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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边界
——以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债务人配偶为中心

2022-03-24赵大伟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债务人

赵大伟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执行力及于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包括向债权人的扩张和向债务人的扩张两种基本类型,向债务人的扩张主要为执行程序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使第三人成为被执行人,一般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为一个含义。(1)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48-56页;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6-148页。实际上,在我国强制执行制度背景下,“直接执行”也是一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方式,该方式不需要执行程序追加,可直接执行第三人,其法律效果与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致,即第三人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关系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第三人,实质是执行权扩张,将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部分实体争议转归执行程序处理,只是这种扩张需要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而执行力过度扩张,是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应由审判机构处理的部分实质争议,却被执行部门处理,属于执行权滥用,这会异化审执关系,剥夺第三人的程序权利。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执行力随意扩张至第三人的现象,加剧了执行乱象。(2)参见常廷彬:《试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法治论坛》2010年第1期。对于此种乱象的治理,需从源头上进行遏制,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边界。厘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边界,需要界定影响扩张的各类因素,明确限制扩张的依据。既有研究主要考察影响扩张的因素以及保障机制,但未能厘清扩张的边界,且对于直接执行这一扩张形式缺乏关注。(3)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赵志超:《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保障机制——再论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秋季卷等。在当前《民事强制执行法》被纳入立法规划的背景下,从理论上厘清决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依据,明确追加被执行人和直接执行这两种扩张形式的适用条件,对《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科学制定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债务人配偶,是当前激烈争论的一个问题,也是考察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边界的一个典型事例。当前强制执行立法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未确认法院有权追加被执行人配偶(4)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规定个人债务不得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似也隐含执行程序不能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司法实践中仍时有债权人申请追加(5)参见刘某平与万某飞、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执异432号执行裁定书;孔某、王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李某富、艾某萍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118号执行裁定书;孙某莉与孙某强其他案由执行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许多学者也支持执行程序追加债务人配偶。(6)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赵志超:《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保障机制——再论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秋季卷等。还有学者如黄忠顺认为执行机构可参照督促程序向被执行人配偶发出支付令的追加裁定,若债务人配偶提出异议该裁定自始不发生执行力,参见黄忠顺:《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化分析》,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3期。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采取了限缩共同债务的进路(7)参见刘征峰:《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6期。,“个债推定”取代了“共债推定”。(8)参见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 ——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由此观之,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否扩张主债务人配偶,各方依旧莫衷一是,新规则下探讨该问题极具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希冀通过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边界以及能否扩张至债务人配偶的研究,推动学界对执行力扩张理论和审执关系的关注,以便更好指导和规范执行权的行使。

一、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从执行程序的运行来看,执行力扩张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包括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执行程序运行中出现的当事人变更等应由执行程序处理,这也有利于保障债权。

(一)扩张的正当性

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能否扩张,需要从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两方面考量,即应考量程序效率、纠纷解决与程序保障等程序性因素,也需要结合实体法规定考察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和实体权利存在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9)有代表性的论述如肖建国、刘文勇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需要考虑执行债权实现的迅速经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性和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台湾学者许士宦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省略债权人取得新执行名义,实体上之正当性在于权利人对于第三人之权利存在相当可能性,程序上之正当性在于赋予第三人一定之程序保障及诉讼经济;谭秋桂认为执行力扩张的理论依据包括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既判力延伸的结果、实体法赋予第三人的义务以及节约权利保护的成本;常廷彬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正当性,即执行公平、效率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转移。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许士宦:《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论之生成》,载《台湾法学杂志》2017年第329期;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常廷彬:《试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法治论坛》2010年第1期。考察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债务人配偶,需结合实体和程序两种视角。

