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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环境污染罪构成要件再阐释
——以《民法典》第九条为底层伦理

2022-04-07端木玉芳

关键词:污染环境法益环境质量

端木玉芳

引 言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该罪肇始于1997年《刑法》,当时被称为重大污染事故罪,而后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该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引发学界的广泛关注。具体而言,首先是犯罪对象的修正,原本保护的法益仅为土地、大气、水这三种环境构成要素,修改后的保护法益扩展到制度和情节层面,削弱了前面三种对象的定型性,使得理论上该罪的保护法益扩展到所有的环境要素;其次是犯罪手段的扩充,原本仅以危险废物的倾倒等作为手段,现在增加了处置,同时扩充了可能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的物质和要素;最后是犯罪后果或罪量的修正,过去的罪量要素是较为宽泛的事故、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是修正后的犯罪后果更为特定,例如基本农田遭受破坏、引发严重疾病等,或者规定了情节严重性的授权性条款。从以上三方面来看,污染环境罪出现了从无到有、从限制到扩张、从谨慎到广泛实施的变化,变化背后是全面加强环境保护的政策变迁。2013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制定《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2013年解释”与“2016年解释”),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文件。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政策性影响使得污染环境罪适用的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即便存在“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这种司法解释,能明确手段、对象、情节等,侧面起到限缩犯罪成立范围的作用,但是也难以抑制各地司法实践广泛适用第338条,因此产生了诸多问题,笔者将此概括为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的弱化。针对这一现象,应当从理论基础、法秩序等多个维度,解决因日益强化的环境保护需求而造成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不当扩张的现实。

一、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弱化的现实表现

深入研究污染环境罪,进一步完善该罪名的理论体系,充分发掘环境法和刑法的思想精髓,确保二者通过有机结合的方式形成有实际意义的研究成果。现有研究成果在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等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可以在理论层面上为该罪名的特性与适用提供参考。但针对该罪名的争论却始终存在,且该罪名在实际适用中也存在争议:一是学术界尚未针对该罪名的理论形成共识,虽然存在不少涉及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然而学术界却在该罪名保护客体上存在争议,主流观点有折衷说等①陈洪兵:《模糊罪过说之提倡——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无法确定该罪名的犯罪形态,亦即究竟属于行为犯、危险犯、实害犯、情节犯还是结果犯②严厚福:《污染环境罪: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以2015年1322份“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为参照》,《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以上都属于污染环境罪理论研究的重难点所在。二是在实际操作中无法确定该罪的适用标准。虽然“2016年解释”针对污染环境罪设立了较为详细的认定标准,然而由于该解释本就存在不足,再加上现实情形复杂多样,因此仅凭该解释无法完全解决该罪的适用问题。目前,在污染环境罪实际适用过程中,最让法官感到为难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污染物”范围等。

(一)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弱化的表现

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的降低,表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精神和具体的刑事法律理论方面。为了适应现实需要,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标准逐渐弱化,一方面通过规范解释将当时的社会热点吸纳在内,另一方面则对某些社会关注度不高的污染环境事件,或者对过于超出刑法条文语境和调查取证困难的污染环境事件无法规制。归根结底,上述情况都可以归结为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弱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形:

1.将部分没有恶化环境质量的行为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

司法解释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具有类似或接近正式刑法法律渊源的性质,因此也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即司法解释在明确适用我国刑法条文时,应当以刑法条文的文义范围作为边界,否则就会违反明确性原则,影响刑法的权威性,并削弱公民对于刑法规制的期待①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因此,我国《刑法》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就属于最大文义的边界范围,某些行为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显然就不能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例如某些行为未导致环境污染而是导致其他损害,就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或者由其他法律部门进行规制②安然:《污染环境罪异质性的法教义学分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虽然理念如此清晰,但是司法实践却在不断扩张本罪适用范围,不可避免地将某些似是而非的情形包含在内。因此,定罪标准明确化首先要辨别哪些情形属于文义范围之内,哪些情形则在文义范围之外。按“2016年解释”,“实施了违规排放、倾倒与处理有毒有害物质行为,且在两年内曾经由于上述行为遭受两次及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与“利用违规排放、倾倒与处理有毒有害物质行为,获得三十万元及以上违法收入的”,都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情节。但是,上述规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上述几种情形是否一定产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为什么仅仅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就等于《刑法》上的“严重污染环境”?如果行为人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是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没有产生任何严重后果,有的只是程序上的不合法或者缺少适当的文件,此时如果依然按照“2016年解释”进行认定,显然会超出“严重污染环境”的文义解释范围,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当然,我们对于刑法条文的理解应当符合一般的文义解释范围,而不能投机取巧地将行政违法等价值判断要素纳入,因此,这里的生态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排放的物质和能量超出了自然生态系统的承载力,进而导致生态系统的质量下降、循环破坏或者各种能力无法恢复等多种情况。所以,从文义解释的一般结论来看,《刑法》所限制的是人排放能量或者物质的行为,显然不包括表明人与人之间关联性的行政违法等。总之,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是以人和自然之间相互关系为载体,本身不包括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违法关系。另外,严重污染环境本身包含着后果因素,如果某种行为最终没有影响到环境本身,没有产生环境要素缺失、自净能力不足或者单纯的质量下降等,显然不能被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之内③贾占旭:《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从冲突的典型案例看错误的司法解释》,《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显然,“2016年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超越了文义解释范围。

例如,我国曾发生过某起报废车辆违规处理的案件,报废车辆内含有多种重金属,其中汞等物质对环境和人体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我国有毒有害物质名录规定了报废车辆中含有的多种有毒有害物质。在缺少行政许可和经营资质的前提下,A企业经营报废车辆的拆解业务,侦查机关发现,A企业在拆解车辆的时候虽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但是始终遵循国家标准和当地的环境保护要求,并且程序上只是缺少经营资质,其合作企业均是符合条件、具有资质的企业单位。另外,A企业拆解过程中并无不当排放、倾倒、处置各类物质和能量的行为。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A企业仅是行政违法,并无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也没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所以,即便A企业受到了两次及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符合“2016年解释”的入罪规定,但是也依然不能被认定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至少有三点超出文义解释范围:首先是缺乏行为,A企业没有直接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其次是缺乏对象,A企业并没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并没有被暴露在环境之中;最后是缺乏结果,A企业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结果。事实上,我国刑法已经存在司法解释的规定模式,即受到两次及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之后会具有接近刑事可罚性的性质,但那些是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实施此类行为,共同构成了刑事可罚性的来源,而不是单独受到行政处罚即可被认定为具有刑事可罚性。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然而这一条款和“实施了违规排放、倾倒与处理有毒有害物质行为,且在两年内曾经由于上述行为遭受两次及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前者属于走私的范畴,走私致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保护法益受到损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走私数量未达到量刑标准(未达到刑罚的程度),然而从上文案例可知,生态环境质量有可能不会因违法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而降低,也就是说若某一行为不存在使环境质量降低的属性,就意味着不管该行为发生了多少次,也不可能导致环境质量降低。

