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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蟑螂现象的法律规制
——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视角

2022-03-18磊,杨

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蟑螂使用者管理制度

杨 磊,杨 建

(1.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2.湖南工商大学外国语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黑洞”照片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在国内引发热议,经过不断发酵,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觉中国”)“碰瓷式”盈利模式进入公众视野。“版权蟑螂”或“版权流氓”,是“专利蟑螂”一词向著作权领域的延伸,是指为了追求商业收益,不享有原始著作权的实体,通过受让取得的方式,以取得的著作权向第三方大量索赔的行为。他们以法定赔偿作为自身的企图,对著作权侵权方以版权诉讼为胁迫或者直接发起版权诉讼,以此来获得大量的和解赔偿金或者侵权赔偿金。虽然这种“维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其显然与立法的初衷相悖,同时引发了社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如商业组织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应如何定性等问题。版权蟑螂侵蚀了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规范,造成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我国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紊乱。当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异化——版权蟑螂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蟑螂的兴起

我国版权蟑螂现象还在萌芽阶段,侵权诉讼主要集中在一些传统领域的著作权类型,比如说“黑洞”照片这样的摄影作品,或者是可视化的名人字画等书画作品,而涉及有关数字版权类似于数字音乐作品的还是比较少见。被起诉方一般是集体,比如说版权意识相对而言不强,较为容易引发侵权纠纷的中小企业等,较少涉及普通网络个人用户。互联网中小企业成为被恶意威胁、诉讼的主要对象,版权代理公司会通过正规途径向侵权人索赔,其维权行动的核心是商业利益。侵权人由于缺乏知识、经验和资金去同“版权操控实体”周旋或是法院应诉,多数选择和解抑或是败诉而赔偿[1]。版权蟑螂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从著作权角度进行相关分析。

一是使用者和权利人时间和空间的不协调、不对等性。网络场域的兴起,使用者面对的是一对多模式而非一对一模式,因此要求使用者每次都去寻求许可授权,既不经济也不现实。况且存在“孤儿作品”,使用人无法寻求或得到真实的权利人的授权。现阶段网络空间使用人常采取的措施是要求作品的作者进行自主联系,同时作品的实际使用人会罗列种类繁多的“免责声明”。而这类“免责声明”,并不符合著作权的相关司法解释,通常会被认定为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随着区块链技术、云服务技术的发展,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和视频直播软件的流行,对文学作品、音乐等数字化的版权作品的保护力度在不断加大,而著作权人没有办法做到概括性地授权,导致侵权事件频发。

二是版权代理公司的趋利性。多数版权蟑螂不是作品的原权利人,这些实体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先与权利人沟通授权、委托、受让事宜,从而具备了原告诉讼资格,再与侵权方沟通或发出律师函,以此和解或诉讼。版权代理公司通过趋利性、规模化的诉讼,将著作权保护制度作为谋取个人或公司利益的工具。通过版权代理之名,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实,行使了部分管理职能,却又以此营收大量利益。例如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发起的大量诉讼,相较于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涉诉情况有较大差距(截至2021 年6 月5 日,笔者从北大法宝查询到,视觉中国、三面向、华盖创意等公司分别发起诉讼裁判文书142件、5492 件、5021 件,而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起的诉讼裁判文书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695 件、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14 件、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150 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52 件、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5 件)。另外,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是实际损失、获得收益、法定赔偿三者的平行适用,但由于著作权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收益难以计算,法院为减少程序以及诉讼的举证成本,多数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进行判决。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质,数额最高可达百万,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版权蟑螂的诉讼行为。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没有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著作权法》于2020 年11 月完成第三次修订。关于集体管理制度争议颇多。著作权人和管理组织之间尚有隔阂,大量存在的版权代理公司成为一种调和式的维权模式选择。但版权代理公司管理著作权是否属于非法的集体管理,尚且存在争议。举轻以明重,当版权代理公司以诉讼之名盈利时,该现象就更值得我们警惕和探讨。“声影网络诉侨声娱乐”案中,法院指出版权代理公司越权行使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职权,这是在司法裁判中首次认定其为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性质,但2018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裁定提审,还未审理得出最终结论。司法实践中对该现象的认定也缺乏众谋佥同的观点,如2017 年“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看见网络公司”等案中,法院指出此时版权代理公司行使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是管理权(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 民终203 号民事判决书)。正是由于在司法的社会实践中,这种代理行为的性质尚未有定论,最终处理结果也呈现出差异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这种代理行为。版权代理组织极易发展成版权蟑螂实体,而司法实务尚未有效抑制此类诉讼。同时因知识产权保护是国家战略,具有合法性基础,此类现象便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