第一,从执行程序的角度来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是因其能够促进执行效率,平衡程序保障与纠纷解决的关系。首先,从执行效率考虑,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和执行形式化原则,强制执行的范围原则上依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不应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执行程序出现当事人去世、组织合并分立等特殊情况,便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会严重影响执行程序的效率性。允许执行程序追加债务人配偶等第三人,通过“先追加后救济”的方式,将救济程序后置,能够最大程度保障执行效率。其次,能够平衡程序保障与纠纷解决的关系。一方面,执行程序追加或直接执行较为简便,无需经过诉讼程序确认,能更快地解决争议;另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对执行裁定有异议的,也可通过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解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最后,这是当前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特殊国情决定的。有学者认为减少诉累、克制不诚信行为是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原因。(10)参见谭华霖、徐春成、贾建鹏:《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探析》,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虽然当前“执行难”已基本解决,但切实解决“执行难”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尤其当前信用社会尚未建成,司法实践中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多有发生,若此类情况皆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将可能影响执行权的强制性与权威性。发挥执行权的能动性,合理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是解决恶意逃债等执行难问题的一种对策。(11)参见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第二,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具有实体法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法与实体法规范协调的基础上,需要实体法上对第三人的实体利益归属具有一致性、实体权利存在高度盖然性。如实体法上规定投资人需对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若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负债不能清偿,债权人主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因该扩张具有实体法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可扩张至投资人,即使投资人提出异议,该异议也将会被驳回。将不存在实体法关联或实体权利存在可能性的案外人纳入执行力的扩张范围,将使得程序效率、权利保障等程序目标难以实现,加剧执行乱象,影响扩张的正当性。如若实体法规定投资人无需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债务,即使执行立法明确执行力主观范围可扩张至投资人,若投资人对执行程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异议,依据民事实体法该追加裁定将会被撤销,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加重当事人诉累。如何判断程序法与实体法规范是否协调,不仅需要结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应考察实践中该实体权利的具体运行情况。

总之,当前我国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具有现实必要性,一定范围内的执行力扩张能够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平衡执行效率与程序保障,具备正当性,应正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二)扩张的必要性

其一,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变更等特殊事项难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审执分离原则下,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离,若要求执行程序出现特殊事项皆要求诉讼程序解决,审判权会侵蚀执行权,将威胁执行程序的独立性。如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申请执行人去世,要求已去世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为债权人后,再启动执行程序,将使诉讼程序不堪重负,加重当事人诉累。执行程序应对执行程序运行中的执行主体变更具有决定权,执行力主观范围可依法扩张至相应第三人,以维护执行程序的独立性和效率性。

其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有利债权保障。强制执行程序为债权实现程序,奉行“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在价值上坚持效率至上。(12)参见肖建国:《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8页。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应在债权优先的理念下,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便利,将相应第三人纳入执行力主观范围之内。有部分学者对“债权人中心主义”理念进行了批评,认为强制执行法应当向案外人提供足够及时且正当的救济权利,不能因强制执行限制案外人的救济权利。(13)参见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69页。笔者认为应区分一般案外人和与债务人具有特定财产关系的案外人,以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该案外人。一般案外人与债务人没有特殊关系,执行程序不应随意限制其权利,典型代表是债务人合同纠纷的相对人,执行力主观范围原则上不能扩张这类案外人,若债权人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债务人具有特定财产关系的案外人,执行程序应坚持债权保障优先,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该第三人,执行法院可要求财产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形式及限度

执行力主观范围向债务人扩张不仅包括追加被执行人,不追加、直接执行也是一种扩张的形式。(14)我国实际还有一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形式,即“通知+直接执行”方式,典型情况是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若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第三人。但一方面,这一方式在我国立法中仅有第三人债权执行这一情形适用,且其正当性在学界备受质疑;另一方面,这一执行方式可视为直接执行方式的特殊形式,与直接执行方式不同的是多了通知程序和第三人的异议权,所以本文未特殊涉及这一执行方式。执行力过度扩张会影响执行权的正常运行,从强制执行理论和比较法上看,应限制执行力主观范围过度扩张,将执行权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厘清执行权与审判权的运行边界,遏制执行乱象,维护相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一)扩张的形式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包括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和无需追加直接执行两种形式,超出执行力扩张边界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执行法院通过执行裁定方式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裁定生效后相应案外人成为执行程序当事人。直接执行形式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后,执行法院无需经过变更、追加程序,直接执行相应案外人的财产。当前学界研究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主要关注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形式,对直接执行形式关注不够。实际上不经过追加程序,直接执行相关责任主体,是我国执行程序中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我国当前立法规定了数种不需追加直接执行的情形,典型的如执行担保人(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和执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第1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被直接执行的第三人,根据立法规定,不需经过追加程序,法院即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另行诉讼、执行程序追加相比,直接执行方式虽能体现执行效率,有利于债权实现,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不足,易造成执行权滥用,需要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债权人申请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债务人配偶的,执行程序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方式实现扩张。在夫妻债务执行领域,相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当前采取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公示原则难以作为界定夫妻财产的标准。(17)参见赵大伟:《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界定标准重塑》,载《西部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执行夫妻财产,需结合共同财产制界定财产权属,对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因执行程序对夫妻债务的不同认定,直接执行有两种形式:执行程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直接执行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所有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可直接执行债务人在夫妻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夫妻个人债务直接执行财产份额不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有学者认为夫妻债务领域的直接执行,与执行程序中其他直接执行方式具有本质区别,夫妻债务领域的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需要进行实体审查,而其他直接执行仅需形式审查即可。(18)参见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笔者认为从执行理论上来看,共同债务推定的直接执行方式与其他直接执行方式不存在本质区别,同样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都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种方式。在夫妻债务领域,执行法院需审查实体法上该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其他直接执行方式,同样面临实体审查,以直接执行担保人为例,直接执行担保人之前,执行法院需要在实体上判断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执行法院的审查权未超出执行权形式审查的范围,法院只需确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从形式上确定该债务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个人财产。

