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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农村人民调解效果的路径研究

2022-03-31杜美俊黄欣媛赵艺钧

国际商业技术 2022年3期
关键词:乡村振兴

杜美俊 黄欣媛 赵艺钧

邮寄地址:杜美俊18893683775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301号江苏大学

杜美俊,生于2001年8月,女,汉族,甘肃武威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方向

黄欣媛,生于2001年11月,女,汉族,江西抚州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方向

赵艺均,生于2001年7月,男,汉族,江苏镇江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方向

【摘要】在乡村振兴战略稳步推进的过程中,人民调解作为基层维稳的第一道防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转型和“三农”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农村矛盾纠纷的类型呈现复杂化、多元化。本课题将研究的视域限定在农村人民调解,以目前农村涉地案件的纠纷解决情况作为研究样本,着眼于当下农村人民调解效果的提升,从而探究新形势下农村人民调解机制运行问题,以期对调解工作不足之处寻求相应的科学对策,为优化农村调解工作提供参考,并进一步探索农村人民调解效果优化的路径。

【关键词】农村人民调解  涉地纠纷  乡村振兴  矛盾调解

引言

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即《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从容应对百年变局和世纪疫情,推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必须着眼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做好“三農”工作,接续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确保农业稳产增产、农民稳步增收、农村稳定安宁。三农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是否可以合理解决农村纠纷矛盾是中国广大农村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农村人民调解是其中关键一环。而当下农村有关土地的纠纷日益增多,涉地纠纷敏感而复杂,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现阶段农村地区的人民调解机制,存在大多依据民间习惯调解或大量签订口头调解协议等现实问题,使得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方面的人民调解信任度降低,致使部分涉地案件多方僵持不下。因此,进一步完善农村纠纷调解机制来维护农村和谐稳定,在党十九大强调“乡村振兴战略”的背景下至关重要。

正文

一、农村人民调解在涉地纠纷解决中的应用

(一)农村人民调解的概述

人民调解的定义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人民调解,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我国最常使用的纠纷解决手段之一,不仅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更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之花”、“东方经验”。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及时便捷,止分息争、减少讼累等诸多特点,是农村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

人民调解的方式一般有单独调解、共同调解、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公开调解、非公开调解、联合调解等,农村人民调解一般选用自治调解的方法,也就是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自己来调节矛盾纠纷,其实质就是在群众自治组织的基础上,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协商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村委会中也会由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来负责纠纷问题,在情、理、法支撑的特殊农村社会结构中,农村人民调解更是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这也是目前农村最常见、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二)农村人民调解在涉地纠纷中的具体运用

人民调解原则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过程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从调解开始到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都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允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第二,真实、合法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时,不仅要实事求是来调查研究,査明纠纷的事实真相并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且又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作为调解纠纷的标准尺度,以便使民间纠纷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程序的原则。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凡是纠纷双方当事人不愿意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阻拦。

不同于仲裁、诉讼走司法程序“对簿公堂”,人民调解的方法极大照顾了农民的“面子”观念,消除农民的对卷入法律诉讼的“憎恶”心理和对立情绪,契合当代中国农村“熟人社会”的实际。在农村产业大踏步往前迈进的同时,人民调解对于村民间有关土地纠纷等矛盾有多有助益,这种纠纷解决效果会影响农村产业生产及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高农业农村产业续航力。同样的,农村人民调解更考验村干部等矛盾解决主心骨的自身能力,否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纠纷解决效率低下,也可能导致家庭关系支离破碎、邻里矛盾激化。

二、当前农村人民调解在涉地纠纷解决中的缺陷及成因分析

(一)历史文化背景下,宗族力量影响调解

都说“上层建筑要符合经济基础的发展”,同样,农村人民调解的缘由与农村特定的经济环境密不可分。小农经济制度下的农村社会呈现出偏封闭式的状态,有什么矛盾喜欢“关起门来自己解决”,加之中国古代“以和为贵”“先礼后兵”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因此这种自给自足经济状态下的农村社会,延续了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制度的调整形态,且以说服、调和解决纠纷的行为规范方式深深根植在中国农村社会。也就是当下农村人民调解中呈现出的“很多负责矛盾调解的主要是家族的长老”,他们解决涉地纠纷的主要方式就是依靠族群力量、人际关系、民俗习惯等,此种宗族力量会干扰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

(二)熟人社会背景下,人际关系干扰调解

群众群众,三人成众,社会生活中少不了人际往来、人情送还,貌似在巨大繁杂的人际网络中“混个脸熟好办事儿”成为了群众共识,当下这种“关系”依旧是影响新农村改革发展的特殊因素,据报告显示因“人情关系”二造成涉地纠纷解决失败的案例比比皆是,最终不外乎是拳脚相向或是打官司。这种人际关系很大程度会影响调解人员自身对于纠纷的理解和判断,从而造成农村人民调解随意性的扩大和村民对于法律的漠视,继而影响农村人民调解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让农村人民调解的制度失去群众信赖变成“一纸空文”,不利于调解制度的长远未来和可持续发展。

