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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公开中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

2022-04-08梁泽敏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个人信息

梁泽敏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9)

一、刑事司法公开中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一)司法公开中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缺失的风险

司法公开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阳光透明的司法运行机制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狭义的司法公开仅指审判公开,但司法公正所要求的信息公开不仅局限于审判信息的公开,它既包括诉讼程序与诉讼资料向当事人的公开,还包括案件情况特别是判决情况向社会公众的公开,由此可见,广义的司法公开更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组织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的建设;2018年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明确将庭审网络直播平台设置为司法公开第四大平台,司法公开信息化建设的体系程度进一步得到增强。随着司法公开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扩大,被追诉人的信息保护不免将面临新的挑战。一方面,深入推进司法公开是增强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获得感的重要保障[2];但与此同时,司法公开不可避免地将具体案件信息公之于众,极易导致公众知情权与被追诉人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矛盾关系。诚然,为了实现司法公开的目的,信息主体必须承担一定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让出应当有所边界,公权力机关在履行必要的公开职责时,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避免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在司法公开信息化转向的形势下,诉讼程序性文件及判决的网络公开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长久地存储和展示于公共空间内。尽管对外公开的庭审记录、裁判文书中的信息或许并不全面(如法院隐去被追诉人身份证号、住址、联系号码等),但凭借计算机超强的数据处理能力,一旦通过不同渠道获取到一定数量的信息,计算机就可以对其进行整合、配对、分类、筛选,任何碎片化的信息都得以系统化。这些个人信息过于完整,以至于结合起来就能描绘出一个人的一生,如同一部“数字传记”[3]。另一方面,由于收集既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成本相对较低,且通常情形的收集都不必获得信息主体的授权,因而发布上网的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不能排除被滥用的风险。借助法庭的公开宣判、信息媒体传播、案卷材料的公布等等,被公开了的司法案件信息或深或浅地暴露在民众面前。信息处理人收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后或非法出售获利或提供给不法人员,用于拨打骚扰电话、开展电信诈骗等,被追诉人甚至其他诉讼参与人信息的再处理可能威胁或损害其生活安宁、财产安全、人格尊严等公民个体社会交往利益[4]。更何况如今司法公开的方式不仅限于单一的网站公开,还伴随着微信、微博等信息平台对案件相关信息的发布,网民了解热点案情更为便捷迅速,网络庞大的数据库功能随时可能掀起新一轮的“人肉搜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数字化环境中被无限期“实名化”,毫无疑问将影响个人信用、公司声誉,给就业、申请贷款等个人生活带来难以挥去的困扰。

诚然,为使司法公开达到效果,信息主体必须让渡一定的个人信息权,但应注意的是,这种个人信息自决权的让渡或责任豁免是有限度的,不意味着他人可以任意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5]。同样,公安司法机关在运用、处理这类信息时,尤应避免公务行为对公民信息控制造成侵害。

(二)对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价值

保障公民的人权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将德治融入刑事司法的关键措施,重点在于协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处理与道德关怀教育,进而在保障人的尊严与自治的前提下查明犯罪事实,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的。审前环节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与犯罪事实,在操作层面蕴含着刑事法无罪推定的精神,彰显了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名誉的尊重;审判环节针对特殊案情或特殊主体非公开审理、转换庭审公开方式、限制媒体传播报道被告人信息,特殊案件判决不予公开等,很大程度能够减轻被告人参诉的心理负担,满足其参诉的外部环境需求;执行环节避免公开过于详细的被执行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住址),对未成年被告人适时封存犯罪记录等,能够兼顾好对犯罪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刑事诉讼对被追诉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同样是协调个人信息实体法保障与程序法保障的必要措施。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我国法律多以实体法进行保护,在程序法上的保护十分欠缺。实体法要求任何主体不得非法保存、使用、公开他人信息;而程序法意义上的保护则强调抵御公权力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尽管司法机关几乎做到了妥善保管当事人信息的义务,侦查机关在案情尚未查明前不会对外轻易透露信息,审判机关于庭审阶段也会选择性开庭,保证被告人信息不被公开。但如前所述,具体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或出于树立司法公信的政治目的,不排除过分调取与案件无关信息,或将本不必要公开的信息予以不当公开的可能。因此,在实体法已设置个人信息保护罪名的情形下,刑事程序法也应在诉讼程序中系统规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配合,将更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二、刑事司法公开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一)法庭审理公开