(二)扩张的限度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包括向债权人的扩张和向债务人的扩张两种类型。司法实践中向债权人的扩张不具有现实的迫切性,并非理论和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19)参见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而向债务人扩张是化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措施,对于债权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张、执行第三人财产的现象,无论是从扩张的程度还是从过度扩张的危害来看,都亟须限制向债务人的扩张,故本文主要以执行力主观范围向债务人扩张来探讨扩张的限度。

现行法上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已远远超过了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需合理规制,确定边界。(20)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不仅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到既判力所及之人,而且还特别扩张到与执行当事人具有特定实体权利关系的第三人,大大超越了传统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射程范围。然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是一把双刃剑,合理扩张虽能提升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但若过度扩张可能引发执行混乱,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21)参见郭士辉:《第一届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综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实质是执行权的扩张,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边界,应限制执行权的过度扩张。一般认为强制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决权又包括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裁决事项。(22)参见于泓:《关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构想》,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300页。有学者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宜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出来,成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23)参见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笔者认为执行裁决权虽然与审判权具有相似性,属于广义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但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具有内在差异,不可将二者混淆。理由是:其一,执行裁决权虽可能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但仍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与审判权的实质审查有本质区别。其二,部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程序的正常运行具有密切关联,难以强制分割,机械地将其划归审判权,将严重拖累执行效率。如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程序事项,虽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利益,但更关涉执行程序的运行和终结,将其划归审判权影响执行权的正常行使。其三,执行实施权中实际也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判断和识别,若将执行程序存在的所有实体判断事项都由审判程序处理,执行权将难以行使。如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需要先确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后才能执行,这一确定财产权属的过程实际也涉及实体判断,判断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在理论上不可能彻底分离。(24)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6期。其四,若所有执行裁决权都成为审判权,追加执行人也将成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将混淆执行权和审判权的界限。可见,执行裁决权属于执行权的内在组成部分,追加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是执行权的扩张,需要处理好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执行力扩张至第三人,在执行程序解决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能减少另行诉讼的诉累。执行力的主观范围若过度扩张,许多本应由诉讼程序处理的事项转归执行程序解决,执行权会侵蚀审判权,影响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也给执行程序造成巨大的负担。以不当追加债务人配偶为例,法院在执行程序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追加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夫妻债务性质,一方面超出了执行权的权限范围,另一方面也使执行程序的效率受到影响。

从比较法上来看,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有限度的。在德国、日本等采取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审判机构出具“执行正本”后,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在出具执行文时即确定,即由审判机构确定,执行机关无权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25)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4条规定:“强制执行,根据附有执行条款的判决正本(有执行力的正本)实施。有执行力的正本由第一审法院的书记科发给,如诉讼案件系属于上级法院时,由该法院的书记科发给。”详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2页;《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5-26条规定:“强制执行的实施,应根据付与执行签证的债务名义正本。……对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根据申请,由存有案件笔录的法院书记官付与执行签证;对于执行证书,由保存其原本的公证人付与。”详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如瑞士、法国、意大利、秘鲁、瑞典、芬兰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执行力扩张制度,除瑞士外主要采用扩大执行依据的方式来扩张当事人的范围。如意大利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债权文书,如票据、仓单、提单、诉讼外和解文书等文书,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26)参见《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74条规定:“强制执行时,应具备为确定、可计算和可求偿的权利而制作的执行文书。执行文书包括:1.判决、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明确赋予执行效力的文书;2.内容与金钱债务相关的经认证的私证书、票据和其他法律明确赋予相同效力的信用票据;3.公证员或其他公共事务官员依法提供的文书。”详见《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白纶、李一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9页。瑞士在所有大陆法系国家中,执行力主观范围的射程最远,这主要是因为瑞士执行程序不受既有执行依据的制约,即便没有任何执行依据也可直接启动执行程序,其执行力的扩张没有实质性限制。这种不必经诉讼或其他程序取得执行依据,是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制度设计,对于瑞士这种信用机制高度发达、债务案件数量不高的国家具有极强的实用价值,但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是无法复制的。(27)参见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和追加》,载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33页。

