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简分流背景下的独任制改革:逻辑探源与实践检视
2022-04-03董储超方瑜雪
董储超 方瑜雪
一、问题的缘起:合议制的异化与独任制的回归
在性质上,法律绝非是一成不变的,其因客观情况与时运改变而具有顺应变动性是它的基本特征。①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强化合议庭法官职责到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完善合议庭审判长确定机制、健全合议庭评议工作机制以来,关于审判组织的改革历程迄今已逾20年,但反观司法现状,合议制的运行似乎依旧无法摆脱“形合实独”“合而不议”等异化现象的束缚。正如有学者所言,现行立法“以合议制为原则”的规定恰与实践中各地法院“以独任制为原则”的实际操作背道而驰,这已经成为了合议制运作过程中的一项“逆规律”。②随着繁简分流等新兴改革理念的提出,对独任制与合议制的法定地位进行反思已经获得了愈多的关注,独任制改革成为了因应繁简分流理念、重塑审判组织格局的有力举措。③也正因如此,本文立足于近年来繁简分流背景下独任制改革的实践样态,一方面希冀通过对独任制改革的内在逻辑与生成机理进行剖析,以此为实践中的相关制度安排提供检视与纠偏的视角;另一方面围绕繁简分流这一理念揭示独任制改革未来的发展路向,促使审判资源实现更合理配置。
(一)司法资源现实考量下的合议制的异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信息,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的适用率维持在80%以上。④在仅有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独任制的规范前提下,独任制已经全然取代了合议制成为了规避立法缺陷的重要举措。为了更为准确地说明合议制在基层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样态,笔者在浙江省范围内选取了H市X区、N市Y区以及L市L区(为行文简洁,以下简称A法院、B法院与C法院)法院2019年度于北大法宝公开发布的所有判决书进行分析比照,分析所得的相关数据也可以印证独任制取代合议制成为了审判实践中法院的首选主流方式这一观点。⑤
表1 样本法院各程序类型适用情况表
根据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基层法院在审判组织的确定上存在以下的特点。首先,合议制作为立法规定的“主要”审判组织,在实践中运行的空间遭受了来自独任制这一“辅助”审判组织的显著挤压。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在一审案件中适用独任制已经成为了多数法院在缓解人案矛盾现实境遇下的理想选择。其次,即使在采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中,合议制也早已不再承载立法者所希冀的“真正有效行使民主权利以保证结果公正”的原始制度功能。⑥“形合实独”“合而不议”等异化现象饱受各方诟病,有学者通过实证的方式指出在采取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独自主导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已经成为常态,合议制与独任制在审判质量上也并不存在着实质上的区别。⑦人案矛盾日益凸显、司法资源愈渐有限的客观现实催生了合议制运行过程中的异化现象,“形合实独”等手段也并未从根源上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甚至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了反噬作用。
(二)司法资源优化重置下的独任制的回归
在发现真实、寻求效率以及控制成本的三维价值之间找寻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平衡点是各国追求的司法理想,在这种理想的指引下各国也在优化程序设置、引导纠纷分流等方面形成了各自的回应策略。⑧在此轮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过程中,适度提升独任制适用的比例、合理扩大其适用范围已经成为了我国法院在前述三维价值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的重要举措。从试点之后部分法院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来看,独任制改革试点在比例提升以及范围扩大方面的基本任务已经完成。以下选取部分法院公布的数据进行说明。
首先,就独任制在一审程序中的适用情况来看,较之试点前期其适用比例有了新的提升。在纳入试点范围的城市中,郑州市的基层法院在2021年上半年简易程序中适用独任制的比例为95.99%,普通程序中适用独任制的案件比例为2.63%,总计达98.62%,平均审理期限为40.84天⑨,合肥法院亦是试点城市之一,据合肥高新区法院发布的信息显示,其在试点之后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比例已达95.25%,平均审理期限为53.3天⑩;洛阳市基层法院的一审独任制的适用率为87.8%,平均审理期限同比缩短9天。⑪此外,在未纳入试点范围的城市中,独任制的适用状况在不同地方法院适用中显示出了较大的差异性。比如浙江省黄岩区法院2020年独任制的适用率达到94.14%,较前一年上升1.98%。⑫但也有地方独任制适用率相较以上地方法院而言明显处于较低水平,如深圳龙华法院一审案件独任制适用率仅为59%。⑬
表2 样本法院独任制适用情况及平均审限情况表
其次,就独任制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情况来看,其适用比例呈现出了有序扩大的特点,在提质增效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同地方法院之间依然存在较大的差异。自试点以来,郑州中院适用独任制审结的案件占比达到61.9%,平均审理期限为24.1天,较既往适用合议制审结的二审案件减少12天⑭;洛阳中院适用独任制审结的案件占比为26.7%,平均审理期限为53.5天,较既往减少29.4天⑮;上海二中院适用独任制的比例为29.12%,平均审理期限为24天,较既往较少52.58天。⑯
二、繁简分流背景下独任制改革的逻辑与机理
某一制度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可能会偏离立法者设计该项制度之初的原始意图。⑰审判组织的确定在实践中的运作已经与“合主独辅”的立法本意渐行渐远,立法原旨与司法实践的背道而驰也促使我们对相关制度进行必要的反思。无论是繁简分流还是独任制改革,其均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制度的变迁过程也唯有在不同制度的相互作用中才能恰如其分地认识它们各自的作用与意义。⑱也正因如此,制度发生学为我们探求独任制改革的生成逻辑以及内在机理提供了有效的分析工具,探求独任制改革与繁简分流之间的逻辑关联也成为了更好把握未来改革发展路向的理论原点。
(一)制度发生学视域下的生成逻辑
1.制度发生学的内涵探赜
以制度发生学为制度的产生及其迁演提供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论框架是近年来社会科学领域一个较为普遍的研究方法。相异于传统孤立的、片面的研究范式,制度发生学是一种追本探源式的研究范式,其聚焦于制度产生的前提以及制度发展过程中不同因素、不同制度之间相互作用的互动过程。有学者认为,“制度发生学的主要特征即是将研究对象视为发展的过程并对之进行动态的考察,有分析地注重考察历史过程中主要的、本质的、必然的因素。”⑲就制度发生学而言,制度缘何发生以及如何发展是其关注的两大核心问题。
一方面,其认为制度的生成受到主体与客体双重因素的叠加影响,制度发生的动力源自于人类的主观理性以及追求私利的本质,繁简分流及独任制改革正是基于此种动力。第一,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离不开程序合理性的指引,其实质是反思理性,体现着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制度的排他性。⑳在程序理性的指引下,繁简分流与独任制改革相继进入到司法改革领域中并成为其中重要的制度安排,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承载力等现实因素的理性反思成为了制度生成的主体动力之一。第二,社会主体的利己主义特征是制度生成的又一重要主体动力。近年来,司法领域内发生的各项制度改革越来越明显地受到“新古典理性选择”㉑等经济学理论的影响,以“成本——收益”为代表的商业规律正在日益成为支配诉讼活动走向的重要力量。㉒从这一角度观察繁简分流与独任制改革的产生渊源可以明显发现其制度设计离不开对效率等诉讼价值的追求,这一追求迎合了法院与当事人在实现纠纷迅速解决方面的共同愿望。