审理环节公开主要涉及实地庭审公开及庭审网络传播公开两方面内容。目前针对庭审是否公开审理需要进行考量的情形,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仅限于成年人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对于肆意传播非公开案件相关信息的,《刑法》第308条第三款设置了“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进行规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也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传播进行了限制(2)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但是,将成年人信息保护范围限缩于隐私究竟能否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目的,对未成年人的非公开审理是否确能保护未成年人绝缘于外部信息、舆论搜索,似乎都难以达成肯定性结论。

庭审不公开审理主要指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活动的不公开,重心在于以非公开的形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及应该受到保护的、不愿被公开的信息和利益,对当事人而言,是否公开审理都是其应享有的权利[6]。然而,这项权利的行使效果却不由当事人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被追诉人所提出的涉及个人隐私的理由需经法院权衡、征询专家意见等程序后决定(3)参见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因此,被追诉人很大程度上无法自主决定案件能否不公开审理,而法院认定隐私时未必能站在被追诉人的立场,公开审理决定的作出仍可能暴露被追诉人不愿被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而言,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是否能因不公开而得到充分的保护目前尚无定论。尤其是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经媒体的大肆渲染,大量与被追诉人有关的个人信息实际在审前就已为大众所知晓。被追诉人家庭、情感、受教育情况甚至既往违法记录等信息被披露后,法庭“不公开”的目的非但没能达到,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信息权利反而遭受了更大的风险。

庭审网络公开的类型包括集合式法庭实地网络公开与分散式远程网络公开两类,共同点在于将庭审过程以实时或回放的形式置于网络上向公众开放,体现了一定的公共利益。但基于网络视频公开受众的广泛性和接触的便利性,网络视频公开途径尤其应考虑到被追诉人的信息权益。从庭审直播过程可见,被追诉人信息并未得到充分保护。首先,在审前准备环节,审判人员对被追诉人个人信息的核实没有采取任何技术处理。往往直接是以对话的形式核实被追诉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籍贯、住址等信息。其次,配以高分辨率的场景以及清晰的音频传输,被追诉人的面部特征、体态轮廓无一不暴露在公共空间内,而部分直播或录播中甚至同步呈现书记员笔录内容,记载着被追诉人相关的信息因此一览无余。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刑事被追诉人并不享有直播上网的“知情—同意”权,只能被动接受法院的安排(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2条。,这同样不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5)参见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5条。。而在个人信息公开后,任何不特定主体都可以实施收集、使用、存储等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这些信息处理行为完全可能会超出个人信息主体控制而造成难以挽回的结果[7]。被追诉人作为接受法律惩戒的被动方,定然也并不希望这类带有个人“颜色污点”的信息暴露于社会公众之下,对被追诉人保护程度不足的长期庭审信息披露,很大程度上将影响被追诉人的社会回归效果。

(二)裁判内容公开

不同于庭审直播公开,裁判内容公开是“公开宣判”的必然要求,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应当向社会公开宣告判决结果。传统的裁判文书公开仅向案件当事人进行纸质公开,而随着司法信息技术的飞跃发展,以及司法机关逐渐上升的树立司法公信力的诉求,裁判文书的公开途径逐渐蔓延到了网络空间。