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边界的确定依据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聚焦于实体法秩序的调和,落脚在执行债权的迅速与经济。(28)参见陈克:《148号指导案例引发的执行力与既判力问题(上)——兼论涉公司类变更追加执行纠纷》,载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21年7月26日。台湾学者许士宦认为与既判力扩张较重视程序因素不同,执行力扩张必须重视实体法秩序调和,原则上以能推论债权人对于继受人请求权存在之情形为限,始可扩张执行力。(29)参见许士宦:《诉讼系属后之继受人与执行力之扩张》,载许士宦:《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第二版),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43页。在影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众多因素中,程序性事由难以决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射程,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在当前我国也难以作为依据,界定扩张的边界应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规范,可通过考察实体权利存在的高度盖然性确定。

(一)程序性因素的局限性

虽然在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时,执行效率、程序保障以及纠纷解决等程序性因素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程序因素不能单独决定执行力扩张的边界。这主要是因为执行力扩张虽发生在执行程序,但程序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对所有类型的扩张都适用,不能用于区分该扩张是否具有正当性。执行效率、程序保障以及纠纷解决等程序性目标能否实现,需要结合实体法确定。追加前的审查和追加后的救济程序,虽有助于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但所有类型的第三人皆可适用该审查和救济程序,第三人的异议能否得到支持,主要通过实体法审查其权利能否成立。执行程序追加的效率性,主要体现在追加被执行人能够免去债权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不论追加该第三人是否具有实体法基础,执行追加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会节省司法资源。

程序性因素产生作用的基础在与实体法相一致,缺乏实体法基础的效率、程序保障、纠纷解决等程序性追求将是水中花、井中月。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太过,在没有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下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效率、纠纷解决、程序保障都难以得到保障。如在没有实体法依据时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人配偶对此提出异议,能否追加只能等待执行救济程序审查结果,执行效率无法得到保障,纠纷难以得到及时解决,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可见,程序性事由无法单独作为决定扩张范围的依据,程序法价值的发挥有赖于与实体法规范的协调。

(二)实体利益归属一致性的滞后性

部分学者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需要考虑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关于如何理解“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有学者认为“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指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实体利益归属上是一致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是从前执行当事人处承继、转移而来,应受到执行力的拘束。(30)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包括前后执行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性、前后执行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责任主体的一致性、前执行当事人责任财产因第三人而不当减少(或减少的危险)以及第三人自愿代偿的场合。(31)参见赵志超:《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保障机制——再论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秋季卷。笔者认为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此概念,因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实体利益承继、转移,如因债务人死亡、法人名称变更所导致的,此时可以认为该实体义务关系具有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具有一致性。而对于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涉及对实体争议的判断,原则上应由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处理。典型的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该经济纠纷虽可能影响债权实现,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实质争议,应当由审判机构审理确定。考察实体利益归属一致性足以确定扩张的边界,这类情形也是我国当前执行程序中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中最常见的情形。

原则总有例外,由于债务人串通第三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行为的多发,以及为追求执行效率和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需要,我国已将部分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变动纳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中,单纯考察实体利益归属一致性难以确定扩张边界。(32)参见刘学在、王炳乾:《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的类型化分析》,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存在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而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当股东出现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章规定对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扩张,债权人可直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即认为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扩张不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需要由诉讼程序先行确认后才能执行。肖建国教授认为这种许可执行之诉先行模式,属于古典理论下的产物,确保正当性有余,执行效率不足。(33)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笔者认为从执行效率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打击恶意逃债的角度,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具有现实必要性。以执行程序追加债务人配偶为例,相对于金钱债务关系,夫妻债务性质认定属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原则上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若严守执行力主观范围不能扩张至另一实体法律关系,配偶追加问题没有讨论的必要。有学者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属于政策性扩张,基于各种考虑,各国执行立法中有部分政策性扩张,如《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执行程序》第45号令第5条中规定执行效力可及于法人团体的高级管理人员。(34)参见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目前,我国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扩张是一种特殊政策考虑,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难以作为决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边界,需要探索新的确定标准。

