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中的三个基本范畴问题*
2022-03-26
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属于民事基本法,应归属于其他法律的范畴;作为其他法律,其制定应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基本遵循。《民法典》新增“特别法人”的法人类型,并对其种类进行封闭式列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为其中一类。《民法典》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的基本法律依据。质言之,正在拟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关于特定种类的特别法人的专项单行法,其定位应是《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别法。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度设计应以《民法典》为基础,尤其是对某些基本范畴的厘定不能另搞一套,否则会消解我国法秩序的统一性。基于这一立法思路,笔者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中的三个基本范畴问题略抒己见,以备立法参考。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名称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立法上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定型化的过程。“集体经济组织”概念始于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即初级社示范章程),该文件称其为“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1982年《宪法》将其定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名称一直被沿用至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中讨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问题有三层含义:一是《民法典》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功能是什么;二是“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是否应直接作为组织名称;三是“合作社”“股份”字样是否应进入该组织名称。
(一)概念功能:《民法典》是定其“类”而非冠其“名”
统观各法域立法例,民事主体的类型构造有一个共性原则,即实行类型法定主义,在此原则下遵循“总类型固定,亚类型开放”的思路,构建各自的民事主体类型体系。所谓“总类型固定”,是指民事主体的总类型实行封闭的法定主义,不得创设新类型;所谓“亚类型开放”,是指民事主体总类型之下的亚类型实行开放的法定主义,虽不得任意创设新类型,但民事特别法得根据实践需要而增设新的亚类型,使得亚类型具有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和非固定性。就我国《民法典》而言,其中民事主体的总类型被固定为三类,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是一个封闭的外延体系,不论是《民法典》中的特别制度还是《民法典》以外的特别法,都不得在此之外再创设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这体现了“总类型固定”。在此三种总类型之下,除自然人因其本质属性而不存在亚类型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亚类型,并且在亚类型之下还会出现次级亚类型,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层级性的民事主体体系(见图1)。由图1可见,我国《民法典》中的法人体系总体上至少包括四个层级。以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为例,“法人”为一级民事主体,“特别法人”为二级民事主体,“机关法人”为三级民事主体,“立法机关”为四级民事主体。在“立法机关”之下,实际上还可继续分层,形成第五级、第六级乃至更多亚类型民事主体。这一层级性的民事主体类型体系,就是“亚类型开放”的体现。
图1 民事主体的层级体系
由图1所列民事主体的名称可以明显看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指的是一级民事主体,“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指的是二级民事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等指的是三级民事主体,各名称都是“类型名称”。《民法典》中相关条文(第76条、87条、96条、102条)对三级民事主体的亚类型(四级民事主体)虽有例示性列举表述,但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而将其留给各类主体性(组织性)专项单行法加以规定。申言之,就“法人”类民事主体而言,《民法典》所明定的一级至三级民事主体的“类型名称”,其功能仅在于对法人进行层级分类,而非为某类法人直接确定一个可用于身份识别的登记用名称。例如,某民事主体不能将其名称直接登记为“××法人”,不能直接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也不能直接登记为“××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总而言之,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等概念,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功能只是定其“类”而非冠其“名”;同样的道理,“特别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机关法人”等也只是“类型名称”,其功能也只在于分类而非冠名。
(二)立法选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进入组织名称
在任何一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中,“名称”都是必要记载事项。“名称”的意义在于形成特定民事主体的可识别性表征,从而将不同的民事主体区别开来。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既然姓名权、名称权已被作为法定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那“起名”就必须遵循法定的命名规则而不能任意为之。因此,不论是自然人的姓名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其最终确定都是自治和管制协同作用的结果。
关于“名称”的必要组成部分,立法的通例是由主体性单行法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就我国相关立法而言,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正面规定,即明确规定名称中必须或者应当包含何种要素,如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必须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合伙企业根据其合伙性质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二是反面规定,即明确规定名称中不得包含何种要素,如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由图1所示民事主体体系可见,“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均是三级民事主体“公司法人”的下一级民事主体的名称,表征公司法人的两种不同组织形式;“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均是二级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的下一级民事主体的名称,表征合伙企业的三种不同组织形式。申言之,对于公司制和合伙制两类经济组织,立法上确立的命名规则都是从“组织形式的区分”入手的,旨在区分不同种类的公司、合伙企业,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属概念“公司”或者“合伙”不作进一步限定和区分就直接作为企业名称。同样的道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是一类特殊的经济组织,但由其“经济性”所决定,其命名也应当遵从经济组织的一般命名规则,从其不同的组织形式入手,而不能简单地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其名称。换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名称应体现的是“组织形式”而非公有制、特别法人等“本质属性”的元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组织符号完全可以体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这一名称中,而没有必要直接进入法人名称中。更进一步讲,从与《民法典》中法人类型的规定相衔接的角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符号要素还可以体现在相关登记证上“类型”一栏的记载中,将其记载为“类型: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此记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属性和具体类型就直观明了,绝不会混同于其他的集体经济形式(专业合作社等)。
(三)关于“合作社”字样应否写入名称的问题