考虑到文书公开可能过多暴露刑事诉讼参与人相关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被追诉人信息保护问题上,要求保留被追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区县,但要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姓名予以匿名保护(6)参见《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8,11条。。在姓名外的被追诉人基本信息保护问题上,应删除所有被追诉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银行账号、车牌号等相关信息,以及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信息(7)参见《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10条。。由此可知,目前,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文书公开的内容方面,还是比较注意平衡公众知情权与被追诉人个人信息权的冲突。但是,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只对未成年人给予全部匿名处理,对于成年被追诉人的姓名则不予匿名化。而其实真正涉及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案件,法院往往将之列入“不宜公开的情形”而不选择传输上网,因此目前裁判文书公开网公开的案件中,被告人主体基本都是成年被告人。而在这些成年被告人信息的处理上,经过浏览发现,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姓名、籍贯、文化程度、出生地、住址、职业等信息几乎均会被公开;在裁判文书的“案件事实经过”记载部分,法院又往往不会对案件基本事实多加改动,因而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和已披露的身份信息,重大案件再辅之以社会媒体的报道,被追诉人与案件相关联的情况基本能被掌握。另一方面,不同法院公开上传的裁判文书对于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的程度也各不相同,有的法院注重保护被追诉人基本信息,同时在案件事实经过方面也注重隐匿案发地域及涉及人员的身份和地址;而有的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效果整体都较为疏漏,不仅不注重被告人个人姓名的保护,甚至在案件事实经过记录部分暴露了被追诉人详细住址乃至其近亲属的个人信息资料。由此可知,前述《规定》的“匿名化”要求在各地法院的落实程度并不完全一致,被追诉人所能得到的信息权益保护效果各异,没有达到平衡整体公众知情权与被追诉人信息权益的理想局面。

实际上,除了部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外,大量案件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显然不会是公众监督司法权运行情况的重点[8]。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一方面承载着作为文书实质性内容的案件事实,同时传达着司法透明、阳光行权的理念,裁判结果还具有广泛的教育警醒意义。恰到好处的裁判文书公开,就是要合理平衡这三项目的。同时,裁判文书上网作为一项公权力行使的表现,也应一并信奉最低程度干涉公民个人权益的原则。在不影响司法机关实现传达案件事实、接受社会监督、教育一般民众的前提目标下,公权力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权益与司法公开效益冲突的问题时,应尽其所能在瞬息万变的网络世界中,为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留有一丝安全空间。

(三)检察环节公开

相比于法院审理及裁判环节的公开,审前环节的公开显得较为有限。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秘密性观念较为深厚,实践中隐晦地遵循“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惯例,导致侦查公开的贯彻明显不足(8)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最主要的规章,其中并没有向社会公开的条款。公安部刑侦局下发的“办案公开制度”是侦查信息公开的里程碑性文件,宣示了向社会公开的必要性,但缺乏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9]。;相应地,这一阶段被追诉人信息被广泛披露、传播的可能性也较低。审前环节的被追诉人信息公开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

目前,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有借鉴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相关规定的明显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要求,检察院应当向社会主动发布案件信息、公开重要案件刑事法律文书;案件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不予公开(9)参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3,4,18条。。公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法律文书,被追诉人的姓名均不做匿名处理;同时屏蔽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自然人信息。尽管上述规定对被追诉人除姓名以外的个人信息给予了一定保障,但经浏览既已公开的检察文书发现,一般大众除可获知被告人的姓名外,仍可获知被追诉人的性别、出生日期、文化教育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等个人信息。对于那些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通常也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作匿名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检察环节所公开的法律文书不同于审理完毕后向社会公示的裁判,这一环节的被追诉人并无有罪性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人”,对涉及这部分主体信息的公开不应与裁判文书公开的标准完全一致,而应当考虑被追诉人在这一阶段的特殊身份,在信息保护层面,予以更充分的照顾。

另一方面,由于现有规定缺乏完备的文书信息退出机制,对于那些被判无罪或刑满释放多年的无罪之人,如果认定其为有罪性质的相关法律文书仍然长时间传播于网络,那么对其名誉、工作、生活等都将带来负面影响。一些特殊情况下,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的升学、就业、参军等也将受到不利波及,不当的被追诉人信息公开又给犯罪的特殊预防带来负面效应[10]。

