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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性质定位:认知焦虑、理性回归及归位效应

2022-03-19方印王明东

关键词:环境法

方印 王明东

摘 要:以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的部门法划分为标准,形成了“行政法说”“经济法说”“社会法说”“独立部门法说”等有关环境法性质定位的传统学说,造成了环境法的性质定位认知焦虑。基于对传统部门法理论下环境法性质定位困局的反思,又形成了“行业法说”“边缘法说”“交叉法说”等有关环境法性质定位的新兴学说,同样给环境法的性质定位造成了认知焦虑。其中,“领域法说”提出的“领域法”概念则为纾解环境法性质定位的认知焦虑提供了必要而妥适的解决思路,从而使得环境法的性质定位认知有了真正的理性回归。对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质定位之归位效应的思察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环境法作为领域法的性质定位对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法学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有利于构建一个全方位、宽领域、多要素的“三位一体”的环境法学体系,从而为我国环境法学之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建立健全与完善发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环境法作为领域法的性质定位对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法治体系产生重大影响,主要体现在统合环境立法、综合环境执法、集合环境司法、全民环境守法等多个环境法治环节,进而影响我国“多元共治与多规范协同”的、“四位一体”的环境法治体系工程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方向。

关键词:环境法;性质定位;传统部门法;新兴领域法;环境法学体系;环境法治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22)02-0061-17

随着环境领域交叉性、整合性以及动态性特征的环境问题喷涌而出,对更新环境法学研究、推进环境法律实践、完善环境法学科建设具有独特价值的领域法研究范式应运而生。在此背景下,确定环境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需渐次叩问:环境法是否有必要归属于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传统部门法理论应用于环境法有怎样的局限性?领域法理论下环境法是一个独特的领域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领域法理论的引入将给环境法学体系和环境法治体系带来怎样的积极影响?厘清上述问题,不仅是环境法学体系即环境法之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能否得以良好构建与持续发展的前提性、基础性命题,也是系统有效推进环境法治体系即环境科学立法体系、环境严格执法体系、环境公正司法体系、环境全民守法体系形成的基本前提与理论条件。基于此,本文从反思、自省传统部門法理论在回应新兴环境法的孱弱与弊端出发,聚焦如何超越部门法研究范式的束缚,力求在全新的领域法研究范式下重新探索并准确阐释环境法的性质定位问题,以此为契机依循“同构而又互补”的路径探索领域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学体系发展和环境法治体系建设的影响与启示,试图推动环境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之风向整体流转。

一、认知焦虑:环境法性质定位的多元认知及其评价

环境法是在传统部门法不能有效回应环境保护社会诉求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自诞生之初就以传统部门法的“革命者”“反正统”形象示人,在本体、价值、规范、运行、方法论等方面均异于传统部门法,由此决定了环境法面临一种被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和价值理念所拒斥、所放逐的无家可归的“流浪者”生存境遇[1]。迄今为止,环境法属性尚未清晰、地位尚未明确,即是身处“流浪者”境遇的最佳印证,如何确定新兴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即环境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具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一直是环境法学研究极为至关重要的基本命题。自1981年蔡守秋教授率先对环境法是否具有独立的部门法进行论证以来[2],为给环境法“正名”,环境法学者和其他部门法学者展开了旷日持久的理论争鸣。通过系统梳理、全面总结和准确归纳可以发现,有关环境法性质定位的问题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学说与争论:基于传统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划分标准,形成了“行政法说”“经济法说”“社会法说”“独立部门说”等有关环境法性质定位的传统学说;基于对传统部门法研究范式下环境法性质定位困局的反思,逐渐形成了“行业法说”“边缘法说”“交叉法说”“领域法说”等有关环境法性质定位的新兴学说。

(一)传统部门法研究范式下环境法性质定位的学说观点及其评析

苏联法学界在探讨法律体系时,提出了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这一几乎无争议的唯物主义法学观点,并以法律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作为法律体系分门别类的客观依据与标准[3]。我国承继了苏联部门法理论并沿用至今,使得法律部门划分为传统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制度内容设计、法治思维以及法律方法上的惯例,在实践中被官方认可为部门法的划分提供了理论依据[4]。对于环境法领域理论研究与法治实践中喷涌而出的新现象和新问题,固守传统部门法思维的研究者侧重现有法律部门格局的稳定性,选择传统部门法研究范式作为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立足点”,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标准论证环境法归属于某一既有部门法,试图防止环境法成为独立部门法而打破因袭已久、表面上似乎完美的法律体系。在部门法划分理论先入为主的影响下,环境法被分割为行政法和经济法,引发了环境法是否是独立部门法的争议、环境资源问题被分割调整、环境法基本价值迷失、难以认清环境法的真实面貌等诸多问题。

1.行政法说及其评析

在法学理论界,因环境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行政法特征和属性,客观上被不少环境法学者所主张和支持,甚至认为环境法就是环境行政法[5]。在法治实践中,官方一般将环境法核心组成部分的污染防治法纳入行政法律部门。此种现象的出现是由于环境法与行政法在主体、行为、责任和救济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从主体上看,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均设置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享有的污染防治监管权、自然资源管理权、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等,同其他行政主体一样要受到行政法的规制。从行为上看,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定了众多“命令—控制”型的行政管制行为,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按日计罚及按数量计罚等多罚制度都是行政行为,也需要符合和遵守有关行政实体法的规定。从责任和救济方式上看,违反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承担的大多是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或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财物、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以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主要是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方式加以解决,也需要符合和遵守有关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这使得我国环境法具有强烈的行政法属性。

然而,作为综合规范的环境法虽然包含行政法的成分,但又有别于行政法。行政法難以概括环境法的内涵与外延,二者在立法目的、主体关系、规制手段和救济措施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在立法目的上,环境法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行政法则旨在规范行政机关权力的运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使。在主体关系上,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环境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广泛,呈现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环境公共利益与诉求扁平化、尾端开放的特征,既存在“命令—控制”型的不平等关系,也存在环境奖励制度、环境信息制度等多元主体合作共治型的平等关系[6]。在规制手段上,行政手段仅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式之一,且并非是纯粹的行政手段(如按日计罚制度即是对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突破),还需要经济、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综合性、统摄性地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在救济措施上,除了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救济以外,还需要民事侵权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等措施对污染受害者、生态损害等予以救济。将环境法定位为行政法,未真实、全面地尊重环境法律现象的客观规律与体现环境法律问题本质。

