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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阈下居住权权能问题

2022-03-18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8期
关键词:罗马法权能居住权

王 勇 旗

(河南警察学院 公安专业基础教学部,河南 郑州450046)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鲜明指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编纂事业提供了政治支撑。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正式拉开民法典编纂大幕。无疑,《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预示着我国民法典编纂事业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但我国的法典道路并非一帆风顺,虽然我国《民法典》业已颁布并开始实施,现仍有诸多理论问题亟须解决。

此前,《物权法》围绕居住权“存”“废”(1)赞成规定居住权的有:申卫星《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必要性的多重视角》,《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滕晓春《〈物权法〉的一大缺憾——居住权制度的删除》,《研究生法学》2007年第3期;杨立新、梁清《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反对规定居住权者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梁慧星《我为什么不赞成规定“居住权”?》,《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2日B1版;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房绍坤《居住权立法不具有可行性》,《中州学刊》2005年第4期;等等。进行过广泛而深入的探讨,随着《民法典》专章规定居住权制度,争论暂告一段落。不言而喻,我国规定居住权制度是政治决断,亦是回应社会所需。然而,该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操作性,学者对居住权权能范围向来存在争议(2)有学者认为居住权应包括收益权能,参见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李显冬《我国居住权设立的正当性》,《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单平基《〈民法典〉草案之居住权规范的检讨和完善》,《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等等。有学者认为居住权享有收益权同国家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初衷相悖: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由是可知,居住权制度中占有范围的廓清、使用权限的阐明及收益权是否涵射其中等理论问题亟须厘清。进而言之,在我国《民法典》步入实施的关键期,以第366条规定为中心,我们通过追溯居住权渊源,结合居住权权能在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制度变迁,并立足我国国情,运用历史比较法、法社会学分析方法进行系统论证,并围绕上述问题渐次展开,以期得出准确结论,并求教于方家。

二、居住权制度概述

2001年,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江平先生首次提出设立居住权制度,但民法学界对于居住权制度“存”与“废”问题争议过大,最终颁布的《物权法》对该制度未作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可谓民事立法上的一大遗憾。我国随着立法制度完善,立足国情,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专章对居住权制度作了规定,体现立法进步,是社会所需使然。本文通过追寻居住权制度渊源可知,该制度旨在保护老年人、离婚或丧偶的另一方(一般是妇女)及未成年人的生活居住等基本生存需求,是民法人文特性、伦理精神的彰显。居住权制度非我国固有传统制度,那么准确界定居住权概念并通过考察其源流及变迁,从中汲取立法技术营养结合学界对居住权权能问题的争论,廓清居住权权能范围具有重大立法借鉴意义。

(一)居住权渊源

居住权制度肇始于罗马法,最初以人役权形式规定在罗马法婚姻家庭法中。“到了罗马共和国末叶,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1]407。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制度以权利涵射范围可按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权利递减类型划分(3)用益权(usus fructus),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出版社2014年版。使用权(usus),指在需役人(特定之人)及其家庭需要的范围使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居住权(habitatio),乃使用权之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居住他人的房屋的权利。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出版社2014年版。。换言之,居住权从属于使用权,使用权亦在用益权涵射下,而上指三种权利同时隶属于人役权[2],简言之,可在“人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权利梯队中予以呈现。从权利梯队的排布可知,居住权重在使用权能。

回溯罗马时期的居住权制度,罗马法规定居住权旨在解决婚姻家庭中和被解放的奴隶等社会弱势群体人员的生活居住问题,透露着浓厚的人文气息和伦理精神,凭借其独特的制度优势广泛流传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其中人文精神的代表作——《法国民法典》,几乎完整地移植了罗马法关于居住权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和传承罗马法过程中对该制度竞相效仿,英美法系部分国家在一些规范制度中也有所体现,如英国的《家庭法案》,美国在婚姻住宅分割时的判例中对居住权制度的适用。

(二)居住权概念厘定

从逻辑角度分析,概念只有精准确定,才能对其历史渊源及其制度本身开展研究。换言之,厘定居住权概念是分析居住权及其权能理论的逻辑起点。《辞海》中居住权定义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居住权,乃使用权之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居住他人的房屋的权利”[1]422;有学者认为,“居住权,顾名思义,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3];有学者认为,“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和非承租人对于他人所有和承租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4];还有学者认为,“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5]等。我国《民法典》虽对居住权概念进行规定,但本文结合居住权渊源,并立足本土国情,结合立法者初衷,从未来司法适用等角度综合认为,对居住权界定应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具体是指:居住权指非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遗嘱形式,以生活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能,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

