入党誓词,引导其自我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这是党针对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一贯的方针和政策,充分体现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宗旨。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谈话不具有强制性。具体而言:预防型谈话的适用条件为“可能存在职务违法行为”,即监察对象有相关问题线索反映或者有职务违法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此类型谈话的功能是抓早抓小、体现组织对监察对象的政治关爱,故其应是“和风细雨”式的,不带有强制性;由于《监察法》并未涉及调查型谈话谈话,所以无法通过条文内容判断其是否具有强制性。有学者借鉴刑事立案侦查理论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初查的规定,将监察立案前初核阶段的调查型谈话定性为任意性监察措施。[4]尽管该观点未能阐明监察立案后谈话的性质是否与立案前相同,但从“谈话”的词意上亦可推断出其不带有强制性;处置型谈话针对的监察对象是确认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其违法行为未达到给予党纪或政务处分的程度,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是组织对监察对象的一种结论性评价,故该类型谈话也不带有强制性。
二、监察谈话的运行机制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进行谈话应按程序报批,由承办人填写《使用谈话措施呈批表》(适用于预防型谈话和调查型谈话)或《谈话呈批表》(适用于处置型谈话),《使用谈话措施呈批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谈话对象基本情况、承办部门、谈话人、谈话起始时间、谈话地点、谈话措施使用理由、承办部门意见、分管常委(委员)意见、分管副书记(副主任)意见、主任意见、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意见;《谈话呈批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反映的主要问题、承办部门意见、主管副主任意见、主任意见。除填写该呈批表外,还须附谈话方案和工作预案。谈话由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的,可由被谈话人所在机关、组织、企业等单位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预防型谈话亦可委托有关机关、人员①谈话。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基于管理权限,《规定》要求进行谈话的监察对象级别不同,审批主体也不同。如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进行谈话的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进行谈话的,由国家监委进行谈话的报中纪委书记和国家监委主任审批,由省级以下监委进行谈话的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以上两类以外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的,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谈话之前,须研究制定详细、周全的谈话预案和应急医疗保障预案并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核查組负责实施。具体的谈话人在全面掌握被谈话人的个人履历、身体状况、性格特点、家庭情况、工作表现和为人处事等情况后,通知被谈话人(一般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派人陪同)到指定地点。谈话之前,谈话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谈话对象交接单》,由谈话人、陪送人员、被谈话人签名,被谈话人还须填写到达时间;然后,由谈话人宣读或者被谈话人阅读《谈话告知书》,明确被谈话人的权利义务。谈话过程中,始终保持有两名谈话人在场;严格执行谈话方案,不得随意缩小或者扩大范围、变更调查方向和事项;若有两名以上的被谈话人,谈话应当分别进行。谈话结束后,笔录由被谈话人核对、签名并按指印。
为确保谈话期间的安全,监察机关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谈话必须在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谈话室进行且谈话室的构造应符合相关标准,如全部采用防撞阻燃环保软包材料以防止自伤自残等意外情况发生、设置全景摄像头及特写摄像头、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等;二是谈话过程中谈话人应密切关注被谈话人身体和情绪的变化,定时记录,以便应对突发情况;三是不得将被谈话人带离谈话室,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全景摄像头及特写摄像头、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四是限制谈话的持续时间和结束时间②,不得让被谈话人在谈话室过夜;五是谈话人与被谈话人的陪同人员通过在谈话开始和结束时填写《谈话对象交接单》完成对被谈话对象的“手递手”交接;六是谈话结束后做好跟踪回访工作,及时、全面地掌握被谈话人的思想动态和情绪变化。
谈话结束后,按照谈话类型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就预防型谈话而言,对于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的,予以了结澄清;对于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及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对于问题比较具体但被谈话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不实之处的,应再次谈话或进行初步核实。