(二)版权蟑螂的负效应

没有趋善的主体,一切社会制度、哲学理念终将分崩离析[2]。要有效保障著作权人权利的兑现,促进使用者井然有序、依法正当地使用,需要在法律体系下用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来限制资本逐利性的扩张,谋求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动态平衡。版权蟑螂会蚕食社会创新驱动力,制造著作权垄断的恐慌,危害公共利益,带来负面效应。

其一,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版权代理公司大量发起维权诉讼,获赔金额高,而集体管理组织由于人力、能力等原因,较少进行诉讼维权,权利人为得到维权的经济回报,退出集体管理组织,导致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有一定程度的弱化。相对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被限制了交易行为能力的,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易实体。例如QQ 音乐、网易云音乐等音乐平台代理独家授权版权,让音著协处于一种相对“尴尬”的境地,甚至需要同版权代理公司竞争。独家代理机制涉嫌垄断市场,腾讯音乐娱乐集团因与环球音乐、索尼音乐和华纳音乐等唱片公司签署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独家版权协议,受到监管机构的反垄断调查[3]。大量独家授权机制的存在,使用人仍然要与不同版权代理公司以及权利人交涉才能获取作品使用权,而且这些商业公司往往会以侵权名义打击竞争对手,更有甚者,恶意诉讼,特别是在企业特殊时刻,如公司上市前夕等,逼迫公司和解而获取高额和解费用。使用人合理使用与侵权的边界日益模糊,此时,版权代理公司容易忽视作品真正的使用价值和社会价值,而把关注点放在因诉讼而取得赔偿的经济价值上。

其二,阻碍集体管理组织社会职能的行使,造成集体管理组织公信力缺失。版权蟑螂商业实体授权范围一般仅限于许可使用和诉讼,有些甚至只限于诉讼。这些商业实体本身不进行创作以及推动知识的传播,并不能实现产品价值,反而干扰集体管理组织社会职能的行使,阻碍产品价值的实现。当权利人觉得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实现自身价值,集体管理组织就会陷入会员退出,其社会职能作用进一步限缩的恶性循环。集体管理组织因具备非营利的性质,因此其在行使著作权时,可以保持使用者以及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保证作者创作的环境,另一方面也让作品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更可欲和更可接近的,赋予作品更多的社会价值,促进社会创新。版权代理公司则容易偏向自身的利益,更注重侵权所带来的经济赔偿,不能很好地兼顾文化市场的繁荣。

其三,引发大量滥诉行为,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方面,现阶段法院不堪重负,诉讼承载能力有限。在版权侵权案件中,版权代理涉及不同权利人,无法做到集中审理或是合并审理。少则几十件作品,多则成百上千件作品,因其涉及大量侵权主体,极具司法破坏性。而且版权代理公司进入司法程序的目的,可能是给使用人施加诉讼压力,逼迫其司法和解。另一方面,法院一般不会按照作品的实际市场交易价格作出判决,而是按法定赔偿判决。法院的司法判决在这个意义上具备了市场定价功能,版权蟑螂司法判赔的诱惑远远高于权利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获取的分配费用。权利人本应可以通过正常授权渠道解决的权益纠纷问题,版权代理公司却通过海量的诉讼方式,使司法资源被严重挤占、浪费,法院也失去原先定纷止争的作用,完全沦为商业化运作谋利的流水线工具。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缺陷孕育版权蟑螂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缺乏私人自治