另一方面,在制度如何发展这一问题上,制度发生学认为制度的演进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持续且稳定的制度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现实中的制度总是沿循着一定的优化轨迹向前发展。经济学中的制度均衡论认为,客观环境会随着社会生活的演变而发生改变,制度均衡会因此而逐渐呈现出新的非均衡状态,而这便是制度发展与创新的客体因素,重新实现制度均衡便成为了制度发展与创新的阶段性目标。㉓从这一角度来看,繁简分流与独任制改革的过程也正是沿着“均衡→非均衡→均衡”的发展逻辑不断向前优化。第一,当涌入法院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之时,法院系统的人力资源便逐渐显得捉襟见肘,从审判程序以及审理组织的角度适当缓解法院的现实压力即成为了该时期繁简分流改革的发展方向,简易程序、独任制也因此应运而生。第二,在繁简分流的初始时期,相应的制度改革显得较为碎片化,比如诉调对接不畅、小额诉讼难以发挥实效等即是改革欠缺系统化、集成化改革思维的明证。立法上美好的制度本意在司法实践的背离之下使得相关制度长期被边缘化,也正因如此繁简分流长期无法达到其本身所被预设的价值目标。改变繁简分流初始时期“非均衡”的运行状态,实现司法走向精细化、制度化、系统化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权利的更好维护成为了当下司法内在逻辑及自身规律的鲜明底色㉔,这也是当下繁简分流制度改革重回“均衡化”运行状态的必由之路。
2.独任制改革的基本逻辑
如前所述,对独任制发生以及演变的观察无法脱离繁简分流改革这一具有深刻意义的现实背景,二者均遵循着借由“司法精细化”实现“资源优化”的关联逻辑,这一逻辑也成为了我们在当下洞悉独任制改革的精神并找寻其未来优化路径所无法偏离的研究路线。
第一,通过独任制改革实现“司法精细化”与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向相一致。我国司法制度取得的点滴进步源于对“司法精细化”的不懈追求,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司法改革在追求精细化目标实现的同时也设置了一定的反精细化的制度,以简易程序为代表的简易化审理程序正是反精细化的制度装置。㉕但是认真追问此种观点背后所隐藏的逻辑即可发现其建立是基于这样一种片面的逻辑:司法程序的设置以及司法改革的推行应当以建立起完善的程序规则为前提,越完善的程序规则以及司法改革就越能够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中对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的双重价值进行合理安排,从而实现程序设计在理论上尽可能的周延以及在实践中更有效运行的目标。概言之,这种逻辑从单个制度本身出发来界定“司法精细化”的内涵,而欠缺以一种更为全面化、系统化的视角来理解“司法精细化”内涵的思维。在此种思维的统摄下,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等制度因为出于对效率的追求,在诉讼流程、决策时间等方面均有所简化,故其均被理解成为了反精细化的制度装置。
众所周知,司法改革的各项举措之间交互影响、相互促进,符合系统性工程的典型特征。㉖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将系统论的观点引入繁简分流及独任制改革,并以此重新界定“司法精细化”的现代化语涵将有助于改革的持久深入推进。所谓系统指的是由处于一定相互关系中的与环境发生联系的各个部分所组合而成的整体。㉗繁简分流机制是由诸多要素诸如诉前调解分流、裁判文书分流等共同组成的总体机制,而这些内部要素正向效应的发挥也无疑会影响到繁简分流的整体实施成效。此外,繁简分流机制中的各个要素之间也会产生相互的影响,比如诉调对接不畅将导致案件更多是通过诉讼程序进入到法院主管的范围内,对诉中分流的实施带来更为显著的压力;又如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若限定于一审简易程序,便无法实现全程全域繁简分流的制度目标。
因此,对于“司法精细化”这一概念的解读不能停留在过去单一、片面的认知层面上,而应当以更为宏观的视野对“司法精细化”进行解读。其不仅仅指制度规范在形式层面的完备,更应指向作为系统组成要素的各个制度之间形成充分协调与紧密衔接的关联状态,进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精细化”。独任制改革在此次试点的过程中更加注重与诉讼程序乃至裁判形式之间的关联,为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精细化”创造了更多可能。㉘
第二,借由“司法精细化”实现“资源优化”进而达至权利保障的预期目标是独任制改革的逻辑旨归。保证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与案件的客观需要相符合是一个富有活力的制度所应当包含的重要机制,因为不同案件在复杂和疑难程度等客观方面的表征并非是全然一致的。㉙不论是否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以及资源耗费更少的独任制组织形式,均与案件本身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司法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审判质效的“帕累托优化”状态,对有限的审判资源进行合理调控以及分配是优化资源配置的核心意涵。㉚繁简分流与独任制改革即是对诉讼资源进行整体分配以实现有限资源利用最大化的有效手段。
从案件个体来讲,对于小额诉讼等简单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审理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此类案件确无投入更多资源的必要性,在“简案简审”的理念下将之归于简单案件并辅之以独任制的审理程序,将有助于实现诉讼资源在个案中的分配合理与状态均衡。从资源利用整体角度而言,“繁简有别”的分流理念在为简单案件匹配资源耗费较少的诉讼程序以及组织形式之后,有利于将更多的诉讼资源投入到较为复杂或是具有示范性意义的案件之中,为之匹配程序更为完整的普通程序以及理论上更具决策优势的合议制的组织形式。如此一来便实现了诉讼资源在不同案件中的合理分配,这也是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与进路之一。总之,繁简分流与独任制改革虽然确实离不开对诉讼效率的提倡与追求,但是诉讼效率并非是其唯一的价值倡导,实现诉讼资源在不同案件中的合理分布并从整体上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利用也是其二者不可忽视的价值追求。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㉛尽管在不同时期公众对正义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正义的实现离不开对程序正义的坚守已成为法治国家普遍尊奉的观念,对程序正义的坚守自然也无法脱离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序法治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治进程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法精神的有效供给,而针对不同的诉讼主体设计强弱不同的程序保障则是程序法精神的生动诠释。㉜在独任制改革的过程中,在实现审判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与诉讼程序、审判组织相匹配的程序保障也是改革的优先价值取向。在繁简分流改革中,我们不能一味强调对程序简化审理的追求以实现审判效率的提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也注重强调了“繁案精审”的相关举措,通过对复杂案件的严格规范化审理实现更为公正合理的程序保障等;在独任制改革中,不少地方法院也推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为诉讼参与人程序保障的实现进一步赋能。比如北京三中院对于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制发专用的程序说明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由独任法官在开庭时予以必要释明,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尽可能实现不同程序价值之间的平衡。333
(二)基于功能主义的内在机理阐释
1.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之功能释义