以上所论,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名称是否应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名称问题,接下来要解决的是“合作社”这一名称是否应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名称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担心是,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中包含“合作社”,就会造成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混淆,因而不宜使用“合作社”的名称。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不必要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18号)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上均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字样。这就意味着,某类经济组织是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其营业执照和组织名称即一目了然,不可能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混淆。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称为“经济合作社”,也可以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笔者认为,该规定应当成为相关立法的基本遵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经济合作社”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字样。这一命名规则在实践中已经成为通例,进行相关立法时完全没必要予以改变。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就遵循中央文件、尊重实践经验,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中应当包含“经济合作社”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实际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中包含“合作社”字样,根本不可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混淆。这样认识的理由是:其一,就登记证本身的名称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证”的区别是一目了然的;其二,就组织名称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中包含“经济合作社”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中包含“专业合作社”,二者的区别也是一目了然;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中包含所在县乡村组的行政性域名,因而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都具有唯一性,不可能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混淆;其四,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有字号和主营业务名称(如“天地玄黄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中只有所在县乡村组的行政性域名,没有字号和主业,二者的区别也是一目了然。基于以上四点理由,“合作社”字样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中,绝对不会引发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混淆的问题。
“合作社”进入组织名称,与“公司”“合伙”进入组织名称一样,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属性。“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进入组织名称,也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进入组织名称一样,体现了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组织形式,因而将“合作社”写入组织名称是科学的。至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中都包含“合作社”字样会造成二者在性质上的混同,只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这一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属性问题,下文再论。
(四)关于“股份”字样应否写入名称的问题
当今社会,人们耳熟能详的“股份”二字往往与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在一起。股份公司是《民法典》上典型的营利法人,主要受《公司法》调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为避免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混同于作为商事主体的股份公司,不宜将“股份”字样入其名称。笔者认为,这一担心也是不必要的。
汉语中的“股份”是一个同义复词,“股”与“份”同义,都是指事物的分支或者一个部分,两者合成一词所表达的也是同一意思。在法律用语中,“出资”(用作名词)、“出资额”“份额”与“股份”的概念含义和概念功能实质上相同,都是指股东或者成员在企业中的资产权益量化依据(同时也是责任限额或者责任量化的依据)。详言之,在《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依据称为出资额,股份公司股东的权益依据称为股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上,合作社成员的权益依据称为出资额、份额(公积金份额);在《合伙企业法》上,普通合伙人的权益依据称为出资(责任依据为出资比例),有限合伙人的权益依据称为出资额;在《证券法》上,投资基金的权益依据称为基金份额。
综上所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命名规则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不能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作为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该特别法人的组织类型而非名称;二是名称中应包含“合作社”字样或者“股份”字样,名曰“××经济合作社”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以此把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分开来。
二、关于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
(一)集体主体:“集体”的主体性认识
(二)拟制法人:农民集体的主体性
(三)“小公有制”:农民集体的主体特性
综上所述,只要把握了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小公有制”属性,就能准确理解和定位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特有的“小”和“公”的主体特性。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属性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和行为为规范对象,如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属性没有准确把握,立法就不会成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自《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主要基本法依据,因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质属性的厘定必须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为基本遵循,而不能在《民法典》之外另搞一套。下文从资产归属、破产能力、成员主体和组织性质四个方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属性进行揭示。
(一)资产归属:农民集体所有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如前所述,农民集体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凡主张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观点,都是在否定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以上述三种论证进路中的后两种为代表),笔者对这样的观点实难赞同。上述第一种论证进路虽然承认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却把“代表者”与“被代表者”直接混为一谈,完全不合逻辑。在农村集体资产应当归农民集体所有还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问题上,我国相关立法文本和政策文件中的表述极不统一,造成学界认识混乱,进而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造成认识障碍。现在,是时候消除这些混乱与障碍了。笔者认为,从《物权法》到《民法典》,我国基本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已经作出“决断”,即农民集体资产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行主体”而非“归属主体”。立法上的表述至为明确,不应再有歧见,否则会把本来清晰的认识搞糊涂。在我国法学界(不论是公法学界还是私法学界),关于“国家”的法律主体地位和“法人”地位已有统一认识,虽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没有影响到统一认识的达成。我国实行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公有制,既然我们承认“国家”作为全民资产归属主体的地位,为什么就不能承认“农民集体”作为集体资产归属主体的地位呢?!笔者认为,承认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不仅是法理论证的结果和《民法典》的明确规定,还是我国实现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必然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应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展开,对农村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再无继续争论下去的必要。