2.将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环境罪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进一步要求,刑事立法应当具有适当性,单纯的违法行为如果不侵犯法益或者缺乏再次发生的性质,那么该刑事立法就缺少正当性,因此刑法规定以法益保护为目的,实际上就是强调刑法的物本逻辑,与现实的经验发生对应。但是,由于刑法条文是对全国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另外,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刑法不能修改得过于频繁,需要具备一定的稳定性。由此可知,存在概括性与抽象性特征的术语必将出现于刑法阐释罪刑规范的部分中。由于部分法律条文存在概括性与抽象性的特征,因此宽泛必将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行政违法行为有一定概率存在于构成要件之中。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某一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不一定就会遭受行政违法行为的损害,某一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即便遭受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也并不意味着该侵害达到了严重的水平①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年第7期。。不是所有法益侵害行为都将接受刑法的惩罚,刑法仅仅针对部分达到严重程度的法益侵害行为予以惩罚,所以,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应当基于法益保护的原则,详细地解释其构成要件,防止构成要件中包含部分不存在法益侵害或存在些许法益侵害但并没有达到刑事可罚性程度的行为。否则,不但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违背,还会有损害公民人权和自由的嫌疑。环境质量是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所在,因此该罪名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必将是一种致使环境质量法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以上就是司法机关在针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解释时必须加以关注的问题。“2013年解释”与“2016年解释”均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而问题在于,如果环境质量法益由于排放或倾倒三吨及以上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遭受损害,是否代表着处理三吨及以上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将产生环境法益损害?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必须深入分析行为人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方式。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行为人是出于获得经济利益的目标才非法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这种情况就意味着行为人一般情况下都会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①Douglas D.Perkins et al."Participation and the social and physical environment of residential blocks:Crime and community context",American Journal of Community Psychology,Vol.18,1990,pp.83-115.。亦即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会将有毒有害物质中所有存在经济价值的部分尽可能地收集起来,因此,从本质而言,一部分非法处理行为属于一种二次利用废弃物质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在收集完所有存在经济价值的物质以后,危险废物的数量通常会出现一定数量的下降,也就是说从客观角度而言,这种收集行为达成了危险废物减量化的目标,假如可以将剩余部分妥善处理,就意味着有可能不需要在外部环境中排放危险废物,由此可知,以行为人利用有毒有害物质的数量与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方法为依据,行为人在非法处理三吨及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有一定概率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在将全部有经济价值的物质提炼出来以后,剩余有毒有害物质数量无法达到3吨的标准,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就达成了危险废物减量化的结果,因此也就没有侵犯环境法益。比如,以我国相关机构发布的权威标准可知,危险废物中包含着废弃机油,在没有获取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状况下,林某从8吨废弃机油中提炼了7.5吨润滑油,并全部销往某加工企业,此外其还想进一步提取剩余部分。由于林某在非法处理废弃机油的过程中并未向外界环境排放任何污染物,因此就无法确定林某非法处理废弃机油的行为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即便林某在提炼润滑油的过程中泄露了部分废弃机油,然而由于泄漏数量较少,事实上不可能达到第338条规定的罪量标准,所以基本上不可能导致环境质量降低。

二是消除了危险废物中有害物质,在此情形发生后外部环境并未因危险废物的排放而受到污染,也就是说达成了危险废物无害化的目标。例如,比照我国权威标准,废弃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因为废弃铅蓄电池中含有多种有害物质(如废铅膏等)。经过有关部门核准后,A企业设立专门工厂用于处理废弃铅蓄电池,后来A企业为了偿还B企业债务,将该工厂所有权转让给B企业。按照我国有关法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将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B企业虽然拥有上述工厂的所有权,但是却并未直接拥有危险物品经营许可,因此实际上处于行政违法状态,而B企业明知上述情况却依旧从事废弃铅蓄电池处理业务,自取得该工厂后共计处理废弃铅蓄电池达到6吨。虽然B企业的行为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罪”之“非法处理危险废物3吨及以上的”标准,然而因为B企业经营废弃铅蓄电池处理业务时依旧采用A企业原先的人员、设备与规章制度,所以B企业的处理结果应等同于A企业,实际上整个处理活动都合乎标准且没有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符合我国各类法规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由此可知,B企业在处理6吨废弃铅蓄电池后仍有一定概率未导致环境质量降低,即便造成环境质量降低,如果主体置换为A企业,则仍然是可被接受的、合法的。

综上所述可知,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不侵犯环境法益的特殊情形:第一,由于危险废物在处理后达成了减量化的目标,因此环境质量的下降幅度出现一定减少;第二,由于危险废物在处理后达成了无害化的目标,因此环境质量不会降低。假如行为人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不导致环境质量降低,就意味着环境质量法益未受损害;假如行为人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使得环境质量降低幅度相较于规定的犯罪行为减少,就意味着环境质量法益受到的侵害下降,因此就不能将其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①李梁:《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法学杂志》2016年第5期。。但是,“2013年解释”并没有对未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非法处理有害物质(数量达3吨或3吨以上)的特殊情形加以考量,而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一刀切”式的规定,因此,该文件并未针对“非法处理有害物质”做出其他限制解释。上述状况的直接后果是,将部分未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处理行为纳入“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列,同时又因为该规定的机械化、形式化,少数未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处理行为也有可能被视为犯罪。“2016年解释”针对上述情形进行了考量,设立专门条款针对“非法处理有害物质”做出了限制解释,也就是“且存在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有害物质或其他非法处理活动引发的环境质量下降情形的行为”。“2016年解释”专门针对“2013年解释”所规定但不够完善的情形进行限制解释,这可以直接证明“非法处理有害物质”可能不会导致环境质量降低,否则就不会针对上述情形设立专门条款。但是“2016年解释”仍然存在一定缺陷,即并未明确超标的标准与倾倒污染物的标准等。以该法律解释为依据可知,在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处理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时,并未针对行为人排放超标程度、倾倒污染物数量及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幅度进行规定。但上述做法造成了一个问题,即若超标排放程度较低、倾倒污染物较少或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幅度较小,生态环境就可以通过自身自净能力进行修复,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另外,类比之下,“2016年解释”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是,污染环境行为是不可避免的,任何行为都会对环境质量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但为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这些环境法益的侵害是必要的,这就是所谓的社会相当性原则,因此某一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没有超出社会相当的范围,即应当认为是正当的,但“2016年解释”中并没有体现相应的依据。

3.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范围被规范解释得过于宽泛

对刑法的解释不能只按照需求进行,否则就会与刑法设立的初衷相背离(即保障人权和自由),成为有权解释者或者有权适用者的工具。刑法解释者和刑法适用者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直接决定了公民所享有的自由的范围和人权的保障程度,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刑法评价具有预测可能性,否认就会人人自危,反之,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意味着“行为人就不会出现不安或不敢进行合法行为”。因此,“只有确保公民拥有预测的能力,才能确保公民拥有自由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司法解释在解释刑法术语时,应当确保公民拥有预测的能力。因为人类社会生活是任何法律的起源所在,所以,一般情况下公民都是以自身社会常识、常情与常理为依据来理解法律文本。在这种情况下,“常识、常理与常情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预测可能性”①张志钢:《摆荡于激进与保守之间:论扩张中的污染环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通常情况下,人类理解事物时遵守的一般逻辑关系或者日常生活经验就是所谓的“常识、常情与常理”,也就是说一旦针对某一事物的理解违背了一般逻辑关系或者日常生活经验,就不再属于“常识、常情与常理”的范畴。这意味着在解释刑法时,一般逻辑关系必须存在于解释项和被解释项之间,只有如此才可以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非法行医罪“针对病人身体造成严重侵害”包含以下两种情形:第一,“致使病人出现残疾,且残疾程度达到中度及以上的,或者致使病人出现器官损伤,且引发功能障碍达到严重程度的”;第二,“致使三位及三位以上病人出现残疾,且残疾程度达到轻度的,或者致使三位及以上病人出现器官损伤,且引发功能障碍达到一般程度的”。由于病人身体出现的问题是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的,因此上述解释项与被解释项之间存在逻辑联系。然而,在解释法律文本时,假如逻辑关系不存在于解释项和被解释项之间,就表示该解释存在无限扩张某一罪名认定范围的嫌疑,从而致使公民无法预测刑法的处罚范围,最终使得公民的自由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应当禁止这种解释方式。换言之,如果并非行医行为造成了残疾或者多人伤害,而是由于未察觉的原因,但是出于破案的需要,国家机关将医生予以处罚,那么就显然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了。