2.经济法说及其评析

经济法说主要由部分经济法学者所主张,他们依据传统部门法划分原理,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含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例如,有经济法学者认为,环境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可持续发展上具有共通性,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本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活动,把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置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之内具备可行性[7]。环境法同经济法一样具有“公法为主、公私兼融”的属性,又因环境问题是在生产活动、经济活动中缘于市场经济的负外部性缺陷而产生的,环境法和经济法都需要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做出抉择、寻求平衡,使得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密切关联。首先,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同财政预算、投资息息相关,环境政策与法律制度应融合到国家的经济政策、规划、计划中并予以落实,在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建设等经济法律制度中,都包含着环境规划和保护的内容[8]。其次,环境法也普遍通过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制度对环境保护行为予以激励。最后,土地、森林、草原、渔业、矿产等自然资源既是环境要素也是经济要素,同时受环境法与经济法的调整。

然而,作为综合规范的环境法虽然包含经济法的成分,但又有别于经济法。二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无视环境法发展原因和割裂其发展轨迹,将环境法置于经济法的体系和框架之下,不仅会破坏经济法的体系整合,而且限制了环境法的健康发展。在立法目的上,虽然《环境保护税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在形式上被冠以“税”“生产”“经济”的名称,但在本质上并非以宏观调控经济、纠正市场在环境资源配置中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进而实现经济效益为目的,也不是为了“再分配”“促生产”“保经济”,而是旨在通过资源消耗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之途径,确保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共生共荣[9]。在所要解决的问题与价值追求上,环境法是为了解决对人类社会影响不断加剧的环境问题,以环境与资源可持续利用、人与自然互惠共生、当代人与后代人利益协调为价值追求,这种价值是传统部门法所不具备或不能包容的,但又是当代法律不可或缺的新价值;经济法则是为了管理、干预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而引发的混乱,以实质正义、社会效率、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为价值追求。因此,自然资源既拥有财产价值之属性,又拥有生态价值之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已通过自然资源权属制度将自然资源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财产属性进行了规定的情形下,将调整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法律归属到经济法,既可能导致与民法相冲突,又与环境保护不搭界的问题[10]。

3.社会法说及其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律观念变化,出现了“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发展趋势,改变了在传统部门法理论影响下纯粹的公、私法划分格局。据此,现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在公、私法以外率先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法恰好是在此种背景下所形成的新的社会法,它既非公法,也非私法,而是兼具公法、私法特性的第三法域。在这一法域,所关注与规范的是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所反映的是社会中的人的共同愿望与基本要求,所代表的是人类的环境共同利益,环境法就是社会法[11]。

然而,将环境法定位为社会法既会造成社会法外延过宽,又无法解释环境法特有的范式、模式与理论。我国在20世纪初便初步创设了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社会法,并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随后,社会法的内涵与外延不断得以拓展,在2011年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对社会法做了进一步的直接界定白皮书指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遵循公平和谐、国家适度干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学者们对社会法的界定存在狭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中义(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社会福利法)、广义(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泛义(一切与社会相关的法律)等多种观点[12]。笔者认为,将环境法定位为社会法实际上是采用了广义甚至泛义的概念,如此界定会导致如下问题:首先,导致社会法研究泛化,造成与经济法、环境法的重叠,虽然社会法兼具公、私法的属性,但呈现公、私法属性的法律并非仅有社会法。其次,虽然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环境利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合,但机械地把二者等同与人们的基本认知并不相符[13]。此外,基于“主客一体”研究范式、“生态人”模式、公众共用物理论等理性思维和现实考量,难以将环境法纳入社会法的范畴[14]7。因此,即使把环境法定位为“社会法”,也只不过是用“社会法”这个筐去装环境法(即给环境法贴上“社会法”的标签)而已,并未对环境法性质定位作出贴切界定。

4.独立部门法说及其评析

独立部门法说主张环境法是在宪法统领下,与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传统部门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不隶属于现有任何其他部门法。环境法学界,大部分学者在进行环境法理论的解释与建构过程中,都会力争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试图使其“血统纯正”。如有学者在借用经济法学者为解决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而提出的“主客观相统一”这一新的部门法划分标准,从主观目的与客观基础两个维度出发证成了环境法具备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条件[15]。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特定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特点决定了其是独立的部门法,并指出环境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既是现实需要,也是客观事实[14]25-40。有学者认为,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直接危及到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依据传统部门法理论“以调整对象为主”的划分标准,环境法所调整的是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这一特定对象,因而是独立的部门法[16]。

隶属说(行政法说、经济法说、社会法说)从某些侧面反映了环境法的基本特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完全反映环境法的基本性质。独立部门法说虽然经过环境法学者的理论演绎似乎达成共识,但现实中環境法律规范缺乏体系性的法律样态,环境法律解释方法缺乏可操作性的知识形态,以及不断涌现众多事实性、非常规性问题,终究使得“环境法是独立的部门法”这一命题并没有被完全认可和接受,甚至不断引起争议或遭受质疑[17]。综上,部门法划分理论实际上秉持的是一种“还原论”“解构性”思维,有助于将法律知识系统化、精确化,使人们能够深入理解法律、认识法律运行规律、建立法学范畴。此种标准在划分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时具有逻辑自洽性,但环境法天生具有异于传统部门法的理论与实践特性,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无法合理解释新兴交叉环境领域法律现象,无法为环境法律问题的解决供给充分的理论资源与法律方案,部门法理论下的独立调整对象、独特调整方法与环境法无关[18]13。对此,学者们纷纷反思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在追求部门性与解构性过程中所不容忽视的弊端,为更加科学的确定环境法的性质再寻找新的理论指导体系,以解决部门法划分理论应用于环境法而导致的理论上难以统一、逻辑上难以自洽、难以被现行法律体系承认的障碍问题。

(二)新兴法学研究范式下环境法性质定位的学说观点及其评析

环境法学者在针对部门法研究范式在划分环境法归属上局限性的反思与诘问中,对研究范式进行了顺应时代需求的革新,致使异彩纷呈的新见解、新观点以“环境法理论”的面目见诸于各种学术讨论。环境法是行业法,环境法是边缘法,环境法是交叉法,环境法是领域法等观点甚嚣尘上,呈现多元进路和深度延伸的态势。这意味着突破进路局限的新研究范式已在路上,应以环境法的“改革”为切入点,达成对传统部门法研究范式之超越以及促成环境法自身范式之建构。

1.行业法说及其评析

行业法具有的多元复合的法律渊源形式、公法与私法结合的法律规范、交叉与复合的知识结构、特殊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其是跨部门的法,具有部门法所不具有的优势和作用,可有效缝合部门法之间存在的间隙、裂缝甚至断层。孙笑侠教授提出每一行业都有一个与之相对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并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1)的行业分类将矿产资源法、能源法、环境法(狭义)归为行业法[19]。行业法提供了观察法律现象的新视角,相对现行部门法和法律体系的传统设置具有高度的方法论意义。