1.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性不足

私人自治作为允许权利人独立构建私人法律关系的私法原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石,也体现了该制度的根本特性[4]。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体现在“量”“质”并举。“量”是对会员数量的要求,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相当数量的本国范围内的权利人作为其会员(包括自然人会员和团体会员);“质”则是考量会员作品的实际使用许可情况、该组织的行政效率和监管追责能力、财政收支等因素。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形成,有利于推进法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我们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法律移植的进程,是为回应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要求而进行的直接立法安排。而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体现了高度的自发性和自治性,其主体是著作权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与积极自主性。我国现有5 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下简称“五大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都是在中国版权局的推动下建立的,缺乏权利人主动、积极、自发的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此时形成一种管制与被管制的存在,具有浓厚的行政意味。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在实践中尚不存在权利人发起设立的情况。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许可条件、版税标准以及分配方案上,行政指导占据主要地位,即集体管理组织要改变版税等标准和准入条件,只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批即可,而不是权利人的充分自治,权利人缺乏参与的渠道。在该制度下,权利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很难被调动,难以产生规模效应。以我国最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例,截至2019 年底该协会共有10031 名会员[5],而美国著作权协会(ASCAP)截至2015 年就拥有成员超过57 万人[6],两者相差悬殊。我国不仅是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人数较少,权利人的入会积极性也未得到充分调动。例如,2016 年5 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列入了全国性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试点名单,此项举措虽有助于强化其权利人组织的定位,发挥权利人自治属性,但当集体管理组织未体现私人自治的组织性时,主动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仍是少数。

2. 授权与许可方式单一

理论界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关系缺乏众谋佥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将该关系认定为“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法民〔1993〕35 号);但是,该文件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 年废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 年1 月1 日至1997 年6 月30 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 号))。将著作权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只定性为信托,虽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基于性质迥异的作品,其使用的形式、传播的形态抑或价值的实现均有差异,此时限制了著作权交易的可选择性,无法实现利益最大化。集体管理的行为性质,不仅有信托属性,还与代理和行纪两类制度较为类似。随着网络时代信息技术的进步,权利人的个人化管理成为了更可欲的选择,例如作品数字化后辅以技术性措施(包含“密令”“序列号”“水印”“复制锁”等),权利人能够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流通,而且权利人在某些权利的行使上,比集体管理组织更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能更好地发挥作品的价值,但《条例》第二十条具有强制性的规制,限制了此时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无故拒绝使用人的许可请求,但该组织经过概括许可的动作,效力范围触及所有使用者,使用者有时候不得不为自己不使用的产品支付许可费,尤其是中小使用者,自身所需的使用作品并不多,概括许可加重了使用人的负担。概括许可虽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但概括许可的另一面却是价格垄断,强制捆绑销售,违背使用者意思自治的原则,损害使用者的利益。数字网络时代,人人都是使用者,使用者也可能是创造者、发行者、传播者,对使用者严苛,就是阻碍权利的转化以及利益的实现。版权不是河坝,而是河流。现阶段概括许可模式,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已不适应数字经济时代使用者的定制式服务需求,亟待改革。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能低效

1. 利益分配较少且透明度有待加强

著作权的价值不仅在防止权力被侵犯的消极防护,更在于权力内容用于交易换取财产价值,实现经济利益[7]。2019 年中国音乐产业总规模达3950.96 亿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收入4.04亿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总收入近2.91 亿元;2019 年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达9584.2 亿元[8]。如此广阔的市场前景,带给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却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费占比相对较高。《条例》尚未对管理费的占比有所规制,例如,2008 年音著协卡拉OK 版权管理费达到了50%,历经十余年的发展,2019 年音著协分配金额2.3 亿元,管理费占比仍达到了17.1%,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费收取比例一般不超过15%。有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对权利人提供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实付金额的明细信息,并不提供作品真实使用情况以及实际收到的使用费情况,此时权利人很难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支情况。这些组织信息发布不透明、较高比例收取管理费等不受监督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著作权市场供求中处于优势的少量热门产品的总利润,同大量处于市场需求底层的低价值产品的利润总和相等[9]。无论多么小众的创作都会有其需求,但在繁荣发展的文化市场,权利人分得的“蛋糕”却不尽如人意。

2. 社会功能失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功能是授权许可使用和保障权利,还兼顾着促进知识产权的创新与应用。我们看到,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出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也取得了许多实效。但是也要看到,因社会情况的复杂性,其基本的管理职能、许可与维权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困难。其社会功能更大化也有待实现。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动通过诉讼维权的案件数大于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诉讼维权的数量[10]。数字化时代,作品易于传播且传播成本不高,作品得不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流失。该组织在对著作权的有效保障上,可考虑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采取更多辅助性措施。而对著作权的保障力度不足,将削弱集体管理组织职能的权威性。

