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代理任意解除权之法律限制
2022-03-18林韶,刘影
林 韶,刘 影
(1.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2.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
相比于一般代理行为,商事代理更加强调代理活动的收益性。现行《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对商事委托与民事委托之间的法律适用尚未作出区别对待。倘若在商事活动中一律允许合同当事人享有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效力的权利自由,则容易在商品经济活动中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进而影响商事代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有必要对商事委托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进行限定和调整,以实现商事经济交往过程中对代理商主体合法利益的保护。
一、商事代理相较于民事代理的特点
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商事代理尚未完全成为系统性的法律体系,有些商事代理活动仍适用民事代理制度。但随着现代交易形式的丰富和发展,商事代理得到广泛运用,逐渐表现出独立于一般民事代理行为的特殊性。[1]
第一,商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商事委托合同,目的在于实现双方的最大化盈利,且其在于“目的”而非“结果”上的盈利,[2]这是商事代理区别于民事代理的基础。第二,商事代理目的的营利性特征要求商事代理行为具有持续性和主导性,[3]以满足和应对市场风险和利润博弈的要求。同时,商事受托人为了提升市场竞争优势以及代理行为之专业化,往往采取设立公司组织的形式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第三,从权利的产生来源看,商事代理的代理商所享有的代理权面临相当大的制约,即权利的来源仅能依靠委托合同的约定行使,且必须符合商法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公示主义的要求。第四,代理商的商事代理成本及费用负担的专属性是民商事代理的一个重要差别,它对代理合同解除能否任意具有关键意义。费用负担的专属性使得代理商需要承受庞大的经济压力。倘若,此时允许合同主体尤其是商事委托人仍然享有随时终止合同履行的自由,便会破坏商事代理人合理的经济预期。[4]换言之,一旦商事委托人在暴利的驱使下随时解除已经生效的合约,此时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即代理商便会被庞大的商事代理成本及费用所压垮,严重违背了合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应当在商事代理中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行使进行规制。
二、商事委托合同适用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困境
我国目前立法上不区分商事委托与民事委托,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然而商事委托合同的有偿性,信赖基础的客观性,①以及出于对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考虑,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基础面临挑战。
1.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权的滥用。由于当前立法上对当事人享有的随时解除合约的权利适用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商事代理实践中,商事委托人对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从而引发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在商业经营实践中,商事受托人即将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受托人即将可以据此获取价值不菲的收益,但委托人以委托合同双方信赖基础发生动摇为由解除委托合同,使得受托人不仅无法获得预期的收益而且还可能遭受另外的损害。或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遭受损失的一方存在可以归责于行使解除权一方的法定理由时,该方应当对被解除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最终受托方就此可以依据法院判决获得一定的补偿。但往往相较于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的可得利益以及受托人自身对商事代理事务的成本投入来说,其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同时,诉讼过程中,委托人往往还试图通过证明具有不能归责于自己的情由逃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院对约定限定解除权的合同效力判定不一。在商事委托事务开展前,代理商和被代理人为了稳固合同关系,往往会有约定限制解除权的合意条款。但问题在于应如何认定该条款所产生的效力。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约定抛弃解除权的效力裁定不一。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合同主体之间能够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约定进行排除,原则上应当予以认可。[5](P741-742)也有观点认为商事委托合同主体互相间的信赖关系是其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当双方之间的信赖基础遭到破坏,这时通过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维持合同关系,过于勉强,[6]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愿限制权利的意思自治内容应当予以否定。