(三)实体权利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决定性

那么在理论上如何界定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原系大陆法系证据法中的概念,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35)参见毕若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此处高度盖然性指由于实体法规定和证明责任分配等原因,使得在事实上能够基本确定第三人应对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以因刺破公司面纱引发的追加被执行人为例,由于《公司法》第63条的特殊规定,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率高达100%,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实体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其他类型公司适用《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的一般规则,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即不具有高度盖然性。(36)参见黄忠顺:《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化分析》,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3期。为提高执行效率和及时实现债权,执行力扩张至一人公司股东具有正当性,扩张至一般公司股东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此处的高度盖然性不需要100%确定,只要在实体法规范下,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原则上能够成立,即可认定请求具有高度盖然性,执行立法应明确执行力主观范围能扩张至此。

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成为界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将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统一,平衡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第一,在程序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实体请求具有高度盖然性,执行程序通过略式程序形式审查即能够判断。第三人对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第三人的程序权利能够得到保障,执行效率得到提升,纠纷也能够得到及时解决。第二,在实体上,实体权利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基本能够涵盖我国当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实体利益归属一致性的请求一般具有高度盖然性。如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去世,需要追加其继承人在被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此时债权人对请求被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责任的实体权利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在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以实体权利高度盖然性作为执行力扩张的边界,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界限较为明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实体权利请求由审判部门审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由执行程序处理。这要求执行立法机构在界定执行力扩张的范围时,需要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厘清执行程序处理与诉讼程序解决的边界。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实体请求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使执行立法强行规定该事由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在执行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第三人一般会提出异议,需要经过执行救济程序审查,才能最终确定能否追加,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与执行效率难以得到保障,纠纷难以及时得到解决。以执行程序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为例,若在实体法上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的实体权利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经过形式审查即能够确认,即使债务人配偶提出异议,该异议将会被驳回;反之,若实体法上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归属不再具有高度盖然性,执行立法强行规定执行程序可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若债务人配偶提出异议,追加裁定将会被推翻,追加程序空转,影响执行效率。

四、执行力主观范围难以扩张至债务人配偶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需要实体法基础,实体法的变化可能影响执行力的扩张,使得原本具备正当性的扩张不再具备正当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共同债务推定规则(37)《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又称为“时间”推定规则(38)参见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即将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显然《婚姻法解释(二)》采取的是“债权人优位”的价值取向,以共同债务推定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9)参见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载《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3期。,但这种推定规则遭到了学者们的批评,在社会上也遇到了巨大的反弹。(40)参见王春霞:《修法保护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妇女权益》,载《中国妇女报》2016年3月14日,第A1版;马贤兴:《夫妻债务司法认定及实案评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9—232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改变了先前夫妻债务认定规则,《民法典》继承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诉讼程序来说,新规则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规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需要由债务人与其配偶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否则该债务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民法典》第1064条下债权人有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这一变化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更大,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对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可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具备正当性;新规则下,执行程序难以依据实体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推定,在诉讼程序未确认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将其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更为妥当,追加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不再具有合理性,债权人申请扩张的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债务人配偶,而是由于共同财产制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在配偶名下,法院执行的实质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实体法学者将《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债务认定规则称为“夫妻个人债务推定”(41)参见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来说,将这一实体法变革理解为由“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到“夫妻个人债务推定”的转变,可能较为妥当。

(一)追加被执行人丧失正当性

在2016年《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出台前,虽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42)2005年10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4条曾明确执行法院可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参见田玉玺、丁亮华:《在超越与限制之间——民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研究》,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但许多地方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意见支持法院通过追加配偶方式解决债务人配偶责任承担问题。(43)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第2条规定:“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采取执行措施?答:原则上应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再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但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其转移财产,可以在追加的同时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第1条规定:“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1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具有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的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追加配偶是“先追加后救济”(44)参见阙梓冰:《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具体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日,第05版。或“后发式救济程序”(45)参见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能够兼顾配偶的实体权利保障与执行效率,且能够保障配偶的程序救济权。在《民法典》下,随着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修改,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不再具备正当性。实体上,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的实体权利不再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共同债务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程序上,由执行程序追加配偶不能体现执行效率,难以保障配偶的程序利益。

