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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听证在行政应急征用中的适用

2022-04-19高蕾

行政与法 2022年3期
关键词:笔录突发事件补偿

摘      要:听证是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进行质证和抗辩的重要行政程序,有利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突发事件中的征用行为与常态的征用行为比较而言,由于时间的紧迫性决定了其具有应急征用权的扩张性、应急征用程序的简化性等特征,容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我国现阶段将听证的适用排除在紧急情况之外,但基于听证制度的特征和目的,将其引入行政应急征用中可以克服行政应急征用制度本身的弱点。因此,本文在对听证引入行政应急征用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构建我国行政应急征用听证制度的路径选择应包括在立法中明确听证在行政应急征用中的适用、完善行政应急征用听证程序、增强行政应急征用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意识。

关  键  词:听证;突发事件;行政应急征用;应急征用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3-0071-10

收稿日期:2021-05-16

作者简介:高蕾,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最初来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阐明和发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成为美国宪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内容表述为“任何权利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1]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影响时,必须给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不能片面认定事实。行政应急征用补偿之前进行听证,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征用人的权利,也有助于保证行政应急征用补偿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因此,本文主要对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应急征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论述,尝试构建一个与我国现状相适应的行政应急征用听证制度。

一、听证引入行政应急征用中的必要性

(一)行政应急征用听证概述

作为“西方舶来品”,我国行政领域的听证最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中。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2]其本质就是给予当事人参与行政机关作出与其利益相关决定的機会,以避免权利被侵害。在行政应急征用中引入听证,最终目的也是保障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随意侵害。

⒈听证适用的阶段。我国听证一般指的是正式听证,与司法审判程序形式相类似,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方进行指控和抗辩。[3]正式听证主要过程包括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听证主持人或者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正式听证模式则与行政应急征用所追求的效率优先是相违背的。因此,可以在应急处置措施结束后或者被征用财产、劳务使用完成时,赋予被征用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突发事件中如果造成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损害或克减,应对其给予合理或适当的补偿,但是并未对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进行详细阐述,这将给行政机关带来一定的隐患。所以,通过听证程序能够使行政机关在补偿之前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减少事后纠纷。

⒉听证适用的范围。行政应急征用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侵害或限制的行政行为。《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另外,其他关于行政应急征用补偿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也规定了应对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并及时予以归还或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应急征用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动产,还包括个人的劳务。对于财产类客体的征用补偿听证应由行政应急征用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依据补偿原则与标准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后,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借助市场评估机制作出评估结论确定补偿金额。应对突发事件时,对于开展个人劳务征用工作的相关人员应是具有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对被征用人员的劳务补偿的补偿主体一般是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偿,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听证程序应主要适用于行政应急财产类征用中。

⒊排除听证适用的情形。一是行政应急征用措施作出前已进行补偿。行政应急征用虽然具有紧急性,其对效率的追求高于一般行政征用,但是也存在行政征用机关在作出应急征用措施之前已经对被征用人进行了补偿,如为了应对禽流感疫情,政府采取了扑杀家禽征用措施的同时,也对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了适当的补偿,这种情况就不存在听证适用的问题。如果被征用人对于补偿决定存在异议,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寻求救济。二是行政应急征用人与被征用人协商一致。行政应急征用补偿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不局限于金钱或物质赔偿,可以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行政应急征用机关与被征用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同意签订补偿协议书,即可进入补偿环节。

⒋行政应急征用听证的内涵。笔者认为,行政应急征用听证的内涵可以表述为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征用处置后,为了使征用补偿更加科学、民主,通过正式听证的方式,认真听取被征用人以及评估机构意见的一种程序制度。

(二)行政应急征用的“急”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有人类历史以来的任何一个国家要想满足公共使用,其途径主要靠征收或征用,其他的途径还包括早期靠武力的掠夺以及后来靠政府投资所得的收益等。[4]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5]关于行政征用,学界普遍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根据法律法规强制取得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公民私有财产的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补偿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剥夺或损害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

