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保障
2022-04-07邓禾李旭东
邓禾,李旭东
2020年,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就气候变化问题对世界作出了力争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在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庄重承诺。2021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正式从国家政策层面确立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以下简称“双碳”)的国家任务。“双碳”目标的落实是我国在国际上秉承大国担当的体现,更是国内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既为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出全新挑战,也为创新推动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完善带来机遇。“双碳”目标是国家的重要战略决策,实现“双碳”目标必须加强立法、执法、司法的推进作用。在目前立法进程缓慢、行政手段单一的状况下,司法对弥补立法、执法的不足具有现实意义。不过,面向“双碳”目标,现行司法运作存在内外缺陷,“双碳”目标的司法应对保障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司法应对碳达峰、碳中和的意义:从司法的功能说起
实现“双碳”目标,必须以法治为抓手,而司法治理作为法治的关键一环,在面向“双碳”的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司法治理的政治功能、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有助于从政策推进、权力监督、释法补漏、纠纷化解、平衡发展等方面实现“双碳”目标。
(一)司法的政治功能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意义
现代司法治理模式之下,司法不仅是解决个案纠纷、实现权利救济的工具,而且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重要手段。因此,司法权逐渐作用于政治系统,在国家政策推进与行政权力监督等领域得以延伸,司法的政治功能得以彰显。而“双碳”工作具有明显的政策先行、行政主导等特点,在避免法律滞后、权力膨胀等方面,发挥司法的政治功能有助于“双碳”工作达标。具体表现在:一则,司法对“双碳”政策推进的助力作用。“双碳”远景目标以国家政策形式提出,虽然政策并非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狭义法律,不能在司法领域直接适用,但“从功能的角度看,作为国家治理组织的法院与其他治理组织一样,不仅有政治立场也有政治目标”①沈跃东:《气候变化政治角力的司法制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而“司法的政治功能体现了司法对于国家政治要求的回应”②陈琦华:《当代中国司法政治功能内涵及其价值》,《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建设全过程。而且,“司法为民”强调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根本利益,与司法的中立性并不冲突。因此,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可以包含基于国家政策目标的价值判断。“双碳”目标的达成与人民生态利益保障密切联系,发挥司法的政治功能,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涉碳案件采取基于政策导向的价值判断将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重要支撑。二则,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作用。司法对权力的监督,强调对公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公权力的法律控制纳入司法领域③参见程竹汝:《加强司法监督制度建设》,《探索与争鸣》2015年第2期。。在我国,司法监督主要是针对行政行为,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行政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司法监督行政的重要制度工具。从国外气候变化诉讼案件来看,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占比不低。我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一般行政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效发挥以上制度功能,将为监督政府积极采取行动推进“双碳”工作提供保障。
(二)司法的法律功能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意义
在司法过程中,法律是不周全的④参见刘作翔:《司法中弥补法律漏洞的途径及其方法》,《法学》2017年第4期。,立法者认识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规定总是存在漏洞的①参见季金华:《司法的法律发展功能及其价值机理》,《政法论丛》2019年第1期。。运用司法理性弥补立法不足,是现行法治建设对司法功能提出的更高诉求,要求司法发挥释法补漏的法律功能。碳排放交易作为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手段,仍存在规制不力的问题,因而对司法的法律功能产生诉求。一方面,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法律属性不明确阻碍交易纠纷的司法解决,需发挥司法的法律解释功能予以弥补。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学界的主要观点包括准物权说②参见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特许权说③参见王慧:《论碳排放权的特许权本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6期。、新财产权说④参见王清军:《排污权法律属性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等。问题是,学术观点并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欠缺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界定,势必影响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可诉性。发挥司法的法律解释功能有助于解决该问题,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法律属性予以明确,确保具体案件可进入司法审判环节,从而维护人民权利。另一方面,当前碳金融市场的监管乏力,亦可以通过司法的法律功能配置予以补强。随着碳排放交易市场化的深入,碳排放配额及其衍生品的金融资产属性愈发受到市场青睐。不过,我国尚处于碳金融市场的探索阶段,相关立法并未过多关注碳金融市场可能的风险,主要体现在行业标准的软法规制方面,如碳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不足。在缺乏强势的硬法规制手段的前提下,发挥司法的法律补漏功能,以及研究软法与司法的衔接,将成为应对碳金融风险的有益探索。