1.失去实体正当性

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的合理性在于程序性规范与实体规范的一致,实体法的修改使得追加当事人不再具有正当性。

首先,债务是否成立与该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民间借贷为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民间借贷和对债务人配偶的共同债务认定需要考量不同的要件,二者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对借贷关系,法院主要通过合同编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考察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依据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时期,夫妻债务认定附属于债务成立,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可推定为共同债务,法院几乎没有裁量空间。在当前债务认定规则下,共同债务能否成立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独立性。当然,目前我国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这是基于执行效率以及我国目前“执行难”的现状等因素作出的便宜性规定。债务人配偶能否被追加,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察。

其次,新规则下,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的权利不再具有高度盖然性。允许债权人申请通过略式程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最主要原因是债权人对实体权利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略式程序能基本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部分有异议的可通过执行救济程序解决。在《民法典》第1064条下,需要由债权人证明夫妻共同第三人债务。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但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债权人事实上很难进行证明。据统计,江苏省法院系统在共同债务推定时期的2017年,审结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纠纷案件7735件,二审判决书有1016份,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940份,占比92.5%。改变夫妻债务推定规则后,2018年1月18日至3月31日,江苏法院共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660件,抽取其中300份样本去除非判决书部分剩余272件,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共计90份,占比35%。(46)参见陈爱武:《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8期。可见,因实体法规则的改变,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享有的权利不再具有高度盖然性,执行程序难以直接将夫妻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后,执行法院具有实体判断权,并不等于执行程序能够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一般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属于执行裁决权,执行法院有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47)参见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尤其当前我国采取执行异议前置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执行程序有权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异议之诉。但执行裁决权与民事审判权对实体问题的认定仍具有本质区别。其一,执行程序对实体问题的判断是初步判断(48)参见[日]三月章:《民事执行法》,弘文堂1981年版。转引自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程序判断、外观判断,不具有既判力,可能在之后的执行救济程序中被推翻,而审判程序作出的实体判断是实质判断,具有既判力。其二,执行裁决权审查与强制执行有关的执行争议,对于与本案执行无关的其他实体争议,当事人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在夫妻个人债务推定规则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裁决权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其三,执行权与审判权具有本质区别,执行权主要是强制权,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通过略式程序行使形式判断权,而审判权是判断权,以公正为目标,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执行裁决权虽分享部分判断权,但仍属于强制执行权的范畴,不能代替审判权对实质争议行使判断权。

2.缺乏程序正当性

随着实体法规则的变革,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正当性可能也将丧失。此时追加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执行效率,难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纠纷也难以及时得到解决。

首先,从程序效率的角度来说,新规则下追加债务人配偶可能难以提升执行效率,甚至可能造成执行拖延。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落脚点是执行债权的迅速和经济,正因为追加第三人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才允许追加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然而当前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可能并不能保障执行效率。第一,在当前债务认定规则下,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享有的权利不再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能只有少数配偶追加申请能够得到支持,大部分将被驳回,若允许此类请求启动追加程序,将会造成追加程序的滥用,影响执行效率。第二,即使执行立法强行规定执行程序可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追加债务人配偶后,债务人配偶对追加裁定提出异议,缺乏实体法依据的追加裁定在执行救济程序时将被推翻。有学者选取了2421份全国各级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书,共有309份涉及追加债务人配偶,在这309份涉及追加配偶裁定书中,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后,其中债务人配偶提出异议的有244份,约占80%。(49)参见韩红俊、赵培:《论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6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116页。

其次,从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来看,执行救济程序并不足以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利益。有学者认为在追加前进行实质审查,在追加后配偶可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能够为追加配偶提供程序正当性。(50)参见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种程序设置只能部分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利益。然而,在当前债务认定规则下,寄希望通过执行救济程序解决债务性质认定问题,可能会增加诉累,无法充分保障配偶的程序利益。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执行行为合法性以及异议人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共同债务性质问题在执行救济程序只能附带涉及,无法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独立进行审理。而共同债务认定在当前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下较为复杂,具有独立的诉讼标的,执行救济程序难以解决共同债务性质认定问题,应通过另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51)参见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某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执行裁定书。