从语义上看,《现代汉语词典》将“行业”定义为“工商业的类别,泛指职业”,更倚重于经济属性与市场属性。与之相应,行业法具有较强的产业与职业属性,侧重于经济发展与社会民生的向度。而环境法不只与经济发展相关,还要兼顾对社会公益、生态伦理的衡量,不是简单地将其类型化为矿产业、能源业、环境管理业等某个行业就能深刻体现环境法的特质。虽然行业法是随着社会现象的交叉融合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也呈现鲜明的跨部门法特征,但行业法本质上是对国家涉及行业的法律、自治规范、标准、习惯的集成。因此,将环境法视为行业法的观点,实则是没有抓住环境法律现象更深层次的要素。

2.边缘法说及其评析

边缘法说是近年来关于环境法学科属性值得关注的学说之一,边缘法说的“边缘”并非与“核心”或“中心”相对,并非是被排挤或不受重视之意,而是旨在说明环境法学在研究对象上具有法学与其他社会/自然科学相交叉重叠和相互渗透的属性,以及对研究方法的引进、借鉴(用)、移植、化合而产生的一类特殊分支法学学科[20],具有注重知识和理论的综合性与交叉性的品性。由此,环境法便呈现综合性、边缘性的特征,民事、行政、刑事的法律规范均是其体系的组成部分。

然而,边缘法学重在“方法导向”,体现为法学对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引进、移植、相互化合等多种形式,旨在为两门学科的共同关注对象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方式。它们更像是为研究法律现象博采众长而合成的工具。环境法定位为边缘法学需要回答这些学科交叉渗透后哪一边的成分更多[21]。因此,将环境法定位为边缘法既需要建构和论证自足性的理论体系,也需要法学“朋友圈”的认同与接受。

3.交叉法说及其评析

世界同质化与异质化趋势的相互冲撞催生了许多交叉学科。交叉学科具有跨学科性、研究方法的独特性和不依赖于原有母体学科的相对独立性。环境法学界普遍认为环境法学属于新兴交叉学科,是崭新环境科学和古老法学的一个分支[22]。进行学科交叉研究是环境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既需要借鉴其他部门法学学科的基本理论、法律原理和价值观念,还需要借鉴其他社会学科、自然学科的技术和方法。由此,环境法便具有交叉性、开放性的特征。如《环境保护税法》中对环境税基、税负的设计,以及污染当量值、噪声分贝数等术语的引入,即是对环境经济、环境科学等其他学科知识的吸纳。

将环境法学定位为交叉学科可能导致如下问题:首先,致使环境法学偏离法学,环境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只能是环境法律,这一观点是不容争辩的,而以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只能是法学,故环境法学只能属于法学学科体系。其次,不当地搬用环境伦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会使得传统部门法学者对环境法学者留有是忧心忡忡的“道德家”而非“法学家”之印象。再次,交叉学科的定位所带来的思维惯性,会使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出发,导致难以形成环境法共识性的基本范畴与理论。最后,造成研究对象泛化,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难以使环境法学界为数不多的学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因此,环境法学可称之为新兴学科,但很难称之交叉学科。尽管新兴环境法律领域与传统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但这些差异完全能够被法学的共性所包含。

4.领域法说及其评析

在美国,领域法现象业已被用于辨识环境法的特殊性。在我国,领域法(Field of Law)发轫于财税法学界[23],其甫一登场,便颇受关注,因其灵活性、多元性和包容性的研究范式受到环境保护、卫生、体育、教育领域内法学者们的普遍关注。近年来,环境法学者顺应时代发展,在认知和视域上开始由“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部门法”向环境法的发展“需要从环境问题的现状与实证出发,深入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环境法学科是新兴学科,并非传统学科;是领域法学,并非部门法学”的根本性转变。如常纪文研究员认为,“环境法没有能够支撑自己独立地位的独特法律调整方法,不能算是独立的部门法,只能算是独特的领域法或者问题法”[24]。吴凯博士、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寻求解决的是当时当地法律规范缺位但急需法律做出回应的新兴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是高度个体异质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是共时性、压缩性、复合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强烈的问题意识使环境法具有鲜明的领域法特质[25]97。秦天宝教授认为,环境法(学)是研究环境领域法现象和法规范的领域法(学),是环境公法(学)、环境私法(学)、环境刑法(学)、环境诉讼法(学)、国际环境法(学)的规范集成,是对传统部门法(学)的挑战和革新[26]。徐以祥教授认为,不同于以调整对象或方法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环境法律是一个新兴的、问题导向性的法律领域,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综合性,包括纵向不平等主体间的公法关系和横向平等主体间的私法关系,调整的方法也具有综合性[27]。可见,环境法律是领域法律,研究环境法律的法学是领域法学的学说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获得越来越广泛的理解、认同与支持。

学术研究具有多元性与开放性,有关环境法性质定位的各种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行政法说、经济法说、社会法说、独立部门法说等有关环境法性质定位的传统学说本质上具有深刻的“部门法思维主导”烙印。为了克服传统学说在确定环境法身份时存在的弊端,行业法说、边缘法说、交叉法说、领域法说等新兴学说应运而生,而行业法说、边缘法说、交叉法说虽然揭示了环境法的一些特征,但并未凸显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无法得出最佳解释与规制路径,因而对环境法的性质定位也未能获得共识。相比之下,领域法说提出的“领域法”概念则为纾解环境法性质定位焦虑问题提供了必要而妥适的解决思路,但已有的将环境法定位领域法的有关论证仍显得不够充分与深刻,对其归位效应之思察即拓展性的思考或者延伸性影响的考察也很缺乏,需对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质定位作更加深入的探讨与认知。

二、理性回归:重识环境法作为领域法的性质定位

在环境法法律属性问题上“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不仅反映了环境法的性质定位这一“元问题”的重要性,更反映了法学界在该问题研究上“普遍性共识”的付之阙如,使环境法研究深陷“泡沫化”困境,对环境法缺少自我身份上的清晰认知。故有必要对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质定位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一)回到认知原点:领域法说的守正与创新

领域法(学)是相对陌生的新鲜事物,倘若不对领域法的缘起、理论内涵等进行深度的挖掘与专门的阐述,其理念宗旨、研究路径和实际功效则很难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因此,在具体阐释领域法说理论应用到环境领域之前,有必要对领域法的基本概念,领域法说与传统部门法说、其他新兴学说的关系逐一进行界定和辨析,阐明领域法说观点是对其他学说观点的守正与创新。

1.领域法之概念厘定

随着新生领域事物的浮现以及传统领域的日益精细与综合,传统部门法理论无法有效回应愈加呈现出交叉性、整合性、动态性特征的重大领域问题。一些法学家基于对这一现象的精准捕捉与敏锐观察,以及在法学话语体系下的准确提炼与鲜明表达,能够有效解决专门领域问题、突破法学研究隔离化、纾解新兴法律定位和归宿困境的领域法便应运而生并在实践中“恣意生长”。中国语境下,领域法是从具体问题(如环境保护、财政税收等)的现状和实证出发,进入特定领域发挥其干预功用的规范体系[25]107。