从上述案例可见,“2016年解释”存在着部分伤害公民可预测性的内容和规定,尤其表现在将少数不直接涉及环境质量下降的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例如,“2016年解释”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包括“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和“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毋庸置疑,“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和“致使五千以上居民疏散或转移”都有一定概率是由超标排放、超量倾倒或违规处理危险废物引发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逻辑关系存在于上述两种情形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例如当地自来水生产厂家进行生产线升级,但是由于领导的渎职发生了生产线升级速度较慢,从而造成十二小时以上取水中断的问题,这样的行为被纳入渎职犯罪中进行考虑可能更加恰当。与此同时,“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包含某个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存在逻辑关系的情形,并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①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现代刑法是以责任主义为基础建立的,其中心思想在于“刑罚来源自责任”“只有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只有在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惩罚行为人。而因为逻辑关系并不存在于上述两种情形与“超标排放、超量倾倒或违规处理危险废物”之间,所以从客观角度而言,没有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状况,或者说严重污染环境的状况虽然产生了,但是与行为人的行为毫无关系,因此,行为人也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上述两种结果可能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因为一个不存在过失或故意的结果去追究行为人责任,显然有悖于责任主义。例如,行为人在当地行政机关的授权下,在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等一系列程序后,在相关专家的实地调研之后排放了一定的污染物,但是由于当地地震造成了环境污染,排放污染物的河流附近小区居民都已经疏散,很显然不能将疏散的结果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过失行为的排污行为结合在一起。

(二)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弱化的原因

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问题的直接原因是立法规定不合理,同时,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从形式和实质上产生定罪标准弱化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层面的缘由:

1.定罪方面的问题

污染环境罪本身在罪名设置上就存在问题,无论是从历史沿革还是从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这是产生定罪标准松动的重要原因之一。罪名的设置往往是国家立法机关在综合各类经验之后,通过科学论证、比较分析进而概括、提炼而成。因为不同类型的犯罪可以通过罪名看出差异,也就是说罪名具有划分不同犯罪行为的作用,且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也可以通过罪名确定是否予以数罪并罚,所以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而言,合理设定罪名可以提升定罪量刑的准确性②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然而,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在每一个刑法分则条文前标注本罪的具体罪名是什么。一般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着确定具体罪名的职责,而确定罪名的依据来自《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关内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为“污染环境罪”。从实然角度而言,上述罪名与《刑法》相关条款的文义范围是相符的;从应然角度而言,不应当将“污染环境罪”确定为《刑法》第338条的罪名,原因在于上述条款仅仅规定了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致使环境质量大幅下降应当怎样处理,从实际角度而言,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使环境质量大幅下降,一般也代表着该行为拥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可知,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修改刑法时存在一个不足,即只设置了“污染环境罪”,却没有设置“过失污染环境罪”,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应将“过失污染环境罪”增补进刑法中。当然,过失行为致使环境质量大幅下降是否被纳入刑法需要进一步考虑,如果未被纳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出罪,但是仅就本条文来说,则会面临如下问题:

(1)并未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含义。我国《刑法》修订以后,将“违反国家规定”确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条件之一,所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含义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定义污染环境罪的性质,还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更加精准地定罪量刑。而“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以我国相关政策法规为依据可知,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相违背就是所谓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上述定义可知,法律与行政法规是“国家规定”的主要含义。这就表示,虽然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属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是在上述条款中,“国家规定”仅包含法律与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国家规定”并不包含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但是在此处存在一个缺陷,即: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数量与内容极多,从理论层面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只要与上述法律法规相违背,并因此造成环境质量大幅降低,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构成了污染环境罪。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上述结论并不合理。比如:国内不少企业(如烟草企业等)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都会产生不少危险废物,即便相关部门批准了上述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然而在此过程中,它们不可避免地致使环境质量水平降低,从而直接影响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假如受害方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与《宪法》《民法》对于公民健康权的保护相违背,并以此为理由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提出追究该企业刑事责任的请求,如果最终根据“违反国家规定”条款判定涉案企业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停工或破产是企业唯一的选择。与此同时,因为我国存在大量法律与行政法规,但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是少数,所以将“国家规定”的含义范围确定为法律与行政法规是不科学的。目前,学术界普遍认定污染环境罪应当属于行政犯的范畴,所以各种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才是行为人行为违背的前置法,在《刑法》已经确定“违反国家规定”具体含义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应将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改为“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上述变化意味着,假如行为人行为并不存在违背环保法规的问题,则不论行为人行为致使环境质量下降的幅度有多大,均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同时,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并不意味着只有条款或者规范性文件名称中出现了“环境”或者某一要素才可以,而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助于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条款或规范均可被认为是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2)保护法益不够明确。通常来说,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是所谓法益,而指导立法行为与司法活动则是法益的主要作用①喻海松:《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也就是说,以法益为依据,我们不仅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还能确定行为人犯罪行为属于何种罪名,并且还能确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益在现代刑法中的功能息息相关。这意味着,立法机关必须确定每项罪名需要保护的法益,或者根据某种特定的法益保护需要进行刑事立法,否则,立法机关设立该罪名的目标就无法达成,司法机关也难以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该罪名缺乏明确的保护法益,我国学术界至今未对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形成共识,目前国内针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政府建立的环境管理制度与秩序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②石亚淙:《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分类解读——以法定犯与自然犯的混同规定为核心》,《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这一观点在在国内学术界的影响力较大,但亦有反对者,反对者认为,不应认定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管理制度与秩序,其原因在于,在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这里的社会管理秩序并非环境管理秩序,社会是由人组成的,单纯损害环境管理秩序并不一定与人发生关系。即使不考虑将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确定为刑法相关分则规定的犯罪同类客体的合理性,就算将环境管理制度与秩序确定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也需要将上述秩序与制度指向的利益确定下来,但是该观点并未加以说明。第二,“环境权”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我国相关政策法规中并未明确定义“环境权”的概念,若保护的法益无明确的定义,就意味着污染环境罪保护的范围不确定,这与法益要求相违背。第三种观点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与环境效用”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从表面而言,该观点较为科学,然而该观点却依然存在不足之处。显而易见,上述观点是以“2016年解释”为基础而形成的。但是此处存在一个缺陷,即《刑法》第338条的文义范围与上述司法文件的解释范围并不相符,后者高于前者,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此处不再赘述,所以该观点也无法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第四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环境利益”指的是致使环境质量大幅降低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总和。直观来看,这一观点较为科学,但是从实质角度而言,这一观点依旧认定财产或人身法益才是污染环境罪需要保护的法益,由此可知,该观点的缺陷与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基本相同,所以也得不到广泛认可。第五种观点认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才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指出,对于生态环境与公民生命健康的保护是立法机关设置该罪行的主要目的③田宏杰:《立法演进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以行政犯本质为核心》,《法学家》2020年第1期。。从实然角度而言,该观点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其原因在于该观点是以刑法与司法解释相关内容为依据得出的,存在严密的逻辑关系。然而,从应然角度而言,我们不应当认定该罪行保护的法益中包含公民生命健康,因为这样便否定了生态环境的独立性,使得在无人区或者人烟稀少的地方,例如沙漠、深海等区域发生的污染环境行为难被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之内。此外,实际审理此类案件时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根本原因也在于法益不明确。