(三)司法的社会功能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意义
“作为一种规范方式,司法活动一直是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⑤宋保振:《司法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现代司法早已突破传统的解决个案争议的作用,我国不断深化司法改革,强调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通过司法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引领社会进步。司法对实现“双碳”目标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其政治、法律功能方面,也体现在司法的社会功能方面。有学者认为,司法的社会功能表现为解决、影响和预期三个状态⑥参见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是司法活动对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乃至社会层面的客观影响,具有化解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等作用。“双碳”目标的实现必然要求推进我国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涉及多个领域,包括产业结构调整、能源低碳发展、绿色城乡建设等。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涉及对各类问题的细节处理,因而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纠纷的司法解决成为关键。另外,“双碳”目标虽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助力,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政策需要,但势必对社会经济结构产生一定冲击。当前,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关系的回应,依赖行政主导的治理范式已然力有不逮,因而逐渐转向多元治理模式。司法作为法治的关键环节,不仅具有手段灵活性与变通性的特点,且司法治理亦能解决行政治理的痼疾,如司法的独立性能对抗地方保护主义,这将为平衡经济发展的长期诉求与绿色低碳转型的迫切需要提供手段补充。
综上,面向“双碳”的司法应对具有重要的功能意义,落实司法保障成为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关键力量,但通过司法保障“双碳”目标实现的路径仍存在一系列难题,需继续对面向“双碳”目标的司法保障现状与不足展开探讨。
二、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保障的现状与不足
“双碳”任务提出后,专门以“双碳”为主旨的司法运作进程缓慢。但在“双碳”任务提出之前,国家已就应对气候变化、碳排放交易等涉碳问题开展过司法实践探索,包括司法规范与司法诉讼。但现有面向“双碳”的司法应对措施存在司法理念与价值缺陷、司法适用依据不足、司法协同力度不够等问题。
(一)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保障现状
1.司法规范现状
其一,司法适用规范方面。“双碳”任务提出后,虽然中央重视从立法层面予以保障,但规范制定仍处于探索阶段,目前仅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属于党政联合发文,而我国尚未承认该类文件的司法适用。因此,国家层面缺乏直接面向“双碳”任务的司法适用规范。不过,我国早已开启对包括碳减排在内的气候变化的立法应对。虽然我国尚无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但是也制定了一系列与气候变化相关联的法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涉及产业减排方面,《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涉及能源低碳发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等涉及增加碳汇方面。以上立法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规定均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弱,难以适用于司法实践。另外,2018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提出了应对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机制,但在规则设计上并没有控制或减排温室气体的具体措施,无法为司法活动提供适用依据。针对法律适用的难题,不仅需要继续完善立法,而且也应发挥司法的释法补法功能,弥补立法滞后的弊端。国家立法之外,也存在部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以“双碳”任务为指引的司法活动提供可能。如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出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在规定行政罚则的同时也为采取司法手段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不过,该办法的责任约束重在行政处罚,尚欠缺对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处理的司法适用规定。在地方立法层面,天津市率先响应中央号召,制定了《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成为全国首部以实现“双碳”目标为主旨的地方性法规。只是,该条例的不足之处依然在于重行政规制,缺乏对“双碳”工作中公民、企业、行政机关责任的司法追究规定。