[5]就调查型谈话而言,在问题线索处置阶段进行的谈话,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对于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对于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谈话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不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不实之处的,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谈话人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须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建议;对诬告陷害者应依纪、依法予以查处。在初核阶段进行的谈话,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上报承办部门进行综合分析后,通过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拟立案审查调查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并按程序报批。在审查调查阶段进行的谈话,确认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予以撤销;确认被谈话人符合留置条件的,采取留置措施;确认被谈话人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根据相关程序给予政务处分,构成严重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处置型谈话而言,其属于结论性处置措施,即监察谈话整个程序终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调查型谈话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形态——“走读式”谈话,即谈话人在函询约谈、信访调查、审理谈话等执纪审查过程中与被谈话人进行不留置过夜的谈话。实际上,自2015年开始,多个地方就开始在执纪办案中试点“走读式”谈话,[6]以降低“两规”的适用比率,因此“走读式”谈话也被视为“两规”的替代措施。“走读式”谈话能够让监察对象全部交代或进一步交代涉嫌的职务违法或犯罪事实,其效果仅次于留置措施,成为纪委、监察机关执纪审查的又一利器。相较于监察谈话,“走读式”谈话的启动程序较为严格,相关工作人员须全面掌握监察对象的性格特点、工作情况、家庭背景、人际关系等信息,以评估能否对其进行“走读式”谈话。而且,“走读式”谈话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与监察谈话有所差异。一是“走读式”谈话中的被谈话人通常是已有线索指向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二是“走读式”谈话一般会持续较长时间,甚至会持续至晚上;三是“走读式”谈话的安全风险防控更严格,谈话期间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始终在场参与,谈话暂停期间须有两名以上陪护人员全程近身陪护,部分地区还配备了专职安全员且录音录像设备全程开启。目前,各地都特别重视“走读式”谈话期间的安全风险防控,专门制定了相关文件对“走读式”谈话的审批、执行流程、安全保障、风险防范等进行了规范,要求必须做到“零事故”;四是“走读式”谈话的后续工作更为细致,相关工作人员要进行回访,及时掌握被谈话人的思想、心理、情绪动态,所在单位及其家属也要做好心理疏导工作;五是“走读式”谈话仅应用于立案后的审查调查阶段,使用范围相对狭窄。不过,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监察谈话与“走读式”谈话的界限已逐渐模糊,二者在场合、时间、安全防范等方面日趋一致。
三、法治视角下监察谈话之不足
(一)法定原则贯彻得不够彻底
《监察法》授权监察机关可与监察对象进行谈话,但其第十九条是对预防型谈话的授权,第四十五条是对处置型谈话的授权,并无条文对调查型谈话进行授权。如果说监察谈话在权力来源上存在一定瑕疵,那么实践中由调查型谈话变异而来的“走读式”谈话则面临着权力来源是否正当的质疑。“走读式”谈话作为纪委、监察机关基于办案需要的自我授权,尽管多地已针对其出台了规范性文件,但并非法律。
监察谈话如何运行、如何规范,在《监察法》中也未涉及。《规则》和《规定》对此进行了补充,一方面对调查型谈话加以授权,另一方面规定了谈话的运行程序及审批主体。因此,各级监察机关频繁借助《规则》和《规定》来为监察权的顺利运行输送规则。[7]然而,《规则》属于党内法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①,与法定原则要求仍有差距。虽然监察体制改革强调纪法贯通,但纪法贯通不等于纪法一体,监察机关在执法监督中不能直接援用党内法规。
(二)监察谈话的性质有所异化
监察谈话理应属于任意性监察措施,但在实践中强制性已悄然注入其中。无论预防型谈话还是调查型谈话抑或是处置型谈话,适用条件为被谈话人或可能或涉嫌或确定存在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谈话的目的之一就是敦促被谈话人承认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此一来,谈话人和被谈话人之间必然会产生直接利益冲突,一定程度上使得谈话带有强制性,只是不同类型的谈话强制性不尽相同而已。预防性谈话针对的是可能发生职务违法或犯罪的监察对象,强制性较弱;处置型谈话针对的是已经确认具有职务违法行为的监察对象,谈话提醒的处置措施其必须接受,因而强制性要高于预防型谈话;调查型谈话的目的是进一步确认监察对象是否具有职务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谈话人获取证据的急迫需求决定了其强制性更大。加之,各地对谈话室设施的要求(如调查型谈话室不再配置沙发并安装高清晰全方位的具备同步录音录像的监控设备以增强谈话的严肃性)、[8]谈话时间的限制以及强化谈话安全保障的做法亦使得监察谈话一旦开始,被谈话人无权选择是否接受谈话、何时终止谈话、何时离开谈话室。从某种意义上说,谈话期间被谈话人的人身自由一直处于受限状态。特别是“走读式”谈话,谈话期间被谈话人由专门看护人员全程近身陪同以防止自伤自残或突发疾病等意外事件发生,这对被谈话人的人身自由形成了更大限制,除了不能将被谈话人留在谈话室过夜已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传别无二致。从法治的角度来看,目前各地自行出台的针对监察谈话持续和结束时间、使用次数、不区分谈话类型适用统一程序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倾向于“顶格”使用的做法,尚不符合比例原则①的要求。
(三)内部监督力度不够且救济途径过窄
《监察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均属于外部监督,而监察权在整个权力体系中属于封闭性权力,外部监督力量其实很难介入。这种权力构架虽能有效提升反腐力度和实效,却难以防止监察权被滥用。尽管《监察法》第五十五条亦规定了“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但实践中这种内部监督的效果不甚理想。