2.领域法说与传统部门法说的关系

在固化的传统部门法面前,以环境法为代表的领域法如何自处是一个涉及领域法说与传统部门法说的问题。领域法与传统部门法应是同构而又互补的关系,提出领域法说并不意味着否定传统部门法的合理性,二者的联系在于都是法律规范分类和集成的方式,对法律体系的划分与稳定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领域法说是以问题解决为导向的法学历史发展方法的承继,并与时俱进地进行了变革与创新。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在应对环境问题等新兴、复杂、集合的问题时可能出现诸多尴尬与不能,需要新颖、更富时代特质、具有鲜明问题意识的领域法说加以补充,而领域法说的生长无疑又需要传统部门法之理论成果、方法要素为源泉活水。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传统部门法以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作为划分法律规范的依据,领域法以特定领域的法律现象作为划分依据,如环境法调整的是环境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二是部门法秉持不断分化和专门化的视野与路径去应对特定领域的问题,领域法秉持综合和整体化的视野与路径去应对特定领域的问题,着重综合运用多种理论成果与方法要素集中、高效地处理特定社会领域的问题,而不固守所集成于其中的法律规范是何种属性,如环境领域的法律问题就可能同时涉及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部门法律规范[28]。可见,领域法说能为环境法提供同实际相符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新路,一切以高度异质性环境问题的法律化解决为归宿,将促使法学理论知识与环境领域知识有机结合,将法律性与规律性融于一体,弥补传统部门法“还原论”思维影响下人为解构、割裂环境领域问题所导致的困境,使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符合环境保护事业的特征与规律,实现辨识症结而精准施治的目标。

3.领域法说与其他新兴法说的关系

领域法说与其他新兴法说存在密切联系。行业法说、边缘法说、交叉法说及领域法说等新兴学说在实践基础与问题意识方面大体是一致的,都是对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的检视、反思与修正,都是在平衡与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的对立与融合、承接与断裂的张力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类似的价值理念、理论气质与思维方法,都对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采取多元、综合、动态考察的立场,都蕴含着跨多学科、融合发展与体系开放的共同性,在解释环境法的特殊品质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29]。领域法说与其他新兴法说存在明显区别。领域法建构在行业法基础上,并对其分类标准、认知程度进入到了更为深入和宽泛的层次,是更具现代性的表达方式和概括路径。对边缘法和交叉法两种范式的正视与尊重以及对其进行合理扬弃的过程中,领域法说发展出了一种综合性、包容性的新范式,被视为是超越边缘与交叉的新范式,从一定意义上说,领域法说是边缘法说和交叉法说的一种共体化表达[30]。可见,领域法是比行業法、边缘法、交叉法更为上位或超然的法律概念,更能体现交叉、融合、复合样态的环境法律现象。

(二)二者关联性考察:环境法作为领域法的正当性依据

1.环境法作为领域法的必要性

领域法概念的提出唤起了学界对“环境法路在何方?”的思考。将环境法定位为领域法,是对新兴的环境法学科、环境法规范及其实践需要的积极回应与重要创新,突出显示了环境法学理论与环境法律实践与时俱进的理论自觉与实践自觉。有利于回应环境危机时代日益复杂化和动态化的环境问题,有利于突破当前环境法学研究“内卷化”的现象和“部门墙”的问题,有利于纾解新兴环境法定位和归宿的困境。

(1)回应环境危机时代的环境领域性问题

作为国内长期盛行的部门法理论,在维护实定法秩序、科学设置和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开展教学科研工作等方面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31]。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学学科体系都是建构在部门法理论的基础之上的。然而,人类社会越来越呈现超多元性与高风险性的样态,以此为主要表征的环境领域性问题喷涌而出,对环境治理构成了严峻挑战。传统部门法理论因其内在的困境,在面对迫切需要作出理论回应的环境领域性问题上暴露出了诸多不适应性,遵循传统部门法的裂解进而分别适用的思维与进路,难以有效地解决环境领域性问题。领域法说理论秉持以“领域”为切入点、以“交叉”为结合点、以“复合”为着力点的问题解决逻辑进路,强调从整体性、综合性、统摄性的角度来分析、考察与解决多元性、联动性、重叠性、动态性的环境领域问题,且不再一味固守原有的部门法研究范式,转而在领域法研究范式的指导下规范设计和协同建构综合创新性质的环境领域法律规范,能有效回应一系列传统部门法视域力所不逮、鞭长莫及的新类型法律问题,能很好满足生态文明时代环境领域法律研究与问题治理的客观需要。

(2)突破环境法学研究隔离化

最初意义上的环境法学研究肇始于传统部门法对环境纠纷的分析,从传统部门法的角度对环境法律制度、规范进行分析和评价[32]。合理的法学专业划分既是顺应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学体系建构的必经阶段。但过度的法学专业分类精细化不可避免地使环境法学研究出现“内卷化”现象和“部门墙”问题,既降低了法学知识的产出效益,又增加了各部门法间沟通对话的成本。环境法律领域并非传统各部门法基于各自视角就能简单拼凑和物理集成的,环境关系之复杂性以及环境利益之特殊性本质上促使环境法不仅要关注人类的利益,还要重点关注在传统部门法理论、法律制度中作为客体的环境或自然物。试图以单一法律部门调整环境社会关系愈加困难,也容易导致“跨界”领域研究盲区的出现。这就要打破对环境问题进行割裂化、隔离化研究的倾向。领域法说研究范式强调以问题为导向,遵循学科整合、知识交叉、跨界融合的研究进路,有利于突破传统部门法隔离化思维在应对环境问题各自为政的桎梏、消除环境法学研究的学科壁垒和严格界限,推动环境法学的纵向深入和横向拓展。其指导下的环境法研究能够辐射到现有法律部门无法触及到的诸多领域,为难以被归类的新兴环境法律现象提供一个“观察室”或“收容所”。

(3)纾解新兴环境法的定位和归宿困境

在盛行已久的传统部门法理论影响下,新兴环境法面临身份不清晰、地位不明确、资源不充分的尴尬境地。为给环境法“正名”,环境法学者们不惜花费大量精力来证成环境法为独立部门法。但现实中并非真正存在纯粹的“部门法问题”[33],环境法学者们竭尽全力地论述证明环境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实际上是学科壁垒效应的外溢。环境法作为新近产生、发展起来的法律领域,与传统部门法殊为不同,其所调整的各类环境法律现象与环境法律问题或是错综复杂的,或是交叉重叠的,或是多维开放的,不仅有法律的规律,还具有环境领域的规律,难以遵循传统部门法所秉持的“还原论”“解构性”的思维与进路划归到任一部门法。简单地将有机整体的环境法人为割裂至某个传统部门法,不利于准确描述环境领域法律关系的整体面貌,甚至导致“盲人摸象”的結果。领域法研究范式通过淡化部门法各自为政解决问题的分离色彩从而有效解决环境问题,使得环境法领域化成为必要,有利于纾解环境法定位焦虑。环境法是领域法的定性,既与哲学上认知世界、改造世界的客观规律相契合,是对传统部门法理论的承袭和创新,又能更契合实际地指导环境法律体系科学的构造,将非常明显地增强环境法在国家环境治理中的实际功效。