其二,司法专门规范方面。为贯彻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理念,司法也作出回应。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最高法《意见》”),提出积极探索碳排放等气候变化案件的司法应对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从准确把握涉碳权利的经济、公共和生态属性,妥当处理相关民事纠纷,依法处理涉碳公益诉讼等方面提出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司法应对。两个意见存在的问题也较为明显:一方面,二者的效力均不足,更多是发挥指导或建议作用。另一方面,二者的内容比较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无法为地方司法应对“双碳”目标提供有效的借鉴。在地方上,已有法院积极探索实现“双碳”目标的司法保障措施,如绍兴市中院于2021年6月2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从优化生态司法修复机制、强化多跨协同机制等方面提出司法助力“双碳”任务的机制构建。虽然这类地方工作文件的局限性十分明显,仍需配套的司法措施予以强化,不过,该意见体现出地方积极探索司法与“双碳”工作的衔接与配合,为司法助力“双碳”目标实现提供了地方经验,在此基础上中央也能汲取地方经验教训,尽快出台内容具体的司法解释等司法专门规范。
2.司法诉讼现状
司法实践中,我国注重运用多种裁判手段应对环境污染与生态保护问题。在公益诉讼领域,我国建立了大气污染公益诉讼制度,有些学者认为其属于广义上的气候变化诉讼,诉讼结果对减缓和应对气候变化具有明显影响①参见赵悦:《气候变化诉讼在中国的路径探究——基于41个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但是,气候变化与大气污染的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定论。气候变化作为一项特殊环境问题,表现出典型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特征,这些特征对立法、执法以及司法活动都形成制约。相比于大气污染,气候变化具有更多的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管制上的不确定性、后果上的不确定性和分配上的不确定性②参见沈灏:《气候变化语境中的环境司法与行政》,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9页。,决定了二者在行政与司法活动中不能一概而论。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也出现过一些涉及气候变化的民事诉讼活动。如,“2011年北京市朝阳法院受理的上海太比雅环保有限公司起诉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碳减排’认证纠纷一案,被称为‘中国碳减排行业第一案’,或气候变化诉讼第一案”③周珂:《适度能动司法推进双碳达标——基于实然与应然研究》,《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该案虽然被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驳回,却也一度引起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既体现出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规制不足,也体现出当时气候变化领域的司法应对空白。近年来,最高法多次强调加强气候变化司法应对举措,这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有所彰显。如,2017年甘肃省兰州市中院受理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诉国网甘肃电力公司“弃风弃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自然之友以电力公司未全额收购电网覆盖范围内风电和光伏发电,致使被燃煤发电取代,继而造成环境污染为由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但是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自然之友上诉至甘肃省高院,省高院作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①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7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起案件揭示了我国气候变化司法应对的态度转变,后一案件是我国气候变化诉讼领域的重大突破,表明司法逐渐重视应对气候变化的服务保障。上述两个案例表明,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在我国司法法治原则与司法被动特征之下,气候变化诉讼进展缓慢。司法法治原则强调严格依法司法,但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缺位,成为阻碍司法的关键因素。长期以来,司法被动的特征也影响着司法的法治纠偏功能。二是,从后一案件来看,其以“环境污染”为诉由,而现有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污染关系的明确界定。因此,能否直接适用针对环境污染的诉讼手段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仍应进一步研究。如果认为大气污染属于广义的气候变化内容,那么显然气候变化的外延更为宽泛,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诉讼并不能涵盖气候变化。上述两案均是涉及气候变化的民事诉讼,从气候变化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说:(1)普通行政诉讼方面,气候变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起诉主体资格受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公民因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而受到气候变化(环境权)损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还存在制度障碍”②谭冰霖:《我国气候变化行政诉讼制度之构建——通过司法的气候治理》,《东岳论丛》2017年第4期。。