(四)执行环节公开

执行信息公开作为司法公开三大板块的重要一环,主要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被执行罪犯信息予以公布。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目前只对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放开登录以便查询,公开范围仅限案件相关主体,被执行人信息被不当曝光和滥用的可能性极低。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为人民法院展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供了又一重要窗口(10)参见央广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开通”。。除了公示在裁判文书信息网“刑法执行变更”板块法院的裁定结果外,还同时公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提请减刑、假释、暂予执行建议书。由于执行环节针对被执行人进行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需要法院予以审查处理,因而严格意义上讲,尽管处于这一环节居于执行阶段,但仍然属于法院司法范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所进行的立案公示、文书发布等也可纳入司法公开的范畴。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文书公开主要包括提请建议书和法院的裁定文书。经归纳发现,不同地区法院在文书公示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除少部分法院以“一句话”形式公示立案、开庭等处理结果外,大部分法院针对两类文书大都采取全文公示的形式。并且对罪犯信息完全不做匿名化处理,公众可清楚得知罪犯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包括此前经法院审理确定有罪的审判信息(涉及案由、案号、审判结果等)。不仅是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其在服刑期间的劳动表现、身体恙况等都清晰公示;而在各地区法院网站执行变更公示栏里,更有直接公示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的情况(11)参见浙江法院网.诸暨法院暂予执行公示表。。整体而言,刑罚执行变更环节的信息公示统一规范程度不强,同时对被执行人信息存在信息公示过度的现象。刑罚变更的提请重点应当是提请理由和提请意见,基于落款监狱单位的特殊性限制,对被执行人的信息定位一般不会出错,若为达到清楚定位被执行人的目的,罪犯姓名在必要时可以公开,但相关的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则不应再予公示。

三、刑事司法公开中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保护之完善

(一)重视被追诉人信息保护的程序价值

如前所述,除隐私信息之外,刑事程序法目前并未系统地规定保护其他隐私程度不高的个人信息;而即使是对隐私信息的保护,也往往针对刑事诉讼被害人而集中在侦查阶段。无论是在保护范围或是在保护程度上,目前《刑事诉讼法》给予个人信息的关注程度都较为有限,不仅是被追诉人,其他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受重视程度普遍不高。

这一局面的出现是刑事立法滞后性的表现。步入信息时代,侦查、司法信息化程度突飞猛进,无论是审判方式或是司法公开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立法受经验的影响,始终滞后于经验。针对信息犯罪的规制体现在刑法,而针对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被追诉人信息进行司法活动的规制,则应有序体现在刑事程序法上。公安司法机关基于破获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及个人权益,实现刑事司法目的,在全社会广泛地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尤其注重提升数据信息获取和分析的能力,诉讼完毕后也广泛地借助互联网平台将司法运作成果展示给社会公众。这一公开过程中,被追诉人毫无疑问需要让渡一部分个人信息权益,然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从来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被追诉人让渡个人信息权的前置条件是推定刑事司法系统能够正当化保存及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公共行为应受到正当程序的法律规制[11]。

刑事程序法应当看到保护被追诉人信息的价值,在程序立法完善中明确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被追诉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使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尽可能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还需要有意识地区分隐私和个人信息。相关规范部门应制定出区分不同私密层级的个人信息的操作规范,便于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各类个人信息采取恰当的处理方式,避免个人信息保护的“唯隐私论”。

(二)转变司法公开的权力本位主义

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明显,司法公开领域,基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的考虑,原则上刑事审判都公开进行,案件信息往往也由司法机关公之于众。公权力机关主导司法公开,“职权主导”意味着当事人很难影响审理公开或诉讼信息公开。对司法机关而言,被追诉人是否同意公开与否的自身意愿并不重要,或者其重要程度至少轻于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司法公开层面的权力本位主义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被追诉人信息公开的知情同意权受损;(2)被追诉人信息受侵害后的救济渠道不畅;(3)被执行人犯罪记录的社会退出困难。长此以往,个人信息保护与审判公开原则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司法机关在实现自身目的的同时也应当适当立足于被追诉人一方,以其信息生活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必要的考量。