2.环境法作为领域法的可行性

环境法不是源于传统部门法的逻辑推演,相反是基于环境立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与本质追问的反思性概括中形成的。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导向”的宗旨,以及解决方法上的多元融合使其具有鲜明的领域法特质,环境法作为领域法符合环境法的本质规律。

(1)“问题导向”使环境法具有领域法的“问题领域法”内涵

环境法着眼于解决环境领域的问题,其“问题导向”的特质符合领域法说以“问题导向”的内涵特点。探究环境法律现象和问题深层次的本质可以发现,环境法不同于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刑法等着眼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传统部门法,而是一个着眼于问题和目的的现代法律领域,环境法律现象即为领域性法律现象,环境法律问题即为领域性法律问题。环境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牵涉不同的法律部门,任何部门法的单独介入都难以全然应对多元、联动、重叠、动态的环境法律现象和问题。环境法正是一个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导向而将不同部门法的知识理论融汇、集成的完整的规范体系,如果将其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或者纳入其他法律部门内,不仅难以达成逻辑自洽,同时也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将环境法作为一种领域法来研究的优势不言而喻,领域法说在环境法这一新兴领域表现最为明显。

(2)“规范集成”使环境法具有领域法的“综合领域法”内涵

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调整方法的多样性、环境法律集合的综合性。环境问题以跨部门法边界出现的特点,决定了要有甄别地汲取与融合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方法、工具与手段[34],这恰恰与领域法说主张综合多学科方法要素解决领域问题的方法论相符。环境法调整机制的综合性(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存、公法与私法兼顾、强制措施与非强制措施统筹)使其作为领域法的属性显著增强。领域法视野下,环境法将注重与环境实践密切结合,综合运用多元方法解决环境问题。

(三)基本结论:环境法应该定位于新兴领域法

对于环境法性质定位的不同学说,要从全面推进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战略高度出发,选择符合环境法发展规律的学说。环境法本质上是一种领域法律现象,只有领域法说才能对环境法的性质定位作出比较妥当的概括。随着法学学科专业分工精细化同社会关系复杂化间的冲突越发激烈,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在划分调整科技、军事、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等特定领域的独立部门法地位时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以“问题导向”和“规范集成”为基本定位的“领域法说”顺势而生并表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有必要改弦更张、转换视角,依据“调整特定社会生活领域问题”这一更加合理、融通、开放的标准来明确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其“正名”,使其摆脱“流浪者”的尴尬境遇,奠定环境法典编纂的基础。将环境法归属于领域法的范畴,运用其分析框架、范式解读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和理论谱系,有助于从“命运共同体”的价值立场,到“治理共同体”的认识基础,再到“规范共同体”的方法论转型,能得出全面、系统、令人信服的研究结论,有效回应并解决环境问题。如此,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特殊法律领域,上承宪法体制、下接具体环境问题,是与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层次性重叠[35]83,与科技法、军事法、教育法、卫生法等新兴领域法相并列的特殊新型综合法律领域。这样定位才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实践上顺理成章,部门法和领域法共同构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三、归位效应:环境法作为新兴领域法对环境法学/法治体系的影响

环境法的性质定位省思是一种问题性思考,只有融于体系性思考中,才不至于陷入论证片面甚至结论妄断的境地。在得出环境法(学)是综合领域法(学)的研究结论后,为寻求环境法性质定位问题的真正解决,且满足体系化思考要求,还需探讨环境法性质的合理定位对环境法学体系和环境法治体系的影响。

(一)对环境法学体系的影响

环境法是领域法的性质定位,将推动环境法研究范式由部门法研究范式向领域法研究范式转型。在领域法研究范式理论资源供给与智识支撑下,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环境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健全完善、协同发展,建构一个全方位、宽领域、多要素的“三位一体”的环境法学体系,开创生态文明建设新时代环境法学发展的新局面。

1.对环境法学学科体系的影响

环境法学学科体系,是关于环境法、环境法现象以及与环境法相关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肩負更新环境法学思想、革新环境法学理论、创新环境法学方法的发展使命,决定环境法学术研究的繁荣程度与未来走向。我国环境法学是一门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新兴法学学科,环境法学学术体系、环境法学话语体系随后也慢慢形成和发展起来[36]。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经过多年的发展演变,已成为一级学科“法学”之下的十个二级学科之一。部门法导向的学科划分使得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基础学科得以迅速发展和繁荣。然而,环境法学并非与刑法学、民法学等基础学科处于同一逻辑层面,在部门法划分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环境法学研究呈现“环境+部门法学”的发展趋势,表现在各部门法内循环套用传统框架跑马圈地式的研究环境法,使部门法下的环境法出现相互矛盾的问题[37]。此外,当前学科资源划分是以部门法学为核心的,环境法学在学科间资源竞争中缺乏竞争力,造成环境法学的资源被其他学科挤占[38]。因此,迫切需要对以传统部门法为依据建构的法学二级学科结构进行变革重塑、优化调整。有学者认为,在认同“部门法教义主义下”的基础学科的基础上,应更加重视“问题导向主义下”的领域学科的重要地位,使二者相辅相存[39]。有学者认为,参考我国现阶段的学科分类国家标准、图书馆分类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报学科分类以及学界的研究成果,可将目前的法学二级学科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领域法学以及国际法学四类[40]。以上观点虽然对于二级学科应分为几类众说纷纭,但均将环境法学置于领域法学的范畴之下。