程序绝非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其更是各种矛盾交相呼应的集中显现过程,也是国家政策与导向在司法过程中的部分体现。㉞由是观之,不同案件中矛盾碰撞的激烈程度显然各异,诉讼程序的选取也应当与案件的不同特点相匹配,诉讼程序如此,审判组织亦然。但二者本身并不具备逻辑上的必然一致性,也即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有其不同的制度功能,并未必然需要形成完全对位的制度格局。就理论层面而言,独任制扩张适用至一审普通程序中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正当性。
第一,迎合资源配置与程序确定的司法客观规律,修正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之间不合理对位的错误逻辑。首先,从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的价值旨归来看,其二者并不具备等同性。普通程序的价值在于其能够以较强的规范性与权威性对讼争事项实行“公力救济”,这种规范性与权威性进一步体现于其在诉讼流程、审理期限、对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提供更为完备的保障上。㉟而合议制的价值则在于通过合议庭内部的共同决策机制为民事裁判在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上的准确认定提供更为周延的保障。由此可见,强行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简单对接并不十分合理。其次,尽管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的确定均应与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序密切关联,但这也并非可以推演出二者之间对应全等的结论。诉讼程序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除了受到案件本身复杂程度的影响之外,其程序价值更多地体现为以规范性的程序设置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具体个案对于审理期限、审判流程的完整度的要求均会随着案情的不同而变动,因而选用普通程序或是简易程序并不单纯的与案件复杂程度成正相关的关系。质言之,独任制向普通程序的扩张适用迎合了司法的客观规律,毕竟普通程序中也存在着大量事实清楚、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㊱
第二,涤除合议制优位并优先适用的传统观念,满足程序相称性理念的同时又实现了有限资源的有效流动。程序的设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讼争事项的重要性以及复杂程度等因素进行妥适的安排,进而使得不同案件都能够得到恰当的处理。㊲长期以来,源于立法对于合议制的“天然信任”,司法实践对于合议制与独任制的适用也带有较为明显的偏向性,在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下,“形合实独”的现象较为普遍地显现于司法实践之中,这也使得立法对于合议制的“天然信任”在事实层面受到了相当程度的反噬。㊳就诉讼程序的设计与选择而言,其应当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满足程序相称的基本理念。在诉讼程序确定后,随即面临着审判组织的选取问题,若继续沿用普通程序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相关规定,加之合议制独任化的长期存在,便会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普通程序中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自由配置。反之,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部分扩张至普通程序之中,一方面可以有效扭转长期以来对合议制的“天然信任”的状况,“一个出色的独任法官肯定胜过一个中等的合议庭。”㊴合议制较之独任制而言并不具有必然的无可比拟的优势;另一方面,程序相称不应当仅停留于诉讼程序与案件的适配上,也应当满足审判组织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要求。
2.二审程序独任制之功能释义
对于二审程序能否适用独任制审理这一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争锋相对的论断。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采取“两审终审制”为架构的审级制度,二审程序因而具有事实上的“纠错”功能,此种功能的发挥依赖于更严谨且完整的程序设计,二审案件采用合议制便是对“纠错”功能的有效维护㊵;另一种观点则主要基于二审程序中“形合实独”的客观现象提出,认为独任制已经在事实层面适用于二审程序,立法也应当随之跟进以解决合法性不足的问题。㊶笔者认为,独任制扩张适用至二审程序之中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独特功能,这两方面的功能或能使得前述论争得到一定程度的消弭。
第一,重新定位二审程序的核心功能。对于二审程序的功能与定位有着两种全然不同的认知,一种认为应当以纠正错误裁判作为其程序设计的根基,进而无论是事实问题抑或是法律问题都可以进行再次审理;另一种认为其应当以统一法律适用为根基,此种理念下二审程序对事实问题的审理便不再具有必要性,在事实问题无法完成向法律问题转化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仅应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世界多国普遍设置了“三审终审制”,并辅以两次不同的上诉审制度实现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相互分野。但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语境下,二审程序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的承载载体,在这种全面审查制度的影响下,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也渐进得到强化与发挥。㊷
诚如学者所言,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是参照前苏联的审判监督制度为样本进行构建的,但二者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呈现出了较为明显的差异,此种全面审查的审理模式导致了二审程序中的效率价值难得发挥的现实。㊸据此来看,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不应当被过分夸大并偏重,否则便会使得作为事实认定“主力军”的一审法院陷入到当然的错误嫌疑之中,进而引发公众对上诉的盲目依赖致使二审程序担负不能承受之重。4㊹总之,当二审程序“纠错”的功能不被过分强调的时候,上述基于因为其是“纠错”程序而自然挤压独任制可适用空间的观点便无法立足与自洽。
第二,缓解“无限上诉”所诱发的程序投机行为。㊺诉讼相较于其他解纷方式而言具有对社会公众更为普遍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在增强裁判公信力的基础上更为普遍地实现全面的正义,充分发挥司法面向未来的控制与范本作用。㊻循此视角,在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部分案件中选取独任制进行审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向社会公众昭示法院系统以更为便捷的审理程序换取更为公正的裁判的自信心,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倒逼法院系统在提升独任法官能力等方面进行更为全面的建设。换言之,独任制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中,一方面将会发挥司法的控制与引导作用,促使社会公众更为“节约”地行使上诉权等固有权利,在减少上诉案件增量的同时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另一方面,通过保证独任制审理的二审案件在结果上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主体对公正的合理期待,有利于形成社会公众信任独任制进而促使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逐步提高。
