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之刑事证据能力问题研究
2019-01-15林娟
摘 要:随着监察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的正式确立。监察机关负责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有权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当满足一定条件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能力问题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影响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刑事证据能力的因素有哪些,如何保障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能力等问题目前学界的讨论见之不多,本文着重探讨前述两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监察机关 取证手段 关联性 证据能力
一、引言
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在北京、山西、浙江開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自此拉开了我国关于建立监察体制的序幕。2018年3与11日通过了我国第五次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监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随后在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通过,对监察机关的组织和职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的通过也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监察体制。
根据宪法及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是我国的监察机关,其职责是负责对我国所有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监察机关如何与刑事诉讼相衔接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实际上,自监察体制试点改革工作以来,各界围绕这一话题也进行过诸多讨论,笔者也颇感兴趣。本文旨在探讨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能力问题,希望通过这一问题的讨论,对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两法衔接问题有所意义。
二、影响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刑事证据能力的因素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规定了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应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宪法的修改及监察法的施行,相应的也会引起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前正在向社会各界征集刑诉法修改草案,从网上公布的草案来看,也肯定了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具体来说,影响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能力的因素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
(一)取证手段合法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多从证据的三性出发来探讨证据能力问题。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通常采取广义的合法性观点,认为一项证据材料要合法必须做到取证程序、主体、手段具有合法性,同时证据形式、法庭调查程序等也须具备合法性[1]。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是说监察机关在监察职务犯罪案件时,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必须合法,若取证手段不合法则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该规定突破了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从这一规定看来,凡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都应予以排除,而不仅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才排除,较之以往的非法证据排除有一定进步。前述规定重在强调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的手段应当合法。证据形式、取证程序根据刑诉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可以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取证程序不合法并不当然会使其丧失刑事证据能力。以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必然会丧失刑事证据能力的。
(二)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401条的规定,有关联性的证据意指,就足以影响诉讼决定的任何事实的存在与否的认定,如果某一证据存在,则该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比无 此证据存在为高时,任何具有这种可能存在或更没有可能存在的倾向的证据,就是此处所指的有关联性的证据。[2]按照监察法的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应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该规定将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了分开表述,应认为案卷材料是除证据材料外的其他材料,如监察机关获得的职务犯罪线索来源、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所作出的一些工作性书面材料。这些材料要么是获得犯罪案件的线索来源要么是监察机关自己所作的工作材料,并非来源于案件事实,与待证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刑事证据能力。该条表述中的证据应是形成于犯罪事实过程之中,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是事实上的证据而非法律上的证据。[3]这里的关联性只需具有初步的关联性即可,是否具有实质的关联性涉及到案件实体事实的认定,是证明力所要研究的范畴,并且若采取实质上的关联性审查标准,不仅会加重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也会造成审判人员预判案件事实,会造成审判不公。
三、如何保障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能力
(一)严格监察人员选用标准
目前,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原来任职于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部门的工作人员,这部分人员在检察院负责的工作主要就是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他们对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流程、调查取证程序等非常熟悉。但是,监察委员会除承担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外,还负有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日常监察任务,负责这部分工作的工作人员未必来自于检察机关甚至未必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当在日常监察工作中发现职务违法甚至职务犯罪行为时,由于工作交接等内部程序性问题需要时间,而案件的紧迫性又要求必须继续查办时,他们的专业素质、能力未必能够与专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工作人员相匹配。因此,在今后的国家监察人员录用考试中,应严格监察人员的选用标准,监察人员至少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二)监察机关应严格依法取证
如前所述,监察机关的取证手段不合法是导致其收集的证据材料丧失刑事证据能力的要素之一。为此,监察机关应严格按照监察法的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进行调查取证。犯罪的隐蔽性往往导致监察机关不能顺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监察人员在面对案件一筹莫展的时候,也往往会采用合法的讯问策略,这也容易导致监察机关获取的某些证据材料具有威胁、引诱、欺骗的意味。从实践看来,机械的规定凡是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的证据就应排除,可能会使正常的监察工作受阻甚至停滞不前。应正确区分合法的讯问策略与非法讯问,笔者比较赞同有些学者所持的只有当采取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真实性不能保证时,才应予以排除。不得采用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方式获取证据材料。
(三)司法机关应正确认定证据能力的关联性
刑事证据能力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据能力的关联性解决的是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从而进入诉讼的资格,证明力的关联性解决的是案件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明作用大小的关系,是认定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监察机关侦查完毕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连同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送时,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必须要做关联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必须是形式上的关联性审查,通过自身的逻辑经验进行心证,符合一般社会规律即可。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影响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能力的因素主要是监察机关的取证手段要合法,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具有最低限度的关联性。可以通过严格选用监察人员,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调查取证及正确认定案件材料的关联性等方面来保障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能力。鉴于篇幅的原因,本文选取的角度过小,完全不足以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能力问题阐述清楚,这一问题在今后的学习过程中,笔者也将不断探索与改进。
注释:
[1] 相关论述可参见纵博.我国刑事证据能力之理论归纳及思考[J].法学家,2015,03:78.
[2] 陈界融.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18.
[3] 相關论述可参见孙锐.刑事证据能力反思[N].新疆大学学报,2015,05:67.
参考文献:
[1] 纵博.我国刑事证据能力之理论归纳及思考[J].法学家,2015,03.
[2] 孙锐.刑事证据能力反思[N].新疆大学学报,2015,05.
[3] 陈界融.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4] 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政法论坛,2013,09.
[5] 梁莉.完善监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协调配合机制[J].人民检察,2014.
[6] 万毅.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J].法学论坛,2014.
[7] 谢登科.论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基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N]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
作者简介:林娟(1994―),女,硕士,四川大学,四川省成都市,诉讼法方向。本论文受“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大精神专项研究课题”资助,课题名称: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证据能力问题研究,编号:sculaw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