对于监察权侵犯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该如何救济,《监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何确定“造成损害”《监察法》并未提及,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察对象合法权利被侵犯的风险。如在一起滥用职权案件中,谈话人与被谈话人(女)进行“走读式”谈话。因其不太配合,谈话人让其丈夫每天接送并一起进行谈话。这种扩大谈话范围的做法,无疑是对“走读式”谈话的滥用。
四、监察谈话的法治化路径
(一)强化监察谈话的法治属性
应当说,监察谈话对于提升反腐实效起到了积极作用,其在监督、调查和处置过程中的高频次运用也印证了其有效性。但若监察谈话仅停留在这一层面,则无法实现监察体制改革所设定的实现反腐法治化的目标。因为谈话人权力的需要一旦被视作监察谈话的唯一目的,就可能变得具有强制性,使被谈话人的合法权利让位于监察全覆盖模式下的反腐利益,进而使监察谈话权缺失应有的宪法价值与功能。[9]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模式下,执纪谈话和监察谈话归集于同一主体,其目的在于将执纪谈话与监察谈话整合为统一的监察监督机制并与党内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相衔接,以打破执纪谈话限于党员的桎梏,实现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谈话全覆盖”。[10]在执纪谈话与监察谈话衔接过程中,谈话人基于其原有身份难以避免“以纪委谈话的理念、方法进行监察谈话”之可能,进而产生监察谈话角色错位、谈话混同等问题。[11]对此,应进一步强化监察谈话的法治属性,更加关注对被谈话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当下,部分地区已经开始了有益尝试,如针对预防型谈话和处置型谈话设置了“同志式”谈话室或“第一种形态”谈话室。 这类谈话室的内部设置不同于标准谈话室,室内悬挂党旗,墙壁张贴“自警、自省、自重、自律”“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心中有党、心中有民、心中有责、心中有戒”等标语及《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摘抄,室内干净整洁、宽敞明亮,配置茶桌、茶具、茶叶,办公设备有书架、“面对面”摆放的桌椅、电脑、打印机等。这样的陈设为被谈话人营造出一种既庄重又温馨的谈话氛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过去在标准谈话室进行谈话过于严肃给被谈话人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既不利于情况说明又达不到感化教育效果的问题,[12]有利于让被谈话人放下思想包袱、消除抵触情绪、敞开心扉谈问题。
(二)对监察谈话分类定性
理论上,谈话的任意性属性决定了监察谈话不能限制被谈话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是说,被谈话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谈话、何时接受谈话、何时结束谈话。在学界,对于如何协调监察谈话理论属性与实践面向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谈话彻底回归任意性,这也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二是基于监察談话的三种类型分别进行规范。第一种观点难以满足监察体制改革对监察谈话的要求,也与监察谈话的实际运行状况不符。若是强行将监察谈话拉回任意性的范畴,效果可能适得其反。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就预防型谈话而言,其在运行过程中的强制性本就较弱,回归任意性障碍不大,且这一定性也与其功能及目的相匹配;就调查型谈话而言,若不区分谈话适用阶段一律将其视为强制性措施有违比例原则。[13]对此,可借鉴学界关于刑事立案作为判断能否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标准的通说将调查型谈话进一步分类定性,将线索处置阶段谈话和初核阶段谈话定性为任意性,将审查调查阶段谈话定位为强制性。同时,为避免因用语相同而属性不同造成误解,将审查调查阶段谈话改称为“强制性谈话”;就处置型谈话而言,其虽不属于党政纪处分范畴,但为组织对被谈话人的结论性评价,被谈话人必须承受,将其定性为强制性也是恰当的。
笔者之所以将部分类型的谈话定性为强制性,而没有一律回归任意性,原因在于:其一,监察谈话在运行过程中已被赋予了一定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反腐实效化的需要。与其让监察谈话脱离实际以达成理论的自洽,导致实践反对理论、突破理论,不如因势利导,在承认其具有强制性的同时设定法治边界加以规范。如此定性,更有利于促成反腐实效化与反腐法治化的平衡。其二,《监察法》中以获取监察对象对案件事实陈述(供述)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只有留置,未能形成如刑事强制措施那般的梯度体系。如此定性,能够弥补这一缺陷。其三,若将监察谈话定性为任意性,其获取陈述(供述)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谈话人极有可能突破任意性的底线或寻求其他替代措施(如潜规则);反之,监察谈话具有强制性后,防止其被滥用就属必须的制度设计。如此定性,更有利于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
(三)监察谈话的实体内容和运行程序法定化
法定化包括权力实体内容的法定和权力程序内容的法定,前者是指权力的类型、性质、在权力体系中的位置等涉及权力属性的静态内容应在法律中体现,后者是指权力的运行程序包括适用主体、适用的批准程序、执行程序、期限等应在法律中体现。《监察法》对于监察谈话实体内容的权力法定有所体现但不够完整。笔者认为,虽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监察谈话的性质以及在监察权力体系中的位置无须用语句或词语明确表达,但也应通过监察谈话的程序内容及其运行机制加以体现。具体而言:
对调查型谈话予以授权 在《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增加以下内容:“在线索处置、初步核实以及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与监察对象进行谈话”。