在社会职能方面,由于集体管理组织发展未呈现产业化以及规模化态势,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不具备足够财力、物力激励支持产业发展。海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论是作者权体系还是版权体系,都会注重发挥社会功能,通过设立基金会为权利人提供生活保障、开展著作权教育、扶持新著作权人、资助非主流作品等措施,助益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11]。这些社会功能的实现,间接有益于权利人,中国的五大著作权协会章程也都有相关规定,但其所发挥的职能却并不明显,缺乏集群效应。

综上,版权蟑螂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著作权管理制度的漏洞,导致资本逐利过程中,知识产权在实质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和使用。因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成为理论与实务上亟待改革之地。

三、网络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合理性考量

郑成思教授指出,知识经济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全新的问题。而这些新的问题又集中在网络的应用上[12]。数字时代的到来,共享已成为常态,将文件的共享者作为侵权以及盗版者会使大部分的互联网用户站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立面,也将损害对法律规则的尊重,较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技术性措施和集体管理制度。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备利益平衡性质

利益平衡是著作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也是法律立法的准则之一。对著作权保护而言,要兼顾多方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作品本身的权利人、作品的传播者以及作品的使用者等。而此时,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存在明显悖论。其一,为使新的艺术和智力作品的传播最大化,应给予作者和其他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所有者适当回报。但《著作权法》一定程度上局限于作者的授权与否,从而降低了衍生作品的创作可能性。同时,这给新作品的传播制造了障碍,而且版权所有者具有排斥其他人复制、表演和传播新作品的权利。其二,著作权数字化让作品得到飞速流转的同时,原始著作权人(原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度不断减弱,使得著作权人和实际使用者的权利行使更加失去了平衡。权利人既无力监控网络作品传播范围和利用方式,也无法从网络最终用户的传播与利用中获取任何收益,致使强者恒强,而相对弱势方的权利依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在现如今的网络时代其正当性更加凸显[13]。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资源配置的有效机制可以解决“版权悖论”问题。

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中介,成为最为主要的传播者与使用者,具备双重主体身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加入也是版权产业适应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作品商业模式变革的必然结果。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一些信息源头上的固有优势地位,有利于著作财产权的配置。集体管理制度具有私人自治的价值基础,网络服务平台含有集体管理与私人自治的两方面特性。在“互联网+”、区块链时代,网络服务平台可以借助技术更好地探知和监督作品的使用状况,为权利人与使用人提供零延迟的服务,第一时间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上,其可以更好地为著作权使用者和权利人服务。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成本与技术优势

网络时代,作品的权利人、作品的传播者以及作品的实际使用者三者的界定模糊。而现在多种引用、作品删减累加的创作手法更是让作品的实际著作权信息失真,网络时代著作权权利呈现碎片化特征。著作权限于本身技术特点以及传播的需求而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授权使用,如复制、公开表演、传播(有线或无线)、出租、播放、翻译、改编等,这就意味着某一版权作品的单一使用可能涉及多个授权。如将音乐放在互联网上,至少会涉及四种权利碎片:在缓存服务器上复制、在缓存地域内向公众传播、在接受地域向公众传播、在接受地域内复制。实际上又会涉及三个不同的主体的权利层次:作曲家和作词家、表演艺术家,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制作商),这之间相互排列组合就有十二种之多,每一种权利结算都错综复杂,权属关系与许可时间则更具复杂化的特点[14]。

如今高度智能化、网络化、电子化的作品传播形态也为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集体管理组织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著作权人如今都能够借助技术手段清晰地得到作品播放或下载的数量和时间,作品权利归属等相关信息也完全能够以权利管理信息的形式记载于数字化作品中,不会因作品的传播而消失。集体管理组织应建立并改进目前的信息系统,积极获取著作权数字化传播的权利,同时技术性措施和数字权利管理现已成为著作权管理的辅助手段,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授权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提高作品传播效率,推动产业发展。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路径选择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产生是为了著作权人作品价值的实现,但不能局限于为权利人提供服务与保障的单一维度,而需要充分满足社会公众对于文化的需求,扩大作品的选择范围,提升使用率,加快作品流通,有利于使用者主体利益[15]。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推动本土化改革,以解决版权蟑螂问题。

(一)允许权利人平行授权

平行授权是指权利人在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的同时,保留自行行使的权利。这是权利人的某些权利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专属授权。平行授权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许可强制规则,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个较大的缺陷就是专属授权带来的垄断。利用平行授权,不仅有利于打破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与许可方式单一的缺陷。透视这种现状,可以看到我国著作权人不愿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的原因,正是担心主管机关利用现行立法中的强制规则来对集体管理组织施加不当影响,使其脱离代表权利人许可权利和保障收益的定位,转而成为主管机关介入私人权利配置与利益分享的工具。