进入21世纪,各类突发事件严重威胁国家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各国政府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应急权来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而行政权的扩张必然伴随着对公民权利的克减。政府是某些公共产品最有效率的供应者,[6]应对突发事件时可以征用个人、企业的财产,但是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这是与公平原则相违背的。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一些规范性文件赋予了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时的征用权,明确了补偿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般的行政征用与突发事件的行政应急征用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强制获取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者劳务并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二者发生的社会状态不同,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一些影响。

⒈行政征用权的扩张。一般而言,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征用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力,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要在法治框架内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对突发事件时,对于效率的追求往往是第一位的,行政应急征用的目的也是迅速地集中社会资源和力量,保证其他行政应急措施的有效进行,防止突发事件的蔓延和恶化。行政应急征用权的扩张必然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或限制,但是也需要坚持应急法治原则,保障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不被侵犯。

⒉行政征用程序的简化。一般而言,行政征用的适用主要集中在土地征用制度中。有学者认为,行政征用的程序由征用申请的提出或者征用機关发出通知、公共利益目的认定、征用范围裁决、赔偿金裁决、补偿金给付和征用完成五个步骤组成,[7]也有学者主张将听证程序引入行政征用中。[8]一般的行政征用决定作出之前,行政征用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完成了征用补偿。而行政应急征用由于时间的紧急性,要求应急处置具有高效性,一些程序会被简化,如应急征用决定通知可以先以口头形式发出而事后补齐所缺少的书面文件、补偿可以在应急处置措施结束后或者可以在被征用财产和劳务使用完成时进行。

行政应急征用相较于一般行政征用来说,行政应急权的扩张、程序的简化会对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的影响,需要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程序对行政应急征用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一方面可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能够提高行政效率。英美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是听证,而我国紧急情况下排除了听证的适用①。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行政相对人接受对其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前,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有益,则不需要事先举行听证来听取其意见。行政应急征用是典型的不利于被征用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听证应作为一项基本程序引入行政应急征用中,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事后因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

(三)听证对于行政应急征用的价值

⒈限制行政应急征用权的滥用。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这是经过长期实践所得出的结论。行政应急征用权是行政机关为了应对突发事件而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使用的权力,具有扩张性,其被滥用的结果可能导致有限的应急物资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影响突发事件应对的整体效果。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应予以保密外,听证一般遵循公开原则。听证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对于约束公权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从外部监督来说,听证一般以公开的形式进行,其中有当事人、律师、评估机构代表等参加,公众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可以正常行使监督权。从行政应急征用机关角度来说,听证的公开是公正的保证,虽然听证是在行政应急征用处置结束后进行的,但是由于事后需要对行政机关应急征用行为进行公开听证,也会间接对其产生约束作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公权力不当的扩张。

⒉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随着民主意识的增强,公民在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行政行为中对参与权有了更多的要求,而听证则是公众表达利益诉求的一个途径。在应急征用补偿决定作出之前,听证赋予行政相对人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也可以及时调整补偿决定而增强其公正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公众参与权得到保障,不仅有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提高冲突解决的效率,也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应急征用决定予以理解,进而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⒊有利于了解事实,减少纠纷。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容易忽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证据材料。对被征用人进行补偿时,由于应急征用发生的突然性可能导致被征用人无法保留被征用财产的证据,在补偿中如何进行弥补存在较大争议,即使在行政应急征用行为补偿结束后,行政相对人在事后对于征用和补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往往囿于没有足够的证据,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对应急征用补偿作出之前的程序给予足够重视,从以事后救济为中心到以程序对行政决定作出过程的控制为中心,不仅有利于帮助行政机关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充分了解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决,还可以从事前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法律程序是程序主体为实现预期目标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行为而采用有关程式、步骤、方法、阶段所形成的相互关系的总和。[9]“程序是法律的中心”,人类不仅需要符合人类共同存在发展的实体规则,更需要有避免错误和偏私的程序规则。[10]因此,对于行政应急征用人和被征用人来说,听证程序的适用将从程序正义角度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主法治。