(三)居住权法律属性

一如上述,居住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在之后继受和传承过程中有所规定。我国对居住权制度的探讨和研究发轫于江平先生在《物权法(草案)》研讨会上的一次发言[6]459—462,继而在中国法学界引起讨论,学界对该问题著述较为丰厚,为后来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奠定了坚实基础。就此问题,本文说明居住权法律属性是为后文论证居住权权能范围做铺垫,唯有准确界定居住权法律属性,明晰居住权所含价值,并立足我国国情,通过国家政治性决断,居住权权能范围自然不言自明。

在我国,居住权制度立足本土文化传统及拟将解决的问题为旨要。本文认为,我国规定居住权亦应具人役权,存在的法理基础是同居住权人的人身属性不可分割[8],最能体现人们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帮扶、互通有无的美好社会道德风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开始受到西方拜金主义思想影响,引发我国精神文明、优良传统风气等方面一定的副作用,并引起社会广泛关切。在此背景下,无论经济较为发达的城镇抑或偏远的农村,一定程度上存在部分老人无人赡养、老无所依、老无所养的情况[9]216,就此而言,亦同我国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友善”理念相悖。换言之,当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并不充分,资源分布不均,住房保障制度不完善。我国《民法典》专章规定居住权制度,旨在解决部分家庭成员或具有特定法律关系人员“住有所居”,以满足其生活居住,免于流离失所,亦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使然。由此可知,居住权制度应坚守人役性的前提下对负有相关义务的所有权人加以适当限制,以满足特定人群“住有所居”。与之相应,居住权人的权利,如对设定居住权的房屋上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以此来满足居住权人生活性居住所需前提下,通过占有、使用方式行使居住权人的权利,但不能任意加以扩展,从某种意义上讲,居住权是一种受到一定限制的权利。

2.财产性。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具备物权一般特征:对世性、排他性及追及力。《民法典》对居住权制度作此安排,是肯定居住权人的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在民法范畴内,财产权通常以两种形态存在:一是实物形态,如动产和不动产;一是权利形态,如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我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目的在于保障特定群体生活性居住所需,居住权人以占有、使用方式彰显权利,属于民法理论中非实物财产性权利。

3.设立的无偿性。2019年4月20日,为进一步细化居住权制度,依循立法目的,彰显其人役性,满足特定人群生活居住所需,“草案”二审稿新增“居住权无偿设立”条款,并在《民法典》中得以保留。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人同居住权人在经济地位并非平等,居住权设定初衷非为所有权人投资收益,旨在维系特定人群生活居住所需。立法机关增加本条款意在强调居住权的人役性。如上所述,居住权具财产属性,是基于用益物权功能体现使然,同居住权设立的无偿性并非相悖。

综合言之,居住权滥觞于罗马法,凭借其独特价值优势,广泛流传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等诸多国家和地区。《物权法》未规定居住权是立法遗憾,《民法典》立足国情,回应社会需求,规定居住权制度,是立法的进步。从居住权概念、渊源角度并进一步分析居住权法律属性,突出居住权的人役性,亦肯定居住权是财产权益,但不应随意加以拓展。在受限缩的用益物权中,居住权人财产权的实现路径,政治决断是首要因素,同时是价值判断,亦是技术层面的安排。

一言以蔽之,居住权人为实现居住权财产性利益和经济价值,是否意味着可突破居住权本身所固有的伦理性、无偿性、救助性等人文特质?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人民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可通过扩展居住权权能范围,突破居住权的伦理性,以迎合市场经济发展所需(5)如申卫星教授持此观点。参见申卫星《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必要性的多重视角》,《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居住权人可将房屋出租以获取收益,实现居住权人的经济利益。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本文对此观点持有保留意见,下文详细阐释。

三、居住权的权能变迁考

一如上文所指,伦理性是居住权制度存在的本源之一[4],意在解决家庭成员或特定法律关系人的生活性居住。通过所有权人让渡使用权方式,保障了弱势群体生存权,符合民法人伦特质,体现社会进步。时值民法典编纂步入关键期,《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后,学界对居住权权能范围仍有较大分歧,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具而言之,考察居住权权能变迁历程,并非简单重述其历史脉络,而是借古论今,通过历史比较法分析,总结居住权权能发展规律,找寻该制度发展方向,立足本国国情,借鉴他国立法精髓,找寻该制度存在的可行性及同我国法制土壤的契合性,为我国立法提供理论支撑,并进一步论证居住权权能范围应回归家庭伦理性本源,以满足特定弱势群体生活性居住所需。