若权利人拥有意思自治的空间,则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会形成良性竞争关系:一方面使用人与权利人接触,有更多的选择机会,两者会作出合乎其利益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为新的交易模式创设权利前置,解决版权代理机构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合法性问题。著作权交易形式是市场选择,法律可以不作出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是调整授权机制,平衡使用人与权利人利益格局,改变“版权代理实体”与“集体组织”非此即彼、无序竞争的局面。允许同一领域存在数个集体管理组织的意义,并非是向使用者提供更为多元的选择,而是限制集体管理组织对权利人滥用市场支配力,保障权利人在与集体管理组织协商时的选择权,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未来,集体管理制度可以将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并纳入管理范围,这将提高其结算的效率,缓解权利的碎片化。自治与限制将成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趋势,权利人以知情人和平行授权人的身份,参与集体管理组织,有利于网络时代权利人著作权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联合著作权在线交易系统

著作权数字化是大势所趋,集体管理组织面对海量权利、海量授权的情形,有必要提高效率,缩减流程。作为技术性措施,引入在线交易系统,有利于权利人控制作品的使用,同时让使用者无忧地在线选择需要的作品。依托于在线交易系统,在线注册、在线授权、在线支付,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及交易的合法、快捷、便利。

日本的E-License 和美国的版权交易中心都属于在线交易平台。我国也存在本土化的在线交易系统,但受法律、技术以及配套设施的制约还只局限于线上申请、线下交易阶段。音著协有自己的“DIVA”数据系统,其他集体管理组织也在建设自己的数据系统,但数据系统只是交易系统的基础。为完善著作权在线交易系统,可考虑政府主导、组织参与的方式:国家版权局牵头,联合集体管理组织与国家版权交易中心,共同开发,将各自数的据系统接入,确保能够进行数据交换,建立联合在线交易系统。例如将区块链技术引入到著作权在线交易系统的设计之中,形成新的治理模式与交易机制。区块链技术的最大优势是它的数据安全性和数据完整性,并且不需要任何第三方机构控制相关信息的流转,即去中心化[16]。正因为如此,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认证和核实技术,可以促成更有效率的权利转移和产权认证。在当前网络化、电子化的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分享呈现出“去中心化”和“去产权化”的新趋势,传统的中心化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及交易模式难以适应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保护和利用,引入区块链技术,发挥其技术优势,将有利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创新。该平台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助益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在线会员、拓展市场交易、完善监督体制、提高信息透明度等事项。

(三)构建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源自西方国家的一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其特点是在立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让使用者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当作品使用者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建立了概括许可协议时,该协议的效力范围将囊括非会员著作权人,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将被合法使用,此时使用者付费[17]。这是一种以使用者为中心的制度,使其免受诉讼赔偿之累。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符合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其保护了非会员著作权的利益并促进了作品的利用,达到权利人、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三者利益平衡发展的目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修订上颇具争议,特别是在2012年《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中引发争论,究其原因:一是没有区分非会员著作权种类;二是没有限制使用人范围;三是争端解决的配套制度也不完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能够减缓版权蟑螂的扩张趋势。此时可考虑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构建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其涵盖的知识产权范围可考虑限定在权利人众多、被市场主体广泛使用、具有产业意义的范围内的相关权利。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势体现为私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下,应更加重视私人自治原则,尊重和保护非会员权利人的权益。同时,明确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实施程序与实体权利。这将有助于消除修法初期权利人“被代表”的疑虑,有利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8]。保证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会员的自由意志,使得非会员的权益得到保障。这将让非会员在一定程度上远离版权蟑螂,进而抑制版权蟑螂对诉讼肆意滥用的情况。

五、结束语

版权蟑螂实为版权人的版权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正面冲突。网络版权的法律治理,不可否认应当对版权人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但公众利益也需要关注和维护,对公众的可能损失应当限定在适当的范围内[19]。版权蟑螂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及竞争秩序,阻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一步发展。《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利益平衡的主体,涉及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以及更广泛的社会公众。因而有必要完善集体管理制度,建立作品创作、传播、使用环节的利益良性循环机制,减少不合理的诉讼,从源头上治理版权蟑螂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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