二、听证适用行政应急征用制度的可行性

(一)突发事件的“非常規性”决定了行政成本的低耗性

英美法中的听证包括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来源于法院的司法听证,也被称为审判型的听证或完全的听证。当事人具有的权利包括:⑴由无偏见的官员作为主持人的权利;⑵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中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⑶提出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⑷通过互相质问及其他正当手段驳斥不利证据的权利;⑸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⑹只能根据听证案卷中所记载的证据作出裁决的权利;⑺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11]非正式听证则可以根据所涉及的事项和问题性质的不同也包括部分上述因素,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结合我国法律中关于行政听证的规定,较多采用的是正式听证模式,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事人要求,须公开举行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详细的听证程序①,属于正式听证。正式听证模式中,听证主持人居中独立,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方,指控和抗辩互相交涉。[12]而我国暂时没有关于非正式听证的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听证制度只适用于少数行政行为中。法律中规定适用听证制度的行政行为主要涉及对公民重要权利义务有所影响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和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基于正式听证程序的复杂性,可能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我国的听证主要是正式听证,需要考虑行政成本和行政效率,这可能成为阻碍扩大听证适用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事后”听证不影响行政应急征用效率的追求

突发公共事件的补偿程序是突发公共事件结束后补偿实现的方式、步骤、程序和时限等一系列法律要求的总称。[13]突发公共事件中的征用补偿一般遵循的是事后补偿原则,而一般的行政征用补偿需要事前进行。应急征用处置结束后,对于存在争议的补偿标准、方式、范围等内容进行听证不影响对行政效率的追求。如美国关于正当法律程序中听证适用作了例外规定,其中的一种情况是行政机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必须采取紧急行动时,可以不举行听证而不违反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采取紧急行为时,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听证。[14]对此,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行政应急征用中先行采取征用措施,“事后”对应急征用补偿决定举行听证,这既能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也可以保障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行政应急征用听证的路径

(一)立法中明确听证在行政应急征用中的适用

听证对于行政应急征用具有重要的价值,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系狭义的法律,部门规则无论是规章还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无论是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还是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都不能创制应急征用制度。[15]征用本不属于地方立法事项,但是部分地方政府在国家没有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应通过出台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

2003年“非典”疫情之后,我国逐步形成了以“一案三制”为主体内容的公共应急体系。[16]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应急法制体系框架初步形成。[17]《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一部专门性的法律,自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也暴露出些许不足,由此推动了应急管理领域的立法或修法进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修改之际,可以将听证制度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基于我国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简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几部法律之中,目前还没有行政听证程序法,由于各种单行法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容易造成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中都有听证程序的重复规定,造成了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对此,在立法中引入应急征用听证程序应与其他部门法中听证程序相一致,制定在统一的行政听证程序法中。如有学者建议制定《行政听证法》,将听证制度以统一的法律规范来完善。笔者认同这种建议,但是基于行政听证制度目前的立法和实践现状,专门制定一部《行政听证法》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因此,可以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借鉴国外关于行政听证的先进制度,将行政应急征用听证制度规定在这部法律之中。

(二)完善行政应急征用听证程序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程序问题很容易被忽视。包括《宪法》在内的一些法律虽然对行政征用制度作了规定,但是未明确规定征用法律程序。听证作为行政应急征用程序的一个环节,发生在行政应急征用补偿决定之前,包括行政机关告知决定依据的事实和通知听证事项、确定听证主持人、公开举行听证、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辩论、制作听证笔录,等等。作为保障行政应急征用相对人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等权利的重要程序之一,笔者建议,应在听证主持人、听证参与人员、听证笔录效力几个方面将行政应急征用听证程序规定得更加具体。

⒈确立听证主持人的中立地位。回避原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延伸,它要求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行政听证亦是如此。行政听证制度设置的目的是赋予利害关系人发表自己意见权利的保障机制,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要求其不能和当事人或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最基本的原则。听证程序在行政应急征用中的适用与其他行政行为中的适用不存在本质的不同,可以从其他行政听证立法和实践中吸取有益之处,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相对成熟的听证主持人制度。