环境法学是一门目的论和方法论相结合的学科,具备领域学科的全部特征。环境法律问题不是以纯粹的部门法形式出现,是以“跨部门法边界”的形式展现,环境法学在研究对象、研究范围、研究方法等方面有其自身的风格与特点,无法因循传统部门法学发展的节奏。例如,流域生态保护研究、环保督察制度研究、“按日计罚”制度研究、环境司法“三审合一”研究等均不是传统“环境+部门法”所能解决的。迫切需要转换将“环境法学”等同于“环境+部门法学”的研究思路,用“环境领域法学”来组织多元交织的研究领域,如此才不会在身份认知的混乱中盲目开展环境法学研究。好比“一棵人参不等于其中所含元素集合”的药理学规则,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不是环境再辅之以部门法的研究,“环境+行政法学”“环境+经济法学”“环境+刑法学”等的研究视野一定不再是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环境法学”并非“环境+部门法学”,而是由“环境+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领域法学科。未来,在领域法范式的指引下,环境法学学科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可遵循如下路径:首先,既要注重以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学学科作为理论依归与制度来源,又要依靠哲学、经济学、人类学等社会科学学科提供研究视角,还要仰赖环境科学、生态学等自然科学学科提供模型推演与数据参照,通过知识交互创新扩充、拓宽环境法学学科体系的知识面与知识量,确保此种知识体系下制定的环境法是法律、社会与科学理性的有机融合体。其次,要持续推进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有关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与政策制度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最后,应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思想的指导下,对照环境法学的学科定位与体系构成,遵循学术规律、学科建设规律与人才培养规律,注重以环境法规范“定分止争”的作用为研究对象,坚持以解决环境领域问题为导向,有序推进环境学的学科建设。

2.对环境法学学术体系的影响

环境法学学术体系的主体性与原创性,影响着环境法学学科体系的边界和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的规范。环境领域的诸多问题都亟待从学术上作出理论回应,但因部门法研究范式视野上“眼睛向内”、方式上“单兵作战”、进路上“精耕细作”的内在困境[41],使得环境法学学术体系的知识发现和知识创新陷入了“没有发展的增长”的困境与僵局,呈现“内卷化”的现象,降低了环境法学知识的产出效益。由此,部门法研究范式下自闭、自洽和价值自证的环境法学研究因疏于对现实环境问题的关照,对环境法治实践的指导、引领能力正不断减弱。例如,理论上普遍认为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形成,但实践中,环境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并未获得一席之地;又如,强调立法思维的环境法理论供给在环境案件裁判中几乎不用甚至用不上,难以满足环境司法实践的需求;再如,脱离实践的环境法理论不仅不能为基层环境执法人员“解渴”,反而对其困扰较多,难以满足环境执法实践的需求[18]9。

环境法学术研究是服从学科归属的,过于重视传统部门法理论下的学科划分,会使环境法学术研究失去问题意识与社会关怀。环境法学者在理论上的反思与制度设计上的审视是推动环境法学研究不断向前发展的内生动力,其应突破部门法研究范式在视野、方式、进路上的狭隘化和局限性,拓展新的理论空间,革新学术思维理念,并尽可能打通经络、理顺逻辑以实现环境法学学术体系的自洽。未来,应在领域法研究范式的指导下,以“中国语境”为研究背景与价值依归,以“问题意识”为研究靶点与功能依归[29]66,通过综合性视野进行跨部门法的理论探索,建构具有独特范式、边界意识、价值追求的环境法知识与学术体系,改变传统部门法所享有的学术空间与资源分配格局,推动环境法学的深化与细化、科际整合与交叉研究,为传统部门法无法解决的环境问题提供主动因应式的思想理论创新与制度规范设置建议。

3.对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的影响

环境法学话语体系是环境法学学科体系、环境法学学术体系的平台和纽带,能否建立新颖、严谨、精深的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直接体现环境法领域研究实力、研究技术与研究水平的高低,也直接影响环境法能否建立自己的“新家”。从历史维度看,我国环境法治建设过程中不断借鉴传统部门法理论资源和国外环境法资源,在实现传统部门法理论资源和国外环境法资源双重转化的同时,也对新的环境法学知识与本土学术话语体系的构建造成了一定影响。一方面,传统法律部门过于强调本部门法学科的独立性和纯粹性,脱离了对基本法治共识的坚守和实质法治效果的追求,很难形成有效的环境法对话成果、达成有价值的环境法学术共识。另一方面,我国引入和移植了国外大量的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和成果,但由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对特定的文化传统、资源环境、气候条件、人口状况、法治资源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在国外实施卓有成效的环境法律制度因地缘差异等因素的影响引入到我国就常常会变成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不可避免地出现“南橘北枳”“水土不服”的现象;且对国外环境法治资源的过分倚重、步步仿效,会使得在环境法学术研究上“拾人牙慧”,在别人的话语体系中“亦步亦趋”,难以有创新性和自主性,会导致中国环境法学话语的缺失,在世界上缺乏影响力。因此,必须构建中国环境法学的学术话语体系,既为“美丽中国”国家战略实现提供保障;又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领域法研究范式探索出了以问题领域为中心,聚合学科资源、统合学科知识结构的新进路,旨在唤醒环境法学知识格局中问题、范式、资源等“共同性”内容,对打破传统法律部门对话语权垄断的格局,建构环境法学知识共同体的共洽话语供给了契合环境法变奏需要的理论资源[42]。未来,应在领域法研究范式的指导下,正确处理传统与现代、国外与本土之间的关系,实现从借鉴走向创造的话语转型,强化我国环境法学的话语体系。首先,立足于传统部门法理论在应对新兴环境法律问题的局限,重新建构“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关系图景,重新阐释生态文明时代的人类生存体验与法律实践,使可持续发展、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代际公平、人类共同遗产、多中心环境治理、环境权、动物权利及福利等环境法学话语在传统部门法的土壤中能够持续孕育、萌芽和绽放。其次,坚持多元开放的学科立场,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不能只孤立地依赖法律内部知识或教条,须从多维视角推进不同学科间理论碰撞,使环境法理论话语落脚于环境社会事实的解释力与对策可行性上,确保环境法理论的有效性与实践性[43]。最后,坚持开放并蓄的话语立场,坚定不移采用“引进来、走出去”相结合的做法建构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环境问题的客观规律性和整体性决定了各国环境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全球化”和“趋同化”的面向,要科学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行国家既有普适的环境法治理论与经验,使其成为建构中国环境法学话语体系有意义的理论来源与参照系统。同时,环境法问题的本土性决定了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要面向中国的环境法实践、塑造以中国本土性环境法治资源为依归,走出西方环境法学话语体系的禁锢,回归到中国环境法学话语的主体性特征,充分理解和利用党领导环境法治建设、保证环境执法、支持环境司法、带头环境守法和单一制的国家体制的政治资源,国家在环境法治体系建设中具有强烈问题导向和使命意识的权力资源,在解决环境法治建设中“公地悲剧”“囚徒困境”等问题具有显著优势的集体主义的文化资源等本土环境法治资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风格、气派的观点、学说和理论,实现环境法学话语的自觉[44]。

(二)對环境法治体系的影响

环境法是领域法的性质定位对环境法学体系产生的变革性影响,将在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环境守法等环境法治的各环节上得到印证,有助于“四位一体”的环境法治体系的深入推进与持续发展,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优质生态环境需求。

