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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适用论

2022-04-08宋雨晔汤

南阳理工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宋雨晔汤 敏

(南京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4)

一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僵局

《九民纪要》第48 条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制度价值在于解决“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的问题。“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①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的特点表现在:第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且不构成情事变更;第二,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的非违约方拒绝解除;第三,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出现困难时,往往会请求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此时,如果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的请求,而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出现合同僵局。”参见王利明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 年第1 期第77 到94 页。[1]30从债务人角度而言,合同僵局发生时,债务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债务将会造成己方更大的不利益。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当债务人向债权人表达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而希望债务人继续履行。此时,双方陷入合同僵局之中,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守约方不愿意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合同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正是为了打破这种僵局,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当然,解除合同的结果是违约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该规则的意义也是两方面的,一方面,对债务人而言,其可以及时止损,以最小的代价解除合同,从合同中解脱出来,降低自己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对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并且可以继续寻找交易机会,而不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不当损失。这样,通过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破解合同僵局,交易不会陷入停滞状态,资源不会闲置而是得到有效利用,这才符合效率价值。”[2]90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僵局中违约方是履行不能还是目的不达? 第一,如果合同僵局中仍要求违约方履行不能才得以起诉解除合同,则法院需要审查违约方的履行能力。由此,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将极其逼仄,其将仅可以适用经营不善的企业不能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形。在此情形中,既然企业经营不善,又怎能继续支付租金,此时是否解除合同对企业而言又有多大意义? 这样就会使得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价值大打折扣,甚至没有适用的空间和可能。第二,在合同僵局的大多数情形下,违约方并非不能实际履行,而是实际履行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例如,往往承租人可能因为工作调动而不需要继续租赁房屋,或者企业经营不善而不需要承租房屋等诸如此类的情形。此时承租人往往并非不能实际履行,而是继续履行对其损害较大。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制度价值即在于此。这样可以使当事人特别是违约方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从而降低其损失。

(二)“一些长期性合同”的范围

根据《九民纪要》第48 条之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我们该如何理解此处之“一些长期性合同”?

长期性合同对应一时性合同,是合同义务的履行非一次给付可以完成,需要长期持续地履行。一般而言,长期性合同包括“合伙、租赁、雇佣、消费借贷、使用借贷、保管、委托等。”[3]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接受雇主的雇佣从事某种工作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需要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进行保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伙合同中合伙人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雇佣合同中,雇员提供劳动之后,雇主应当支付报酬;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向贷款人发放借款,贷款人需要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享有留置权;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可见,这些合同中一般不发生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不能履行义务属于履行不能的问题,此时不需要对其进行特别救济。因为无论如何,合伙人应当支付出资,雇主应当支付报酬,贷款人应当支付借款和利息,保管人应当支付保管费。

《九民纪要》第48 条虽然规定“一些长期性合同”,从有名合同类型角度而言,此处虽曰“一些”,但实为一个,即租赁合同,特定于房屋租赁合同。从合同僵局角度而言,似乎只有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合同僵局而需要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情形,其他长期性合同如果需要适用起诉解除规则,应当充分论证该合同是否构成合同僵局,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是否满足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要件。

(三)能否类推适用到一些一时性合同?

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一项规则有可能被类推适用到其他法律事实之中。《九民纪要》第48 条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适用的范围是“一些长期性合同”,并没有规定一时性合同的可适用性。那么,从类推适用的角度而言,该规则能否被类推适用到一些一时性合同之中?

类推适用的关键有二:第一,两类事项是否具有相似性,第二,立法者对两类问题的利益衡量是否一致。关于第一点,一时性合同和长期性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分类标准,两者虽说给付义务的时间不同,但本质上都属于合同类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当涉及第二点内容时,两类问题中存在的利益衡量是不同的。从价值角度而言,该问题虽然属于类推适用问题,但也属于立法论探讨的范畴。在此前学者的讨论中,众人均为关心的问题是:违约方解除权是否是效率违约,是否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如前述,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本质上不同于单方解除权,《九民纪要》并没有承认效率违约,这是尊重社会主义道德,遵守意思自治原则之要求。从逻辑角度而言,一时性合同不存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也就不存在适用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空间。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支付价款,一方交付标的物。合同生效之后,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继续履行,不过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履行可能,如果履行不能,则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可见,一时性合同中,如果履行不能,则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将不会得到支持;如果履行可能,则守约方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违约方欲通过类比起诉解除合同规则而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免于继续履行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所以,一时性合同中,违约方不能类推适用起诉解除合同规则。

二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要件

(一)违约方要件

1.违约方主观要件:“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民法典》第119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原则上应当被遵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大多数情形下,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不考虑违约方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但在其他一些情形下,违约方有过错的,才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民法典》第917 条规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法理基础即在于公平原则,如果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主观具有违约故意,具有过错,此时若适用起诉解除合同规则,则有违公平原则。