另外,行政诉讼原告应为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而遭受实际权益损害的主体,但是我国立法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并未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利,且因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与广泛性,行政行为对私主体的权益损害缺乏合理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因此我国目前的普通行政诉讼制度还不适用于气候变化问题。(2)行政公益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资格,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法作为,检察机关有权起诉,实际上为司法监督气候变化行政治理提供了通道。但在司法实践中,以“气候变化”为案由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尚付阙如。
(二)碳达峰、碳中和司法应对的不足之处
1.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理念与价值缺陷
(1)司法的能动理念不足
能动司法并非我国司法理念的空白,相反,根据北大法宝索引的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早在2010年最高法发布的《民事审判第二庭2010年工作要点》就多次提到“能动司法”。在我国司法建设过程中,“能动司法”要求可见于各类司法规范文件与司法工作报告。在当代中国司法语境下,能动司法是指法官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实现司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③参见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能动司法理念一经提出,即受到我国环境司法建设的高度重视,如2016年最高法《意见》提出要适度强化能动司法。而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演进中,也多次体现对能动司法理念的落实,如设置环境法庭,增设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在我国“双碳”法律依据不完备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人员贯彻能动司法理念。不过,从现有司法运作来看,面向“双碳”的能动司法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未将能动司法理念转化为具体举措。一方面,我国目前针对涉碳案件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表现出高度的原则性,无法为地方探索能动司法模式提供有效指导。另一方面,气候变化立案难、审理难等问题客观存在。另外,严格来说,地方尚未尝试过一起较为完整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该领域仍存在司法空白,缺乏个案司法实践探索。
(2)司法的预防价值不足
环境司法领域,司法的价值指向以惩罚性与补偿性为重,往往忽视司法的预防价值。面向“双碳”的司法应对,需立足于对现代气候变化风险的特殊性考察。在科学界,对气候变化的风险认识占据主流位置,更多的科学家认为气候变化可能引致高温风险、健康风险、资源安全风险、居住风险与粮食安全风险等,风险的系统性与非线性问题受到广泛关注。气候变化风险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与难以预设性等特征,使得传统司法的价值指向与之不相适应。但是,随着现代环境风险的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及不可逆性等特性显现出来后,传统司法追求事后救济的制度窠臼受到社会诟病,寻求司法的价值转向成为解决环境风险的有益探索。实际上,现行立法已经把预防原则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某些领域,目前也在经历一个从预防原则到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路转向①参见于文轩:《生态文明语境下风险预防原则的变迁与适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9年第5期。,如2018年公布的《土壤污染防治法》②2018年公布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实现了我国环境立法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重大突破,该法共使用“风险”一词124次,且首次在法律层面将“风险管控”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专章规定了“预防与保护”的内容。。“法律原则作为成文规范的道德基础与价值本源,具有独立的法律适用价值。”③王飞:《论法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以“北雁云依”案为例》,《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 第3期。当然,预防原则作为确定的法律原则之一,对其进行司法适用具有相应的法理依据。而且,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提出预防性司法的运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8条已原则性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预防性诉讼制度④参见秦天宝:《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转型与重构》,《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预防性司法诉讼案件实属罕见,此种制度预设仅体现出一种宣示意义。气候变化作为环境法治的重要议题,其风险特质决定了司法应对须强化预防性策略,要求气候变化司法应集预防、惩罚、补偿等多元价值于一体。
2.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适用依据缺失
