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
2022-03-25赵洪霞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404121
赵洪霞(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 404121)
钟晓雯(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合同僵局源自司法实践,以“合同僵局”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11月27日,共检索出1941篇民事判决,从案件的时间分布来看,近两年来合同僵局案件呈急剧上升趋势,仅2020年至2021年合同僵局案件达1834件,占合同僵局案件的绝大部分,合同僵局的形成不利于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市场交易的健康运行,甚至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关合同僵局的认定标准及裁判规则均缺乏统一规定,如何有效化解合同僵局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难题。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因违约方履约困境所形成的合同僵局问题,即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因非恶意违约而陷入履行不能,因欠缺合同解除权而无法脱离合同关系,债权人有解除权却拒不行使,事后亦无法达成合同解除或变更之合意,致使合同关系处于停滞状态,且该状态仍在持续。合同僵局具有广泛性,一方面,它既可能发生在长期合同关系中,也可能出现在一时性合同关系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①仅规定了长期合同之僵局状态,然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等一时性合同中也可能出现合同僵局。如“他维红与联家源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他维红因收入达不到贷款条件而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房屋出售方并不同意,双方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合同僵局②;另一方面,合同僵局既可能发生于非金钱债务关系中,也可能出现在金钱债务关系中。依传统观点,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故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金钱债务时,债务人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不履行金钱债务而陷入合同僵局的案例比比皆是,如租赁合同到期前,承租人由于工作地点变更、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济能力不足等原因,继续租赁案涉房屋于其而言已毫无意义,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不再享受合同利益并拒付租金,而出租人仍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租金义务,致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
一、合同僵局的破解: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
关于合同僵局问题的破解,理论与实务界做出了有益探索,主要形成了以下观点:一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二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打破合同僵局;三是引入重大事由解除制度;四是由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上述观点对于推动合同僵局问题的破解具有重要意义,但仍不能解决这一现实难题,因而有必要探索更合乎实际、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一)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破解合同僵局的探索
1.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达到破解合同僵局之目的是民法学界与司法界主流观点之一。该观点认为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却不能解除合同将导致社会效率损失,因而有必要创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1]。违约方可凭借此权利对抗相对方,甚至可以解除权遭受裁判损害为由质疑仲裁机构或主审法院的行为[2],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3]。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③,司法实践中不乏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实际上将法定解除权分为两类:一是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二是因根本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对于前者,双方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应予同等保护;对于后者,由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存在过错,尚不能依简单文义解释得出结论。依据体系解释,若承认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必将导致《民法典》第577条关于继续履行的规定形同虚设④。且按立法者的意图,债务人违约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仅指债权人,否则将有损实质公平。此外,合同僵局不以根本违约为必要。如“曹高总与钱亚仙、绍兴市鱼得水美食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曹高总虽迟延支付租金,但迟延时间较短,不构成根本违约,曹高总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现案涉酒店已暂停营业,双方陷入合同僵局⑤。
那么,能否将《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继续履行的排除规则纳入《民法典》第563条第5项规定的兜底条款之内推导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第580条“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为对方不能要求履行,该条款仅能推导出违约方拒绝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抗辩权而无法推导出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是为了让合同双方当事人脱离合同这一“法锁”的约束,而强制履行则是违约责任形式,是对守约方利益的救济规则,《民法典》第580条不适用于因金钱债务而陷入的合同僵局。
综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创新性概念缺乏比较法经验[4],不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5],不符合中国社会现实,应予摒弃[6]。
2.基于现行法律规定打破合同僵局
有学者通过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认为违反非金钱债务场合,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动因在于排除守约方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以及返还标的物。当债务履行陷入永久不能时,债权人不再享有履行请求权,无权继续占有履约标的物,此时债务人可依返还原物请求权回复对标的物的占有,无须解除合同。若履行费用过高,债务人可主张继续履行的抗辩权。违反金钱债务场合,可依情势变更规则或重大误解制度破解合同僵局。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可通过减损规则的适用破解合同僵局,亦可借助于法律技术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6]。