三、繁简分流背景下独任制改革的检视与优化
对自2019年试点改革以降,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尤其是对其已然显现的实施困境或者潜在的风险进行总结与反思也显得尤为必要。拉兹曾言,不同的法律体系总与特定的时空紧密相联,也只有经过延续的一段时间之后,针对它的各方面检验才能显现出应有的效力。㊼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独任制为代表的程序制度自然也存在着将其置于我国特定的司法场域之内进行检验的必要。
(一)困境探析:改革成效背后的隐忧
1.当事人的参与权受限
一年来,试点法院一审独任制适用率为84.8%,二审独任制适用率为29.3%,基本形成以一审“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二审“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格局。㊽由此可见,民事案件中适用独任制的比例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程序中均有了较为明显的增长,但是适用率不断增长的背后便会产生法院职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如何合理平衡的问题,内生于司法场域之中的具体案例将为我们透视这一问题提供更为直观的观测“窗口”。笔者选取部分具体案例进行解读。
案例1:甲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乙公司,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庭审的过程中告知当事人该案的审理程序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作出后,甲公司随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提前告知其审理程序的做法违反相关规定,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甲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事项提出异议为由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㊾
案例2:上诉人甲因合同纠纷对被上诉人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该案。上诉人甲对二审法院的这一决定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据二审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主张新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㊿
案例3:上诉人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对被上诉人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对该案进行审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甲就独任制的审理方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援引《试点决定》认为该案符合独任制审理的法定条件,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二审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甲补充提交了部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与本案事实有所关联的多个先前判决等事实。51
由前述3个案例可知,独任制改革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存在着适用程序不规范、对当事人异议权的保障不到位以及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形。在案例1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3日出台的规定,法院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独任审理通知书》中或者在作出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之时,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52而在该案例中,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前即告知当事人相关的程序事项与权利义务,该案也明显不属于庭审之时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转换审判组织的情形。另外,通过案例2与案例3的对比可以发现,当事人对独任制审理提出异议后,法院就该异议进行审查之时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案例2中二审期间并未出现新的事实与证据,受案法院却允许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庭审理;而案例3中二审期间当事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与事实且法院补充认定了数项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但法院认为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而当庭驳回了当事人的异议。
2.法院主导审判组织的转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以下简称《问答口径(二)》)细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审判组织转换的相关条件,明确规定除了独任法官有权进行审判组织的转换外,当事人认为法院适用独任制不当之时也有权提出转换审判组织的申请,该申请由独任法官作出审查。此外,不少地方法院将转换事项列入了院长、庭长监督的监管范围内,因而院长与庭长也已然具备了依职权转换审判组织的职权。通过北大法宝就二审中发生程序转换的案件进行检索,共得到159个案例,经过逐一阅读筛选排除重复案件等情况后得到有效案例共82个,在这些案例中实际发生了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情形。53对这些案件中程序转换的启动主体、启动时间、启动理由、转换结果等要素进行逐一统计,统计结果如表3所示。
由表3分析可知,就审判组织的转换而言,法院掌握了绝对的裁量权,多数案件中法院仅以因“案件审理需要”“不宜适用独任制”等理由即裁定将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54。尽管法院作出该裁定并不必然会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造成负面影响,但依然显得较为随意。而当事人对审判组织提出异议需要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查,法院对这一异议也存在着审查程序不规范、说理不到位的情况。比如在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建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提出该案涉及到多名在职职工的权益属于群体性纠纷,不应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这一上诉理由进行正面说明,仅笼统表示该案适用独任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55当事人申请法院合议审理的案件在法院审查后也无一例外被法院所驳回。另外,尽管审判组织转换在多地已经列入了院长、庭长监督的案件范围之中,但在统计区间内并未发现院长、庭长行使监督权进行转换的案件,当然这也可能是由于此种监督权涉及到法院内部层级管理的制度安排,故样本裁判文书均以“我院认为不宜独任审理”“经审查转换为合议制”等说法进行表述,而未清晰载明转换程序启动的主体。
表3 民事案件二审独任制程序转换过程中的具体因素统计情况表