“双碳”目标确立后,国家提出构建“1+N”政策体系,即以《意见》为指导,探索制定各行业、各领域具体的政策措施。因此,我国目前重在从政策层面推进“双碳”,且由于立法程序受多种因素制约,短期内难以实现直接以“双碳”为主旨的综合性立法。当然,实现“双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①参见杜祥琬:《试论碳达峰与碳中和》,《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第14期。,涉及气候、能源、经济等多个领域,面向“双碳”的司法保障须以多领域法律为依据。不过,我国现行立法仍有较多缺陷。其一,能源领域与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缺失。我国能源法治建设历经四十余年,制定了多部能源领域的单行法②参见杨春桃:《我国能源立法体系的不足与完善——以“结构-功能”分析方法为视角》,《广西社会科学》2021年 第4期。,但能源领域的基本法迟迟没有出台,以致我国能源法律体系始终处于不完备状态。另外,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规范依据仍然停留于国家政策层面③参见王江:《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的法制框架》,《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上位法依据缺失是导致地方立法针对性弱的重要原因,如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方面,青海省与山西省早在2010、2011年相继出台了《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山西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但两部地方性法规均未规定法律责任与争议解决机制,并不能为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的司法适用提供保障。司法适用依据缺失影响“双碳”目标的司法保障。其二,对“双碳”新领域发展的规范设置不足。“双碳”目标下,如碳排放交易、碳金融产品等领域愈发受到重视,但针对这些新型领域的发展,我国立法规制明显滞后,仍处于探索完善阶段,司法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实践困顿,发生纠纷时的司法救济受限。
3.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协同力度不够
“长期以来,我国国家治理结构被纵向的‘条条’和横向的‘块块’所分割,部门本位主义严重束缚了协同治理能力的提升。”④裴俊巍、陈慧荣:《碎片化权威主义下协同治理的司法路径——以“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为例》,《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8年第5期。协同治理能够破解传统行政治理模式的碎片化难题,司法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司法协同对推进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面向“双碳”的司法困境需要司法协同来化解。原因在于:一是,“双碳”问题的整体性与司法的地方化矛盾。“双碳”工作涉及内容繁多,无论是温室气体排放,还是碳排放交易市场,皆具有空间性、跨界性特征。但是,一方面我国环境治理长期采取行政主导模式,强势的行政权威容易使司法权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造成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与处理具有空间特性的气候变化问题不相适应,另一方面,碳排放交易市场虽是全国性市场,但就七省(市)试点情况来看,不同地方的市场发展具有一定区别,在区域发展不平衡与立法统一规范缺乏的情况下,碳排放交易纠纷的司法应对可能受制于地方,不利于推进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完善。二是,“双碳”问题的系统性与治理手段的割裂化矛盾。“双碳”问题的系统性决定了实现“双碳”目标需要发挥各类主体的共同力量,不能各自为政,而很多地区仍沿袭传统思维将司法看作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但司法的独立性并不代表司法治理与其他治理手段的割裂。而且,地方习惯于通过行政方式展开治理,忽视法治之下司法与行政的协调,也不利于处理“双碳”的系统性问题。
针对司法协同诉求,我国目前的“双碳”司法保障存在一定局限性。(1)缺乏统一的司法协同制度。我国的司法协同还处于地方实践探索阶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建立京津冀三地法院联席会议机制,但一方面该机制未进行常态化运作①参见陈焘、刘宇琼:《区域协同治理的司法促进——基于京津冀司法协同的考察》,《河北法学》2020年第6期。,另一方面司法协同尚未落实到中央制度层面,难以为面向“双碳”目标的司法协同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2)地方司法的差异性阻碍司法协同。司法促进“双碳”目标并未形成全国共识,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理念、审判水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而“双碳”工作涉及很多专业性较强的内容,对司法技术要求很高,仍需要加强对司法的地方异质性弥合。(3)地方利益冲突制约司法协同。司法协同既是专业协同,也是利益协同。由于各地在经济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开发等方面的区别,跨区域的利益冲突成为司法协同的现实障碍。
三、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的完善路径
在分析面向“双碳”司法保障现状与不足的基础上,接下来我们提出在“双碳”目标指向下落实司法的能动理念、健全司法的预防价值、夯实司法适用的法律保障、建构司法协同体系等举措,推动司法为“双碳”目标的实现发挥更大作用。
(一)落实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能动理念
面向“双碳”目标的能动司法要以“适度能动”为尺度。有学者认为,法院能动多被认为是司法担当与司法作为的体现,但仍需警惕能动创造与司法所固有的克制、中立特征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②参见李明耀、黄金梓:《我国法院环境能动司法模式及完善》,《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另外,谦抑性不仅体现在刑法领域,也体现在民事领域,且仍在继续扩展到其他领域,现在也作为司法的一项重要特征③参见陈云生:《论司法谦抑及其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实践》,《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 第5期。。结合司法谦抑性特征,司法能动应受到自我约束,要防止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实际上,据前文所述,最高法在相关文件中也是主张适度能动。