有学者认为若债权人主张由于夫妻双方共同合意或基于家事代理权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可进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对于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需由诉讼程序确认。(52)参见赵志超:《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保障机制——再论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秋季卷。笔者认为无论是夫妻合意之债还是家庭日常生活之债,执行程序都难以直接进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首先,对于合意之债来说,一方面,在夫妻双方“共债共签”的情况下,债务人夫妻双方以其独立意思表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且生效裁判仅确认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再主张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这一请求属于独立诉讼标的,应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另一方面,对夫妻双方“合意”的认定也具有复杂性,如默示同意或在场是否视为达成合意,这都需要诉讼程序确认。其次,对于日常家庭生活之债,虽立法者认为家事之债为当然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这并不等于执行程序能够直接进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而实施的行为由夫妻双方负责,《民法典》权威释义书认为家事之债的范围可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习惯来认定;(53)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987页。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对于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无须证明,由配偶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54)参见《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 2018年01月18日,第03版。然而,执行程序仍难以直接进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由诉讼程序处理家事之债的债务性质问题。一方面,“日常家庭生活”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55)参见冉克平:《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载《江汉论坛》2018年第7期。,其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人因事变化,在外部很难判断。(56)参见马忆南:《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65页。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分居能否中止家事代理权,以及赡养父母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等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57)参见肖晖、訾培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探析——基于对法释〔2018〕2号实践状况的考察》,载《学术探索》2020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以家庭主妇婚姻模式为基础,有违当代双薪夫妻共同管理家务之现状,在实践中已沦为债权人的“便车”,对婚姻有歧视之虞,主张废除当前的家事代理制度。(58)参见王战涛:《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另一方面,虽家事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仍然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成立以及该债务为家事之债。(59)参见贺剑:《〈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若债权人只要主张该债务为家事之债,执行法院即进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会严重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利。事实上是否实际发生交易、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真实、债务的产生是否基于债务人家庭生活需要,都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确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后,才能确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在当前日常家庭生活之债内涵和外延未明确、债权人需要承担家事之债证成责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难以进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贸然规定执行程序有权认定日常家庭生活之债,可能导致滥用,产生另一种形式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

总之,无论从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来看,在当前夫妻债务规范下,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的实体权利请求缺乏高度盖然性,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缺乏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执行力主观范围难以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方式扩张至债务人配偶。

(二)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不具可行性

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曾被广泛接受,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2016年1月9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可推定为共同债务,并可直接执行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60)刘贵祥专委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夫妻财产的执行要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可直接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一半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为非共同债务的,法院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页。《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对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问题的解答和刘贵祥专委是一致的(61)“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参见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曾出台类似规则。(62)参见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3条规定:“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出台后,追加配偶丧失合法性,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成为法院执行配偶财产的两种主要方式之一。(63)参见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直接执行方式虽面临正当性追问,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有其制度背景。首先,直接执行符合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执行程序能够进行共同债务推定是由于执行机构拥有债务性质判断权,共同债务推定仅需形式审查即可确定,这一切的前提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其次,直接执行方式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减少当事人诉累,提升执行效率。

随着《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对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修改,在实体法上废除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直接执行全部夫妻财产不再具有可行性。更重要的是,直接执行方式作为新规定的执行方式,相关配套规则不健全,操作上存有困难,如债务人配偶的程序定位如何界定,债务人配偶是不是“被执行人”,通过何种程序将其变为“被执行人”,执行查控系统如何查控配偶的财产等。(64)参见金殿军:《执行当事人变更制度研析——以执行依据、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辨析为基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夫妻个人债务可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但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1.通过直接执行扩张丧失可行性

基于自负其责理念,债务人仅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其债务负责,执行法院原则上不能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程序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所有财产的逻辑前提是能够进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只有在民事实体法允许强制执行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能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审查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给付责任,法院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配偶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正当性源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的,即使裁判文书仅确认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该债务性质依据实体法规范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65)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执行程序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配偶财产,具有实体法依据。随着民事实体法中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修改,对于执行依据仅明确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执行案件,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丧失正当性。《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下,将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可能更符合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要求,在实体法上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程序法上生效裁判仅确认夫妻一方为债务人。(66)参见赵大伟:《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的规则建构》,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虽然较为混乱,但对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债权人未申请追加或未另行诉讼前,总体上仍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进行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6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第2条规定:“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68)《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第1款:“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有类似规定。

2.直接执行一半共同财产不同于执行力扩张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我国当前执行实践普遍采取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69)参加赵大伟、张兴美:《民事执行视域下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重塑》,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等编的四册《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执行案例》(70)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页;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146页;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页;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26页。中也贯彻这一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有类似规定。