(一)罗马法中居住权权能体现

居住权制度源于罗马,在罗马市民法中占有重要一席之地,同婚姻家庭中成员间人身性关系密切,换言之,人身性和伦理性是其主要特质。据考证,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家庭在其扩张以前以及扩张后的时期,始终是社会中政治组织和社会基本细胞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始终占据主要地位[10]155。家庭构成罗马社会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罗马家庭长期稳定可谓家长权人最为重要职责之一,其中以家长权人通过遗嘱指定家庭中一男子为该家庭财产中的概括继承人以维护家庭产业稳定传承,而家庭中其他子女以接受遗赠方式受赠部分遗产的使用权[10]421。罗马法如此规定,既维护了罗马市民家庭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又可实现罗马的防卫,维护国家安全所需。罗马共和国末期,奴隶和外省人数量不断增加,罗马传统的婚姻发生改变。罗马法规定适用于外国人的无夫权婚姻,此类婚姻不享有继承权,加之被解放的奴隶数量增多,供罗马家庭使用的奴隶亦不享有继承权。如何保障无夫权婚姻和被解放的奴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存、生活问题,摆在罗马人面前。罗马法规定,通过遗赠方式使其妻子或者被解放的奴隶获得部分房屋居住使用权,使他们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不至流离失所,优帝一世将此类权能正式列入人役权[1]422。

7)以民间传说或吉祥嘉言命名,如卧龙街。《潍县志稿》载,刘以贵在修三官庙碑中谓宋太祖路过此桥时,曾卧息其上,登基后,封该桥为“卧龙桥”。后来新修东西大街卧龙街以此传说得名。

源于罗马的居住权,占有和使用方式解决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或被解放的奴隶的生存、生活问题,所以居住权具有高度的人身性和浓厚的伦理属性。虽然在优帝一世时期肯定了居住权人可以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我们应理解此处“出租”深意:目的不在于居住权人出租房屋取得财产性收益,而是通过不同方式来保障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

(二)大陆法系国家居住权权能体现

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居住权制度过程中,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精神衣钵,彰显了该制度浓厚的人文特性;而德国民法典则较为系统地继承了罗马法居住权制度。近现代,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进一步发展,契约自由原则在居住权制度得以创新性运用,意图突破居住权人身专属、不可转让等限制约定权利内容和权能范围,使其兼具投资性权利(即收益权)。为迎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德国民法典一则坚守居住权人役属性,一则通过单行法规定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居住权制度。换言之,德国的立法者在试图保留传统人役性居住权制度的同时,在颁行的特别法中对一种新的类似居住权制度予以阐明,进而弥补原有制度缺乏流通性的弊病,同时兼具满足特定弱势群体对他人房屋生活性居住的需求[2]。另外瑞士、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形式上对居住权权能作了不同规定,但肯定该制度的核心是使用权,而非收益权。

(三)英美法系国家居住权权能体现

英国《家庭法案》(Family Law Act 1996)专设“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一章,旨在解决婚姻家庭住宅的矛盾与规避家庭暴力紧密结合起来,进而对房屋所有人的配偶、前配偶、同居人、前同居人的居住权作出明文规定[2]。该法案中居住权的规定属于生存权,虽非民法意义,但其精神实质仍以房屋的使用为目的,具有人文帮扶精神,同居住权制度相似。美国在涉及离婚或者继承时,居住权制度方有用武之地,处理方式同英国类似,除此之外,维系居住权的终生地产权制度也进一步作了规定[11]。

纵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大都继受源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同宗同源的历史传承使得在构造上具有相似性,存在于“人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权利梯队中,功能上具有延续性,都是对生活困难的特定社会群体“住有所居”提供保障。考察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制度,首先能够开拓我们视野,加深对于居住权特质的理解;其次,虽然现代社会赋予居住权制度社会保障功能,但保障老人、离异配偶(尤其是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居住利益仍是该制度核心;最为重要的是,时值我国民法典编纂关键期,应立足国情,回应社会需求,通过考量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居住权规定,全面认识和反思居住权权能范围的限定对我国民法典编纂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四、居住权权能范围厘定