因此,应明确司法的适用范围,司法权不仅要以“双碳”目标的实现为指向,而且要防止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的僭越,更要注意司法治理手段与社会、市场治理手段的区别。在“适度能动”尺度下,司法能动应表现在:第一,涉碳诉讼的推进。以气候变化案件为例,如果按照传统的环境污染案件审理,可能出现诉讼主体不适格、诉由没有针对性、法律责任无从适用等问题,最后会落入司法无法介入的困境。因此必须以适度能动司法为保障,借鉴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经验,积极探索涉碳案件的司法专门化,如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的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涉碳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等。第二,个案纠纷的化解。发挥司法能动性,要积极受理各类涉碳纠纷,重视涉碳案件的司法创新。个案纠纷以司法公正为原则,但国家政策目标也应纳入法官自由裁量范畴,确保个案处理的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最高法的司法指导。“我国能动司法实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将决定于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机制能否有效和恰当建立。”①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因此,最高法应尽快建立面向“双碳”目标的有效司法指导机制,具体而言,包括发布涉碳案件司法解释、对具有代表性的涉碳案件进行审理并形成指导案例等各类面向“双碳”的司法指导文件、开展面向全国的促进“双碳”目标司法保障的工作会议等等。第四,探索软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软法虽欠缺法律强制约束力,但软法对其调整对象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是在一个社会中发挥实际约束作用的法类型②参见凌彦君:《软法理论与我国法的传统概念之修正》,《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我国应对气候变化与碳排放交易纠纷的硬法规制明显不足,但国家不断出台相关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性指导意见,金融行业也在探索制定包括碳排放交易在内的各类绿色金融行业标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可以从司法领域探索软法规制与硬法规制的协同,在现有的社会治理与市场纠纷解决机制基础上构建软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机制。
(二)健全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预防价值
传统环境侵权诉讼的事后救济不适用于气候变化领域的问题,面向“双碳”目标,必须加强司法的预防性保障。预防性司法并非理念宣示,而需要从制度层面落实其操作性内容,明确司法对气候变化风险的积极回应。第一,建构气候变化预防性诉讼制度。气候变化诉讼涉及大量的技术事实与科学证据判断,对诉讼主体的专业性要求较高,采取预防性公益诉讼的做法更加有效。应合理形成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的双重救济体系,并加快二者的衔接。第二,规范预防性诉讼的内容。预防性诉讼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技术提出挑战,传统的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理论和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之不相适应。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重大风险”的认定。“重大风险”的认定是进入预防性诉讼程序的前提要件,能避免滥诉行为发生。但“重大风险”的认定有着较强的专业性,仅依靠法官个人可能无法完成。因此,针对该类案件,应拓展专业力量,如建立法院内部的专家库,援用专业机关的认证意见等进行“重大风险”判断。另外,还应注意,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可能不符合预防性司法保护的要求,应进行法律责任的预防性改造,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具有预防性特质的责任形式,如采取分层形式进行类型化设置①有学者提出,“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分层建构,微观上分层梳理预防性责任方式的概念体系,即1个核心制度(禁令制度),2个发展阶段(诉前阶段与诉中阶段),3个不同层次(法理层面、外形层面与实体层面),4个基本概念(危险、风险、防止与预防),5个表现形式(禁止令、保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参见刘明全:《环境司法中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分层建构》,《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为了增强预防性诉讼的可操作性,应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诉讼启动、举证责任、证明规则、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明确。第三,预防性诉讼要受到“适度能动”理念的约束。预防性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是能动司法的具体表现,就生态环境领域而言,生态环境民事预防性救济体系的能动性特质,极易造成司法权与其他权利边界模糊问题②张宝:《从危害防止到风险预防:环境治理的风险转身与制度调适》,《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转引自:曹明德、马腾:《我国生态环境民事预防性救济体系的建构》,《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鉴于此,应当明确应对气候变化的预防性司法救济的边界或底线,合理界定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等其他救济方式协调但有区别的权限范围。
(三)完善面向碳达峰、碳中和司法适用的法律保障