夫妻个人债务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但此处的“直接执行”与直接执行担保人、共同债务执行债务人配偶、执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等的“直接执行”具有本质区别。“直接执行”担保人是指执行力扩张至担保人处,不需要经过追加程序即可直接执行,本质上是担保人的给付责任。夫妻个人债务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本原因是夫妻财产制,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限额是假设债务人没有结婚,她(他)应当取得的个人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便于计算以共同财产的一半为限进行清偿。(71)参见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夫妻个人债务“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不是因为执行力已扩张至配偶,是由于在共同财产制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在配偶名下,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执行的不是配偶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份额,是财产的责任而不是人的责任(实质执行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外观上看执行的可能是配偶)。

(三)另行诉讼的合理性

超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边界的,若债权人主张执行第三人,应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2010年《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的,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2条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后,从司法解释层面堵死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路径,债权人只能通过另行诉讼解决配偶承担责任问题。以此方式解决配偶责任承担问题,能够保障配偶的程序权利,符合审执分离的要求。但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较为明确,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可较为容易地区分债务性质,强制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夫妻债务性质认定问题可能造成程序空转、给予配偶转移财产的机会(72)参见赵志超:《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保障机制——再论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秋季卷。,而过于注重程序保障,会拖累执行效率,加重双方诉累,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民法典》新规则下,在裁判文书仅确认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若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无权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应告知债权人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这是因为从实体法上来看,在夫妻个人债务推定规则下,共同债务认定具有独立性和复杂性,执行程序难以处理该实体问题;在程序法上,执行程序处理复杂实体问题将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另行诉讼能为当事人提供充足的程序保障。

理论上,债权人可提起的诉讼主要有两种。一是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告知债权人提起确认共同债务诉讼,在诉讼程序确认债务性质后再执行,这也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另行诉讼的主要方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明确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为共同债务确认诉讼。二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申请法院允许执行债务人配偶。一般认为许可执行之诉属于对债权人的事后救济机制,在债权人提起追加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73)参见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21条规定申请人可“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2019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许可执行之诉,值得注意的是该方案采取区分追加被执行人和许可执行之诉两种方式,许可执行之诉的提起不需要以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为前提,债权人可直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能否对第三人执行属于实体争议,执行权不能代替审判权,该争议虽与执行程序有关,但属于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应以执行程序驳回追加申请为前提,应允许债权人直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来解决当事人资格问题。

结 语

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第三人,关系执行权的运行以及与审判权的界分,具有重要理论意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执行力主观范围一定范围内的扩张既能够保障执行程序的效率,也不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若执行力主观范围过度扩张,执行权侵入审判权的领域,将部分应由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纳入执行程序处理,执行程序的效率将受到威胁,部分案外人的权利会受到执行权侵害,影响执行权的顺利运行。执行力主观范围向债务人扩张主要有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和直接执行两种方式,直接执行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形式,立法需明确适用范围和程序,完善救济机制,以更好地规范这一扩张形式。为平衡执行效率和案外人权利保障的关系,应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对追加被执行人和直接执行两种扩张方式予以规制。在影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众多因素中,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请求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平衡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张力,可决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边界。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债务人配偶,一直是我国执行程序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其中夹杂着婚姻家庭规范的夫妻债务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使问题更复杂化。婚姻家庭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否扩张至配偶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起决定作用。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执行力主观范围能够扩张至配偶,执行程序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能是较为妥当的选择;在夫妻个人债务推定规则下,债权人对认定共同债务、由配偶承担给付责任的实体权利请求不再具有高度盖然性,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配偶缺乏正当性,债权人申请扩张的,执行法院可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

民事程序法虽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但发挥其程序价值需要与民事实体法规范相一致。夫妻债务推定规则的变化,使得原本具备正当性的执行程序追加配偶不再具备正当性,执行力主观范围难以扩张至债务人配偶。在程序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应关注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和修改对程序法的影响,全面评估实体法规则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与“夫妻个人债务推定”虽是不甚精确的概念,如夫妻共同债务实际包括多种类别,以及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并未要求配偶承担责任,不涉及夫妻债务认定问题,但这两个概念能够大体上概括强制执行视域下我国夫妻债务实体法的立法变迁。笔者只是从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执行力扩张与实体法的联系出发,探讨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问题,并尝试建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边界,对于执行力扩张的程序问题暂未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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