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减损规则、情势变更规则或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处理合同僵局案件。《民法典》第591条⑥规定的减损规则旨在维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对违约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必要限制。这体现了公平原则。然而,减损规则是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规则,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难以认定为损害扩大之形成原因,且减损义务产生的时点如何确定,法律尚未明确。《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规则作出了正式规定⑦,该规则虽能在一定范围内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但两者存在较大区别:情势变更规则主要针对订约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主要是客观不能,而合同僵局往往是在订约时就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多是针对主观不能的情形;情势变更规则多是对债务人履约成本与自身所获收益之间进行比较,而合同僵局则多是对债务人履约成本与债权人因债务人履约所获收益之间进行比较[7];情势变更规则多以当事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必要,而合同僵局并不当然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8]。
《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对合同僵局问题作出了相对完整的表述,针对长期性合同僵局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之构成要件,但仍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该条款仅适用于长期合同,而对于买卖合同等一时性合同所形成的僵局状态则不适用,致使有的法院为打破合同僵局,强行将买卖合同等一时性合同纳入长期合同范畴。如“黄唯、孔金红与新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合同双方自签订合同至办理贷款直至房屋建成收房交付需要较长时间为由,强行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纳入长期合同之内以适应《九民纪要》第48条之规定。第二,关于“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的规定,进一步限缩了合同僵局的适用范围,继续履行于守约方而言系实现其订约目的最为重要的途径。违约方陷入履约困境若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守约方可通过行使解除权摆脱不利影响,合同关系不至于陷入僵局状态。第三,关于“显失公平”的表述易与《民法典》第151条中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专有名词“显失公平”相混淆⑧。第四,“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难免与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相冲突。第五,就法律地位而言,《九民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予以援引,适用空间极为有限。
3.引入重大事由解除制度
合同陷入僵局状态,当事人可以重大事由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法院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已不具备维持合同关系的期待可能性时,可认定为存在重大事由[4]。重大事由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仅当补正期限经过,或经催告无效时方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重大事由”内涵的模糊性与外延的广泛性必将带来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对法官职业能力和专业水平要求极高。引入重大事由解除制度虽有利于为化解合同僵局提供依据,但却不可避免地引发一系列次生性问题,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应受到何种限制才能保障裁判结果符合实质公平。
4.由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
王利明认为,为维护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合同僵局中应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是否解除由人民法院决定[5]。其制度目的在于打破“合同僵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由以下要件构成:一是违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7]。虽然合同解除的决定权交由司法机关看似能够避免道德可非难性,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官可能作出误判;二是由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未必合乎道德性[9]。
(二)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是指合同因一方当事人非恶意违约而陷入法律上、事实上、人身上或经济上的履行不能时,守约方拒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关系陷入僵局状态。为破解合同僵局,由法律赋予违约方向法院请求终止合同关系以摆脱履约困境的权利。赋予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系打破合同僵局的有效途径。一方面,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确立为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摆脱履约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违约方遭受更大损失,恪守了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以“终止”代替“解除”不会对已有合同解除制度造成破坏,避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争,且现有合同制度中不乏终止合同关系之表述,因此,合同终止请求权符合合同法律制度体系,能够有效化解合同僵局。
1.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必要性
首先,合同僵局问题日益增多而现行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首选方式,并不适用于合同僵局情形。一是内容不确定导致额外成本增加;二是实际履行可能使相对人的债务履行产生不必要的风险;三是实际履行判决涉及强制执行与监督问题,耗费较多人力、物力;四是强制履行并不适用于所有合同义务;五是实际履行可能促使非违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获得不成比例的收益;六是实际履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效率损失,面临交易成本困境[9]。其次,我国现行法尚不足以化解合同僵局问题。《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被认为是专为破解合同僵局问题所设,对缓解合同僵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条款在适用上存在较大缺陷。就适用范围而言,《民法典》第580条仅针对非金钱债务;就适用条件而言,《民法典》第580条未对其主观过错状态予以限制,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为追求超额利益故意制造合同僵局之假象,悖于法律条文设置初衷;就适用后果而言,《民法典》第580条未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及认定违约责任时应当考量的因素等作出具体规定;就逻辑层次而言,合同僵局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事由之一,理应纳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第七章,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而非违约责任一章。故《民法典》第580条尚且无法化解合同僵局问题。
2.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正当性
