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
2022-04-08佘子寒
佘子寒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当连带责任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时,就产生了共同诉讼。连带责任诉讼应当属于共同诉讼制度中的哪一类型,学界对此尚无定论。《民法典》实则将连带债务诉讼的性质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但这一定性与程序法的规定有着内在冲突。法律界定不明确导致实务中连带责任的诉讼类型呈现非统一化的态势[1],学界应当尽快厘清连带责任共同诉讼的分类问题。
一 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考察
关于连带责任诉讼属于何种共同诉讼类型,我国学界目前尚无定论,但在实践中关系到适用何种共同诉讼制度的程序规制,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有着重要影响。共同诉讼的分类不仅直接影响到连带责任案件中债权人是否必须对所有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还影响到在债权人单独对某一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法官是否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余债务人参加诉讼,甚至影响到债权人提起的连带债务的诉讼判决是否有合一确定性的必要等问题。各种共同诉讼类型适用的不同诉讼程序规则在影响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方式的时候,也在实体上影响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立法与司法实务,以及民事实体法理论对于连带债务共同诉讼类型的界定还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
(一)立法对连带责任共同诉讼类型的界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采用了传统的二分法,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共同诉讼的标准[2]。根据该划分标准,连带责任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民事诉讼法》对于共同诉讼类型划分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诉讼标的的认定存在困难。诉讼标的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复杂的概念,其背后有着深厚的学理底蕴,界定清楚诉讼标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法官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深浅不一,未形成统一识别的标准。对于诉讼标的的识别可能会因为法官个人的认知差异而产生不同的识别结果。民事诉讼法以诉讼标的为共同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加大了法官判断共同诉讼类型的难度;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总之,二分法的判断标准过于简略,并无具体操作规范与配套的法律法规措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法仅根据这一法条,有效规范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形态问题。这使得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法律规定的模糊也导致了连带责任之诉中,因为受理法院的不同,甚至受理法官的不同,类似的案件被划分为了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连带责任诉讼形态识别的模糊,降低了当事人对于法律适用的预见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与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共同诉讼类型的界定
2008 年起实施的《民诉意见》(已失效)将连带责任诉讼全部归类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根据该分类,债权人应当一同起诉所有债务人,债权人遗漏债务人的,法官则应当依职权增加起诉遗漏的债务人。这一规则迎合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审判效率的追求。自此,将连带责任共同诉讼一并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成为司法实务中普遍的做法。2015 年实施的《民诉解释》基本延续了《民诉意见》(已失效)的规定,但起草者指出连带责任共同诉讼实际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3]。通过起草者对于司法解释的解读,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对于连带责任属于何种共同诉讼类型的认识正经历着转变。将连带责任一并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方案已经出现了难以自恰的问题,共同诉讼类型的转变成为了必然趋势。遗憾的是,立法者虽然提出了与司法解释不同的观点,但司法解释依然沿用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说。这一立法选择表明该问题尚未形成定论,仍然存有较大争议,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连带责任的民事实体法理论
连带责任的民事实体法理论赋予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选择权,但法院多要求债权人一并起诉所有债务人。近年来,对于连带责任共同诉讼的类型划分问题,我国有逐渐向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转变的趋势。但就整体而言,债权人在提起连带债务之诉时,通常被法院要求以所有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不以全部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会追加其余债务人参加诉讼。而这些规定使得民法典中规定的连带债务之中债权人的选择权成为空文,债权人丧失了其享有的实体法权益。因为民事主体的权益不应当仅是停留在静态的民事实体法的条文中,也需要通过程序法加以保障。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应当保持一致,否则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将形同虚设。
二 连带责任诉讼应属普通共同诉讼
(一)连带责任诉讼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自《民诉意见》(已失效)出台以来,固有必要诉讼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学界对于共同诉讼类型研究的深入与审判实务的发展,其他学说也得到了发展。根据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若诉讼中债务人一方未全部纳入诉讼,则法院可以被告不适格判决起诉方败诉。这实际上是要求债权人一并起诉所有债务人。
一并起诉所有债务人的要求体现了民事审判实务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同时这一做法还能够避免矛盾裁判的发生。基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连带债务诉讼中,所有债务人应当被一并纳入审判。一方面,法院能够在一次审判活动中厘清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避免法院对部分债务人做出裁判之后,债权人再就其他债务人起诉,由此产生法院对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多次裁判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接收的案件繁多,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也很大。通过一并审理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能够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减轻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另一方面,一并审理能够避免前后判决不一致情形的出现。必要共同诉讼的功能在于对案件做出唯一确定的一致性判决[4]。法官在审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时,若债权人先后对某一位或者数位债务人提起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同的判决对于债务人责任的分配可能有一些出入。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会使得债务人承担债权责任划分不清晰,债权人行使权利受到阻碍,同时有损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将债务人一并纳入诉讼中,在连带责任关系中只产生一份生效判决能够避免上述问题。
但是采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实际上是片面提高了债权人行权门槛,有损债权人实体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起诉时享有选择权。当原告对于诉讼标的的权利有单独处分之利益时,如果在诉讼上强行将其予以划一的解决,就违背了实体法的原则[5]。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债务人故意躲避债务不出席庭审活动等一系列现实问题阻碍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长久以来,我国连带责任采取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无疑是从诉讼法角度不当地提高了债权人行权的门槛,阻碍债权人实体权益的实现。