此外,法院在审判组织转换过程中的“主导”特征还体现在当事人合意选择审判组织机制的缺失上。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合意选择审判组织的空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独任制改革之前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前有通过合意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因此前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捆绑”适用,故当事人从本质上而言仅对诉讼程序进行了约定,而并不是对审判组织的适用作出约定。56在独任制改革之后,无论是当事人合意约定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或者合意约定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权利均不存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司法改革的负责人明确指出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审判组织的事项具有作出判断与决定的权力,57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审判组织的权利应当遭受否定。
3.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的不当简化
自独任制改革以降,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相互混用的观点一直为各界所强调,也正因如此当审判组织简化为独任制之时并不意味着审判程序也可以同时发生简化。即便是采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普通程序的性质并未发生根本性转变,提供的配套保障也应当与简易程序有所区别。58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独任制普通程序与要素式审判以及二审不开庭等操作相结合之时难免会产生反噬普通程序制度功能的风险。
第一,要素式审判适用范围的扩张是否已经具备了制度、实施等方面的基础尚存在一定的疑问。要素式审判是近年来繁简分流改革过程中法院所推行的庭前凝练要素、庭审中围绕要素指导当事人展开攻击防御并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要素制发裁判文书的一种较为高效的审判方法。59随着《实施办法》对民事诉讼全流程中推广要素式审判的提倡,要素式审判已经从原先的较多适用于一审普通民事案件扩展至了独任制二审程序之中60,其适用范围扩张是否能真正顺应“简程序不减权利”的理念值得思考。从各地实践来看,要素式审判应当遵循的逻辑便是以“类型化案件”作为其应用限度,各个地方法院也探索出了各有千秋的适用范围。61在独任制改革的当下,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便是如何在独任制二审程序中合理设定“类型化案件”的范围以及如何准确识别可以适用要素式审判的案件。其次,要素式审判的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庭前“要素表”的实质化填写,在我国审前程序长期“有准备而无准备功能”的现实境况下,真正发挥审前程序功能进而促使庭审攻击防御真正围绕“要素表”展开也需要通过完善审前程序予以回应。62
第二,独任制二审程序的不当简化还体现在不开庭审理方式的泛化适用上。长期以来,二审程序中的不开庭审理方式因其适用标准的主观性而具备了“合法”的基础,二审法官基于结案压力以及诉讼效率的考量也使得不开庭审理成为了被广泛选用的审理方式。63以案例检索的方式对试点以来的情况进行分析,经过数据检索与逐案阅读,以“独任制书面审理”为关键词检索得到79个案例,以“独任制不开庭审理”为关键词检索得到217个案例,在独任制二审程序中适用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总数为296个,这一数量依然占有一定比例。另外,部分案件中法院适用不开庭审理方式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比如在黄某诉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因案情不复杂,决定不开庭审理”,而“案情不复杂”并非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不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64除此以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将法院适用不开庭审理的程序性条件进一步简化为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而不再延续《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经过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规定,这便意味着询问当事人成为了可以省略的环节,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采取了在决定适用不开庭审理方式之前不询问当事人而引起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例。655普通程序以其完整的程序保障承载着不同于简易程序的制度功能,即便独任制改革使得普通程序适用的审判组织得以精简,但这不意味着普通程序也应当受到简化。相反,在适用独任制的二审案件中,对于要素式审判、不开庭审理等方式更应保持一种严格的警醒,以防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不合理趋向。
(二)优化路径:规范的设置与完善
1.通过合意选择赋能当事人参与权666
当事人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用者和重要主体,其理应享有选择适用诉讼程序的机会,当事人基于程序利益的取舍而作出的选择法院应当考虑予以尊重。67就独任制改革而言,相关文件中均未对当事人达成合意进而选择审判组织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文件的起草者就此解释称审判组织只是影响资源配置的因素之一,不影响对程序性质的判断,理应不属于程序选择权的事项范围之内。68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庭接管”程序,当双方当事人一致向独任法官申请由民事庭对所涉案件进行审理时,独任法官应当将该案件移交至民事庭,即便法官本人认为该案件不符合接管的前提条件。但是该程序同时又明确了只有当合议庭认为接管符合条件之时,其方会进行正式接管,并且当事人对于合议庭所作出的是否接管的裁判无法通过上诉通道进行救济。69可见,德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共同提请接管的规定体现出一种相对的效力,当事人提请合议的权利必须经过合议庭的审查裁判后方能实现。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也明确了独任法官对于当事人的接管申请必须移交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该申请无一例外地移送至合议庭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在我国独任制改革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德国的上述做法,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审判组织的权利,以此改善目前当事人参与权受到不合理限制的境况,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权利不应当具有约束法官绝对效力,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存在当事人通过合意适用独任制的方式规避法院对虚假诉讼作出确认与判断的可能。虚假诉讼在经过当事人精心谋划之后一般均能够与起诉的形式要件相符合进而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畅通无阻地进入诉讼程序。70因而对于这部分当事人达成合意适用独任制合意的案件法院也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审查,尽可能防范此种通过“软化”审判组织而“助力”虚假诉讼的风险;第二,存在当事人滥用合意适用合议制的可能。如此一来独任制改革“快慢分道”“资源匹配”的价值目标便会因此受到阻滞,因而法院对于此种合意也应当进行审查。但在当事人提出上述合意之后,独任法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提请合议庭作出最终决定并将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权利。