1.对环境“统合立法”的影响

本文所指的“统合立法”包含“协同立法”和“综合立法”两层意义。在环境法治体系中,环境立法能够为环境执法提供可操作的指引、为环境司法提供可遵循的依据、为环境守法提供可信仰的良法。我国在环境资源领域已制定了40部相关法律和数以千计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规模巨大、相对庞杂的规范体系[45]。这一规范体系除了领域法说能加以统领外,其他任何一种学说都难以概括。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质定位对“协同立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区域协同立法和流域协同立法上,如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的协同立法[46]、黄河流域协同立法等[47]。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质定位对“综合立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环境法典编纂上。进行环境法典编纂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环境法的性质定位问题。传统部门学者认为环境法只有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具有法典编纂的理论基础与价值意义。然而,随着时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是只由传统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而是应由“传统部门法+新兴领域法”构成的法律体系。环境法典编纂应准确把握环境法的领域法特征[48],顺应环境问题综合、复杂、交叉的特性,在“解决环境领域问题”这一总“指挥棒”的引导下编纂一部综合性的环境法典。从目标定位来看,编纂环境法典是为了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其内容设定必然服务于这一非常明确的目标,据此可创设集成创新性质的新型环境领域法律规范,即不论法律规范是公法抑或私法性质,不论是实体法的内容还是程序法的规定,都可用于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从调整机制来看,编纂的环境法典应综合且有比例地运用行政法、经济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机制。从法律责任配置来看,环境法律责任包含了环境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以及生产者延伸责任等新型责任,是一种复合性、综合性的责任。

我国环境法逐步实现了从单一的以污染防治为主体的实体法法律集,向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互协作,多种法律机制协同应用的综合型法律发展。环境法典是这种综合性的最佳体现,但环境法典的综合性并不意味着其是一个“口袋”,是多种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杂烩”。环境法典编纂在对现行环境单行法进行整合时,“瘦身”是必不可少的,具体可从内外整合两个层面展开。内部整合旨在找到环境法制度间的“共性”,增强污染防治法、生态资源保护法之间理论基础与制度构成的协调程度,以缓解环境法典内部各制度之间的“松散”问题。外部整合旨在找到环境法规范与其他法规范间的“差异”,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往往使得同一行为具有多种性质,可能同时受不同法律基于不同目标从不同角度进行调整,法律对环境问题严峻挑战的回应,最早体现为民事、刑事、行政及诉讼法律等传统部门法中原则、制度、规范、条款的不断“绿化”或“生态化”[49],可在进行环境法典编纂时通过对话、沟通、协调机制以及转致条款实现环境法律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分工与配合,以形成环境保护“合力”;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也使得其他法律规范中可能包含一些与环境法相关联但又超出环境法典“射程”的规定,可在进行环境法典编纂时直接“分割”出去,使其与环境法典“各就其位”,确保法秩序的统一。

2.对环境“综合执法”的影响

在传统部门法“还原论”思维的指导下,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形成了自上而下的“条条管理”与分部门专业化的“块块管理”相结合的行政执法体制。实践中,这种“自上而下、条块割裂”的体制使得纵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极易导致多层执法、选择性执法的弊病,外化于行上就体现为“地方保护主义”;横向各类相关职能部门之间极易陷入多头执法、重复执法、职权责不清甚至脱节的困局,外化于行上就体现为“部门本位主义”,难以达致理想的执法效果,严格、良性、高效的执法体系建设任重而道远[50]。为克服和破解上述困局,中央出台了诸多文件,致力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与制度创新。从内在机理来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与领域法理论的精神理念和方法论高度契合。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必然要求生态环境执法体系具有综合性,领域法以问题为导向的整合性、多维度和一体化的研究范式为生态环境执法体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开辟了新路径[51]。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实际上是在领域法理论指导下,对传统部门法理论指导下的旧有“分散型”执法模式的合理摒弃,其逻辑基础在于缓解“分散型”执法与整体性、关联性生态环境问题之间张力所引发的治理困境。可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是领域法理论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场域中的有力贯彻与具体落实,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生态环境执法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决定了生态环境执法不是传统部门法理论下的秩序性执法,而是面向环境公共利益供给的服务性执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抉择,受到国家高度重视和大力推进。但此项改革尚处于试点试行和探索阶段,不管是制度设计,抑或是试点运行方面,暴露执法范围模糊、执法体制缺漏、执法队伍结构性缺陷的问题[52]。未来,应在领域法研究范式“问题导向”和“规范集成”的指导下,立足于已有国家顶层设计和生态环境执法体系改革实践,着重从以下方面展开:首先,合理划定中央与地方、各区域、各部门之间职责权限范围,理顺管理体制,在纵向维度上建构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将环境监察职能上收、环境执法重心下移,克服环境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在横向维度上建构行政区域间、部门间协调合作的生态行政体制,通过制度间协调、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合执法等方式破除“利益藩篱”、整治规制不能的“顽疴痼疾”和破解“九龙治水”困境,克服环境执法中的部门本位主义。其次,加强环境综合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通过信息公开、信访等监督式的公众参与保证环境执法形式上的合法性,通过表达意见、建议等决策式的公众参与保证环境执法实质上的正当性。最后,建立起涵盖预防与惩戒、刚柔相济的多元环境执法手段,解决传统环境执法手段单一、效率较低下的困境。通过以上举措全面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之效能,满足生态环境执法全过程规范、严格、透明、文明之需求,实现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美丽中国建设之美好愿景。

3.对环境“集合司法”的影响

在传统部门法“还原论”思维的指导下,环境法律问题只有被识别、拆分、归入到某个或某几个部门法才能得以适用。实践中,环境问题已然是导致全国群体性事件的重大原因,但却存在法院受理的环境案件非常少,受理后法官很少依据环境法律进行裁判的“怪象”,与日益增长的环境纠纷并不相符[53]。可见,传统部门法的司法裁判思维模式在应对和解决新兴环境法领域中的问题时,运作效果难免有所减损。为更妥当地处理环境领域独特的法律纠纷和满足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需求,集成式环境司法既是必要,更是必然。我国在环境领域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中已经形成了环境审判机构、机制、程序、理论、团队等方面较为体系的专门化[54],实践中已经初步建立了以环境保护法庭为表征的环境专门司法体系,有效实现了环境法律规范集成式司法适用,是对传统部门法还原和解构逻辑束缚的有效冲破。然而,环境司法专门化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有学者未厘清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与传统诉讼制度机制各自质的差异性,提出前者的创新不能违背后者这一不符合环境法逻辑的看法[55]。又如,专门化的环境诉讼仍继续沿用传统司法体制与诉讼规则,根据部门法性质来划分案件管辖并组织审判,并没有从实质上摆脱传统部门法理论的窠臼。再如,目前环境司法专门化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在某种意义上都是紧密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中心而展开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缺位,使司法权在环境公共事务之中的地位较以往更为显赫,导致裁判的权力陷入到行政权的运作思路之中,抹上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56]。