“民之所欲,法治所系”。根据我国《民法典》366条的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重在满足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是该制度必要遵循,同时也是国家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体现。而居住权权能范围可否扩展至收益权?考察域外规定,各国立法规定不同,早在优世一帝时期罗马法规定居住权人可经所有权人同意出租,就此规定而言,是否意味着罗马法肯定收益权能,突破了居住权的人役权?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具人文精神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的设定等问题可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加以处分,德国民法典坚守其人役性质,在单行法中规定收益权能。我国学界有“反对说”和“赞成说”(6)赞成者认为,法律既然肯定居住权价值,则规定居住权人的收益也是维护其法益的体现。钱明星、李显东等学者持此观点。参见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李显冬《我国居住权设立的正当性》,《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反对者认为,居住权享有收益权同国家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初衷相悖,但是,“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例外”。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诚然,理论争鸣对于探究学术真谛至关重要。但是,时值我国《民法典》实施的关键期,理论上统一认知,对保障《民法典》顺利实施、司法中的统一适用等尤为关键。简言之,廓清居住权权能范围,重新检视居住权内涵,显得格外急迫、重要。

(一)体现政治决断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居住权“存废之争”旷日持久,立法机关以“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而未采纳。民法意在追求私法自治,应以尊重个人对其权利的安排为旨要,但若不加束缚一味放任,不以国家强制力或者政治决断方式予以调整和引导,违背国家立法初衷不无可能,社会效果亦难彰显。基于此,国家立法机关以立足国情,廓清居住权权能范围,限定在“满足生活居住”为宗,而不随意扩展居住权权能范围。换言之,国家通过政治决断方式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居住权利,限定居住权以占有使用方式的权能范围,从居住权人文特质、伦理精神及制度内涵准确表达,既属实然性法律,也可谓应然性法律体现,但最为重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政治决断。

(二)体现现实需求

法律的最高追求在于满足人民群众所追求的福祉[12]。依循法社会学视角审视法律,不难发现,变革并非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功能,旨在通过该制度构建和保持维系人们在一定前提下大致可以确定的期许,进而为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提供便捷化服务。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严格遵循本国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唯有此,才能发挥立法实效。近年来,我国房价居高不下,房产俨然已成为人民群众最主要财产。因我国人口众多,收入差距大,实现每人或者每个家庭都有一套独立住房仍有困难;加之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加速加深、离婚率居高不下,随之面临老年人、离婚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居住问题。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所坚持的理念,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我国应立足国情,通过立法方式廓清居住权占有和使用权能范围,有效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保障上述人员基本生存权,这也是人民群众所追求美好生活的题中之意。

科学的法律制定,不仅需要借鉴、比较他国的立法经验,尤为关键的是应立足本土,从本国既有制度配套性和可行性出发[13],并有选择地吸收借鉴,以满足本国所需。就居住权权能范围而言,如若居住权人不加限制随意扩展至收益权能,遑论居住权人役性,最终导致居住权制度形同虚设亦属必然[9]230,不仅伤害居住权人利益,最为重要的是违背了国家立法初衷,导致立法资源浪费。但也应该规避另一面,即随着我国居住权制度日臻完善,可能会承担部分社会保障功能,从深层次可能会降低部分社会群体的劳动积极性、追求财富的动力和市场竞争力,从而削弱市场的经济活力,最终加重政府财政负担、使得居住权制度缺乏政府支持,沦为具文。由此可知,我国居住权制度设计应立足国情,廓清居住权权能范围:以占有方式使用他人房屋,回应社会现实需求,保障特定弱势群体生活居住权益为旨要。

(三)体现立法回应

通过考察资料可知,我国对居住权立法有明显的态度转变。《物权法》制定过程中,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中首次提出“切实保护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居住他人住房的权利”,专章以8个条文规定居住权制度,200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增至12条,居住权立法前景一片大好。一如我们所知,2007年的《物权法》以“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未规定居住权制度,“留下了一项难以弥补的重大漏洞”[5]。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我国法学研究硕果丰厚,关涉居住权制度亦已具备较为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较扎实的社会实践基础,无论对居住权立法价值的认定还是立法技术的运用业已纯熟。立法操作上,我国已将其融入现行的物权编体系,可资适用[14]。一般意义上讲,法律规范实施效果应考虑法律规范的价值和法技术处理两方面。法律规范的价值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业已确定,属政治决断,法律价值不能通过法解释学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完善或更改,除非废除该法律规范,但法律应保持与时俱进,法技术的运用不可或缺。我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以“占有、使用”方式“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15]。换言之,居住权以占有房屋为基础和前提,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为主要方式,解决特定群体的生活居住问题为目的,是国家立法回应社会所需,体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