2.构建标准化的审判组织转换机制
法院在审判组织转换过程中所体现的较强的主导地位可以通过两方面的举措予以改观:其一,应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审判组织的部分权利,将现存的依职权转换的一元格局转变为依职权与依申请并存的二元格局,以此借助当事人的申请权对法院职权予以适度弱化;其二,前述所提出的当事人仅享有相对的申请权意味着这一权利的行使最终依然要受制于法院职权的审查判断,但法院审查判断的过程应当是标准且合理的,也即其不能任意地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采纳的处理。就目前而言,在《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了应当进行审判组织转换的事项,但该文件同时也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确认了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权力,实践中多数法院也以此为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不满足上述应当由独任制转为合议制的情形一律予以驳回,此种方式显然将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除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转换为合议制”的情形以外,可以增设“可以转换为合议制”的相关规定,比如在当事人改变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并且导致案件复杂程序提高之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职权判断可以将该部分案件移交至合议庭进行审理。71此举一来可以为当事人申请转换提供一个较为清晰的指引,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权的情况发生。同时,这样也可以适度平衡法院主导下的审查判断权,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异议以及申请利益。围绕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异议的审查判断,可以构建起如图1所示的标准化的转换流程。
3.限制独任制普通程序的不当简化
以要素式审理为例,前文已经指出其高度依赖于“要素表”的准确填写。如若“要素表”无法对案件关键事实以及争点进行有效整理和固定,那么开庭审理之时法官便无法根据“要素表”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以及围绕争议事实进行集中、高效审理,失去效率价值的要素式审判也将失去其存在与适用的意义。另外,要素式审判在二审中的适用也体现了其高度依赖“要素表”的特征,实践中针对二审程序开展的要素式庭审也是围绕上诉请求与争议焦点所开展的,上诉请求以及争议焦点的确定最直接的根基便是根据“要素表”所填写的上诉状以及答辩状。总之,要素式审判虽然并未刻意强调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完成要素的固定与确认,但要素表的填写过程可以与完备、高效的审前准备程序相结合而完成,这一过程也可以促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其整理与固定争点的功能。72
图1 审判组织转换流程图
就不开庭审理而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经昭示了立法“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原则立场,不开庭审理不可避免地对当事人部分权利造成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中,不开庭审理更应当谨慎适用而不是相反。因而,在试点的过程中除了应当明确独任制二审案件一般应开庭审理的基本要求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对法定的不开庭审理情形进行认真、准确的判断,以确保不开庭审理适用的严谨性与准确性。尽管现行法律对于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要求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且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之时对部分案件方可进行不开庭审理,但是由于这一过程处于法院的职权操控之下,法院对于案件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等情况具有较大的裁量权限,这也导致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呈现出了无法统一适用的情况。73显然,对于二审中的审前程序而言,其较之一审中的审前程序具有一项更为特殊的功能,即在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判断其是否符合不开庭审理的适用要件,故欲对二审中不开庭审理的现象进行规范,必须以独立、高效的审前程序作为前提。
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前程序在法官的全程指挥下得以运作,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也导致这一程序客观上沦为了庭审程序的“附庸”。74法官主导下的审前程序难免会使得法官认为案件争点的固定与整理、案件有无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等的判断完全可以随庭审程序的展开而进行,审前程序更多的只是发挥送达诉讼文书等辅助性事务工作的作用。因而笔者认为,若要使得审前程序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改变以法官为主导的模式,选择一条与现有司法制度更为贴合的进路,构建法官助理型的审前程序或许可以为促使审前程序发展注入动力。具言之,法官助理应当在审前程序中着重完成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第一,对于拟适用要素式审判的类型化案件755,法官助理应当充分对案件的事实与请求进行概括,提炼出该类案件的核心要素。通过审查起诉材料、组织证据交换等程序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并指导当事人准确填写要素表,要素表中的要素要具有高度还原案件事实理由的作用,使得独任法官能够根据要素表准确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争议焦点内容,为要素式庭审的进行提供坚实的保障。概言之,庭前准备充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要素式审理实现庭审程序的适当简化。76
第二,对于二审是否需要开庭审理的判断,应当为法官助理设定较为清晰的判断流程,确保这一判断能够最大限度与案件实际情况相匹配。比如,对于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以及新的理由的判断而言,其应当是决定二审是否开庭的重要因素,对于这几个要素的判断应当在相互联动的前提下进行。以对新事实的判断为例,若当事人提出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的事实,该事实已经符合形式上“新”的特征,但对于该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意义可以结合当事人为支持该“新事实”而提出的证据以及理由进行综合判断。在当事人通过详尽说理或者提交能够证立该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该事实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新事实”范畴,尽可能通过开庭进行审理。当然,由法官助理承担上述职能或许也难逃过于理想化的诘问,但在强制答辩制度等其他制度能够设立并且完善之时,由其发挥这些职能应当是比较合理的。此外,也有学者提出了法院在进行是否需要开庭审理的审查判断之时,应当从程序利益的角度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必要的尊重,在当事人坚持开庭审理之时可以适用开庭审理的程序。777
结语