(二)连带责任诉讼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部分学者支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表示连带责任诉讼应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将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划分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做法肯定了判决结果应当及于所有债务人,即未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也应当受判决结果的约束。不难看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是一种折中方案,更能够适应诉讼各方的利益诉求。其灵活性主要体现在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是其重要特征,是其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重要标志[6]。
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方面,起诉方对债务人一同提起诉讼,避免了判决结果前后不一致的可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判决合一确定”的规制使得即使部分债务人未参加诉讼,也受到判决效力的影响,有效避免了前后判决不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还能避免固有必要诉讼中出现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冲突的情形,能贯彻实体法赋予债权人的选择权,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效地解决了司法实践对于诉讼经济的追求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制下,债权人在起诉时仍享有选择权。同时,基于判决效力的扩张,也避免了前后判决不一致的问题。
但是,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存在一些理论难题。首先,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需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既判力扩张加以实现,若一国法律中未明确规定既判力扩张则不能适用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学界中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但是尚未被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范[7]。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中既判力的扩张,这就无法认定连带责任中适用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并通过运用既判力来加以实现。作为判断共同诉讼类型的重要标准,连带责任中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同时不存在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8]。其次,根据旧实体法说,将连带责任诉讼归类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能导致重复救济,浪费司法资源。目前我国诉讼标的的主流学说为旧实体法说[9]。根据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的本质为法律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又根据学界通说,债权人对每一位债务人分别存在一个请求权,即连带债务纠纷中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也即连带债务纠纷中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债权人可能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重复起诉,由此产生多个生效判决。若每一个判决都履行完毕,则债务人构成重复履行,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连带责任诉讼应适用普通共同诉讼说
根据民事诉讼法立法规则,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同时考量《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赋予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笔者更倾向于普通共同诉讼说。在连带责任诉讼中,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不受法院审判权的干预。同时,因为判决无合一确定的必要,所以该判决不产生既判力。
根据现行立法,我国通过诉讼标的这一重要诉讼法概念作为区分各种诉讼类型的识别标准。诉讼标的这一概念,以旧实体法说为主流学说。依据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的本质为法律关系。同时,依照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在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存在数个单独的请求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数个诉讼标的。根据上述分析,以诉讼标的作为分析的重要因素,同时采用目前主流学说,旧实体法说的理论[10]以及立法的规定,连带责任诉讼应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赋予了债权人起诉的选择权[11]。因此多数实体法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不应排除实体法赋予权利人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中也应当保障其选择权。我国对于共同诉讼的判断标准仍然为实体法上的规则[12]。过分强调所作判决应该同一,避免前后判决不一致的规定当中有着较强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13]。根据我国实体法理论,债权人的选择权属连带债务的应有之义。关于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判断,应当避免出现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不一致的局面,保持法律体系的和谐[14]。如果背离实体法的规定而采取固有必要诉讼,会造成法律的矛盾混乱。
将连带责任诉讼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有民事实体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与立法资料支撑,但是普遍适用普通共同诉讼说审理连带责任案件尚存在一些需厘清的问题。例如,若债权人先后起诉数个连带债务人,则债权人可能获得数个判决,最终出现债权人获得重复赔偿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实际上不难予以解决:首先,民事诉讼法中除了审判程序还有执行程序这一重要程序,在诉讼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法院可以在执行中对该问题进行一定的审查筛选。其次,重复赔偿在实务中出现的可能性较小,一方面债权人在追索债务完成后,再次起诉索要该笔债务的情形较少;另一方面,法院进行审理时也极大可能识别出该笔债务已经被清偿,或者经由债务人抗辩说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最后,这一问题是探讨适用该共同诉讼类型的逻辑体系时,梳理出的一个逻辑漏洞。该问题属于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理论时产生的逻辑上的问题,是该套适用规则逻辑闭环中出现的一个问题,并非该制度实施时必然会发生的问题。
三 结语
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连带责任的研究焦点,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15]。该问题涉及了民事实体法对债权人行权的规定,还涉及了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等有关理论。对此问题,民法学者与民事诉讼法学者都有涉足,近几年诉讼法学者相对研究较多。笔者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相结合的问题。连带责任的诉讼类型选择,不仅关系着诉讼中适用程序的区别,还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关于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有学者主张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以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进行解释[16],部分学者基于保障实体法选择权,认为是普通共同诉讼,也有学者主张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笔者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在考量《民法典》规定以及诉讼法理论的基础上,更倾向于连带责任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因为民事实体法赋予了债权人起诉的选择权,程序法应当一以贯之。对于适用普通共同诉讼产生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执行程序等配套措施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