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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子商务平台中的运用

2022-04-08潘春凤

中国商论 2022年7期
关键词:电商平台规则

DOI:10.19699/j.cnki.issn2096-0298.2022.07.

摘 要:电商平台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由于电商平台不同于现实中的有形商铺,权利人维权成本太高,在避风港的规则下,权利人权益得以有效保护,然而,“通知—删除”规则被肆意滥用,与反通知规则存在利益失衡,电商平台在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成为重要的桥梁,但其承担的注意义务过于狭小,造成电商平台营商环境日益恶化。有必要对权利人错误通知明确相应法律责任的范围,以减少权利人对“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通过完善反通知规则的法律体系,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抗辩和救济权利,明确电商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优化电商平台营商环境。

关键词:电商平台;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反通知规则;利益失衡

本文索引:潘春凤.浅析“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子商务平台中的运用[J].中国商论,2022(07):-051.

中图分类号:F1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2)04(a)--03

网络在各领域中飞速发展,促进了电商平台的商业化和多样化。在电商平台营商环境下,如何平衡权利人与电商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人们思考的问题,也是立法中的一道难题。电商平台侵权行为是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的一道障碍,“通知—删除”规则成为优化电商平台营商环境的重要渠道。然而,规则的滥用频繁出现,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值得反思。

1 “通知—删除”规则的起源

“通知—删除”规则发端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避风港规则包括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信息发布用户,该规则在电商平台中极为常见,它包括“通知—删除”规则与反通知规则,两者相互制衡,相互作用,以保障双方的利益平衡。我国在引入避风港规则之后,经过不断演变,“通知—删除”规则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互联网治理措施,既是电商平台的法律义务,也是电商平台的治理权力。

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规则及相关侵权责任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第42-45条、《民法典》第1194-119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25条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投诉或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直接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交涉,即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有权通知电商平台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依据。利用“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快速高效制止侵权行为,是对权利人而言相对高效、降低成本的最佳选择。

2 “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平台中运用的困境

2.1 削弱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注意义务

电商平台作为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沟通桥梁,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的创造者,本身应当具有更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手段,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在涉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中,只需要尽到及时传递信息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继续侵权、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及公示通知声明及结果,而不需要对通知内容进行实质性评审,平台自身的侵权责任以一般过错为原则,往往只要简单操作,完成自身应负的义务便可以免除责任。一方面,受理通知的门槛很低,极大削弱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注意義务,在整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沦为了传递信息的“工具人”,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有效运营,对电子商务营商环境的改善具有很大阻碍。另一方面,极易造成平台与当事人或恶意第三方相互勾结,谋取非法利益。以2018年浙江法院受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1443个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如表1所示,未撤回起诉亦未放弃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比52.32%。其中有62件案件判决平台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仅有一起案件判决平台承担赔偿责任[1]。

2.2 权利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

在通知电商平台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后,电商平台经营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后,电商平台有告知权利人的义务,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取决于权利人是否提起诉讼或投诉,超过十五日未起诉或投诉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终止必要措施。十五日的选择期间给予权利主张人相对较大的选择空间。在实践中,由于电商平台没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未对权利人的通知进行实质性审查,权利人“通知—删除”的成本很低,导致“通知—删除”规则被滥用。权利人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根据权利人的主观过错,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三款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适用一般民事责任还是加倍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则可根据《民法典》第1184、1185条(《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及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具体数额。而平台内经营者在十五天等待期内的期待利益往往无法确定,特别是在遇到一些如“双十一”“6·18”等促销活动时,平台内经营者因错失良机造成的重大损失不可估量。另一方面,对权利人是错误通知还是恶意通知的证据也难以收集。“通知—删除”规则与反通知规则存在相对倾斜的利益失衡,对前者过多保护而忽略了后者[2]。往往是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或者控制渠道,尽管受侵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一定程度上给平台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也不利于后期该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产品、服务在电子商务平台中的运营。

2.3 反通知规则的不当适用

如果说“通知—删除”规则是为了权利人更高效、更低成本维护自身权益的避风港,那么,反通知规则就是平台内经营者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抗辩和救济机制。尽管在法律中对两者都作了规定,看似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但权利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就可以让电商平台采取必要措施,而平台内经营者即使向电商平台提交了不侵权的初步证据,也需要经过十五天的等待期才能让电商平台终止必要措施。同时,平台内经营者因反通知可能会招来诉讼,从而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往往会放弃反通知。