明确调查型谈话的适用条件 《监察法》中,预防型谈话和处置型谈话的适用条件已较为明确,且这两类谈话对监察对象的权利干预程度较弱,维持现有表述即可。至于调查型谈话的适用条件,应分阶段予以明确。问题线索处置阶段谈话的适用条件为“有指向被谈话人的线索”,即有反映被谈话人职务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初核阶段谈话的适用条件为“较为具体的具有可查性的线索材料指向被谈话人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审查调查阶段谈话的适用条件为“有证据证明被谈话人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
明确监察谈话的运行程序 在《监察法》第五章中增加以下内容:“采用谈话方式应制定谈话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后执行。进行谈话时,谈话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由两人以上在谈话场所进行,谈话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谈话应形成笔录、报告,由相关人员签字。整个谈话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监察谈话的批准主体、谈话场所及谈话安全保障措施,可由相关监察法规进一步加以细化。
强化对被谈话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进行预防型谈话或问题线索处置阶段谈话、初核阶段谈话前,谈话人应明确告知被谈话人谈话不具有强制性,可以随时要求终止。至于审查调查阶段谈话,笔者建议:一是“走读式”谈话多无法律依据且有异化为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风险,应予取消;二是目前一些地方规定一次谈话持续6个小时、于当日23或24时结束,这一时间较长,被谈话人大多难以承受。加之,晚间进行谈话对于被谈话人身心的压力更大,因此应将一次谈话的持续时间由6个小时缩短为2个小时,每两次谈话之间的休息时间不少于15分钟,谈话不得超过当日20时;三是谈话期间应保障谈话对象的饮食并提供医疗服务;四是谈话期间禁止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五是限制监察谈话的使用次数,避免其演变为变相羁押;六是取消监察谈话安全保障措施中的近身看护、全程看护。处置型谈话属于结论评价性谈话,无须长时间多次使用,故应将其次数限定为一次且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小时。
(四)强化对监察谈话的监督
《监察法》以及《规则》《规定》对于监察谈话的监督主要集中在内部监督上,如适用谈话措施的内部层级审批、谈话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审理对调查的制约等。在笔者看来,对监察谈话的内部监督还应进一步强化,如谈话审批主体不应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应着重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谈话的适用条件;应加强监察委员会审理部门对调查部门在证据、程序方面的监督;等等。同时,应适当引入外部监督,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监察机关的权力。唯有实现权力之间互相监督,才能有效防止权力被滥用。
(五)完善对监察对象的救济机制
一是修改《监察法》,明确规定违法谈话构成变相羁押的,被谈话人有权申请排除由此获得的陈述或供述;二是修改《监察法》,明确规定谈话人违法进行谈话的,被谈话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其上级部门追究该谈话人的法律责任;三是修改《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违法谈话对被谈话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谈话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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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婧姝)
Discussion on Supervision Conservation
Lin Guoqiang
Abstract:Supervision conservation,which was originated from the conversion measures within the Party,is divided into preventive conversation,treatment conversation and investigation conservation after its gradual development in practice.The three conservation forms above reflect the supervisory,investigation and treatment functions respectively.Theoretically speaking,conversation belongs to the voluntary supervision measures.The mode of conversation without restricting the freedom of the respondent has been cre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conversation practice.The conversation measures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fighting against corruption but still contain some defects such as inadequate legal bases,nature dissimilation and poor supervisory relief approaches.In the future,the conversation measures should be further developed towards rule of law and their type should be defined. It is also of necessity to clarify the legal basis of investigation conversation in Supervision Law,normalize the conversation operation procedure and improve conversion supervision and remedy path.
Key words:supervisory organs;monitoring measures;conversation; rule by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