随着以繁简分流为代表的新一轮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独任制改革正呈现出方兴未艾之势。其在调配司法资源、助力程序效率等方面不断释放着自身独特的效能。可以说,改革的推行基本铲除了导致独任制异化的制度土壤,也为合议制在我国民事司法中的真正回归带来了新的契机。就独任制改革的生成逻辑而言,其理应把准“资源优化”并据此实现更好的程序保障的核心本旨,在独任制扩张适用的当下以及未来,这一本旨应当成为检视改革实践、促成改革优化的“主线”。
注释:
①[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页。
②沈寿文:《合议制的性质与合议庭的异化》,《中国宪法年刊》2015年第10期。
③长期以来,我国民事一审案件中审判组织形式的确定遵循着以“合议制为主”的法定格局,但在事实层面上独任制借由“实合形独”的外观挑战着合议制的“主要”地位。借由独任制改革实现独任制在一审案件中“名正言顺”的适用,并部分扩张至二审程序之中将使得不同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得以重新确定。
④在剩下的20%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在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结构上,绝大多数案件均采取“1名法官+2名陪审员”的方式组成合议庭。由此可见,独任制审理已经成为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形式。袁定波:《全国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八成适用简易程序》,《法制网》2012年11月1日。
⑤样本法院的选取主要考虑到H市与N市均为试点辖区,通过试点前后审判组织适用比例的对比可以侧面反应出试点所取得的基本成效。另外,审判组织的确定可能会受到法院审判力量、收案数量等多重因素的影响。L市与H市、N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较大,因而选取L市作为对照,以期体现法院在确定审判组织形式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影响因素。2019年为试点之前的年份,选取该年份可以较好地说明试点前相关法院在审判组织形式确定方面的偏好。
⑥左为民、汤火箭、吴卫军:《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审判独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⑦陈莉:《“形合实独”的实践困局与制度转型——以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为对象》,《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⑧[英]阿德里安:《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⑨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法院2021年上半年审判质效情况通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21年7月9日。
⑩王君、徐萧砚:《“三个优化”打通“堵点”独任制加速案件审理》,《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网》2020年12月31日。
⑪⑮李玉洁:《一审独任制适用率达87.8%!洛阳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改革工作亮点纷呈》,《澎湃新闻网》2020年8月26日。
⑫黄法:《黄岩法院:扩大独任制审判适用率》,《浙江法院网》2021年5月6日。
⑬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市中级法院召开全市法院2020年上半年工作总结暨下半年工作推进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20年7月27日。
⑯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注重“三个强化”推动二审独任制改革工作稳步推进》,《中国法院网》2020年7月10日。
⑰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⑱周雪光、艾云:《多重逻辑下的制度变迁:一个分析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⑲冯契主编:《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⑳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㉑该理论认为经济行为人具有比较并衡量不同行动方案的能力,并从中选取使得自己的净收益最大化的行动方案。魏建、黄立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8-69页。
㉒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235页。
㉓概言之,制度均衡指的是人们对现存制度的一种满意状态,在此状态下制度发展与创新也就没有必要进行。而与此相对,非均衡状态下的制度则凸显了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的不平衡状态,改变现有的制度安排即成为了可欲的选择手段。张曙光:《论制度均衡和制度变革》,《经济研究》1992年第6期。
㉔李拥军:《司法文明化的内在逻辑——一个制度发生学的视角》,《河北法学》2017年第10期。
㉕张建伟:《司法程序的精致化及其规避》,《法制日报》2015年10月28日。
㉖李少平:《人民法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5期。
㉗[奥]路·冯·贝塔朗菲:《普通系统论的历史和现状》,王兴成译,《国外社会科学》1978年第2期。
㉘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联主要体现在独任制改革将其适用范围部分扩张至普通程序与二审程序;与裁判形式之间的关联则体现为因不服民事裁定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的形式进行审理。
㉙[英]朱元曼:《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叶自强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㉚王少南:《法院实用管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㉛[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㉜张卫平:《程序的本质——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阐释》,《晟典律师评论》2020年第1期。
㉝蒙瑞、郑浩:《落槌!北京三中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民事二审案件》,《澎湃新闻网》2020年1月21日。
㉞[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㉟李轩:《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㊱周军:《独任制审判组织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1日。
㊲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㊳有学者从法院与法官的角度对合议制独任化的现象进行了反思。法院在司法资源日渐紧张的背景下选择该种合议制独任化的路径可以节约并降低司法成本;而对于法官而言,此种选择一方面规避了合议制在集体决策时可能面临的效率低下等问题,另一方面又借助合议制的外观分担了自身可能承受的办案风险。舒瑶芝:《民事诉讼程序分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9页。
㊴[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㊵[法]皮埃尔·特鲁仕:《法国司法制度》,丁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㊶王聪:《审判组织:合议制还是独任制?——以德国民事独任法官制的演变史为视角》,《福建法学》2012年第1期。