3 “通知—刪除”规则的保护路径

3.1 对电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

电商平台除了将侵权通知转送给内部经营者外,还要依据电商平台自治规则对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及采取必要措施。电商平台自治规则主要包括平台服务协议及平台公示规则,平台服务协议作为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确认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尽管存在格式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仍是有效条款。平台公示规则除了满足公示公开形式要件外,还需符合合理的实体要求。由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效率原则。仅凭权利人自己发现存在侵权行为及查找相关证据存在一定困难,电商平台作为多方群体的连接者及信息收集者,加上自身各项技术的优势,更应当积极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以此最大限度地降低维权成本,促进电商平台营商环境的正常化运营。应当树立利益平衡理念。一方面,电商平台不能消极履行义务,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对通知和反通知的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形式审查,还应包括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即排除明显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及明显不能证明被通知人行为合法性的反通知[3]。对初步证明的实质性审查不需要达到较大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要达到一般可能性[4],即达到理性人或者善良家父标准即可[5]。否则对权利人的证明责任要求过高,不利于权利人通过诉讼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不能过分苛求电商平台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在实质性审查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权利人或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应当适当减轻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这主要是针对专业性较强而电子商务平台因失误造成的错误审查的情形。

3.2 明确权利人的法律责任

明确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是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另一方面是对权利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威慑,使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民法典》第1194条未明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基于防止权利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不应当认定权利人只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对投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能促进其审慎运用“通知—删除”规则,减少滥用规则的情况发生[6]。《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平台因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相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处于稍弱势地位,基于保护权利人行为自由,大多为个体权利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权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普通权利人的侵权行为要采取无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和立法政策[7]。因而,笔者认为,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错误通知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

3.3 完善反通知规则体系

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要求电商平台在自身治理过程中依法经营和管理好平台设施,确保潜在平台内经营者进入平台从事经营获得的条件,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各方面待遇相对公平的竞争生态和营商环境。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治理规则应当公开透明、平等无歧视,且对前述规则应承担解释说明义务并承受不利后果[8]。相比于《条例》第1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反通知后,应当立即恢复删除的信息或链接,不存在缓冲期,《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将反通知转给权利人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诉讼通知,应及时终止必要措施;《电子商务法》第43条直接将合理期限规定为15日。三个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和冲突,使反通知规则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在实践中显得比较死板,理应让电商平台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实际情况对“合理期限”对症下药[9],才能顺应智能化的电商平台市场。故而应当从立法出发,对下位法作出适当调整,使之与《民法典》的规定相适应。

4 结语

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网络侵权责任规制得到进一步完善,但“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导致网络特别是电商平台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出现失衡,电商平台作为中间介质,不仅要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打击消极不作为行为,更要保持自身中立,坚决杜绝与一方相勾结,损害另一方利益。在“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制下,完善反通知规则以达到双规则相互制衡的状态。电商平台经济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新动能。这就要求既要发挥市场的能动作用,又要在法律制度之下规制电商平台营商环境,以实现电商平台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电商领域知识产、法律责任的调研报[EB/OL].中国法院网,2020-03-27.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3/id/48711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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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园,谭丽玲.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之阙如及其完善[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3):93-100.

Brief Analysis on the Application of “Notice-Delete” Rule in E-commerce Platform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Yiwu, Zhejiang  322000

PAN Chunfeng

Abstract: The phenomenon that e-commerce platforms infringe upon the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 is increasing day by day. Due to the difference between e-commerce platform and physical stores in reality, the cost of protect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is too high. Under the rules of have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can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However, “notice-delete” rule is abused wantonly, and there is interest imbalance with anti-notification rule. The e-commerce platform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bridge between the right holder and the operator within the platform, but its duty of care is too narrow, resulting in the deteriorating business environment of the e-commerce platform.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liability scope of the wrong notification by the right holder, so as to reduce the abuse of the “notice-delete” rule by the right holder. By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anti-notification rule, the defense and remedy rights of the operators within the platform are maintained, the reasonable duty of care of the e-commerce platform is clarified, and the business environment of the e-commerce platform can be optimized.

Keywords: e-commerce platform; safe harbor rules; “notice-delete” rule; anti-notification rule; imbalance of benef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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