第一,符合合同法律规范体系。《民法典》第557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各种情形⑨。违约方因合同僵局而享有的合同终止请求权可纳入第557条第1款第6项的兜底条款之内,该条款为因合同僵局而终止合同的情形提供了适用空间。同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此处之所以用“终止”而非“解除”,主要原因在于合同僵局情形下权利义务关系之终止并非合同解除制度所能涵盖。虽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关于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定存在一定漏洞,但不容否认的是其实际上已承认了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为该制度构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合同可因解除而终止,亦可因合同终止请求权之行使而终止,两者并行不悖。我国合同法律规范体系并未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作出严格区分,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又不乏使用“合同消灭”这一概念,这就使得合同消灭、合同终止、合同解除三者在适用上更加混乱。《民法典》第557条规定了七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一是实际履行;二是相互抵销;三是标的物提存;四是债务免除;五是混同;六是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七是合同解除。前五种情形都是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而终止,不存在违约,因而可将其纳入合同消灭的范畴;第六种情形可纳入合同终止的范畴;第七种情形则单独纳入合同解除制度框架内。由此可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划分为合同消灭、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三种情形[10],有效避免法律概念模糊、合同法律制度不清晰、司法适用混乱的局面。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之外的情形,本文所探讨的合同僵局即可纳入合同终止情形之一。
第二,合乎道德性要求。作为合同法运行的重要机制,道德性对合同法的整体框架产生了决定性影响[9]。合同法的道德属性会否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赋予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可避免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之设立并非将违约方置于主动解除合同之法律地位,而是将决定权交由公权力机关,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是否陷入僵局,有无终止合同之必要以及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等,因而合同终止请求权能否被支持是在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衡量基础上所作出的理性结论。在合同陷入履约困境时,赋予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具有促使违约方“主动认错”的功能,合同终止后,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3]。
第三,有利于平衡合同当事人利益。在违约方非恶意违约而陷入履约僵局,实际履行难以继续或是履行成本奇高,且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充分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有解除权而故意不行使有违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任其发展。合同交易并非零和游戏而是互赢行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双方利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而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旨在纠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因此,在继续履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而守约方怠于解除合同致使合同关系实质上处于休克状态的情况下,赋予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使公权力机关能够介入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帮助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开展其他交易,能够有效纠正失衡的利益关系,避免违约损害的扩大,优化资源配置。
二、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之适用应满足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就前者而言,原则上,违约方应在积极履行磋商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合同终止之诉;就后者而言,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之行使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同僵局已现实形成;二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三是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四是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一)程序要件
1.违约方应积极履行磋商义务
违约方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属于合同终止的特殊情形,是法律在衡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基础上所做出的价值选择,同时也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非常规行为。因此,为了更好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衡双方利益,有必要设置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前置程序,即违约方主动向守约方就合同僵局问题进行磋商以寻求最佳解决路径。只有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违约方才能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若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合同解除之合意或合同履行之替代方案,则无需由违约方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以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合同严守原则的同时促进合同僵局的化解。当然,若守约方不愿与违约方就合同僵局问题进行协商,违约方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合同终止之诉。
2.由违约方向法院提出合同终止之诉
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行使仍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此为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与法定解除权之主要区别。公权力的适当介入有利于纠正合同双方失衡的利益关系并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违约方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时应向法院提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造成何种损失以及与守约方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等相关证据。法院在受理有关合同僵局案件时,应结合案件本身确定合同僵局是否已经形成,并决定是否需要以终止合同关系的方式予以打破。一方面法院须判断合同履行不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的调整范围,若答案是肯定的,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即可,而无须通过确认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达到终止合同关系之目的;另一方面,法院须综合考量合同双方利益、违约情节、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经济形势、继续履行之可能性、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的原因等因素后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关系。若终止合同关系将严重损害守约方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利益严重不平衡,既不利于定分止争,又有损合同严守原则,则不宜判决终止合同关系。此时,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给予债务人宽限期、部分终止合同关系、减少价金等方式打破合同僵局。