3.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确定。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合同主体任何一方违法终止合约效力时,应对被解除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目的之一在于避免委托合同主体滥用随时解除权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但商事委托具有较大的经济利益回报,在受托人即将完成代理事务时,委托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在追求高回报低成本的同时,可能会滥用该法定权利达到避免承担支付委托费用的责任。司法实务中对商事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后的责任范围承担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委托合同被一方解除后责任承担只限定在直接损失;[7](P371)二是认为解除与违约赔偿相同,应包括可得利益。[8](P538)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将当事人任意解除的行为视为违约行为,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
随着商事委托在市场经济中的比重愈来愈大,对于将商事委托合同任意终止后的责任范围局限在直接损失的判决难以填补代理商因委托合同解除后所面对的利益损害。立法者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规定目的在于遏制当事人权利滥用,使合同双方处于公平的竞争交易环境。为了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对于商事委托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之限定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民法典》第933条为委托合同的解除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规范:对于有偿委托,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以获得的利益。商事委托合同作为有偿委托的典型合同,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此进行处理。
三、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的正当性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410条是针对无偿性质的民事委托类型进行规范,缺少对商事委托,尤其是商事代理中委托交易特点的关注。在民商合一的立法背景下,民法规范与商法规范互相杂糅,互相影响,但商法本身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追求,民法无法完全吸收与容纳,因此有必要将民商事代理进行区别对待。[9]不难发现,如果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随时解除权在不分任何场合条件下一律适用,必然有失公允。
其次,商事代理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性要求对商事领域当事人具有的任意终止权利自由进行约束。商事代理成本及费用负担的专属性体现了对代理商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合约主体任意解除的自由,进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利益。通过约束合约主体任意解除的权利,实现合约双方的合同意志,增进合约双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赖。商业形式和商业交易的发展趋势驱使合约主体对任意解除权在商事代理中进行约束和限定。
再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传统理论基础难以在商事代理环境下得到支持。信任与经济利益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10]传统理论一般以无偿性与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作为双方主体的终止条件。显然,无偿性的理论前提与商事代理语境是相悖的,商事代理环境下的信赖基础也已经不完全是对代理商的人身信赖,更包含对代理商的业务水平、市场份额以及商业信誉等超出人身范畴的“客观”信赖利益。
最后,在商事代理环境下应注重保障代理商利益,限制商事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代理愈发活跃,而基于商事代理的委托在市场的比重也越来越高。这种商事委托更多地以有偿、要式、诺成的形式出现,并且商事委托人与受托人通常会在协议中约定限制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自由以稳定合同事务的正常开展。在商事委托合同签订与执行过程中,交易双方对对方的信赖关系已远高于一般委托的信赖。双方当事人基于共存的营利性目的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则为了取得预期利益会加大对合作的投入,甚至会设立公司进行实体经营,优化商业模式。如若在此种情形下,仍允许商事委托人在任何场合、时间、地点都可以解除双方协议,则会增加商事受托人的商业风险,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秩序也会受到极大的波动和影响。因此,有学者指出,“在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同时,对于受托人的利益我们应给付同样的对待,不得将一方的利益建立在另一方的损失之上。”[11]
四、完善商事代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的对策
1.区分民商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在我国民商合一立法背景下,过度维护合同存在的信赖基础而忽视代理商商业利益保障,不符合商品经济法治发展趋势。因此有必要根据商事委托的特殊性,限制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12]具体而言,排除商事委托合同主体拥有的任意解除权,绝对限制合同任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
首先,由于商事委托区别于民事委托,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应将二者区别对待。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主体一般以商人为主,而非单纯的民事主体。同时,商事委托的涵盖内容相较于民事委托更具社会性和整体性,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力也不同。据此,将二者进行区别适用具备现实的外在条件。其次,代理商负担的商事代理成本及费用的专属性成为商事委托能否任意解除的关键因素。代理商以代理为业,对代理任务的长久性执行很有可能成为其存在和发展的主要经济基础。若允许合同主体尤其是商事委托人享有随时终止合同履行的自由,便容易导致代理商利益处于危困状态。排除合同任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商事委托合同的权利,可以从另一方面保障合同双方的共同利益。最后,区分民商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也是对司法实践的一种回应,有助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和解决,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要求。