2.解释方面的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在法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立法不完善的问题,为了应对各类现实问题,解释方面也不得不作出改变,从而造成定罪标准的松动。

第一,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松动。现行《刑法》虽有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但这部分内容依然不完备。如《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条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行为人只要出现排放、倾倒、处置这三种行为方式中的一种,就能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考虑上述行为方式间存在的重叠之处,单单因为上述行为方式是无法将光污染等污染行为纳入其中的,这显然是构成要件行为的范围不完全。在此,笔者认为应当针对上述三种行为方式加以修改,由“排放、倾倒与处置”变成“释放与处置”,提升行为方式的包容性。“释放”的内涵为放出某种或多种物质或能量,这意味着释放可以包括排放与倾倒两种行为方式,这不仅与立法简洁的要求相符,还可以将其他污染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

(2)污染环境罪以“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为行为对象,即便以列举的方式进行立法,可以帮助司法工作开展,但是这种立法方式经济性较差。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有害物质”的表述取代原本的表述,因为“有害物质”可以涵盖原本的行为对象,同时具有一定的延展性。

(3)污染环境罪以“致使环境质量严重降低”为犯罪后果。这表明,污染环境罪应当属于实害犯而非危险犯。然而,司法实践与此并不相符,司法实践中经常将一些具体危险的情形纳入污染环境罪,原因在于环境污染的后果难以控制,具有辐射效应。因此,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后果确定为“致使环境质量严重降低”是不科学的。详细来说:首先,假如将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结果确定为“致使环境质量严重降低”,则会提高该罪行的入罪标准,这意味着一部分致使环境质量严重降低的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进而降低了刑法的规制效果。其次,在时间与空间条件的限制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致使环境质量降低的行为,也并不意味着“致使环境质量严重降低”的后果会在第一时间显现,大部分“致使环境质量严重降低”的后果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发酵后才会显现出来,更有甚者,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果可能与损害行为发生的地点存在非常大的差距,例如污染河流源头的行为可能致使下游或者入海口的公民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所以过于强调“致使环境质量严重降低”的后果,因果链条的认定可能过长,将直接大幅提升公安机关侦破此类案件的难度。最后,若认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不包含危险犯,则将致使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大幅下降①焦艳鹏:《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约束下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证明——以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为切入》,《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第二,污染环境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拓展。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对自身危害社会的行为与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持有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主观要件,也就是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有些犯罪还包括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超过要素。我们以罪过称呼犯罪的过失与故意。我国《刑法》并无确切条款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这就使得学术界至今未就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形成共识,那么本罪如果仅是故意的话,可能还存在对过失犯罪规制不足的状况,因此学界提出了各种罪过形式的学说。现今,国内学术界针对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②苏永生:《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兼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及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例外》,《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

(1)“过失说”。该观点认为应将过失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唯一罪过形式,亦即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原本可以预见的行为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行为后果却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该观点属于刑法学通说的范畴,缺陷在于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况且以过失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唯一罪过形式,将导致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大幅缩小,这并不符合我国从严处理污染环境行为的政策要求。

(2)“故意说”。该观点认为应将故意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唯一罪过形式,亦即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与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态(即明知该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依然实施该行为)。但是这一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所以我们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故意,将致使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降低。

(3)“模糊罪过说”。该观点认为应当将故意与过失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亦即无论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持有何种心态,都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判断,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过形式属于模糊罪过的范畴,其与结果加重犯的“至少过失”这种罪过类型相似。支持该观点的人还提出,从伦理角度而言,法定犯的故意和过失并无太大不同,为了更好地适应形势,我们就不需要继续保留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传统观点。但是,上述观点并不符合责任主义要求,并且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模糊罪过说”可能有悖我国罪刑法定原则。

(4)“故意和过失例外说”。该观点提出,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与刑罚设置的角度而言,因为我国相关法律中涉及该罪行的条款并未详细说明该罪行的罪过形式,所以我们应认识到除了故意和过失以外,还有可能存在其他罪过形式。虽然从实然角度而言,上述观点拥有充足的依据,但是从应然角度而言,该观点却缺乏依据。此外,该观点也缺乏理论支持。综上所述,该观点并不合理。

(5)“复杂罪过说”。该观点提出,从立法机关1997年修改污染环境罪本意的角度而言,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都应该囊括在该罪行中,立法机关这样做的原因是希望通过修改涉及污染环境罪法律条文的方式,纠正污染环境罪在罪过形式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复杂罪过说”的结论最为合理,然而该结论的论据却存在一定缺陷。从实然角度而言,仅有故意这一罪过形式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以相关条款的文义与污染环境罪的性质为依据,就难以确定过失这一罪过形式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这就意味着污染环境罪只存在故意这一种罪过形式①姜文秀:《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然而,从应然的角度看,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都可以构成该罪行,只有如此,才可以实现严惩环境犯罪的目标。因此,故意结合过失的罪过形式虽然是理想化的情景,但是可能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机关需要进一步健全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法规。此外,笔者从规范的角度提出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都应当可以构成该罪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还应当根据事实进行判断。亦即,在案件审理中,行为人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二者之一。换言之,虽然笔者在理论上支持“复杂罪过说”,但是审判实践仍按照“模糊罪过说”进行处理。

二、基于《民法典》第九条的污染环境罪法益分析

“良善”价值体现于各种法律法规中,而所谓“良善”指的就是法律价值(如正义等),是社会价值法律化的产物,直接关系着人类的人格尊严。基于对《民法典》第九条的分析和对环境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关联性的分析,重新解读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符合法秩序在社会制度中建立的一般法律理论。环境法律体系属于一种保护机制,可以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相较于部门法而言,这类法律更加注重环境保护与环境伦理。与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相比,环境刑法最为严厉,由于该类法律属于传统部门法的范畴,所以该类刑事法律隐含着鲜明的人类中心主义,然而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从刑事法律具有二次保障法的性质可知,只有吸收环境伦理的影响,才能推动环境法益的转型,那么,从整体的法律秩序予以考虑就十分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表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发生根本性变化,当然可以为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特定解释提供支持。

(一)《民法典》第九条与污染环境罪的关联性

《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这意味着绿色发展观在我国的具体落实。但是在民法领域以外,绿色原则的落实不可避免地对其他部门法的理解与实施产生一定影响。《民法典》生效后,我们以法秩序统一原理与刑民一体化思想为基础可以发现,刑法在认定环境犯罪时受绿色原则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为推动环境犯罪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刑法必须第一时间改变原有法益思维等各个方面。在《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后,其他部门法在认定和惩处环境犯罪或环境违法时必将受到绿色原则更大的影响。只有站在刑民一体化的角度上进行思考,才能正确解答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在明确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时,应当以绿色原则为依据进行①刘艳红:《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这表明环境要素的全局性与整体性特征必将存在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中,只有不再局限于刑法领域,以环境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作用为依据,才能将绿色发展观落到实处,才能建立保护、发展与治理相结合的环境治理体系。