(二)实质要件
1.合同僵局已现实形成
合同僵局已现实形成,即合同关系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并且该状态仍处于持续之中。一方面违约方因法律上、事实上、经济上或人身上履行不能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导致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如前所述,合同僵局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合同陷入履行不能;二是合同陷入履行不能具有可归责性;三是债权人拒不解除合同;四是合同僵局具有持续性。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行使以合同僵局的形成为前提条件,是否形成合同僵局应由司法机关结合违约方的履约能力、主观过错、继续履行给违约方将造成何种损失以及双方利益状态、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判断。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州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州石油公司由于政策变化无法办理加油站审批手续而不能按原计划实施加油站建设,无法实现租赁土地的经济利益,亦无法按月支付租金,该违约行为并非恶意所致,合同僵局已经形成⑩。若合同履行尚未达到僵局程度,则应判决驳回违约方合同终止之诉讼请求。
2.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
恶意,是指债务人为追求更高利益或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而故意违约。依据司法实践,债务人违约既可能是债务人决策失误、错误评估等主观过错所致,也可能是第三人行为、政策变化等客观原因所致,但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能是违约方为追求解约利益而恶意违约,否则有陷入“效率违约”之嫌,然而效率违约与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结构性冲突[4],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严守原则等相背离,因而至今未纳入我国合同法律体系。“一房二卖”即属典型的恶意违约行为。此时出卖方为追求更大利益,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又与提出更高买价的第三人就案涉房屋订立买卖合同,损害原房屋购买人的合法权益,此种违约行为所致的合同僵局不应得到支持,在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原购买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登记义务,而出卖人也不得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合同僵局,起诉请求终止其与原房屋购买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正如法谚所云: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违约方恶意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否则有违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因此,以终止合同方式打破合同僵局应以避害型违约而非趋利型违约为前提,即违约方违约系出于减少损失之目的,而非追求更大利益。前者符合经济理性与效率价值,而后者有损合同尊严,违背诚信原则和基本道德观念。在主观过错方面,无论违约方属故意或过失违约,均应当是为减少或避免更大损害而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如为获取更大利益而故意违约以终止合同关系,法律不应赋予其合同终止请求权;如因政府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认定为违约方属非恶意违约。
3.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之作用,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主要制度目的在于纠正失衡的利益关系,以维护实质公平。故应以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作为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明显不公平”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违约方因法律上、事实上或人身上的原因陷入永久履行不能,若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或是提出高额赔偿要求,系强人所难,可认定为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且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违约方因经济上的原因陷入履行不能,继续履行虽有可能,但于违约方而言履约成本过高,亦可认定为明显不公平。对于明显不公平的具体衡量应由法院依具体个案而定,首先应判断债务人能否继续履行,若能继续履行,则比较违约方履约成本与其自身所获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及履约成本与债权人因履约所获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由于前者可归为商业风险,故其认定较后者应当更加严格。若不能继续履行,则考虑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是否会随违约状况持续而扩大,以及守约方继续占有使用违约方财产所致之违约方机会成本损失等因素。“贵州乾互通商业管理公司与张代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承租人乾互通商业管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就案涉酒店与张代欣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十年,合同履行两年多,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能开业,于是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但法院以承租人无权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出租人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中,于承租人而言,租赁房屋之目的在于经营酒店,由于经济困难一直未能开业,其经营收益无法实现。此情形下仍要求承租人按原合同约定交纳剩余八年租金,虽能继续履行但对违约方明显不利,致使承租人成本与其收益之间严重失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非但达不到定分止争之目的,反而会导致合同僵局持续下去。
4.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对于民事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民事活动等均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合同关系并非零和游戏,而是互赢关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尊重对方利益,不辜负其合理期待。违约方陷入履约困境,若守约方继续苛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借机提出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应认定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有解除权而拒不行使构成滥用权利,因此应将滥用权利纳入破解合同僵局的构成要件之一[7]。诚实信用原则被设置在《民法总则》第一章的基本规定之内,具有统领性作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设置在《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相较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较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平衡自己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11]79;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因而滥用民事权利可归为侵权责任范畴,而非违约责任范畴[12]454。针对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上的广泛性与不确定性问题,可通过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其他构成要件予以克服。此外,权利的行使具有选择性,法定解除权专属于守约方,要证明守约方滥用权利而不行使解除权这一消极不作为行为较为困难。违约方除了须证明自己有相应权利被妨碍或利益受到损害之外,还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滥用权利。就守约方而言,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符合合同严守原则;就违约方而言,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多为商业损失,难以认定为权利滥用。