㊷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㊸陈刚:《法系意识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㊹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㊺程序投机行为指的是因为我国未对上诉条件规定“上诉利益”等实质性前置条件,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条件相当宽泛,因基于侥幸心理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提出的上诉行为以换取拖延执行等效果的投机行为也因此泛滥。齐树洁:《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㊻耿莉:《基层司法中的第三类理性——以“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为视角》,《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㊼[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页。
㊽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1日。
㊾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565号民事判决书。
㊿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
5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144号民事裁定书。
52该规定也同时明确当事人对独任制的适用提出异议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由此可见如若法官在庭审之时方就审判组织形式等事项进行告知,那么当事人便无法遵照前述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即提出异议,当事人的异议权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53具体检索步骤如下:以“独任制”“合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设置检索范围为“同段”(因法院作出程序转换的决定多数会在裁判文书中的同一个段落内表述为“认为不应当适用独任制,由某某某组成合议庭”),检索时间范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案件类型设定为“民事二审”。需要说明的是,与本文之前的检索方法类似,因部分裁判文书未上网等原因实际发生程序转换的案件数量应当多于检索的结果。
54法院说明理由的14个案件中,所述理由均为“案情复杂”故转为合议制审理,但事实上对于“案情是否复杂”法院享有绝对的裁量权,比如在前述案例4与案例5的对比中便可看出这一点。详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545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287号民事判决书等。
5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400号民事判决书。
56相关法律条文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575868何帆:《完善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应当把握的六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12日。
59滕威、刘龙:《要素式审判法:庭审方式与裁判文书的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8页。
602019年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素式审判方式指引(试行)》明确规定了要素式审判方式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之中。但近期不少地方已经将要素式审判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独任制二审程序之中,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扩大独任制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中已经明确规定二审程序也可以适用要素式审判。
6172黄振东:《要素式审判:类型化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路径和模式选择》,《法律适用》2020年第9期。
62我国审前程序面临着独立性不够突出、配套性制度缺位等现实问题在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也引发了学者对审前程序徒具准备外观而无实质功能的批驳。参见张婷:《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6377王晓、甘国明:《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程序的新开展——寻求诉讼效率与程序保障的平衡点》,《山东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64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499号民事判决书。
65在张某诉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案中,法院决定对该案采用独任制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对此种方式于二审中提出异议,法院表明其已经履行了阅卷的程序,故其不开庭审理的决定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可见,该案中法院并未在适用不开庭审理前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144号民事判决书。
66有学者认为程序选择权与合意选择二者并不等同,前者必须是程序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单方行为,而后者则体现出了双方共同选择、交涉并在这一过程中达成一致的特点。考虑到上述观点在此使用“合意选择”一词以求严谨,但合意选择背后的法理依据应当与程序选择权有密切关联,因其本质上可以被看作是两造双方分别选择再反复交涉最终达成合意的过程。参见许尚豪:《程序利益论:民事诉讼程序运转的逻辑基础及社会动力》,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55—157页。
67李浩:《繁简分流改革视域下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以N市与S市试点法院为重点》,《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
69[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95页。
70王约然、纪格非:《虚假诉讼程序阻却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71可以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可借鉴四川省《扩大独任制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详见本文图示部分。
73杨贞祥、柴瑞娟:《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适用范围探讨——兼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74舒瑶芝:《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及其实现》,《金陵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75目前学界普遍认可要素式审判以类型化案件为展开前提,不同地方对于要素式审判具体适用的案件类型的规定也有所差异。未来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规定明确二审适用要素式审判的案件类型,确保二审独任制案件要素式审判适用的慎重性。关于部分法院规定的可以适用要素式审判案件类型的具体情况,参见李鑫、王世坤:《要素式审判的理论分析与智能化系统研发》,《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76刘峥、段明、杜若薇:《第三届“羊城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征文获奖论文观点综述》,《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