根据一般观点,人类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自然环境就是绿色发展观和绿色原则的保护对象。在回答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问题时,最终答案取决于我们从何种角度去思考,亦即从刑法上思考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与从刑民一体化角度思考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所得到的答案是不同的②杨迪:《污染环境罪司法样态透视——基于刑事判决的实证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法的秩序能以理性衡量与共同利益为理由合理地分配自由。此外,其还能通过处罚违反共同利益行为的方式,保证已经分配完毕的自由不受他人侵犯。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应当以刑民一体化为基础,形成不同法律部门、整体法律秩序的协同考量,从而使得立法机关通过规范的法律文本,不仅可以给予环境犯罪法益以充分保护,还可以合理分配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之间的利益。此外,我们还应打破学科的限制,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予以全方位、全局性的考虑。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我国对环境治理的迫切需要来看,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在环境治理方面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基础进行深入分析可知,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深受《民法典》绿色原则影响。在民法领域中,虽然绿色原则成为基本原则的时间较短,但是该原则却拥有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民法领域关于环境犯罪与保护的内容,除了将绿色义务赋予民事活动,还将绿色义务赋予各种社会生活活动。

社会生活中最为基本的活动——民事活动,不仅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影响,因此,绿色义务对刑事法律关系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此外,因为绿色发展观在民法领域体现为绿色原则,所以社会治理必将受到绿色原则的约束。从性质与地位来看,绿色原则更趋向于“倡导性原则规定”或“倡导性规范”,然而因为环境保护理念正是绿色原则所提倡的,并且刑法法益是指某种获得刑法保护的价值,所以绿色原则不仅可以指导司法机关精准认定导致环境损害的民事违法行为,还可以指导立法机关合理设置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后,不仅使绿色原则具有导向作用,而且使绿色原则具有安排绿色义务的功能。此外,还可以通过绿色原则有效整合所有涉及环境违法犯罪的法律,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绿色义务法律体系。

另外,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应当达到相当程度的契合。就刑民一体化而言,在治理环境犯罪时,需要刑法与民法的紧密衔接。衔接的具体方式是,设置多层次责任有效衔接民法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过错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存在相同的归责原则。有效衔接民法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使民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获得充分保护①焦艳鹏:《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以“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的适用为切入点》,《法学》2014年 第8期。。《民法典》正式施行后,研究人员在研究民法和刑法的重叠问题时,应当与民法、刑法的法治理念相符,“充分保护公民权利是法治的根本目标”②周佑勇:《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逻辑》,《法商研究》2020年底4期。,推动人权保障制度建设,确保公民可以充分行使权利,不断增强权利保障力度。私法和公法在人权保障法治制度方面的不同,具体体现在民法领域针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无过错责任与刑法领域针对环境犯罪的过错责任上,前者强调了对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以确认个人利益的维护,后者体现在对公民或者行为人个人的人权保障上③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二)从环境资源法益到环境生态法益的环境法益转变

从前文可知,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与折衷说(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提出,法律保护环境的主要原因在于人类的生存有赖于环境,如若不然,人类就不需要保护环境。换言之,若某一环境要素与人类的健康安全毫无关联,那么在法律秩序中就毫无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在确定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时,应当以人类为中心,避免生态环境质量的下降对人类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即侵害人类的生命等法益)就是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所在,因此,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应该是人类的生命、身体与健康。

如果以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为依据,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标准为人类的生命、身体与健康由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遭受间接损害所相关的环境安全要素。即便某一自然环境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但是由于行为人污染该环境的行为并未致使他人生命、身体与健康受到损害,也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这就意味着这些与人类生命、身体与健康毫无关系的环境要素并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因此该观点也被称为间接保护说。一部分支持上述观点的研究人员认为:“某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与该国环境犯罪所采取的法益观存在直接联系,这就意味着环境刑法存在一个特殊的性质,即:由于生产力不匹配的原因,使得某一生产关系过于落后或者超前都将成为扬弃对象。虽然生态中心法益观拥有一定推动作用,然而它并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将保护对象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等,但是这并不代表人类的生存、发展与生态环境间就不存在密切联系,所以,人类的生存、发展的优先级要高于生态环境保护。”①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人们十分容易接受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论②孙亚君:《“放任自然”还是“优化自然”——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关于环境管理的张力与合力》,《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20年第6期。,原因在于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就是针对人类利益的保护。然而,这一观点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符。第一,即便并非所有环境犯罪都属于污染环境罪的范畴,然而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环境犯罪存在相同的保护法益。从涉及环境犯罪的法律条款可知,世界各国现行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内容与上述观点都存在显著差异。比如,德国刑法有虐待动物罪,但是罗克辛却认为:“设立虐待动物罪的原因在于避免不必要的痛苦为动物所承受,而不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感情需求。所有涉及动物保护的政策法规,均可以起到保护动物的作用,但并不可起到防止人类出现激动情绪的作用。如若不然,若未公开进行针对动物的虐待活动,同时也没有人因此出现恼怒情绪,则就不需要处罚这种行为。因为德国与欧盟法律中都存在保护动物的内容,因此我认为虐待动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动物的痛苦感。”③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排除污染环境罪,我国《刑法》还针对环境犯罪设立了其他多种罪名,例如滥伐林木罪等,但是,一只大熊猫由于行为人的捕猎行为而遭到杀害,并不会致使人类的生命、身体与健康受到损害,所以按照这种观点,此种行为并不属于污染环境罪。同理,即使部分树木因行为人的盗伐行为而消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盗伐行为将损害他人生命权与健康权。由此可知,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内容与上述观点间存在较大差异。与此同时,从人类中心法益论角度而言,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只要他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都可以视为环境犯罪的范畴。但是这种认定方式并不符合我国相关法规,即:只有在行为人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才构成污染环境罪。

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传统法益理论和人类中心法益论之间并不存在太大差异。笔者的结论是:当环境受到污染以后,现存人类与还未出生的子孙后代的生命权与健康权都将受到损害。这既可以是传统解释论的结论,也可以是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论的结论。假如以人类中心法益论为依据确定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就意味着从现存人类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法益而言,环境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范畴,这种情况就代表着从子孙后代的角度而言,环境犯罪仅仅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范畴④Brantingham Patricia L.,Brantingham Paul J.,"Nodes,Paths and Edges:Considerations on the Complexity of Crime and the Physical Environment",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Psychology,vol.13,1993.。但是,若将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为行为人致使环境质量降低的行为损害了人类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就意味着立法机关必须确定一个量化标准进行评估,也就是说行为人行为造成何种水平的污染才能损害人类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问题,必须要被明确规定,否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然而,从现实来看,立法机关基本上无法制定出这种量化标准。假如可以制定这种量化标准,那么环境犯罪的惩处范围将出现大幅限缩;或者该标准仅仅可以衡量环境污染的程度,并不能满足当下发展的需求。一些外国学者提出以下标准:第一,当生态环境遭受污染以后基本难以完全修复,亦即由于污染,环境将遭受不可逆的、非恢复性的损害;第二,在损害实际出现时,大部分人受到的损害十分严重;第三,若污染环境的行为未受惩罚,相同的污染行为可能反复出现;第四,需要结合其他要素,致使结果的产生过程极为复杂①斋野彦弥:《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现代刑事法》2020年第34号。。然而,上述标准依旧不够明确,很难被明确适用。