三、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行使不免除违约方损害赔偿义务,关于违约方损害赔偿主要涉及合同溯及力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合同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合同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当事人对合同溯及力问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时由司法机关依据保护守约方原则,同时依据合同的性质与种类视情况而定;二是根据合同类型确定合同终止是否具有溯及力,由于一时性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能够恢复原状,因而具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不能恢复原状,因而无溯及力[13]。如借用合同、供应合同、租赁合同等,由于其履行内容具有合同对价,在法律上足以平衡双方利益,无恢复之必要[14]。
上述两个观点均存在罅隙:首先,依据合同性质确定该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时,倘若合同性质难以准确界定,将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困难[15];其次,以是否能够恢复原状为标准确定合同溯及力的方式是典型的因果倒置,特定法律事实应作为恢复原状义务产生的前提而非结果,相反,溯及力问题的研究是为了确定能否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就合同僵局而言,在法院支持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的情况下,合同应当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进而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即通过返还已为给付、采取其他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达到与订约时双方相同或相近的利益状态。
对于具体如何恢复原状,可以根据履约标的物的性质和类型来划分:第一,合同履行标的物为具体物的,应当返还;第二,合同履行标的物为金钱的,应附加利息后一并返还;第三,合同履行标的物为劳务或物之使用价值的,应按受领时的价额偿还;第四,对于履约标的物所生孳息,亦属返还之列;第五,就返还履约标的物所支出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在相对方所获利益限度内,可以请求偿还;第六,若应返还的履约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应对其价值予以偿还[15]。值得注意的是,恢复原状并非将合同履行所获利益全部归还对方,而是为了使双方利益状态达到订约时近乎一致的利益状态。对于已为对待给付且对双方利益并无影响的部分无须再行返还,否则可能导致公权强行介入私权,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以及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约定的,依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法院仅在违约损害赔偿过高时依申请予以调整;当事人无约定时,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履行利益损失,二是信赖利益损失。履行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获得之利益,通过损害赔偿达到合同正常履行所应达到的状态时才足以保护守约方订约时的期待[16]。信赖利益赔偿作为与履行利益赔偿相对的概念,是指法律行为在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无效,合同当事人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采取相应措施为履约做准备所致损害之赔偿。换言之,信赖利益赔偿所欲达到的效果是如同契约未曾发生,而履行利益是指契约履行时可获得之积极利益。此外,《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是以完全赔偿为前提,通过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可预见规则等予以必要限制,以平衡合同当事人之利益关系。
违约方在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预期利益损失,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首先,违约方在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之前需与守约方进行积极磋商,守约方对合同终止事由并非不知情,且恢复原状所欲达到的效果与信赖利益赔偿类似,都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因而无另行保护其信赖利益之必要;其次,履行利益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守约方利益达到如同合同正常履行时所欲达到的状态,而合同僵局中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违约行为发生时亦负有减损义务,若允许其主张全部损失以达到正常履行之效果,对违约方并不当然合理[8];最后,合同僵局的形成多是由于违约方无法按约履行义务,若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之状态要求全部赔偿,将难以实现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设立之目的。
综上所述,违约方在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预期利益损失。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僵局中,出租人负有减损义务,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房屋另行出租等)以防止损害扩大,在违约方行使合同终止请求权后,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以及合理期间内的租金损失。
四、结语
合同僵局的形成不利于双方订约目的实现以及资源合理配置,甚至损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民法学界为破解合同僵局问题付出极大努力,但至今仍未找到万全之策。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能有效避免与合同解除制度发生冲突,防止引发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有利于区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能够更好地破解合同僵局这一难题。法院在破解合同僵局中发挥主要作用,判断合同僵局是否已经形成,有无必要终止合同关系,决定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等,其中尤须注意合同终止请求权适用的法律后果,应以保障非违约方合法权益为主要目标,同时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注 释:
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②(2019)新01民终4069号民事判决。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⑤详见(2019)浙0603民初9804号民事判决。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⑩详见(2020)豫08民终373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