(三)现行条文背景下,立法不足掣肘调解

当前我国农村纠纷的重点就是涉地纠纷,其上包含的利益冲突与矛盾也是新农村文明和谐建设的阻力点之一,然而不光是农村涉地纠纷,其他包括农民工权益纠纷、农村干部政治类纠纷、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文化类纠纷等有关人民调解中调解程序的规定往往过于简单,现行法主要仅依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一些省市村乡的规章约定,许多重点环节、调解内容问题都没有切实的制度保障,立法滞后极易使得当事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和保障,调解工作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甚至适得其反,这样不仅会使农村人民调解制度萎缩,更会抑制相关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没有完善配套的调解制度笼罩下的经济纠纷、文化纠纷、政治纠纷又该何去何从。

(四)法律供给背景下,资源不足限制调解

目前农村人民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在村民委员会中,这种设置使得负责人民调解工作的机构不够完善和独立,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甚至有些地区的农村没有固定的调解人员,只是由当地村干部兼任,而村干部往往还要担负行政职能,多重工作压力下难免有所懈怠、分身乏术,工作冗杂也不利于调解工作效果的提升,还有上文提及的农村多出现宗族长老担任调解人员的角色,负责调解的人员没有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背景,人员素质仍待提高,种种情形严重的削弱了农村人民调解机制的作用。此外,资源不足不仅有人员不足,也有运行机制、经费场所等不足。虽然法律虽然还规定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实在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运行工作,但是之于具体的指导方法、指导内容、指导原则却具有极大随意性,司法机关对于调解制度的支持力度不大,相关指导监督工作也没有落到实处,经费机构等法律供给依旧不足。

三、优化农村人民调解效果的对策及调整

(一)改善农村人民调解的落后环境

传统的农村人民调解制度脱胎于自给自足小农经济以及血亲宗族观念至上的过去,与当下新时代高效率高质量农业发展、和谐邻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符,因此在农村教育宣传的部分要重点关注新文化理念的输入和输出,侧重精神观念层面的迭代换新,促进村民内心对于新理念的的认可度和信任度,进而畅通机制运行和政策落实的进度,让自治和法治有机统一。

(二)坚持以人为本、以农为先的调解理念

人际关系运用在调解过程中处于一个微妙的位置,如果运用不当恐会导致内部矛盾的计划、群众信任缺失、管理混乱,但如果运用得当,则能事半功倍,其中关键的尺度就是调解理念的坚持,以人为本、以农为先,切实关注当事人切身利益以及农业农村产业发展,运用好农村人民调解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化解农村自己的内部矛盾,坚持平等自愿的调解原则,搭建沟通、协商的调解桥梁,这也有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培养新型农民对于民主的学习,实现村民自治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最终目标。

特别是有关涉地纠纷这一类的经济类矛盾,更要立足于我国构建和谐文明的新农村宗旨上,多方协调、多重考量,理顺国家、社会、集体与农民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财产划分,坚持做好协调各方利益的工作,才有可能从源头上实现农民群众的根本需求来化解矛盾,推进和谐邻里村社的建设。

(三)完善调解立法体系及各部门配套措施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稳步推进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始终处于一个比较偏后的位置,法律法规不完善、不明确,且仅有的调解法也不是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导致各机关对于调解机制的运用及重视远远不够,民生问题、矛盾纠纷中人民调解的效果不显著,因此,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的性质及地位,拓展农村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促进农村人民调解获得基层政府和法院的具体支持以及加快人民调解立法体系的完善,抛却不适应当下农村社会发展的内容,让调解在化解农村纠纷方面注入蓬勃的新活力,同样也可以考虑让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一定法律执行力,调解委员会牵头、法院具体执行、政府从旁协助,多方力量化解农村人民调解瓶颈,让调解机制获得司法支持不再“孤军奋战”,更好强化农村人民调解的执行力。

(四)打造专业调解队伍并提升调解员专业素养

重视农村人民调解中调解队伍的打造,首先在队伍建设方面设立专门工作场所、申请资金,与基层人民法官加强工作联系与业务联系,便于获得专业的指导与帮助,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促进调解的达成,加强基层一线农村人民调解的战斗力,调解监督方面可以由当地政府、社会媒体等行使监督权,矛盾纠纷在农村人民调解制度下有效化解、达成和解的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备,在保护当事人隐私前提下定期公示、公开调解报告,让人民调解的合理性、合法性、公正性;其次,在农村调解员的选择与培养上,可以采取新旧力量共合作的方式,新的调解员通过培训、在岗业务训练和对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学习,与旧的调解员充分掌握当事人人际关系、有资历有经验有一定水平的调解能力,二者完美配合共同优化农村人民调解的实际效果,同时也应重视其薪资待遇和福利制度,增强调解者的向心力。

结语

冲突和矛盾并不可怕,它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常态,同时也是我国农村法制建设生命活力的体现。但是把冲突和矛盾调整在可控制的范围内,使其不利方面不会影响到后续农村的经济发展,将矛盾纠纷转化为蓬勃的发展动力,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认真研究当前我国农村调解解纷方式存在的问题,认清我国农村纠纷变化发展的特点和趋势,积极借鉴优秀的解纷调解机制,从中寻求对于我国农村调解解纷方式变革益的成分,优化当下农村人民调解工作路径,提升整体调解效果,以人为本,以稳定为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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