此外,上述标准大部分是针对环境被污染或被破坏的状况而提出的,这使得上述标准难以被认定为直接损害人类生命的污染行为②Nic Groombridge,"Masculinities and Crimes Against the Environment",Theoretical Criminology,vol.2,1998,pp.249-267.。如果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进一步扩展到某种观赏、享受的权利,也许能说明部分问题。某种珍稀动物由于行为人的捕猎行为而遭到杀害,导致他人观赏该种珍稀动物的机会降低,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观赏珍稀动物的权利;此外,某类珍稀植物由于行为人的盗伐行为而消失,导致他人观赏珍稀植物的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按照这种方式进行拓展,也无法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详细阐释。比如,若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珍稀动植物失去生命,就意味着我们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致使他人的环境权受到损害,即使进行了轻度破坏,其他人依然有观赏的可能性。又如,假如人类的环境权因砍伐森林而遭受损害,就意味着即使砍伐森林的行为事先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也有可能致使他人的环境权受到损害。那么,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是,砍伐林木在有些情况下反而会促进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此外,即便环境权属于个人权利的范畴,但个体难以自行行使环境权。比如,个体无法对环境污染行为作出承诺。

从前文论述可知,环境权应属于集体权益或社会法益的范畴。这就意味着,“具备明确范围的人本主义法益理论——由于人类与动物获得保护间不存在直接联系——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种‘生物的’法益理论,也就是人类将动物认定为‘相同生物’,同时向动物提供相应的保护”③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根据这一观点,生态环境与生活在其中的动植物都是环境犯罪需要保护的法益。比如,伊东研祐认为人类是为了觉醒、保持环境保全伦理感而对环境犯罪进行惩处的,并非是为了将已被违反的涉及环境保全的政策法规恢复而对环境犯罪进行惩处的④伊东研祐:《环境刑法研究序说》,东京:成文堂,2003年,第42页。。也就是说整个生态系统才是环境刑法需要保护的法益,以此为依据可知,环境犯罪属于危险犯罪的范畴。一部分支持纯粹生态学法益论的研究人员认为:“在(《刑法》)未修订时,立法机关设置环境刑法的基础在于人类中心主义(即传统法益保护思想)……在修订完成以后,立法机关设置环境刑法的基础就在于环境本位思想。在此思想的指导下,立法机关不再认定世间万物都归属于人类管辖——‘世间万物需要以人为尺度’,‘世间万物应当满足人类需求’,所以立法机关在设立环境刑法时,应当认定人类属于生态系统的一份子,而不是将人类视为环境的使用者……”①Kuo F.E.,Sullivan W.C.."Environment and Crime in the Inner City:Does Vegetation Reduce Crime?".Environment& Behavior,Vol.33,No.3,2001,pp.343-367.换言之,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被拓展到环境资源上,这使得环境资源在刑法领域拥有了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人类不是为了处罚环境污染行为针对人类生命权与健康权的间接损害而制定环境刑法的,而是为了保护环境制定环境刑法的。

虽然生态学法益论不仅可以加大环境保护力度,而且与人类社会进步需求相符,然而在确定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时仅适用该观点也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相关政策法规中并不存在禁止灭杀损害人类利益的生物的内容。其原因在于,人类不仅无法通过该物种获益,反而因该物种而受害,因此,人类与生态系统中的其他物种并不是一体的关系,而是可能存在非常强烈冲突的关系。又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所有狩猎行为都视为犯罪,仅仅将狩猎珍稀动物等行为视为犯罪。由此可知,我国立法机关并未以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为基础来设立环境犯罪。第二,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把握越是贴近环境机能,就意味着环境犯罪越有可能成为针对上述保护法益的危险犯,在这种情况下就极易引申出以下观点,即设立环境犯罪的目标是建立环境伦理体系,在惩处环境犯罪时应以刑法学理论为基础,提出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规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的观点。换言之,只要刑法自身判断存在一种极端的生态系统风险,就可以自行施加刑罚。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知,只有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此处的“违反国家规定”指的就是违反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与法律条文。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与环境行政法规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从实际角度而言,若污染环境罪与环境行政法规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就表示从属关系也存在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之间。从我国部分环境行政法规来看,立法机关是出于保护人类健康权等法益的目的而设立环境法规的。第三,从纯粹生态学法益论的角度而言,人类开发自然资源是为了改善本地居民的生活条件,但是因为开发自然资源的行为导致本地区地形地貌等发生变化,所以我们也可以认定这种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的范畴。甚至可以说,在这种法益观念的指导下,生态学法益的重要性高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然而,上述观点与我国实际国情和刑法规定并不相符,由此可见,人类中心法益论和生态学法益论都有不合理之处,因此,整合上述两种理论,就形成了一种新的法益论,即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论。该观点提出,应当赋予空气、植物等生态要素以生态法益独立地位,这较为合理,然而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仅包括为人类生存与发展提供帮助的环境,因此,独立法益的刑法保护需要与具体的人类法益结合在一起才能够进行认定①刘伟琦:《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司法误区与合目的性解读》,《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也就是说,想要赋予环境独立法益地位,就必须出现涉及现存人类环境条件与未来人类环境条件保全的利益。由此可知,上述观点本质上是保护法益前移了,这一观点的宗旨在于,出于确保人类社会有序发展之目的,推动危险的回避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此类危险包括环境中存在的、可能发生的以及面临的危险。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只有为人类生活所需的环境,才能成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一些日本学者认为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论较为科学。比如,今井猛嘉认为,自然环境与人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若自然环境遭受污染,就意味着人类生活质量将直接或间接降低。所以,避免人类生活生产活动破坏生态系统就是环境刑法的作用所在。环境犯罪存在下列两种保护法益,即涉及人类生命权等方面的自然环境利益和保持与人类利益相关的自然环境利益。也就是说,人类利益是环境犯罪首先需要保护的法益,而与人类利益相关的自然环境也是环境犯罪需要保护的法益②参见:今井猛喜:《刑法各论》,东京:有斐阁,2013年,第53页。。

一部分支持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观的研究人员认为,保证人类生存繁衍的生态系统才是环境犯罪需要保护的法益。从环境层面而言,在整个生态系统中,人类仅仅属于生态系统的一份子,人类的意志无法影响环境的整体性和独立性,为了确保人类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得到保护,就必须确保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得到妥善保护。上述观点认为环境法益并非单独存在,而是与人类利益存在紧密联系,也就是说保护人类利益才是保护环境的目标所在,然而由于人类利益存在可预期性的特征,所以站在现实保护的角度来说,需要将涉及人类生存、发展的现实环境进行转移③Wilkinson R.G.,Kawachi I.,Kennedy B.P.."Mortality,the Social Environment,Crime and Violence",Sociology of Health & Illness,Vol.20,2010,pp.578-597.。综上所述可知,相较于前文提到的两种观点,本段提到的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更具可行性与合理性④Roncek D.W.,"DangerousPlaces:CrimeandResidentialEnvironment",SocialForces,Vol.60,1981,pp.74-96.。虽然法益内容始终处于宪法范围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一成不变,相反,法益内容会随我国实际国情和国民认知水平的变化而变化。环境刑法只有在环境出现污染且污染损害人类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情况下,才会为环境提供保护。然而,在国内日益重视环境保护,且环境受到污染的程度日渐加深的情况下,环境也可以获得刑法的保护。把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确定为环境,符合法益概念。以罗克辛的观点为依据可知,全部针对个体自由发展、权利实现和以此为基础构建的国家制度体系运行必需的现实存在或目的设定就是所谓法益。显而易见,环境就满足上述要求。