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听证主持人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行政机关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工作关系如果隶属于行政机关,这与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容易存在矛盾,也与现实需要不相符合。如美国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法官担任,更加有效地维持程序的公正,进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借鉴美国听证主持人超然独立地位的做法:首先,应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的原则纳入听证制度;其次,可以成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任命聽证主持人,该机构可以委托与听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学专业的教授或行政法官等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再次,应在立法中明确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出现徇私或不能公正行使听证主持人权利的情形,应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⒉赋予第三人参与听证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听证参与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鉴定机构等专业人员。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把与应急征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列入听证程序之中。从现实角度来说,把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列为参与人,赋予其同行政相对人同等的听证申请权、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听证的公正性。行政应急征用中,对于征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一系列内容的确定还应考虑公平原则,防止因征用补偿造成“一夜暴富”的情形,也避免出现同为被征用人却存在补偿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应赋予与行政应急征用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听证的权利,可以由第三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⒊强化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笔录一般是指听证记录员在听证过程中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意见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和内容,由全体参加人签字确认的一种书面记载。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听证笔录与最终行政决定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性存在模糊之处,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但未规定笔录的内容和效力。《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决定”,但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关于行政机关应如何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以及不予遵循的法律后果等都未予以规定。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时亦忽视听证笔录的重要性,否定了听证笔录的效力和作用。

听证笔录集中反映了当事人的意见,记录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重要体现,其效力如何决定了行政听证的公正与否,如美国和日本都规定了听证采取案卷排他性原则。美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据召开的听证会所形成的笔录卷宗作出裁定,没有经过听证形式的卷宗以外证据、陈述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日本法律规定,应当将听证会的过程制作听证笔录卷宗,行政机关不能以听证笔录之外的事实为依据,如果在听证会召开后出现的属于新证据或者出现新的事实,必须再次举行听证会。[18]而德国听证制度采用的则是案卷非排他性原则,听证笔录是听证决定的重要根据,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应的拘束力,但是并非唯一根据。

行政应急征用行为中,行政应急征用权因突发事件的紧急性被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听证是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进行举证质证和提出抗辩的重要途径,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的记录,其内容中所记载的证据都是经过双方质证和辩论的,行政机关在听证结束后,如果类似德国法律中听证笔录效力的规定一样只是考虑和重视听证笔录,听而不证,这与听证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相违背的。笔者建议,应借鉴美国、日本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应急征用听证决定的唯一根据,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决定的正确,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增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意识

⒈行政应急征用机关应严格遵守应急法治原则。为了避免行政应急征用机关将听证制度流于形式,行政机关在行使应急征用权时要严格遵循应急法治原则。应急法治原则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常被称为行政应急性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应急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应急措施,包括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行政程序规范的行政行为。行政应急征用机关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举行听证。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依法对行政应急征用机关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⒉提高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意识。行政应急征用听证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过程,不仅依靠法律制度建设,也要加强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意识。为了减轻公众对行政听证所形成的刻板印象,破除“听证无价值”的消极意识,无论是对行政应急征用行为的听证还是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通过媒体进行实况转播,让公众真正参与到听证中来,了解听证的意义和作用,潜移默化地影响公众对于听证的观念,进而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加强公众对于行政听证以及行政法学知识的学习和了解,不断提高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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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On the Application of Hearing in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Requisition

Gao Lei

Abstract:Hearing is an importan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for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o express opinions,cross examine and defend.It is conducive to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o determine the facts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Compared with the normal expropriation behavior,the expropriation behavior in emergencies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xpansibility of emergency expropriation right and simplification of emergency expropriation procedure due to the urgency of time,which is easy to infringe 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At present,China excludes the application of hearing from emergencies,but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purpose of hearing system,introducing it into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expropriation can overcome the weakness of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expropriation system itself.Therefore,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introduction of hearing into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expropriation,this paper believes that the path choice of constructing China's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expropriation hearing system should include clarifying the application of hearing in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expropriation in legislation,perfecting the hearing procedure of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expropriation,and strengthening the hearing consciousness of administrative emergency expropriation organs and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Key words:hearing; emergencies;emergency administrative requisition;compensation for emergency requi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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