(二)破产能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三)成员主体:农民集体成员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于农民集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有关政策文件、立法文本和学者著述中的表述是相当混乱的。据笔者观察,此种用语混乱状况基本上是无意间造成的,而非理性选择的结果。甚至可以认为,我国学界对这两个概念还没有形成清晰的“问题意识”,尚未认识到其对立法中制度设计的重要性。厘清成员主体是农民集体成员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基本范畴问题,具有重要的立法论意义。
从已经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来看,《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和《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都以“组织成员”作为第二章的名称,明确规定成员主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成员主体是指“农民集体成员”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进一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主体属性,是没有成员的,因而立法应当摒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统一采用“集体成员”的概念。
如前文所述,1982年《宪法》同时提出了“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两个概念,由此带来一个解释论问题,即我国现行法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与合作社早期的“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何种关系。这一问题解决了,成员主体的归属地位即可厘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社早期的“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虽名称相似,但不具有前后相继的转化关系;相反,从资产归属的角度看,现行法上的“农民集体”才是合作社早期的“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转化主体。申言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农业合作社既是资产的归属主体,又是资产的直接经营主体——“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其组织性质是“半社会主义的”,具有典型意义上合作社的特征(下文对此详论);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集体所有,统分结合”经营体制的推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了资产承载主体的功能,而单纯成为农民集体所有资产的“统一经营主体”,与农户的分散经营相结合,成为农村集体经济实现的一种主体形式。如上文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自己的独立财产,不拥有法人财产,不享有法人财产权;而法律上团体成员的意义在于其是团体资产的权益主体,享有所有者权益,拥有团体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自己的独立财产,又何来自己的成员呢?!因此,笔者主张,农民是“农民集体成员”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应将其写为“农民集体成员”而不能写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组织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较之专业合作社的异质性
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农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由这两条规定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并列关系。这一定位与《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相吻合。由此而来的问题是,两者的组织形式相同,组织性质是否也相同呢?对此,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对典型意义上的合作社的界定,有两个立法范本值得关注:一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二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条对“生产合作社”的定义是:“生产合作社(劳动组合)是为了从事共同的生产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生产、加工、销售工业品、农产品和其他产品,完成工作,从事贸易,生活服务,提供其他服务)而根据社员制原则成立的公民自愿联合组织,其活动的基础是社员(参加人)亲自或以其他方式参加劳动并缴纳财产股金进行联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1955年初级社示范章程第1条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定义是:“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它统一地使用社员的土地、耕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并且逐步地把这些生产资料公有化;它组织社员进行共同的劳动,统一地分配社员的共同劳动的成果。”将第三个定义与前两个定义进行比较可以发现,除了第三个定义将合作社与公有化直接联系在一起,此三个定义的其他方面高度雷同,意味着我国合作社早期的初级社与典型意义上的合作社高度吻合。这也就意味着,将“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定性为“农业生产合作社”具有历史正确性,对此毋庸置疑。
如前文所述,在主体关系上,我国现行法上的“农民集体”承接了合作社早期“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属主体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了“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经营主体地位;质言之,历史上的“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几经变迁,演化为现行法上的“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两类主体。这就意味着,不论是“农民集体”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能单独与“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画等号。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具有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但与传统的、典型的合作社不再有实质相同性。二者之间的异质性可归结为两个主要方面: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立法上独有的一种公有制性质的合作社,其公有制性质是纯粹的、单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合作制实现形式,其所有制性质却具有“非公”性(也可能为混合所有制)。其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有制性质所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不是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而只是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主体;也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于典型的合作社,只具有“半个合作社”的属性。
四、结语
自我国《民法总则》(已废止)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为一类特别法人以来,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经实质性地提上国家立法议程,但迄今尚未形成向社会公开的征求意见稿,这足以说明立法过程之艰难。立法面临的主要障碍之一,体现在一些基本概念和范畴的模糊不清上。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就像建筑用的架构性材料,缺少它们,整体建筑的搭建就无法进行。本文所论仅涉及三个基本范畴问题,类似问题还有很多,如集体成员的资格界定问题、村“两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和授权经营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基本范畴问题。农村集体经济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公有制经济,其涉及的立法问题是真正的“中国问题”。如何利用既有的法学理论、法律概念和制度资源解决相关立法难题,对立法者而言确实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本文所论带有相当的“决断论”色彩,论证并未充分展开,权作抛砖引玉之言,以期引起立法机关和学界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争鸣,进而推进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