司法的法律功能虽具有释法补漏的作用,但该功能应有合理限度,不能导致司法权的过度扩张,避免产生“异化的法官造法”③“常态的法官造法具有促进司法公正等积极作用,制度异化的法官造法则危害司法公正。”参见李敏:《论民事裁判中的法官造法》,《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8年第1期。问题。因此,司法的法律功能应受到约束,司法对立法缺陷的弥补应遵循严格的程序、方式、限度等。“司法机关的本职为‘司法’,所谓的司法,即是指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④蒋银华:《论司法的功能体系及其优化》,《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法律依据的不完整是阻碍有效司法的重要原因。基于此,要想更好地发挥司法的法律功能,必须完善司法适用的法律保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工作必须指向法律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可适用性。首先,针对涉碳领域的专门立法,在加快《应对气候变化法》《能源法》等专门法出台的同时,对其中的内容做出便于司法适用的调整。如,在制度层面,通过立法形式强化气候变化的可诉性;在责任层面,确定企业行为影响气候变化的责任形式、能源安全的责任体系等。其次,针对其他法律中的涉碳条款,一方面,要重视对碳汇、碳金融等新领域的规范设计,另一方面,对涉碳条款的原则性内容进行补充,增加便于执行与适用的实体规则。最后,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涉碳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必须以上位法为依据,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加强对涉碳法规的详细规定。在面向“双碳”目标的中央统一立法不明确的前提下,在中央统筹规划下率先开展地方立法实践探索。地方立法出台后,应迅速建立关于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机制,强化地方司法机关适用地方性法规的主动性。同时,为避免地方立法的适用冲突,应充分发挥最高法在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中的重要作用①“就基本方式而言,最高法院综合采用制度规则、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司法案例等方式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就策略选择而言,最高法院通过激活选择适用权明确权力基础、创制裁判规则强化供给、多元化司法技术应对审判压力和风险等多种策略维护法制统一原则。”参见彭军:《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应对地方立法适用冲突》,《法学》2021年第11期。。
(四)建构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协同体系
协同治理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区域协同更是协同治理的主要抓手。我国地方管理按照严格的行政区划划分,但面向“双碳”目标的司法治理必然呈现跨行政区划的特征,加之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建构面向“双碳”目标的区域司法协同体系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区域司法协同具有主体多元、行为互动、过程动态、结构有序的特征②参见张丽艳、夏锦文:《国家治理视域下的区域司法协同治理》,《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立足于协同理论,完善区域司法协同的具体路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构筑区域司法协同的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核心在于多元共治,区域司法协同须强化多主体的合作。具体而言,一是司法系统内部协同。不仅包括某一行政区域内同级法院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同,而且要推动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协同,当然,为避免对司法独立性的破坏,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协同应落在同级法院之间。二是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协同。“双碳”涉及许多新兴领域,而且涉碳案件对专业性要求也高,司法机关很难单独应对。因此,发挥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不同机关之间的协同运作将大大提高司法效力。不过,不同机关之间有着明显的权限区别,必须合理规避各主体间的权力逾越。
第二,探索区域司法协同的机制创新。“法治语境下的区域司法协同,关键在于突破司法的行政区划壁垒,建立制度化的司法联结机制。”③陈焘、刘宇琼:《区域协同治理的司法促进——基于京津冀司法协同的考察》,《河北法学》2020年第6期。(1)设置司法协同的组织机制。当下,跨行政区划间的联席会议机制成为协同治理的重要模式,但目前的联席会议机制侧重于行政治理方面,在面向“双碳”目标的区域司法协同治理方面应加快引进联席会议、案件协调领导、跨法院跨部门审理等司法协同组织机制。另外,诸如联席会议的协同手段不具有固定性,无法满足日常的跨区域司法协作。因此,还应建立常态化的司法协同机构,负责处理一般性工作任务。(2)完善司法协同的案件审理机制。尤其针对重大的跨区划涉碳案件,既可以将此类案件纳入最高法巡回法庭的审理范围,也可以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协作审理模式,以提高审理的专业性与公正性。
四、结 语
“双碳”任务提出以来,国家已从政策层面给予指导,也正探索面向“双碳”的法治体系建设,“双碳”目标的实现需要立法、执法、司法的共同作用。当下,“双碳”任务正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绿色转型,但现行立法在气候变化、碳排放交易等涉碳领域存在空缺与不足,而行政治理手段亦不能覆盖“双碳”的全部领域,仍需要司法手段的介入与弥补。司法所具备的政治、法律、社会功能对实现“双碳”目标有着理论与现实意义,从我国司法保障来看,应对“双碳”也有一定的司法规范与司法诉讼基础,不过,这两方面的司法现状还不能完全满足面向“双碳”的司法需求,而且当前司法运作在能动理念、预防价值、司法适用依据、司法协同方面的问题已成为通过司法应对“双碳”目标的现实困境。针对以上问题,应完善面向“双碳”的司法助力路径,将司法保障作为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抓手,以此推动面向“双碳”的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