环境法是领域法的性质定位使得创设新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具有了理论基础上的正当性。我国专门化环境司法体系的发展应在领域法研究范式“问题导向”和“规范集成”的运用与指导下进行,基于与涉环境的传统诉讼制度机制之间功能性差异,创新形成同环境司法专门化高度契合一致的制度機制体系,如一案三审、环境法律责任类型中引入民事罚款等[35]89。首先,对环境司法的审判职能、受理范围和审判组织方式等核心范畴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和健全,自觉地研究环境司法专门体系的特定性质、职能配置和运行规律,研究环境领域新性质的法律规范如何适用,研究如何综合运用各种相关的方法手段来解决环境领域存在的问题,确保研究成果能更好地契合和真正满足环境领域问题特定司法实践的需求。其次,持续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为有效应对具有高度专业性、交叉性、综合性的环境案件和切实克服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中正当性缺失、规范性不足的弊端,应对审判机构、审判程序进行专门化的、符合环境保护需要的规定,使环境司法专门化朝着制度化、规范化、有序化的方向日趋完善。最后,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在拓展原告资格、设置前置程序、明确受案范围等方面进行详尽的规范设计。

4.对环境“全民守法”的影响

环境守法在环境立法、执法、司法中发挥着基石范畴作用,有助于从根本上降低环境法治成本、矫治环境法律虚置。但受制于传统部门法理论的局限,环境守法面临不少困境:一是存在将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主要环境守法主体的意识性偏差,依靠环境法律的外在强制力与提高环境违法成本来强制主体守法。二是对环境法治的基本认知与理解不够深入,认识上的偏差、价值观的错乱使得主体缺乏对环境法的真诚信仰。三是公权力机构、非公权力主体均过分依赖行政权力和政治权力,相对欠缺“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四是政府、企业、公众通常只顾自身利益,缺乏对整体性环境公共利益的关注[57]。

环境法治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在领域法研究范式“问题导向”和“规范集成”的指导下,建构主体多元、方式多样的环境守法规范。一方面,建构主体多元的环境守法规范。所有组织、个人均不得违背环境法律法规,按照主体性质与行为方式的差异,可把环境守法主体分为政府守法主体(政党及其党员,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守法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众守法主体(自然人、环保组织)。按照守法主体责权利的差异,可建立健全政府主体为环境守法根本、企业主体为环境守法中心、公众主体为环境守法依靠的环境守法体系[58]。另一方面,建构方式多样的环境守法规范。建设环境守法强制性机制,凭借环境法律强制力迫使主体守法,包含惩罚力度与惩罚层次两个维度,惩罚力度决定环境守法有无,惩罚层次影响环境守法效果。建设环境守法支持性机制,强制性机制能对法律主体形成违法威慑,但并不能保证其必然守法,法律主体是否守法?守法积极性和主动性如何?还要看其在守法信息、经济成本、科学技术等方面是否具备环境守法认知能力和状态能力,可通过基本财政预算保障、信息公开共享、环境技术服务等措施支持主体守法。建设环境守法文化培养机制,环境法治实现的根本途径在于守法主体对环境法律的内心拥护与真诚信仰,充分互动、协调配合的文化规范通过“加大普法”能增强公众对环境法的认同感,使人们确立“通过环境法生产和生活”的态度,形成自觉遵守与信仰环境法的良好秩序与社会氛围,可通过具有规范效力的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群体的价值观等文化规范引导主体守法。建设环境守法激励性机制,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主体是有着趋利避害本能、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其对环境法是否遵守以及遵守到什么程度,取决于所预期后果的利弊大小,可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贴、授予奖励或荣誉称号等措施激励主体守法[59] 。

四、结语

生态文明时代,有必要推动环境法从部门法的性质定位认知向领域法的性质定位认知嬗变,领域法研究范式将使环境法的学理研究和实践应用得到更科学、更正确的发展,有效解决传统部门法理论下环境法学研究学科上的“部门墙”、学术上的“内卷化”和话语上的“失语症”等环境法学问题,有效解决环境法治呈现立法不科学、执法不严格、司法不公正、守法不到位等环境法治问题。重识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質定位,并非在于削弱抑或否定学者们从传统部门法角度去拓展、深化环境法研究,而在于强调这些分支视角下的融合研究正是环境法领域法性质定位得以真实体现的传统基石。从内容上看,环境法是领域法的性质定位表明环境法的内容在分解意义上是各传统部门法的内容(环境正义的部门法还原与实现),在综合意义上是各传统部门法的协同体,即为了共同的环境保护目标而集成的综合法律调整机制(环境正义的部门法超越及其实现)。从方法论上看,环境法的领域法性质定位秉持的整体论、协同性并不排斥传统部门法的还原论、解构性,而是在遵循还原论、解构性的同时,从真正解决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的目标功能角度来设置与解释相关的环境法律规范。如此,环境法学的知识布局与教育传播更易进入主流法学之列,环境法治实践更容易达到环境风险有效预防、环境损害系统控制与环境救济及时跟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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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蒲应秋)

The Qualitative Ori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Cognitive

Anxiety,Rational Regression and Homing Effect

FANG Yin1,WANG Mingdong2

(1.School of Law,Guizhou University,Guiyang,Guizhou,China,550025; 2.Guizhou Xingtai Law Firm,Guiyang,Guizhou,China,550081)

Abstract:

The traditional theories regarding the qualitive orientation of environment law,according to the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al law of adjustment object and method,forms different schools such as "administrative law theory","economic law theory","social law theory" and "the law of independent department",resulting in cognitive anxiety regarding the qualitive orientation of environment law.Besides,based on the reflection on the dilemma of the qualitive ori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under the traditional departmental law theory,some emerging theories such as "industrial law theory","marginal law theory","cross law theory",have been formed,which also arises cognitive anxiety regarding the qualitive ori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However,among those theories,the concept of domain law proposed by "domain law theory" provides a necessary and appropriate solution to relieve the cognitive anxiety mentioned above,leading to the true rational regression of the cognition concerning the qualitive ori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There are two aspects to reflect on the homing effect of the qualitive orientation of the domain law as the environmental law: the environmental law with its qualitive orientation as a domain law,exerting a great influence on the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in the era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contributes to build a comprehensive,broad and multi-factor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thus to provide the necessary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discipline,academic and discours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China.Besides,the qualitive ori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as a domain law has a great impact on the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system in the era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in terms of aspects such as the integration of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integrated environmental justice,all people abiding by the environment law and so on,therefore to influence the basic direction of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China's "four-in-one" environment legal system characterized by "diverse co-governance and multi-standard coordination".

Key words:

environment law; qualitive orientation; traditional departmental law; emerging domain law;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306450058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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