(四)体现法理基础

纵观不同时期各国居住权立法,基本以占有和使用为限,唯有德国以单行立法的形式规定居住权的财产性权能,但并非规定在民法典。随着时代变迁,社会经济进步,部分国家和地区有突破居住权权能范围之趋势,但居住权的人身性、伦理性和社会救助性质并未改变,为生活居住之目的仍是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初衷。

1.学界对于居住权权能范围的法理基础的不同认识

学界对于居住权权能范围的法理基础大致可分为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7)钱明星、申卫星等学者持此观点。参见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申卫星《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必要性的多重视角》,《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虽然我国没有人役权制度,亦没有用益权规定,居住权制度设计应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既然居住权归属于用益物权,即应适用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居住权应具有财产性和经济价值,其权能应突破人役性,发挥市场投资功能,其法理基础是用益物权的权能理论。《民法典》最终将居住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章节,似乎迎合了此类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8)王利明教授持此观点。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基于居住权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居住权应严守人役性,以占有房屋方式,使用目的在于生活居住,而非其他。如若突破居住权的占有、使用权能而进行收益,将违反国家的立法初衷。此类观点的法理基础是居住权的人役性。《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制度设计中“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是居住权人役性的体现。

2.居住权权能法理基础再检视

本文结合《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从立法机关政治决断、居住权内涵等角度分析居住权权能范围的法理基础。第一种观点试图从居住权隶属于用益物权制度来阐释居住权权能应拓宽视野,承认居住权的经济价值和投资功能,满足社会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诚然,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法,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研究学习的主要对象,既然德国规定了居住权财产性权能,我们是否也应开阔思维进路,揭示居住权所蕴含的财产性权能?或者进一步扩展?本文始终认为,居住权制度的法理应严格限定为人役性,以占有、使用为权能范围,而不能随意加以拓展。首先,如前文所述,政治决断为首要因素;其次,居住权立足国情,回应现实需求,解决特定人群的生活居住为其目的所在;最后,今日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愈加充分,应该保有相当的制度自信:不能因为其他国家民法有相应规范,中国没有规定而着急;也不能因为其他国家没有规定,而中国存在相应规范而觉得惭愧。

概而言之,罗马法规定居住权制度,以占有、使用为权限,意在解决特定人群的生活居住。虽早在优帝一世时期,许可居住权人可将房屋出租以获收益,貌似拓展了居住权能范围,实则非然,居住权制度仍体现满足特定群体生活性居住所需。本文认为,基于居住权制度立法初衷,收益并非居住权人出租之目的,并未脱胎于居住权人对于他人房屋的居住,仍是为生活居住所需,仅是形式发生变化,不足为奇。《民法典》立足国情,回应社会现实需求规定居住权制度,以占有、使用为其权能范围,既是国家立法机关政治决断,亦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制度自信。

五、结语

居住权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凭借其独特的人文气质和高尚的伦理情怀,自罗马法起流传至今,久盛不衰,对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在传承和继受过程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以不同形式对居住权制度加以规定。居住权制度虽并非我国大陆固有制度,物权法未规定居住权制度,但不可否认居住权制度在保障特定人群生活居住上的优越性。随着房屋市场化运行,房价居高不下,实现每人或者每个家庭都有一套独立住房十分困难。进而言之,中国人口的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离婚率居高不下,老年人、离婚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居住问题成了社会问题。面对社会现实需求,《民法典》顺势而为,规定居住权制度,“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遵循了居住权制度本意,严格限定占有、使用权能范围。如此规定,虽属政治决断,但强烈的社会现实需求和深厚的法理基础是居住权能内涵的重要支撑。

随着时代变迁,个别国家和地区对居住权权能范围予以拓展,增加诸如投资性居住权权能等。本文认为,我国应立足国情,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并应有足够的制度自信坚守居住权的立法初衷,以占有、使用为其权能范围,而不随波逐流任意加以扩展;新时代的中国,立法应有自己的体系和特色,以回应中国社会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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