虽然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观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环境,但是这会导致环境犯罪出现提前成立的问题,换言之,会造成刑罚前置化的问题。

首先,由于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存在需要保护的法益,但是只通过民法是无法完全制止环境污染行为的,因此刑法也需要针对生态环境提供保护。其原因在于,企业一般愿意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代价而放弃环境保护,从而获得更大的收益①Lorenc T.,Clayton S.,Neary D.,et al."rime,Fear of Crime,Environment,and Mental Health and Wellbeing:Mapping Review of Theories and Causal Pathways",Health & Place,Vol.18,2012,pp.757-765.。如果否认刑法保护环境的独立性,那么就可能出现所有的企业和个人以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主要追求,造成刑法的功能丧失。因此,即使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刑法也应当将环境视为需要保护的法益。其次,刑法中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的表述,不仅包含行为人致使环境质量大幅降低,还包含环境质量大幅降低造成人类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损害②李梁:《中德两国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一方面,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直接损害他人生命权与健康权,然而达到“严重污染”,只需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质量大幅下降即可。另一方面,即便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质量下降的幅度较小,然而因为人类的生产生活与生命权、健康权将直接受到污染的影响,所以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表述,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引发了十分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行为人的行为致使人类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受到十分严重的损害。因此,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内容。再次,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此处的“国家规定”指的就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这体现了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最后,刑法中涉及污染环境罪的条款被修订后,立法机关在确定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时也采用了上述观点。立法机关认为:“为了提升公民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保障水平,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打击力度,推动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本条通过修改犯罪构成的方式,降低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门槛,把原本‘致使产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人员伤亡后果’的表述改变成‘致使环境出现严重污染’,进而把一部分长时间违规排放、倾倒或处理危险废物,且致使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79页。从上述内容可知,尽管行为人行为并未导致重大事故,然而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致使环境出现严重污染就构成污染环境罪,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提升环境保护水平,还可以加大对公民生命权与健康权的维护力度④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但是,对上文提到的法益观点,日本学者町野朔持反对态度,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权。此外,他还支持“人格的法益概念”,提出只有在人格发展的前提下法益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法益存在的仅有生命权。污染环境罪需要向人类提供保护,以防止环境污染最终侵害人类,根据这种观点,实际上刑法不需要向环境提供保护,以防止人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设立污染环境罪的本意并非向环境提供保护,而是通过保护环境确保人类不受侵害。也就是说,环境仅仅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此外,町野朔还提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实际上是人类享有的环境权。相较于一般环境伦理,污染环境罪保护的环境权存在一定特殊性,属于个别环境权的范畴,也就是维护物种的多样性等权利。在当前这个时代,将享有清洁环境的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是极为必要的。由此可知,将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确定为环境权并不存在问题。从保护法益的实质内容来看,町野朔的观点和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并无太大差异,二者差异在于对法益的不同解读方式和对保护法益的内容的不同理解。町野朔提出,在污染环境罪中,环境并非保护客体而是行为对象,仅仅因为人类享有环境权,因此人类的环境权就有可能受到污染环境行为的损害。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认为,向环境提供保护就等同于向人类提供保护,也就是说环境犯罪仅向符合人类利益需求的环境提供保护①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研究》,《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因此,两种观点在实际上并不存在差异,存在差异的仅是表述方式。从实际角度而言,环境污染只要出现,就意味着人类的环境权受到了损害。因此,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环境权或环境,并不会影响该罪名的惩处范围。此外,尽管环境权属于个人法益的范畴,然而由于全体国民都拥有环境权,就使得环境权难以被个人行使。也就是说,为了确保全体国民可以平等享有环境权,就必须为环境提供保护。这就意味着,环境权应当属于集体利益的范畴,可以通过环境体现出来。即使传统刑法将保护的重点放在个人权利与价值上,但是我国也将集体利益与价值纳入保护范围。

风险,就是生产目的与劳动成果之间的不确定性。水利工程施工进度风险是指在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人、物、社会、经济及环境等所引起的极可能导致工程建设周期顺延,无法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一系列因素。

此外,尽管污染环境罪以环境为行为对象,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时常出现行为对象和保护客体相同的情况,如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与保护客体都是财产。因此,即使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确定为环境,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就无法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②陈洪兵:《“美丽中国”目标实现中的刑法短板及其克服》,《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同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污染环境罪可以将大气等视为行为对象而将其保护法益确定为环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这就代表着污染环境罪同时存在两种保护法益,即保护人类生命权在内的各种个人法益和保护动植物在内的各种集体法益,保护集体法益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类利益。

三、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再阐释

(一)污染环境罪的性质分析

环境污染罪究竟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结果犯)?不同的法益选择会有不同的答案。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质量严重降低,但是却并未损害人类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在这种情况下若仍然构成该罪,就表示该罪属于实害犯,然而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角度而言,该罪应属于危险犯。也就是说,因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仅有致使环境出现严重污染,损害人类生命权与健康权仅是该罪的前提,因此,在行为人的行为只产生环境严重污染实害的情况下,该罪同时属于实害犯与危险犯。虽然实害犯和危险犯在保护法益上存在差异,但是二者却是能共存的。在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与生态学法益论中,假如行为人的行为在导致环境出现严重污染的同时,还致使人员出现严重伤亡,就意味着污染环境罪属于实害犯的范畴。但是这其中存在一个问题,即:若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角度而言,污染环境罪属于危险犯的情况下,怎样认定污染环境罪是具体危险犯或抽象危险犯,即其性质到底是前者还是后者,还是两者并存于本罪的性质之中?①李川:《二元集合法益与累积犯形态研究——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情形下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应当是单纯的抽象危险犯。一方面,涉及污染环境罪的条款中并无与具体危险犯相关的内容,因此无法从文义上确定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需要确定该罪是否属于具体危险犯,其原因在于,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角度看,构成该罪只需要确定存在抽象危险即可。因为行为人致使环境产生污染的行为并非损害特定个体的权利,而是损害不特定人群的权利;不仅损害了当前人类的利益,还损害了子孙后代的利益;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与非恢复性特征。以上三方面都表明环境污染对人类中心法益的严重威胁。假如需要出现具体危险才能构成该罪,那么不仅会削弱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力度,还会降低刑法对人类利益的保护水平。对后代利益的保护,就更不需要认定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就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而言,污染环境罪必须属于抽象危险犯的范畴,因此,制定具体的危险评判标准就没有必要了。

此外,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性质还存在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就逻辑而言,危险犯和实害犯不可能同时存在,亦即同一罪行不可能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笔者认为此说还有可商榷之处。

第一,在认定某一罪行性质时,应当以该罪保护法益为依据。若某一罪行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益提供保护,就意味着有一定概率出现以下情形,即:一个法益的刑法保护规范属于危险犯,另一个法益的刑法保护规范属于实害犯。例如,行为人在抢劫时致使他人轻伤,却未抢到财物,在此情形中,对于人身法益而言,犯罪属于实害犯;对于财产法益而言,犯罪属于危险犯。类似地,环境犯罪也同时存在两种法益,即环境法益和人类中心法益。因此,其有一定概率出现上述情形。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在相同罪行或同一条款中可能同时存在危险犯与实害犯。