法律不保护恶意者的权益。例如《民法典》第154 条规定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459 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第500 条规定的恶意磋商的缔约过失责任,第987 条规定的恶意得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恶意违约方之所以不能起诉解除合同,正是因为《九民纪要》不承认效率违约,不承认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该条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4]317“此处的违约情形,债务人一般具有过错,但其过错不能包括故意违约,即债务人不能是积极地追求不履行。这就是说,禁止当事人恶意毁弃合同,防止基于获得更大利益的目的而主动违约(即所谓‘效率违约’);而仅限于债务人丧失了履行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5]

2.违约方客观要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不仅要求违约方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如果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对其显失公平[6]。

第一,起诉解除合同规则适用要件中要求显失公平的原因在于利益衡量。“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当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明显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4]317不解除合同会产生较大的效率损失,其具体表现可能是继续履行成本过高,也可能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积极行使解除权而导致交易僵局或者不符合公平原则,任一情况都会导致诸多效率损失,为法律所不忍[7]。如果合同解除的损失与合同履行的收益相比非常小,守约方自然可以主张实际履行,否则违约方会以为因其违约行为支付损害赔偿而产生“私人征收”的效果,不能实现利益衡平。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场合,如果合同不能解除,合同履行必然会造成不成比例的效率损失,导致与合同有关的资产不能发挥作用。这种损失应当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相比适当[8]。

第二,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民法典》第6 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它强调当事人应当合理地确定权利义务,而显失公平则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存在不公平之处。法律规范上,《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第533 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发生情势变更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显失公平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和不对等性。“显失公平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但客观上应当有一定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非违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的获得与因此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非违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1]37-38具体而言,有学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显失公平:第一,借鉴情势变更规则中的“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第二,总结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利益衡量标准;第三,参照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2]91。

(二)守约方要件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中守约方要件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7 条规定了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共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4]318诚信原则是高尚道德的法律化,是联结道德和法律的媒介,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目的得以有效实现的保障。第一,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严守承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无正当理由而欲解除合同,对其而言已有违诚信原则,其当然不享有解除权而不得解除合同。但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逻辑是以公平原则限制诚信原则对违约方的束缚;或者可以说是以公平原则赋予违约方突破诚信原则的能力。第二,诚信原则也要求双方当事人秉持诚实。承诺更多的是从义务角度约束义务人,而诚实更多的是从权利角度教化权利人。权利人应当与人为善,与相对人坦诚相待,不宜过分强调己身权利而逼迫他人陷入十分不利之境地。当他人显处不利之地时,权利人不宜苦苦相逼,否则,从道德的角度而言,权利人之行为显属不诚实。例如,甲乙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两年,半年之后,承租人甲因工作变动而无继续租赁房屋的客观需求,此时甲若继续支付租金而不实际居住,则对其显失公平,于是甲提出解除合同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若出租人乙执意不允,即可以认定乙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可以看出,无论是从违约方角度还是从守约方角度而言,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实现的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衡量,法律的天平此时稍偏向于公平。

此外,从绿色原则角度而言,此时乙之行为也违背了绿色原则的要求。《民法典》第9 条规定了绿色原则。绿色原则是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体现,是人们对健康美好生活环境的追求,既是一种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也是一种资源节约的要求。整部《民法典》全面而完整地体现了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美好愿望。在上述合同僵局中,若甲继续支付租金而使得房屋空置,显属浪费资源,有违绿色原则。

三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效果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解除,二是违约责任,二者呈现先后递进顺序关系。

(一)合同解除

法院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现实情况不符合现实公平、有违诚信,则可以判决当事人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并非法定解除或意定解除,也并非单方解除或双方解除,而是一种司法解除,其解除的主体并不在合同当事人,而是法院。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解除时点为何? 在单方解除中,《民法典》第565 条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单方解除的解除时点是解除通知到达时。而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经法院判决才能解除,其解除时点发生时间为起诉时还是判决生效时,不得不察。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解除规则,其解除合同的权利主体并非当事人而是法院;法院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既然如此,就应当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方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违约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48 条之规定,“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守约方的利益应当得到保障,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其受到保障的范围应当是多大仍是需要斟酌的。《九民纪要》之规定原则上保障了守约方的利益,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守约方的利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4]318可见,这里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理解为可以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保障守约方的履行利益的实现。但这种观点似乎有斟酌之处,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履行利益是约定租期内的租金,若起诉解除合同规则仍需要保障出租人整个租期内租金的收入,显然过于保护出租人利益,而对承租人显失公平,这样起诉解除合同规则也就没有适用的必要。在起诉解除合同规则中,守约方的利益应当得到维护,但若使得其履行利益完全得以实现,则亦有违诚信原则,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继续履行,而仅限于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并非补偿性质,而是一种法定赔偿。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则应当类比守约方于此时基于法定解除权而能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具体而言,违约方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以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第一,如果有违约金条款,可以斟酌适用违约金条款;第二,如果有违约定金条款,可以斟酌适用违约定金条款;第三,可以参照租赁剩余期限、租赁房屋再行租赁或另行出租的差价等因素综合考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损害赔偿。但值得商榷的问题是,“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是否恰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交易习惯是承租人支付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租金,同时会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定金,此即所谓押一付三、押一付六。参考该交易习惯,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可以斟酌一个月租金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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