2.商事代理中承认双方限定解除权的约定效力。在商事代理关系发展过程中,商事代理主体所拥有的随时终止合同效力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双方的合作关系介于一种动荡不安的状况之中。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的风险,双方对任意解除权作出意定限制具有合理性,法院应当对其效力予以认可。[13]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理应认可合同主体就其所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由进行限定。
首先,认可合同主体限制其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的内容效力具有法律依据。当前针对民事主体的任意解除权规范一般为任意性条款,即规范本身允许民事主体在不同商业环境下变通。因此,关于商事委托人与代理商之间的约定内容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畴,其内容效力应得到认可。其次,关注商事代理环境下代理商群体的利益维护,在商事委托中肯定约定抛弃的效力。[14]代理商作为商事委托业务的参与主体,在商事代理交易环节中发挥着重要沟通作用。我国立法上缺少对代理商利益的考量,使得其作为交易主体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交易双方以合同内容主动限制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有助于自行矫正当下法律供给不足产生的弊病,改善代理商主体的商业发展环境。最后,商业价值规律的遵循。商事委托人与代理商签订委托合同,是基于对双方商业利益和未来商业风险的衡量,为了营利以及对对方的商业信赖,对商事委托合同主体所具有的任意终止已生效合同的自由进行规制符合商业价值规律。
3.商事委托合同可适当加入可得利益的赔偿。司法实践中,法院面对民商事性质委托案件的争端,以合同主体随意解除生效合同的行为差异于通常的违约行为,将解除后的损失责任范围仅限定为直接损失,这种判决结果值得商榷。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文对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责任进行规范,更没有排除可得利益的适用。在商事委托中,应允许被解除方对于可得利益赔偿的诉求,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
商事委托合同可适当加入可得利益的赔偿是符合现代商业价值和交易习惯的。首先,基于上文,商事委托不同于以往一般民事委托的无偿性,代理商为了商事代理活动的正常运行,须投入更多的资本,这些投入使受托人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在商事委托事务的执行阶段,本身便包含了代理商的可期待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不同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的直接损失,甚至往往高于直接损失。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将商事委托人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定为直接损失的判决实质上是违背公平公正的。其次,代理商在签订代理协议以及在代理事务的履行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营利性特点。商事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都将依据商事委托合同获得收益,双方当事人整体即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当商事委托合同被解除后,应当把代理商的可得利益纳入实际的考量,具体落实对代理商合法利益的保护。最后,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可适当加入可得利益的赔偿,更是实现实质公平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商事代理活动中,商事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商事委托合同,必定是基于对自己未来收益和风险的考虑,这在很大程度上会转化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获得。因此,委托人必须适当合理地考虑受托人的利益,[15]将合约任意终止后的责任后果扩展为可得利益才更加切合实质公平,这也同时符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要求。
4.发挥合同意思自治功能弥补法律缺位。商事代理活动的营利性特征使得商事委托人即使面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甘愿行使任意解除权,其根本原因在于违约成本过低。相较于违约之后的可能收益,商事委托人更倾向于选择违约以获利。在商事代理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事委托合同的最终追求在于获取收益,规避风险。在商事代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尚未规范化、立法化之前,为了减少商事委托合同在履行过程的矛盾,避免商事委托人恶意终止委托合约,使合约另一方即代理商面临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有必要鼓励合同双方发挥意思自治功能弥补法律缺位。如提倡事前商定违约金,明确某些具体情形归类于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行为,不仅可以稳固合同关系,而且在发生讼争之后可以有效减少提供证据的负累。国家不宜过多干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可以通过主要由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来让其自己完成。[16]
注释:
①不同于以往民事事务中对于受托人特殊的人身信赖,商事被代理人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和衡量受托人的专业能力、管理水平和市场信誉,这种商业信任是大数据时代可以被“数据化”的信息商标。商事代理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更加兼有“客观性”,信赖关系即已不能成为适用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