其二,不管是危险还是犯罪都不是以犯罪的名义来进行定义,应该是针对犯罪本质的实际形态进行分析,故意犯罪表现出多元化的形态,因此,在相同的罪名下,实害犯与危险犯有可能是同时存在的。例如,故意杀人罪,其确实是实害犯,但杀人未遂,则可以将其定义为危险犯②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再如,污染环境导致其他主体的利益受损,且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出现10人死亡的情况,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条例来看,行为主体的行为只要具备了“导致环境受到重创”“造成的环境污染情节较为严重”,我们都可以将其认定为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且如果是前者,即某种行为有潜力或者可能令环境受到重创,那么其可能就转换为危险犯。这种管理条件标志着对有关环境刑法的犯罪,实害犯逐渐转向危险犯,这间接表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建设有一定的滞后性,即立法上具有实害犯倾向,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非常强烈的危险犯冲动。

如何解决上述因立法滞后引发的污染环境罪犯罪性质认定的难题,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理解。第一,实害犯与危险犯通过既定的标准进行区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子项,这两种不同的犯罪性质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进一步来看,如果实害犯仅存在一定的法益侵害,就可能是侵害犯,但是也可能是危险犯。在相同条件下,危险犯表现出来的形式也可能转换为实害犯,即已经认定危险犯属于某种犯罪的性质了,那么该危险现实化为特定结果时,显然可以认定犯罪成立。因此,一定程度上,我们对于污染环境罪性质由危险犯转化为实害犯持肯定态度。第二,笔者上述观点主要是针对实害犯,这种情况下不能够直接判定污染环境罪属于危险犯。例如,按照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于环境污染本身而言必然属于实害犯,按照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利益来看,在无个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可能会判定为危险犯。结合笔者前文所述,我们只需要从生态学的基础性理论进行分析,就能得出污染环境可能属于结果犯也可能属于实害犯的结论。“2016年解释”第1条规定的各种情形(第6项除外)并无不当。

(二)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再阐释

下文将对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有争议的两个要素进行探讨,即对污染环境的结果和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①刘伟琦:《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罪过形式的探讨。

1.污染环境罪的结果

从污染环境对环境本身造成的危害来看,污染环境不但涉及犯罪行为本身,同时也涉及实害犯的内容,但对个体的生命、健康而言,污染环境只表现出危险犯的性质。我国现行的司法规定对此有详细的说明。一是,“2016年解释”规定,污染环境并非单一表现出某种行为,因此刑事可罚性主要在于环境污染的一种结果。例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有害物质,这就是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此外,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也同样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基于此,我们完全可以将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犯或危险犯。“2016年解释”中第五条、第七条与第八条明确提及犯罪定义,并非只是针对于个体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同时也是针对个体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二是,结合“2016年解释”第一条“严重污染环境”规定来看,第10种、第12种和第13种情形对环境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属于实害犯。简言之,“对自然生态环境确实产生较为恶劣的影响”,“导致耕地、林地以及特殊用地受到损耗”等实害结果的发生,随着相关的环境保护规定都对环境污染作出了相应的管理要求,但对于是否因非法排放、随意倾倒、随意处置有害物质所引发的后果,相关的因果关系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判定,这既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会在实质上对环境产生根本损害。例如,农户在自家农田种植了2500株树苗,这些树苗因病虫害而受损,病虫害所导致的受损与非法排放、随意倾倒、随意处置有害物质并无关联,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够将有害物质认定为幼苗死亡的结果。再者,以“2016年解释”第一条第9款、第11款、第14款和第1款的情形进行分析,这些条款列示的情形是对人类核心利益的损害,当然应该属于实害犯。具体而言,第9款中“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规定,从浅层看,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结合实际情况,我们完全可以将其定义为以损害公共利益来获得额外经济收益。第11款“导致农村集体饮水水源中断半天以上”,第14款“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这些明显是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群体无法正常生活;第15款至第17款“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这几种情形都属于对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一种侵害结果。所以,需要对污染环境的因果关系进行判定,但判定并非直接的、简单的,因此虽然从规定上来看属于实害犯,但应当从危险犯的角度理解犯罪结果。最后,由于“2016年解释”第一条列示的前17款内容都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这些情形一方面涉及环境保护本身以及环境所受的污染程度,同时也涉及人类核心利益受损害的程度,因此,按类型区分理解结果是可行的。对于行为犯,例如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从实害犯来看,第三条第3款规定:“导致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第三条第4款规定“导致森林或是其他生态环境内苗木死亡规模超过150立方米,或是导致幼苗死亡超出7500株的”;第三条第6款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部分主要是针对于社会大众核心利益的结果犯,例如,第8款规定“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等。

2.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笔者在上文提出的“复杂罪过说”具有规范上的合理性,“模糊罪过说”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但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持“单纯的故意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338条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罪是因个人过失而导致的,因此,缺乏对过失犯的处理依据,按照刑法的基本原则认定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是理所当然的。

第二,虽然污染环境罪是以故意形式导致的,但是故意的具体内容仅仅只对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结果予以认定,根本就不需要对个体或是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换言之,对于那些科学都难以认定的构成要件,完全没必要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层面加以判定。

第三,行为主体对“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点不需要持故意态度,只要存在构成要件,行为即可直接进行认定。换一个角度来看,刑法第338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这类似于结果加重犯。因此,在行为主体对犯罪持故意态度时,只需对加重结果持过失态度,就可以判定环境污染罪的成立。

此处的类比需要进一步论述,具体理由如下:

(1)我们所提及的过失行为致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不难发现罪名的认定是以对个体的健康或财产造成一定影响作为前提的。因此,我们不可以将过失致使人身健康或财产安全受损和过失致使环境污染两种行为进行并列讨论。

(2)假若排放行为导致个体的健康与财产受到严重损害,这种情况基本上都会被认定为过失。假若排放行为致人死亡,即使未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能够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故意说并不会导致污染环境罪的惩处范围变窄。但是,“2016年解释”规定了18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部分规定对个体的健康及财产有所提及。所以,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行为主体虽然是故意对环境造成污染,但是未对个体的健康及财产造成损害时,应该如何进行处理?

“2016年解释”第一条包含严重污染环境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进一步来看,司法机关并非根据生态环境所受的污染程度来判定污染环境罪情节的严重程度,而是根据人的健康与财产所受的损害程度来判定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简言之,不能够单一认定有关行为未“严重污染环境”或导致人的健康与财产受到损害。

(3)假若非法倾倒行为仅仅导致环境污染而未对人身造成损害,且没有影响到公共安全的,非法倾倒行为就不构成过失犯的要素,仅仅只是追究个体的行政责任,这样的审判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四、结 语

为了能够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现阶段,我国面临环境污染罪取证难度大、罪名认定难度大等问题,应尽快完善现行刑法以解决相关问题,如扩大环境污染罪名认定范围、丰富危险犯的构成、提高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等①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但是,在刑法未完善以前,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进行详细说明,严格遵照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避免最终给出的司法解释违背合法性原则。笔者在前文所提的司法解释优化方案,目的在于完善相关缺陷,避免解释和适用风险。此外,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庞大的系统性工程,刑法就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强力“防火墙”;生态环境保护还应该重视其他法律部门或者配套措施,例如,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各种方法及制度。应以多元化的环境治理体系循序渐进地实现绿水青山的美丽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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