首先,在q审理公开方面,法院应实质性赋予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是否接受公开审理,是否接受录播上网的知情同意的权利。直播或录播上网与裁判文书公开的性质并不完全一致,相较于裁判文书公开,直播或录播上网对被追诉人而言明显有更大风险,被追诉人信息将以声色传输的方式全方位暴露在镜头之下。因而直播录播公开审理并传输上网的决定,一定需要获得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机关有向其充分释明公开涵义的义务。另一方面,在裁判文书公开的问题上,法院应将公开内容重点关注于裁判理由的陈述和基本案件事实的描述上,对于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的公开,应当以不产生被追诉人角色认定上的冲突为基本要求,对于原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职业、联系方式以及近亲属相关身份信息,均以匿名化处理较为合适。在姓名处理的问题上,若完全不公开被追诉人个人姓名,似乎教育警示意义不够,但对于姓名的公示应当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综合考量公开必要性,以“递进式公开”的方式处理姓名公示较为合理。具言之,审查起诉阶段,基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循,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不起诉人制作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包括抗诉书,都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或尚未定罪的被告人名字部分采取匿名化处理(如“王某某”);对于审判或执行环节公示上网的裁判文书,原则上仍不应完全公开被告人或罪犯的姓名,而宜采取部分公开的方式(如“王某林”),结合裁判文书做出定位,能够在有限范围内定位被追诉人即可,以此尽可能地保护被追诉人在不同阶段的人格尊严。此外,各地还应当在公开范围和规范要求上也应尽早达成统一。

其次,在救济层面,个人信息权是被追诉人在诉讼行为进行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救济蕴含着权利的保障和冲突的解决[12]。被追诉人有权决定对个人信息是否开始或停止被他人采集、处理和利用,并且有要求对错误进行更正的权利。因而,对于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的被追诉人,应当有相应的申诉机会和权利救济机制[13]。被追诉人的私生活因不合理的司法公开遭受侵扰的,应当有权获知与承办法官联系的渠道,要求删除身份信息或住址;同时,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及其他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不予公示的申请书,并请求法院撤回公示。与此同时,法院、检察院内部应安排专门人员定期对本院公示上网的案件内容进行巡查,发现被追诉人身份信息公开不当,或案件基本内容侧面暴露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个人信息的,应予及时纠正修改。

最后,我国刑事司法还应及时构建针对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合会退出机制,综合考察刑罚执行完毕之人的社会再融入情况,依据被判处的刑罚轻重,设定观察考验门槛,对于符合条件的无罪之人,逐步封存其涉案相关记录,从司法公开网上选择性撤销与其相关的诉讼文书,减轻其就业、婚配等社会生活的压力。

(三)探索建立诉讼文书公开的“一站式递进”系统

目前,司法公开整体上由检察院和法院各自负责,分别定期传输文本文件或视频文件上网进行公开。此种公开模式下,各机关选择公开的日期、标准等各不一致,不利于统一不同阶段被追诉人信息公开的范围,也不便于指引相关机关进行信息纠正。

当前,司法信息化建设下的“互联互通”要求促使各个办案机关加快构建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的互通有无,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各自的信息处理系统,如各类数据库、信息传输系统、办案辅助系统等等[14]。在先进的信息技术支持下,应当探索建立文书公开的一站式递进系统,联络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全程,统一被追诉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性公开要求,同时根据各阶段文书公开的特点,选择有条件地部分公开被追诉人的姓名等其他身份信息。逐步形成以地域为一级划分条件,地区法院为二级划分条件,案由为三级划分条件的公开框架,通过确定被追诉人匿名化处理的“姓名”及部分公开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案号等必要分类信息,做到案件与案件、人员与人员之间的定位与区分。与此同时,系统应建立并运用全流程基本一致的个人信息公示规范,将广义上的司法文书公开理念映射于系统内部,实现与某一特定被追诉人相关的全流程诉讼文书的一站式递进公开效果。同时,将检察机关设置为司法公开系统的监管机关,督促各流程诉讼机关定期定案上传文书,检查文书内容是否侵犯被追诉人或其他主体的个人信息,同时负责网站的运转和维护,以实现运转和监督的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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